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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壹枚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森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某時加入由曾○ 芹(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山雞」、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玲」及「 嘉實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莊森福擔任取款車 手。該詐欺集團先由暱稱「劉婉玲」之人施用詐術,邀請王 友婷加入「劉婉玲」之投資群組,提供股票訊息誘使王友婷 下載「嘉實優選」APP,並使用專案帳戶投資,以取得穩定 獲利,致王友婷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陸續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42萬元部分係發生於莊森福加入前,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後,莊森福與曾○芹、「山雞」、 「劉婉玲」、「嘉實客服」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莊森福於113年7月22日某時依「山雞」指示 ,影印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之「陳文順」名義之工 作證、「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以 下簡稱合約書,上已蓋有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陳銀綠」印文各1枚)、嘉實資訊理財取款憑條(以 下簡稱取款憑條其上已蓋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後,於同日21時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周中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向王友婷出示上開工作證,佯稱其為「嘉 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專員「陳文順」,且在 前開取款憑條上簽署「陳文順」之簽名後,交付上開合約書 及取款憑條予王友婷,向其收取現金65萬元,復再搭乘不知 情之周中吉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至「山雞」指定之不詳地點後 ,將65萬元之詐騙款項交予「山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得手。嗣因王友婷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森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友婷於警詢之陳述遭詐騙及交付現金之經過。  (三)告訴人王友婷與「嘉實客服」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119至12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 9、63至69、133至139、149至151頁)、合約書及取款憑 條(警卷第109至111頁)、「陳文順」工作證(警卷131頁 左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81至9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森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 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 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莊森福知悉工作證(外派專員「陳文順」名義)係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出示予告訴人王友 婷,佯裝為外派專員「陳文順」,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 記載均非真實,揆諸上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 種文書。檢察官雖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漏論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公訴檢 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其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莊森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在取款憑條 上偽造「陳文順」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論罪法 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 書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 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諭知被告之涉犯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第113頁),又該罪與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 予說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先 由被告莊森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向告訴人 王友婷施用詐術後,被告再依「山雞」之指示,假冒為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專員「陳文順 」,前往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 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 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依被告莊森福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莊森福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王友婷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未與告訴人王友婷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為65萬 元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莊森福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審理筆錄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莊森福供承因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取款獲得2千元報酬 (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 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向告訴人王 友婷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 人王友婷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被告並表示已將 之撕毀(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 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王友婷向被告莊 森福交付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 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莊森福供稱犯罪所用(本院卷第110頁) 2 偽造之「陳文順」署押 1枚 理財存款憑條上「陳文順」署押 3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銀綠」印文1枚 3枚 「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銀綠」各印文1枚(警卷109頁)、理財存款憑條上「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111頁)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 30462020號。 二、【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839號偵查 卷宗。 三、【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6號偵查 卷宗。 四、【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刑 事卷宗。

2024-12-06

TNDM-113-金訴-2200-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 站臉書名稱「黃冠諭」(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冠頭」)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 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設立「 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粉絲專頁刊登不實投資資訊,甲○○於 112年9月21日瀏覽後私訊上開粉絲專頁,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雅婷」向甲○○佯稱:加入群組並下 載「永源」APP完成註冊,即可投資獲利,投資款可面交專 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50萬 元予依「黃冠諭」指示至該處收款之乙○○,乙○○並交付偽造 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1枚、經辦人員「林志 明」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 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 華、林志明及甲○○。乙○○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黃冠諭」 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資金保 管單(112年11月9日)、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 6頁、第17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52頁至第5 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條件,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等部分事實及罪名, 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章、印文及被告偽造「林志明」簽名及指印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黃冠諭」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 、第111頁、第116頁、第117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 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58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寬認被 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爰就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涉 嫌洗錢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參與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59頁、第 111頁、第116頁、第117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 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 管單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鳴華」印文、「林志明」簽名及署押各1枚,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依「黃冠諭」 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 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 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2年11月9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 章各1枚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1907-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123」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123」 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7時前某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尚無證據證明李啟豪主觀上知 悉上情),適賴佛珠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思婭」聯繫,LINE暱稱「陳思婭」便向賴佛珠佯稱可至指定 網址投資股票,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賴佛珠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投資款。嗣李啟豪於113年6月26日12時許,持「123」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佯裝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辦人「陳宏明」向賴佛珠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賴佛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佛珠、 「陳宏明」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啟豪收取款項後隨即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男廁內,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李啟 豪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上址 ,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賴佛珠而行使之,並向賴佛珠取回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賴 佛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與LINE對話紀錄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證3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啟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123」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擴張起訴事實:  ⒈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同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及 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起訴書雖未提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進而與他人共同以向告 訴人賴佛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 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 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 際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板工,月 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宏明」印文及署押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收取詐欺金額2%作為報酬,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故被告獲得2萬元之報酬( 計算式:100萬元×2%=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25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100萬元) 見偵卷第35頁 2 工作證(姓名:陳宏明、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1組(含名牌套)、iphone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具、印泥1個 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36頁 3 印章(陳宏明、張宇承)2顆 見偵卷第34頁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經辦人陳宏明,共6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7日、經辦人:朱國元、現金50萬元;經辦人:林建志、現金30萬元)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14日、甲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賴佛珠)1張(已撕毀)、新臺幣6萬7,700元、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4至36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5月14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3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0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17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5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2頁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26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10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1頁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75-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鄭煒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6S PLUS手機(IMEI:○○○○○○○○○○○○○○○)壹支、偽造 工作證(曾武吉)壹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壹枚、「陳冠百」印文壹枚 、「曾武吉」署押壹枚)貳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壹枚、「 陳冠百」印文壹枚)貳張,均沒收。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iPhone 11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范庭豪、 鄭煒錡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關於「( 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之記 載,應補充為「(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 文、「曾武吉」署押各1枚)」。   ㈡證據部分:被告范庭豪、鄭煒錡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2、47、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庭豪、鄭煒錡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等為未遂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0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行為未遂且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依上規定及未遂犯規定遞減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高於其等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顯然新法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范庭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范庭豪前雖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惟被告范庭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是我後來加入 的,與之前不是同一個集團(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等語, 核與前後成員暱稱確屬不同之情相符,本案既屬其嗣後再加 入之不同犯罪組織,即應就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罪,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鄭煒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再被告范庭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被告 鄭煒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2人所為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審中就其等所為 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61、269頁,本院卷第 42、47、48頁),且其等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等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 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㈨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且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 而自白犯罪,然其等犯罪為未遂,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 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 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態度,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 收取詐欺款項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2人 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被告范庭豪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警衛,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鄭煒錡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所前從事防水,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祖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被告范庭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規定要件 不符,自無此輕罪減刑情形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范庭豪、鄭煒錡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曾武吉)1 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 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曾武吉」 署押1枚)2張、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 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陳冠百 」印文1枚)2張、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及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各1支,既均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 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 際」印文1枚、「陳冠百」印文1枚、「曾武吉」署押1枚; 及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 陳冠百」印文1枚,已因該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件被告2人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 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㈢另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5、77、273頁) ,且其等本案並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尚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煒錡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犯行,同時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訴 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 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 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 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 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鄭煒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 ,係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10月8日士檢迺麗113偵17538字第1139061913號函上所蓋 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憑,而被告鄭煒錡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85號另案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再上訴後,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裁判清單在 卷可參,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鄭煒錡所涉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 案即非應與被告鄭煒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鄭煒錡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鄭煒錡涉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 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屬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一部,且未有「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8號   被   告 范庭豪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煒錡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豪、鄭煒錡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櫻遙」、「R dd」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范庭豪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鄭煒 錡則在旁監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 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 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BCVC客服」、「游喬寊 (小喬)」、「起漲K線」向康力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7月31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 天玉街103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鄭煒錡 依「.」、「櫻遙」、「Rdd」之指示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之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曾武吉)、收據(印有偽造 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各1枚)後 ,由鄭煒錡以丟包之方式將該等物品轉交予范庭豪,范庭豪 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路口,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向康力仁收取50萬元餌鈔,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鄭煒錡則依「.」、 「櫻遙」、「Rdd」之指示在旁監控,2人隨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范庭豪持有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1紙、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2張、IPHONE 6S PLUS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鄭煒錡持有IPHONE 1 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證人康力仁收款之事實。 2 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並監控被告范庭豪收款之事實。 3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手機 證明被告范庭豪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證人康力仁收取詐欺款項,被告鄭煒錡依指示前來監控之事實。 5 被告鄭煒錡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公牌第一組-新北曾武吉」(成員包含被告鄭煒錡、「.」、「櫻遙」、「Rdd」)、群組「帳」(成員包含「.」、「櫻遙」、「eeX」)之對話紀錄、與TELEGRAM暱稱「櫻遙」、「.」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鄭煒錡依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再由被告鄭煒錡將該等物品轉交與被告范庭豪,並由被告鄭煒錡監控被告范庭豪向證人康力仁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扣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上開印文均屬偽造,扣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亦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 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被告范庭豪交付予證人康力仁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各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康力仁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 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百川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工作證、手機2只,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審訴-1661-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之記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4至5行「 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路緣』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指 示前往面交取款」之記載,補充為「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路緣』之人,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 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電子檔後,以LINE通訊軟體將傳送 予邱昭榮並指示其列印出來後前往面交取款」、第6至7行「 駕駛BDP-2071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於112年」之記載,補充為「 於民國112年」、第8行「向王文榮收取」之記載,補充為「 向王文榮出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取」 、第11至12行「於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後交王文榮收執 ,因而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記載,補充為「於前開偽造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後交王文榮 收執等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 秀慧。邱昭榮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路緣』之指示,於112 年12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邱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被告於檢察官傳喚時未到庭,但於警詢時坦承本案 犯行)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卷附偽造之宜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照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此與被告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 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而雖本院於審理時 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 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 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 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法條之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提出偽造之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並於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後交告訴人收執 ,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 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及被告 對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照片提示被告並詢問意見,使被告對 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且被告雖以一行為同 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仍僅構成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涉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此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緣」、「方羽彤」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 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 上開文書亦為送鑑定的扣案證物,見偵卷第26頁),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 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個,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 ,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邱昭榮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榮與「路緣」、「方羽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誆騙王 文榮,致王文榮陷於錯誤。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路緣」 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再由邱昭榮 連繫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忠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BDP-20 71號自小客車搭載,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至苗栗縣苗栗 市文發路王文榮住處,向王文榮收取新臺幣40萬元整,邱昭 榮並提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蓋用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及負責人林秀慧小章),並於經辦人欄簽署「邱昭榮」 後交王文榮收執,因而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案經王文榮發現 遭騙報警,經警將前揭邱昭榮交付之文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書編號:0000000)指紋,經比對結果與邱 昭榮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文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昭榮警詢筆錄。  坦承犯罪事實,惟稱沒有取得個人獲利金額。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同案被告林忠銓警詢及偵訊筆錄。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昭榮前往取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王文榮警詢調查筆錄 因遭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7日晚上19時許,在苗栗市文發路住處,面交40萬元予不認識之人。面交者年齡約30歲上下;面交車手共有二人,其中一人開車。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27187號函檢送鑑定結果。 送驗資料(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所遺留指紋,與邱昭榮指紋卡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 五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 蓋用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林秀慧小章。其中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簽署邱昭榮本名。 六 告訴人王文榮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欣妍」對話內容畫面 因假投資遭詐欺集團所騙(見偵卷65至81頁)。 七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文榮遭詐騙之事實。 八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DP-2071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同案被告林忠銓名下。 二、核被告邱昭榮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邱昭榮與「路緣 」、「方羽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昭榮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揭,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2024-12-03

MLDM-113-訴-395-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加入由邱楷翔與魏○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蘇○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 圍),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 交款項。乙○○即依上游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與擔任 車手之不詳成員會合,一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均含偽造「景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並在前開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陳信洋」署名1枚後,於同 日13時許,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由該不 詳車手出面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交付 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丁○○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陳信洋 、丁○○,再由乙○○將上開55萬元交予邱楷翔,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乙 ○○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LINE向戊○○佯稱依指 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2次面交款項。乙○○即依上游成員指示,分別於113 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與車手魏○宏、監控手蘇○祐會合, 一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 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其上已 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在前開現金 付款單據上偽簽「陳政宏」署名1枚後,分別於113年1月11 日13時56分及同年月25日10時1分許,由乙○○駕車搭載魏○宏 、蘇○祐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工地貨櫃內,由魏○ 宏出面向戊○○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外務經理陳政宏,並 向戊○○各收取50萬元(合計100萬元),及交付上開現金付 款單據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政宏、戊○○,再由蘇○祐將上開100萬元交予邱楷翔,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所得,乙○○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丁○○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旗山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1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 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審金訴卷第112、119、12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證人魏○宏、蘇○祐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7、23至27、3 3至38頁),復有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 號1所示文書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年 1月11日取款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36003582號及113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 1360347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1至23、27至28、3 1、50至61、69至70頁、警二卷第39至47、51至53、53、57 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 分與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丁○○、戊○○收款後轉交集團其他 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 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別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各次犯行,分別與邱楷翔、魏○宏、蘇○祐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 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 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 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均坦承不諱(審 金訴卷第111至112、119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一、㈡部分,固與魏○宏、蘇○祐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供稱 於本案前並不認識魏○宏、蘇○祐,且其2人穿著打扮與我相 仿,其2人亦未提及實際年齡等語(審金訴卷第113頁),卷 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魏○宏、 蘇○祐為少年乙情,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事實一、㈠、㈡所涉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涉洗錢犯 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 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內監控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事 實一、㈠、㈡各次詐騙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僅事實一、㈡部分),其中洗錢 罪均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無資力賠償告訴人2人,而迄未就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予以填補;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金訴卷第137至1 45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為工人,日薪約2,00 0元(審金訴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 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態樣 相類、時空密接程度、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 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事實一、㈠、㈡報酬分別為2,000元、4,000元(警二 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112頁),又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事實一、㈠、㈡所示洗錢標 的業經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 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1、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均供被告犯罪所 用,其中附表編號2、⑵、⑶部分,經告訴人戊○○交警查扣, 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日期現金付款單據2張,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實一、㈠、㈡部分各使用iPhone行 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其中1支已丟棄,另1 支則交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明確(審金訴卷第112 至113頁),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文書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⑴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陳信洋」署名1枚)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含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各1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2 事實一、㈡ ⑴「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陳政宏」工作證1張 ⑵113年1月11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政宏」署名1枚) ⑶113年1月25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政宏」署名1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欄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155-202412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皆係 須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雖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 得財物部分,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偵卷第54頁),故皆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虞。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1 1月)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 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故意犯罪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 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 車駕駛員、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目前罹有 情緒適應障礙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進而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非在其支配管領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收取款項有支配管領之權,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 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偽 造收據1張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印文之製作,現以電腦列印 之方式為多,不必然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 ,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之偽造識別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 雖屬本案犯罪工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尚未扣案,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郭育嘉識別證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柯P」、「陳水扁」 、「保力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 「陳琳娜」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吳嘉隆博士投資」,嗣石富雅點選 並加入後,由LINE暱稱「吳嘉隆」、「周莉雲」向石富雅佯 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石富雅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郭育嘉再 依「路遠」指示,將其透過Telegram傳送之印有委託保管單 位「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姓名「郭育嘉 」之員工識別證至超商印出,並於收據經辦人欄處親簽「郭 育嘉」,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收據」、屬特種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識別證各1張後,於112年11月28日17時38分許,前往石 富雅前開住處,出示上開收據、證件並行使之,向石富雅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郭育嘉取款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旁嘟嘟房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石富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坦承以每日3,000~5,000元之薪資,於前開時、地,在收據上親簽本名,持前開證件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富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石富雅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將現金交付於郭育嘉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面交車手照片、「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之員工識別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柯P」、「陳水扁」、「保力達」、「路遠」、「陳 琳娜」、「吳嘉隆」、「周莉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罪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郭育嘉識別證(未據扣 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本案尚未獲有報酬,亦查無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有 利被告原則之認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NTDM-113-金訴-444-202412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起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柏廷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被告2人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2人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沃資本」、「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林希哲」印文、「 林文品」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乙○○、「風雲」、「牧羊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乙○○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丙○○、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 字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01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 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事由,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 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乙○○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自始皆坦承全部犯 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等情,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 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 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乙○○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有妨害兵役、公共危 險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乙○○於本案之犯行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丙○○於本案之犯行 則負責監視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告丙○○、乙○○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⑷被告丙○○、乙○○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⑸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⑹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店幹部、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太陽能工程、月薪約4萬5,000至5萬元、已婚、有二 個未成年子女及一個即將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 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 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 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 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陳報稱:「不願意出面進行調解,並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 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 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及乙○○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75萬元 款項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被告丙○○及乙○○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現實管領所 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3、4、7及8偽造之各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共22枚、 偽造之「林文品」署押共1枚,然前開之各文件俱因已宣告 沒收而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4 1支 丙○○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份 乙○○ 每份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乙○○ 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文品」署押1枚。 4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3張 3張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乙○○ 6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乙○○ 7 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2張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 8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2份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9 藍芽耳機 1只 乙○○ 10 iPhone 7手機 1支 乙○○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陸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風雲」、「牧羊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 ),丙○○負責至現場勘查有無警方在場並隨時回報集團成員 狀況,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甲○ ○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丙○○、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 謀此部分犯行),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 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該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丙○○ 、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與甲○○聯繫面交之資訊,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後,丙○○先依指示於113年8月3 0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 路0段000○0號)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將之放置在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石川路之甲○○住處(下稱甲○○住處)旁供乙○○拿 取,乙○○復依丙○○之指示,於同日9時53分許,前往甲○○住 處,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 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甲○○住 處附近遭警查獲丙○○,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此未 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㈠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將之放置在告訴人甲○○住處路旁供被告乙○○拿取。 ㈡於同日9時53分許起,使用暱稱「啾咪」指示被告乙○○,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告訴人碰面並行使之。 ㈢明確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及成員有3人以上,有被告乙○○、暱稱「風雲」之人及被告丙○○。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㈠坦承下列事實: ①於113年8月29日起與暱稱「啾咪」之人聯絡,並約定擔任車手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②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告訴人碰面並行使之。 ㈡證明下列事實: ①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時,均與暱稱「啾咪」之人使用通訊軟體通話,並依該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②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拾取被告丙○○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偽造憑證。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21時36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顧奎國投顧老師」、「吳亦慧」等人,向告訴人誆稱使用達沃資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翌(8)日10時許,分別各交30萬元共2筆,60萬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75萬元之投資款項,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被告乙○○佯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並持偽造之存款憑證供告訴人簽名後,告訴人將75萬元交付與被告乙○○。 4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件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㈢相對位置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龍太門市監視錄影擷圖畫面、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 ㈣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識別證、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㈠告訴人發覺受騙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㈡被告丙○○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 ㈢被告乙○○、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執行本案詐欺收款任務。 ㈣自被告乙○○、丙○○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㈤被告乙○○、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有「啾咪」、「陳陳」、「牧羊人」等3人。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又被告等2人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因其後持之以行使,是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就偽造私文書以及 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中丙○○明知擔任車手,且前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本 次又是監視乙○○,不宜輕縱。請從重量刑。  ㈢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幸因被害人與警合作始能即 時為警查獲,雖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原著手詐欺之金額高達75萬,惡性非小,是否適宜減 ,仍請斟酌。  ㈣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用以與被告乙○○聯絡之 用,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堪認該等扣案手機 係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存款憑證等,均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沒收偽造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 上開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75萬元業經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末審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2人因本 次犯行實際領得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等2人因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2 新臺幣75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4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3張 6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7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8 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2張 9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10 藍芽耳機1只

2024-11-28

NTDM-113-金訴-449-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2日)」1張、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2日)」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以 及臉書暱稱『小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記載應予刪除 ,關於「陳韋洋」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浩洋」,及證據部 分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並應增列「被告李德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1至290、293至297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胡海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李德禛(以下逕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 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 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 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為了取信於告訴人,提出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 合約書(日期:112年11月22日,警卷第37頁,下稱合約書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22日,警卷第3 9頁,下稱保管單)交給告訴人巫碧鋒簽名,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偽 造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華鳴之印文,及被告在保管單 上偽造「陳浩洋」之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韓文」、「K.C」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作為施 用詐術之手段,並於取款後上繳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此規定應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293頁),然被告自承並 未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4頁),被告本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洗錢犯 行(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293頁),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 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 犯罪紀錄,然其於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 件繫屬於各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9頁),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 量刑時併予考量。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 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 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香港就 讀大學金融科系一年級,未婚無子女,家人會從香港來台訪 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自述因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每日港幣2,000元之薪水,相當於其在香港期間半工半讀 之月薪額,極具吸引力(本院卷第295頁)之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達新臺 幣538,000元非少(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係由被告出面 取款、上繳),實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1、284、294至2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陳 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即遭緝獲(本院卷第294頁),且卷內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持已行使之合約書1 張、保管單1張(警卷第37、39頁),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華鳴 印文,及保管單上「陳浩洋」印文,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 該等印文所依附之合約書、保管單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 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源 投資公司、王華鳴及陳浩洋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合約書、 保管單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 ,該等合約書、保管單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交付予被告 使用(警卷第5頁),尚難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 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如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 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 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應無 審酌是否對被告李德禛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碧鋒113 年3 月5 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偵卷第75至79頁;結文:第8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9頁)  ㈢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37頁)  ㈣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警卷第39至41頁)  ㈤工作證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轉帳紀錄、庫存查詢、交易 明細、帳戶個人中心查詢畫面截圖(警卷第54至58頁)  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偵卷第37頁)  ㈦巫碧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偵卷第83至86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989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7至 17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李德禛 (香港地區人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號(○○○○灣○○              邨○○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海彬 (香港地區人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村0號(○○○○○○村              ○○樓0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德禛、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每日報酬2000元港 幣,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韓文」,以及臉書暱稱「小王 」、Telegram暱稱「K.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 交款項車手之工作,嗣李德禛、胡海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於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葉怡 成」投資廣告,經巫碧鋒依該廣告網頁指示操作後,加入成 為line暱稱「林思語」之好友,「林思語」、「永源營業員 」等人再向巫碧鋒佯稱:可做儲值型投資等語,致巫碧鋒陷 於錯誤,而㈠於同年11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同 年11月7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同年11月22日11時40分許,在巫 碧鋒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 自稱「陳韋洋」之李德禛,李德禛再將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交給巫碧鋒簽名;㈣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4分 許,在上開住處,將現金23萬8000元交付自稱「王富雄」之 胡海彬,胡海彬再將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交給巫碧鋒簽名後,李德禛及胡海彬並依暱稱「韓文」、 「K.C」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放在指定之高鐵雲林站廁 所或商店廁所,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巫碧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德禛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碧鋒收款之事實。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碧鋒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巫碧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涉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永字第11302001號函文1張。 本件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告訴人巫碧鋒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匯款之事實。 對話資料1份。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戶名巫碧鋒、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 5 內政部警政署入境資料2張。 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涉犯本件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與暱號「韓文」、「K.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印文3枚、永源 投資公司代表人王華鳴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8

ULDM-113-訴-240-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綸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乙○○於民國113年6月 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麥香奶 綠」、「麥香奶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 ○○擔任車手,丙○○及乙○○則擔任監視車手取款之監控角色。 丁○○、丙○○、乙○○、「麥香奶綠」、「麥香奶茶」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適警員蔡育憲瀏覽廣告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鳳馨」及「楊詩琪 」等人對話,復加入「楊詩琪精英群」群組,繼而向蔡育憲 佯稱安裝「兆品投資」之虛假APP並進行儲值後,可獲利380 %、每日獲利5%、勝率90%、短期獲利104%以上云云,並與蔡 育憲約定於113年6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儲值 款項。再由丁○○受「麥香奶綠」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事先列 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後,於如附表編號2之文 件上偽簽「林奕順」之署名,嗣於113年6月26日15時49分許 ,攜帶上開偽造之文件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且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用以扮演兆品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奕順之身分,向喬裝為被害人之 蔡育憲取款40萬元(內含2,000元真鈔);乙○○、丙○○則擔 任監控,由乙○○接受「麥香奶茶」指示,丙○○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超商對面共同監視丁○○ 之取款。待丁○○收取款項後,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士林 區雨聲街與雨聲街165巷口,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丙○○則沿路尾隨確 認丁○○確實有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此時警方見時機成熟, 便出面逮捕交款完成下車之丁○○;另在位於臺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逮捕乙○○、丙○○,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4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8、86、1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之職務報告1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卷【下稱偵卷】第 117至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 訪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頁)、蔡育憲提供之臉書頁面截 圖照片3張、LINE暱稱「陳鳳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頁面截圖照片1張、蔡育憲與LINE暱稱「陳鳳馨」、「楊詩 琪」、群組「楊詩琪精英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1張(見 偵卷第121至132頁)、113年6月26日之監視器及密錄器截圖 照片37張(見偵卷第133至151頁)、同案被告蕭宇恒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7之黑色IPHONE手機內Telegram之基本資料翻拍 照片2張、同案被告丁○○與暱稱「麥香奶綠」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 照片1張、同案被告丁○○與暱稱「動力火車」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56至158頁)、被告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9之白色IPHONE XS手機內Telegram之基本資料之基本資料 翻拍照片2張、同案被告乙○○與暱稱「Xu」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張、與「比爾蓋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伯樂【資 金往來請語音確認】」翻拍照片2張、群組「新莊」之成員 資訊翻拍照片4張、「麥香奶茶」聊天資訊、對話內容快顯 翻拍照片各1張、通話記錄及google導航搜尋紀錄照片各1張 (見偵卷第159至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 岩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刑案照片8張(見偵卷第299至30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修正如下:  ⒈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 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 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 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 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 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並無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均 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於存款憑證上偽 造「林奕順」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 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而為本案犯 行,甚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5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 、179至182頁),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 組織而擔任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房管道清潔 ,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併參酌對同 案被告丁○○、丙○○所量處之刑度(同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 即自白犯行,且均無其他詐欺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審酌 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 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甚另涉有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俱 如前述,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 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 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亦查無相 關事證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同案被告丁○○、丙○○遭扣押之物,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 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林奕順)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4 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丁○○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 6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 7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S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10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6白色手機1支(已重置) 11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

2024-11-28

SLDM-113-訴-711-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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