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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友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鄧友翔(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96頁),因此本件僅就之科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故原判決量刑 之基礎係建立在被告否認犯罪而為論罪科刑,被告現今提起 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不爭執,且願認罪,故原判 決所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請 求酌減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 。  ㈡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各該稅期部分 ,各別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6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口認罪(本院卷第58、59、96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既與 原審不同,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自有未合。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翔勝公司之登記暨實 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翔勝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行使;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 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額(惟無證據證明皇胤公司、勇倫公司有實質逃漏稅捐之結 果),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 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 複雜,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為翔勝公司各次虛偽收受 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數量等犯罪情節,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酌及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16、11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所處 之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9次犯行,犯罪性 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 ,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翔勝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104年9-10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338,000 16,9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0,000 4,0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570,000 28,5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30,000 21,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10,000 10,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60,000 13,000 合計 1,888,000 94,400 2 104年11-12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90,000 9,5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0,000 11,50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80,000 9,0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50,000 7,500 104年11月 SG00000000 210,000 10,50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0,000 11,500 合計 1,190,000 59,500 3 105年1-2 月份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260,000 13,000 鄧友翔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230,000 11,500 105年2月 AU00000000 210,000 10,500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290,000 14,500 105年1月 AU00000000 110,000 5,500 105年1月 AU00000000 250,000 12,500 合計 1,350,000 67,500 附表二:翔勝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拾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1 皇胤車業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份 104年10月 RN00000000 440,000 22,00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15,000 10,75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70,000 13,5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65,000 13,250 合計 1,190,000 59,500 104年11-12月份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55,000 7,7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1月 SG00000000 215,000 10,75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1,000 11,550 合計 601,000 30,05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U00000000 290,500 14,525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115,000 5,750 105年1月 AU00000000 251,000 12,550 合計 656,500 32,825 2 勇倫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9-10月份 104年9月 RN00000000 180,000 9,00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月 RN00000000 160,000 8,00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81,000 4,050 104年10月 RN00000000 290,000 14,500 合計 711,000 35,550 104年11-12月份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93,000 9,6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35,000 11,75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81,000 9,050 合計 609,000 30,45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U00000000 261,000 13,050 鄧友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231,000 11,550 105年2月 AU00000000 210,500 10,525 合計 702,500 35,125

2025-01-16

KSHM-113-上訴-77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浚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浚濠(原名陸信鍀)係實質掌控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 駿源公司,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楊繕 駿(原名楊聰明)、陳沛淳(原名陳玉瑞)、李錦福則分別 自民國103年4月3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之期 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之期間、自104年8月 5日起迄今之期間,先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楊繕駿、陳沛 淳、李錦福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財務與業務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處理駿源公司 之會計事務,為經辦會計人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稅期(以2月為1期,所屬 年月份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 至10月、105年1至2月)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內 容之駿源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駿源公司之銷項憑證,及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交易內容統一發票(所屬年 月份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 0月)作為駿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駿源公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未生駿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且將附 表二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而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4年3至4月(1 04年5月15日申報)、104年5至6月(104年7月15日申報)、 104年7至8月(104年9月15日申報)、104年9至10月(104年 11月15日申報)、105年1至2月(105年3月15日申報)之營 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表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陸浚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9至7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且罰金 數額增高並由選科改為併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定義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 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 法第10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均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亦僅 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 責任之規定。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擴大商業會計法之商業 負責人定義範圍,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 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 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刑法第215條   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效。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之實質並無變動 ,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 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 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 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 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 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 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 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 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應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行為時為駿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交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69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修 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雖非屬商業負責人,惟 其於偵訊時自承:駿源公司收款、付款均由我負責,發票由 我開等語明確(交查卷第61頁),堪認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故被告為駿源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 實交易內容之駿源公司統一發票與他人,供他人充當進項憑 證並申報抵扣營業稅,自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駿源公司申報營業稅 ,將附表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登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此附隨業務文書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 使,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 10月、105年1至2月之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各基於單一 犯意,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多次 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 報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 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各稅期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罪數認定:  ⒈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如前所述,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 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 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 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 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被告就104年3至4月、104年 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共5 期)所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駿源公司與附表一 、二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分別取得或虛偽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與他人,所為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 性,並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 公平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已有同類型 犯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數罪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並考量時間之密接程度、 罪數所反應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認其 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取得並申報為駿源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04年3、4月份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393,007元 19,650元 104年4月 PG00000000 334,494元 16,725元 本期小計 2張 727,501元 36,375元 2 104年5、6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8,796元 22,94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53,722元 17,686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64,000元 18,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9,756元 12,4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7,407元 23,37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7,146元 20,357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71,650元 18,583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9,997元 11,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50,000元 22,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0,000元 5,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40,000元 17,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1,175元 21,559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4,035元 21,702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9,220元 22,461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92,964元 19,64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90,000元 19,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7,756元 11,3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85,000元 19,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57,600元 12,88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58,500元 22,9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5,750元 21,288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5,750元 21,288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93,000元 19,6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71,600元 23,58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17,110元 15,856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6,500元 22,3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8,000元 22,4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8,000元 22,4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87,000元 19,3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18,500元 15,9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54,925元 12,746元 本期小計 40張 15,371,859元 768,595元 3 104年7、8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475,440元 23,772元 本期小計 1張 475,440元 23,772元 4 104年9、10月份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0,000元 22,0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396,000元 19,8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352,000元 17,60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98,672元 14,934元 本期小計 4張 1,486,672元 74,334元 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738,000元 36,900元 本期小計 5張 2,224,672元 111,234元 以上合計 48張 18,799,472元 939,976元 附表二:填製並申報為駿源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104年3、4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723,520元 36,176元 本期小計 1張 723,520元 36,176元 2 104年5、6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6,588元 20,329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31,500元 16,57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34,100元 11,70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78,460元 13,923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72,950元 13,64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54,400元 12,72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91,760元 9,588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31,200元 21,56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27,402元 16,37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14,000元 20,7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97,248元 4,862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85,000元 14,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8,000元 5,9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33,345元 11,667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1,700元 11,08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522,000元 26,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85,147元 14,257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260,640元 13,03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53,630元 22,68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726,200元 36,31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515,100元 25,75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23,244元 46,16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92,940元 19,647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小計 26張 9,316,554元 465,827元 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371,000元 18,5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227,900元 11,395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5,000元 23,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65,000元 23,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110,000元 5,5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5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11,000元 20,55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324,048元 16,202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442,000元 22,100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00,500元 45,025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751,920元 37,596元 104年6月 QA00000000 973,500元 48,675元 小計 17張 8,020,868元 401,043元 本期小計 43張 17,337,422元 866,870元 3 104年7、8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338,000元 16,900元 104年8月 QU00000000 140,270元 7,014元 本期小計 2張 478,270元 23,914元 4 104年9、10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172,170元 8,609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5,000元 22,25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93,205元 14,66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34,624元 11,731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00,500元 20,025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445,000元 22,250元 104年9月 RN00000000 213,066元 10,653元 本期小計 7張 2,203,565元 110,178元 5 105年1、2月份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192,500元 9,625元 105年1月 AU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105年2月 AU00000000 221,520元 11,076元 本期小計 3張 750,020元 37,501元 以上合計 56張 21,492,797元 1,074,639元 附件: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駿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沛淳(原名陳玉瑞,被告配偶)  ⒈112年3月21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15至119頁)   ⒉112年9月2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57至61頁) 二、證人即健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楊憶后  ⒈108年7月30日14時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57至158頁)  ⒉108年7月30日14時25分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79至180頁) 三、證人即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員張文欣  ⒈110年3月4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493至494頁) 四、證人即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留文益  ⒈110年4月7日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之證述(國稅局卷第527至529頁)  ⒉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91至92頁)  ⒊113年1月25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165至173頁) 五、證人即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洪金鳳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89頁)  六、證人即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李國賓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89至90頁) 七、證人即台瓶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瓊珠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90至91頁) 【非供述證據】 一、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20553375號卷(下稱國稅局卷)  ⒈駿源塑膠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檢附文件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至14頁)  ⒉附表1:駿源公司104年3月至105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國稅局卷第15頁)  ⒊附表2:駿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國稅局卷第17頁)  ⒋附表3、4:駿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按期)(國稅局卷第19至22頁)  ⒌附表5:駿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國稅局卷第23至35頁)  ⒍附表6:駿源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國稅局卷第37至39頁)  ⒎駿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卷第39至65頁)  ⒏附表7、8:駿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47至49頁)  ⒐附表9:駿源公司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國稅局卷第51至53頁)  ⒑附件1:駿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55至71頁)  ⒒附件1-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月28日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陸浚濠】(國稅局卷第73至99頁)  ⒓附件4:駿源公司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卷第149至151頁)  ⒔楊憶后簽署之同意書(國稅局卷第161頁)  ⒕建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國稅局卷第163至164頁)  ⒖謝友長、陸信鍀簽立之委託書(國稅局卷第173頁)  ⒗謝友長簽署之同意書(國稅局卷第177頁)  ⒘附件7: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183頁)  ⒙附件7-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1月3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85至242頁)  ⒚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第243至245頁)  ⒛附件7-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起訴書【李國賓】(國稅局卷第249至281頁)  附件7-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10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00654255號書函、駿源公司與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情形說明、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國稅局卷第283至289頁)  附件8: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國稅局卷第291頁)  附件8-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7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93至332頁)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33頁)  附件8-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起訴書【李國賓】、不起訴處分書【陳美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國稅局卷第337至486頁)  附件9: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487頁)  附件9-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1528號函文暨檢附張文欣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委託書(國稅局卷第489至496頁)  附件10: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499頁)  附件10-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2247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國稅局卷第501至508頁)  附件10-2:駿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國稅局卷第509至515頁)  附件10-3:駿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國稅局卷第517頁)  附件10-4: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519至522頁)  附件11: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523頁)  附件11-1:駿源公司開立予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分類帳(國稅局卷第531至547頁)  駿源公司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國稅局卷第549頁)  附件11-2: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551至554頁) 二、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卷  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7月13日刑事案件告發書(交查卷第5至6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沛淳、楊繕駿】(交查卷第5至10頁)  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668號起訴書【陸浚濠】(交查卷第11至23頁)  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起訴書【陸浚濠】(交查卷第25至41頁)  ⒌留文益112年10月2日庭呈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交查卷第109至125頁)  ⒍李洪金鳳112年10月2日庭呈之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交查卷第127至131頁)  ⒎陸浚濠113年1月25日庭呈之估價單(交查卷第177頁)  ⒏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191頁)  ⒐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193頁)  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2511號函文暨檢附之明鈦實業有限公司及明鈦塑膠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4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交查卷第197至229頁)

2025-01-16

TCDM-113-訴-124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14號, 110年度偵字第7516、9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名顯有原判決事實欄(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2項、第1項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下稱會計師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48罪刑及附表二所示會計師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9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證人許萍萍(同案被告,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下稱名曜事務所〕副理)、籃瑩、范依琳(上2人均為名 曜事務所記帳員)、洪怜慧(鑫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簡 慈儀(興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光公司〕會計人員兼鑫 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吳佳昀(興光公司會計人員)等人 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如何以名曜事務 所主持會計師之身分,指示簡慈儀以找尋人頭(洪怜慧)成 立公司(鑫成企業社)提供不實發票予興光公司之方式,幫 助興光公司逃漏稅捐,並指示許萍萍,或由許萍萍分別指示 籃瑩、范依琳配合辦理相關申設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 發票,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 捐,何以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利用彼此縝密分工之行為,應 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 共同正犯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無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之個別行為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簡慈 儀已證稱發票都自己開,可見除一開始名曜事務所有所教導 外,其餘均由簡慈儀自行填製,且營業稅申報係例行性且瑣 碎性之事務,係名曜事務所副理層級以下之員工依事務分配 即可完成,上訴人不會參與,也不用審核簽證,原審遽認上 訴人應負共同之責,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卷內並無籃瑩、范依琳(下稱籃瑩等2人) 遭判處罪刑之資料,原審卻以籃瑩等2人遭起訴並判處罪刑 ,作為證人施惠真所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卷查,籃瑩等2人確 有與上訴人共同為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等犯行,經本案檢察官一同提起公訴,嗣因籃瑩等2人均 自白犯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等情,有卷附之本案起訴書及第一審裁定可參。原判決 就證人施惠真於原審所述如何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 理由,其中關於籃瑩等2人因本案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 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部分之記載,雖與前開卷證資料略 有出入,容有瑕疵,然除去此部分記載,仍可根據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判斷,而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部 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具有上述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訴 人具會計師身分,其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 。許萍萍不具此特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 乃屬當然。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有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 事項,予以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 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27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愷 蔡源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蔡源瀧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曾建源、周莉珍各知悉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 或商號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或商號之意,且依其等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一般公司行號或商號之申請 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必要 ,通常得以自己、至親或摯友名義申請辦理,若非欲從事不 法行為並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實無委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 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或商號負責 人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即可以公司或商號名義虛偽開立或收 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或使公司或商號逃漏稅捐,然曾建源仍自民 國102年3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躍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龍躍公司;該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104年 6月9日先後遷至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00號3樓之3,並於106年10月2日經廢止公司登記)之 登記負責人;周莉珍則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3月15日 止擔任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 工程行(下稱小江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該工程行於104 年1月8日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李振愷自102 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6月8日止,擔任龍躍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實質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江承諺(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則為小江工程行及址設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1樓之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江公 司;已於106年3月30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於102年12 月31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江承諺之前配偶 楊美千)之實際負責人,實質負責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業 務經營及會計、財務、人事決策。蔡源瀧(原名蔡逸嵐)則 為李振愷、江承諺之友人,其為增加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 之營業額或創造交易活絡之情況,以利江承諺申辦貸款,遂 介紹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由李振愷教導江承諺以開立、收 受不實統一發票事宜,蔡源瀧則居間為李振愷、江承諺傳遞 不實發票。曾建源、周莉珍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 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李振愷、江承諺就各自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公司、工程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及從 事業務之人。曾建源、李振愷就龍躍公司、江承諺就小江公 司,則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 、曾建源則以下述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 江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並推由 蔡源瀧將上述發票轉交予李振愷,供龍躍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詳細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 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蔡源瀧與李振愷、江承諺共同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小江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士於附表二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發票,在小 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之進項金 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而以此詐欺之方法 ,使小江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申報期別、營 業人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詳 如附表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蔡源瀧與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開 立年月」欄所示期間,由江承諺以小江工程行名義開立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小江公司,供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所屬稅捐機關申 報扣抵各期銷項稅額,而幫助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詳細申 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實質逃漏稅額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 ㈣、蔡源瀧與李振愷、周莉珍、江承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 由江承諺取得龍躍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 江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 士於附表四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依上開虛偽開立之 發票,在小江工程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 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 使(申報期別、開立年月、發票字軌、銷售額詳如附表四所 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下簡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及同案被告周莉珍、謝美瑋、曾 建源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振愷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狀雖未聲明僅就刑一部上訴,然 僅記載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 經受命法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李振愷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且當庭具狀撤回對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被告 蔡源瀧則於其所出具之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 否認犯行而提起全部上訴,此有其等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 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被告李振愷之撤 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3至27頁、第 31頁、第39至41頁、第159至160頁、第177頁、第220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振愷「刑」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李振愷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而被告蔡源瀧部分因其否認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犯行提起該部份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及於被告蔡源 瀧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李振愷 部分,係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李振愷「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李振愷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被告李振愷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至173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李振愷、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221至2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振愷、 被告蔡源瀧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60至173頁、第221至23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蔡源瀧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源瀧固自承其有介紹被告李振愷與同案被告江承 諺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其 辯稱:當時伊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時,只說單純要借款 ,沒有談到要虛開發票增加營業額的事情,且在2人第一次 接觸後,確實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到款項,後來他們自 己談到要繼續貸款所以開立不實發票增加營業額,跟伊當初 介紹之目的無關等語。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源瀧有罪之依據,主要係依憑被告李振愷 及同案被告江承諺供述,且認被告蔡源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李振愷會透過其幫忙傳遞發票及稅金,其曾經幫忙過 2次等語,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而被告蔡源瀧始終否認犯 罪,且辯稱對本案均不知情,則被告蔡源瀧上開供述之內容 是否得以作為共犯指證被告蔡源瀧涉犯本罪之補強證據,尚 非無疑,況依鈞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調取小江工 程行之貸款資料,可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間即有向該銀行 借款,顯見被告蔡源瀧所述當初介紹李振愷與江承諺認識就 是為了幫江承諺向銀行借款等語應為屬實,自應為被告蔡源 瀧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源瀧為協助同案被告江承諺申辦貸款,介紹被告李振 愷予同案被告江承諺認識乙節,為被告蔡源瀧所坦承,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 述、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43至246、277至282、363至366 、371至377、431至437、459至463、539至543頁;原審第15 02號卷二第363至411頁),堪以認定。又同案被告李振愷、 周莉珍、江承諺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示犯行,業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同案 被告周莉珍並未提起上訴,而同案被告李振愷則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爭執,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李振愷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蔡源瀧將江承諺介紹予其認識,請其協助江承 諺申辦貸款,並表示江承諺之公司需要發票,詢問其能否幫 忙介紹公司來提供發票,協助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衝業績,所 以龍躍公司、濠盛公司和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等這幾間公 司才會互開發票。其與江承諺見面接洽辦理貸款事宜時,被 告蔡源瀧均在場。其當時向江承諺說明,江承諺之小江工程 行業績不夠,要增加業績才能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額度,具體 方式即為虛開發票或收取虛開發票以增加小江工程行之業績 。其與江承諺談論虛開發票、收取不實發票等事宜時,被告 蔡源瀧均在場而且均知情。之後,就是由被告蔡源瀧替江承 諺轉達江承諺需要多少發票,請其提供給江承諺。其提供予 江承諺之發票幾乎都是透過被告蔡源瀧轉交。其也有請被告 蔡源瀧轉達江承諺,請江承諺開立發票予龍躍公司。江承諺 開立之發票也是由被告蔡源瀧轉交。至交付開立發票之稅金 時,有時候是跟被告蔡源瀧約在江承諺那邊直接跟江承諺收 ,不然就是被告蔡源瀧拿給我,所以被告蔡源瀧都在場,被 告蔡源龍曾經幫江承諺轉交稅金即發票金額之百分之5予其 收受。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予其認識之目的,是為了要互 開不實發票來增加營業額,使其或江承諺經營之公司能夠增 加業績,以利貸款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373、461頁; 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79至384頁、第386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江承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 程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李振愷予其認識。其 與李振愷見面時,李振愷對其表示,其經營之小江公司、小 江工程行營業額不足,所以要提高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方 式為,讓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買賣發票,以使帳列上營業 額增加,一開始就有說好是互開發票,所以要申報401前會 算差額再支付8%。當時被告蔡源瀧也在場,並叫其配合李振 愷之提議,所以其當時依照被告李振愷之指示虛開發票。被 告蔡源瀧曾將裝在信封袋內之發票轉交予其收受一次,他說 有先跟李振愷談過。其也有一次將虛開之小江公司統一發票 交予被告蔡源瀧轉交李振愷,當時有向被告蔡源瀧表示:是 李振愷指示其開立發票,請被告蔡源瀧拿給李振愷等語。另 一次則係其親自交付不實發票予被告李振愷收受。還有一次 是在龍躍公司位於烏日區之工地,被告蔡源瀧和李振愷都在 車上,由被告蔡源瀧下車收取其需給付予被告李振愷之稅金 ,其有跟被告蔡源瀧交代是要交給李振愷的錢,請被告蔡源 瀧轉交,這個錢是因為李振愷先賣發票給我,所以我要先交 5%的錢給李振愷,當時這些錢並沒有用袋子裝,就直接拿約 1、2萬元的現金。被告蔡源瀧知道其需要依被告李振愷指示 提升營業額,所以需要開立發票、收取發票之事,只是被告 蔡源龍對細節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78、279、 434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93、395、398至401頁)。爰 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證述關於被告蔡源瀧介 紹有貸款需求之江承諺予李振愷認識、李振愷與江承諺見面 談論虛開統一發票、收受虛開統一發票以增加公司或商號業 績時,被告蔡源瀧在場見聞,且其復協助李振愷或江承諺轉 交不實統一發票、稅金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而為補強證據,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況被告蔡源瀧於國稅 局談話時先是表示:龍躍公司是李振愷找人頭設立的公司, 該公司實際上沒有在營業,我因為幫江承諺辦理貸款,介紹 江承諺給李振愷認識,它們之間如何虛開發票,我不清楚, 我只是幫李振愷將開立的龍躍公司及濠盛公司等不實發票交 給小將工程行及小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承諺,並且收8%回 來交給李振愷,其餘是由李振愷自行處理,我只知道龍躍公 司、濠盛公司是由李振愷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並保管,會計 師會將購買的空白發票直接交給李振愷等語(見國稅局龍躍 公司卷第529、531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我 介紹江承諺給李振愷認識辦理貸款,因為我跟李振愷在做銀 行貸款代辦,我知道龍躍是李振愷找流浪漢擔任負責人,我 跟李振愷討論案件的時候,他要把發票拿給江承諺順便把錢 收回來,我當時只是幫李振愷跑腿,幫他收發票的錢回來給 他,因為當時李振愷不想讓江承諺知道辦公室在哪裡,所以 都會透過我幫忙傳遞發票跟錢,我只有幫忙兩次,李振愷要 我將濠盛公司、龍躍公司的不實發票轉交給江承諺,其他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116至117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江承諺上開證述李振愷、江承諺透 過被告蔡源瀧互相轉交不實發票、替李振愷向江承諺收取因 虛開發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李振愷、江承 諺所述並非虛妄。 ㈢、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發票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 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親手交給李振愷等語(見原 審第1502號卷二第39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愷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蔡源瀧有恩怨(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 第384頁),自將本案全數嫁禍給被告蔡源瀧等語。惟查, 證人江承諺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其向被告蔡源瀧表示其缺乏資金,欲以小江公司、小江工程 行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蔡源瀧即介紹李振愷予其認識,其與 李振愷見面時,李振愷即表示要以虛開、互開、買賣發票之 方式,提高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營業額,提高營業額之 方式為,要申報401前會算差額再支付8%,當時被告蔡源瀧 在場,並叫其配合李振愷之提議,被告蔡源瀧曾經拿發票給 其,其也曾拿發票給被告蔡源瀧請其轉交李振愷,亦曾在烏 日龍躍公司那邊拿買發票的錢給被告蔡源瀧請他轉交李振愷 等情(見他字第3651卷一第278至279頁;原審第1502號卷二 第392至393頁、第395頁、第397至399頁),且上開證述之 內容除與證人李振愷歷次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外,亦與被 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述之情節一 致,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江承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稱發票 是其至李振愷之公司由李振愷當面指示而開立,稅金也是其 親手交給李振愷等語,應指江承諺、李振愷2人間互開且交 付發票之次數多次,江承諺交付稅金給李振愷亦有數次,江 承諺固曾直接開立發票且當場交付給李振愷,也曾直接將稅 金交予其,惟亦曾透過被告蔡源瀧向李振愷轉交、轉收發票 及轉交稅金各1次等情,堪以認定;況被告蔡源瀧於介紹李 振愷給江承諺認識時,李振愷對江承諺表示要用其等公司虛 開、對開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以增加業績,以利貸款之 辦理等語,被告蔡源瀧除在場聽聞外,亦對江承諺表示請其 配合李振愷所言辦理,亦如前所認定,則被告蔡源瀧對於上 開李振愷、江承諺2人虛開、對開及買賣發票以虛增公司業 績,以利江承諺所經營之小江工程行順利向銀行借貸等情均 知之甚詳,並以積極之行為(以言語要求江承諺配合李振愷 之指示辦理、交付發票及稅金)助其實現,自屬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明。至被告蔡源瀧辯護人 所辯稱:同案被告李振愷自承其與被告蔡源瀧有恩怨,故其 證詞內容全數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蔡源瀧於104、105年間,印象中是因為被告蔡 源瀧那邊的客戶要貸款,我後來沒有幫他貸,就這樣鬧翻了 ,後來我就沒有再與被告蔡源瀧聯絡,但是本案我是陳述事 實,沒有必要誣指被告蔡源瀧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 384至385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振愷固與被告蔡源瀧曾於10 4、105年間因未幫被告蔡源瀧之朋友貸款而嗣後2人並無聯 絡,惟證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業經具結,如虛偽陳 述即負有偽證罪責,且證人李振愷自104、105年間即未與被 告蔡源瀧聯繫,實無必要因數年前未幫被告蔡源瀧友人貸款 之小事而使自己陷入涉犯偽證罪責,況證人李振愷歷次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被告蔡源瀧之證述均 屬前後一致,且其所述情節大致與證人江承諺歷次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亦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時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供述情節大抵相吻,而難僅因證人李振愷自承其 多年前與被告蔡源瀧之上開細故而遽認證人李振愷之證詞即 屬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蔡源瀧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 為本院所採。   ㈣、另被告蔡源瀧之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 李振愷係因江承諺要申請貸款,並聲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太平分行調取小江工程行之貸款及還款紀錄以資佐證等語。 經查,小江工程行於102年10月7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 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9 日起至105年10月9日止,小江公司則與該行無往來等情,此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11月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 借據、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惟證 人李振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 給我認識的時候,江承諺有跟我說他小江工程行要辦理貸款 ,大概就是說他已經有借了,但還想要再借,但是因為他業 績不夠,跟銀行可以借的額度已經飽和,所以才需要用開立 發票的方式增加他的業績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二第380 至381頁),核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文所檢 附之借據、交易紀錄互核相符,可認證人李振愷上開證詞內 容之真實性。是小江工程行固曾於102年10月間曾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貸款之紀錄,惟依證人李振愷上開證述 之內容,此部分之借貸紀錄實與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李 振愷之目的是否僅單純為了貸款,不知有為達順利借貸目的 而虛開發票、交付差額之事實無關,遽難憑此而作為有利於 被告蔡源瀧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源瀧介紹江承諺給同案被告李振愷認識係 因江承諺所經營之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欲向銀行貸款,惟 因銀行貸款額度已滿,被告李振愷當場即有向江承諺表示需 開立小江工程行、小江公司等不實統一發票、收受不實統一 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以利提高貸款額度,且上開發票需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情事,斯時被告蔡源瀧除在場聽聞 外,尚對江承諺表示請其配合被告李振愷,另被告蔡源瀧尚 有為被告李振愷、江承諺居間傳遞統一發票、因虛開統一發 票而須繳納之稅金等行為,除有證人江承諺、李振愷前後一 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外,核與被告蔡源瀧於國稅局談話 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相契,此外,尚有如附表 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蔡源 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 僅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被告江承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被告蔡源瀧所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而 其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論駁如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蔡源瀧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貳、被告蔡源瀧之論罪,及被告李振愷就其上訴範圍內與刑有關 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振愷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 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振愷、蔡源瀧行為 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 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 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 項)。」。是修正後第47條於第1項第2款增列「有限合夥法 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其餘原第2款至第4款部分,則 改列第3款至第5款。  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是修正 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 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且已無選科拘役或罰 金之主刑,又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⒋綜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振愷 、蔡源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李振愷、蔡源瀧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 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 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 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 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 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 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 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 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部分,共同或 個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 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 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 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仍以共犯論。查: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 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 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 日生效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 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 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 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 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 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 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限公司」之商業負 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又公司組織之商 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 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 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源、周莉珍為 分別為龍躍公司之負責人、小江工程行之負責人,依行為當 時之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均屬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 江承諺雖各自擔任龍躍公司、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然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非屬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惟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 兼為各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或商號之經辦會計人員,業 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李振愷、周莉珍、曾建源、同案被 告江承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  ⒉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同 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源瀧雖非 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小江工程行之 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經辦會 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同案被告江承諺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 、同案被告江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源瀧雖 非小江公司、小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惟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 公司及小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江承諺就上開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及競合關係   ㈠、被告蔡源瀧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 ,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 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 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 ,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 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 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 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 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 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 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 被告蔡源瀧於前揭所示各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 犯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 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 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蔡源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所犯之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二部分所犯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被告蔡源瀧與被告李振愷、周莉珍(僅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同案被告江承諺共同以不同公司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源瀧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9年 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蔡源瀧所 不否認(見原審第1502號卷三第26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 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被告蔡源瀧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 明,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告蔡源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蔡 源瀧法遵循意識不佳,又被告蔡源瀧於本案所為客觀上並無 任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情狀,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見原審第1502號卷三第269、270頁;本院卷第246頁 ),本院審酌被告蔡源瀧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蔡源瀧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 表至四所示部分,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非屬小江公司、小 江工程行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惟其 等與小江工程行之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周莉珍、小江公司及小 江工程行之經辦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江承諺間,為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並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於上 開部分犯行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其犯行之可責性較被告周 莉珍、同案被告江承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源瀧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 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振愷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人頭即 被告曾建源作為龍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己擔任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該公司之所有事務含財務及會計業務 ,而被告蔡源瀧則為被告李振愷及同案被告江承諺之友人, 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使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等犯意(詳細犯意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關於被告 蔡源瀧部分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李振愷自102年3月間 起至104年5月間止,即以龍躍公司名義或推由同案被告江承 諺以小江工程行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或小江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及小江公司逃漏各期營業稅;或由被告 李振愷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小江公司所開立 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龍躍公司,供龍躍公司作為進項憑 證;或推由同案被告江承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無 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充當小江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或使 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被告蔡源瀧則為介紹同案被告江承 諺予被告李振愷認識,且要江承諺配合被告李振愷虛開統一 發票,並曾實際轉交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差額稅金,因此 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並幫助或使其他營業人 及小江公司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又取得其他營 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 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 性,行為殊值非難,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李振愷、 蔡源瀧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等罪名條項下均無規定最輕本刑 ,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2月,本院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之犯罪期間長短, 幫助他人之逃漏稅額,以及實質上造成政府機關對於統一發 票、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稅賦負短收等危害,認 依其等犯罪情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可言,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 李振愷、蔡源瀧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無 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蔡源瀧涉犯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暨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李振愷部分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李振愷、蔡源瀧量 刑部分,審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均知悉營業人應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商號稅務事宜, 竟心存僥倖,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由被告李振 愷、蔡源瀧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並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稅捐,復取具不實進項發票,委由不知 情之記帳士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並致生龍躍公司、小 江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結果,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 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暨考量被告李振愷坦承 犯行、被告蔡源瀧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分工角色、犯罪之期間長短、國家財稅受損 之狀況、前揭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李振愷、蔡源瀧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定應執行刑亦已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屬妥適。     三、被告蔡源瀧徒以前詞否認犯行,且主張本件應無累犯加重規 定之適用云云,均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被告李振愷主張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亦經本院論駁同前;至其主張因其目前已有正當 工作,擔任廚房助手一職,且被告李振愷母親年事已高,患 有多項慢性病,平時經濟及生活起居均需仰賴其照顧,此次 實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上開被告李 振愷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審於量 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原判決對於被告李振愷此 部分犯罪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 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李振愷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亦屬 無理由,應同予駁回。  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 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李 振愷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23至130 頁)。惟被告李振愷僅就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是其犯罪 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尚難由本院併予審究,爰將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作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源瀧所犯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被告蔡源瀧均不得上訴。 被告李振愷所犯附表甲編號10、11、12上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6、7⑴)、附表四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振愷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諭知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⑴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曾建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⑴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李振愷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源瀧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小江室內裝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104年2月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288,000 14,400 1.龍躍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4頁) 2.龍躍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龍躍卷第73頁) 3.小江公司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5頁)   本期漏稅額為0元(國稅局卷第69頁) 10402 NN00000000 1 358,000 17,900 10402 NN00000000 1 254,000 12,700 附表二:小江室內裝修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104年2月 濠盛有限公司 10401 NN00000000 1 448,500 22,425 1.濠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濠盛卷第96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1頁) 本期漏稅額為23800元(國稅局卷第72頁) 10402 NN00000000 1 451,500 22,575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 10402 NN00000000 1 218,000 10,900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10402 NN00000000 1 258,000 12,900 附表三: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周莉珍 104年2月 小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258,000 12,900 1.小江工程行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9頁) 2.小江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同卷第93頁)   本期漏稅額為23800元(國稅局卷第72頁) NN00000000 1 218,000 10,900 附表四:小江室內裝修工程行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證據出處 實質逃漏稅額 1 李振愷 江承諺 蔡源瀧 周莉珍 104年2月 龍躍開發有限公司 10402 NN00000000 1 341,428 17,072 1.小江工程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第159頁) 2.小江工程行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國稅局龍躍卷第97頁) 3.龍躍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同卷第345頁) 小江工程行本期虛進金額小於虛銷金額,無實質漏稅額(本院卷一第276頁)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3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杰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僅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且未充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狀況,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 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偵查中 未尋求法律協助,不清楚案件詳情,因此未能於原審準備程 序前充分辯護人溝通討論,以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嗣後經 閱卷充分討論,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坦承犯行,因此 不應該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作為不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理由,另原判決所指被告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案件,涉案期間為101年,檢方於108年發動偵查, 並於112年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並非於112年獲得緩起訴後 惡意為本案行為,而是早已記取教訓且持續擔任保全工作數 年,並未繼續開設公司,就此觀之,原審以先前緩起訴之偵 查結果作為不予被告緩刑自新之理由,應有不妥。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已載敘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9至25行),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2頁第12至30行),分別量處如其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說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前揭所定應 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1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恤刑利 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以多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眾多公司行號得以逃漏稅捐 ,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行為之秩序,且造成國庫稅收 損失,復於本案居主導地位,且除本案外另有因同類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顯非偶發性犯罪,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當。  ㈢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4-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擔任鈺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11 樓,下稱鈺紳公司)及鈺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甲○○,實際負責人為乙○○,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2 ,下稱鈺得公司)之財務主管,掌管鈺得公司設於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鈺紳公司設於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負責執行鈺紳公司、鈺得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 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業務,及維持上開交易有關之 會計帳務(包含作為原始憑證之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 ,與作為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之記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 主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丙○○自知身兼銀 行存款之收支執行與會計帳務,知悉如何規避批核流程,於 執行後得以所控會計帳務隱匿,且縱經正規批核流程,鈺紳 公司、鈺得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丙○○執行提、存轉帳前 ,亦未嚴格審核丙○○所製作之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與 轉帳傳票內容中支出真實性與金額正確性,即在丙○○所附之 上開單據上簽名或蓋章,由丙○○自行或命出納人員持之至相 關金融機構執行,且乙○○亦未嚴格複核、追蹤應檢附之原始 憑證。又鈺紳公司、鈺得公司無須每月由會計師編制資產負 債表,僅於年底由財務主管與會計師共同核對公司內部製作 之資產負債表與帳目,除財務主管外,無內部控制稽核究責 ,丙○○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接續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自如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提取款項侵占之,共計侵占鈺紳公司新臺 幣(下同)922萬119元,侵占鈺得公司1,115萬2,739元,足 生損害於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及上二公司會計憑證帳務紀錄 之正確性。 二、案經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628號偵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 68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68頁、第91頁、第18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鈺紳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調詢及偵查中(3628 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68頁至第2 71頁;1904號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淑娟律師於調詢及偵查中(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 268頁至第271頁)、證人即鈺紳公司前會計李穰佩於調詢及 偵查中(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95頁;19 04號他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證人謝杏娟於調詢及偵查中 (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即 水電工程人員陳達龍於調詢中(1904號他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鈺紳公司財會主管吳靜宜於偵查中(3628號偵 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即鈺紳公司財會主管沈素惠於偵 查中(3628號偵卷第268頁至第27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元大銀行113年1月5日元銀字第1120030295號函暨所 附鈺紳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銀行113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9704號函 暨所附鈺紳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112年3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04355號函暨所附被告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鈺得公司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2 年2月8日埔里營密字第11200003741號函暨所附謝杏娟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2年2月4日 彰作管字第1120005220號函暨所附李穰佩名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鈺紳公司、鈺得公司之銀行傳票、 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穰佩提供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履約保證簡訊、證人李穰佩名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3628號偵卷第190頁至第197頁 、第198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2頁至第234 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904號他卷第56頁至第94頁、第95 頁至第98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205頁至第240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 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 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 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擔 任鈺紳公司及鈺得公司之會計財務主管,負責執行鈺紳公司 、鈺得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 業務,及維持上開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自屬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暨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其任職告訴人鈺紳公司 及鈺得公司期間,持續侵占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財物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業務侵占、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鈺紳公司及鈺得公司之會計財務主管,卻未忠 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及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罔顧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負 責人之信任,侵占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財物,造成告 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法治觀念實有所偏差,固然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業 已和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 ,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 然而被告前曾任公司會計並利用該職務之便,涉犯業務侵占 、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確定;復再度任職另家公司財務 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時,為業務侵占、詐取財物、行使變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就原 審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3628號偵卷第249 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足證被告素行 不佳,其三度利用職務之便不法獲取公司財物,利用公司負 責人之信任,將公司之財產納為私有,除使公司財物受損外 ,本案甚利用證人謝杏娟、李穰佩之金融帳戶,無端牽連使 證人謝杏娟、李穰佩受檢警調查,肆意將他人信任作為不法 使用,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在在顯示其未從前案偵審 程序中悔悟,甚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其行為惡性實屬非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本案犯行時,因其第二件 前案於審理中,擔心帳戶受扣押,遂借用證人謝杏娟之金融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其竟然於前案偵審過程中, 仍不知警惕,選擇以相同方式侵占公司財物外,甚為了規避 偵查,使用他人帳戶,觀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影響非輕,且被 告本案於任職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僅近1年間,竟侵 占高達2,037萬2,858元,縱然其嗣後業已賠付告訴人鈺紳公 司、鈺得公司損失,其所獲利益及犯罪情狀仍屬重大,又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欲以公益金爭取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三度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竟仍抱持和解、賠償、繳納公 益金等利用金錢即可換取刑責減免之想法,本院實難認其對 於自身行為有何真誠悔悟之心,縱然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損失,仍不應作為過度有利被 告量刑之依據,再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人事 管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及被告之子經醫院評估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71頁、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鈺紳公 司922萬119元、告訴人鈺得公司1,115萬2,739元部分,雖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和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達成調 解,並業已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鈺紳公司部分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原因 相關證據 1 111年1月25日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6,760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紳科技-110年年終獎金加給」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紳公司111年1月24日轉帳傳票、111年1月21日出納報銷單 2 111年2月17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5,367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 111年4月12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4 111年4月1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萬9,856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5 111年5月10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灌水至轉帳傳票上「鈺紳科技-111年第一季績效獎金」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紳公司111年5月9日出納放行單、111年3月31日轉帳傳票、111年5月5日請款報銷單、111年第一季獎金明細 6 110年6月15日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158萬324元 取款憑條註記「土地切割」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7 110年6月18日 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88萬7,000元 取款憑條註記「土地交易顧問費」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8 110年8月2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7,715元 匯款申請書註記「政府專案」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9 110年6月1日 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領現金 14萬1,561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109年百里和結匯稅費」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吳靜宜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 5、鈺紳公司110年6月1日轉帳傳票、出納放行單、請款報銷單、現金簽收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10 110年7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5,459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KEEPCO-加工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謝幸娟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單 5、鈺紳公司110年7月5日轉帳傳票、110年6月25日轉帳傳票 11 110年7月5日 丙○○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專案費」之績效獎金名目溢領薪資)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取款憑條僅記載9萬1,980元,係因已扣除稅金所致) 4、鈺紳公司110年6月25日轉帳傳票、鈺紳公司員工薪資總表、薪資明細表、請款報銷單 12 110年7月26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3萬2,234元+40元匯費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源芯-設計開發尾款(認列費用化)」之名目) 2、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尾款」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謝幸娟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2紙 5、鈺紳公司110年7月26日轉帳傳票、110年7月21日出納放行單、110年7月20日發票 13 110年6月17日 丙○○指示李穰佩開立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37萬5,000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源芯-IC設計開發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憑單 4、鈺紳公司110年6月17日轉帳傳票、110年6月16日請款報銷單 14 110年8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萬5,442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鈺得支付貨款」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交易憑單、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 4、鈺紳公司110年8月5日轉帳傳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15 110年8月13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1,245元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鈺得支付貨款」之名目) 2、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鈺紳公司110年8月13日轉帳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16 110年8月19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2,116元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付鈺得科技支付貨款」之名目) 2、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科技」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鈺紳公司110年8月19日轉帳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共計 922萬119元 附表二:鈺得公司部分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相關證據 1 110年9月15日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1,550元 匯款說明「股票」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 110年9月15日 以李穰佩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166803 192萬5,000元 丙○○於110年9月17日將左列支票存入李穰佩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110年10月1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9,015元 丙○○使用謝幸娟帳戶收受款項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 110年10月1日 以李穰佩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197萬5,000元 丙○○於110年10月5日將左列支票存入李穰佩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5 110年10月7日 陳達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1,124元 丙○○修繕私人不動產內之插座費用 1、丙○○之自白 2、陳達龍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6 110年10月19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000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7 110年10月19日 李穰佩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000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李穰佩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8 110年12月3日 丙○○提領現金 1萬4,5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取款憑條上備註NO3公務車)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9 110年12月3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9,25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 110年12月28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萬2,015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 110年12月28日 李穰佩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2,015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款項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李穰佩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2 111年1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9,01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3 111年1月5日 丙○○提領現金 1萬4,80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蔡榮-110/12蔡總公務車第04期」、「全民健保局-110/12公司補充保費」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3、鈺得公司111年1月5日轉帳傳票 14 111年1月20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51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公司-110年未休假獎金」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1月19日轉帳傳票 15 111年1月2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6,86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6 111年1月2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萬7,76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7 111年2月1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萬4,38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8 111年3月4日 丙○○提領現金 14萬5,0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19 111年3月4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4,1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鈺得公司110年未休假獎金)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0 111年3月2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1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1 111年4月1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38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2 111年4月1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7,2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科技-百里和人事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4月1日轉帳傳票 23 111年4月1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4,23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4 111年5月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萬7,91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科技-補充保費、訓練費用、代收款項」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5月5日轉帳傳票、111年5月2日出納放行單 共計 1,115萬2,739元

2025-01-13

SCDM-113-訴-290-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陳振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振松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9、19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 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94、20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1.陳振松、陳振斌為兄弟,陳振斌於民國91年3月5日以前妻林 莉棻名義設立「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遞公司), 先由林莉棻擔任登記負責人,實由陳振斌負責經營速遞公司 。嗣因陳振斌與林莉棻於95年12月1日離婚,始商由陳振松 自95年12月21日起,擔任速遞公司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所 涉偽造文書等,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振斌仍以林莉棻名義 擔任董事,實際綜理速遞公司業務,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並負有據實製 作速遞公司股利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 速遞公司於95年至107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東,亦明知不 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為規避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107年度改 百分之5)規定,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泓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林貞吟於次 年度申報速遞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偽記載速遞公 司以95至106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項(如附表編號1 至10,105、106年度未申報),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 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未分 配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7171元 ,及將上揭不實事項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4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 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2.陳振斌亦明知速遞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 東,亦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 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 的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 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貞吟於次年度申報速遞公司 108年度、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 憑單申報書,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 偽記載速遞公司以107年至108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 項(如附表編號11、12),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公司 108年度、109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未分配 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4萬1161元,及將上揭不實事項 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所犯罪名:   被告陳振松、陳振斌(下統稱被告2人)就各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9  ⑴被告陳振松於各該編號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01年1月4日修 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陳振斌於各該編號尚涉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被告2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附件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1至12    被告陳振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復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 之不實財務報表,進而逃漏稅捐,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皆是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該法條詳述如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附表一各編號為不同年度之 申報行為,應分別視之,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振松所犯之附 表一編號1至10之10罪間、被告陳振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 12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2人負責經營速遞公司,理應誠實製作財務報表並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竟貪圖小利,明知速遞公司未發放分配盈餘 ,仍虛偽製作相關業務文書,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時結果,藉 此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速遞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 及稅捐核課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 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多少,又渠等 俱無刑事前科,且均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2人雖有意願 補納稅捐,惟因本案犯罪時間久遠,且速遞公司之經營權已 有更迭,基於行政上困難而未能於本案判決前將漏稅部分補 繳完畢(審訴卷內本院、辯護人及稅捐機關多次往來之公文 及書狀參照),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振松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振斌部分則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緩刑部分後述),經核原審上述 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 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以:   被告陳振松自96年度至107年度;被告陳振斌自96至109年度 長達十幾年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顯 然重大。又被告2人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條件,顯見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猶顯過輕,判決 意旨亦與刑罰公平原則有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件告訴代 理人復稱:被告陳振斌於偵查過程及原審未委任辯護人前均 未認罪,迄至選任辯護人後方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長年未 繳納稅捐,亦未發放公司股利予告訴人,被告事後亦未依和 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給予被告2人緩刑並非妥 適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手 段均屬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於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 及事後採取之補稅措施等節,且已審酌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 達成全部和解等情形予以審酌,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事 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另衡酌被告2人逃漏稅捐之時間雖 為期相當時間,但被告2人於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並非為鉅 ,且犯後已採取補稅措施,積極填補前所短繳稅額,有被告 陳振斌補繳積欠稅額之補稅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 2頁)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三)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陳振斌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且被告 2人並未發放公司股利予告訴人,致其受有相當損害等語。 對此,被告陳振斌辯稱:我已經還告訴人300多萬,我仍積 欠勞健保、員工費用,因為公司經營困難,我欠了很多債務 ,不是故意不給告訴人錢,我必須先把目前積欠公務機關之 款項還清,才能再還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 。本件上訴後,被告亦與告訴人再次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 請求被告陳振斌應再給付告訴人380萬元,被告陳振斌則表 示目前無力償還,須待日後有錢方能還款等語,雙方始未能 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 3頁),亦徵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陳振斌間尚存有其他民事糾 紛,始言明上開和解條件,且告訴人雖稱前與被告陳振斌已 簽署2份和解書,惟承前述,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和解條件 及和解金額,確實包含與被告陳振斌間之其他債務糾紛,且 依被告陳振斌自承,其已賠償告訴人300多萬,告訴代理人 亦稱:被告陳振斌有為部分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08頁), 可認被告陳振斌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財產損害無訛,衡 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甚多之情況,尚難因被告陳振斌 未能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全 部依約履行等節,逕認被告陳振斌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 所提出之前述上訴事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在此等量刑基 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宣 告刑及執行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四)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之量定 及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同法第74條規定要件, 宣告緩刑,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判決參照),而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 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 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 被告2人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在本案審理中持續表達願補納 所逃漏稅金之意願,僅因事實上行政作業之困難暫無法完成 ,業詳述如前,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 認前揭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均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 待加強,為提點渠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渠等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陳振松、陳振斌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4場次。另因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承上所述,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手段及因此減省稅額並 非為鉅,且事後亦已補繳前所積欠之稅款及罰鍰,被告2人 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又被告陳振斌業已補繳本件前所積欠稅 額,縱被告陳振斌未依前與告訴人間所簽署之和解書如數履 行,然被告陳振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且被告陳振斌與 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事糾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振斌犯後 態度不佳,由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衡酌上情, 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就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及上述附負擔之緩刑條件,尚屬妥 適,是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與告訴人間之和解 條件,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僅因事後清 償積欠稅款及假意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而獲得緩刑,原審 判決給予被告2人緩刑處遇部分,容有違失等語(本院卷第2 08頁),尚乏所據。 (五)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佰柒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陸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貳拾柒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CTDM-113-簡上-119-202501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 翔宇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 日止」更正為「107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每月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 管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機會,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非屬告 訴人公司員工范維妤之銀行帳戶內,范維妤於收款後,再以 現金或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顯見被告使用電子方 式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並同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 項據為己有,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於法尚有未合;又告訴人受害金額非輕,被告迄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 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 告曾因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總計649萬5,000元至告訴人公司名下帳戶、及為告訴人公 司墊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房屋租金共計63 萬4,245元,此亦為告訴人公司於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 所肯認(見請上卷第5頁),被告因支付公司金額而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記載雙方間因債權債務關係,難認本案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而告訴人另案提告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後, 復經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而駁回自 訴之聲請,裁定並指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翟鴻軒尚有利用自 己未任職之親屬申報公司薪資費用而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逃漏稅捐等罪嫌,顯示告訴人公司金流有諸多疑點等情 。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尚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上 訴意旨顯非有據,自難憑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告訴人公 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告訴人 公司之財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 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雙方因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未臻明確 而未能和解亦經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綜併予審酌,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部分,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其本案犯後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解,是本院 認本案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2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 入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翔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經辦會計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 (二)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 之薪資費用資料,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 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於汎思公司會計 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用資料,不僅造成汎思公司之財 物損失,並影響該公司之帳務管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可供參 考)。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不宜緩刑宣 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   被   告 鍾翔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  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3 年起,擔任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5、之6,下稱汎思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 管汎思公司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 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使用電 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詎鍾翔宇竟利用每月 製作人事支出費用明細表並保管汎思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汎思公司台新帳戶)及網 路銀行晶片卡使用者代碼、密碼之機會,明知汎思公司並未 僱用范維妤為員工,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500元至范維妤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台新帳 戶),並於辦理汎思公司匯撥公司員工薪資款項時,製作不 實之「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 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印領清冊」電磁紀錄檔 案,以上開方式於汎思公司會計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之薪資費 用資料, 二、案經汎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坦承明知范維妤並非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如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范維妤於收款後,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給被告等事實 (2)辯護人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薪額至范維妤台新帳戶後,范維妤均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汎思公司代表人瞿鴻軒之指訴 證明於告訴人公司於附表一所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之期間,匯款共計35萬9,5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范維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范維妤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 (2)證明證人范維妤係聽聞被告向其表示要用范維妤姓名報薪資,且證人范維妤並未當場聽聞被告有跟告訴人說此事等語,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關於上情。 (3)證明告訴人公司每月轉帳約3萬2,000元至范維妤台新帳戶,且其於收款後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或以其於中信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4 汎思公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范維妤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公司台新帳戶匯款共35萬9,500元予范維妤台新帳戶,且該些款項嗣由范維妤中信帳戶轉帳給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公司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之薪資印領清冊 佐證被告以證人名義冒領薪資,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二、核被告鍾翔宇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嫌。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 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范維妤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 以現金、或自范維妤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事實, 但被告辯稱曾數次借款給告訴人公司,也用自己名義為告訴 人公司貸款作為周轉之用等情,此有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之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 、台新帳戶,共計匯款649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另觀諸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至109年4月5日、及109年 4月16日至111年4月15日,均向出租人黃昱中承租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及6之房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北大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1日玉字 第10982號函暨上開租賃契約2份附卷可佐。再佐以被告確有 於於107年9月至108年11月間,每月自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中信帳戶)轉帳42,283元給承租人黃昱中,共計轉帳6 3萬4,245元(計算式:4萬2,283×15期=63萬4,245)以支付 告訴人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之租金,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1份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有以其名義為告訴人公司貸款、且借貸給告訴 人公司之金額共計(649萬5,000元+63萬4,245元=712萬9,250 元),上開金額顯逾告訴人公司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且告訴 人公司所提還款證據亦未能認定已完全處理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故尚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故不應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給付名目 1 107年11月5日 7,9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2 107年12月10日 3萬2,000元 107年11月份薪資 3 108年1月4日 3萬2,000元 107年12月份薪資 4 108年1月31日 6,600元 107年年終獎金 5 108年2月1日 3萬2,000元 108年1月份薪資 6 108年3月8日 3萬2,000元 108年2月份薪資 7 108年4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3月份薪資 8 108年5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4月份薪資 9 108年6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5月份薪資 10 108年7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6月份薪資 11 108年8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7月份薪資 12 108年9月10日 3萬2,000元 108年8月份薪資 13 108年12月10日 2萬5,000元 108年11月份薪資 合 計 35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1 107年12月9日 3萬2,000元 2 107年12月16日 2萬3,000元 3 108年1月3日 3萬2,000元 4 108年1月29日 3萬2,000元 5 108年2月28日 3萬2,000元 6 108年4月6日 3萬2,000元 7 108年6月3日 3萬元 8 108年7月21日 5,000元 9 108年9月11日 3萬2,000元 10 108年9月23日 5,000元 11 108年12月8日 2萬5,000元 合 計 2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人 1 103年6月4日 2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2 103年9月30日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3 103年10月7日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4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5 103年11月4日 7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6 103年11月13日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7 103年11月28日 105萬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8 104年4月2日 6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9 105年3月9日 20萬元 告訴人聯邦帳戶 被告 10 105年12月9日 3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11 106年8月15日 18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12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合 計 649萬5,000元

2025-01-10

TPDM-113-審簡上-23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本謙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胡馨文 選任辯護人 陳群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80、3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本謙、胡馨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本謙為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0段00號9樓,下稱依洛公司)及依悅投資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9樓,下稱依悅公司)負責 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胡馨文為 依洛公司人資行政部主任兼被告劉本謙之秘書,負責依被告劉 本謙之指示,協助製作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請款單據。被告2 人均明知益台呢羢綢緞有限公司、全偉布業有限公司、福泰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漢洲纖維有限公司、鉅邦針織有限公司 、廣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福大布業有限公司、欣穎服飾行 、依瑩精品服飾有限公司、欣耀有限公司、高迪實業有限公 司、依晏服飾行、寬園服飾名店、依淇有限公司、尚洋服飾 店、新妮華洋服飾名店、炫麗紡織有限公司、丰華布業有限 公司、青定事業有限公司、華辰纖維企業有限公司、高悅纖 維有限公司、薇鼎紡織開發有限公司、鋰福興業有限公司及 橙真紡織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均為依洛公司往來廠商或客戶 ,而非依悅公司實際業務往來對象,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本謙提供與依悅公司業務性質 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侑寬有限公司、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鼎麗音樂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展鐵鐵 板燒股份有限公司、洋酒城洋酒量販連鎖、星辰酒窖(股) 公司、鮨崤股份有限公司、以利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北海漁村(股)公司、橡木桶洋酒、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橘色涮涮屋火鍋店、克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 One SPA、TAIPEI 101、盛豐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永行銷有限公 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予被告胡馨文,被告胡馨文 則以會計科目「交際費」填寫「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 單」,並於「費用申請單」上不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金額及交際對象,經被告劉本謙於「支付申請單」簽 核准許後,再由不知情之依洛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據此開 立依悅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傳票,並經依洛公司會計經理范詹 玲(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覆核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劉本謙,或用以沖銷依 悅公司帳上之會計科目「暫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5,821元(計算式:匯款金額284,715元+沖銷金額10 7萬1,106元),使依悅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詹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之證述、依悅公司如附表所示傳票時間109年10月31日、110 年3月31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31日、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暨所附之「支 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及憑證影本、依悅公司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劉本謙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10年至111年依悅公司「交際費」傳票沖銷「暫付款 」款項彙整表、依悅公司明細帳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 告劉本謙辯稱:我持有依洛公司40%以上股份,依悅公司由 我100%出資,而依悅公司又持有依洛公司4.2%左右股份,所 以依悅公司是投資公司,希望依洛公司業績極大化,我同時 是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負責人,有200多家供應商都是我友 好對象,都是我在交際,我認為依洛公司的交際對象就是依 悅公司的交際對象,所以將交際費發票交給被告胡馨文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本謙身為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負 責人,而依悅公司同時為依洛公司之股東,如附表所示之交 際費是依悅公司幫依洛公司開發客戶的支出,內容均為真實 ,而被告劉本謙聽從公司財務人員建議,將如附表所示發票 作為依悅公司交際費,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客觀上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等語。被告胡馨文辯稱: 因為依悅公司要幫依洛公司拓展業務,而且老闆都是被告劉 本謙,所以被告劉本謙拿依悅公司統一編號的發票,我認為 是合理的,這些也都確實有交易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 悅公司內部的費用申請單與支出申請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會計憑證,僅為公司內部單據,且其上縱使記載宴客對 象,亦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事項,被告胡馨文認為被告 劉本謙所交付之發票均為真實交易而負責請款,對於會計科 目如何認列並不知情,且列為「暫付款」屬會計部分之認定 ,亦非被告胡馨文所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劉本謙為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胡馨 文為依洛公司人資行政部主任兼被告劉本謙之秘書,負責依被 告劉本謙之指示,協助製作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請款單據,且 附表所示之交際費用係由被告劉本謙提供以依悅公司為買受 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予被告胡馨文,被告胡馨文則以會 計科目「交際費」填寫「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 經被告劉本謙於「支付申請單」簽核准許後,再由依洛公司 財務部承辦人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並經依洛 公司會計經理范詹玲覆核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劉 本謙,或用以沖銷依悅公司帳上之會計科目「暫付款」,金 額共計135萬5,821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45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轉帳傳票、支付 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依悅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741至743頁)、被告劉本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749至767頁)、依悅公司明細帳(見偵卷第717至7 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 為,被告2人是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六、被告劉本謙為依悅公司董事長,其餽贈或招待如附表所示交 際對象,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司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會計人員據此 製作之「轉帳傳票」,難認有何不實,被告劉本謙自不構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㈠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 ,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 罪係處罰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而所 謂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係指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而言;原始憑證,依同法第16條規定,分為外來憑證、對外 憑證、內部憑證3種;記帳憑證,依同法第17條規定,則分 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種。又商業會計法之立 法之目的,乃期以法律規範財務資訊之處理與產生,確保財 務資訊之可靠性(Reliability),達成財務會計之基本目 的。  ㈡查依悅公司為投資公司,持有依洛公司4.38%股份,且依悅公 司為被告劉本謙100%出資,被告劉本謙亦持有依洛公司39.7 8%股份,且被告劉本謙同時身為依洛公司與依悅公司董事長 等情,有依悅公司變更登記表、依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依洛 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被告 劉本謙以依悅公司董事長身分,餽贈或招待如附表所示交際 對象,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司為 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再由會計人員據 此製作「轉帳傳票」,難認各該「轉帳傳票」有何不實,亦 無從認定就此部分之財務報表有何發生不實之結果。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范詹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稱:依悅 公司是投資公司,所以不會有進銷項,交際費是由被告胡馨 文申請,被告胡馨文填寫費用申請單並附上發票單據後,再 由董事長即被告劉本謙簽名,我們才會作帳等語(見偵卷第 315、840頁),並依此認定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共24家公司 均為依洛公司往來廠商或客戶,而非依悅公司實際業務往來 對象。惟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業務上直接支付 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 度,列為費用或損失...。」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 0條第1項及第4款規定:「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 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 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四、交際 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㈠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 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 通收據。㈡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 及價格之清單為憑。㈢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 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 ,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再 按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衡酌特性可 界定為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 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付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 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當營利事業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認列營業收入時,其因該營業收入而發 生具有關聯性之費用及損失,始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8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依悅公司為投資公司 ,持有依洛公司4.38%股份,且依悅公司為被告劉本謙100% 出資,被告劉本謙亦持有依洛公司39.78%股份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雖為依洛 公司之客戶,然依悅公司投資依洛公司,被告劉本謙亦為依 悅公司董事長,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為我與附表所示 交際對象應酬,有助於保護或增進依洛公司及依悅公司的投 資利益,因為對於依洛公司的幫助來自對我們的產品和原物 料開發,這些廠商有上游廠商也有下游廠商,也有加盟經銷 商;對於依悅公司的幫助是,因為依悅公司投資依洛公司的 目的就是要幫助依洛公司的成長發展,因此依洛公司如果茁 壯,依洛公司準備要IPO,而且依悅公司持有依洛公司股份 ,IPO的話依悅公司肯定會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再參前揭關於交際費應查明與業務有關之說明,應可認 定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依悅公司 業務有關,由依悅公司支付該交際應酬費用及取具以依悅公 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等原始憑證,自得認定為 依悅公司之交際費,會計人員據此製作之「轉帳傳票」,難 認有何不實,被告劉本謙縱為依悅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實難 認其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況且,若認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 依悅公司業務無關,或金額超出限額,即應予全數剔除其列 報之交易費,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惟倘認定與依悅 公司業務有關,但其列報之交際費超過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 之限額,除超過限額部分應予剔除,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 稅額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8月12日財北國稅營所字 第11310156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 是以,縱認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與 依悅公司業務無關,亦屬稅務上調增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 之問題,而被告劉本謙招待或餽贈如附表所示交際對象,所 支出之交際應酬費用,帳面上既列為依悅公司之交際費,且 實際上亦由依悅公司支付,依悅公司就此部分之會計事項及 財務即無不實可言,實難認關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有 何不實製作,被告劉本謙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胡馨文並非依悅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非填製「 轉帳傳票」之會計人員,且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亦非不 實,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㈠被告胡馨文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於89年5月29日進入依洛 公司,103、104年間因被告劉本謙前任秘書離職,當時人資 部主管指派我接手祕書業務,105、106年間我升任人資行政 部主任,109年間開始,被告劉本謙會將發票抬頭為依悅公 司的請款發票等單據交給我,我就會參考前任歷屆秘書留下 的依洛公司相關製作資料,製作會計科目為交際費的請款文 件等語(見他卷第156至157、1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知道附表所列費用是和廠商的交際費用,因為開立發 票的人和消費的明細項目寫餐費和酒,秘書有跟我說如何判 斷,我會看品名和開發票的公司,老闆即被告劉本謙也會給 我發票跟刷卡單,我去核對日期和金額,月中有刷卡對帳單 來的時候,我會再重新核對;因為依悅公司是老闆的投資公 司,兩家公司的老闆都是被告劉本謙,因此我認為對於依洛 公司好的話,對於依悅公司也會有幫助,因為會有投資的收 益,所以我認為附表所列費用與依悅公司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6至147頁),堪認被告胡馨文填寫附表所示交際費 之「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時,並無明知不實而製 作之情形。縱被告胡馨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劉 本謙不會告訴我每筆交際對象的廠商是誰,由我自己決定, 再交由被告劉本謙審核後簽名等語(見偵卷第848頁,本院 卷二第147頁),與被告劉本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無法 特定和確定每筆交際的廠商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相符,然被告劉本謙供稱:起訴書附表所列費用都是跟廠 商的交際費用,交際的廠商一定是附表所列交際對象的廠商 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縱「費用申請單」 上所載「對象」欄之廠商與該次交際之廠商未盡相符,然「 費用申請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亦無礙附表 所示為依悅公司交際費之認定,是此部分尚難構成犯罪。  ㈡被告胡馨文依被告劉本謙所提供以依悅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或電子發票後,以會計科目「交際費」填寫如附表所示 之「支付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已如前述,然「支付 申請單」及「費用申請單」均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且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傳票」亦非不實,亦如前述,實難 認被告胡馨文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際對象 轉帳傳票日期 交際費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轉帳傳票號碼 1 109年10月7日 侑寬有限公司 4萬9,300元 益台呢羢綢緞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1日 28萬4,715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67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67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68、469頁) 109年10月8日 3萬6,000元 全偉布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2日 4萬3,500元 福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4日 兵卒餐飲(股)公司 3萬4,290元 漢洲纖維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5日 侑寬有限公司 3萬9,200元 鉅邦針織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4日 4萬8,000元 廣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0日 兵卒餐飲(股)公司 3萬4,425元 福大布業有限公司 2 110年3月10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3,979元 欣穎服飾行 110年3月31日 7萬4,979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73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73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74頁) 110年3月11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2萬元 000000000000 110年3月12日 2萬1,000元 3 110年4月9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7,825元 依瑩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110年4月30日 35萬7,696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75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76至481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76至481頁) 110年4月21日 鼎麗音樂餐飲(股) 2萬7,3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4月20日 鼎麗音樂餐飲(股) 2萬4,150元 欣耀有限公司 110年4月21日 2萬1,000元 110年4月2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6,655元 高迪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4月23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3萬4,000元 110年4月21日 展鐵鐵板燒(股)公司 2萬6,250元 依晏服飾行 110年4月23日 洋酒城洋酒量販店 6,030元 110年4月26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3萬5,500元 寬園服飾名店 110年4月28日 展鐵鐵板燒(股)公司 3萬2,086元 110年4月29日 星辰酒窖(股)公司 9萬6,900元 依淇有限公司 4 110年5月4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6,451元 尚洋服飾店 110年5月31日 8萬567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482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482至483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483至484頁) 110年5月10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5月7日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1萬7,000元 新妮華洋服飾名店 110年5月27日 鮨崤股份有限公司 6,000元 110年5月27日 以利亞餐飲事業(股)公司 5,116元 5 110年10月4日 北海漁村(股)公司 1萬131元 炫麗紡織有限公司 110年10月31日 3萬2,901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683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686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687頁) 110年10月8日 龍點有公司 2萬2,770元 000000000000 6 110年11月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4,000元 依淇有限公司 110年11月30日 39萬9,313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91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92至97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92至97頁) 110年11月12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2日 橡木桶洋酒 9,500元 110年11月15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5,626元 寬園服飾名店 110年11月18日 2萬5,725元 110年11月21日 2萬4,150元 新妮華洋服飾名店 110年11月23日 3萬2,607元 110年10月31日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萬9,665元 尚洋服飾店 110年11月22日 橘色涮涮屋火鍋店 4,015元 丰華布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4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6,775元 110年11月26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4,150元 高迪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7日 橡木桶洋酒 5,200元 110年11月28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7,825元 110年11月30日 兵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2萬5,725元 依晏服飾行 110年11月30日 克萊德科技(股)公司 4萬9,350元 7 110年12月14日 橡木桶洋酒 9,500元 青定事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31日 12萬5,650元 1、轉帳傳票(偵卷第697頁) 2、支付申請單(偵卷第698至699頁) 3、費用申請單(偵卷第698至699頁) 110年12月17日 M One SPA 5萬元 炫麗紡織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 橡木桶洋酒 5,200元 華辰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0日 101 SAINTS 2萬890元 高悅纖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9日 盛豐行(股)公司 9,500元 薇鼎紡織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0日 ZABA 3,470元 鋰福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2月21日 大永行銷有限公司 2萬7,090元 橙真紡織有限公司 合    計 135萬5,821元

2025-01-08

TPDM-112-訴-158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仁與楊建興(已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由黃榮仁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楊建 興,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再由楊建興於110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持黃榮仁之身分資料分別向新 竹市政府、雲林縣政府辦理「比特加速器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比特公司)、「巧 楚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0樓,於 110年12月28日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下稱巧楚 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而由黃榮仁自新竹市政府、雲林縣 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時起,擔任比特公司及巧楚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並由黃榮仁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比特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另委 由不知情之邵瓊慧代為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領用巧楚公司銷 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楊建興轉交予某甲,旋由某甲 於111年3月至同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名義各填製不實銷貨事項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上後,再交予附表「營業人」欄所示未向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進貨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此等公司分別於111年5 月15日前,持向各該公司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 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 營業稅共計319萬9,968元(普望有限公司因屬虛設行號,未 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無從論以逃漏稅捐罪),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外,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被告黃榮仁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西螺 分行申請變更巧楚公司金融帳戶代表人時所拍攝之照片(見 偵450卷二第15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鏡頭影像 形成之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而儲存,再還原列印於紙上 ,不含人之供述要素,亦不存在人對於現實情形之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遺忘等)。是上開現場照片係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為銀行行員依金融機構 防制洗錢辦法之規定,確認被告之身分而拍攝之照片,取得 程序並無不法,並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被告復 自承其為該照片上之人(見本院卷第81頁),其徒以未前往 該銀行為執,但未指出上開照片有何遭竄改、顯不可信或非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物證之證據方法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 二、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以其身分證件申辦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據 以開立統一發票,並獲取3,000元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當了5家公司的人頭,是對方強行拿走我 的身分證,強押我去辦理,還有一個年輕人在國稅局外面說 如果我不辦,要讓我左手斷掉,他們押我到稅捐處辦理發票 ,3,000元也是對方硬塞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4日,經分別申請變更為比 特公司、巧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新竹市政府、雲林縣 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旋以黃榮仁之名義代表上開公司分 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領用各該公司之統一發 票。比特公司、巧楚公司則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等營業人 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 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19萬9,968元之事實, 有比特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 110年12月16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比 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開立發票資料、普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得田實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負責人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 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巧楚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項交易流程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 細表、銷項統一發票逐筆(按期)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負責人調查資料、登記地房東調 查資料、營業地址調查資料、稅務代理人(記帳業者)調查資 料、銀行帳戶結存款調查資料、進口報單總細項調查資料、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113年4月19日彰螺字第1130419098號函暨 所附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110年度變更負責人申請 書及所有相關資料、經濟部113年4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3315 70060號函暨巧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博昇全球科技有限公 司、正向本有限公司之調查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4627號函在卷足稽(見他卷 第3至89、98至113、115至128頁、偵450卷一第37至100、16 3至169、233至261頁、偵450卷二第3至6、53至69、227至28 2頁、偵450卷三第133至134、145至157頁、原審卷第81至8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邵瓊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受楊建興所託辦理巧楚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楊建興帶被告來找我,由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 簽名,再由我製作相關資料申請變更負責人,之後楊建興把 公司大小章給我,叫我代為領取統一發票,我領完後於111 年2月7日交給楊建興等語(見偵450卷三第141至142頁), 並有巧楚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楊建興之簽 收單附卷可查(見巧楚公司案卷第56至57頁、偵450卷二第3 4頁),被告亦不否認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於辦理巧楚公司金 融帳戶代表人變更時所拍攝之照片為其本人(見偵450卷三 第157、173頁),衡諸現今金融機構為防範洗錢等不法犯行 ,於辦理開戶、變更相關金融資料時,為確認客戶身分,除 核對相關身分證件外,同時拍攝客戶之照片以資辨別,被告 既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巧楚公司名義人變更,復自承:其有當 5家公司的人頭讓別人開發票,且親自以比特公司登記負責 人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後,交由他人領取,並取得3,000元等 語(見他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0頁) ,足徵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予楊建興,充當本案比特公司、 巧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無疑。  ㈢按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為申報營業稅,發生進銷項交易時 ,均有取得、給予統一發票之義務,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所應知悉,是公司負責人為求營運之順暢,對公司發票 莫不嚴加管控,無隨意給予他人之可能。佐以近來利用人頭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 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層出不窮,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已年滿67歲、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8 頁),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擔任比特 公司、巧楚公司負責人本負有審核開立發票是否確實之義務 ,然其僅因楊建興之指示即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請 領統一發票,則其對楊建興等人欲藉此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實難諉為不知,此從其自承其 擔任5家公司「人頭」亦可得見,其與楊建興等人具有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亦可認 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身分證遺失,未因擔任公司負責人而 獲取報酬云云(見偵緝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 於某日上午遭2名男子噴辣椒水、強押上車,有去國稅局申 請統一發票,由他人取走,該人並交付3,000元給我云云( 見原審卷第15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對方強行拿走 我的身分證,押我到稅捐處,辦好發票出來後,該人又朝我 眼睛噴灑辣椒水,並硬塞3,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0 、117頁),可見就其身分證有無遺失、何以登記為本案公 司負責人、所謂遭受強暴脅迫之過程等與其是否同意擔任本 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重要事項,先後所述不符,是否可採, 自非無疑。又稽之現今社會,非無為獲取微薄報酬,提供身 分證件充當他人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形,楊建興、某甲等人 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擔任本案比特公司、巧楚 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必要,遑論被告既遭受其所述之暴行,卻 未報警(見本院卷第81頁),又自願簽署股東同意書,復於 彰化銀行辦理巧楚公司名義人變更時,未顯現任何異狀(見 偵450卷三第157頁),其所辯受強暴、脅迫擔任比特公司、 巧楚公司名義負責人及申請統一發票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開始為本案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規定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 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無庸比較 新舊法,先予指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楊建興、某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比特公司、巧楚公司名義,於111年3、4月以每2月為1 期之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 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㈤又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在 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屬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 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 (附表編號3至4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之罪質、犯罪型 態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 加重其刑。   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之 行為,同時幫助普望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790萬9,870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 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而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 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如經稽徵機 關認定營利事業的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為不實時,稽徵機 關係就營業人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扣除不實之 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再 就前開核定之數額之差額為應納稅額,不得片面計算不實銷 項可供扣抵之稅額。本案普望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進 、銷貨內容均非實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月15日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4627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 ),其既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被告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 示統一發票之行為,自無產生實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1號普望有限公司之部分,即難同時論以幫助 逃漏稅捐罪,且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4所示 犯罪事實,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犯罪事 實,稍有未合。又被告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楊 建興及某甲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並非妥適。 另被告所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原判決誤引用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恰。再原判決理由既認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13頁),主文卻諭知「累犯」,仍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身分證件予 他人,擔任比特、巧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 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略見 悔意,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 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3 號),其中關於被告於111年1至2月間,以巧楚公司名義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錦昌實業有 限公司、佳寶來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因營業稅之申報,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各營業稅期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檢察 官此部分併辦與起訴(111年3至4月間)部分,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期間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張數 已申報扣抵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額  1 普望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44 1億5819萬7,400元 0元  2 得田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1 5萬400元 2,520元 3 博昇全球科技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33 4657萬5,198元 232萬8,759元 4 正向本有限公司 111年3至4月 4 1737萬3,794元 86萬8,689元 提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額及逃漏稅額 82 2億2219萬6,792元 319萬9,968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7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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