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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李靜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柳家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義芳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新臺幣669,924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新臺幣350,35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 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21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2、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為原告柳家燊 、李靜雯供擔保新臺幣669,924元、新臺幣350,350元;反訴 被告為反訴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921元,均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柳家燊起訴主張被告林義芳駕車執行被告 詹春桂即佳佳廣告社(下稱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時,貿 然變換車道擅自迴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林義芳則以因前揭車禍 其亦受有損害,反訴請求原告柳家燊賠償損害,核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 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 義芳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柳家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78,4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 追加原告李靜雯,其主張事實為被告林義芳等2人之侵權行 為毀損原告李靜雯之機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經數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 幣375,0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嗣經縮 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 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㈢原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義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時, 沿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同路往斗六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路 114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迴車,且迴車 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變 換車道擅自迴轉,適有原告柳家燊騎乘原告李靜雯所有之車 牌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同路往斗六 方向在內線車道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車禍(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 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變等傷害,系爭車 輛並因而毀損報廢。  ㈡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 害:  ⒈醫療費用285,014元;  ⒉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復健之計程車 資98,700元;  ⒊購買營養品94,150元;  ⒋111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請求7日)、111年11月1日至12 月1日(請求30日)、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請求31日), 均雇用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3,500元計算,共計支 出看護費238,000元(計算式:【7+30+31】×3,500=238,000 );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㈢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市價為500,000元,原告李靜雯將系爭車輛 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3,500元,又系爭車輛之報廢收 入3,000元,故原告李靜雯受有500,500元之損害(計算式: 500,000+3,500-3,000=500,500),原告李靜雯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柳家燊1,715,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雯5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均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義芳: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日期為112年1月12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 、112年5月17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 日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7月21日中 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非 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分別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中國 醫大醫院就診,卻出具來回車程車資均為3,800元之收據, 無從認定屬原告柳家燊自住家往返醫院之支出;  ⑶購買營養品費用不爭執;  ⑷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原告柳家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 正,然其看護費為每日3,500元,金額過高。  ⑸原告柳家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原告柳家燊、被告林義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柳 家燊負擔百分之30,被告林義芳負擔百分之70等語資為抗辯 。  ㈡被告佳佳廣告社:  ⒈不爭執被告林義芳於事故時係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  ⒉就原告柳家燊各項請求之意見:  ⑴醫療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⑵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柳家燊看病頻率應該一開始比較多,越 來越少。  ⑶購買營養品部分,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 支出15,000元、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 高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 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 計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 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元,並非醫囑記載須購買物品,故 均非必要支出。  ⑷看護費部分,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⑸精神慰撫金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⒊對原告李靜雯主張之系爭機車市價不爭執。  ⒋過失比例之意見同被告林義芳。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反訴 原告受有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 腸出血等傷害。  ㈡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⒈醫療費用19,106元;  ⒉看護費用160,8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⒋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3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 之收入損失42,216元;  ⒌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222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為反訴原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 (其為肇事主因),故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義芳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佳佳廣告社進行工作 時,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時,與騎乘系爭車輛 之原告柳家燊發生碰撞,致原告柳家燊受有右側橈、尺骨開 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視網膜病 變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而毀損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9頁、本院 卷二第23頁、第1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義芳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 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 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而與後方駛至之原告柳家燊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現 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6至588頁,下稱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是被告林義芳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又被告林義芳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雇於被告佳佳廣告社 ,並執行被告佳佳廣告社之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8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分別審究如下。  ㈣原告柳家燊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   原告柳家燊請求醫療費用285,014元,被告僅爭執:日期為1 12年1月12日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20元、112年5月17日 之臺大雲林分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5月9日之國軍臺中總 醫院證明書費120元、112年5月16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 20元、112年7月21日中國醫大醫院證明書費10元、112年7月 21日病歷複製費10元,共計290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又觀諸原告柳家燊檢附之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並無其支付上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所申請 之診斷證明、病歷等文件,是應認該等費用並非必要費用, 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84,724元(計算式:285,0 14-290=284,72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就醫期間之計程車資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因系爭事故就醫、復健之計程車資部分,並 提出計程車資收據29張為佐證(本院卷二第79至97頁)。經 查,上開單據總計金額為94,9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有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往返、自雲林縣斗六市至 中國醫大醫院往返、自臺中市太平區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及 自雲林縣斗六市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之車資,原告柳家燊主 張之各次前往醫院日期,除111年1月19日外(詳後述),均 有對應其就醫、復健之日期,此有其提供之各該日期之醫療 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及職能治療紀錄卡 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  ⑵至被告林義芳抗辯原告柳家燊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時由臺中 出發、至中國醫大醫院就醫時由雲林出發,以及被告佳佳廣 告社抗辯原告柳家燊就醫頻率應該一開始較多、之後較少等 語,惟證人即原告柳家燊之子柳鎮洋證述:原告柳家燊車禍 受傷,出院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期間至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復健,係搭乘計程車來回,原告柳家燊有在斗六經營 全勝租賃企業行,但沒有住在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治療期 間,是先從臺中住處前往斗六公司工作,下班時再從臺中住 處前往中國醫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等語 ,本院爰審酌證人與原告柳家燊雖有親屬關係,然證人之信 憑性如何,應由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證言之內容與 卷內事證綜合觀察,以判斷該證言客觀上是否有與卷內既存 事證或社會通常事理相互矛盾之情事,尚不得僅以證人與當 事人間具有一定之親屬或交友關係,即遽認其證詞不得採信 ,而原告柳家燊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址設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勝租賃企業行,亦有其提供之本院1 12年度司全字第51號裁定、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9日府建行 二字第11300172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與證人所述原告柳家燊居所、公司地點等情相符,且原 告確實至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大醫院就醫,亦有上開醫院 之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紀錄卡、物理治療紀錄卡、職能治療 紀錄卡等可佐(詳如附表所示),故證人之證詞應屬信實可 採,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內容應非子虛,其有支 出附表所示之計程車資(除下述不予准許者外),應堪採信 。  ⑶原告柳家燊請求111年1月19日自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至臺大雲 林分院往返車資3,800元部分,經查,原告柳家燊該日係請 領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衡以領取診斷證明 書應可申請郵寄領取或於嗣後前往醫院就診時一併領取,是 此一單純前往醫院領取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用,應非必要費 用。再其請求111年11月1日車資3,800元部分,主張係因其 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家人自其臺中住處出發,接其回家, 故請求來回車資等語,然原告柳家燊既已經醫師同意出院, 其身體狀況應達可自行搭車程度,且其係搭乘計程車並非自 行開車,並無非家人在旁陪同不可之情形,是應認僅其自臺 大雲林分院前往臺中住處之單程車資1,900元為必要費用。  ⑷綜上,原告柳家燊請求車資89,200元(計算式:94,900元-3, 800元-1,900元=89,2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購買營養品  ⑴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躺式輪椅支出15,000元,有 其提供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5頁),惟被告佳 佳廣告社否認其為必要支出,經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購買上開躺式 輪椅時,甫受傷4日,且依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原告柳家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在該醫院住院,且於此段期間進行 2次手術,益徵當時原告柳家燊行為不便,故其購買輪椅, 應認係必要支出。  ⑵至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高 鈣牛奶各1箱(每箱1,880元),共計支出3,760元、於111年 10月31日、111年11月18日分別購買基速得各1箱(每箱共計 9,140元),共計支出18,280元,固據其提出購買收據為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545、549頁),然此為被告佳佳廣告社所 爭執,經查,觀諸原告柳家燊提出之中國醫大醫院、莊德華 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5、581頁),均僅記 載醫師建議補充鈣質,並未記載醫師建議購買上開物品,故 難認此為必要費用。  ⑶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7日購買遠紅外線治療儀支出15,000 元,有其提供之購買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7頁), 然被告佳佳廣告社爭執此為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柳家燊自 陳上開治療儀為醫院復健使用器材,因至醫院復健須等候較 久,故其自行購買在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是原告柳家燊購買上開治療儀僅為便利,難認係必要費用。  ⑷原告柳家燊請求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之其餘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32頁),是原告柳家 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柳家燊主張購買營養品費用94,150元,其中57,11 0元為必要費用(計算式:94,150元-3,760元-18,280元-15, 000元=57,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  ⑴原告柳家燊請求看護費238,000元,並提出看護人員黃美甄之 名片、看護費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53頁),經查, 被告不爭執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4頁), 再證人柳鎮洋證述略以:原告柳家燊車禍後住在臺中太平區 住處,有雇用看護黃美甄,看護在照顧原告柳家燊期間,要 扶原告上下樓層、準備餐食及清潔洗澡,原告柳家燊車禍後 身體虛弱無力,斷掉的手無法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 75頁),是原告柳家燊主張有僱用看護等語,應堪採信。至 原告柳家燊雖支付每日3,500元予看護黃美甄,然觀諸證人 柳鎮洋所述之看護工作內容,佐以原告柳家燊傷勢主要為手 部,並非全身行動困難,又本院職權上已知之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應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等情,應認原告柳家燊得請 求之每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800元。  ⑵再就原告柳家燊主張之看護日期即111年10月24日至12月1日 、112年7月3日至8月3日,是否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說明 如下:  ①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救治並住 院期間,原告柳家燊於此段期間進行2次手術,此有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衡諸其住院 期間進行2次手術,身體當甚為虛弱,且我國醫療現場照護 人力不足,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此段住院 期間(請求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應堪採信。  ②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日自臺大雲林分院出院後,依上開 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起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65頁),可認原告柳家燊於111年11月1 日至111年11月23日(即111年10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 1月),共計23日之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  ③原告柳家燊於112年7月3日在中國醫大醫院接受右手腕關節僵 硬鬆懈及拔除尺骨鋼板手術,嗣於112年7月4日出院,又其 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週,此有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頁、第191頁),是應認其於112年7 月3日至7月17日共計15日之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準此,原告柳家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6,000元(計算式: 【7+23+15】×2,800元=12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柳家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尺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右側格狀 視網膜病變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 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4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柳家燊得得請求之金額為957,03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84,724+計程車資89,200+購買營養品費用57,110+看 護費126,000+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57,034元)。  ㈤原告李靜雯之請求   原告李靜雯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並報廢,此有現 場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1 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市價為50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5 7頁),再原告李靜雯支出之拖吊費用3,500元,有道路救援 服務簽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又系爭車輛報 廢後獲有報廢收入3,000元,是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500元(計算式:500,000元+3,500元-3,000元=500,5 00元),應屬有據。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林義芳有 上開過失外,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柳家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 而超速行駛,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 6至588頁),堪信原告柳家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雖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柳家燊之過失亦為肇 事原因,再斟酌被告林義芳與原告柳家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林義芳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李靜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原告柳 家燊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柳家 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5,852元(計算式:957,034元×70%=6 69,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50,350元(計算式:500,500元×70%=350,350元),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 回。  ㈦原告柳家燊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又 原告李靜雯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即113年4月1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經原告分別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柳家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 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以及原告李靜雯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柳家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李靜雯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 反訴原告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 二指腸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23、225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處 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51頁),是其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又反訴被告行車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之 損害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 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9,106元、看護費用160,800元、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 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210頁),均應 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 收入為每月14,012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0頁),又觀諸其提供之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當日住院並進行手術,須休養3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反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 2,036元(計算式:14,012元×3=42,036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腓股粉碎性骨折、頭部鈍傷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胸部鈍挫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慢性傷口、十二指腸出 血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反訴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等 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42元(計算式:19,106 元+160,800元+5,100元+42,036元+20,000元=247,04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 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迴車 ,且起駛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自路旁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變換車道向左迴轉,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反訴被告雖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之過失亦為 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認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113元(計算式: 247,042元×30%=74,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70,192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74,113元-70,192元=3,921 元)。  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送達證書)。是經反訴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反 訴被告仍未給付,則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繕本送 達後翌日即11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5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及反訴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 勝訴部分均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及反訴被告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均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原告柳家燊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路程 證據所在 (本院卷二) 對應之就醫收據、治療卡所在 備註 1 111.11.1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第79頁 卷一565頁 出院 2 111.11.8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565頁 3 111.11.15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565頁 4 111.11.22 3,800 同上 第81頁 卷一565頁 5 111.12.6 1,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卷一565頁 6 111.12.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卷一565頁 7 112.1.3 3,800 同上 第83頁 卷一565頁 8 112.1.19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1頁 請領診斷證明書 9 112.1.3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47頁 10 112.6.6 1,900 同上 第85頁 卷一453頁 11 112.3.14 1,9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5頁 12 112.4.1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55頁 13 112.2.7 3,800 同上 第87頁 卷一449頁 14 112.2.21 3,800 同上 同上 卷一465頁 單據記載日期為112.2.1 15 112.6.13 1,900 原告柳家燊斗六公司至中國醫大醫院(單程) 同上 卷一505頁 16 112.7.2 1,900 同上 第89頁 卷一507頁 入院 17 112.2.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卷二第105頁 18 112.3.1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112.3.8 3,800 同上 第91頁 同上 20 112.3.15 1,9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同上 21 112.3.20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同上 同上 22 112.3.24 3,800 同上 第93頁 同上 23 112.3.29 1,9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單程) 同上 同上 24 112.3.30 1,9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112.4.6 3,800 原告柳家燊臺中住處至臺大雲林分院(來回) 第95頁 卷二109、111頁 26 112.4.10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112.4.12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112.4.17 3,800 同上 第97頁 同上 29 112.4.26 3,8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94,900

2024-12-12

TLEV-112-六簡-315-20241212-2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葉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 被 告 曾冠霖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394元,及自 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晚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大槺榔村里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槺榔1號之17前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乙車),沿大槺榔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傷,且 甲車毀損。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素比 例為10分之3。  ㈡原告於車禍當晚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外科急診,同日離院,診斷為「左骨盆挫傷、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左側性腿部及膝部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兩周」。原告於111年1月13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囑「建議後續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9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宜後續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於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修補及去沾黏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24日出院,於111年4月2日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合併沾黏」,於111年4月6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六周」,於111年4月27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及休養六周」。原告因慢性頭暈頭痛,短暫記憶力不佳,自111年1月17日起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於111年5月3日住院檢查,於111年5月5日出院,診斷為「慢性偏頭痛、瀰散性軸突受損,腦部外傷導因」,醫囑「建議持續服藥治療」。原告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合併沾黏,合併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與無力」,醫囑「左肩膀有無力與活動度受限之情形,暫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患者表示其工作屬性需要搬重,故其無法從事目前之工作,研判至少需要一個月,宜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再追蹤」。原告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後、肩部沾黏」,醫囑均為「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5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部外傷、廣泛性腦軸突損傷」,醫囑均為「該病患因腦部外傷造成的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比一般人差」。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部外傷、廣泛性腦軸突損傷」。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術後、肩部沾黏」,醫囑均為「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術後、肩部沾黏」,醫囑「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因111年1月10日車禍造成之腦部外傷及廣泛性腦軸突損傷傷」,醫囑「該病患因腦部外傷,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上開病症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973,526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 如下,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因已獲強制險給付,不 必過失相抵,其餘各項同意過失相抵,合計後被告應賠償1, 330,394元:   1.醫療費:原告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3 ,39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三角巾、滅菌紗布塊 、生理食鹽水沖洗劑、透氣膠帶、沖洗棉棒、免縫膠帶( 下合稱藥材),支出589元,並購買華陀蔘鹿膠囊6盒,支 出235,800元,又購買太陽眼鏡,支出2,000元。   3.看護費:原告在長庚醫院就醫後,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 ,以每日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36,000元。   4.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20 次,往返奇美醫院就醫6次,共支出交通費28,880元。   5.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在殯葬業擔任臨時工,於發生車 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前8.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短少收入214,625元,後1.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 資26,400元計算,短少收入39,600元,合計短少收入254, 225元。   6.減少勞動能力:    ⑴依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原告因腦部 外傷造成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比一般人 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表 ),屬於障害項目2-4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害狀態,失能 等級7。依奇美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原 告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屬於障 害項目11-34所稱「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11。原告身 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第7等級、第11等級,應按第7 等級再升1等級即第6等級給與之。因勞動力每級減少7. 69%,則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76.9%。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提出之病情鑑定報 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合稱勞 動能力鑑定書)既認原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 分1、簡易心智量表MMSE總分為13、尼氏神經心理篩檢 測驗(ST-LNNB)所得總分為26/30,可見原告勞動能力 明顯減少,結論卻為「無法鑑定」,難以採取。    ⑵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年滿65歲止之期間,以每 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 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76.9%之損害為3,133,5 46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如上所述, 每月所得約40,0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50,000元。   8.拖吊費:原告委由拖吊業者自事故現場將甲車拖吊至嘉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田公司)即修理廠,支出拖吊 費3,500元。   9.甲車修復費用:原告委由友立企業貿易行(下稱友立行) 估價,甲車修復費用為301,495元,於零件部分折舊後損 害為108,354元。   10.代步車租金:原告委由友立行預估,甲車之修復期間為3 個月,原告於該期間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另向泰吉 汽車企業社(下稱泰吉社)租賃代步車,每月租金15,000 元,共支出租金45,000元。   11.行車事故鑑定費: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申請行車事故鑑 定,支出3,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購買之華陀蔘鹿膠囊、太陽眼鏡,非為醫療之需,不屬 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㈡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3個月。  ㈢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難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㈣甲車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  ㈤原告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非因侵權行為造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原告所有甲車毀損 ,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 之3,又原告受傷後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奇美醫療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案件卷宗、病歷、甲車車籍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肇事因素比例,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均應過失相抵。 原告主張其所受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因已獲強制險 給付,不必過失相抵,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支出 醫療費83,3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藥材,支出58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2.原告主張其購買華陀蔘鹿膠囊6盒,支出235,800元,購買 太陽眼鏡,支出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銷貨 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係為醫 療之需而支出,為被告否認,經核上開收據、銷貨單僅能 證明原告有購物消費,是否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 未據原告舉證,依前開診斷書,亦無相關醫囑,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就醫後,醫囑需專人照 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36,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 醫20次,往返奇美醫院就醫6次,共支出交通費28,88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 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殯葬業擔任臨時工,每月獲有法定基本工資 收入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並以不能工作期間至多3個月置辯。原告在長庚 醫院、奇美醫院就醫過程,為被告不爭執,依前開診斷書 ,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醫囑「需 休養兩周」,於111年3月17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於 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修補 及去沾黏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24日出院,於111年4月2 日門診,於111年4月6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 六周」,於111年4月27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 照護一個月及休養六周」,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 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醫囑「左肩膀有無力與活動度 受限之情形,暫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患者表示其工作屬 性需要搬重,故其無法從事目前之工作,研判至少需要一 個月,宜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再追蹤」,於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 囑均為「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一 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4 日、111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均為「即 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1月16日至 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 治療,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肩部前 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是醫囑需休養、需專 人照護及無法從事工作期間合計已逾10個月,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兩造係於111年1月10日發生車禍,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 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為25 ,250元。原告於發生車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應按上開 金額計算減少之收入,其主張前8.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應屬有據;後1.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6,4 00元計算,其中25,25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 無憑。是原告減少之收入為252,500元,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7 6.9%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提出勞動 能力鑑定書並提示兩造辯論,其結論略謂,該院採用勞保局 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 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肩旋轉袖部分撕裂,然而因無 法配合施測,故無法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另關於腦傷,依 其病歷記載、臨床表現與檢查結果有許多不一致,目前無證 據支持車禍導致原告腦部外傷,並引起後續自述與家人所述 之症狀等語,並認原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1、簡 易心智量表MMSE總分為13、尼氏神經心理篩檢測驗(ST-LNN B)所得總分為26/30。依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 斷書,原告因腦部外傷造成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 能有中度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 比一般人差,依奇美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原 告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固為兩造不 爭執,惟此為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一時一地之判斷,至於勞動 能力有無減少,如兩造有爭執,則應於診療告一段落後,綜 合診療過程及患者身體健康內外整體表現為之。勞動能力鑑 定書關於理學檢查部分指出,原告於測量左肩關節活動度時 ,表現幼稚一直無法配合檢查,主動關節活動度無法測量, 故改採被動關節活動角度測量左肩,但因配合度差,施測過 程一直喊痛且左上肢無法放鬆而有明顯阻力,檢查結果參考 價值低,並於障害損失評估部分指出,鑑定團隊發現原告在 診間時的表現與離開診間後的表現有明顯不一致,陪同原告 之表姊及原告表示,原告目前沒有在使用手機,且有獨立行 走之困難,需使用輪椅或他人攙扶,然原告於測驗休息期間 ,顯可妥善操作手機,另於一樓大廳顯可獨立行走、步態穩 定、可獨自開門搭乘轎車,在心理衡鑑中,測驗結果雖顯示 原告認知功能可能達顯著缺損範圍,然據晤談表姊之內容、 行為觀察及答題模式,個案之病程、症狀表現及行為模式與 創傷後腦傷之自發性復原歷程不同,且衡鑑過程中,定向感 及常識測驗可間隔30分鐘仍回答一致之答案,顯示個案具一 定程度之短期記憶功能,與個案短期記憶分測驗之結果有落 差,另外,原告在113年3月13日在簡易心智量表(MMSE)得 分為13/30,然而113年3月28日在長庚醫院得分為9/30,才 相隔15天接受相同檢查,測驗結果卻有顯著差別,更顯示其 測驗結果的不穩定且可信度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差 異,係車禍傷勢所致,而非出於本人或外力刻意干擾,自難 僅憑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及奇美醫院於11 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減少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精神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㈠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委由拖吊業者自事故現場將甲車拖 吊至嘉田公司即修理廠,支出拖吊費3,5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甲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委由友立行估價,甲車修復費用 為301,495元,於零件部分折舊後損害為108,35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代步車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其委由友立行預估,甲車之修復期間為3個月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置辯。原告 雖提出友立行出具之證明書及報價單為證,經核上開證明 書內容為「因車牌:000-0000,車型:CIVIC 1.8車損嚴 重,維修時間需3個月。維修費用$301,495(詳附件-報價 單)需一次繳清完款」,連同報價單並未具體敘明各部件 之維修流程及所用時間,已難遽信,又甲車實際上並未修 復,亦無從依修復過程判斷合理之修復期間若干。被告自 認甲車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則原告主張修復期間1個月部 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2.原告主張甲車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另向泰吉社租賃 代步車,每月租金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受有不能使用 收益甲車損害15,00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㈣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向鑑定會申請行車事故鑑 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鑑定費為車禍造成之 損害,為被告否認。經核上開鑑定非兩造合意所實施,且甲 車遭被告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 係,是原告該項支出容屬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 認為因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973,526元,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 害,經過失相抵後,未大於強制險給付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計算式:83,390+589+36,000+28,880+252,500+150,0 00=551,359,551,359*3/10≒165,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財產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8 ,056元(計算式:3,500+108,354+15,000=126,854,126,854* 3/10≒38,05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056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2

CYEV-111-朴簡-266-20241212-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張林秀桃 訴訟代理人 張稜穎 被 告 呂明能 被 告 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照 共 同 蘇嘉維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192元。 陳述:  ㈠被告呂明能(下稱甲)為被告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沿嘉 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 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 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適訴外人黃泰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 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則 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臺 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紅燈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詎甲車妨礙原告視線,原告難以發覺丙 車,乃與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距骨開放性骨折伴距下脫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且丁車毀損。原告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被告甲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 決論罪科刑確定(下稱刑事另案)。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9,780元。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於過失相抵後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 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71,428元。   2.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駕車接送, 往返嘉基醫院回診39次,以每次往返車資890元計算,支 出交通費34,710元。   3.看護費:原告於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 3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9月13日出院,再於111 年10月4日在嘉基醫院接受手術,於111年10月20日出院, 出院後醫囑「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前開3個月期間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1年度醫療保健業從業人員經常性薪資與加班 費平均值每月60,994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82,982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小學肄業,務農,每月收入 約30,0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5.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106年2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24,50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合計6,85 8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下稱事故覆議會),均 認原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與黃泰維無肇事因素。被告甲無 過失,不必與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㈡就醫交通費不應一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  ㈢被告甲高職畢業,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原告主 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甲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臺18線公路由西 往東直行,行經臺18線公路20.6公里路段與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匝道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往左迴轉,黃 泰維駕駛丙車,沿臺18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 道遵守號誌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丁車, 沿臺18線公路由西往東在甲車後方行駛外側車道,違規闖越 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丙車與丁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且丁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卷宗、丁車車籍資料,及依上開卷宗所附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影像摘要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各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刑事另案雖認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予以論罪科刑,然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 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於本件仍應舉 證證明被告甲之過失。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摘要,臺18線公路由 西往東車道寬度合計9.1公尺,臺18線公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下入口匝道設有交岔路口,交岔路口之臺18線公路東西 兩端分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案發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甲駕駛 甲車開始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時,原告騎乘丁車在其後方,尚 有遠逾於甲車車身長度之距離,由丙車車內覘視,原告仍得 看見臺18線公路西端(即原告之近端)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 ,又甲車雖為大客車,其車身高度不可能超過上開西端燈號 並遮擋原告之視線,致原告難以判斷燈號變換狀況,原告明 知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闖越,因而與丙車發生碰撞,則該 車禍與甲車闖越紅燈往左迴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 告甲有何肇事因素而構成侵權行為。刑事另案偵查中囑託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託事故覆議會覆議,均認原告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為肇事原因,黃泰維與被告甲皆無肇事,核屬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㈢被告甲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2

CYEV-113-嘉簡-617-2024121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紋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紋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紋秀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2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RQ -539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崇文街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途經崇文街與國華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上揭交岔路口,適郭○鑫騎乘牌照號碼275-CYB號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碰撞,致郭○鑫 受有右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腳趾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歐紋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鑫於偵查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照片、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交易-429-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熹(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至7、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撞擊點在被告駕駛車輛之 後側車身,告訴人楊雅馨也在警局時坦承車速過快,被告雖 然在民國107年時遭吊銷駕駛執照,但本案車禍發生與被告 無駕駛執照無關,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頊第2 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立法者既然係規定得加重 其刑,就表示法院有裁量權,本案肇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無 照駕駛所致,法院量刑時應將此部分一併納入考量,故原審 量刑,被告深感不服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 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經吊銷駕照後,於 本案案發時,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過失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 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 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 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勢非輕之傷 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各自過失程度、態 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雙方因金額無共識故未 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 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所稱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與本案車 禍事故無關,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刑度等情,此等量刑考量於原審量刑判斷時已加 審酌,且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確實未有遵守交通規則,其為 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等情節,難認有原審量刑審酌不當及 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楊雅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楊雅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宗熹所考領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銷(時間為:民國107年11月17日),有前列證據在卷可證,則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李宗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李宗熹於107年被吊銷普通小貨車駕照後,於本案案發時,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楊雅馨受有本案傷勢,其違規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經他人報警,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3-3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宗熹就前述加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案車禍,導致被告二人均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且傷勢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本案各自過失程度、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因金額無共識故未達成和解等節(見朴交簡卷第23頁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暨被告二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58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35-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嘉35-1線道路0.7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行駛,適有楊雅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李宗熹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食指跟臉部與右耳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楊雅馨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頸部及背部挫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熹及楊雅馨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宗熹及楊雅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2024-12-10

CYDM-113-交簡上-64-2024121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 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淵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台17線 與158甲線路口」更正為「158甲線與台17線、台61線交岔之 地下道」;第7行「行駛」後補充「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反 於車道中以雙腳緩慢移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淵琮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69年次 之被害人林火田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 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林金 江,及被害人其他兄弟姊妹林春美、林日明、林勝義、林勝 德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而已依約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與林春美、賠償2萬元與告訴人,有桃園市 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庭呈之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 結果通知電子信件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過失致死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 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等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繼續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 ㈠於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1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林金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於115年2月起至116年4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日明。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於116年5月起至117年7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勝義。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於117年8月起至118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勝德。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張淵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琮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158甲線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路○0○號誌)時,應 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適林火田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張淵琮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於上述路口自後方追撞 林火田,林火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與頭皮撕裂傷併 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勢,於到院前心跳已停止併 呼吸衰竭,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詎張淵琮於肇事後,明知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對於林火田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 認識,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將林火田送醫救護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竟僅下車查看發現林火田已無反 應後,旋又駕車逕行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循線 追索始查獲上情。案經林火田之胞弟林金江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林火田之胞弟林金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本署相驗被害人林火田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 604041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之過失足堪認 定,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2024-12-05

ULDM-113-交簡-120-20241205-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林祐安 訴訟代理人 林瑛娟 被 告 孫宗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722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四湖鄉台17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134線公路交岔 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車輛)沿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134線公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左手指擦傷、全身多處 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車輛並因而毀損, 為此受有醫療費用820元、工作損失17,952元、交通費3,300 元、原告車輛維修費57,65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820元及交通費3,300元,工作 損失部分無醫囑證明原告需休養17日,原告車輛維修費過高 ,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撞擊被告,因此被告不需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應自負9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原告車輛,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820元及交通費3,3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港 簡卷第124至12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112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故請求112年4月6 日起至同年月30日,共17日工作日之工作損失,而兩造同 意以每日1,056元計算原告之日薪(計算式:6小時×176元 =1,056元,見港簡卷第124、125頁)。查原告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 建議三日內多冰敷休息」,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3日 即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8日有修養之必要,其中112年4月 6、7日為工作日,是原告請求此二日之工作損失2,112元 (計算式:1,056元×2日=2,112元)為有理由。原告雖另 稱受有後續發生之內傷,而有繼續休養之必要,惟此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是逾2,112元之部分 應予駁回。   ⒊原告車輛維修費5,76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車輛為訴外人 甲○○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告車輛為95年12月出廠(推 定為12月15日),且甲○○已將原告車輛維修費債權讓予原 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港簡 卷第47、73頁),至112年4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6年3月又 2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 殘值為10分之1。原告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 ,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又因原告所提估價單未能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經原告 同意全部維修費均以零件費用計算(見港簡卷第126頁) ,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765元(57,650元÷10=5,765元 ),即為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 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 原告自述其高職在讀,目前服義務兵役中,而被告高中畢 業,就職於甲級清除機構,月薪約50,000元元,須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3至29、129頁),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原告駕駛原告車輛亦有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 卷第61至63頁),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 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 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 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自身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99元【計算式:(820 元+3,300元+2,112元+5,765元+20,000元)×30%≒9,5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2日(見港簡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241-20241205-1

原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銘 黃奕巽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健銘、黃奕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石東威、呂昀 柔與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考,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4號   被   告 陳健銘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奕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銘、黃奕巽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28分許,分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PB-661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崙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南東路 交岔路口時,本均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均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口並進行超車。適 有石東威沿同路段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乘客呂昀柔、石○安(108年次)、石○暄(106 年次)行駛至該處欲進行左轉,其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 黃線,提前向左進行左轉。三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 地,石東威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 併氣胸、多處擦挫傷;呂昀柔受有右側恥骨骨折、薦椎骨折 、左踝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第41及第48牙冠骨折之傷害; 石○暄受有腦震盪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石○安則受有頭部挫傷 及血腫、左腳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東威、呂昀柔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石東威、呂昀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11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陳健銘、黃奕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人受有 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5

ULDM-113-原交易-3-202412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丁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丁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丁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產業道路與雲林縣元長鄉潭內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 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蔡嘉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潭 內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嘉福受有人工髖 關節置換術後合併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楊丁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45至47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3、47、5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嘉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49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25頁、第37至43頁、偵卷第34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71頁)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53至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1頁) 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過錯,認罪不諱, 迄未與告訴人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ULDM-113-交易-42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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