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黃學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56,7
50元、機車拖車及安置費新臺幣2,000元、工作用大箱新臺幣1,2
00元、雨衣新臺幣2,000元、手機新臺幣12,000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3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164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解釋上仍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
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是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所致
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56,750元、機車拖車
及安置費2,000元、工作用大箱1,200元、雨衣2,000元、手
機1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
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50元(計算式:56
,750元+2,000元+1,200元+2,000元+12,000元=73,9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
修費56,750元、機車拖車及安置費2,000元、工作用大箱1,2
00元、雨衣2,000元、手機12,000元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NHEV-113-湖簡-1517-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