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工典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工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工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
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王工典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
之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
上開匯入、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或
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工
典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交
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以我的名義投資,
投資1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要我將帳戶交
給他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72頁)。經
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至18日間
某時許,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供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不詳之
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81至483頁、本院卷第61、
72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7至27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7頁)。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之用、作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收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
戶使用,於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因為我也有投資
股票,講一講對方說可以幫我投資股票,要我提供帳戶,對
方會幫我操作,獲利會直接匯入帳戶,對方說投資本金50萬
元,大約20日就可以獲利10萬元,本金我還沒有出,我先把
提款卡寄給對方,過幾天就出事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
名年籍等語(見偵卷第482、48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對
方說是以我的名義投資,投資1個月可以賺10萬元,對方沒
有要向我拿本金,但要我將帳戶交給他使用,我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是覺得怪怪的,但想要賺錢,就把帳戶
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1、68至70頁)。
⒉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可見,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而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
又參之被告當時為53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
的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園藝粗工,日薪800元,我覺
得投資不用出本金,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使用,1個月就可以
獲得10萬元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已可知悉上開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供使用
,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
實異於常情。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
與上開不詳之人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不
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
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客
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上
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
、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應可認定。
㈣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被害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月以下,故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洗
錢之犯意,詳如前述,是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
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
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
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匯入、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
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朱阿滿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將朱阿滿加入LINE群組,並向朱阿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朱阿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81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王工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朱阿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偵卷第8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27頁) ⑷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93至9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9至73、83頁) 2 黃卓快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起,先以LINE與黃卓快交流聊天,再向黃卓快佯稱:可與投資操作團隊及明光股票操作APP來一起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卓快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2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王工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黃卓快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9至135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51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⑷黃卓快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5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1、149、155、163、165頁) 3 王偲穎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起,在Instagram上張貼兼職廣告,吸引王偲穎點擊加入LINE好友,並向王偲穎佯稱:可參加獲利企劃方案,其已幫忙王偲穎墊付5萬元云云,致王偲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偲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71至172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84頁) ⑶詐騙Instagram廣告貼文、企劃方案(見偵卷第18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9至183、187頁) 4 唐楚雲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7日22時33分許起,先以臉書「舊衣變黃金」廣告吸引唐楚雲點擊加入LINE好友,再向唐楚雲佯稱:可參加銷售商品賺取價差的企劃方案,而後需要匯款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唐楚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7時55分、17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唐楚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9至194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27至頁231)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1、205至211、215至216頁) 5 汪錫文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以臉書投資訊息吸引汪錫文點擊加入LINE群組,並向汪錫文佯稱:可參加投資5萬元以獲利30萬元的計畫云云,致汪錫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汪錫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9至243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3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4至261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270、273至276頁) 6 王禹涵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先以臉書「舊衣換現金」廣告吸引王禹涵點擊加入LINE群組,再向王禹涵佯稱:投資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禹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 17時18分、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禹涵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77至285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銷售企劃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1至32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1至299、313至315頁) 7 簡郁儒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先以交友軟體認識簡郁儒,並向簡郁儒佯稱:有儲值1萬元現金,可以獲得2,000元的活動云云,後又佯稱:因廠商欠款,需要簡郁儒補40萬元,才能領出所有的錢云云,致簡郁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0時、20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工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簡郁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25至329頁) ⑵簡郁儒手寫之轉帳紀錄(見偵卷第3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1、337至343、377至379頁) 8 江岳霖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起,先加入江岳霖LINE好友,再向江岳霖佯稱:可參加儲值投資活動云云,致江岳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2月25日15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 112年12月25日15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2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岳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83至385頁) ⑵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5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1、417至419頁) ⑷江岳霖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09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7、391至396、403至404頁) 9 沈安琪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先以交友軟體認識沈安琪,並加入LINE好友,並向沈安琪佯稱:有回扣金需要沈安琪幫忙,並需依指示在平台裡面操作云云,致沈安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20時58分、2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21至42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66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平台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47至463、467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27至428、431至43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272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