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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左金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鄒左金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王志超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1號   被   告 鄒左金亮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左金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P-0392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3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崗山北街交 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北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 有王志超騎乘車牌號碼MTB-69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崗山北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志超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胸部擦挫傷、左手挫傷、右小腿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鄒左金亮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 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左金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1-20

KSDM-114-審原交易-7-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廷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  2.第10至11行「頭部外傷併頭骨骨及硬腦膜下出血、氣顱等傷 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硬腦膜下 出血、氣顱、右髖臼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 胸部挫傷、左上臂、左手、右肘、右手、左膝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魏廷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貞於警偵詢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4.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函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宋政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75-77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審 交訴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另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   被   告 魏廷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廷祐明知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 時28分許,駕駛蕭雨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南華路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 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宋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 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政諺人車倒地受有腹 部鈍傷併肝臟血腫、內出血疑血管損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 及硬腦膜下出血、氣顱等傷害。詎魏廷祐於肇事後,未對宋 政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 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政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向證人蕭雨霏借用甲車後,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闖越紅燈碰撞乙車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政諺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乙車行經案發地點,遭被告駕駛甲車碰撞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甲車車主蕭雨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借用甲車,並告知證人之姊夫徐嘉澤其駕駛甲車在案發地點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7648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456100號鑑定書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闖越紅燈碰撞乙車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予注意,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 貿然駕駛甲車闖越紅燈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 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 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 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 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稽,其於本案中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並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20

KSDM-114-交簡-188-202501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因 右側視丘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維護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9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4337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因右側視丘顱內 出血併腦室出血,經手術後目前穩定就醫,生命徵象穩定, 然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為深度障礙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其目前自理能力相當受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瞭解 ,並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1-20

KSYV-113-輔宣-59-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韋豪 被 告 鄭正章 兼訴訟代理 人 鄭正達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韋豪 、陳乃甄及鄭文女原以被告鄭正信、鄭正達、鄭勝榮、鄭勝 文、鄭勝安、鄭正章及鄭正泰等7人為被告,請求其等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陳 乃甄及鄭文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撤回對上開被告之 訴,原告陳韋豪則於同日當庭撤回被告被告鄭正信、鄭勝榮 、鄭勝文、鄭勝安及鄭正泰等人之訴,經均到庭參與言詞辯 論之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80-381頁),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原告陳乃甄及鄭文女、被告鄭正信、鄭勝榮、鄭勝文 、鄭勝安及鄭正泰等5人自已脫離本件訴訟,而原告陳韋豪 僅以被告鄭正達及鄭正章為本件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 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正章、鄭正達為兄弟,其2人與原告陳韋 豪為表兄弟,鄭正章、鄭正達於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頭七儀式,因故與 原告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正章自後 方勒住原告脖子,鄭正達於原告轉身欲掙脫鄭正章之際,持 磚頭敲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臉、頸 部及右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事實,事發當時原告和 他的姐姐陳香如有發生口角,原告不讓陳香如去祭拜祖母, 被告僅是將原告拉開而已。被告既無侵權事實,自無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  ㈡被告就系爭事件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件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被告則辯稱 :伊對原告並無傷害行為,事發當時原告和他的姐姐陳香如 有發生口角,原告不讓陳香如去祭拜祖母,被告僅是將原告 拉開而已等語。經查: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2人於109年9月 22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 頭七儀式,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於109年9月23日0時7分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業經原告之 母鄭文女、原告之姐陳乃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7至64頁;偵一卷第78至80、165至166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6667號函暨 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2年7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7280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89頁 ;本院刑事訴字卷第43至53、79至85、93至100頁),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屋外,有搭做法事的棚子…… 我的脖子突然被勾住,掙脫後往後看是鄭正章,鄭正達先徒 手毆打我的頭部,旁邊有塊空地,有用帆布蓋住,再看到鄭 正達從帆布蓋内取出磚頭打我的頭部後腦勺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第74至75頁),又就原告頸部與頭部傷勢以觀,亦與其 所述遭被告2人以勒脖子、持磚塊毆打之情節相符。再者, 鄭文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媽媽做頭七的日 子,我大哥鄭永全問我「那個不是妳女兒嗎」,我說我不知 道,因為他有重聽,我回他話有比較大聲不然他聽不到,鄭 正章就從陳韋豪的脖子勒住,鄭正達拿磚塊打我兒子的頭等 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79至80、166頁)。陳乃 甄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正要辦我外婆頭七法會 ,我大舅鄭永全問我媽媽一些私事,因為我大舅本身有重聽 ,我媽媽就比較大聲回應他說「麥問阿啦」,我弟弟陳韋豪 走到媽媽身邊,結果鄭正章就勒住我弟弟陳韋豪的脖子、鄭 正達拿磚頭打我弟弟的頭等語(見警卷第61至63頁;偵一卷 第78至79、165頁)。依上開證述,就本案衝突之起因、鄭 正章有勒住原告脖子,及鄭正達有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等情 ,亦與原告之指訴一致,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從而,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由鄭正章自後 方勒住原告脖子,鄭正達嗣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共同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3.從而,原告於系爭事件確實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2人有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2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同 前所載,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憑。經查, 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路工程師,月收入大約6萬元。 鄭正達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散工,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鄭 正章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大約3 至4 萬元( 本院卷第381-382頁)。本院另調有兩造之財產及稅務資料 ,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 金20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7日合法 送達被告2人生送達效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主 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其次,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主文第4項 後段之宣告。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7

KSDV-112-訴-430-20250117-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19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國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於本案中,存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本案車禍 事故之當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自首情況,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考量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針對 車禍事故所開立,但被告所犯酒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均 涉及駕車、肇事等要素,被告就其為肇事人乙節自首,仍足 認被告有自首之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所犯二 罪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又於酒駕過程 中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在被告搭載之楊 宜樺受到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後卻不停 留在現場處理事件,反而自行步行離開現場,殊值非難。但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 外,考量楊宜樺所受傷勢並非極重,且被告與楊宜樺相識, 尚不生楊宜樺無法知曉被告身分之情況,又被告於鄰近巷口 遭緝獲,逃逸距離尚非極遠。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 108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交訴卷第183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更犯本案 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較差,悔改之意不堅,但考量被告 與楊宜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交訴卷第205至20 6頁),可見被告已對於告訴人做出相當程度之補償,並求得 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冷凍空調,日薪新臺幣1,000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交訴卷 第20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罪 質雖然不同,但有一定程度之關聯,另本案2罪均係於民國1 12年8月18日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 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 則,爰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   被   告 杜國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陽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許,與友人楊宜樺在高雄市 梓官區蚵仔寮漁港海邊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0.25MG/L以上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楊宜樺離開,於同日10時52分許,沿高雄市橋頭區甲 昌路華榮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橋頭區甲昌路華榮巷、甲 樹路口,不慎與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由林雅蓁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使機車倒地,而致楊宜樺受 有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杜國陽明知其 肇事致楊宜樺受傷,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 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在橋頭區甲昌路134號前發現肇事之杜國陽身上有傷勢及酒 味,乃於翌(19)日0時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對 杜國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 MG/L,遂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杜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雅蓁及楊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肇事後其本人及後座乘客楊宜樺均受傷,之後被告即不見蹤跡。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雅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情形。肇事之機車騎士未停留現場。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人楊宜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拇指、右膝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CTDM-113-交訴-21-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采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采珊與黃弘益有感情糾紛,並懷疑黃弘益的同事張芸禎介 入雙方感情。葉采珊與友人凌妘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 時許前某時,至黃弘益上班地點等候黃弘益下班,見黃弘益 與張芸禎各自騎乘機車相偕離去,即在後尾隨。嗣於113年4 月24日1時許,葉采珊見該2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一起用餐,即進入店內質問張芸禎 ,並基於傷害與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的場合,以「婊子」、「小三」等語辱罵之,又徒手毆 打張芸禎左臉,並於其準備離開時徒手抓其右手,導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等傷害 。 二、案經張芸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葉采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 ,也沒有打他臉,要離開時我有要抓他,但沒有抓到,而且 我當下被黃弘益抱住,自由被限制,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黃弘益有感情糾紛,並懷疑告訴人張芸禎介入雙方感 情。被告與友人凌妘等人於113年4月24日1時許前某時,至 黃弘益上班地點等候黃弘益下班,見黃弘益與告訴人各自騎 乘機車相偕離去,即在後尾隨。嗣被告見該2人在麥當勞高 雄新澄清店一起用餐,即進入店內質問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 頁),復有告訴人、證人黃弘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6頁;本院卷第30-31、35-37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臂抓傷併瘀傷等傷害乙情,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衝進麥當勞 ,問我知道黃弘益是有女友的人嗎,我沒有回答,黃弘益就 要去攔下被告,被告手很大力地揮到我的左臉頰,他的手想 要抓我,我的右手有被刮傷,被告有罵我婊子之類的話,事 發後約半小時我就去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頁);於 偵查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和黃弘益在吃飯,就進來大聲質問 我,黃弘益出手要攔住被告,被告要掙脫黃弘益時,先抓到 我的左手臂,又故意打我左臉巴掌一下,被告在掙脫黃弘益 時,有講婊子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看到我和黃弘益在麥當勞,就進來對我說是否知道對 方有女友、為何要一直跟他吃飯,黃弘益見狀就要阻止被告 ,但被告向前毆打我賞我巴掌,且用婊子、小三等語辱罵我 等語,黃弘益叫我先離開,我就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3-14 頁)。又證人黃弘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 辱罵告訴人婊子、小三,被告手有揮到告訴人臉頰、拉到告 訴人手,我先是背對他們,聽到打東西的聲音,轉過去就看 到告訴人摀住他的臉,事後告訴人說臉頰有受傷,我也有看 到告訴人臉頰有清楚的傷勢,後來我請告訴人先離開現場, 被告有抓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的手有被抓傷等語(見警卷第1 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37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亦與證人黃弘益 證述吻合,復與告訴人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辱罵 其「婊子」、「小三」,又徒手毆打其左臉,並於其準備離 開時徒手抓其右手,致其受傷等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雖 於偵查時曾證稱被告係抓其左手臂等語,惟按人之記憶有限 ,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 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 同或記憶有所不清,而認其證述不可採,況此部分已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所載診斷結果可資對 照,無礙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瘀青係於事發前已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手上是 沒有瘀傷,但去驗傷時醫生判斷有瘀傷,在本案發生前我手 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觀諸告訴人於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係於 113年4月24日3時43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看診檢驗,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 臂抓傷併瘀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係 於與被告爭執發生之同日凌晨,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頭部、 左臉部、右前臂,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徒手抓告訴人右手臂 、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等行為可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位置可 以勾稽,而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前 臂抓傷併瘀傷之傷害,亦與被告徒手抓、徒手毆打之行為可 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復無其他事證足 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手部受有瘀傷情事。綜合上開各情, 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徒手抓、徒手毆打行為所造成。  ㈣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以被告稱:當時我被黃弘溢抱住,自 由被限制等語,縱認被告所述為真,限制被告行為自由之人 亦係黃弘益,而非告訴人,告訴人既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 ,已難謂告訴人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 徒手抓告訴人右手臂、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在客 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所 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合,難以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婊子」、「小三」等語 辱罵告訴人,又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並於其準備離開時徒 手抓其右手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婊子」、「小三」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 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 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前開言詞謾 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 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 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 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公 然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 糾紛,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 並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 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臉部瘀傷及暈眩、右 前臂抓傷併瘀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易-544-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靜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沈宜靜所為之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秉紘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量刑有過輕之情,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等語。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且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 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 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宜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宜靜(下 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道路 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5、57至61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於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秉紘(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楊秉紘超速,為肇 事次因」(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 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5頁),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 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 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0號   被   告 沈宜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宜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0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輔仁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輔仁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 有楊秉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 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推算時速約58.9公里 之速度,沿建國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楊秉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沈宜 靜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秉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宜靜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秉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6

KSDM-113-交簡上-235-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美秀 鍾佳珣 參 加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112年決字第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1.被告民國111年12月2日性騷擾申 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申訴決議)、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 指部)112年4月6日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申復決議)及訴願決 定關於原告性騷擾成立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112年5月29日 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含112海九人行軍懲字第0015 號,下稱懲罰令)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447-448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且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且經被告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48頁)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申復審議決 議書係於112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處分卷第5頁 )可佐,而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起訴願,該訴願書除對懲 罰令不服外,並就性騷擾成立部分亦表示不服(訴願卷第9頁 ),核尚未逾30日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步一營營部參謀群上尉後勤官,於任職砲兵 營營部參謀群人事官期間(自110年下半年起至111年10月4 日止),經參加人(為業務士)申訴原告在○○市○○區○○路000 號及○○縣○○鎮○○營區內,徒手猥褻其胸部、下體及親吻臉頰 ,經被告以111年12月2日申訴決議,原告多次對參加人搭肩 、手拉其內衣肩帶、解開內衣衣扣之行為認屬「中度肢體騷 擾」;多次觸摸參加人胸部及私密處之行為,認屬「中度猥 褻騷擾」。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陸指部申復決議原告多 次對參加人搭肩之行為認屬「輕度肢體騷擾」,其餘性騷擾 不成立,並以112年5月5日海軍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申復決議書檢送原告。被告遂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下稱懲評會)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第 8條及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下稱懲罰參考表 )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於112年5月29日以懲罰令核定記大過 1次懲罰(懲罰令與申訴、申復決議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有對申復決議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書認該性騷擾成立 處分已告確定,不得再行爭執,應有違誤。  2.原告並未對參加人為搭肩等性騷擾行為: ⑴原告未自承有對參加人為勾肩搭背等行為,僅坦承於辦公室 作業期間,若叫參加人無回應時,會以手背拍(叫)參加人 ,係為引起參加人注意而短暫輕觸參加人,未碰觸其身體隱 私部位,應不足以損害參加人之人格尊嚴或致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被冒犯,屬正常肢體接觸範疇,故訴願決定認原告 對其肢體有不當碰觸參加人之違失行為,已坦承不諱云云, 應非屬實。 ⑵參加人指稱原告自110年下半年起迄111年10月4日期間,多次 對其搭肩騷擾云云,惟其陳述僅係為使原告受到處罰為目的 ,其與原告在利害關係上處於絕對相反之地位,不得僅以被 害人單一指述,即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若原告如有多 次不顧他人眼光於眾人面前對其搭肩,理應有諸多目擊者, 惟本案除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下稱洽談紀要)中之I男外 ,並無其他人證;且I男於洽談紀要中並未明確指出原告係 於何時、何地於何情形下對參加人為搭肩行為,其所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探究原告對參加人搭肩行為當 下之時空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去判定原告所為是否已足該當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率以I男之供述,逕認原告對參 加人搭肩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亦屬速斷。 3.原處分懲處大過乙次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 ⑴縱認原告對參加人之搭肩行為構成性騷擾,然因碰觸部位非 屬身體隱私部位,且除I男外並無其他證人作證,可見原告 騷擾情狀應屬輕微。申復決議亦認原告違犯態樣屬輕度肢體 騷擾,建議核予「記過乙次」懲罰。參照懲罰參考表規定, 志願役輕度肢體騷擾懲罰範圍僅有「申誡兩次-記過兩次」 ,堪認記過乙次已足達到懲罰之目的。則原處分作成大過乙 次之懲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之違法。 ⑵懲評會評議時認定原告係利用業務指導機會遂行性騷擾犯行 ,但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且參加人於本案前早已患有 憂鬱症,無法證明其至身心科治療與原告性騷擾行為間具有 因果關係。亦未說明原告行為如何影響軍士紀律及領導統御 ,又未審酌前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對原告殊為不公。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性騷擾行為核符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騷擾,經 調查屬實者」之懲罰事由:  ⑴原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經陸指部性騷擾申復會認定成立 性騷擾,核符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騷擾,經調查屬 實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權責核予適懲。  ⑵本案屬懲罰法第30條第4項應召開懲評會決議之情形,被告於 112年5月12日送達開會通知予原告,後經懲評會作成決議, 針對原告對參加人肢體性騷擾乙節,認定違反懲罰法第15條 第13款,核予其記大過乙次之行政懲處,並完備送達。  ⑶本案案發當時原告任被告砲兵營營部人事官,參加人為被告 砲兵營砲兵武器修理士,原告與參加人雖無直屬部屬關係, 惟原告為該營人事業務承辦人,參加人則為該營第三連人事 業務承辦人,為辦理該營人事業務,雙方平時即有業務上下 級之關係。 2.原處分符合授權目的且無瑕疵:依懲罰法第1條、第8條、第 12條、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現 役軍官有應懲罰之違失行為,該管長官具有懲罰權限,至施 以何種懲罰種類之擇定,自有裁量權限。申復決議雖認定, 原告違犯態樣屬輕度肢體騷擾,並建議核予「記過乙次」懲 罰。然經被告召開懲評會針對原告違失行為審酌原告意見、 懲罰參考表備考欄第3點「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 加重懲罰(處)」及懲罰法第8條第1項,審酌其違失行為之 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臉 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後,認原性騷擾決議漏未審酌原告 有利用職權為性騷擾等情,本件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懲評 會委員決議核予「大過乙次」懲罰,為合義務之裁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係屬適法? ㈡懲罰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127-133頁)、111年12月15日 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35-136頁)、112年 1月13日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39頁)、陸 指部申復決議書(本院卷第81-86頁)、被告懲評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53-162頁)、懲罰令(本院卷第87頁)、112海九人 行軍懲字第15號(本院卷第8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3- 101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⑵第11條:「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有違失行為,於退伍或除役後 ,並在懲罰權時效內者,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仍應施以適 切之懲罰。」  ⑶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3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 。」  ⑸第30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 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 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 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  ⑹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 (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 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  ⑴第1點:「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處理本部與所屬 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以下簡稱單位)性騷擾及性侵害 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 第1項第2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本 規定。」  ⑵第29點:「長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 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 ㈢被告認定原告搭肩行為成立性騷擾並無違誤: 1.查參加人申訴自110年下半年起至至111年10月4日止,原告 在辦公室內多次對其勾肩搭背等情,業據甲女於申覆案件洽 談紀要(申覆卷第57-63頁)時指陳明確,且核與參加人之配 偶C證稱:「(問:110年的下半年,A女是在什麼情況下跟 你提過,謝○○會對她有碰肩及摸手的行為?她跟你講這些事 情的時候情緒反應是怎樣?)放假的時候在高雄租屋處,無意 間提到,是什麼情景我忘記了;她當下沒有很激動,是很平 常心在講,我覺得她是想問我謝員這個動作是什麼意思?」 「(問:請問110年下半年A女除了跟你反映一次,A女有沒有 在其他時間點或情況下跟你反映類似的事情?)沒有,一直到 最近一次,111年的時候才有跟我反映。」等語(申覆卷第16 頁),又同僚即D亦證述:「(問:剛開始有勾肩的時候,你 有覺得很奇怪嗎?有覺得不妥嗎?)當下是有覺得不妥,可 是想說他們應該是非常的好,所以沒有太大的反應。」等語 (同上卷第38頁)相符,又同僚F證稱:「(問請問你是否否 認識A女及謝○○?你是什麼時候開始跟他們共事的?是在同 一間辦公室工作嗎?在哪一個營區?)認識。從109年年底 開始接行政業務的時候跟他們共事的。我們是在○○○營區是 在同一間辦公室共事。」「(問:他們閒聊互動的過程中,有 沒有看過謝員觸碰A女的身體或搭她的肩膀?如果有,是在什 麼樣的情況下?A女當下的表情是如何?)有看過謝員拍A女的 肩膀幾次,是在有說有笑的情況下,女生的表情也沒有什麼 不舒服,也沒有閃躲的感覺。」「我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大 概是在110年年初的時候。」「(問:你還記得大概是在什麼 地方及時間點?)時間點不太記得,地點都在辦公室。」等語 (同上卷第14項、第40-41頁)相符,核C、D、F與參加人所述 時間、地點等情節大致相符,且參以原告自承:「在回○○○營 區後,有時我要彙整資料,我會先把格式範例做好,在跟她 說明的時候發現她在看手機,就會拍肩膀手臂的方式叫她。 」等語(同上卷第73頁),足證原告於擔任人事官期間,確有 在辦公室對參加人A為勾肩搭背之行為無訛。又參加人因不 堪原告長期多次肢體騷擾行為,致患有重度憂鬱症等情,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本院卷 第297-298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F男並未 明確指出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對參加人為搭肩行為,且除F 男外,並無其他人證而否認其有勾肩搭背之行為云云,委無 可採。 2.按性騷擾者謂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具有性意味之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平 等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迭於辦公室之職場,遭其上 級長官即原告以勾肩搭背之方式觸碰身體,令參加人心理受 創致患有嚴重憂鬱症,原告對異性之參加人勾肩搭背觸碰身 體,顯係具有性意味之行為,且其違反參加人之意願而觸碰 身體,自已侵犯參加人之人格尊嚴,揆諸性別平等法第12條 之規範意旨,原告上開行為即屬性騷擾行為。是申訴審議決 議及申復審議決議均認定原告對申訴人即參加人A關於搭肩 行為部分,成立肢體性騷擾,核無違誤。 ㈣被告作成懲罰令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按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 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懲罰法第15條 第13款定有明文。又懲罰法第12條針對軍官違失行為之懲罰 ,定有7種之懲處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處軍官時,究應 選擇何種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 。次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 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 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 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 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 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 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處之裁量 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處之依據。另 依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志願役輕度肢體騷 擾處申誡2次至記過兩次。惟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 應加重懲罰(處),並列入考核,作為人事運用之參考。而行 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 ,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 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就原告上揭性騷擾行為,於112年5月15日召開懲評會 ,由評議委員6位(含專業人員法制室法制官1位)組成,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被告本部主管施佐擔任主席, 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有被告召開評議會委員勾選名 冊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3-164頁)可佐,符合上開懲罰法 第30條第6項、第31條規定。原告有收受懲評會開會通知單 (本院卷第167頁),並於懲評會到場口述報告並為答辯。 經該次懲評會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人事官為 參加人之上級長官,然利用指導業務之機會,多次為肢體騷 擾行為,乃係利用職權為之,應加重懲處,是就原告性騷擾 行為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等節,有懲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153-162頁)及投票單(同上卷第165-166頁)在卷可證。準 此,上開懲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懲罰法 之規定,且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定核予原告懲 罰之理由,具體明確,經核並無不當。是以,懲罰令據此核 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參照懲罰參考表規定,志願役輕度肢體騷擾懲罰 範圍僅有「申誡兩次-記過兩次」,堪認記過乙次已足達到 懲罰之目的。則懲罰令作成大過乙次之懲罰,顯有違反比例 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無論為輕度或中度肢體騷 擾,其懲罰上限固均為記過2次,然倘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 騷擾者,應加重懲處,有上開懲罰參考表備考三規定明確, 是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原告身為人事官竟對下屬業務士 而為騷擾,依該規定加重後作成大過乙次之懲罰,自無違反 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 擾成立,並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6

KSBA-112-訴-376-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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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余菲秝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 金,而依兩造簽立之各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4條、第26條、 第24條(審保險卷第63、70、78頁),均記載:「本附約涉訟 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鼓山區,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9日審理,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33,100元…」(保險卷第93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年12月24日向被告投保A保約,加保A附約,經被告 承保保額計畫一,保障期至75歲(原告00年0月0日生,保險 期間至137年9月6日期滿)。嗣原告於89年12月31日再投保B 保約,加保B1附約、B2附約,經被告承保,其中B1附約保額 新臺幣(下同)2,000元,保障期終身;B2附約保額1,000元, 保障期亦至75歲(即保險期間至137年9月6日期滿),各該 附約效力仍存續中。  ㈡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依醫囑自111年10月18日 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出院後 即於112年5月3日依系爭附約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 請各項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詎被告僅就其中自111 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32日(扣除請假日數)住 院部分核賠;其中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 148日(扣除請假日數)住院部分,則認依原告病症應改以透 過門診方式治療即可而拒絕理賠。  ㈢系爭附約約定之相關保險事故、保險種類及保險金計算等內 容如附表1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如附表2所示, 共計1,271,200元。原告於112年5月3日交齊文件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詎被告藉詞拒絕核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依法應自112年5月18日起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A附約第12條、第13條、B1附約第12條、第17條、B2附 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271,200元,並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分別於86年I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月31 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 2年4月8日間陸續因憂鬱症日間住院治療,並申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如附表3所示。系爭附約約定如附表1「被告答辯」欄 所示。「住院」定義中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舍診斷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原告如無「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仍 不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附表3編號3期間之住院, 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顯無住院必要性,理由 如附表3編號3「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無給付原告該住院 期間保險金之義務,業已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在案。縱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如附 表2「被告答辯」欄所示,合計933,100元。  ㈡依據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住院必要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    起,以四個月即120日計算,本案必要住院日數為88日(111   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已住院32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說明如下:⑴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I)一計畫共計319,200 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28x1,200x2+30x1,200x3+30x1,2 00x4=319,200 (接續111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之住院,因 此111年12月1日為第33日住院,必要住院為88日,依據②附 約,日額為1,200元,住院31〜60天為日額2倍、61〜90天為日 額3倍91〜180天為日額4倍)。⑵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 給付保險附約(RHL),共計189,000元:1.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1,000元X88日=88,000元。2.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1 ,000元X60=60,000元(住院超過60日以上加1倍,接續前次 住院32日,第61日開始計算,加倍期間為60日)。3.出院療 養保險金1,000元xl/2x82天=41,000元(每次住院給付上限 為60日,111年給付22天,112年給付60天,共給付82天)( 註:因RHL屬一年期商品條款從新從優原則,目前契約第十 三條約定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⑶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RHM)共計322,000元:1 .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x1.5x88=264,000元(住院期間31 至180日,以日額的1.5倍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 )。2.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x58=58,000元(同一次住院 以90日為限,以日額的50%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 日,得計算本項之日數為58日)。⑷經法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如本院認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上開3項目之正確保險金額為830,200元(計算式 :319,200+189,000+322,000=830,200)。是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保險卷第34頁)  ㈠兩造分別於86年1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月31   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       ㈡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至110年10月18日起至   111年11月30日止在國高總日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2 日,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8萬6800元。  ㈢原告至111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28日止,在國高總日   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12年5月3日交齊文件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至112年5月18日起算延遲利息,被告於112年6月16 日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14921號函拒絕理賠。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有無住院必   要?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給付保險金的要件?  ㈡原告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B2附約第1   1、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   萬1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住院的天數   為148天或被告主張之98.5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有無住院   之必要?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給付保險金的要   件?   按兩造分別於86年1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  月31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且原告經醫師診斷罹 患嚴重型憂鬱症,至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在 國高總日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2日,被告已於111年1 2月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8萬6800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關 於原告就附表3編號3之住院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4月28日止)有無住院必要,被告雖以附表3編號3「被告 主張」欄所示,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顯無住 院必要性云云。經查,本件經調取國高總提供原告日間病房 出席暨職能評估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焦點護理紀錄作業 等資料(保險卷第51至70頁),被告亦無爭執(保險卷第94 頁);經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考量原告111年10月1 8日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前,因壓力事件引發情緒不穩及 自殺意念,且具有生活作息紊亂、藥物遵囑性不佳、壓力情 緒調適技巧薄弱及因應技巧不良等不利病情穩定之因子,此 時若原診治醫師考量持續以門診追蹤不安全(自殺風險高) 或治療效果不佳(個案服藥不規則、作息紊亂,無法受益於 門診低密集度之治療),安排短期於日間病房住院,有機會 透過規則出席日間病房復健活動,藉由藥物、心理及職能治 療,改善個案日夜節律、藥物管理技巧及情緒壓力因應技巧 ,進而穩定病情,此確為合理之處遇計畫,故認定確實具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保險卷第190頁)。而上開鑑定結果 ,係教育部立成大醫院所出具專業性、科學性之鑑定意見, 堪以採信。可見,對於原告所罹患上開病情,國高總認定確 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一節,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原告在該住院合理期間,即有給付原告保險 金之義務。  ㈡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住院的天    數為148天或被告主張98.5天?   關於本件原告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而被告 僅就其中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32日住院 部分核賠;但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148 日(扣除請假日數)住院部分,認依原告病症應改以透過門診 方式治療即可而拒絕理賠云云。惟查,經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認為:臨床處置原則、安排住院治療之考量,以及短期住院 治療在整體治療計畫扮演的角色,應適用於多數提供「一般 精神科」服務之醫療機構,包含台灣多數院所之急性病房及 日間病房(國高總日間病房亦應屬此類)。此類「一般精神 科」急性或日間病房軟硬體設置,均專精於服務慢性精神疾 病患者,難以提供長期處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所需之大量人 力及心理治療資源。且鑑定團隊綜合審酌原告於國高總之病 歷紀錄、國內通常情況之日間病房設置,以及上述積極考量 住院治療利弊儘速銜接門診追蹤之處置原則,認為原告於入 院後,自殺風險已降低,可配合規則出席日間病房復健活動 及規則服用藥物,醫療團隊應於初步穩定原告病況後,積極 為原告的出院計畫做準備,避免且控管長期住院對於病情之 不利影響,處理分離議題並為轉換至低密集度治療場域(例 如:社區復健中心、門診等)做準備。依照臨床經驗,上述 歷程大約需時三至四個月,故認定原告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 院之合理區間為不超過四個月等情(保險卷第191頁)。兩 造對於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均表示無意見(保險卷第208頁 ),從而,本院依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合理住院期間為4個月 ,堪以採信。  ㈢原告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B2附約第11、 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萬 12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後,被告稱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上開3項目之正確保險金額,應為83萬200元(計算 式:319,200+189,000+322,000=830,200),原告亦稱如 合理住院期間4個月,對此金額無意見(保險卷第202、20 9頁)。是二造均認合理住院4個月期間之保險金額,為83 萬200元。   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3日通知,被告亦無否認(審 保險卷第95頁),從而,向被告既已經備齊文件向被告申 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拒絕核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 法應自112年5月18日起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 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83萬200元,及自1 12年5月18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 、B2附約第11、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83萬20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1: 編號 保約名稱 原 告 主 張 證據 被 告 答 辯 證據 1. A附約 A附約第4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開始發生的疾病;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1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4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健保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各項費用,按第12條醫療費用保險金或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其中之一條,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係指被保險人因第11條約定且未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365日為限。住院日數31至60日者,超過3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2倍。住院日數61至90日者,超過6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3倍。住院日數91至180日者,超過9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増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4倍。  原證4。 A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醫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在『同一事故』視被保險人是否具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按下列兩種方式(甲、乙)其中之一,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 被證1。 2. B1附約 B1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另第3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第12條住院醫療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額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療養醫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31日至180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㈠前30日之部分係按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㈡自第31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5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17條出院療養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50,乘以實際給付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合計給付最高以90日為限。 原證5。 B1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被證2。 3. B2附約 B2附約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部分:按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第3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窖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紿付保險金;第11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紿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若住院日數超過60日以上者,超過日數加1倍給付;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長以180日為限;第13條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紿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60日為限。 原證6。 B2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3條约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證2。 附表2: 編號 保約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答 辯 1 A附約(RSI) 住院療養日額保險金 607,200元 1.依A附約計劃一為例,每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依住院日數長短,每日1,200元、2,400元、3,600元及4,400元不等。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已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至第60日、第61日至第90日、第91日至第180日,共148日分別計算保險金如下: ⑴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即住院第33日至第60日,共28日部分,合計67,200元: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提高至2倍即每日2,400元,共計67,2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8日=67,200元)。 ⑵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即住院第61日至第90日,共30日部分,合計108,000元: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提高至3倍即每日3,600元,共計108,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30日=108,000元)。 ⑶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請假1日),即住院第91日至第180日,共90日部分,合計432,000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提高至4倍即每日計4,800元,共432,000元(計算式:4,800元/日×90日=432,000元)。 ⑷以上合計607,200元(計算式:67,200元+108,000元+432,000元=607,2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69,600元: ①依A附約一計畫,日額為1,200元,住院第31日至第60日為日額2倍、第61日至第90日為日額3倍,第91日至第180日為日額4倍。 ②接續111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之住院,因此111年12月1日為第33日住院,實際住院98.5日。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69,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28日×2倍)+(1,200元/日×30日×3倍)+(1,200元/日×40.5日×4倍)=369,600元〉。 2 B1附約(RHM) 住院療養保險金 444,000元 1.依B1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以原告投保金額2,000元為例,住院療養保險金依住院日數長短,每日2,000元、3,000元不等。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至第180日,共148日,以每日3,000元計,合計444,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148日=444,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95,500元: ①住院期間第31日至第180日,以日額的1.5倍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共計98.5日。 ②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95,5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5倍×98.5日=295,500元)。 3 B1附約(RHM) 出院醫療保險金 58,000元 1.依B1附約出院醫療保險金,以原告投保2,000元為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同一次住院以90日為限。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另以90日為上限。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即住院第33日至第90日),共住院58日,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5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58日=58,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出院醫療保險金為58,000元: ①同一次住院以90日為限,以日額的50%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得計算本項之日數為58日。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5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50%×58日=58,000元)。 4 B2附約(RHL)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148,000元 1.依B2附約,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以原告投保1,000元為例,住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第180日,共148日,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14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48日=148,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98,500元、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為70,500元: ①日額1,000元,住院超過60日以上加1倍,接續前次住院32日,第61日開始計算,加倍期間為70.5日。 ②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98,500元(計算式:1,000元/日×98.5日=98,500元)。 ③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為70,500元(計算式:1,000元/日×70.5日=70,500元)。 5 B2附約(RHL) 出院療養保險金 14,000元 1.依B2附約,出院療養金,以原告投保1,000元為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同一次住院以60日為限。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另以60日為上限,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即第33夭至第60日),共28日,以每日500元計,合計14,000元(計算式:500元/日×28日=14,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療養保險金為41,000元: ①每次住院給付上限為60日,111年給付22日,112年給付60日,共給付82日。(註:因RHL屬一年期商品條款從新從優原則,目前契約第13條約定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41,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2×82日=41,000元)。 總計 1,271,200元 933,100元

2025-01-16

KSDV-112-保險-16-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譚兆凱 被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穿越後昌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當場倒地,受有頭皮外 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裂傷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2,251元、㈡不能工作損失23,790元、㈢系 爭腳踏車費用1,670元、㈣精神慰撫金18,377元,共計56,08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 13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 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 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 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腳踏車受損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警 卷第7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刑 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1月25日已 知悉系爭傷害、系爭腳踏車受損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是原告至遲於該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始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 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另兩造先前曾調解,惟 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 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小-103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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