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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煌南 被 告 衣莉菲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衣莉菲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衣莉菲兒公司)於 民國11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黃若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被告衣莉菲兒公司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 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在本金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而被告衣莉菲兒公司自108年7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14筆,金額共計11,700,000元,至其每筆借款起迄日、 借款金額、餘欠金額、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 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未全部屆期, 然被告衣莉菲兒公司僅償付本金3,280,918元暨繳付利息 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迭 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 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8,419,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另被告黃若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暨保證書;中期 或短期(或含擔保)放款借據(或含借款展期約定書)計14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原告信義分行113年3月6日、13日催告函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計2份;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31

TPDV-113-重訴-90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77號10 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沁嵐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沁嵐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5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因沁嵐公司僅有董事即 股東廖心慧一人,而廖心慧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3年9 月23日已死亡,沁嵐公司並無其他董事,現已無代表人可行 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 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635號審理在案,又沁嵐公司之唯一董事廖心慧於11 3年9月23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人等情,有廖心慧之個人除 戶資料、沁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 沁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 之意願,王政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本 院審酌王政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其曾於其他案件擔任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認其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 訴訟事務,茲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五、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 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 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 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 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 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 金給付標準,併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 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 本件訴訟。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TPDV-113-訴-6635-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廖駿赫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御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莊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負責經營及服務項目包含汽車批發、國際貿易、超級跑 車及各式車款之進口、代辦買賣、運動比賽等項目,而原告 為超跑活動愛好者,因而結識被告之負責人周伯雄(下稱周 伯雄),嗣後參與不少超跑活動,兩造交情亦因而加深,原 告於被告有財務困難時,亦曾借款予被告緩解、周轉。於民 國104年2月初,周伯雄表示欲進口超跑作為投資,需要資金 周轉,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同)1,95 2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偕同配偶盧瑩潔(下 稱盧瑩潔)與被告簽立資金週轉備忘錄,並於104年2月16日 由盧瑩潔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匯款上開借款金額予被 告。  ㈡兩造於107年2月23日依據資金週轉備忘錄第3點之約定,結算 利息後開始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並願以販售車輛所獲之款項 優先償還,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被告共返 還1,571萬6,400元,而系爭款項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 月23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為210萬225元,是被告尚有 528萬5,825元應返還原告。然被告自107年7月31日後即不願 再償還系爭款項,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 3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惟被告於同年 3月5日函覆原告,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係共同投資, 拒絕返還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5,825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否認資金週轉備忘錄之 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之所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因雙 方存有共同投資關係,而共同投資關係終結後,雙方業已結 算完畢,被告並將結餘款項返還原告,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 款,更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103年間原告知悉被告之營業 及服務內容後,向被告詢問投資進口超跑、出售獲利事宜, 被告請原告上德國車商網站搜尋欲投資之標的,並向原告說 明進口車輛須課徵進口稅17.5%、貨物稅30%、營業稅5%、推 廣貿易服務費0.04%,超過300萬元更須加課奢侈稅10%,再 加上歐洲運往臺灣之運費、車輛進口後之倉儲費用、車輛測 試費、保險費用等,初估稅金及各項費用約佔車價之8成, 經雙方多次討論後,約定合作投資進口超跑、出售獲利,由 原告負責出資,被告負責申請輸入、進口運輸、報關、完稅 、出售、檢驗、掛牌、締約等相關事宜,若有獲利或虧損, 雙方以原告30%、被告70%之比例分享利潤或負擔損失。  ㈡103年底,原告表示已找好欲購買之2輛麥拉倫(McLaren MP4) 超級跑車,分別為車號末4碼為0585號,價格12、13萬歐元 之中古車(下稱0585號汽車);另一輛則為車號末4碼2424 號,價格約15、16萬歐元之新車(下稱2424號汽車),要求 被告向德國車商協調價格、購買進口,並開始進行後續出售 事宜。經被告與德國車商協調後,其同意0585號汽車價格以 12萬2,000歐元、2424號汽車以15萬6,000歐元出售,被告乃 於103年12月30日向德國車商訂購上開2輛汽車,並預付2萬 歐元之定金。嗣德國車商於104年1月9日表示0585號汽車需 支付一筆600歐元之測試費用,故將金額調整為12萬2,600歐 元,經被告同意後,德國車商並扣除預付之定金後,開立05 85號汽車11萬6,000歐元(扣除定金6,000歐元)、2424號汽 車14萬2,000歐元(扣除定金1萬4,000歐元)之發票,並以 電子郵件寄給被告。  ㈢被告於104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說明0585號汽車價格 以103年12月匯率38.94計算,折合約477萬4,044元,加上8 成所需費用,合計約859萬3,000元;2424號汽車同樣以103 年12月匯率38.94計算,折合約新臺幣607萬4,640元,再加 上8成所需費用,合計1,093萬4,352元,2輛汽車總計1,952 萬7,000元,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即於104年2月16日將出資 額1,952萬7,000元即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嗣因原廠麥拉倫預 告將進行改款,導致被告進口之2輛汽車乏人問津,至105年 間,被告與原告商量後,將2424號汽車運回德國,委託德國 車廠銷售,然而銷售設定價格偏高,以致買主興趣缺缺,原 告因有經濟壓力,要求將之降價以14萬9,000歐元出售,嗣 後以11萬9,000歐元出售,然因需支付德國車場停車費、轉 運費、服務費,及嗣後買主發現瑕疵求償、訴訟律師費用等 等,最終取得價格為9萬7,820歐元。至0585號汽車部分,雖 經車測中心驗車完畢,然因臺灣市場緊縮,同業間庫存壓力 大,加上車輛安全氣囊毀損,送至香港維修後運回臺灣,原 告打算找中古車行估價後直接賣掉,自行詢價後要求被告以 300萬元之價格出售,然被告認為價格太低,遂由被告以350 萬元買受。嗣被告將2輛汽車出售後之價格,與原告在扣除 成本即稅金及相關費用後,按照30%、70%之比例,2424號汽 車部分原告共計取回846萬6,000元;0585號汽車部分,原告 則取回688萬1,000元,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 ,分別以匯款或支票之方式,總計給付原告1,571萬6,400元 投資款,而兩造間既為共同投資關係,且被告業按兩造間之 約定給付原告應分得之款項,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未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2月16日由盧瑩潔代為前往臺灣銀行大雅分 行匯款1,952萬7,000元予被告,被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同 年7月30日止,共返還1,571萬6,4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並提出出資金週 轉備忘錄為證(本院卷第24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備忘錄之 真正,但依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公司 大小章由伊管理,資金週轉備忘錄是伊擬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307-308頁筆錄),堪認上開資金週轉備忘錄為被告所出 具。  ⒉依資金週轉備忘錄中記載:「2.乙方(即被告)協議支付甲方 (即原告)年息1.6%~2.5%視乙方營運狀況而定」、「3.乙 方資金退還時一併結算利息於甲方」,另依證人即原告配偶 盧瑩潔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說要擴大事業要買車,希 望伊先生支持他的事業,因為當時他們沒有現金,周伯雄找 了一個元大銀行的襄理來幫忙辦房貸,是林口的房子房貸把 錢借出來給周伯雄,那時用的是應該算是房子活動理財型, 印象中利率是3.2或3.5%,資金週轉備忘錄上利息當初是被 告自己說的,說借這筆錢買車,三個月把車賣掉就還錢,伊 先生那時因為跟周伯雄關係很好,所以先生說因為錢也是用 元大銀行房貸借出來的錢,只要不賠本金、利息,周伯雄要 怎麼賺那是他的事情,所以利息如何寫沒有溝通,他們只要 在三個月後收回錢等語(見本院第291-292頁筆錄),證述 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但另據證人陳秋玉於審理中證稱:原 告知道被告在做超跑買賣,有資金想要投資,所以周伯雄就 告訴原告,如果想要投資可以在周伯雄提供的德國網站自己 上去看喜歡什麼車子,也有告訴原告如果在網站看到車價, 因為進來臺灣需要貨物稅、奢侈稅等等需乘以1.8 倍,後來 原告就選定的兩台MP4請周伯雄辦理進口,原告負責出資, 公司負責進口銷售,賺賠的比例就以七比三,公司70%,原 告30%當作合作投資的條件,原告決定同意後,周伯雄就交 辦給伊去跟盧瑩潔做投資確認,因為原告出錢,但車子進口 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提出希望有個保障,所以伊就詢問會 計師,會計師說因為原告不是公司股東不能有投資關係,建 議可以用借貸關係,既然有借貸關係就應該有利息,所以就 建議用央行的利率來書寫,伊就擬了這份備忘錄,這個備忘 錄是在原告2月16日投資後快一個月後才簽訂等語(見本院 卷第302、308頁筆錄),則證述資金週轉備忘錄之擬訂係作 為原告投資之保障。故對於系爭款項之目的,證人盧瑩潔、 陳秋玉之證述互為歧異。  ⒊依被告所提證人盧瑩潔、陳秋玉間相關Whats App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4-245頁),其中:  ⑴證人盧瑩潔於105年6月22日發文:「擔心拖越久價格越不好 」、「而且我們有2台」,106年3月16日發文:「關於車子 阿賢建議事項⒈公里數多的MP4,可以賣到7字頭的價格,3月 底可成交⒉全新的MP4可以依周哥的建議賣到歐洲或德國,價 格會很好,依廖先生的命盤4月份有出國行程,而且會有進 帳1200萬,賣到國外很快就會成交,在國內賣價格比較不好 ,而且可能會有人出來攪局,可能會破局」(本院卷第176- 177頁)。  ⑵證人盧瑩潔於106年6月30日發文:「(目前調整後是€167,00 0,上次說最好的價格是€109000)收到,廖先生109000歐賣 了」、「(方案A、B?)廖先生說A放(方之誤)案,10900 0歐賣」、「如果對方有提降價,我們再來討論決定馬上執 行B方案」(本院卷第186-187頁)。  ⑶證人盧瑩潔於106年7月20日發文:「(之前車還沒到德國時 我們如果109000賣掉我有初算過,加上退稅扣除倉租及來回 運輸,大概要賠355萬,周先生要賠248萬,廖先生要賠107 萬)新的這台我賠了利息85萬+107萬,總共也賠了192萬」 、「(了解,所以之前才會建議先改貸將低利息差很多)我 問過利息了,差不到0.3%」(本院卷第195-197頁)。  ⑷證人盧瑩潔於107年1月25日發文:「(目前在公司的這台橘 紅MP4#0585找同行估價直接賣掉的想法,建議廖太太也打電 話問問車行現在要賣的行情是多少?先有概念後廖先生如果 有同意估的價格要賣,那就照之前談好的投資條件賺賠7:3 比例,周先生賠70%,廖先生賠30%賣掉吧!周先生說尊重廖 先生的想法!)好的,收到,太感謝了」、「廖先生是說估 價400或500他都接受,要賣,因為廖先生和我都不想再為這 個事情糾結」(本院卷第212-214頁)。  ⑸其後證人盧瑩潔於107年2月13日發文;「小玉姊MP4的部分, 今天可以把明細給我嗎?」(本院卷第225頁),證人陳秋 玉於翌日傳送2424號、0585號汽車依70%、30%比例計算之損 益結算明細(本院卷第226-229頁),證人盧瑩潔於107年2 月15日發文:「我已經有仔細看過小玉姊給我的MP4明細, 第二台沒有問題,但是第一台我認為當初是用38.多的匯率 再乘載1.8的成本進來台灣的,所以實際的成本是€00000000 ,如果現在全部用歐元來計算成數,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本 來進口進來的台幣就是實際付出的金額,而現在德國的賣價 $97820-暫扣$25000=72820,我可以接受以現在的匯率計算 ,但是應當初的協議,由周哥跟廖先生共同承擔匯差,所以 我算出來的金額和小玉姊的有落差,明細再請小玉姊看一下 ,謝謝」,並檢附證人盧瑩潔手寫註記之計算表予證人陳秋 玉(本院卷第230-232頁)。  ⒋依上開證人盧瑩潔、陳秋玉之討論對話內容,從車輛之定價 問題,到雙方各自尋找買家承接,及無法售出之擔憂,到最 後金額結算之意見,足見原告這方並非單純僅係借款被告而 已,原告對於車輛出售之定價、計畫,以至結算時損益分擔 數額均有決定意見,此與一般消費借貸中,債權人僅關心債 務人何時清償、如何清償之情形有別。證人盧瑩潔雖稱:因 為當時他們已經擺明不還錢,說如果不同意只還七成,就不 還這筆錢,所以伊都沒有回答好或不好,只希望先拿回七成 的錢,後面三成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筆錄 )。惟就證人陳秋玉或被告有為上開只還七成之對話,未據 證人盧瑩潔提出資料以實其說。況如依證人盧瑩潔所稱勉強 先拿回七成的錢,卻未見其與證人陳秋玉對話過程中提及要 另還三成錢之字眼。且證人盧瑩潔亦稱:只要不賠本金、利 息,周伯雄要怎麼賺那是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筆錄),但對照資金週轉備忘錄上記載利息為年息1.6%~2.5 %,亦低於原告將林口房屋貸款所需支出之利息。本院斟酌 上情,認證人陳秋玉之證詞較為可採,本件兩造間應屬投資 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28萬5,825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30

SLDV-113-訴-124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珞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馨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應依前 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3-訴-5368-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金妮 被 告 張潔娜 顏郁臻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 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事由,參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法院即得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依抗告人即自訴人菲洛蕬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提出於 原審法院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呈報狀 所載,係主張: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 因自訴人研發「燕窩水潤膠原飲」,欲委託渼邦公司生產, 而與被告張潔娜討論燕窩飲內容物配比,自訴人原要求燕窩 飲中之燕窩酸含量每瓶(30ml)須有120mg,經被告張潔娜建 議採用其所保證具備專利之燕窩酸作為成分,且每瓶含量50 mg即可,自訴人試飲後決定委託渼邦公司生產燕窩飲,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與渼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並由被告顏郁 臻擔任聯絡窗口,負責與自訴人接洽。嗣渼邦公司先行生產 30瓶燕窩飲(下稱本案燕窩飲),送交自訴人作為提供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安全檢驗之用,經自訴人再 次試飲,驚覺口味、口感均與原先試飲樣品有差異,經SGS 檢驗報告顯示,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燕窩酸含量為   64.78mg/100g,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與 被告張潔娜原先保證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有相當落差;且 SGS檢驗報告顯示,本案燕窩飲之含糖量為2.97g/100g,換 算成每瓶含糖量為3.88g(以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又 經自訴人送請弘光科技大學檢驗,發現本案燕窩飲之有機酸 含量為2925mg/kg,換算成每瓶蘋果酸之含量逾115mg(以每 瓶30ml換算約為40g計算),上開檢驗結果顯示本案燕窩飲之 產品內容物與原先約定之生產品質不符,經自訴人不斷向被 告2人索取本案燕窩飲所含成分之比例,被告2人僅提供自訴 人1份製造命令單,其2人均故意隱匿不告知自訴人本案燕窩 飲之實際成分內容,係屬行為上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 義務而不告知。又被告2人設計本案燕窩飲包裝之營養標示 也明顯不符,被告2人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接洽者, 更為專業之營養師,明知本案燕窩飲之實際成分與原先約定 及被告2人所提供之製造命令單成分不符,仍故意推拖不願 提供自訴人本案燕窩飲之成分含量報告,致自訴人因本案燕 窩飲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 販賣,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提出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 、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弘光科技大學食品 與化妝品品質檢驗與分析中心檢驗報告、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往返之法律書函、本案燕窩飲之產品差異照片、ODM合約書 、自訴人與渼邦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被告2人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有與自訴人簽訂ODM合約書並生產本案 燕窩飲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得利及背信犯行,均辯稱:我 們都有依照合約內容去做代工,針對自訴人所提檢驗結果   ,是因為我們在產品裡面有加入果汁等成分,交互影響下才 會造成最後成品的蘋果酸檢測比例不準確,且檢驗報告是用 總糖類計算,但成品內含有各種糖類,如果單以蔗糖來看, 檢驗結果是5.01g/100g,換算下來1瓶是1.503g,符合製造 命令單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要旨)。  ⒉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燕窩飲產品製造過程中,擅自 改採使用糖及酸的抑菌方式,造成糖與酸的含量遠遠超標   ,致產品成分內容與標示不符,且以舊料充新料,在交貨後 方願意交付原料報告(即所稱原料COA),此時自訴人應為給 付之貨款均已給付,被告2人係以魚目混珠的生產方式製作 本案燕窩飲,其2人自始存在詐欺犯意,且以此種方式實施 詐術行為,讓自訴人無從得知而形成錯誤等語。惟觀自訴人 與渼邦公司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之ODM合約書,就本案燕窩 飲之原料有約定含量者,僅有「德國魚膠原蛋白3000mg」、 「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至於自訴人所爭執之 糖及蘋果酸,係列在所有原料品項之末,且並未約定含量, 此與渼邦公司製造命令單上記載之每瓶添加量「德國魚膠原 蛋白3000mg、金絲燕窩萃取物50mg、……其他原料(純水、梨 子濃縮汁、糖、蘋果酸)27ML」並無明顯出入,渼邦公司製 造命令單上所載其餘品項,亦與ODM合約書上所列原料品項 均屬相符,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擅自更動ODM合約內容而生 產本案燕窩飲之詐欺犯意。又自訴人雖提出SGS超微量工業 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主張渼邦公司生產之本案燕窩飲,其 唾液酸(燕窩酸)含量經測試結果為64.78mg/100g(原審卷第2 34頁),換算成每瓶燕窩酸之含量僅有19.434mg(本院按   :如依自訴人於原審所稱每瓶30ml換算約為40g,則計算結 果每瓶燕窩酸之含量應為25.912mg,而非19.434mg),未達 原先約定之每瓶燕窩酸含量50mg云云;惟觀本件ODM合約書 就此部分含量係約定「專利燕窩萃取物(含燕窩酸)50mg」而 非「燕窩酸50mg」,亦即應係指含燕窩酸成分之「專利燕窩 萃取物」應達50mg,而非指「燕窩酸」本身應達50mg,自難 以渼邦公司所生產之本案燕窩飲,經測試結果每瓶燕窩酸含 量未達50mg,即認被告2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是抗告意旨所述上情,至多僅可證明自訴人與渼 邦公司簽訂ODM合約書後,渼邦公司所完成之本案燕窩飲產 品,未能符合自訴人所要求之品質;而此係屬渼邦公司有無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自訴人得否依ODM合約書內容主張契 約責任之問題,不得僅憑自訴人以ODM合約書上未明文約定 含量、無從認定為契約必要之點之糖與蘋果酸含量多寡,以 及自訴人於渼邦公司交貨後送請相關實驗室所為檢驗結果, 逕予認定被告2人於簽立ODM合約書前,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有向自訴人詐稱不實事項或提供不實資訊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被告2人有詐欺之意 圖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據。另觀自訴人所提出與渼邦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37至155頁),從112年2 月17日自訴人向渼邦公司詢問本案燕窩飲代工事宜開始,至 112年3月24日簽訂ODM合約書之期間,對話內容僅為雙方就 燕窩飲成品之成分、數量、價格等磋商議價之過程,與一般 簽訂契約前之正常磋商行為無異,更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自訴人有因被告2人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自不應令被告2人擔負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責。  ⒊自訴人雖指稱因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導致本案燕窩飲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之情形而難以上市販賣,並於 抗告程序提出原料成分有效期限(自製表)、渼邦公司產品檢 驗報告表等資料,主張渼邦公司有6項原料之有效期限較本 案燕窩飲之有效期間為短。然此亦屬本件ODM合約書訂定後 ,渼邦公司有無確實依債務本旨履行、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問題,不得據此認定被告2人於締約前或締約過程中,即 已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 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 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要旨)。查自訴人與渼邦公司 簽訂之ODM合約書,契約內容為渼邦公司依自訴人需求提供 本案燕窩飲產品,由自訴人提供原料、渼邦公司代工製造( 原審卷第91頁),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當事人間係立於對向 關係而非內部關係,渼邦公司並未對外以自訴人之授權而為 自訴人處理事務,遑論被告張潔娜為渼邦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顏郁臻為渼邦公司之業務經理,業據其等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第198頁),亦非屬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與 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2人對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詐欺及背信之犯行,原審法院因此認本案顯有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 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2人犯罪 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自訴意 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81-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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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捷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被 告 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75, 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75,4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602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102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27

CYDV-113-補-637-2024122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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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沈桂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育 訴訟代理人 李予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28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RT0000000、發票 日為民國112年8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以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112年10月24日已有償還30萬元本金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約定按月支付利 息26,667元(下稱系爭借款),爰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惟被告僅支付4個月利息後即未清償,故兩造就系爭借款及 尚未支付之利息,約定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即112年8月2 日時一併歸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 並有借款承諾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 段亦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款存在,惟抗辯其於112 年10月24日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是被告就其有清償本金30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上開期 日清償30萬元時,有向原告指定清償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則 依前揭規定,其所為給付自應先抵充系爭借款積欠之利息, 而被告自110年8月2日借款後,僅清償4期之利息,是計至系 爭借款之清償日即112年8月2日止,被告應尚積欠20期之利 息即533,340元(計算式:20期×26,667元=533,340元)未給 付,故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清償之30萬元,應僅抵充至系 爭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但沒 有償還至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25頁),即非無據。 被告復未就其有清償系爭借款一事提出其餘證據為佐,則就 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票款400萬元,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簡-1426-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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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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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榮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榮宏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 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廖心慧即長青農產行、陳榮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27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心 慧業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8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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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東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百合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 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148,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票-1148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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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湯隆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10日 1,776,000元 1,332,000元 113年11月13日

2024-12-25

TNDV-113-司票-520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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