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陳泰豐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陳佩琪
被 告 陳泰智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喜郎(按: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
)、證人陳吳善分別為兩造父親、母親,訴外人陳太山、原
告、被告依序為長男、次男、三男,證人陳翠芬為長女。緣
陳喜郎在其子結婚前,均會以贈與頭期款之方式協助其子購
屋,於77年間,陳喜郎購買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預售屋即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分稱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作為結婚新房之用,於77年3月1
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及其配偶向
陳喜郎表示不願定居臺南,陳喜郎遂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轉
而贈與原告,為被告在高雄另覓房屋,然因原告當時有其他
負債、生活揮霍,加上信賴被告為其手足,經陳喜郎協議繼
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及其家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隨即於77年3
月19日入住、使用迄今,貸款全數由原告繳納,已於97年繳
清,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亦均為原告支付
,足徵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原告現已無借
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前與陳喜郎、證人陳翠芬於73年間
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斯時被告從事水電工作,因承攬
臺南市工程在友人提議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許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支付頭期款600,000元,自
過戶登記後貸款20年,每月繳付貸款5,000餘元,所有權狀
及印鑑章均由被告自行保管。系爭房屋於77年1月29日建築
完成,並於77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告考量於
臺南市承攬之工程完工,另已承攬位於高雄之工程,因交通
便利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於78年間,原告與陳太山在外
同住發生爭執,原告見系爭房屋閒置,和被告商請是否能使
用系爭房屋,被告遂同意原告入住系爭房屋,並約定由原告
繳納貸款、稅捐充作租金,由原告於78年3月21日遷入系爭
房屋迄今,在原告遲未繳付稅捐時,被告亦自行繳納。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與陳喜郎無關,陳喜郎亦未曾為被告購買其他
位於高雄之房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時間說詞反覆,倘依
原告主張陳喜郎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贈與被告,又豈能在系
爭房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將其贈與原告而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至原告傳喚之證人陳泰瑞、證人陳依苓均係聽聞自
證人陳吳善1人,縱依證人陳吳善所述,陳喜郎於系爭房地
登記予被告後才決定換給原告,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陳喜
郎自無從再將贈與撤銷,故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前於77年3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則於77年3月17
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均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曾經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系爭房屋現
為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地價稅繳
款書影本8紙、房屋稅繳款書影本7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59
頁至第16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6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伊於77年3月19日遷入系爭房
屋並繳納其後全部貸款,惟被告僅依原告提出戶口名簿記載
,不爭執原告於78年3月27日遷入,及繳納78年3月後之貸款
充作租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37頁)。而系爭
房地之貸款於77年3月22日貸放,已於97年7月25日清償完畢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3年7月15日合金南興字第
113000207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嗣被告
曾於112年9月22日寄發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4712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請求原
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亦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
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
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
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
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
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
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
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
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
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
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
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前於77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其登記內容為真實,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財產,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
由原告就此反於登記所載文義之其他原因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母親陳吳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個兒子名下都有
房子,我買給他,被告名下房子是第三姐夫報我去買的,錢
是陳喜郎出的,他出頭期款而已,後面的錢是原告出的,本
來要買給被告,但是被告不要,他太太說不要,所以給原告
,陳喜郎有買高雄的房子給被告,我出頭期款,其他被告自
己出,錢是我和陳喜郎一起賺。在鄉下有買房子給大哥陳太
山。陳喜郎還在世時有幫忙協調,有講很多年,被告太太不
要,把原告、被告找來家裡講,被告原本說要給1,000,000
,原告有答應,又說要拿2,000,000,後來被告太太就不要
。臺南房子的貸款是原告繳的,是原告回鄉下告訴我,買房
子是陳喜郎和我姪子陳建良一起去的,買房子的過程我們有
商量。買的時候住在左營,被告當時要娶太太,說沒有房子
不嫁,買的時候原告住在陳太山那邊,因為陳太山的太太不
喜歡原告住那裡,被告太太不要那間房子,才叫原告去住。
因為當時原告不是好兒子,都沒有拿錢回家,所以房子寄放
在被告那裡,結果現在討不回來,是在登記後,才決定改給
原告。先買臺南,後來又在高雄幫被告買房子,如果被告要
臺南這間房子,會再幫原告買房子,3個兒子1人1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8頁)。
⒉證人即兩造堂兄弟陳泰瑞(原名: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我大伯父陳喜郎買房子的時候說兄弟1人1間,現在
變被告名下有2間。還沒買的時候,我回去老家拜拜陳喜郎
跟我聊天,他說他這輩子的願望是3個兒子1人買1間給他們
,幫他們付頭期款,貸款由他們自己繳。我爸媽打電話叫我
大伯父陳喜郎來看房子,我們先在健康二街買兩間,好像是
76年,買了之後我媽跟我說陳喜郎要買房子,才打電話去高
雄叫陳喜郎來看。我們那1期買完了,他們就買第2期的預售
屋,在永華路、健康二街路口,定金當天付10,000,後來再
補20,000,房子起造時再陸續付款,頭期款是陳喜郎付的,
他付完就會來我家跟我講。買的時候沒有指定要給誰,但陳
喜郎有說被告要娶老婆,後來登記給被告。現在房子是原告
在用,因為他們說被告不要這間房子,後來陳喜郎又在高雄
買1間給被告。我有聽陳喜郎和證人陳吳善說,他們兄弟有
回去協商把永華八街的房子給原告,後來被告回去又反悔說
不要,是回去拜拜的時候聽他們說的。一開始也不是說要買
給被告或原告,陳喜郎有3個兒子,1人1間房,一開始買了
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再買1間的時候,我聽他們講是說
買了以後兄弟房子要切割,臺南本來說要給被告,被告說要
住高雄,臺南這間照理來講就是原告的。也不是沒有要處理
,因為原告年輕的時候不是太正常,交友太廣闊,會喝酒、
賭博,陳喜郎怕太早登記給他在外面有什麼事,房子會被拍
掉。我不知道永華八街貸款是誰付的,有1次過年回鄉下拜
拜,陳喜郎很生氣,說兄弟吵架,因為原告不知道1、2個月
沒有繳貸款,扣到被告的錢,被告回家來罵原告,但實際是
誰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⒊證人即兩造姪女陳依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太山是我父親
,在世時有1棟房子,我是在那邊長大的。我聽我父母說是
阿公、阿嬤買的,我和原告他們兩家一起住,他們住3樓,
我們住1、2樓,印象中貸款是我父親繳。因為阿公、阿嬤在
安平買房子,問是我們家要搬還是原告要搬,因為媽媽娘家
在附近,所以二叔搬。是我爸媽跟我說的。安平房子頭期款
是阿公、阿嬤付,因為我爸媽說如果我們沒有要搬過去,我
們家已經有1間房子,所以要貼補一些錢給原告,我爸媽說
後續貸款是原告在繳。我長大後有問原告女兒陳佩琪,原告
收入不是很固定,陳佩琪說是他在繳。陳喜郎有在高雄右昌
買房子給被告,我不知道出多少錢,是阿公、阿嬤講的。安
平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聽我爸爸說的原因有兩個,1個是
被告要結婚,聽說他太太說沒有房子不要結,另1個就是原
告當時比較揮霍、花錢,有在賽鴿,怕房子放原告名下就沒
有了。之前過年或回將軍老家時,兩造有碰到面,被告夫妻
都會跟原告要地價稅。原告會說要把房子登記回來,阿公、
阿嬤都在場。去年阿公生病,被告打電話叫大家回去將軍老
家討論阿公、阿嬤怎麼照顧,後來就講到房子,原告說房子
也順便講一講,被告有要原告付1筆錢,剛開始講200還300
,阿嬤坐在旁邊一直哭,我也跟著哭,我和被告跟他兒子說
阿公、阿嬤辛辛苦苦要讓3個兒子每個人都有1戶,你們不要
讓阿嬤傷心,講完被告和原告女婿有講好100還200,說星期
一過戶。後來三嬸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兒子是看在我這個
姐姐的面子上才會答應,結果星期一又沒辦成。二叔小女兒
說星期一打電話過去時,被告說有事改天再講,我有打電話
跟阿嬤說沒有要過戶,阿嬤說他也料想得到,因為之前講過
好幾次了。後續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頁至第218頁)。
⒋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陳喜郎與訴外人即原告兒子陳麒
仲之對話錄影譯文略以:「一生中第3個願望,那時要買想
說他要臺南找1間,他說他要在臺南做水電,後來,現在說
要去高雄做,結果又買1間高雄,後來那間結果登記他的名
字,現在就名字卻這樣卡著了,我那時也不會想到我現在變
成這樣」、「那時講好,你如果不住,這間要給第2個,結
果他不要」、「(陳麒仲:所以當初是你拿頭期款出來的?
)對阿(陳麒仲:那時候你是拿多少?)拿1,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
⒌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檢附證人陳吳善與訴外人即被告女兒之
對話錄影譯文略以:「(被告女兒:不然臺南這間房子是怎
麼有的?)我說給你聽,你媽媽說沒有房子不嫁。……(被告
女兒:所以這間房子爸爸就買了?)那是我們買的,你爸又
沒賺錢怎麼買。」、「(被告女兒:所以臺南這間房子,爸
爸先買了最後沒有要住了,你就問媽媽說二伯的小孩跟大伯
的小孩現在不合,然後這間房子爸爸媽媽暫時沒有要住,先
給二伯住?)對,阿回來再買,再賺我再賺」、「你爸你媽
就不要,我就再賺,再賺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
第313頁)。
⒍依上證人陳吳善之證述,明確證稱:①伊與陳喜郎曾為3個兒
子各買1間房屋,由伊與陳喜郎出頭期款,當時因為被告要
結婚買系爭房屋,後來被告不要,所以「改給」原告,再買
高雄的房子給被告;②因為當時「原告不是好兒子」,所以
寄放在被告那裡,講了很多年要拿回來,但是討不回來;③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伊與陳喜郎出資,後面貸款由原告繳納
等情。對照證人陳泰瑞證述:陳喜郎說這輩子的願望3個兒
子1人買1間給他們,幫他們付頭期款,貸款由他們繳,陳喜
郎說被告要娶老婆,可以讓他當新房,後來被告不要這間房
子,陳喜郎又在高雄買1間給被告;原告年輕時交往太廣闊
,陳喜郎怕太早登記給他房子,在外面有什麼事情會被拍掉
等語、證人陳依苓證述:系爭房屋頭期款是陳喜郎與證人陳
吳善支付,陳喜郎在高雄右昌另外買1間房子給被告;因為
被告要結婚,另1個原因是原告當時比較揮霍,怕房子放在
他名下就沒了等語,關於陳喜郎為3個兒子購屋之緣由、系
爭房屋購買過程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前後始末均屬一致,亦
與陳喜郎於錄影中所述「1生中第3個願望」、「結果又買1
間在高雄,後來那間結果登記他的名字,卻這樣卡著了」、
「那時講好,你如果不住,這間要給第2個」等語、證人陳
吳善於錄影中所述「你媽媽說沒有房子不嫁」、「那是我們
買的,你爸又沒賺錢怎麼買」、「你爸你媽就不要,我就再
賺,再賺再買」等語均無齟齬。被告雖以證人陳泰瑞、陳依
苓大部分均係聽聞證人陳吳善所述,惟縱認其等聽聞系爭房
地貸款何人繳付乙節係由他人告知,依前開說明,仍非不得
採為證據方法使用,其餘證人陳泰瑞、陳依苓與陳喜郎、證
人陳吳善之互動對談,包括證人陳泰瑞陪同陳喜郎看屋、買
屋,證人陳依苓在將軍老家見兩造討論系爭房屋擬如何處理
,被告在場允諾、事後反悔之景況歷歷在目,均為證人之親
見親聞。衡以證人即兩造間均互為親戚,親等不分親疏遠近
,其證述內容與自身並無利害,尤以證人陳吳善與原、被告
同為母子至親骨肉,衡情應會儘量公平對待,見兩造紛爭未
決對簿公堂,無疑是精神承有痛苦最甚之人,自難認有何甘
冒偽證重罪,偏袒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存在,與陳喜郎生
前錄影內之陳述,均應具有高度之證明力。被告於答辯狀刻
意篩選,僅援引證人陳吳善證述與系爭房屋無關之部分,甚
至忽略證人陳吳善已於錄影中曾清楚對被告女兒表示「那是
我們買的,你爸又沒賺錢怎麼買」、「你爸你媽就不要,我
就再賺,再賺再買」等語,由被告女兒試圖在對話內混淆「
買給被告」及「被告買的」兩種不同概念,實為區解及誘導
證人陳吳善語意至明,自無從彈劾證人陳吳善證述之憑信性
。
⒎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妹妹陳翠芬固於本院審理證稱伊
曾與被告在臺南一起買房子等語,先不論所謂被告與其胞妹
「一起買」乙詞此前從未見於被告答辯或聲請調查證據時之
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抗辯其出資600,000元
,78年3月27日前之貸款為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第137頁),與證人陳翠芬證稱伊與被告1個人出300,000
元,貸款是原告繳納等語已然不符(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
22頁)。細繹證人陳翠芬證述:交付300,000元現金給被告
,貸款要繳多久不知道,沒有跟被告要過房子或300,000元
,在系爭房屋買了後只去過2次,不知道地價稅、房屋稅是
誰在繳,只有把錢給被告,沒有看過所有權狀也沒有處理過
,全權交給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9頁),
簡言之除一再重覆出資300,000元外,對系爭房屋看房買屋
之經過一無所知。以證人陳翠芬自陳為51年生,自15歲開始
工作,收入大約4、5,000元,且不計其支出,300,000元已
相當於其最高收入5年之積蓄,對73年間年僅22歲之證人陳
翠芬絕非小數目,遑論證人陳翠芬迄今住處亦為租賃房屋(
見本院卷第226頁),卻泛稱「應該會給我(本院按:指錢
)吧,我們是一起買的,他(本院按:指被告)應該會給我
吧」、「不會想那麼多」、「他說房子很大,可以買,他錢
不夠,邀我一起買,我說好,就全權給他負責」云云(見本
院卷第224頁、第228頁、第229頁),顯然與一般人對自身
重要資金或財產應有之重視程度有別,與客觀常情有所違背
,復與證人陳吳善、陳泰瑞、陳依苓(下稱陳吳善等3人)
前開證述或被告抗辯難以互符,且相較證人陳吳善等3人對
於系爭房地之產權歸屬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陳翠芬證稱系爭
房地為伊與被告共同購買,言下之意伊對系爭房地亦有權利
存在,其立場自不若證人陳吳善等3人中立,既無其他佐證
擔保其真實性,即未有其他反證,本院自難遽信,亦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雖以依原告主張陳喜郎贈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予被告
後已完成登記,無從再撤銷贈與,於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本為當
事人得自行決定,且借名人得以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即縱然自始未曾登記於借名人名下,借
名人未曾取得所有權之將來財產亦無不可。查證人陳吳善雖
稱伊與陳喜郎曾為3個兒子各買1間房子,然細譯證人陳吳善
等3人證述可知陳喜郎、證人陳吳善出資部分均為頭期款,
故較精確的說法應是陳喜郎有參與看屋、購屋或簽約、付款
等流程,與證人陳吳善「贊助」其子購買房屋所需前期款項
。嗣陳喜郎在被告購買高雄右昌房屋時又給予資金協助,亦
經證人陳吳善等3人證述如前,此時陳太山名下有1戶房屋頭
期款為陳喜郎資助,被告名下有2戶,原告名下則無,惟原
告居住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貸款卻係由原告繳納,
陳喜郎為達成其「3個兒子1人1間」之願望,自非不得透過
與兩造共同協議之方式,至遲於被告購買高雄右昌房屋時,
合意改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約定將由原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實質上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負擔繳納貸款
、稅費等義務,僅因斯時陳喜郎對原告之私人生活尚有顧慮
,故仍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為被告將其並未出資
購買之系爭房地交還陳喜郎重新分配給原告,並由原告向後
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法律關係之簡化,此亦與陳喜郎於
錄影中所述「一生中第3個願望」、「那時講好,你如果不
住,這間要給第2個,結果他不要」等節一致,核其過程並
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法律上效力
。
⒐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使
本院形成原告方為實際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能之人,亦負
擔所生義務,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確實心證,即可
認有推翻土地登記被告為所有人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屬可採。被告雖以原告
對於契約成立之具體細節、時間陳述前後多次變更,質之原
告主張不足採信及欠缺一貫性(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21頁
;惟其所稱一貫性應非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訴
訟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然考量一般民眾並無法律專業,
本難期能對法律行為之性質或要件有精確之描述及認識,且
系爭房地登記時間為77年,迄今已逾30幾年,縱當事人對部
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淡忘、陳述有所出入,均屬人之常情,本
院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之情況下,亦僅能推算契約成立之大
致時間,惟不能逕以時間不能確定為由,遽而否定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若原告確有部分貸款或稅費並未親自
繳納,致身為出名人之被告出面代為繳納,則應由被告類推
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另行向原告請求,均併此敘明。
㈢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
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
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
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
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已如前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於
起訴狀繕本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起訴狀第5頁
、調字卷第143頁之送達證書),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兩造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後,被告再無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
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TNDV-113-訴-65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