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徐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76,56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16
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
略圖所示1121地號之磚造石棉瓦棚房、韓國草皮泥石綠化地
、道路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10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7,328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
相同地段、公告現值相近之304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21日交
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被
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628.15平方公尺,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
地之交易價額核定18,844,500元(計算式:30,000×628.15=
18,844,500),加計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因本件原告於114
年1月22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
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即本院起訴日114年1月22日)後方發
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32,068元【計算式:427,104+7
,328÷31×21≒432,0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9,276,568元【計算式:18,844,500+432,068=1
9,276,5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1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4-補-31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