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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刑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不在本件定刑 範圍),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 犯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至6 )及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19 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 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5月+4月+6月=1年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前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2罪為毀損他人物 品罪,1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3罪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法所得並轉交之人,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尚無重大差異;又上開6罪之被害人不 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至同年8月間,爰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 文欄中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4號 112年12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4號 113年1月19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 113年1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 113年2月21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113年7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113年8月30日 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5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6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3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備註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2-13

KSDM-113-聲-2344-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莀喆 0 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莀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 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2業 經定刑有期徒刑7月,編號3為有期徒刑8月,本次僅為該3罪 定刑,所犯均為同日之妨害秩序罪,業經定刑,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為本案暴力犯行,並無全部和解,被害人心生恐懼, 社會風氣嚴重影響等節,經詢問其定刑意見,其表示無意見 ,此有聲請狀可按(本院卷第9頁),綜合審酌受刑人行為 態樣、一再犯罪、承認之態度、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 及受刑人人格特質之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 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4-聲-150-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 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有 期徒刑5月,編號2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次僅為該2罪定刑 ,本院量刑空間甚小,且受刑人已表示從輕定刑,有聲請書 可按(本院卷第9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4-聲-14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世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世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世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爰就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雖分別於113年12月3日與114年1月3日以掛號方式向受 刑人上揭住所地寄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然 分別因「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而受退件,有卷內送達 證書可查,惟審酌本案所涉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刑度 顯屬輕微,且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 ,本案顯無再就上述意見陳述書行公示送達必要,故與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4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96號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2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639號

2025-02-13

KSDM-113-聲-231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 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9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 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爰就受 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3年7月24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113年7月30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4號 113年11月1日

2025-02-13

KSDM-114-聲-102-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記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 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 ,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 月2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定期 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 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2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112年4月14日 112年5月26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49號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併科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112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13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95號

2025-02-13

KSDM-113-聲-2368-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弈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弈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弈學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 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 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 1)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 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 竊盜罪及搶奪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5個月等情 ,及受刑人以前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已以前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就本案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而實際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無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重複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末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11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07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2025-02-13

KSDM-114-聲-159-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上訴及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 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參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判斷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 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13

CYDM-114-聲-51-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正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 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130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0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2月26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845號(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547號

2025-02-12

KSDM-114-聲-18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 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暨受刑人 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113年10月25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113年11月6日

2025-02-12

KSDM-114-聲-11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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