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刑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不在本件定刑
範圍),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
犯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至6
)及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19
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
以上,即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5月+4月+6月=1年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前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2罪為毀損他人物
品罪,1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3罪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法所得並轉交之人,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尚無重大差異;又上開6罪之被害人不
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至同年8月間,爰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
文欄中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4號 112年12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4號 113年1月19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 113年1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 113年2月21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113年7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113年8月30日 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5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6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8月3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3年9月13日 備註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KSDM-113-聲-234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