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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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蕭美人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蕭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8,1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其弟。系爭房屋與坐落之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均為兩造父親蕭文團贈與原告,因被告經濟情況不佳 ,向伊要求入住系爭房屋,伊因姊弟情誼而同意其暫時居住 系爭房屋,因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乃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未 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之契約,原告得依上 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用物,且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騎樓出租予他人,原告已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以及於113年10月28日當庭送達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予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爰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民法第472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蕭文團借名登記予原告,惟蕭文團已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交付原告,租金亦由原告收取,可 見蕭文團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非僅借名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由蕭文團借名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又 應蕭文團之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蕭文團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僅係因蕭文 團年事已高,故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房地之意,並無贈與系爭 房地予原告之意,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 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與蕭文團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無從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均為蕭文團之子女。  2.系爭房地均係由蕭文團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房地於57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由,由訴外人黃紹楚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 名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嗣於7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黃景霧、原告名下,系爭土地 復於78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 。  3.原告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但未曾給付過買賣價金 。  4.蕭文團於93年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此後租金亦由 原告收取。  5.被告於110年間入住系爭房屋。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茲說明如下。  ㈢原告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否認其情 ,辯稱:蕭文團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蕭文團自始 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與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於77年間 曾入住系爭房屋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2252號判決,其判決日期為77年11月 15日,固記載被告之現居地址為系爭房屋(見前案二審卷第 113頁),然判決書記載之現居地址有可能僅為當事人指定 之司法文書送達地;再被告前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予 原告,並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22號受理(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自陳: 伊係經原告同意始住進系爭房屋等語(見前案卷第146頁) ;且被告復自陳:因為伊很少回家,所以蕭文團沒有將權狀 、鑰匙交給伊,伊有帶兒子去看蕭文團3次,但蕭文團都不 讓伊進房子,蕭文團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前案卷第146頁 ),則蕭文團連被告之面都不願意見,遑論與被告成立使用 借貸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其可入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與蕭文 團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㈣被告另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從與被告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等語,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 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 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然原告與蕭文團間係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蕭文團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仍得對蕭 文團以外之任何人主張其所有權,故除非被告有得對抗原告 之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否則無從推翻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推定力,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 權人,進而否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應屬無據。  ㈤被告並未與蕭文團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被告自 陳係經由原告同意入住系爭房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兩造間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兩 造為姊弟至親關係,原告容許被告暫住系爭房屋,故難以依 借貸目的定使用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堪認係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該存證信函並已由被告於111 年12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回執),故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應於111年12月19日終止,被告已無合法占用 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被告係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2項、第472條第1項第2款,請求擇一判准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為請求 權基礎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其餘法律規定,所 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即毋庸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6

TLEV-113-六簡-170-202501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上訴人 郭懿碩 郭永顯 郭源欽 郭明府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懿碩、郭芬玲、郭永顯、郭明府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懿碩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詎未 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52,540元未償,因訴外人即郭懿碩之母親郭陳素梅於民國1 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系爭土地、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以上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 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卻協議由被上訴人郭芬玲繼 承系爭遺產,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郭芬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郭芬玲則以:遺產分割的內容是郭陳素梅在世時就 已經向被上訴人講好,目前只有我與父親郭永顯住在系爭建 物,郭永顯都是由我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郭懿碩、郭永顯、郭源欽、郭明府未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 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及111年6月22 日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郭芬 玲應將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郭芬玲、郭源 欽、郭明府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郭懿碩、郭永顯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郭懿碩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 ,尚積欠上訴人452,540元未償。  ㈡郭陳素梅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 款82,07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被上訴人間 協議由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 六、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是否得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郭芬玲 塗銷登記?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甚詳。另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 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再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 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 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 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 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㈡上訴人主張郭懿碩前對其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未果,尚積欠上訴人452,540元未償,其母郭陳素梅於1 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橋頭郵局存款82,07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4,648元,被上訴人間協議由郭芬 玲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1年6月22日辦理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參諸郭芬玲辯稱:系爭遺產分割之內容,是郭陳素梅在世時 ,就已經跟我父親、兄弟姐妹講好了,父親由我照顧,目前 系爭房地只有我跟父親一起住,我以前有上班,但93年起開 始在家照顧父母,郭源欽、郭明府有寄生活費給父母,當作 我們3人的生活費,郭懿碩從20幾歲起就不知道在哪裡,很 久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郭源欽陳稱: 郭懿碩18歲就離家出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母親生前就跟 我說了,因郭芬玲沒工作照顧雙親,如果她過世,財產就都 給郭芬玲,因為爸爸也要郭芬玲照顧,家裡家用都是我跟郭 明府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郭源欽、郭明府提 供生活費、扣繳水電費一情,業經其提出郭明府臺灣土地銀 行、郭源欽臺灣企銀、郭芬玲橋頭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61、65-75頁),復參諸郭懿碩自 94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 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是郭芬玲所稱郭懿碩對家庭經濟自 多年前即無貢獻,家中經濟係郭明府、郭源欽負擔,父母由 伊照顧一節,堪認非虛。  ㈣另參以證人劉宛瑄到庭具結證稱:過世的奶奶是我的奶媽, 我從小被他們帶到國高中時候,國中放學時爺爺會到安親班 帶我回去,郭芬玲我都叫他姑姑,她沒有結婚,他們3個是 主要照顧我的人,我曾聽奶奶說她很擔心姑姑,我知道姑姑 沒有工作所以阿伯會寄錢回來,有聽說郭懿碩在外面有欠債 不敢回來,我沒有印象他什麼時候有回來,看到他次數10次 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參以證人與被上訴人 間僅存有托育契約關係,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其要無為被上 訴人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證詞堪認可信。是依上開證人證 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內容觀之,足見郭芬玲因辭去工作 在家照顧父母,之後又只有其與父親居住在系爭房地,由郭 芬玲照顧父親,是被上訴人間始協議由郭芬玲單獨繼承系爭 遺產,而郭懿碩長期離家未歸,未對父母善盡照顧扶養之責 任,郭芬玲繼承系爭遺產後,仍須與父親同住,並盡照顧父 親之責任,系爭分割協議自非屬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而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無 疑。佐以本件並非僅郭懿碩1人未繼承系爭遺產,而除郭懿 碩以外之郭永顯、郭明府、郭源欽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如 其等係有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為系爭分割協議,其餘繼承 人應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且由郭芬玲1人單獨繼 承,亦與民間常由男子繼承遺產之習俗不同,益見本件係因 郭芬玲單身未婚,獨自照顧父母,始由郭芬玲一人單獨繼承 系爭遺產,益證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實在。  ㈤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 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 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 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 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6月22日就系爭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郭芬玲將系爭遺產於11 1年6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5

CTDV-113-簡上-6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上 訴 人 楊茂昇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農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12月19日出售坐落○○市○○區○○段0地號、○○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段000、000、000、 000、000、 00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范碧娥,而委任上訴人代收第2期價 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以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被上訴 人應負擔之各項稅金及費用。所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各項 稅金及費用,指代收第2期價金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者而言 ,事後發生者,當時尚不得扣除,而依兩造簽訂之「陳惠農 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第4條第2項, 及范碧娥給付第2期價金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25日,已 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兌領使用等情相互以察,上訴人應於 兌領支票當日將扣除土地增值稅2519萬1073元之餘額1480萬 8927元(下稱系爭欠款)交付被上訴人,其遲至111年1月17 日始交付1464萬3650元,須先抵充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11 年1月16日止依民法第542條應付之利息584萬2426元。上訴 人雖得以墊付坐落○○市○○區○○段428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 土地)之贈與稅11萬7097元、系爭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9000 元、428地號土地贈與簽約代辦費3000元,與系爭欠款債權 抵銷,但交付之金額仍不足抵充原本,尚積欠587萬8607元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 息。至上訴人所辯代墊付428地號土地買賣簽約代辦費3000 元、塗銷登記申請費用8180元,業經兩造另行結算;代辦補 發重劃費用減徵證明書費用2萬5000元,非委任事務必要支 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從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29-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劉煌地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文男 賴嘉星 賴嘉鴻 譚慧君 譚劍虹 譚劍平 譚宗漢 陳玫伶 陳怡芬 陳昀綺 陳桂誼 陳威達 郭柔均 郭載磺 郭姿均 郭來磺 陳素琴 鄭慈美 被 告 高昌瑗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嘉羚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興漢 被 告 鄭綉枝 林進旺 林幗英 梁丰雅 梁晃維 陳俐伶 陳紀秀 陳佑禎 陳慶勳 高睿康 陳紋慧 陳瑩澤 陳春妙 林傑峯 林千櫻 陳佳宏 陳怡潔 陳勃學 黃素玲 梁藝薰 梁育誠 陳廣義 陳睿紘 林唁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芳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慧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德 陳秀霞 陳秀美 陳慶祥 陳清龍 陳慶昌 陳慶郎 陳妤㚬 陳佩雯 黃淑鈴 黃姵俙(原名黃翊軒) 黃淑琴 黃永清 黃陳鴻英 陳鳳麒 陳宏彰 陳宏銘 黃月鳳 郭景隆 郭景義 郭玲玲 陳義昕 陳沛云 陳怡如 陳淑眞 陳志誠 陳富國 周旺辰 周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鑾海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5月28 日具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由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 慧等3人承受陳鑾海部分之訴訟,此有陳鑾海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9至131頁),且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林唁、 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鑾海部分之訴訟在案 ,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 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 於伊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請 求權基礎之一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而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法律乃賦予共有人之一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 人利益請求,是原告主張伊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依上開 說明,伊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8 。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陳棟,並載明存續期間為無 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1部110坪、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房屋 。而陳棟乃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渠繼承人;惟陳 棟係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即已死亡,亦即於系爭地上權 設定時已無權利能力,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又系 爭地上權登記既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然現系爭土地上並無陳 棟或其繼承人所建築之房屋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亦 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 則有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 書狀略以:其對原告所指上開情節全然不知,故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以資抗辯。 四、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 8,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陳棟 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棟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325頁、第3 35頁至第339頁、第18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 第77頁、第263頁至第427頁);而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前以書狀表示其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另其餘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認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之行為,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 ,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 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 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登記權利人陳棟造於 登記前即死亡而為無效,應予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 權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 法物權編第3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6條、第153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而登記地 上權人陳棟則早於33年10月17日即已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陳棟已因死 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負擔之主體,自無與 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成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或成立地上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甚且發生向地 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行為之餘地,是已堪認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顯非基於陳棟生前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所為至明 。從而,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 契約存在,更無由陳棟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然欠缺法律行 為主體而屬無效甚明。至本院前就此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有關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理由及法 律依據,固經通霄地政以113年4月30日通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覆稱「…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地上權人陳棟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1建號土造 建物所有權人,本案係光復初期民國39年間總登記之地上 權,由於年代久遠,依當時時空背景,辦理地上權登記, 所依據之文件已無可考,且清查本所現存地籍資料,除登 記簿謄本外,已無該地上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 等語,並援引「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點「臺灣光復初期辦 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 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 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然則,觀諸系爭要點第1點 第2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 年12月後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之 規定,而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地政機關於39年間受 理,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有通霄地政隨函檢附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29頁),是堪認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時點與系爭要點所定之期間不符,已無上開登 記權利人之合法繼承人得申請更正登記等規定之適用;甚 且,依該要點辦理申請更正登記者,必係死者生前已合法 取得權利為要件,而被告等人既未就原告所指陳棟並未合 法取得系爭地上權等上情為何爭執抗辯,是益見被告等人 確無從依上開要點規定為申請更正登記之餘地。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 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既確有上 開無效之原因,且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而被告等人皆為陳 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院 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第36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於其等之被繼承 人陳棟(或於陳棟之各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人)死亡時 當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 告等人為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方得處分甚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登記有上開無效之原因 得予塗銷,然被告均係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 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實難以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均已自認或視同自認上情,應認係被告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復以,塗銷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法理及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棟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苑裡字第438號 民國39年5月10日 全部1/1 無限期 無 壹部壹壹零坪 (一般註記事項)建築房屋

2025-01-14

MLDV-113-苗簡-59-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瑞德 相 對 人 周基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基煌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處分有禁止債   務人為處分行為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   及隱密性,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即明,於債權人聲請被駁回提起抗告時亦同。若   非如此,反責令抗告法院使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令債務人   於裁定前即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情事,顯非合理,前開第   528條第2項規定於此情形自不適用。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駁回,依上開說明,自   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路007巷0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00號房屋)原均登載於抗告 人林瑞德(下稱抗告人)名下,因抗告人自民國108年陸續向 林錦城借款,109年初林錦城要求抗告人交付同段0000地號 農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供其保管,並以抗告人之車庫占用0000 地號土地為由,要求抗告人將系爭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林錦城,作為擔保,約定債務清償後再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11年間出售0000地號土地予江筱瑜( 林錦城之妻),並依指示移轉登記江筱瑜及高映興,林錦城 先將抗告人借款及利息由價金扣除後,始交付餘款予抗告人 ,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依約定林錦城應將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惟林錦城竟夥同王宇宸、周基煌等 要求抗告人搬走,且於系爭00號房屋牆壁張貼拆除公告將於 113年11月間拆除,系爭00號房屋自有隨時遭拆除之危險, 且近日將進行拆除作業。抗告人擬對林錦城提起變更納稅義 務人及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之訴,對周基煌提起塗銷登 記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惟恐相對人又過戶予他人或設定他項 權利,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致請求之標的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准為假處分之裁 定,若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裁定等語 。 ㈡、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13年3月28日與王宇宸就上開0000地號及其上○○路 000巷00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系爭00號房屋並不在買賣契 約範圍內,嗣後王宇宸再脫產與相對人,相對人雖未取得系 爭00號房屋權利,卻以為取得0000地號土地,即有權拆除該 土地上的系爭00號房屋,並於113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 承租人張溪宗,表明將按規畫期程完成地上物拆除作業,益 見系爭00號房屋將遭相對人拆除,另相對人已將0000地號土 地分出0000之1至0000之19地號等19筆土地,計畫興建房屋 ,並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將土地上之000建號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房屋)拆除,經核准後,於113 年11月8日運入拆除作業之貨櫃等。相對人雖非系爭房屋所 有人,但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即得對其聲請假 處分,並不以實體法上有處分權為必要,原裁定以相對人無 處分權為由駁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容有未洽,為避免 系爭00號房屋遭相對人拆除或轉讓,爰請廢棄原裁定第二項 ,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 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係在本案請求未經判決確定前 ,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 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 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可知假處分的 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在訴訟中將請求標的物變更現狀或是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的處分行為,故債權人得在提起民事訴 訟或本案訴訟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債務人為 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債務人若無讓與或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利,即非假處分規範之對 象。 四、經查:   本件假處分之標的即系爭00號房屋為未經保全登記之不動產 ,登記納稅義務人並非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取得系爭00號房 屋之權利等情,為抗告人自陳在卷,顯見相對人對系爭00號 房屋並無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處分裁定,自屬無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假處分裁定不以相對人實體法上有 處分權為必要等語,尚有誤會,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2誤載為00號房屋,併予更正) 編號 不動產座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1/1

2025-01-14

TCHV-114-抗-20-20250114-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A002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孫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 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被告A002、A03之債權人,對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至3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A002、A03在本件中受 分割之遺產範圍,影響債務之總擔保範圍,涉及前述債權受 償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參加人主張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並具狀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293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3、A04、A06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4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 繼承人,甲○○○於101年3月26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就系爭房地僅由部分繼承人受分配,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故原告前訴請塗銷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兩造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 成協議,就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的投資則按兩 造的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一)A002:如就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恐會造成賣出價金低 於市價致生損失,故應採原物分配較妥,又附表一所示的 投資則按兩造的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等語。 (二)被告A05: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A03、A04、A06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對分配比例無意見,應採何分割方案請依法判決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遺囑、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108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全卷核閱無誤,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一)甲○○○於101年3月26日立有系爭遺囑,後於108年4月2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房地經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後經原告訴請塗銷登記勝訴確定(本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42號)。 (二)繼承概況:   ⒈與配偶丁○○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乙○○(長男)、A06( 長女)、丙○○(次女)、A04(三女)、A03(四女)。   ⒉配偶丁○○早於甲○○○死亡,故無繼承權。   ⒊乙○○早於106年4月10日死亡,所生之子女即被告A002、A05 、戊○○、己○○,其中己○○於81年7月10日死亡,戊○○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108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其等均無繼承權,僅餘被告A002、A05代位繼承。   ⒋丙○○早於101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   ⒌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二之一所 示。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無禁止 分割遺產協議,甲○○○雖留有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所示的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但前因侵害特留分致原告訴請塗銷登記獲 准,又於審理時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 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又分割方法之指 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 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 扣減權而已。查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因系爭遺囑指定 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部 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系爭房地亦依前案判決業已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 所示遺產,自應就系爭遺囑所指定部分,依指定分割方法及 應繼分為分割,並保留特留分受侵害的部分,未指定部分則 依應繼分為分割,說明如下:    (一)系爭房地的部分:   ⒈分配比例:保留未能依系爭遺囑內容受分配繼承人之特留 分,詳附表三、四所示之內容。   ⒉不採變價分割:     ⑴為兼顧社會之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98年7月23日施行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修正為: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三、四項規定: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 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 ,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 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應舉證說明系爭房地不能採原物分配之理由, 惟原告僅提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變價後取得價金分配 較為簡便快速等情,但本件採原物分割,未見有使用上 之困難或法令上之限制,又於變價時常見因拍賣流標等 因素,致使拍賣成交價容易低於市價,反而對全體共有 人不利,且兩造均能按附表三、四所示的比例取得,應 認在使用上及處分上,能較變價分割獲得較大的發揮及 利益,故應認採取原物分割較為妥適。 (二)附表一所示的投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的比例分配,應 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 之利益,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等情事,認前 開遺產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三、四所示的比例分配,符合 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審 酌前開分割之結果,認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的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3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二)投資: 編號    內      容 股數 分配方式 1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565股 一、含孳息。 二、原物分配。 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19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02 1/10 2 A03 1/5 3 A05 1/10 4 A06 1/5 5 A01 1/5 6 A04 1/5 ▲附表二之一: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A002 略 2 A03 略 3 A05 1/20 4 A06 1/10 5 A01 1/10 6 A04 1/10 ◎附表三:依公證遺囑換算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A002 325/1000 2 A03 325/1000 3 A05 5/100 4 A06 10/100 5 A01 10/100  6 A04 10/100 備註 (一)公證遺囑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3之房地分由A002、A03各繼承1/2。 (二)因侵害特留分致塗銷繼承登記,但該公證遺囑仍然有效,是以就分配比例,應於保留特留分後,再按公證遺囑指定比例分配:   ⒈因分母不同,先通分並調整分子。   ⒉A05之特留分為5/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20);A06、A01、A04之特留分各為10/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10),其等總和即為35/100(計算式:30/100+5/100)。   ⒊剩餘之65/100,由A002、A03各繼承1/2,換算即為65/200(計算式:65/100×1/2),並調整比例為325/1000。 ◎附表四:依公證遺囑換算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A002 17/100 2 A03 34/100 3 A05 5/100 4 A06 17/100 5 A01 10/100  6 A04 17/100 備註 (一)公證遺囑將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13土地,由A002、A06、A04各繼承1/5,A03繼承2/5。 (二)因侵害特留分致塗銷繼承登記,但該公證遺囑仍然有效,是以就分配比例,應於保留特留分後,再按公證遺囑指定之比例分配:   ⒈因分母不同,先通分並調整分子。   ⒉A05之特留分為5/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20);A01之特留分為10/100(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的1/10),其等總和即為15/100(計算式:5/100+10/100)。   ⒊剩餘之85/100:    ⑴由A002、A06、A04各繼承1/5,換算即為85/500(計算式:85/100×1/5),並調整比例為17/100。    ⑵A03繼承2/5,換算即為34/100(計算式:17/100×2)。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1 10/100 2 A002 21/100 3 A03 29/100 4 A04 15/100 5 A05 15/100  6 A06 10/100

2025-01-14

SLDV-113-家繼訴-98-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吳麗昀 訴訟代理人 簡莉貽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游晨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278元,及被告黃麗華自民國1 11年6月25日起;被告游晨瑋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0,0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0,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母子,原告與被告黃麗華曾係鄰居,被告 游晨瑋前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4日間之某日,透過 被告黃麗華知悉原告對訴外人王鴻嘉有大筆借款未取回,欲 提起民事訴訟救濟,竟利用被告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原告,再 分飾假扮之律師「徐書翰」與原告、被告黃麗華聯繫,佯裝 已對原告之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接續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名目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游晨瑋,合計原告受有1,967,278元 損害。而被告黃麗華就被告游晨瑋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行 為,欠缺注意且未進行查證即轉知原告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 ,並有多次誇大其說之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顯有過 失而具不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96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麗華因聽聞原告有一筆款項遭他人拒還, 便轉知被告游晨瑋,經由被告游晨瑋介紹名為徐書翰之律師 予原告,然被告游晨瑋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介紹費用,僅係 單純幫忙介紹,隨後一切聯絡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與該律師接 洽,被告游晨瑋對於原告與該律師接洽間之情形未有過問亦 不知情。原告又告知被告游晨瑋因其兒子在板橋南雅夜市賣 牛排,但因經濟不景氣而問被告游晨瑋有無認識借錢之管道 ,被告游晨瑋方介紹訴外人陳立華與原告認識,並由原告自 行同意後向陳立華借錢。本件僅有原告自行片面製作之對話 紀錄截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又無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 足證明被告有其指摘侵權事實,且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196萬7,278元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係於何時、 何地交付金錢予被告,且與原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165、234頁;並依兩造 陳述整理如下):  ㈠被告為母子,被告黃麗華與原告曾為鄰居,被告游晨瑋自被 告黃麗華處聽聞原告遭訴外人王鴻嘉拒還借款1筆,而由被 告游晨瑋介紹名為徐書翰之律師予原告。  ㈡原告曾向被告游晨瑋詢問有無借貸款項之管道,被告游晨瑋 即介紹並陪同原告前往向訴外人陳立華借款。  ㈢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游晨瑋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63 、28792號處分書提起詐欺罪公訴;被告黃麗華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 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別具故意、過失之二 行為人間,仍得成立客觀共同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經由被告黃麗華向其推薦名為徐書翰之 律師,佯稱可為其提起訴訟追償債務,被告游晨瑋再假扮為 徐書翰律師與原告聯繫,誆稱已對其債務人提起訴訟,並接 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騙名目等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1,967,278元 ;被告黃麗華則欠缺注意,未進行查證即轉知並誇大被告游 晨瑋所施上開詐術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所為顯有過 失,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損害分別負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原告 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原告與「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簽發交付訴外人胡臻之本票、與胡臻間借款契約書、原 告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與陳騰宥對話紀錄;債務清償證 明書及費用一覽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錄、職務報告;被告游晨瑋於警 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被告黃麗華與Juan間之數位採 證對話紀錄;黃麗華警詢調查筆錄;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93、94、199、337至427頁);上 開文件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32、4 51頁)。而依上開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數位勘查結果, 可知被告游晨瑋係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WeChat中以「JUAN 」為用戶名稱向被告黃麗華等人冒名為徐律師,該JUAN即為 冒充徐書翰律師詐騙被害人吳麗昀之LINE用戶,被告游晨瑋 一人分飾多角利用被告黃麗華詐欺吳麗昀鉅額財物等情(見 本院卷第345頁),足認原告主張該「JUAN」之用戶即為被 告游晨瑋一節,應非無據。又上開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對話中 ,被告黃麗華所傳送與「JUAN」間對話截圖中,JUAN提及「 拿3萬來存著」,被告黃麗華再傳送交易金額3萬元之無褶存 款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第37、38頁),該帳號帳戶戶名為 被告游晨瑋,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存摺存 戶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亦足徵被告游晨瑋即 為佯裝徐書翰律師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人。又被告游晨瑋涉犯 詐欺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283至288頁)。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游晨偉基於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財產權, 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受有1,967,278元之損害;而由 原告與被告黃麗華、與Ghsuay即被告游晨瑋即予「徐律師」 間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游晨瑋自行及經由被告黃麗華藉由 附表所示各種訴訟程序之詐欺名目向原告索取費用,均有附 表所示對應之對話紀錄可資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受詐騙而 支出之金額,均未見其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其施 以詐術,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固屬有據。惟就附表 編號14之50萬元部分,係原告為給付遭被告游晨瑋詐欺之款 項,辦理房地抵押權而借款50萬元,並經扣除相關費用共8 萬4,500元後,由被告游晨瑋取得實際借得之415,500元,乃 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該筆借款之費用一覽表可查( 見本院第95頁);又附表編號16之11萬2,500元,為原告對 外借款50萬元後,為辦理塗銷登記所支付之借款利息,亦有 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上 開8萬4,500元、11萬2,500元既為原告對外借款所支出之相 關費用、利息,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出該等出借款項之 人與被告有何共同詐騙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上開8萬4,5 00元、11萬2,500元,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游晨瑋對 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3、1 5所示之金錢及編號14中之415,500元,合計受有1,770,278 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另觀諸原告與被告黃麗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 ,被告黃麗華自109年6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推薦律師,並 轉述相關訴訟進度及索取各種程序費用,其中更向原告稱「 我兒子跟你介紹這位是金牌律師,不隨便接案子的,一定會 拿到錢,請你放心不要懷疑,我們不是那種品行不良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黃麗華對於被告游晨瑋所推 薦之徐書翰律師,既不熟識,竟未經查證、且誇大其詞向原 告轉述被告游晨瑋所施詐術,更促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其 上開所為自屬欠缺注意而有過失,是被告黃麗華前開行為當 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游晨瑋有原 告所主張侵權事實云云。惟原告就其受被告游晨瑋施以詐術 而交付金錢各節,業據提出與被告黃麗華、與Ghsuay即被告 游晨瑋、與「徐律師」間之對話紀錄;原告簽發交付胡臻之 本票、與胡臻間借款契約書、原告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 與陳騰宥對話紀錄、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費用一覽表;法務部 律師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查紀 錄、職務報告;被告游晨瑋於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 ;被告黃麗華與Juan間之數位採證對話紀錄;黃麗華警詢調 查筆錄;被告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5、93 、94、199、337至427頁),而被告使用手機經刑事警察大 隊數位勘查結果,足以認定該「JUAN」之用戶即為被告游晨 瑋,再由Juan與被告黃麗華等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游晨瑋 一人分飾多角利用被告黃麗華詐欺吳麗昀鉅額財物,且被告 游晨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如上述,原 告所舉已足認定被告游晨偉即為冒名徐書翰律師向原告詐取 財物之人,被告游晨瑋否認其為暱稱JUAN之用戶,空言否認 詐欺犯行,並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游晨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對原告施以詐術,其主觀上當係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而為加害行為,被告黃麗華未經查證即向原告轉知被告游 晨瑋所施詐術,其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所為將侵害原告財 產權,竟疏未注意,被告黃麗華所為自具有過失,故應與被 告游晨瑋成立客觀共同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7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被告黃麗華自111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被 告游晨瑋自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詐騙名目 金額 (元) 證據所在卷頁 1 109.6.7 裁判費 34,800 本院卷第14頁 2 109.6.8 開庭加班費 5,000 本院卷第16頁 3 109.6.8~ 109.6.9 保證金 370,000 本院卷第17頁 4 109.6.11 請警察3桌 24,600 本院卷第17頁 5 109.6.11 早餐 1,200 本院卷第17頁 6 109.6.12 律師要求先存放 30,000 本院卷第17頁 7 109.6.15 律師費 209,300 本院卷第23頁 8 109.6.20 保證金、調解委員費、支付命令費 71,288 本院卷第25、39、40頁 9 109.7.8 不詳名目 186,000 本院卷第27頁 10 109.7.13 第四審費用 6,000 本院卷第27頁 11 109.7.15 文書費 9,848 本院卷第28頁 12 109.7.24 補繳稅金 56,742 本院卷第29頁 13 109.9.16 辦弟弟案件 10,000 本院卷第31頁 14 110.5.31 支付稅金 500,000 (原告辦理房地抵押借款) 本院卷第45、56至75頁 15 110.6.16~ 110.7.1 支付稅金 340,000 本院卷第46、57頁 16 111.2.8 辦理塗銷登記 112,500 (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卷第93、94頁              合計: 1,967,278

2025-01-14

TYDV-111-訴-689-202501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郭宗興 鄭博文 蔡淑娥(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柏瑋(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柏翰(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韻璇(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鄭博文與被告郭宗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不存在。 二、被告鄭博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與被告郭宗興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郭宗興 負擔、新臺幣1,344元由被告鄭博文負擔,餘由被告蔡淑娥 、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郭宗興之債權人,郭宗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 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系爭土地仍 登記上開抵押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除被告鄭博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郭宗興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執 字第128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郭宗興將系爭土地分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博文、訴外人黃泰忠(歿),因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鄭博文、黃泰忠於時效完 成後之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 消滅。又黃泰忠已於109年3月29日死亡,被告蔡淑娥、黃柏 瑋、黃柏翰、黃韻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惟郭宗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其等分別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鄭博文:郭宗興是我的妹婿,從84年間就跟我借款,一開始 是找我老婆借,借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時就設定抵押 ,經過29年我們也都忘記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想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宗興、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對郭宗興取得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287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郭宗興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博文、黃泰 忠,而黃泰忠於109年3月29日死亡,蔡淑娥、黃柏瑋、黃柏 翰、黃韻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113年司執慎字第98703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見補字卷第25至43 頁),且為鄭博文所不爭執,郭宗興、蔡淑娥、黃柏瑋、黃 柏翰、黃韻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末日分別為86年3月21日 、85年7月6日,未據被告表示有何另以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之 情,則自債權存續期間末日起算,迄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提 起本件訴訟止(見補字卷第13頁本院收文戳章),相隔約29 年。而鄭博文自承經過29年也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稱行使債權請求權 或實行抵押權,堪認被告均未於時效消滅前行使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 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 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 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 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 ,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 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 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該等抵押權之登記即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郭宗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怠於行使該權利,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受償,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其請求鄭博文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黃泰忠之繼承人 即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鄭博文與郭宗興間、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 韻璇與郭宗興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 押權不存在,並代位郭宗興請求鄭博文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蔡淑娥、黃柏瑋 、黃柏翰、黃韻璇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不動產範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台南土字第014311號 登記日期:84年3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鄭博文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3月21日至86年3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郭宗興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東南地字第001114號 登記日期:84年7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泰忠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7日至85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郭宗興

2025-01-13

TNEV-113-南簡-1611-20250113-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馬來賽達 訴訟代理人 吉哇斯馬來 葉鈞律師 被 告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浣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原告為地上 權人(繼承自母親戴寶妹)。系爭土地上之同段8建號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建物,則為原告所有( 繼承自母親戴寶妹)。原告之母戴寶妹於民國(下同)89 年4月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第3項載明:「 因上開249-3號土地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戴寶妹)僅 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 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障甲方(陳秋香)權利,乙方(戴 寶妹)願為甲方(陳秋香)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萬元」,詎被告竟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且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 庭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 決意旨,被告與戴寶妹簽立協議書,所為不動產買賣、設 定抵押權行為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均係為求實現非原住 民之本身得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效果,已違反山坡 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揭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效之法律 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之 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因屬規 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雖於86 年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楊福培以200萬元向戴 寶妹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部分建物,及哈萊答雅達農園股 份,惟楊福培嗣後並未依約給付200萬元款予戴寶妹,被 如主張已支付,應提出付款證明。被告又主張戴寶妹因無 力清償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2,400,433元債務 ,雙方遂於89年4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代戴寶妹償 還上開金額,以作為購買戴寶妹86年間保留未出售建物部 分之買賣價金,惟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代戴寶妹清償上開債 務。是兩造間既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失所依據,應予塗銷。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於86年間    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白約定楊福培向戴寶妹購 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89年4月5日被告再與戴寶妹簽立 協議書,仍係約定被告向戴寶妹購買68年間保留未出售之 建物部分,足見被告二次簽約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均在 於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目前遭被告占有使用中,並未返還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使 用、收益之權利並未遭限制云云,顯昧於現實,毫無可採 。再者,被告透過簽立89年4月5日協議書,以將原住民所 有土地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之迂迴方式,規避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1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 果,被告上開行為,依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自屬無效。 被告上開脫法行為,亦不會因原住民不動產出售價價格合 理與否,而變為有效。至於兩造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 並不會因為本件抵押權塗銷而歸於消滅,故被告稱原告有 不當獲取利益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大法庭裁定之精神 ,係指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之規定,實則目的為取得原 住民不動產或達成相同之效果,故該迂迴行為無效。而本 件抵押權之設定,無非係讓原告無法、難以出售不動產, 或無人願意承購有設定擔保物權之土地,達成被告取得原 告不動產,或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取得原告不動產 之效果,是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至於被告 與第三人有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影響上開裁定對於 本件之適用。 (四)原告之母親戴寶妹於85年6月4日經新竹縣政府核准成立獨 資經營之「哈萊答雅達農園」,嗣後被告之父親楊福培提 出欲與戴寶妹合夥經營「哈萊答雅達農園」,然因戴寶妹 沒錢,故雙方約定合夥出資方式為戴寶妹提供土地、建物 ,及「哈萊答雅達農園」商號,楊福培則提供資金。且若 要經營合夥事業,需要重新整修、裝潢餐廳建物與增建    停車場,詎楊福培此時違約稱其資金不足,要求戴寶妹提 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貸款200萬元 ,戴賓妹為讓合夥事業順利經營只得貸款,貸出之款項全 用於重整修、裝潢餐廳建物與增建停車場,足見上開合夥 事業名義上雖為戴寶妹、楊福培2人合夥,惟合夥事業全 為戴寶妹出資,楊福培貢獻為何實有疑問。其後,因合    夥事業經營不善,楊福培與戴寶妹洽談,表示欲結束合夥 關係,由自己獨自經營,惟楊福培對於合夥事業並無出資 ,已如上述,故楊福培縱有給付截寶妹200萬元,亦僅係 返還戴寶妹代墊之合夥出資,而非買受戴寶妹之土地、建 物、哈萊答雅達農園商號及其合夥股份。遑論被告雖主張 有支付原告200萬元,惟無法提出給付200萬元款項之證明 ,及說明合夥之出資情形,亦未提出金流或提款等相關證 據,鈞院理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前案判決結果即率 認為被告已支付原告200萬元。是以,被告所謂代償合作 金庫竹東分行貸款本息2,400,433元部分,與上開貸款200 萬元應為同一款項,被告若主張有代原告清償,理應提出 金流提款等相關資料。前案僅以被告持有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即逕認被告已代原告清償貸款,未再詳查被告取得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經過及代償之金流及過程,顯屬率斷 。 (五)兩造間之買賣、設定抵押權等行為,均已造成具原住民身 分之原告無法使用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 制權能完全掌控在非原住民之被告手裡,依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設定抵 權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實有理由。又原告前已陳明 對被告並無負擔任何債務,被告若主張對原告有債權,應 就給付款項之事實予以證明,茲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其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嫌屬無稽。退步而言,縱被告對原告 有債權(假設語氣),惟此與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要屬二 事,本件依系爭大法庭裁定要旨塗銷抵押權設定,並不影 響被告主張債權之權利,被告仍得另訴確認債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曾於85 年間,於系爭土地合夥經營哈萊答雅達農園,後雙方有意 終止合夥關係,由楊福培獨立經營,遂於86年間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戴寶妹以200萬元為價,將系爭土地 、其上部分建物、農園合夥股份全數移轉予楊福培。嗣因 戴寶妹無力清償自身債務,農園內之建地恐遭拍賣,遂    又於楊福培逝世後,求助於伊繼承人即被告、楊宗翰、楊 淳婷,故為周全雙方關係,被告即以楊培福全體繼承人之 代表人身份,與戴寶妹重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方除前 已給付之200萬元,另再代償戴寶妹對外積欠之債務2,400 ,433元,戴寶妹日後則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視原 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之限制與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或被告指定之有承受資格者。此節事實得參另案即鈞院 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案件中 兩造陳述。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因上開249-3號土地現為 山胞保留地,乙方(戴寶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 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 障甲方(陳秋香)權利,乙方(戴寶妹)願為甲方(陳秋 香)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倘乙 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或拒不 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所有權後拒不移轉登記予 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或本約被認為無效,或 甲方不具理由片面解除者,乙方應返還甲之價金及損害, 即以600萬元計算,雙方合意視之為借款,倘乙方拒不返 還,甲方得以此債權為上開抵押債權,行使抵押權。」可 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涵括兩層次,若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部分為有效,則視同債務不履行之 擔保;若就買賣、移轉部分為無效,則視同為借款之擔保 。 (三)又細究系爭大法定裁定之基礎事實,賣方為具土地所有權 之原住民,而不具原住民身份之實貿買方,係直接將地上 權、抵押權等定限物權設定於土地所有權之上,與賣方進 行所有權移轉之名義上承受人,更是已與實質買方簽立借 名登記契約,該不具原住民身份之實質買方,係一方面籍 用益物權確保土地使用,另一方面又與承受所有權者成立 借名關係,完全掌握土地之所有權能,致具原住民身份者 毫無實質權利可言;反觀本件之事實關係,原告迄今仍僅 為地上權人,且被告係僅針對該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也從 未另與具原住民身份者,預立借名登記關係,意即實質上 被告就系爭土地而言,僅有不具使用支配權之擔保物權存 在,標的甚僅為原告之地上權,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並 未遭限制。是本件與前述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本 有不同,應難為相同類比。再者,系爭大法定裁定內容之 論述邏輯,係先敘明系爭規定禁止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 轉予非原住民,其立法之目的、合宜性為何,再加以闡述 該基礎事實所造成之效果,於綜合考量前述禁止規定之「 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 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 公平等相關事項」後,縱使形式上未違反法條文字內容, 但實質上巳達到該規定所欲禁止之效果,此迂迴方式應同 視為違反系爭禁止規定。故可知,於原住民與不具原住民 身份者締結契約關係之情況下,是否有違反系爭禁止規定 之虞,仍須綜參諸多因素,依個案裁量是否有違「維護發 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發展」之規範 目的。 (四)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脈絡,實係兩造親長在世時,為 處理合夥經營農園事宜所立,也特別約明若相關禁制法令 未有修訂,仍應由具原住民身份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無提及該原住民需再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或是設定 地上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福培立場而言,是大可如過 往模式,續與原住民合夥經營,無需改變兼具原住民族生 活之土地管理方式。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確已依約取 得高達4,400,433元之價金,相較於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 現值114,31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0元×面積I,633 平方公尺】,應無遭賤賣強取土地之情,縱再加計地上建    物、合夥股權等價值,被告買受之金額,應也遠高於行情 價格。又系爭協議書距今已逾20年,如將所生之法律關係 一概解釋為無效,不僅原告之被繼承人戴寶妹不當獲取價 金利益,原告自己也因此取得不當利益,造成市面上投機 行為,更已嚴重妨害交易安全,破壞法安定性,應非所宜 。故綜參上情,系爭協議書不僅係於專業律師見證下所簽 立,更巳權衡締約雙方之損益,並無妨害系爭禁止規定之 目的維護、倫理性質、實效性等面向,自無系爭大法庭裁 定所認定之「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 行為」,應尊重當事人人斯時合意內容,認定系爭協議書 為有效,以維交易安全,並兼顧締約雙方之誠信公平。 (五)何況,參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法律    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第三人名義之強制規定,原住民保留 地之買賣亦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份之 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 ,則本件系爭協議書,既有約明登記名義人得指定其他有 承受資格之原住民,自非脫法行為,應為有效協議。而又 如系爭大法庭裁定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第二段所述:「實務 見解雖亦認為規避法律之農地買賣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 屬無效,但對於何謂『規避法律』採取嚴格標準,故法院判 決買賣、借名契約無效之案例並不多見。非原住民之當事 人參酌過去有關農地買賣之實務見解,產生錯誤期待,予 以類推援引買受原住民保留地。有關買賣契約、借名登記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大法庭認定違反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倘締結之買賣契 約超過15年,買方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登 記保留地之返還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卻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對非原住民之買方當事人已相當不利。」故由上述見解 可知,於判斷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買賣、借名登記、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有效與否時,實應綜觀雙方約定內涵、 損益取捨等各面向因素後,依個案斟酌之,以避免因偏執 於原住民族之保障,而造成過度侵害非原住民權益之負面 效果,此絕非糸爭禁止規定之立法本意。退萬步言之,縱 認系爭協議書確有違反系爭禁止規定,亦僅涉及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所有權之部分無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尚 有規定,若有被認定為無效,原告方就應返還之價金及損 害,以600萬元計算,並經雙方合意視為借款,同為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系爭協議書於除去該無效部分後, 其餘有關消費借貸關係者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規定,此部分應仍為有效。 (六)原告於另案起訴時,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關於價 金給付部分,詳列86年8月間戴寶妹收受多筆款項訖,並 於起訴狀表明楊福培已將200萬元給付予原告被繼承人戴 寶妹,或嗣自認有收到190萬餘元,應發生自認之效果; 另案99年11月11日原告也自認被告代償2,400,433元,被 告也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已在在明證。且若戴寶妹 係自行清償債務、未收受200萬元價款,協議書何必有「… 甲方已完成上開代償,先此敘明」此等記載約定?戴寶妹 又何必特再向被告簽屬協議書?原告翻異前詞,稱未收受 價款云云,即不可採。且關於被告已付價金200萬元、代 清償2,400,433元乙節,於另案已充分攻防,已生爭點效 ,不許原告再次反覆爭執。退萬步言之,縱然認協議書全 部無效,但被告方面確已陸續給付4,400,433元,若協議 無效,則原告受領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依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給付4,400,433元,因同一原因(協 議書無效),原告應返還前開款項,而雙務契約無效仍有 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原告給付4,400,433元前,被告 得拒絕原告訴求。又大法庭係在110年9月17日始裁定認契 約無效情事,但此應係針對協議書之效力,不包括因裁定 無效始生不當得利債權,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對被告陳秋香、訴外人楊宗翰、楊淳婷 (下稱陳秋香等3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其母戴寶妹 與陳秋香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福培於86年8月2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非原住民之楊福培,戴寶妹嗣又於89年4月5日與陳秋香 等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非原住 民之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違 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 定而無效。嗣其因分割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爰依民 法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陳秋香等3人回復原狀返 還系爭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認系爭買賣契約 未具體約定登記於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或其他預期 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而無效。另系爭協議書為獨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 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全部及哈萊答雅達農園股份,且因系 爭協議書明白約定由承買人即被告指定登記系爭土地與任何 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已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為有效。因認陳秋 香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據買賣關係,對於出賣人戴寶 妹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並非無權占有,乃駁回原告返還系爭土 地、塗銷預告登記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全卷核 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 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 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 ,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 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 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 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業就系爭協 議書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全部及哈萊嗒雅達 農園股份為認定,另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等之買賣價金給付部 分,認定楊福培已給付戴寶妹退夥金、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 共計200萬元,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陳秋香另代戴 寶妹償還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本息2,400,433元,原告 於前案對於戴寶妹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價金所為簽名之 真正及被告確有代償上開貸款本息乙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 爭點既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復經前案 確定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後認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 無誤。原告雖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給付任何價金云云 ,然卻未能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未 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則依上 揭爭點效之理論,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所拘束 ,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 五、系爭協議書違反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 定,自始無效: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 為,自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 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 、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 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108年1月11日施行前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 為限(107年6月30日施行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項)。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 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108年1月11日施行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108年7月5日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 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上開規定限制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係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 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 集體文化之原住民保留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 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 若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 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二)本件系爭協議書之買受人為陳秋香等3人,其等均不具原 住民身份,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本不能取得系爭 土地。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3項約定:「乙方(戴寶 妹) 願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8(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含附屬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日後取得所有權(土地部分 ),且法令得允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配合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因上開24 9-3號土地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 上權登記,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 保障甲方權利,乙方願為甲方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 額抵押權600萬元…,倘乙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 取得所有權登記,或拒不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 所有權後拒不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 …」第2條約定:「上開土地倘乙方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甲 方得指定其他有承受資格之原住民為登記名義人。又倘日 後法令解除承受資格之限制,乙方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本院卷第27 、29頁),可知被告與戴寶妹約定,俟戴寶妹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其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或其指定有 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係以將來借名登記在有原住民承受 資格人名下之方式,規避上開規定。    依上開說明並綜合協議書之內容合併觀之,無異以迂迴方 法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 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協議書 關於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應屬自始無效。被 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戴寶妹僅為系爭土地地上 權人,被告係僅針對該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亦未另與具原 住民身份者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並 未受限制。是本件與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不 得比附援引等語,惟系爭協議書已明文約定戴寶妹至89年 2月27日地上權屆滿5年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 其指定之人,縱被告尚未指定登記名義人,亦無礙於被告 籍此買賣之迂迴方式規避上開規定,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有違上開規定意旨。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因上開249-3號土地 現為山胞保留地,乙方僅於84年2月28日取得地上權登記, 依法尚須於滿5年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保障甲方權利 ,乙方願為甲方設定上開土地及房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 元…,倘乙方至89年2月27日屆滿5年後無法取得所有權登記 ,或拒不辦理所有權申請登記手續或取得所有權後拒不移轉 登記予甲方指定有原住民承受資格之人,或本約被認為無效 ,或甲方不具理由片面解除者,乙方應返還甲之價金及損害 ,即以600萬元計算,雙方合意視之為借款,倘乙方拒不返 還,甲方得以此債權為上開抵押債權,行使抵押權。」,亦 即被告與戴寶妹另有約定,如買賣契約被認定為無效,雙方 就應返還之價金及損害,合意以600萬元計算視為借款債權 ,並以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故系爭協議書於除去前開無效 部分後,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 定,系爭協議書因無法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在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亦應屬無效,尚 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仍有系爭協議書無效所擔保之60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8建號建物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9年 字號:東地字第173300號 登記日期:89年11月15日 權利人:陳秋香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戴寶妹

2025-01-10

SCDV-112-原重訴-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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