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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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芯慧(原名孫寀媛)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孫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芯慧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孫國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區○○街0號管制室2樓夏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 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朱芯慧負責 夏邦公司之行政、會計、財務等業務,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 司財務長,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均係 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孫國軒 、朱芯慧、林華逸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下稱營業 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民國101年5月至103年1月間,以每 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 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5月至10 3年1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 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復於103年3月 至5月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3月至5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 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3年7月至10月 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華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曹哥」之成年男子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 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7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 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 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㈢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 司、富榮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 於103年11、12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朱芯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單獨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林華逸向「曹哥」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朱 芯慧另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據以製作夏邦公 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㈣孫國軒、朱芯慧均明知夏邦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 務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竟於100年11月起至103年 11月間,各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夏邦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孫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109-110頁、訴字72號卷 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黃瓊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 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夏邦 公司歷次稅籍資料、歷次申請登記/變更等資料、夏邦公司 臺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 料、夏邦公司臺南廠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100至101年度 單一機構申報書查詢資料、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 售與稅額申報書(401)、102至103年度【總機構彙總報繳 】申報書查詢資料、102年2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彙總)【總機構彙總報繳】、102至103年度申 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102年2月至103年2月止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各單位分別申報】、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夏邦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夏邦公司臺南分 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 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40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公司臺南廠102至103年度申報 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南廠102年2月至10 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廠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 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 夏邦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401)、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夏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17日對廖世雄談話紀 錄、109年3月18日對黃敬棠談話紀錄、109年3月18日對許正 虔談話紀錄、109年4月16日對楊芳潔調查問卷、夏邦公司列 報之薪資扣繳資料、國內採購單、精晶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精晶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歷次稅 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富景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榮公 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0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萬錦公司歷次 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萬錦公司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9461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鴻測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8年5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6581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相陽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相陽公司103年7月 至104年6月間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0651934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8日中區國 稅大智銷售字第107065010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揚華公司歷 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千亞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營業人千亞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鼎祥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鼎祥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宇加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宇加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年10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8088號刑事案移 送書、源昇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源 昇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憲鋒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人憲鋒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5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0 5926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 第1120106627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逃漏稅額、幫助逃漏稅額 逐期明細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朱芯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業就被告朱芯慧於101年2月前,以夏邦公 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判決 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 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係認定被告 朱芯慧有共同於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宇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財務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之進、銷 交易並申報及公告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有該判決及其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訴字72號卷第107-181頁)。而被告朱芯慧申報及公告 不實宇加公司財務報表之行為,與其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虛 偽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鼎祥公司,影響鼎祥公司財務報 表正確性之行為,並非同一;且被告朱芯慧以夏邦公司名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係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為認 定(詳下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8所示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為101年 2月,與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年11月、12月,已 非同一期別,是被告朱芯慧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詳下述),與經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並非同 一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朱芯慧上開所辯,即非可 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 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基此,就被告孫國軒 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 被告孫國軒,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孫國軒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認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 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 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 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 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  ⒊刑法第215條部分:   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 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 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 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 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㈠所載不實統一發票 ,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6 、7之稅捐;被告3人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營業 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㈡所載不實統一發 票,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 8、9之稅捐;被告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 、㈢所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卻以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林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是核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對事實欄一、㈢所為(林華逸僅涉及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 、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被告3人 對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朱芯慧、 林華逸非夏邦公司之負責人,非納稅義務人,而均係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故僅得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2項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3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附表一編號3、5、6、7,被告3人就附 表一編號8、9,及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林 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所 為,於各該編號所示以每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處 一罪。  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逃漏稅捐罪處斷。  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3人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 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 計、財務等業務,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孫國 軒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 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 其與具該身分之人即被告朱芯慧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⒊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 無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際交易,仍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2月為1期之期間內 ,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多次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交付予該編號所示之公司,犯罪時間互相接連緊密,對 象特定,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 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是 應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認定被告犯罪之次數。從而,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犯 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華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 10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孫國軒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不具夏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然審酌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不亞於經辦會計事務之被告朱芯慧,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計、財務,被告林華 逸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被告3人為上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並有部分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與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238頁、訴字72號卷第270頁),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有部分重疊、進銷貨之公司有所 差異,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之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朱芯慧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朱芯慧(雖 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 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第362號卷第241-247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因其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犯行,致夏邦公司逃漏稅額達864萬2,742元, 尚未補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夏邦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 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3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芯慧與孫國軒為同胞兄妹,被告孫國 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行 政、會計、財務等業務,被告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 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亦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1年5月至103年12 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其中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由被告林華逸介紹綽 號「曹哥」之男子後,再由被告林華逸取得交付與孫國彰) ,以前述不實之進貨金額,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 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兩月 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 ,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營業稅。㈡ 明知夏邦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自100年11月至103年11月止,填載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 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826萬9,224元,而幫助 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141萬3,462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 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 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 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 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 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 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 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 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富榮公司、萬錦公司、鴻 測公司、揚華公司、千亞公司銷項憑證;鼎祥公司、憲鋒公 司、源昇公司進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12月 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國軒、林華逸固坦承上揭事實,被告朱芯慧則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漏稅額為0元部分 ,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或幫助逃漏稅罪等語。經查,就附表一 編號1至5、10部分之夏邦公司漏稅額為0元;就附表二部分 ,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稅籍狀況皆為「部分虛進虛銷」,即該 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 實,憑證非僅來自夏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 與夏邦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等因取得夏邦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6627號函及所附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81-84頁)。且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部分,該營業人尚未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可據(見他一 卷第29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部分,實際 上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 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 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構成逃漏稅捐罪;就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顯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就附表 二所載各項編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既無法計算附表二所示 營業人以夏邦公司開立之虛偽進項扣抵營業稅所逃漏之營業 稅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夏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發票,有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提供不實 發票予上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未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均不得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論以幫助逃漏稅捐 罪。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10與附表二部 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營業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及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 易,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1、12月間,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夏 邦公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 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孫國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均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國軒之供述、證 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 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精晶公司銷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 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 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孫國軒為精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 夏邦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 公司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夏邦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由夏邦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號案件,對 被告孫國軒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 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決認被告孫國軒係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第183-194 頁)。而依本院上揭認定事實及前案起訴書暨判決內容所載 ,被告孫國軒於103年12間同時擔任精晶公司、夏邦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國軒為使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由精晶 公司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紙,交由 夏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顯見被告孫國軒係基 於為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精晶 公司、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夏邦公司取得上開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夏邦公司持之申報。準此,被告孫國軒 以個人之犯罪主體身分從事上揭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以精晶 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夏邦公司,再 以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持之申報營業稅),其為使夏邦 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具有極度密切之關連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可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合,依法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國軒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 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與其經 前案判決確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間,犯罪主體暨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均屬同一,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再被告孫國軒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富景公司 、富榮公司及精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均係以單一犯意,於 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 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孫國軒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於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 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等實質上一罪部分,自同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均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附表一:夏邦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漏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1年5月 萬錦公司 BW00000000 1,976,250元 98,813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4月 千亞公司 LL00000000 12,218,912元 610,946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5月 千亞公司 MJ00000000 1,885,571元 94,279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MJ00000000 3,110,424元 155,521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3,360,688元 168,034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717,063元 135,853元 102年5月 揚華公司 MJ00000000 2,456,957元 122,848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3,600,000元 180,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5,029,200元 251,46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1,257,300元 62,865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888,138元 494,407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415,618元 120,781元 4 102年10月 千亞公司 PE00000000 2,430,000元 121,5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月 鴻測公司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月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6 103年3月 鴻測公司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2,667,715元 (已補繳稅額315,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月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7 103年5月 鴻測公司 AQ00000000 2,487,100元 124,355元 544,458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 AQ00000000 2,926,000元 146,300元 8 103年7月 相陽公司 BK00000000 10,080,000元 504,000元 4,428,205 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10,400,000元 52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520,000元 476,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360,000元 468,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000,000元 50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240,000元 512,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280,000元 464,000元 9 103年9月 相陽公司 CE00000000 8,960,000元 448,000元 1,317,364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9月 CE00000000 8,480,000元 424,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400,000元 420,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640,000元 432,000元 10 103年11月 富景公司 CZ00000000 3,520,000元 176,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3,840,000元 192,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920,000元 196,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670,400元 183,520元 103年11月 富榮公司 CZ00000000 2,640,000元 132,000元 103年11月 CZ00000000 2,480,000元 124,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336,000元 116,8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240,000元 112,000元 103年12月 精晶公司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合計 272,865,621元 13,643,282元 8,642,742元 附表二: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台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台幣) 主文欄 1 100年11月 鼎祥公司 XQ00000000 927,336元 46,367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678,677元 83,934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863,328元 43,166元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073,311元 153,666元 2 101年3月 鼎祥公司 AH00000000 3,000,000元 150,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1年5月 憲鋒公司 BW00000000 2,00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4月 源昇公司 LL00000000 12,578,292元 628,915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1月 宇加公司 CZ00000000 4,148,280元 207,414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8,269,224元 1,313,462元

2024-12-06

CTDM-111-訴-362-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芯慧(原名孫寀媛)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孫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芯慧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孫國軒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區○○街0號管制室2樓夏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 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朱芯慧負責 夏邦公司之行政、會計、財務等業務,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 司財務長,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均係 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孫國軒 、朱芯慧、林華逸均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 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下稱營業 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民國101年5月至103年1月間,以每 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 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5月至10 3年1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 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復於103年3月 至5月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 證,並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3月至5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 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3年7月至10月 間,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華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曹哥」之成年男子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 以製作夏邦公司103年7月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 登載文書,並按每2月為1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 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8、9 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㈢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 司、富榮公司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交易,竟 於103年11、12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朱芯慧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單獨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林華逸向「曹哥」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朱 芯慧另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充作夏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據以製作夏邦公 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㈣孫國軒、朱芯慧均明知夏邦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 務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營業人,竟於100年11月起至103年 11月間,各以每2月為1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夏邦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孫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109-110頁、訴字72號卷 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黃瓊雯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 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68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夏邦 公司歷次稅籍資料、歷次申請登記/變更等資料、夏邦公司 臺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歷次稅籍資 料、夏邦公司臺南廠歷次稅籍資料、夏邦公司100至101年度 單一機構申報書查詢資料、100年12月至101年12月營業人銷 售與稅額申報書(401)、102至103年度【總機構彙總報繳 】申報書查詢資料、102年2月至10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彙總)【總機構彙總報繳】、102至103年度申 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102年2月至103年2月止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各單位分別申報】、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夏邦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銷項去路明細、夏邦公司臺南分 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 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40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公司臺南廠102至103年度申報 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夏邦公司臺南廠102年2月至10 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營業人夏邦公司臺南廠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夏邦 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度申報書【各單位分別申報】查詢、 夏邦公司台北分公司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止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401)、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夏邦公司100至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夏邦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17日對廖世雄談話紀 錄、109年3月18日對黃敬棠談話紀錄、109年3月18日對許正 虔談話紀錄、109年4月16日對楊芳潔調查問卷、夏邦公司列 報之薪資扣繳資料、國內採購單、精晶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精晶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歷次稅 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富景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榮公 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25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800100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萬錦公司歷次 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萬錦公司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5年3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09461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鴻測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8年5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6581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相陽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相陽公司103年7月 至104年6月間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50651934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8日中區國 稅大智銷售字第107065010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揚華公司歷 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千亞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營業人千亞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鼎祥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鼎祥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宇加公司歷次稅籍資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宇加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年10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8088號刑事案移 送書、源昇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源 昇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憲鋒公司歷次稅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營業人憲鋒公司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5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0 5926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 第1120106627號函暨檢附夏邦公司逃漏稅額、幫助逃漏稅額 逐期明細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朱芯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業就被告朱芯慧於101年2月前,以夏邦公 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判決 確定,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 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係認定被告 朱芯慧有共同於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宇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財務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之進、銷 交易並申報及公告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有該判決及其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訴字72號卷第107-181頁)。而被告朱芯慧申報及公告 不實宇加公司財務報表之行為,與其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虛 偽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鼎祥公司,影響鼎祥公司財務報 表正確性之行為,並非同一;且被告朱芯慧以夏邦公司名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係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為認 定(詳下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8所示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為101年 2月,與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年11月、12月,已 非同一期別,是被告朱芯慧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詳下述),與經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並非同 一行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朱芯慧上開所辯,即非可 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 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 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 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 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基此,就被告孫國軒 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 被告孫國軒,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孫國軒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認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 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 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 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規定。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 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 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  ⒊刑法第215條部分:   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 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 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 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 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營業人 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㈠所載不實統一發票 ,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6 、7之稅捐;被告3人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營業 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取得事實欄一、㈡所載不實統一發 票,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使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 8、9之稅捐;被告朱芯慧、林華逸明知夏邦公司與事實欄一 、㈢所載營業人間無實際進貨交易,卻以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林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據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是核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對事實欄一、㈢所為(林華逸僅涉及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 、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被告3人 對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孫國軒、朱芯慧、 林華逸非夏邦公司之負責人,非納稅義務人,而均係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故僅得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未論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2項部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3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附表一編號3、5、6、7,被告3人就附 表一編號8、9,及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林 華逸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所 為,於各該編號所示以每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 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處 一罪。  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對事實欄一、㈠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為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㈡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逃漏稅捐罪處斷。  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3人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朱芯慧、林華逸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 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 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 計、財務等業務,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孫國 軒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 8條第3項尚未修正施行,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 人,且依卷內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 其與具該身分之人即被告朱芯慧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 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⒊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 無各該編號所示之實際交易,仍以夏邦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2月為1期之期間內 ,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多次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交付予該編號所示之公司,犯罪時間互相接連緊密,對 象特定,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 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是 應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認定被告犯罪之次數。從而,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10次犯 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華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 10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孫國軒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部分,雖不具夏邦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然審酌其為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 程度及犯罪情節不亞於經辦會計事務之被告朱芯慧,爰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會計、財務,被告林華 逸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被告3人為上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製作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並有部分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與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238頁、訴字72號卷第270頁),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有部分重疊、進銷貨之公司有所 差異,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之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朱芯慧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朱芯慧(雖 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 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 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第362號卷第241-247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因其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示犯行,致夏邦公司逃漏稅額達864萬2,742元, 尚未補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夏邦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 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3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芯慧與孫國軒為同胞兄妹,被告孫國 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朱芯慧負責夏邦公司之行 政、會計、財務等業務,被告林華逸則擔任夏邦公司財務長 。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林華逸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 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等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明知夏邦 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 ,被告朱芯慧、林華逸亦明知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於101年5月至103年12 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 發票(其中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由被告林華逸介紹綽 號「曹哥」之男子後,再由被告林華逸取得交付與孫國彰) ,以前述不實之進貨金額,據以製作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 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並按每兩月 為一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 ,致夏邦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營業稅。㈡ 明知夏邦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銷售 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自100年11月至103年11月止,填載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8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憑供扣抵 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進項金額達2,826萬9,224元,而幫助 如附表二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141萬3,462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 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 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 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 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 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 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 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 榮公司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 告孫國軒、朱芯慧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 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景公司、富榮公司、萬錦公司、鴻 測公司、揚華公司、千亞公司銷項憑證;鼎祥公司、憲鋒公 司、源昇公司進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月至103年12月 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國軒、林華逸固坦承上揭事實,被告朱芯慧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漏稅額為0元部分,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或幫助逃漏稅罪等語。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部分之夏邦公司漏稅額為0元;就附表二部分,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稅籍狀況皆為「部分虛進虛銷」,即該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貨事實,憑證非僅來自夏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夏邦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等因取得夏邦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7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6627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362號卷第81-84頁)。且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該營業人尚未持該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可據(見他一卷第29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部分,實際上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孫國軒於上開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朱芯慧於上開㈠部分,林華逸於上開㈠所載富景公司、富榮公司部分,構成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顯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且就附表二所載各項編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既無法計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夏邦公司開立之虛偽進項扣抵營業稅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夏邦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有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提供不實發票予上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不得對被告孫國軒、朱芯慧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此等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10與附表二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軒為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 營業稅申報書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載 ,及夏邦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 易,竟為虛增夏邦公司之營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1、12月間,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製作夏 邦公司103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夏邦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致夏邦公 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孫國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均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孫國軒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國軒之供述、證 人黃敬棠、楊芳潔、許正虔、廖世雄於偵查時之證述、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夏邦公司進項憑證、 銷項憑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富 景公司、富榮公司、精晶公司銷項憑證)、夏邦公司101年6 月至10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等為 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孫國軒為精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 夏邦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虛開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 公司部分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夏邦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 ,並由夏邦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號案件,對 被告孫國軒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0日 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決認被告孫國軒係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 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第72號卷第183-194 頁)。而依本院上揭認定事實及前案起訴書暨判決內容所載 ,被告孫國軒於103年12間同時擔任精晶公司、夏邦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孫國軒為使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由精晶 公司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0精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2紙,交由 夏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顯見被告孫國軒係基 於為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利用其同時擔任精晶 公司、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夏邦公司取得上開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夏邦公司持之申報。準此,被告孫國軒 以個人之犯罪主體身分從事上揭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以精晶 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夏邦公司,再 以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持之申報營業稅),其為使夏邦 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具有極度密切之關連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可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合,依法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 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孫國軒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 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與其經 前案判決確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間,犯罪主體暨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均屬同一,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再被告孫國軒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2月為1期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取得富景公司 、富榮公司及精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均係以單一犯意,於 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 國家稅收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孫國軒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精晶公司部分,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於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10所 示富景公司、富榮公司等實質上一罪部分,自同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均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夏邦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漏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1年5月 萬錦公司 BW00000000 1,976,250元 98,813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4月 千亞公司 LL00000000 12,218,912元 610,946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5月 千亞公司 MJ00000000 1,885,571元 94,279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MJ00000000 3,110,424元 155,521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3,360,688元 168,034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717,063元 135,853元 102年5月 揚華公司 MJ00000000 2,456,957元 122,848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3,600,000元 180,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5,029,200元 251,46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1,257,300元 62,865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9,888,138元 494,407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415,618元 120,781元 4 102年10月 千亞公司 PE00000000 2,430,000元 121,5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月 鴻測公司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月 ZA00000000 4,800,000元 240,000元 6 103年3月 鴻測公司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2,667,715元 (已補繳稅額315,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月 ZV00000000 12,000,000元 600,000元 7 103年5月 鴻測公司 AQ00000000 2,487,100元 124,355元 544,458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 AQ00000000 2,926,000元 146,300元 8 103年7月 相陽公司 BK00000000 10,080,000元 504,000元 4,428,205 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10,400,000元 520,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520,000元 476,000元 103年7月 BK00000000 9,600,000元 48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360,000元 468,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000,000元 500,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240,000元 512,000元 103年8月 BK00000000 9,280,000元 464,000元 9 103年9月 相陽公司 CE00000000 8,960,000元 448,000元 1,317,364元 朱芯慧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9月 CE00000000 8,480,000元 424,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400,000元 420,0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8,640,000元 432,000元 10 103年11月 富景公司 CZ00000000 3,520,000元 176,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3,840,000元 192,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920,000元 196,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670,400元 183,520元 103年11月 富榮公司 CZ00000000 2,640,000元 132,000元 103年11月 CZ00000000 2,480,000元 124,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336,000元 116,8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2,240,000元 112,000元 103年12月 精晶公司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16,700,000元 835,000元 合計 272,865,621元 13,643,282元 8,642,742元 附表二:夏邦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民國) 營業人名稱 發票字軌 發票所示銷售金額 (新台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台幣) 主文欄 1 100年11月 鼎祥公司 XQ00000000 927,336元 46,367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年11月 XQ00000000 1,678,677元 83,934元 100年11月 XQ00000000 863,328元 43,166元 100年12月 XQ00000000 3,073,311元 153,666元 2 101年3月 鼎祥公司 AH00000000 3,000,000元 150,00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1年5月 憲鋒公司 BW00000000 2,000,000元 0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4月 源昇公司 LL00000000 12,578,292元 628,915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1月 宇加公司 CZ00000000 4,148,280元 207,414元 朱芯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8,269,224元 1,313,462元

2024-12-06

CTDM-112-訴-72-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3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36號,109年度偵字第5552、7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名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30罪刑(均競合犯修正前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係名 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 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與其姊邱雅鈴( 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組長,自民國103年7至8月稅期申報期 間之某日起參與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晉躍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躍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逃漏致穩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致穩商旅(下稱致穩商旅)之 營業稅而設立,並未實際營運,竟共同與納稅義務人致穩商 旅之主辦會計即實際負責人陳志倫(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經辦會計事務之陳曉湄(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確定)、真實姓名不詳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記帳 員,以及陳壬馨(自104年7至8月稅期之申報期間後參與犯 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兼與陳曉湄、姓名不詳之成 年記帳員、陳壬馨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上訴人指示不詳姓名之記帳員或透過邱雅鈴指示不詳姓名 之記帳員、陳壬馨與陳曉湄聯絡,要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為與致穩商旅真實交易之營業人)應 開立予致穩商旅之統一發票改開立給晉躍公司,作為晉躍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別,由 陳曉湄、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以晉躍公司之名義填製內 容不實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致穩商旅之進項憑證 ,再由該不詳姓名之記帳人員或陳壬馨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營業稅申報期別填具致穩商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報表)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 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致穩商旅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 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信,逐 一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說明證人施惠真之證 詞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2至26頁)等 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概括認定上訴人於101年8月指示陳志倫設立晉躍公 司,以虛偽開立之發票逃漏稅捐,則應僅有1次申報期別即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指示行為。原判決未說明此單一指示行 為,如何可以延續至之後附表二編號2-30部分,乃逕論上訴 人犯30罪。又原判決雖以陳壬馨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為據,論斷施惠真之證述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但對於該緩起訴處分為何得以推論出此一認定之理由並未加 以說明,理由欠備。  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姓名之記 帳員或邱雅鈴,要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改以開立統一發票 予晉躍公司作為晉躍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指示陳曉湄收受晉 躍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後,在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稅申報 期別,自行將統一發票上之金額墊高百分之20至30,以晉躍 公司名義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則 理應於判決中記載上訴人究於何時,指示何人所為。再陳曉 湄僅證稱是一位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黃小姐」指示伊如何 墊高發票金額,且就其開立發票時是依指示將附表一之發票 金額墊高百分之20或百分之30或除以0.3,前後不符,實情 如何?原審均未予調查並加以說明,併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㈢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替客戶申報營業稅之流程,由員工即可完 成,申報之線上401報表也不用經過上訴人審核簽證,此業 經施惠真證述明確。上訴人之客戶有逾千家,不可能事必恭 親,實難僅以101年8月間致穩商旅之負責人有詢問上訴人關 於設立晉躍公司之事項即認定本案30次之申報行為均由上訴 人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完成。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哪一位員 工應就該不實發票之開立負責,自有違誤。又發票既是客戶 自行開立,而非名曜會計師事務所開立,其僅代為申報,自 應僅論以幫助逃漏稅,原判決復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有過度評價之違誤。 四、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 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 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志 倫、陳曉湄、陳壬馨、葉進良等人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證 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共同為本件犯罪之 旨。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尚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且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亦難任指原判決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再:  ㈠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案附 表二之發票係以無實際營業之晉躍公司名義開立後由名曜會 計師事務所提出國稅局申報致穩商旅之各期營業稅,且發票 之開立有部分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指示陳曉湄開立,有部分 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填製開立,則 無論陳曉湄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為準據而開立之金額係其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多次所指之「依附表一之發票金 額加計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或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稱之「 依附表一之發票金額除以0.3」,均不影響陳曉湄自承附表 二所示發票為依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指示填載之供述真實 性。其證述以附表一發票加計百分之20至30之供述既因附表 二發票非均由其開立,則附表二之發票金額即不必然與附表 一之發票金額呈現前開加計倍數之關係,尚不生證人供述與 客觀事證不符之情事。  ㈡數人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彼此間具備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應負共犯之責任。會計師受客戶委 託報稅事宜,如知悉客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虛偽不實而基於 幫助逃漏稅之犯意代為申報營業稅,固然僅負會計師幫助逃 漏稅及與從事業務之客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然倘行為人更進一步受委託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自應 與客戶共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指示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透過邱雅鈴指示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 壬馨聯絡陳曉湄,依其指示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自行填製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該不詳姓名記帳員或陳壬馨製作明細表讓 陳曉湄據以製作晉躍公司與致穩商旅間之資金往來,顯然已 分擔受委託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而應 負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無訛,且本案係上訴人與陳志 倫談妥以虛設之晉躍公司「節稅」(實際為逃漏稅),自無 大費周章辦理設立公司事宜而僅為一次申報稅期之逃稅行為 ,次一申報稅期後之逃稅行為亦屬上開2人認識範圍內而決 意完成之部分,況附表二之發票復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前 揭記帳員主導或自行填製完成,附表二所示之各申報稅期期 間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及致穩商旅之實際負責人也未曾變動, 是以原判決論上訴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30罪,尚無過度 評價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 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縱該罪名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 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 上一罪;但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名 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 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7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劉富榮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傅 中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許玉秀 劉信宏 李鎮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6634、8123、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玉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許玉秀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玉秀為屏東縣長治鄉( 下稱長治鄉)鄉長,負責綜理長治鄉之行政業務及各課室業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民國105年間許玉秀與上訴人劉富榮指示被 告即長治鄉民政課長李鎮衛辦理「王爺奶奶回娘家」活動, 另指示上訴人傅中製作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長治鄉公所於 105年1月4日以「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名義行文屏東縣政 府申請補助。許玉秀與劉富榮為爭取更多補助,由劉富榮向 屏東縣議員爭取議員建議款,另指示李鎮衛於105年1月21日 以「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名義連同傅中製作之 活動計畫及概算表,由李鎮衛代決公文後,交由劉富榮爭取 補助款,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補助「長治鄉陣頭遶境活動」新 臺幣(下同)20萬元、「長治鄉民俗技藝熱鬧迎新年活動」 35萬8千元,共計55萬8千元,均係為辦理105年2月9日之「 王爺奶奶回娘家」之用,許玉秀竟與李鎮衛、劉富榮、傅中 、被告劉信宏(下稱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劉富榮、劉信宏、傅中分別向追加起訴書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廠商索取收據、發票,或由廠商依其等指示填 寫或由劉富榮自行填寫,以不實之商品項目、數量或金額, 浮報活動經費,李鎮衛再持之製作不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憑 證黏存單,以該不實憑證資料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政府辦理核 銷請款,致使屏東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憑證資 料所載金額屬實,而據以核撥款項,李鎮衛明知補助款核發 後,應由廠商直接向出納人員領款,竟自行簽領款項55萬8 千元後,全數交由傅中處理,傅中、劉富榮要求廠商蓋印章 虛偽完成領款程序,或將款項匯給廠商後,再分別要求廠商 將款項匯入三山國王宮所申設之長治鄉農會帳戶或將現金交 付給劉富榮,而附表所示之何長恩(超元手工藝社負責人) 、蘇甚蓉(振億印刷所實際負責人)、蔣忠宏(勤富帽業商 行業務)、許婉蓁(鑫悅行實際負責人)、曾鳳嬌(吳進錦 營養早餐店實際負責人)、林佑成(鳴魁專業外燴實際負責 人)均明知開立憑證須據實登載,不得交付空白或無實際交 易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竟分 別與被告等5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行使之犯意 聯絡,或交付空白收據,或依指示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憑證給劉富榮、傅中、劉信宏,再交由李鎮衛據以辦理請款 ,被告等5人共計詐取屏東縣政府補助款131,764元,並足生 損害於長治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因認許玉秀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許玉秀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玉秀共同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許玉秀無罪,固 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稽之卷內事證, 傅中因辦理長治鄉公所公共工程招標業務,涉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經第一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後, 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05年9月1日裁定 羈押;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傅中、許玉秀、劉富榮共同犯 上開犯行,於105年12月28日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714、85 09、9531號起訴書就其等3人提起公訴(下稱工程收賄案) 。該案於105年12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案號:105年度 訴字第313號),傅中並於該日依第一審受命法官之諭知繳 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同署檢察官以被告等5人共同涉犯 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即本案),於106年10月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634、8123、84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而許玉秀、劉富榮上開工程收賄 案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為 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羈押聲請書、第一審訊問筆錄、 押票、上開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原審109年度上訴字第416、41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54、5655號判決可徵(見第一審聲羈字第161號卷第2 至4、13至18頁、第一審訴字第313號卷㈠第2至20、63、68頁 、第一審訴字第625號卷㈠第13至42頁、本院第5654號卷㈠第1 7至129頁及卷㈡第539至549頁)。又傅中於原審供稱:其一 開始被收押,許玉秀就去找其家人,交保後,劉富榮又託人 來找。本件「王爺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原係長治鄉公所民 政課承辦,非其業務,其亦未曾處理過辦理活動之業務,但 因民政課之劉照璋不願辦理,才由其承辦。在該活動行將結 束之際,劉富榮表示要挪用部分之活動印刷經費改做布條, 但因劉富榮並未買布條,以致其無法核銷「王爺奶奶回娘家 」相關活動經費,劉富榮遂指示其以本件不實之統一發票、 收據等辦理核銷,相關討論有時會在劉富榮住處進行,許玉 秀通常也都在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㈠第512至514頁); 李鎮衛亦證稱:因辦理向屏東縣政府及議員爭取補助「王爺 奶奶回娘家」相關活動之時程緊迫,承辦人劉照璋不願承辦 ,且說有違法,鬧得沸沸揚揚,所以沒有人要承辦,其向許 玉秀報告後,許玉秀決定由傅中協助承辦等語(見偵字第66 34號卷㈠第35至36頁、同偵字卷㈡第225頁)。另依傅中所提 其於112年2月21日與劉富榮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傅中提及 其因劉富榮先前給付250萬元,而獨自擔下工程收賄案之刑 責,劉富榮則先表示其目前身上沒錢,但不會欠傅中款項, 繼稱:「我沒有叫蔡志和去講,我從頭到尾是叫李新煌去講 ,李新煌去講了你爸爸很生氣,叫許玉秀去跪你爸爸,跪了 二次,我跟你講,聽完了李新煌說250(萬元),什麼事情 就到此,這個案件。……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那我一定會給 你,一、二年我有拼到錢我就會給你。」傅中回稱:「因為 我老婆意思是,現在又不是錢的問題,我老婆就一直跟我講 說,她說你們不是就只有叫我擔到工程的,……,她一直問我 說,你們當初不是就說叫你傅中工程的部分擔下來,不要講 到他們夫妻就好了。那現在怎麼王爺奶奶的(即「王爺奶奶 回娘家」相關活動;下同)」,劉富榮旋打斷稱:「我也沒 想到王爺奶奶會演變成這個樣子,那你既然講了,你就說出 你的意思出來,這個也不要等到結案,對不對」、「那你就 看你的意思要怎樣,即使判二年、四年、六年,會改判的話 要怎麼那個,我補償你呀,事實上這些事情都有講過了啦」 ,傅中就該250萬元部分則稱:「只是這一段我那時候就想 說,這只有要擔工程的部分,我那時候也是就這樣子覺得呀 ,你講的蔡志和、李新煌的這一部分我都沒有意見,也是真 的,只是那時候王爺奶奶的也還沒有起訴呀,我就想說幫你 們擔應該只有擔工程的部分這樣子」,劉富榮便稱:「沒有 關係呀,現在你要怎麼那個你可以提出來呀,對不對」,其 後2人討論傅中經法院諭知沒收不法所得部分如何處理時, 傅中再度強調:「你講的這些我是都聽的懂,反正我老婆就 是一直問,現在幫你們擔了工程又還有多這個活動,她就一 直問,我都不知道怎麼回答」等情;而劉富榮及其原審選任 辯護人亦不爭執該對話及譯文之真正(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㈡ 第279至289之2頁、原審重上更一卷㈢第179至181頁)。上情 如若無訛,傅中與劉富榮討論以不實憑證向屏東縣政府辦理 核銷請款事宜時,許玉秀似亦在場,且傅中於提及原僅與許 玉秀、劉富榮夫妻議妥幫其等2人扛下工程收賄案,並無本 案時,劉富榮亦無任何異議。如此,能否謂許玉秀就劉富榮 與傅中以不實憑證浮報活動經費,向屏東縣政府詐取補助款 全無所悉?其指派傅中承辦本案活動補助款核銷事宜,及在 李鎮衛提出之請款簽呈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核章並送交屏東 縣政府申請補助,非屬本件詐取補助款之行為分擔?要非無 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且就前揭證據資料何 以不足為不利許玉秀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逕以 尚難僅憑許玉秀與劉富榮有夫妻關係,即認其主觀上對於劉 富榮於嗣後為核銷經費,將以不實之單據為之,已有認識或 預見,而為許玉秀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   於許玉秀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傅中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已稱:傅中的太太也接過2次要溝通的電話;傅中在 本案中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其為本案犯行,是來自許玉秀及 劉富榮之壓力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卷㈠第512頁、原審重上 更一卷㈡第132頁)。果爾,則傅中之太太於電話中所談之內 容,及傅中究竟是受到許玉秀何種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似有 助於釐清案情,為發現事實,應曉諭當事人聲請調查;另本 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是否已逾8年,而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就李鎮衛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以李鎮衛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因認李鎮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李鎮衛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李鎮衛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李鎮衛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李鎮衛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 內既有事證(含證人劉照璋之證詞),以李鎮衛身為長治鄉 民政課之主管,對於主管課室奉派承辦業務之完成負最終責 任,依其職務,苟有承辦之下屬因故不能或藉詞推託,致業 務無法順利進行時,其最終均必須親自承接完成,而以一般 理性、負責之單位主管而言,除非其奉派職務之執行於客觀 上確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外,原無僅憑傳言或個人好惡即 隨同下屬任性拒絕之理,故而自難僅因劉照璋曾拒絕辦理該 項業務,遽認李鎮衛仍奉命完成承辦業務之行為必有不法。 又李鎮衛對於下層經辦人員即傅中負責收集、回報之單據發 票,僅就形式審查單據之內容、數額,而未再逐一向廠商求 證、調查其交易之真偽,要屬常理,原難據此即認其對於傅 中提供之單據不實已有預見,況確實有舉辦長治鄉「王爺奶 奶回娘家」相關活動,李鎮衛辯稱其依當日實際勘察該活動 全程之結果,無從得知有何虛偽浮報情事,自非無據。至李 鎮衛於補助款核撥後,以自己名義領出交予傅中處理款項支 付、歸還墊款等作業,縱處理程序存有瑕疵,惟乃屬便宜行 事,尚難憑此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 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李鎮衛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李鎮衛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李鎮衛明知劉照璋質疑本件「王爺奶 奶回娘家」相關活動違法不願配合辦理,其接辦後又有諸多 不合正常程序之處置,且並未墊付款項,亦未與任何廠商聯 繫,竟要求長治鄉公所將補助款開立以其為受款人之支票, 並於提領後交予傅中,亦不追查款項之流向,均足徵其主觀 上有縱該款項遭不法詐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 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劉富榮、傅中上訴及檢察官就劉信宏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劉富榮、傅中、劉信宏有共同為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劉富榮、劉信宏與公務員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劉富榮想像競合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劉信宏則想像競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劉信宏部分為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另論處傅中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想像競合犯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就劉富榮部分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且第一審判決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 形者,始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本件檢察官既亦 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不利益於劉富榮之第二審上訴,自無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可言。劉富榮上訴意旨漫指其於第一 審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其經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情節亦較第一審判決為輕,原判決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 同之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又刑之量定、是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具體審酌劉富榮、傅中、劉信宏關於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並說明劉信宏並非公務員,就其本案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傅中共同實行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如何 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雖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後,惟如何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劉富榮雖亦非公務員 ,惟何以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劉富榮、傅中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 及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第一審就劉富榮、傅中、劉信 宏均量刑過輕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均核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查劉富榮雖不具公務員身分, 然其於本案位居主導地位,其自身與其服務之宮廟復取得本 案犯罪所得,而傅中身為公務員,本應善盡職守,據實向屏 東縣政府核銷本件活動之補助款,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本 案犯行,殊值非難。則原判決就其等2人量處相同之宣告刑 ,自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至劉信宏縱非僅聯繫2處 商家,且實際上致電聯繫鑫悅行實際負責人許婉蓁購買統一 發票者為劉富榮,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惟上情於原 審科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劉信宏之刑度, 尚無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是該等瑕疵未影響原審刑之量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 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既認劉富榮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此為邏輯所當然,則原判決就此未贅為無益之說明, 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再者,被告是否繳交犯罪所得, 以獲取較輕之量刑,屬被告享有自主決定權之訴訟策略,且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除法律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僅屬量刑 因子之一,非必對其量刑有重要之影響。是法院未詢問被告 願否繳回犯罪所得,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言原 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劉信宏之刑度,於法未妥云云 ;劉富榮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 刑,與該規定之意旨有違。又未詢問其願否繳回犯罪所得, 且未說明何以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所為之量刑 違反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傅中則主張其非主犯 ,又無不法所得,參與之情節亦較劉富榮為輕,且與許婉蓁 聯繫者實為劉富榮,原判決卻就其與劉富榮量處同一刑度, 有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緩刑宣告與否暨附加如何之負擔,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又刑法緩刑之規定,原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無 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 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 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 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導入緩刑 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 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 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 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 措,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劉信宏緩刑所附加之負擔,其中 諭知向公庫支付20萬元部分,如以易科罰金1千元、2千元、 3千元折算1日之比例,換算刑期為200日、100日、67日,另 諭知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比照社會勞動之比例折 算為20日,二者合計猶不及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之一半,難 認此緩刑附加條件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劉富榮、傅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劉 富榮、傅中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以及檢察官就李鎮衛部 分及劉信宏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劉富榮、 傅中及檢察官就劉信宏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一併駁回。又對於本 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 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 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僅有劉富榮、傅中、檢察官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茲劉富榮、傅中之上訴及檢察官就劉信宏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等 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三山國王宮 )之沒收判決部分,故無須併列原審該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 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065-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富宏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鴻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01號、110年度偵字 第11710、3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宗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簡富宏處有期徒刑 陸月;陳明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宗訓、簡富宏、陳明鴻(下合稱被告3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俱已 明示其等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刑) 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應予適用。是 以,行為人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行為人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 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簡富宏雖於106年4月27日至107年2月26日,不具鴻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被告郭 宗訓亦於106年3月27日至107年1月29日,未具龍勝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等分別於 上開期間,與具鴻宗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郭宗訓、具 龍勝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簡富宏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 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考量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於未擔任 龍勝公司董事、鴻宗公司董事期間,就此部分犯行均仍處於 主要地位,可責性仍高,故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簡富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且 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 ,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宗 訓雖於原審、本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明鴻亦於本院 坦認犯行,惟該2人於偵查中俱未自白,即均無從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酌被告3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手段、情節 ,已侵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財 產法益,金額非少,其等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 處,俱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59 條規定。被告陳明鴻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陳明鴻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事證明  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簡富宏應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 定並予以減刑,尚有未合。(2)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陳明鴻業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402頁),有悔悟之心,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 之情狀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3)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 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 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 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郭宗訓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鴻宗公司於105年時都還有繼續營業,而其之 所以犯本案,除因當時其經營公司不善外,另方面係因鴻宗 公司涉及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假交易案件,導致其遭起訴 、被抽銀根,銀行的錢沒下來,後來雖然證券交易法部分被 判無罪,但商業會計法被判5個月,公司員工有數十人,當 時是為了讓鴻宗公司能繼續存在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至425頁);被告簡富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鴻宗公司本來 是個很好的公司,但因LED燈景氣開始下滑,其很想把鴻宗 公司救起來,是出於想要拯救公司員工的想法才會犯下本案 ,但後來公司還是撐不下去,公司員工有數十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25頁),該2人所陳互核相符,且有被告郭宗訓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則被告郭宗訓、 簡富宏犯罪動機、目的之非難可責性相對較低。另被告陳明 鴻於本院陳稱:郭宗訓來找我說他有客人需要透過海立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立爾公司)來作交易,郭宗訓雖然沒有 明講,但其實我心裡知道郭宗訓可能是要假交易,加上之前 海立爾公司有把設備賣給鴻宗公司,還有移動3、40位海立 爾員工給鴻宗公司,所以我以為鴻宗公司生意很好,但我真 的沒有想到郭宗訓所說竟然完全都是假的,我因為這2%大約 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而讓我個人及公司賠了將近兩 千多萬元,永豐銀行的債務主要都是由我支付的,我總共還 了一千多萬元,海立爾公司目前尚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422至425頁),並有卷附海立爾公司與永豐銀行、鴻宗公司 及被告陳明鴻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重訴字卷二第615頁 )等可佐為真,足見被告3人所為此部分犯行,雖造成永豐 銀行受有損失,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明鴻將所餘款項全數還 清,永豐銀行所受損害顯已獲得填補,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 害相對較為輕微。則本院衡酌上開情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 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郭宗 訓、簡富宏、陳明鴻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2月,其 刑之酌定均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3人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宗訓於案發時擔任鴻 宗公司負責人,被告簡富宏擔任龍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明 鴻則擔任海立爾公司總經理,其等於經營、管理鴻宗公司、 龍勝公司、海立爾公司期間,面臨公司資金缺乏、轉型問題 ,未能以合法途徑正當經營公司,而係對外尋求劉文榮(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洋橙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洋橙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向陳錦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借用綠金 丸有限公司(下稱綠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 ,實際掌控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 專用章等財務資料,透過鴻宗公司、龍勝公司與海立爾公司 、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進行三方虛偽不實交易,並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銷貨單等業務文書之方式,供鴻宗公 司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周轉,海立爾公司則藉此獲取2% 至3%價差利益,擾亂正常金融秩序;考量被告陳明鴻係為增 加海立爾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非為一己私利,應允被告郭宗 訓之提議,讓海立爾公司參與本案三方交易,嗣鴻宗公司、 龍勝公司陸續跳票,海立爾公司亦因此負擔鴻宗公司之應收 帳款融資債務及龍勝公司對外票貼積欠之支票票款債務,並 已清償完畢,上開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應已獲得填補 ,並衡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被告3人 之素行、其等所陳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簡富宏 雖經被告郭宗訓安排至龍勝公司擔任負責人,但僅領取公司 固定薪水,而無獲利,被告郭宗訓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畢業後從事販賣燈具至今已經快26年,目前僅能靠 打零工生活,月收入3、4萬元,家中有妻子及2個小孩,主 要由妻子在撫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被告簡富 宏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鴻宗公司擔任 財務長,薪水月入3、4萬元,目前在餐廳打工,時薪183元 ,家裡有母親、前妻、小孩,家中經濟主要是靠前妻支撐, 財務狀況因為當連帶保證人而欠債快兩億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20至421頁),且被告簡富宏之母罹有失智症等相關疾病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復有未成年之子待扶養(見本 院卷第197頁);被告陳明鴻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曾在工業技術研究院任職,之後開設海立爾公司,曾擔 任該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為10萬元,目前則擔任海立爾公司 董事長,家裡有妻子、小孩,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之依靠等語 (見本院卷第42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並非僅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準。 (二)被告陳明鴻部分   被告陳明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其為 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其為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參以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係為增加海立爾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非為一己私利 ,且事後業已清償永豐銀行及龍勝公司對外票貼積欠之支票 票款債務,並已清償完畢,上開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 已獲得填補,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陳明鴻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 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斟 酌被告陳明鴻本案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及所 生危害,認為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其能記取教 訓,戒慎行止,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並督促其深切反省,時時警惕,使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明鴻緩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 啟自新。另被告陳明鴻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被告郭宗訓部分   被告郭宗訓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至275頁),是被告郭宗訓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郭宗訓及辯 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郭宗訓緩刑宣告云云,無從准許。 (四)被告簡富宏部分   被告簡富宏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惟 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簡富宏知所警惕,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 告緩刑。被告簡富宏、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簡富宏緩刑宣告 ,亦難准許。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就被告郭宗訓、簡富宏共同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處之刑)部分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郭宗訓、簡富宏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7頁理由欄貳、二、 ㈢、⒉所載),復就科刑部分說明:爰審酌被告郭宗訓於案發 時間擔任鴻宗公司負責人,被告簡富宏擔任龍勝公司負責人 ,於經營、管理鴻宗公司、龍勝公司期間,面臨公司資金缺 乏、轉型問題,卻未能以合法途徑正當經營公司,而係對外 尋求劉文榮擔任洋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向陳錦雲借用綠 金丸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實際掌控洋橙公司、 綠金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財務資料,以 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鴻宗公司、 龍勝公司,使鴻宗公司、龍勝公司得藉此逃漏稅捐,所為均 值非難;兼衡被告郭宗訓、簡富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參酌被告郭宗訓、簡富宏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重訴 字卷三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見原判決第49至50頁理由欄貳、二、㈥所載),已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 法或不當。又於衡酌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所涉此部分犯行之 發票張數、鴻宗公司及龍勝公司逃漏稅額等犯罪情節後,認 縱令將被告郭宗訓、簡富宏於本院所陳前開犯罪動機及被告 簡富宏所陳僅領固定薪水等節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仍認原審 量刑妥適。被告郭宗訓、簡富宏上訴請求就此部分輕判,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2024-12-05

TPHM-113-上訴-4811-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507號、113年度偵字第312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銀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銀龍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 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 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酌予修正文字,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另公司 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該次僅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就被告本案所涉第 1項之罪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一般法 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 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 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 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 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 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 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築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藝公司)負責 人,明知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卻佯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繳足 股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登記簿,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 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71號   被   告 張銀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龍為築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築藝公司)之負責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未有繳納 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介紹向金主 郭國昭、陳素雲(上2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借款,由陳素雲自郭國昭所有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民國105年5 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張銀龍名下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築藝公司籌備 處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相關 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築藝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 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將築藝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 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張銀龍再將上開300萬元匯回郭國昭上開帳戶,再由張銀 龍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 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5年5月17日准予辦理 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銀龍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郭國昭、陳素雲、證人鄭玉菱於調詢之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郭國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傳票影 本、築藝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築藝 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應收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YDM-113-壢簡-183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 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足認其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然如課 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 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適當,爰 命被告於提出1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及自停止覊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涉嫌以詐術銷 售股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被告於前案仍於審理程序 中時,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復於110年間再持不實之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告訴人 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投資,致告訴人投資其發行 之可轉換公司債後,蒙受高達1億6319萬8000元未能受償之 損失。被告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 資貸款,足見自108年間起,被告即慣常以不實財報文件及 相關資料,以行使詐術方式向金融機構或私人騙取資金,縱 有前案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仍不改其以虛詐手法訛騙資金 之行為,足認其有再三、反覆實際詐欺犯罪之虞。縱宏茂公 司因經查獲而難再予利用犯罪,惟被告仍可循與本案犯行類 似之手法,以親友名義設立由被告實際掌控之其他公司,另 起爐灶再以虛偽交易騙取資金。原審法院諭知之保證金,與 被告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機構 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相比,數額甚低,對被告實難形成壓力 ,被告面臨本案鉅額債務及刑事責任之龐大壓力下,亦有可 能铤而走險,再度實施犯罪,應可堪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是否可能為逃避民事、刑事 責任而有逃亡之虞,亦有斟酌之餘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㈣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 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 因,惟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據被告之供詞,其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 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 。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 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 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 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 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 、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 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 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被告曾在 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 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 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 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 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 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 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 據存卷足佐。此外,被告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 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犯罪事實五、六、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涉犯涉嫌刑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自當知 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 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 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 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卻於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 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 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 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 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 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有再為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原裁定以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存在,然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 負擔,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未具體說明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何以即 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目的,不無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㈣又被告自承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 機構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裁命 被告提出之具保金額1千萬元,相較上開鉅額財產損害,暨 其將面臨之高額沒收或民事求償金額,是否過輕而符合比例 原則,仍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5-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4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宏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銘宏係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0號6樓之欣鑫物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自民國99年1月13日設立起之登 記與實際負責人,綜理欣鑫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欣鑫公司於103年9月至106年6月間、106年7月至8月間, 並無向附表一「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營業人即超 速度有限公司(下稱超速度公司)、優美展業有限公司(下 稱優美公司)進貨,竟各基於逃漏稅捐及記入不實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期 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超速度公 司、優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張數」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充作欣鑫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鳴 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將此不實之進貨交易事項記入 欣鑫公司帳冊內,再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 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及公平性,並以此方式逃漏如附表一「漏稅額」欄所示之營 業稅。  ㈡其明知欣鑫公司於104年8月至106年6月間、103年9月至104年 10月間、106年7月至8月間、103年9月至10月間,各未實際 銷貨予附表二「收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欄所示之優美公司 、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升凱公司)、日恆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日恆興業公司)、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新藝公司),仍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申報營業稅稅期」欄所示營 業稅申報期別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 開立如附表二「銷售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交予優美公司、升凱公司、日恆興業公司、新藝公司 ,供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於如附表二「申報營業稅稅期 」欄所示各該申報期別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 稅額,而分別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漏稅額」欄所示 之各期營業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銘宏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證人即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育瑋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威良因另案至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接受調查時之證述。  ㈣欣鑫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歷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 詢資料、被告與周育平106年9月25日簽定之買賣合約書暨10 6年9月25日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及周育平於112年5月22日陳報之資料。  ㈤欣鑫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 詢資料。  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661 8號函、104年11月30日承諾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27 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優美公司、超速 度公司、升凱公司、日恆興業公司、新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查詢資料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 、欣鑫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暨103年9月至106年8月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103年9月至106年8月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暨查核清單。  ㈧欣鑫公司103年10月至106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5月3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1616 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  ㈩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6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920 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優美公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關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於101年1月4 日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 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固未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然因被告為欣鑫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 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亦顯較不利於被告。  ⑶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 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 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 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 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 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⑷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 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 關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及同條款之記入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 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 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 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 定。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記入不實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尚 有未恰,然兩者處罰之條文為同款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鳴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將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進 貨交易事項記入欣鑫公司帳冊內,再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 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罪數說明:  ⒈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 ,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 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 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 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 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 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 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 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 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 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從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稅期內,所為多次 記入不實及逃漏稅捐之行為,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同一營業 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 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 稅捐機關申報,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應以「 1期」作為認定本案罪數之計算標準,再就附表二部分,除 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 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各自成罪。  ⒊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利用記帳業者將 各該不實交易事項記入會計帳冊,其目的係作為進項稅額供 作扣抵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則被告在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並使各該不實交易事項記入會計帳冊之際, 實際上已開始籌備逃漏營業稅之資料,是被告之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其此部分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斷;另就事實欄及理由㈡所示犯行,被 告係分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 人,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亦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犯罪 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記入不實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8,共18罪)、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二編號1-1至1-12、2-1至2-7 、3、4,共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欣鑫公司負責人,不 思正當經營,明知欣鑫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 ,均無實際業務往來,竟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除破壞 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 之公平性外,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 被告收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欣鑫公司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該營業人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額之數額多寡,暨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 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清潔員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40號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 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兼衡其 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依法律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各罪間之關係及時空密接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固已將沒收主體擴大至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 人,以達澈底剝奪不法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然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違法 行為者,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自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 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 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 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 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 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 。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並 經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所揭示在案,此一原則之宗旨, 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 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現 行刑法沒收規定,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上雖已 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 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 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 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 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 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 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 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 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以申報,固使欣鑫 公司受有逃漏營業稅之不法利益,然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 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既已得依法對 欣鑫公司予以追繳及處以5倍以下罰鍰,已足以剝奪欣鑫公 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且本件如予宣告沒收,將有致欣 鑫公司受遭受雙重負擔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固使第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因此獲取節省營業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如前所述,稅 捐稽徵機關得對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法上之請求權以追 繳稅捐,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 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 產上利益;再者,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為逃漏稅捐犯行, 核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犯罪行為,則其等所得前揭逃 漏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其等各自實行逃漏稅捐犯罪之犯 罪所得,本應在其等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 本案再對其等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致其等遭受 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 價額,自不於本案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欣鑫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幣別:新臺幣、單位: 元) 編號 申報營業稅稅期 開立不實發 票之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漏稅額 主  文 1 103年9-10月(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超速度公司 4 1,006,500 50,32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11-12月(104年1月15日前申報) 6 2,279,000 113,9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2月(104年3月15日前申報) 8 3,020,000 151,0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3-4月(104年5月15日前申報) 10 3,538,500 176,92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5-6月(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9 3,006,000 150,3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7-8月(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9 3,050,000 152,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9-10月(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9 3,509,000 175,4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4年11-12月(105年1月15日前申報) 10 4,064,000 203,2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5年1-2月(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10 4,001,500 200,07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3-4月(105年5月15日前申報) 11 4,002,000 200,1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5-6月(105年7月15日前申報) 8 3,086,500 154,32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5年7-8月(105年9月15日前申報) 10 4,006,000 200,3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5年9-10月(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11 4,158,000 207,9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5年11-12月(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11 4,004,000 200,2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6年1-2月(106年3月15日前申報) 11 4,018,000 200,9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6年3-4月(106年5月15日前申報) 10 4,003,000 200,1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6年5-6月(106年7月15日前申報) 11 4,312,000 215,6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6年7-8月(106年9月15日前申報) 優美公司 22 3,778,875 188,947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80 62,842,875 3,142,147 附表二:欣鑫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幣別:新臺幣、單位 :元) 編號 收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次編號 申報營業稅稅期 張數 銷售額 漏稅額 主  文 1 優美公司 1 104年7-8月(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4 1,052,000 52,6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4年9-10月(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9 3,536,000 176,8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1-12月(105年1月15日前申報) 12 4,347,000 217,3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5年1-2月(105年3月15日前申報) 10 4,022,000 201,1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5年3-4月(105年5月15日前申報) 11 4,032,000 201,6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5年5-6月(105年7月15日前申報) 11 4,100,000 205,0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5年7-8月(105年9月15日前申報) 10 4,010,000 200,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5年9-10月(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11 4,160,000 208,0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5年11-12月(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11 4,005,000 200,2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6年1-2月(106年3月15日前申報) 11 4,010,000 200,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6年3-4月(106年5月15日前申報) 10 4,004,000 200,2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6年5-6月(106年7月15日前申報) 11 4,330,000 216,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升凱公司 1 103年9-10月(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6 477,000 23,85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11-12月(104年1月15日前申報) 26 2,275,400 113,77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1-2月(104年3月15日前申報) 13 3,050,000 152,5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4年3-4月(104年5月15日前申報) 15 3,347,500 167,37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4年5-6月(104年7月15日前申報) 12 3,075,500 153,77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4年7-8月(104年9月15日前申報) 9 2,002,000 100,1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4年9-10月(104年11月15日前申報) 1 86,100 4,305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日恆興業公司 1 106年7-8月(106年9月15日前申報) 20 2,624,099 131,206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新藝公司 1 103年9-10月(103年11月15日前申報) 2 528,000 26,400 陳銘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225 63,073,599 3,153,681

2024-12-03

SLDM-113-簡-257-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尚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616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尚晏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尚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姜尚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 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 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 ,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 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他人而擔任「滬京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滬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滬京公司之幕後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 貨事實,竟虛開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 「滬京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公司之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姜尚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 揭說明,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 登載不實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擔任滬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 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 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 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   被   告 姜尚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尚晏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給不 熟識之人,代為申請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 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滬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滬 京公司)之負責人由曾榮鑑(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變更登記為姜尚晏,姜尚晏並因此成為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04 年7月23日委請不知情之戴翊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止,明知滬京公司並無銷貨 事實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0紙,供附表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47萬3,9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尚晏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其有將國民身分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滬京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2.佐證其於104年9月22日即入監服刑,並未曾以滬京公司名義實際營業之事實。 3.佐證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前任負責人曾榮鑑、戴羽萱之事實。 2. 證人戴羽萱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 佐證證人戴羽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非聘雇其之公司負責人,且並非依被告之指示代為領取滬京公司統一發票等事實。 3. 滬京公司營業人、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報告、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擔任滬京公司負責人後,隨即入監服刑,並未實際經營滬京公司,卻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扣抵稅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以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姜尚晏擔任負責人期間(104/7/20~104/12/31)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 單位:元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營業 狀況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5 285,715 14,285 0 0 0 執行業務者 2 鴻川國際有限公司 13 1,732,567 86,629 13 1,732,537 86,628 變更資本額(增資) 3 郝氏有限公司 2 72,476 3,624 2 72,476 3,624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4 勇敢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1 40,857 2,043 1 40,857 2,043 一般註銷 5 紐頓電子有限公司 7 228,513 11,425 7 228,513 11,425 總繳營業稅之總機構 6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1 355,000 17,750 1 355,000 17,750 變更負責人 7 博聯科技社 3 105,446 5,272 3 105,446 5,272 變更合夥人 8 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2 907,924 45,396 2 907,924 45,396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9 找樂子有限公司 4 115,334 5,766 4 115,334 5,766 變更資本額(增資) 10 綠曜有限公司 2 190,476 9,524 2 190,476 9,524 變更負責人 11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4 26,038 1,302 0 0 0 原屬設籍課稅改為商業登記 12 三井極壽司有限公司 5 110,083 5,505 0 0 0 申請停業 13 上引水產有限公司 8 116,570 5,828 3 89,731 4,487 變更營業項目 14 幼獅科技有限公司 7 297,545 14,877 7 297,545 14,877 變更營業項目 15 非軒實業有限公司 2 218,470 10,924 2 218,470 10,924 申請設立登記 16 艾律德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1 29,405 1,470 1 29,405 1,470 變更營業項目 17 石動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588,434 29,422 2 588,434 29,422 變更資本額(增資) 18 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 329,314 16,466 1 329,314 16,466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19 益光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1 285,714 14,286 1 285,714 14,286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0 威騰國際有限公司 3 1,341,905 67,095 3 1,341,905 67,095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1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1 476,190 23,810 1 476,190 23,810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2 明景生技有限公司 5 1,625,700 81,285 5 1,625,700 81,285 部分虛進虛銷 合計 80 9,479,676 473,984 61 9,030,971 451,550

2024-11-30

TYDM-113-簡-438-202411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弘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罪,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 表編號2所示之42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 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2所示54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有期徒刑129月即1 0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54罪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19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35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 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4月至104年9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112年12月14日 同左 113年1月23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2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4月至106年10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8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2月,共21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共6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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