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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毀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患有失智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有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張錦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標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 御林門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由吳珍微管理,置於上開門市店門口之KIRKLAND衛 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429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珍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各1 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衛生紙1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 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11

PCDM-114-簡-495-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池加祥 池子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池加全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池順智,因罹患失語症多年 且已嚴重失智,無法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法 律效果,其於民國100年8月9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797地號等3筆土地),將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上5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9月8日將000 等3筆土地、000-0等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池 加祥、池子柿時,均欠缺意思能力。因此請求池加祥應將00 0等3筆土地,池子柿應將000-0等2筆土地,以100年8月9日 贈與為原因,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池順智所有。然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 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 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即減縮聲明,不再為回復登記為池順智所有之請求, 依首揭說明,該減縮本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附 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105年2月21日歿)於100年間已重度 失智,為生活無法自理之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實無任何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池加祥、池子柿於 100年9月8日分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地號等2筆土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8月9日),移 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因池順智於100年8月9日贈與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及同年9月8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 欠缺意思能力。因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池加祥應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 池子柿應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 因,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 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池順智於105年過世,其生前見上訴人較為 孝順,就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於 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意思能力已達民法第75條規 定程度時,自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池順智 已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資料,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提供,内容真實性 有待查證;縱内容為真,其上記載之腦梗塞、老年期癡呆症 、腦動脈阻塞等,亦無法證明移轉時池順智已有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程度;另所謂醫院各種測驗結果,上訴人質疑測 驗真實性。就奇美醫院病歷部分,奇美醫院回函確實有寫除 非有非常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言語溝通表達能力可 能不足,所以基本上醫生自己認定這個過程,有非常明確溝 通方式,池順智還是可以正常的溝通。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 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係無意思能力, 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池順智於96年12月26日二度腦阻塞(中風)前,即因腦動脈阻 塞、失智症(病歷記載為老年癡呆症)而長期就醫,依其100 年間之失智症檢查結果,池順智於MMSE量表僅取得1分(滿分 為30分),CASI量表僅取得5分(滿分為100分),於105年2月2 1日過世。其配偶池朱金玉則於111年5月31日死亡。池順智 之繼承人有①上訴人池子柿(長女)、②池加祥(次子)、③被上 訴人池加全(長子)、④訴外人池須美(次女)等4人(見本院卷 二第20、23頁;本院卷一第209-210頁;原審調字卷第39-40 頁)。  ㈡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池順智所有,嗣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 因,於100年9月8日分別登記移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 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池加祥、池子柿(見原審調字卷第21 -23頁;原審卷第17-19、27-59、83-85、105-134頁)。  ㈢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所登記字第1120009187號 函、112年3月22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120026216號函附土地所 有權登記資料,其上有「池順智」之印文(原審卷第108、11 0、114、116-117、125-128頁)。  ㈣池順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病歷表,載 有其於98年3月間已患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老年期癡呆 症等病症;又依該病歷表,池順智於96年12月間已有罹患「 ap-hasis」(失語症)的紀錄;池順智所患前開病症,持續至 100年7月間病歷表均有相同的病症紀錄(原審調字卷第27-36 頁)。  ㈤池順智之奇美醫院TEST報告顯示,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進行 CASI心理測驗結果,其MMSE量表取得1分(滿分為30分),CAS I量表取得5分(滿分為100分),其中LTM(長期記憶)、STM(短 期記憶)、ATTEN(注意力)、MENMA(集中與心算力)、ORIEN( 時空定向力)、ABSTR(抽象與判斷)及ANML(思緒流暢度)均為 0分,DRAW(空間概念與構圖)為4分,LANG(語言)向度1分,R EAD(閱讀)、WRITE(書寫)、CMD(操作與理解)均為0分(見原 審調字卷第37頁)。  ㈥奇美醫院112年3月29日(112)奇醫字第1439號函附病情摘要記 載:「病人於96年12月27日左側中大腦血管阻塞型中風。當 時即有失語症至今,在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受損併有記憶減 退現象。依上述症狀及檢測的報告的醫理判斷,除非有非常 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的言語溝通及言語表達能力可 能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7頁)。  ㈦依據奇美醫院112年8月22日(112)奇醫字第3816號函附「知能 篩檢測驗(CASIC-2.0)」記載,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進行前 揭知能測驗時,對於「你今年幾歲?」、「一年有幾個月? 」、「過年是幾月幾號?」、「一個鐘頭有幾分鐘?」、「 一年有多少天?」、「太陽從哪個方向下山?」、「月餅是 在什麼節日吃?」、「今天是星期幾?」、「現在是上午、 中午、下午,或是晚上?」、「想想看那些動物有四條腿? 」、「這裡商店?醫院?還是住家?」等問題,分數均為0 分,另對於名詞概念表徵的功能、數字順序的判斷等相關問 題,亦均為0分(見原審卷第213-21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池順智將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 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 訴人池加祥、池子柿,是否為患有失語症、痴呆症的病期中 所為的法律行為?是否因無意思能力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池加祥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訴人池 子柿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以100年8月9日贈與為原因, 於100年9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 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5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復按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於100年9月8日分別登記移轉000地號等3筆土地、000-0 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池加祥、池子柿之行為,均因池順 智無意思能力而為,應屬無效等情,為池加祥、池子柿所否 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池順智於96年12月26日二度腦阻 塞(中風)前,即因腦動脈阻塞、失智症(病歷記載為老年癡 呆症)而長期就醫。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池順智奇美醫院門 診病歷表(見原審調字卷第27-36頁),可知池順智於98年3 月間至100年7月間,因已患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老 年期癡呆症等病症,長期就診。而老年期癡呆症,醫學上 也稱失智症,是由腦神經疾病、身體系統性疾病、藥物或 使用成癮物質,所引起的持續性認知功能下降的疾病,病 者會面臨思考能力、判斷力、記憶力、空間感、理智等心 智能力的喪失。再依該病歷表,池順智於96年12月間已有 罹患「aphasis」(失語症)的紀錄;池順智所患前開病症, 持續至100年7月間病歷表均有相同的病症紀錄。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池順智之奇美醫院TEST報告( 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進行CASI心 理測驗結果,其MMSE量表取得1分(滿分為30分),CASI量 表取得5分(滿分為100分),其中LTM(長期記憶)、STM(短 期記憶)、ATTEN(注意力)、MENMA(集中與心算力)、ORIEN( 時空定向力)、ABSTR(抽象與判斷)及ANML(思緒流暢度)均 為0分,DRAW(空間概念與構圖)為4分,LANG(語言)向度1分 ,READ(閱讀)、WRITE(書寫)、CMD(操作與理解)均為0分。 上開測驗項目涉及認知思維功能、語言表達功能者甚多, 池順智呈現之分數均低,此與前揭病歷表顯示其患有老年 期癡呆症、失語症,可認一致。   ⒊再者,依奇美醫院112年3月29日(112)奇醫字第1439號函附 病情摘要記載:「病人於96年12月27日左側中大腦血管阻 塞型中風。當時即有失語症至今,在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 受損併有記憶減退現象。依上述症狀及檢測的報告的醫理 判斷,除非有非常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的言語溝 通及言語表達能力可能不足。」(見原審訴字卷第135-137 頁),可知池順智早於96年12月27日因大腦血管阻塞型中風 而患失語症至今,語言表達、理解能力均有受損,此與前 揭病歷表、心理測驗結果均互核一致。另觀之奇美醫院112 年8月22日(112)奇醫字第3816號函復:㈠依本院慣例及 CAS I 標準施測程序,進行測試前會先向受訪者或隨行家屬確 認受訪者之教育程度及日常用語。㈡池順智先生於受訪前有 先行確認日常用話,詳如附件:知能篩檢測驗(CASI-2-0 )之受訪者日常用語,此份資料為於本院員工活動中心倉 儲存放區取出原始稿之影印本。另於 112 年3 月 29 日檢 附之知能篩檢測驗,內容僅針對 CAS1 分數如何計算之呈 現。㈢施測前已確認池順智日常用語,測驗第 19 題間「肩 膀」、「湯匙(調羹)」 會以台語日常用語施測(見原審 卷第207-21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抗辯池順智不識字、 不懂國語,而否認測試結果,尚非可取。又依該函所附「 知能篩檢測驗(CASIC-2.0)」(見原審訴字卷第213-217頁) ,可詳知池順智於100年10月4日進行前揭知能測驗時,對 於「你今年幾歲?」、「一年有幾個月?」、「過年是幾月 幾號?」、「一個鐘頭有幾分鐘?」、「一年有多少天?」、 「太陽從哪個方向下山?」、「月餅是在什麼節日吃?」、 「今天是星期幾?」、「現在是上午、中午、下午,或是晚 上?」、「想想看那些動物有四條腿?」、「這裡商店?醫院 ?還是住家?」等問題,分數均為0分,另對於名詞概念表徵 的功能、數字順序的判斷等相關問題,亦均為0分。承此, 池順智於100年10月間的知能狀態,對於上揭已屬較為簡易 的問題均無法回答或判斷,見微知著、輕而知重,其對於 更為複雜而需要理解的法律行為意義與效力,更難期待有 認知與思考的可能。而池順智之系爭土地,係於100年8月 、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池加祥、池 子柿,乃是其患有失語症、痴呆症的病期中所為的法律行 為,且距前揭測驗僅一個月,其涉及思考認知、語言表達 項目者,均呈現0分、低分的結果,池順智是否有足夠認知 能力可以了解法律的法律行為的意義與效果,即屬可疑。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8、9月間,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於池順智無意思能力 情況下所為,實非子虛。   ⒋再參酌證人鄭天浚醫師於原審證稱:「…今天的問題主要是 在語言的認知及回應的部分。通常我們會問病人最近好不 好,病人會點頭,代表他還是對於語言有一點認知,所以 他才會點頭,這個點頭是否是代表病人反應好或不好,事 後也不完全可以確認,只能確認我給他一個聲音,他有個 回應,但是對於語言內容是否完全認知,這個無法在這樣 的溝通下確認。我只能說他對我的反應的狀態,至於他對 於更複雜的問題是否可以認知我無法確認。…就我印象所知 ,池順智使用語言情況很少。很簡單的說好或不好可能有 ,但是如果是像在法庭上或平常生活中語言溝通是沒有的 。池順智要講一整段話是沒有出現這種情況。…,失語症有 一部分是需要講出來這一段,有一種是接受的認知,我講 話他是否聽得懂,聽得懂不一定講得出來,失語症有好幾 種,池順智聽部分是有受到影響,講部分也有受到影響。 池順智有做過核磁共振,池順智有左中大腦動脈阻塞,那 個區域就是會影響語言。我們測試都是從病人表達來判斷 。(大腦的區域)蠻多的都有負責到認知,我們有思考、運 動、感覺、記憶、情感區等等都和認知有關。」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46-253頁)。可知池順智左中大腦動脈阻塞主 要影響語言的功能,醫學上要進一步確認認知功能仍需透 過各面向方式來判定;而人類腦部結構極其複雜,亦難衡 斷各腦區域現行研究成果已可確認功能者,是否即具有排 他結論,如證人鄭天浚醫師所證腦部區域涉及認知功能者 眾。依此,影響語言者,是否影響認知固無法一概論之, 然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例如:人類大腦中與語言相關者為 Wernicke'sarea及Broca'sarea,一位於左側大腦的顳葉後 方、與頂葉和枕葉交界處,一位於左側額葉;顳葉能處理 記憶,並和其他感覺整合,保留視覺記憶、語言理解、和 情感關聯,將這些感覺輸入處理成有衍生意義的資訊,顳 葉也和了解語言具有很大關聯,枕葉則負責析視覺接受到 的刺激和資訊,至於額葉則是負責認知功能和動作控制。 然各腦區負責領域與功能是否截然可分?如何及是否交互影 響,並非絕對。另參:「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 Mi nd〉」,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d to Molecules〉」,LarryR.Squire、EricR.Ka ndel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乃人之語言文字表達,係對外呈 現內在意思與思想的重要方式,亦即形諸於外的客觀語言 文字,是人類發表、呈現、主張其存在內部的主觀思想意 思的途徑,亦為藉以了解人類內部思想的重要管道;而法 律作為人與人之間的規範,無法脫離客觀原則而存在,即 在法律行為的作成,亦是由意思表示所架構而成,而意思 表示構成要素包括了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 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 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 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⑶ 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以此,法律行為作為規範人際之間與人物之間重要的社 會規範模式,是藉由上開主客觀因素的縝密結合形塑而成 ,也呼應了法律存在的客觀性本質。再審酌醫師說明之病 情摘要所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池順智自96年因大腦 血管阻塞型中風,當時即有失語症至今,在語言表達及理 解能力受損且併有記憶減退現象,依上述證狀及檢測的報 告的醫理判斷,除非有非常明確的溝通方式,該病人一般 的言語溝通及言語表達能力可能不足等情。池順智既於96 年12月迄至100年12月已患有失語症、癡呆症之狀態,加以 其100年10月4日之知能測驗結果,其對於日常生活面向的 簡約問題尚且無以應之,其如何可能於100年8月、9月間, 就系爭土地進行贈與、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姑不論在 醫學上或難確認其失語症狀是否可反映其意思能力,但其 因中風導致的表達障礙,在法律的證據法則上,無法使本 院產生其確有能力及現實上確有為上揭贈與、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的心證。雖證人池須美於本院證稱:其父親還 沒有往生前就已經計畫好要給被上訴人池加全,那一塊要 給誰,我不知道為什麼被上訴人池加全不去登記等語。然 池須美與兩造間有感情親疏之問題,且池順智原名下權利 範圍1/1之土地,至少應有8筆,除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及池加祥現住處之主要基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見審卷 第181頁登記謄本)外,其餘所有權全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 外,另有3筆位於高雄市內門區,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 均於100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除000-0地號等2筆土地由 池子柿取得,其餘由池加祥取得所有權,土地總面積高達1 萬1000多平方公尺,而池順智名下土地未被過戶者,竟僅 剩下000-0地號(390平方公尺,其上有兩造之建物)土地及1 8筆,總面積3000多平方尺,持分1/6(換算僅500多平方公 尺)之土地,再由池順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見原審調字卷 第21-23頁、原審卷第83-85頁、見本院卷一第181頁185、 卷二第51-55頁),其雖證稱池順智生前規劃,是被上訴人 不應登記,但無任何證據足認池順智何以有如此違反社會 常情之規劃,其證詞實難採信。雖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 12年2月2日所登記字第1120009187號函、112年3月22日南 市玉井戶字第1120026216號函附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其 上有「池順智」之印文,但以其所患前開病症以觀,仍不 足證明其已有合致於意思表示其他要素要件(行為意思、表 示意識、效果意思)的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池順智就 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9月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在無意思能力情形下所為,應歸於無效,應屬可採。   ㈢基上,池順智於96年至100年間已因失語症、癡呆症而無法 了解法律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概念之意涵,則其於1 00年8月9日,已無能力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 ,並進而於100年9月8日同意上訴人二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池順智與池加祥、池子柿間,分別就系爭000 地號等3筆土地、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贈與及該等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池順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池順智之繼承人,池順智與池加祥、 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與池子柿就系爭000-0地號等2筆土 地間,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池順智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池加祥、池子柿分別塗銷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00 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3-11

TNHV-113-上易-85-2025031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 ○○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之問 題,僅部分能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 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血管性失智症、重度。障礙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 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 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罹患血管性失智程度目前為重 度,經療養及治療並無改善,且相較113年11月○○○○○醫院的 評估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 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血管性失智,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 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桎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 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 」等語,有○○醫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13 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相對人之○即關係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3-11

CHDV-113-監宣-668-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甲○○之特 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規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甲○○罹患高血壓及失智症,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理生活,經評估其意識混亂且完 全臥床,無法進行訴訟程序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1月10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104795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 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甲○○欠缺程序能力 ,惟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1

TNDV-114-家親聲-78-202503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 管轄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之女兒,甲○○因呼吸衰竭 、陳舊性腦中風、帕金氏症、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貧血 及失智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乙○○為監 護人,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甲○○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甲○○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監護人,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11

TNDV-114-監宣-114-2025031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祥漢 相 對 人 徐全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全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祥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祥漢為相對人徐全善之配偶,相對 人因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切 題回答,然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已婚,有配偶及2名子女為其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並徵得相對人長子張萬邦、長女張萬寧之同意,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持續關 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1

TYDV-113-輔宣-111-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文文 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5萬5000元,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 分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被上訴人利用伊欠缺辨識能力之機會, 令伊於106年11月23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 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 伊為欠缺意識能力之人,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乃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予上訴人;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 3條、第11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依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所為之贈 與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於108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6-398頁);嗣變更 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之義務,伊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24頁、第528頁、第551-552頁),則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變更,原 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已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6號房屋),無償提供予訴外人即伊么女柯玲玲居 住至過世為止,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贈與性質。惟被上訴 人未依約履行負擔,對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 伊於113年3月5日以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一般贈與契約,並 非附負擔贈與性質,伊同意柯玲玲居住於系爭6號房屋,與 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無關。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予伊 ,上訴人即無從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 柯玲玲起訴請求遷讓系爭6號房屋等情,有卷附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下稱系 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5-493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44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 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 ,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除有特別約定外 ,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倘贈與 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 將系爭6號房屋交由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性質上屬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被上訴人、柯玲玲與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遷讓房屋事件 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卷 二第359-363頁)。經查:  ⒈審諸被上訴人、柯玲玲、柯浩宗於111年4月13日之對話內容 ,柯浩宗係稱:「2022/4/12我們三位同意大概朝著以下三 個方向進行:1.還原:請柯淳淳出示當初的証件/收據,方 便來詢問政府有關機關還原的程序,以及所有相關的費用。 2.柯淳淳拿出○○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即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房價的三分之一給浩宗,也給玲玲三分之一;問題 是用哪一天來做此房屋的市價(最合理的日子應該是媽媽蒙 主恩召媽媽名下房子成為遺產的那一天?)3.柯淳淳將○○路 ○段000巷00弄8號6樓(即系爭6號房屋)贈與柯玲玲:需要請 柯淳淳先提供相關證件 詢問政府機關得知需要繳交的所有 相關稅金(包括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以及相關規定稅金與 費用),以上1與3項因為柯淳淳已經在2019/10/22走過一樣 的不動產贈與程序,比較清楚所有程序細節所以請柯淳淳解 釋說明」、「請柯淳淳在4月18日18點以前回覆...如果我的 律師發了信給你以後,你就得請律師來回我的律師信了」等 語,有111年4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可明柯浩宗除要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 以金錢補償柯玲玲及其本人外,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房屋贈與柯玲玲,惟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且對話中並未 提及被上訴人允諾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 止,以作為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應履行之義務,尚無法 以此證明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⒉其次,柯玲玲、柯浩宗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中陳稱:附表編 號1之不動產與系爭6號房屋(下合稱○○路房屋)原係打通為一 室,於93、94年間方重新隔間,分為兩戶及不同出入口,上 訴人當時係讓被上訴人與柯玲玲皆可住進○○路房屋,並表示 同意讓柯玲玲住到過世為止;因柯玲玲係單身一人,方由柯 玲玲入住系爭6號房屋,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則由被上訴人 全家居住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遷讓房屋 事件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363 頁)。惟上開筆錄僅可證明上訴人於93年、94年間將附表一 編號1之不動產、系爭6號房屋分交由柯玲玲與被上訴人全家 居住使用乙情而已,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上訴人,自亦無法證明該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為止之義務。  ⒊再者,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3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而系爭同意書僅載明:「立同意書 人黄文文(即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一筆持分157/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0號6樓 (建號1077)建物一戶所有權全部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土地一筆持分64/10000及其建物門牌○○路○段000巷00弄18 號地下(建號1123)建物一戶持分2/28(即系爭不動產)。本人 (即上訴人)願將上述不動產全部贈與柯淳淳(即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須將系爭 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足證兩造間之 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  ⒋復佐以證人即代書王昌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 日簽署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時,伊已向上 訴人解釋贈與之意思,並向上訴人確認其確有要將附表編號 1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經上訴人答稱無誤後,方簽 署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可見上訴人將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時,業經代書詳為解釋並 確認上訴人贈與之真意,並無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號房 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務,益徵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應係成立普通贈與契約,而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甚明 。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贈系爭不 動產,附有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義 務,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 自難可採。  ㈢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贈 與契約,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將系爭6號房屋提供予 柯玲玲居住至過世止之負擔為由,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並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11

TPHV-113-重上-71-20250311-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鐘○○ 關 係 人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係相對人鐘○○之女,相對人因慢 性精神病及中風所致之肢體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為之後 需要申請相關資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鐘○○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勘驗結果:相對人無法行走,坐在輪椅上,有插鼻胃管。又 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慢性精神病和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之程 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 年2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82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陳 ○○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陳○○皆同意由聲請 人陳○○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夫,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鐘○○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673-2025031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黄○○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黄○○係相對人陳○○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突然因右側腦出血,現處於臥床狀態、無法 行走、言語困難,意識狀態薄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因要使用相對人的存款支付醫藥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弟即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 施勘驗,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正常行走,手 上有綁護具。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 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 於受鑑定人有非創傷性腦出血、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至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非創 傷性腦出血、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15 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子、弟。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陳○○ 、陳○○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子、弟,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黄○○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3-10

CHDV-113-監宣-543-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親○○○於民國90年間過世,然家中 事務皆由被告主導管理,從未告知原告父親遺產到底有多少 。直至102年間,原告及姊妹們才突然接獲被告之通知,告 知若不趕快辦理遺產繼承手續,遺產將會被政府沒收充公, 家中雖有兄弟姊妹共7人,然大多皆由被告一人主導所有事 務,其他人基於兄弟姊妹之信任關係,不疑有他。被告竟基 於不讓姊妹繼承遺產之不法意圖,通知原告及姊妹3人應簽 立由訴外人代書○○所提供之辦理繼承文件,然被告竟要代書 拿沒有繼承分配內容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讓原告及姊妹等三人簽署,事後被告再填上姊妹三 人放棄繼承遺產之內容,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當時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及姊妹等3人所有遺產之不動產將如何分配, 兄弟姊妹間亦無分配遺產之協議,原告因相信自己的親胞弟 ,並合理確信還有專業代書協助處理,應會按照法律之規定 平均繼承,遂於不知被告聯合不肖代書意圖剝奪其繼承遺產 情況下,簽下上開沒有載明任何分割協議內容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致使原告遺產分配權利無端遭剝奪,損害非淺。  ㈡原告遭被告詐欺簽下上開空白分割協議書後,被告又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聯合代書○○偽造未經原告同意之分割 協議內容,即偽造原告等3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3之不動產遺產,僅有將父親生前已言明要給 原告大姊即○○○單獨繼承之土地(附表一編號14),確實登記 予○○○外,其餘皆由男嗣四兄弟均分。並以該偽造之協議書 辦理繼承登記,將不動產登記全部予被告自己與其他兄弟( 即長男○○○、三男之代位繼承人○○○、○○○、○○○、○○○、○○○、 四男○○○)。又被告為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竟以偽造文書之 不法犯意,自行盜刻已失智母親○○○(依法亦為繼承人)之印 鑑章,又基於使用偽造印章之犯意,將偽造之○○○之印鑑章 蓋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由代書○○持該分割協議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即原證1,見卷19-33頁)至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及建物,排除原告及姊妹等3人進行 登記,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應繼分及繼承利益,並依登記 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㈢原告因尚有自己家庭須照料,又不諳法律及土地相關規定, 起初並未發現異狀;直至原告於104年間,得知被告已將附 表一編號2及編號3之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取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6,531萬9,750元而未分配予其後,才驚覺有異,遂通 知被告應按照法律規定之應繼分比例,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 告。被告因恐東窗事發,先假意答應會給付原告該土地賣出 應分配之金額,卻故意拖延不處理,經原告催促,被告後續 再以其他共同繼承人不同意給付款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原告與姊妹等3人遂於104年7月間發律師函予被告及其他男 嗣繼承人,催告應為給付之通知,被告因自知理虧,又恐怕 其他土地未登記予原告及姊妹等3人之事被發現,於接獲信 函後隨即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要求原告於其指定之領據上 簽名並蓋手印,當作受領金錢之證據,由上述事實可證原告 從未自行放棄任何遺產之繼承權,否則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 任何金錢甚明。  ㈣被告其後於108年4月間,又遭已故三弟○○○之代位繼承人○○○ 、○○○因繼承之不動產買賣有金錢糾紛,提起民事訴訟(鈞院 109年度訴字614號),訴外人○○○及原告被傳喚作為該案件之 證人,然原告於法庭作證時,竟發現該次庭期提示之證物, 即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原證2),其上 竟然載明原告及姊妹等3人於受領金錢後「放棄所有遺產法 定繼承權」等記載,最下方竟還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原告 隨即當庭表明異議,並有上開第三點所述事實可證從未放棄 任何繼承權利。原告從未想過自己之親兄弟竟會如此出賣自 己,並製作假文件,還敢拿偽造之該文件當作呈堂證物,其 無視法律之僥倖心態昭然若揭,又該法庭上出現之第二份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2,見卷35頁、229頁),原告推測 應係被告使用原告及姊妹等3人先前領款時簽署領據之簽名 與指印,以不法方式移花接木製作,又大膽提出於法院成為 呈堂證物使用,其行徑惡劣囂張可見一斑。  ㈤原告及姊妹3人知悉被告上開種種惡劣行徑後,發覺自身權益 遭侵害甚鉅,遂委託律師再度發函予被告,並將上開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背信等情形詳述於律師函內,催告被告盡快 出面協商處理。然被告至今依然置之不理,除提出刑事告訴 外,原告認本件給付遺產事件應由民事法院處理,以維自身 權益。  ㈥原告自始未拋棄繼承權,亦無同意放棄分配遺產,自有繼承 遺產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 承人既未留有遺產分配之遺書,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本為公同共有,並由所有子女依應 繼分均分,且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此部分自屬無疑 。  ㈦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利用親情及信任 關係,以欺瞞手段拐騙原告於空白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事後 再偽造不實之內容填上,該份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違背 原告「所有人均分方式」之意思表示,故該契約內容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無效,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所有權,現被告已將土地出售,即應返還同等價額之金錢予 原告。是以兩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65,319,750元,應由七人 均分,均分後每人至少可分得約9,331,393元(計算式:65,3 19,750 ÷7=9,331,393),且被告近兩年又未告知且未經原告 之同意,將應為所有繼承人共有之一筆水利地,以兩千多萬 元出售,也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交付,甚至連事後告知都沒 有,顯然視原告之權益如無物,造成原告巨額金額之損害, 惟原告顧念與被告間手足之情,願僅向被告請求2,500,000 元之價額,而被告理應歸還此部分之價金予原告,自屬無疑 。  ㈧因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偽造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繼承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 負賠償原告依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惟原告顧念手足之情, 願僅向被告請求賠償2,500,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㈨原告請求鈞院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鑑識科鑑定該文件是否有經過偽造或變造,亦即系爭文件 內容文字有無可能係於原告等簽名按印後,始變造內容或複 製不實內容覆蓋其上,而為現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再請 求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對原告、被告及證人○○ ○及○○○予以實施測謊鑑定。  ㈩為此,請求鈞院依不當得利法則或侵權行為,擇一為原告利 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謂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要求訴外人○○代書提供 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其簽署,事後並偽造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對於遺產之繼承利 益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一事,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亦可證原告主張偽造一 事並非事實。  ㈡又據承辦原證1分割登記業務之代書○○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 證述「(你於何時、何地,辦理○○○之遺產分割?是以何種 方式辦理遺產分割及財產分配?)在102年4月30號幫他辦理 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人之簽名都是他們在○○代書事務上簽立,除○○○是在○○○家中 簽立,僅○○○跟○○○未簽名,由他們的母親○○○拿他們的印章 及印鑑證明。因為時間已久遠,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在我 的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書的內容都是○○○跟我說如 何分配的,他說他們已經商量好如何分配遺產。(102年4月 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 ,是否由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 、○○○、○○○、○○○、○○○、○○○、○○○、○○○)等人在場並閱覽 無誤後簽名蓋章?)僅有○○○跟○○○未到場,他們的印鑑由其 母親○○○拿給我,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都是看過遺產標示 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才簽名在將印章提供給我 用印。(○○○印鑑章是何人所提供?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提供給我的。90年9月至10月(詳細時間已忘記), 我當時去○○○家中遇○○○○,他有跟我說遺產部份不要過戶給 他,因為他年紀也大了,都過戶家裏的男生,我當時也有告 訴他女兒也有權利,應該要一起商量再決定,然後她說她要 叫○○○帶她去申請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及印章都交給○○○保 管。」(被證4),足證原告主張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 告要求證人○○提供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其簽署,事後並偽 造放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內容為不實,及被告 偽造○○○○印章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以辦理登記一事為 不實。  ㈢又原告又謂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移花接木偽造而做成 云云,亦非事實,證人○○○於鈞院證述「(提示卷35頁遺產 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簽立時當 時誰在現場?如何簽立?)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我姪女 ○○○都在現場,字是我姪女打字的,我們在那裡協調,協調 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我們蓋章之後 才寫的,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 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 道。原告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 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協議書畫面有寫三個女生他 們放棄對父母的繼承權,她們當初有這樣答應嗎?)就是有 答應才簽名,蓋章。(你說他們有答應,那既然不要分遺產 了,為了賣游泳池那塊地還分給她們400萬、300萬、250萬 ?)因為她們知道我們賣的價錢好,我當大哥的,那時候我 太太也把我搞掉三、四千萬,但我很珍惜感情;我盡量就是 讓兄弟姊妹不要為了這件小事,我弟弟本來不給她,我跟我 弟弟們說不要計較給她們,所以就給她們400萬、300萬、25 0萬,這次她又來要,我們就不想要再給她。這是第四次了 。」(見鈞院卷第199-200頁);證人○○○於鈞院證述「(提 示卷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 ),簽立時當時誰在現場?如何簽立?)簽的日期是104年8 月1日,簽立的當下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 有在現場,包括我也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 (是如何簽立的?)他們談好,約定好協議的內容,我才打 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蓋指印。(那份文 件在簽名之前就製作完成了嗎?)是。(是你爸爸告訴你的 內容,還是你爸爸跟姑姑一起告訴你這個內容?)爸爸跟姑 姑。(所以你打完字,所有簽名的人都確認過再簽名?)對 。(證人○○○說三位姑姑都有確認分制協議書的內容,是如 何確認的?)當下的情形我把這份印出來之後,我給伯父, 姑姑他們簽,我是把文件交給姑姑,我甚至可以說姑姑跟我 說了什麼話,姑姑○○○是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 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念完她才 簽名。另外雨個姑姑也是在家裡,我也有請原告看一下,我 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 後就給她簽名,因為她們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 只有簽收金額。」(見鈞院卷第202-209頁),依證人所述 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全部內容繕打完畢後,始由原告 再確認後始簽名按手印,並無事後變造之情,原告主張顯非 事實。  ㈣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經過概略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90年4月22日死亡,配偶即繼承人○○○於104年5 月8日死亡。  ⒉被繼承人○○○之子○○○於95年2月10日死亡。  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02年4月30日訂立原證1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同意不分配遺產。  ⒋被告及訴外人○○○、○○○、○○○、○○○、○○○、○○○於104年3月14 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出售所得65,319,750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保留11,755,8 20元後分配予共有人○○○等,支出明細如答辯2狀附表1。  ⒌被告受訴外人○○○、○○○、○○○、○○○、○○○、○○○委託以上開11, 755,820元保留款於105年8月購得光復段710地號土地,復於 108年2月間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同段710、711、712-1號土 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共有人○○○等,支出明 細如答辯2狀附表2。  ⒍被繼承人○○○之子女○○○(長女)、○○○(長男)、原告(次女 )、被告(次男)、○○○(參女)、○○○(參男)、○○○(肆 男)共7人於90年協議由原告及訴外人○○○、○○○各得新台幣1 00萬元與房屋1棟,被告已分次給付○○○、原告完畢,訴外人 ○○○尚未領取。後原告、○○○、○○○等3人委任原告代理人於10 4年7月間發函被告要求再各支付300萬元,經被告邀集○○○、 原告、○○○及○○○、○○○(代表○○○繼承人)、○○○等人訂立原 證2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再支付○○○、○○○各250萬元,○○○3 50萬元,其等即放棄遺產繼承權利,被告即依約匯款,各繼 承人領款明細如下表: 項次 繼承人 金額     付款流程   備註 1 ○○○ 10,000,000元 1.104.3.14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匯2,800,000元 2 ○○○ 10,000,000元 1.104.3.19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領2,800,000元 3 ○○○ ○○○ ○○○ ○○○ 10,000,000元 1.104.3.14○○○女士領現金3,200,000元 2.104.5.12匯入○○○元大銀行○○分行  4,000,000元 3.104.5.28匯入○○○元大銀行○○分行  2,800,000元 4 ○○○ 10,000,000元 1.104.3.19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匯2,800,000元 5 ○○○ 3,000,000元 1.104.5.22匯1,500,000元 2.104.8.12匯1,500,000元 含90年未付款500,000元 6 ○○○ 4,000,000元 1.104.5.22匯1,500,000元 2.104.8.12匯1,500,000元 3.105.3.29匯1,000,000元 含90年未付款500,000元 7 ○○○ 2,500,000元 1.104.5.22匯1,000,000元 2.104.8.5匯1,500,000元  ⒎原告與○○○、○○○委由原告代理人發原證3律師函要求再付款。  ㈤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共計分得400萬元,與原證2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相符,可認上開協議書內容應屬真正,又原告既 於上開簽名按手印,足認其同意協議書內容。現原告事後翻 悔主張原證1、2協議書內容為偽變造,自無足採。  ㈥原告聲請鑑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内容有無經變造,然對於所 謂 「變造」部分又不指明文書何部分遭變造,僅概括指文 書 按印後變造内容或複製「不實内容」覆蓋,顯無從進行 鑑 定,且這部份在偵查程序已經經過調查,請鈞院調閱偵查卷 宗,原告聲請目的顯為延滯訴訟,自無鑑定必要。又原告聲 請對原告、被告、證人○○○、○○○行測證鑑定,待證事實為協 議書内容有無遭變造云云,然協議書内容變造與否,就協議 書正本為鑑定即已足夠,且我們已有聲請訊問兩位證人,顯 無再對兩造與證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與證人○○○亦不 同意鑑定,原告聲請目的顯為延滯訴訟,自無鑑定必要。  ㈦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及○○○ 、○○○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也就是是否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 後再將他們之簽名及印章複製上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及 訴外人○○○、○○○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押指印後,再由 被告事後偽造協議書內容,則原告主張系爭原證2協議書事 後經偽造、變造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原證1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影本、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影本及郵件回 執聯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被告元大銀 行存摺明細影本為佐。經查:  ①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結證略以:「(問:提示卷35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簽 立時你是否在現場?現場的還有誰?如何簽立?)簽名是我 簽的,但是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因為沒有一起,內容也不一 樣。(問:本來的內容是怎樣?)沒寫這麼多。(問:本來打 字打到哪裡?)本來只是要去簽那塊地,我不知道有這種事 情。是告訴我們說政府要收歸國有了,要去蓋章。(問:這 個協議書有說政府收歸國有的事嗎?)之前告訴我們,本來 就是要我們去蓋章。(問:但是打出來的內容就不是這樣?) 這個內容我沒有看過。(問:你簽名的時候是整張白紙嗎?) 只有上面幾行而已。(問:你簽名的時候是哪幾行?)有三行 。(問:是有哪些字?)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你還簽名 ?)我真的不想要發生這種事。(問:你簽名的時候,協議書 上面有哪幾行字?)當時如果寫得這麼詳細,我不會簽,因 為我沒有看到這些,所以我糊里糊塗就簽了,什麼遺產分割 協議書這個我也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這個內容。(問:是 你沒有看仔細還是沒有這些字?你簽名的時候有哪幾行字? )真的沒有那麼多字。(問:大概有幾行?)沒幾行。(問:你 簽的內容是什麼?)我糊里糊塗,我當時就是太相信他,想 說這個弟弟管家裡很可靠,就放給他去操作,後來他怎麼做 我也不知道。(問:所以是他寫好給你簽,你沒有仔細看?) 沒有寫這麼多,沒有這麼詳細。(問:到底寫幾行?)沒幾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的時候協議書上面有寫什麼內 容?)證人沒有寫說要放棄,我不知道這是要放棄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們簽的時候沒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這幾個字?)沒有,上面是空白的,也沒有幾行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們簽的時候有七個人的簽名蓋章,那時 候七個人都有在現場嗎?)沒有,一開始只有我還有我妹妹○ ○○、○○○,我們三個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弟 弟或姪女說你們三個女的遺產都不要分了,你有這樣講嗎?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說上面如果有寫遺產不 要分了,你還會簽嗎?)不會,因為上面沒有這個內容。」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證人○○○針 對簽署原證2協議書現場人數,一開始陳稱幾個人我不知道 ,後又改稱自己和妹妹○○○、○○○三個人有在現場,說詞已有 矛盾;再來問其當時協議書打字打到哪裡時,其稱:本來只 是要去簽那塊地,我不知道有這種事情,是告訴我們說政府 要收歸國有了,要去蓋章等語。但原告已稱被告告知收歸國 有一事是102年間之事,然此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104 年所簽署,本院訊問時亦是拿104年的原證2去詢問證人,顯 然證人針對本案之時序有所錯亂或記憶不清,又證人針對協 議書之內容,一下稱這個內容我沒有看過,一下又稱簽名時 只有上面幾行而已,有三行,但寫有哪些內容其不知道,糊 里糊塗就簽了,沒有寫這麼多這麼詳細等語,顯見證人○○○ 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印象,且其記憶含糊和說詞反覆 矛盾,證述並不可採。  ②針對原告主張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 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偽造或變造一事,本院開庭時訊問原 告,其陳述略以:「(問:提示協議書原本予原告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關係人○○○)。是我簽的,但是裡面的內容他們移 花接木,這不是我們看到的。指印對,但是內容不是這樣。 (問:你當初簽名蓋手印的時候,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是 什麼?)寫說他一個人要給我們多少錢。(問:所以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有哪部份是變造?請指出)。全部都沒有。(問: 所以你們七個人都是蓋在空白的紙上面嗎?)有字,但不是 這些字。(問:上面的指印、簽名是不是妳的?)是我簽的, 指印是我的。但是上面的內容不是這樣。」等語,此有本院 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告及訴外人○○○、○○○既 已於系爭原證2協議書上簽名、按押指印,顯見其等之慎重 其事,然就系爭協議書究竟哪些部分係經偽造、變造,未經 偽造、變造前之協議內容為何,原告及證人○○○均無法說明 ,顯見原告之說詞不可採。況原告就其主張偽造、變造之事 實,前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盜用印章、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然業經彰化地檢 以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處分書駁 回確定,而訴外人即代書○○亦曾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 :「在102年4月30號幫他辦理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之簽名都是他們在○○代書事 務上簽立,除○○○是在○○○家中簽立,僅○○○跟○○○未簽名,由 他們的母親○○○拿他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因為時間已久遠 ,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 協書的內容都是○○○跟我說如何分配的,他說他們已經商量 好如何分配遺產。僅有○○○跟○○○未到場,他們的印鑑由其母 親○○○拿給我,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都是看過遺產標示及 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才簽名在將印章提供給我用 印」等語,此有本院調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 宗核閱無訛。故原證1分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之 簽名是原告在○○代書事務上簽立,且除了○○○是在被告家中 簽立,僅有○○○跟○○○未到場,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即含 原告)都是看過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 才簽名再將印章提供給代書用印。  ③針對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情形,本院亦已傳喚當天在 場之兩造之兄弟○○○、被告之女○○○、兩造之姊妹○○○到庭作 證,證人○○○之證述不可採,已如前所述。而○○○結證略以: 「(卷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我姪女 ○○○都在現場,字是我姪女打字的,我們在那裡協調,協調 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我們蓋章之後 才寫的,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 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 道。原告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 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等語;而證人○○○結證略以:「(卷 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的日期是104年8月1日,簽立的當下 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有在現場,包括我也 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是他們談好,約定好 協議的內容,我才打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 、蓋指印。那份文件在簽名之前就已製作完成。當下的情形 我把這份印出來之後,我給伯父、姑姑他們簽,我是把文件 交給姑姑,我甚至可以說姑姑跟我說了什麼話,姑姑○○○是 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 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唸完她才簽名。另外兩個姑姑也是 在家裡,我也有請原告看一下,我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 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後就給她簽名,因為她們 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只有簽收金額。」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以當天原告有 在現場,繼承人等談妥後,都同意且確認過協議書之內容後 才簽名和蓋指印,且依常理,原告既已不滿102年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故104年再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理應處理 上會更加審慎,更會詳閱協議書內容後再為簽名和蓋指印, 故證人○○○、○○○之證述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④況系爭原證2協議書約定「....三、於民國104年7月協議支付 ○○○、○○○、○○○每人在各得新台幣一百伍拾萬元整。四、彰 化縣○○鎮○○段地號0000-0000土地,全部買賣交易完成尾款 收取後,再給予補貼○○○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以對其過去付 出之認定。」之內容,原告及訴外人○○○、○○○均已依照上開 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收取上開款項,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3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卷224頁)。顯見各繼承人均 已依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  ㈡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原證1和原證2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然 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名和按捺指印,只是內容不同,但卻對 於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內容那些是偽造或變造均說不 清,更對於其所聲稱原先所簽署之內容亦不清楚,僅空言泛 稱,含糊其詞。原告雖有聲請要將協議書原本送去鑑定,且 要求對兩造和證人○○○、○○○進行測謊,然本件刑事部分均已 不起訴確定,且本件亦有傳喚當天在場之○○○、○○○、○○○到 庭作證,證人並均已具結,如若陳述不實會有刑法偽證罪之 制裁,且已予兩造詰問證人之機會,是以證詞憑信性已足擔 保;再者,證人○○○之簽名和指印係緊鄰於原證2遺產分割協 議書最末行句號旁邊,其餘人等則接續在其後或下一行簽名 蓋指印,可認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真,並無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故原告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送鑑定、證人進行 測謊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兩造及全體繼承人既於104年間合意簽署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全體繼承人並均已簽名和蓋指印,被告嗣後並已依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及訴外人○○○、○○○匯款、給付完畢, 而原告於6年後(即110年)才又反口不認系爭協議書,並發律 師函要求被告再多給付金錢,自屬無據。故系爭協議書合法 有效,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分配完畢,原告 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或變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其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4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5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6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7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8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9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0 彰化縣○○鎮○○段0000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1 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2 彰化縣○○鎮○○街00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3 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4 彰化縣○○鎮○○段00000號土地 未遭偽造

2025-03-10

CHDV-112-家繼訴-3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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