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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鄭偉鋒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禹任律師 許靖旻 被 告 石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萬2,1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盈豐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者,從事各項菸酒食 品買賣。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價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75萬2,140元,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然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經伊催告後,被告仍 未履行,伊遂於111年7月2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曾 於111年2月24日返還伊3萬元。是以,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 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已付價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憑 證及114年1月14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7月20 日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即屬有據。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 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原 告於111年7月20日解除,又被告曾於111年2月24日返還原告 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將受領之價金扣除已返還 金額後,附加利息償還原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2萬2,14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購買日期 商品項目 合計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8日 1.小bar啤酒182箱 2.伯朗咖啡200箱 3.雪山啤酒(500ml)124入100箱 4.海尼根小玻璃裝32箱 5.海尼根易開罐100箱 29萬5,540元 2 111年1月28日 金牌易開罐啤酒6入裝174箱 8萬7,000元 3 111年2月16日 1.玉山高梁(600ml)50瓶 2.金門高梁38度(600ml)50瓶 3.金門高梁58度(600ml)50瓶 4.蘇格登亞版12年300瓶 28萬2,500元 4 111年2月16日 百威易開罐啤酒6入裝190箱 8萬7,100元 合計 75萬2,140元

2025-02-14

PTDV-113-訴-645-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呂玉真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秦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暨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書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所有 之「訴外人葛中平所有萬華區棋牌社(下稱系爭棋牌社) 之經營權」之債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售予原 告,而原告將名下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房地之 買買價金共計800萬元,其中350萬元清償對被告之借貸債 務,另外400萬元作為向被告買受系爭棋牌社經營權之對 價。嗣原告給付400萬元價金予被告後,始發現被告所宣 稱系爭棋牌社經營權未曾存在。 (二)經查,被告將「訴外人葛中平所有萬華區棋牌社之經營權 」之權利出售予原告,依民法第350條規定,自應擔保其 權利確係存在,惟訴外人葛中平並無所謂萬華區棋牌社之 經營權,且被告亦未取得此項經營權之處分權,此項權利 瑕疵無法排除。為此,準用民法第226、256、259條第2項 、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至被告抗辯系爭棋牌社由訴外人 葛中平之妻繼承取得,然系爭棋牌社於本件協議書訂定即 105年12月14日時,即非葛中平所有,另被告所提出之借 據、票據,為被告配偶與葛中平間之債權債務,與本件無 涉。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5年間以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民間地下錢莊,擔保借款350萬元,約定利息為7萬 元/月,時因原告不敷沉重利息,唯恐上開房地有被拍賣 之虞,故向被告借貸350萬元以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並 委託被告協助代售上開房地,於出售後願以400萬元買受 訴外人葛中平所有之萬華區棋牌社經營權,及以棋牌社向 被告出質借貸之債權,價金由訴外人李信志收取,衍生之 利息每月7萬5,000元則由李信志交付予原告,共計12個月 。基此,原告應基於受讓債權之內容向訴外人葛中平之繼 承人請求確認對系爭棋牌社之債權存在,而非時隔7年後 以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 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 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0條、35 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有 協議書,約定「一、甲方義務:(一)甲方(即被告)同 意將葛中平所有萬華區棋牌社之經營權及債權移轉給予呂 玉真,並交付相關債權書件。(二)甲方同意借款新台幣 350萬元給乙方(即原告),協助乙方塗銷神岡房屋之貸 款」、「二、乙方義務:(一)乙方應返還新台幣350萬 元給甲方。(二)乙方應給付新台幣400萬元給甲方,為 甲方將棋牌社及債權轉讓給乙方之代價。(三)乙方同意 將名下神岡房屋售出後,買方所支付之履約金移轉給甲方 或匯給甲方指定金融帳戶」等語,此有該協議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9號「下稱訴字」卷一第21 頁至第23頁),又原告出售名下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00號房地後,其中出售價金774萬5,932元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亦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13頁至第2 15頁、卷二第61頁),則原告主張其以出售名下位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地價款中40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棋 牌社經營權之代價,既有前開證據為證,堪認屬實,被告 自應擔保其出售之系爭棋牌社經營權及債權存在,然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除訴外人余秋燕與葛中平之還款契約 書中提及:「乙方(即葛中平)同意...麻醬館地址台北 市○○街00號4樓作為抵押設定」、「乙方所有債款歸還後 ,甲方(余秋燕)自當將所有抵押設定之事項解除及歸還 予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歸還債款期間若未按約履行,甲方 可就乙方提供抵押設定之事項及店家進行處份,乙方亦不 得異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頁),其餘均係訴外人 余秋燕與葛中平之借據(見訴字卷一第89頁、第91頁、第 93頁)、訴外人葛中平與原告之借據(見訴字卷一第97頁 、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 1頁)、訴外人葛中平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訴字卷一第1 01頁),均未見被告確實已取得訴外人葛中平系爭棋牌社 經營權或訴外人葛中平願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棋牌社經營權 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則被告既無法移轉系爭棋牌社經營權 ,自堪認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6條解除契約。 (二)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本文、第1 款及第2款所明文,而如前述,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6條解 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移轉系爭棋牌社經營權之對價 400萬元,並支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5日(見訴字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暨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3

PCDV-112-訴-929-20250213-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盧怡惠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內湖   區、信義區、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KSDV-114-司執-17353-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8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黃正月即林正月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余濟民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余濟民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   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   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KSDV-114-司執-16891-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藍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丁元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謝孟儒,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胡丁元,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因舉辦活動之需要, 於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訂購活動用人員背心 70件(下稱系爭背心),並指定必須於5月10日下午時段( 下稱系爭收貨日)送達原告指定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3樓之8處(下稱系爭收貨地點),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原告 公司並於同日付清1萬3,145元。嗣原告公司於系爭收貨日尚 未收到系爭背心,被告公司遲至系爭收貨日晚上始回覆原告 公司稱系爭背心送達新竹貨運鹿港站所,要求原告公司需自 行前往取件,然斯時員工皆已下班無法取貨,眼見系爭背心 無法於5月11日活動使用,原告公司遂緊急向同業即訴外人 金立揚實業社(下稱金立揚實業社)調(租)用背心而支付 5,000元之費用。系爭背心依其契約之性質,屬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被告公司應負擔其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 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沒有依對話承諾履約。金立揚實業社是原告公司的 同業,辦活動臨時找同業租借背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為客製化商品,無法辦理退貨或另販 售與他人。依商品性質,系爭背心可於後續活動或內部使用 ,不因短暫交付遲延而受到影響。被告公司交貨時間有數小 時遲延,但已採取補救措施,並盡力改以統聯客運方式將商 品送到臺中,並安排計程車配送至原告公司指定系爭收貨地 點,或改以活動日8時前自行前往新竹貨運取件,原告公司 拒絕配合,非合理商業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 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 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公司於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訂購 系爭背心,先指定系爭收貨日及收貨地點,確認被告公司回 覆能夠在依指定系爭收貨日送達系爭收貨地點後,始匯款1 萬3,145元,嗣系爭背心遲至於系爭收貨日晚上送達非原告 公司指定之系爭收貨地點即新竹貨運鹿港站所,原告公司未 受領系爭背心,原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等情,有原告公司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律師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 至51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⒊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所 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則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 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 本月4日交付屬之。觀諸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 之對話紀錄,兩造已別約明必須於系爭收貨日即5月10日下 午時段送達系爭收貨地點:「(原告公司)週五能到貨嗎? 我要先確認如果不能到貨就不需要排版了。(被告公司)您 好~請問您要的工作背心的數量是多少?(原告公司)70件 ,這樣還能有優惠價嗎?(被告公司)您好~一件背心180, 版費800另外計算,跟您確認後商品款項今日匯出,盡快ㄅ您 製作服裝生產流程,謝謝您好高興為您服務。」、(原告公 司)等我一下。(被告公司)胡先生您好~有什麼需要為您 服務呢?(原告公司)五月10號前要寄送到沒問題嗎?(被 告公司)胡先生您好~您的商品已經幫您製作囉~放心讓您當 天收到貨呦~」,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足徵兩造已約明系爭背心必須於5月10日準時送達原告指 定之收貨地點之意思,是「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係為5月7 日舉辦活動」之目的、用途,客觀上自堪認係屬被告公司於 締約時可得而知之特殊情況,足徵兩造對於系爭背心必須於 5月10日下午準時送達之時點已達成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 惟被告公司於原告指定收貨之5月10日中午,經原告詢問何 以其尚未收到系爭背心?然被告公司竟整個下午均未回覆原 告訊息,遲至「5月10日晚上9時8分許」才回覆原告公司稱 系爭背心另改送新竹貨運鹿港站所,請自行前往取件等情( 本院卷第31頁),然斯時已為一般公司行號之下班時間,則 被告公司單方變更兩造合意之契約履行條件而要求原告公司 員工於下班時間之晚間九點後,自行前往物流公司取貨,難 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堪認被 告公司就系爭背心之遲延給付已導致原告公司欲供系爭收貨 日翌日一早活動使用之目的無法達到,而有不能達其契約目 的之情事,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 事,並請求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公司因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公司共計13,415元, 有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公司解除,原告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 上開費用,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又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 給付遲延,為利隔日活動之進行,臨時緊急向同業調度或租 用背心,並支出5,000元,有金立揚實業報價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受有額外支出5,000元之 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共計18,415元(計算式:13 ,415元+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 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司雖聲請傳喚訴外人金立揚實業 社負責人到庭作證,然審諸其聲請之理由,核與本件判決前 開認定理由無涉,並不影響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小-2704-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榮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春龍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88萬5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與被告簽署竹節鋼筋買賣契約,約 定被告應供給共1000噸竹節鋼筋(熱軋SD280〈下稱280鋼筋〉 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熱軋SD420W〈下稱420鋼筋〉 每公噸1萬8800元;均未稅,為供應原告承包三重水漾工地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由原告預付20%訂金,訂金其中1 0%隨月帳回扣,另外10%尾扣。交貨日期、數量依原告提出 料單記載(原告應於出料前20日交付料單),被告則於每月 月底將當月帳單送達原告請款(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 110年1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378萬8000元支票作為20%預付款 ,並於111年間,原告分別再開立發票日111年4月25日面額1 39萬6600元及發票日111年5月25日面額81萬700元支票予被 告做為貨款(即供系爭工程3、4層工程給付)。詎被告僅依 約交付系爭工程地下層及1、2層施工鋼筋,自3、4層起即未 依約給付(其中139萬6600元部分,僅交付價值85萬1678元 竹節鋼筋,尚餘54萬4922元未給付;81萬700元部分,則均 未交付。),嗣更避不見面。  ㈡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5函)寄送料單( 記載:三重水漾工地,280鋼筋12.83+25.95噸;420鋼筋19. 34+24.8噸,下稱原證5料單〈即系爭工程4樓工料單〉)予被 告,於113年3月11日經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被告領取,應認受招領通知時,原證5函已送達被告 。然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10日提出給付。原告復以律師函( 下稱原證7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給付原證5料單 義務,於113年4月17日經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仍未於113年4月22日提出給付,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再於113 年5月10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9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履行,逾期依解除契約。於113年5月14日經郵務機關因不 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仍未於113年5 月20日前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應於113 年5月20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選 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價金388萬5049 元(其中訂單378萬8000元部分,扣除已付貨2成金額後,尚 餘252萬9427元。再加計前述54萬4922元及81萬7000元後, 共388萬5049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翌日(即11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原 證1)、支票 (詳原證2至4)、原證5、7、9函及郵信查詢 單(詳原證5至10)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系爭買賣標的既屬可分種類之債,系爭契約關係未交貨物部 分,又於113年5月20日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 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88萬5049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翌日(即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3-訴-3430-20250213-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秋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程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程 被 告 曾柏鈞 被 告 許任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00元,其中新臺幣3,80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玉宇、張玉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下稱程鑫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5月27日具狀追加許任倫(經紀營業員)、曾柏鈞(經紀 人)、陳照美(承辦地政士)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張玉宇、張玉光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6,000 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1年5月10日起,其餘自113年5月27日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照美應給付原告3萬9,599元 ,及自111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 求同一,自應准許追加;嗣原告分別與被告張玉宇、張玉光 、陳照美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 為: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72 1萬8,0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6月7日起;其餘自113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聲明擴張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日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 仲介代為處理買受張玉宇、張玉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杜宜展代理原告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被告許 任倫、曾柏鈞分別為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經紀營業員、經紀人 ,共同執行本件仲介業務。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經被告程 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張玉宇、張玉光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 2,000萬元。惟原告於113年1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 稱工務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經工務局113 年1月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616240號回函始發現系爭土地 早已領有(85)南工造字第43號建造執照,並為(85)南工使 字第131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法定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即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而無法 再作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無從解除套繪管制,堪 認系爭土地欠缺農業區土地本應具有之通常效用,系爭土地 具有重大瑕疵。然原告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購買 系爭土地時已表明系爭土地不可被套繪管制,惟許任倫、曾 柏鈞於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僅以臺南市建築執照 資料查詢系統之結果為憑,未向主管機關查明系爭土地究竟 是否已受套繪管制,未盡據實調查及告知義務,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因被告之重大過失,使原告買受遭套繪管制 之系爭土地,迄今無法正常利用,亦無法轉手他人,致原告 受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迄今之利 息損失約200萬元(2,000萬×5%×2年)、仲介服務費40萬元 、履約保證金6,000元,合計240萬6,000元之損害,另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1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26條第2項、第5 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應連帶給付原告721萬 8,000元(240萬6,000元×3倍),及其中120萬元自113年5月 27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載有「 地上建物建號0棟」等語、附件-台南市○○○○○○○○○○○○○○○○○ 區○○000地號-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領有台南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建築執照:無」等語,可證被告已盡查詢注意義務 。且被告為確保交易安全且符合原告買受土地不可有套繪之 需求,於原告及張玉宇、張玉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要求 賣方張玉宇、張玉光應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已套繪管制之法定 空地,並於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特別加註「賣方保證本約標 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 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等語,是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乃可歸責於原告、張玉 宇、張玉光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過程中,未遵守系爭 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之約定,在承辦地政士即陳照 美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函以證明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前, 即由陳照美完成所有權過戶登記,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與 張玉宇、張玉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張玉宇、張玉光即應 償還買賣價金2,000萬元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是原告 主張受有支付價金時起之利息損失200萬元,並不可採。惟 被告願連帶返還原告仲介服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9-310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1日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代為處理 買受玉宇、張玉光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宜,並由原告之子杜宜 展代理原告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簽訂系爭意願書及買方給付 服務費承諾書,被告許任倫、曾柏鈞分別為被告程鑫仲介公 司經紀營業員、經紀人,共同執行本件仲介業務;陳照美則 為本件承辦地政士。  ㈡嗣原告於111年3月2日經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向張玉 宇、張玉光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為2,0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載有 「地上建物建號0棟」等語,附件-臺南市○○○○○○○○○○○○○○○○ ○區○○000地號-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領有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無」等語。    ㈢原告於113年12月間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 ,經工務局113年1月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21616240號回函 始發現系爭土地早已領有(85)南工造字第43號建造執照, 並為(85)南工使字第1312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法定空地範 圍,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重複使用,即系爭土地 受套繪管制而無法再作為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  ㈣系爭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第1項載有「此土地不可在保育區 範圍內、容積不可被套繪、移轉、前列項目成立買賣才成立 」等語;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4條載有「賣方保證 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 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等語 。  ㈤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給付張玉宇、張玉光買賣價金2,0 00萬元、給付被告程鑫仲介公司仲介服務費40萬元、給付陳 照美代書費39,599元及支付銀行履約保證金6,000元。  ㈥被告程鑫仲介公司、許任倫、曾柏鈞願連帶返還原告仲介服 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元。  ㈦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與陳照美於113年9月5日達成和解:陳 照美願於113年9月6日前(含當日)給付原告139,599元,匯 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㈧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與張玉宇、張玉光於113年11月28日達 成和解:  ⒈張玉宇、張玉光願給付原告20,750,000元,應於114年1月25 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⒉原告願於114年1月25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張玉宇、張玉光並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原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土地移轉相關費用由張玉宇、張玉光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盡調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制」之義務 ,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40萬6,000元(仲介服務費4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6,000元):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5條、第54 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查原告委託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 事宜,並有服務報酬之約定,則被告程鑫仲介公司及其所屬 之經紀人員即被告許任倫(經紀營業員)、曾柏鈞(經紀人 )於處理委任事務自應負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應調查訂 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且將其所知之訂約事項據實告 知原告,合先敘明。  ⒉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 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㈡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 明。㈢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㈣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㈤協助買 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㈥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 紀業者之調查及據實報告事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係包含買賣標的物產權、品質、鄰近交易行情等有關買賣 標的物條件或買賣雙方條件而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查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否受有套 繪管制」乙節,攸關買賣標的物之品質及效用,亦會影響買 方之買賣意願及出價高低,實屬影響交易之重要相關資訊, 被告就此等資訊自應善盡調查、告知義務。而被告未善盡調 查義務,使原告買受受有「套繪管制」之系爭土地(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自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有過失 。  ⒊被告雖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查閱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臺南市建築執照資料查詢等資料,均未見系爭土地有 「套繪管制」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已盡調查之 能事;且為確保系爭土地未受「套繪管制」,被告還要求賣 方張玉宇、張玉光應保證系爭土地非屬已「套繪管制」之法 定空地,並要求賣方應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之,被告並無 違反其注意義務等語。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可知,原告 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不得有「被套繪」之情事,可見 被告明知原告不欲買受「被套繪」之標的物,則被告就系爭 土地是否確實無「被套繪」之情形自應予以較高之調查與注 意,並非一概轉由賣方保證即可取代其調查義務;且從被告 要求賣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函確認有無「套繪管制」乙節 ,亦足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建築執照資 料查詢結果均僅供參考,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套繪管制」, 應以主管機關回函為準,雖被告無從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詢, 然若其有提醒、促使賣方向主管機關查詢,即可避免原告買 受「被套繪」之系爭土地,然被告疏未注意,自屬可歸責, 況被告亦有收取賣方服務費,更應提醒、協助賣方向主管機 關查詢,以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受「套繪管制」。  ⒋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已遭「套繪管制」成為法定空地之重 要現況內容,未善盡調查義務,已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原告平白浪費仲介服務費40萬 元及履約保證金6,000元,卻未能達成伊原先想買受未受「 套繪管制」之土地的目的,伊支出之40萬6,000元自屬損害 ,則原告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6,000元(仲介服務費40萬元及履約保 證金6,000元),應屬有據。且被告亦表明願連帶返還原告 仲介服務費40萬元、履約保證金6,000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受有利息損失2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反調查、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0萬元之損失即自111年5月11日迄 今之利息損失約200萬元(2,000萬×5%×2年)等語。惟原告 支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於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原告不能使用買賣價金2,000萬元自 屬當然,且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亦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況原告起訴時主張要與賣方張玉宇、張玉光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張玉宇、張玉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即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000萬元及 自受領價金時即111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200萬元之利息損失。 且原告與賣方張玉宇、張玉光亦已和解在案(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應屬無據: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 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至於何謂「服務」,消費者保 護法並未設明確之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同法第7條係將從事 設計、生產及製造商品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列,且該 條第1項亦明定服務提供人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得推知該法所謂「服務」 ,應係指直接從事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以外,且本 身蘊含安全或衛生上潛在危險之服務行為而言,可堪認定。 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 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 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規定,此顯非立 法之目的。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套繪管制」,屬系爭土 地本身欠缺伊所期待品質、價值或效用,要與被告程鑫仲介 公司所提供之仲介服務無涉,而被告程鑫仲介公司提供之服 務雖有未盡查證、告知義務之瑕疵,然此瑕疵尚難謂有何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從而,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又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 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 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 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 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 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 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非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調查 系爭土地有無「被套繪」時,已有查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臺南市建築執照資料查詢等資料,並特別要求賣方擔保及 申請主管機關回函證明,僅係疏未注意提醒、督促賣方申請 主管機關回函證明而未能正確查知系爭土地是否有受有「套 繪管制」,則被告未查知系爭土地「被套繪」乙節,雖有違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並非重大到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重大過失等語,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6,0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民事 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191 -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7,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 告連帶負擔3,800元,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2

TNDV-113-重訴-79-20250212-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顏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出資額之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該移轉行為有效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 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顏聰銘為訴外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 (下稱建馨製油廠)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被告顏聰銘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將其出資額500,0 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嗣因被告顏聰銘拒不協同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 變更登記,經被告顏宏興起訴請求被告顏聰銘應協同辦理股 東出資轉讓登記,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 略以系爭贈與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為由,駁回被告顏弘興 上訴而告確定。惟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且系爭贈與契約已於108年6月13 日下午經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時即履行完畢,縱被告2人於1 08年6月13日晚間合意解除契約,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 聰銘依規定應再得原告同意。原告既未同意被告顏宏興返還 系爭出資額,則被告顏聰銘取得系爭出資額,應屬無效,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 由被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聰銘略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 ,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顏 宏興之行為自始無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 76號判決維持,並指明被告顏聰銘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未 變動,非另為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合意,無公司法第111條 規定適用,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 駁回被告顏宏興上訴確定。被告顏聰銘所有系爭出資額未 發生移轉,不生原告所稱被告顏宏興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 被告顏聰銘之爭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宏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聰銘原均為建馨製油廠股東,出 資額各500,000元,嗣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 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下午在同 意書上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被告2人系爭贈與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顏聰銘已不 具股東身分,被告2人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及返還系爭出 資額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 生效?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是否應經原 告同意?茲論述如下。 六、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 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 ,亦同。又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未履行之債務,可不再履行,已履 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贈 與契約業經被告合意解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贈與契約及 讓與行為即均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暨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 始未訂契約者同,自不發生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顏宏興之效 力,準此,被告顏宏興亦無從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 ,亦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告同意,即難認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 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2

SLEV-112-士簡-1363-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陳泊舟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麗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法院將雙方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違約金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酌減為20萬元,並請被告返還100萬元訂金。 二、訴訟費用依判決之違約金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本件係因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 房屋A棟之「興達帝寶NO.17御見」預售屋購買合約(下稱系 爭預售屋)所生解約之解約金爭議,鈞院核有管轄權。 二、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8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原證1】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房 屋A棟(約26.55坪)之「興達帝寶NO.17御見」預售屋,約定 契約價款為2,226萬元。 三、惟原告於113年6月20日簽約僅經過12日時,與家人就未來生 涯規劃因各種原因而中途有所變動,原告並念及未來長期發 展恐不在嘉義地區,則原先預定向被告所購置位於嘉義市區 之系爭預售屋,已不復需要,幾經深思考慮後,向被告提出 解約之申請。 四、系爭預售屋預定於113年12月21日前開工,目前均尚未動工 ,僅屬預售訂購簽約階段,惟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支付土 地訂金9萬元、113年6月3日支付土地簽約金45萬元;及113 年5月27日支付房屋訂金11萬元、113年6月3日支付房屋簽約 金55萬元。是113年6月8日雙方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前 ,原告已預先支付被告土地及房屋訂金簽約金合計120萬元 。而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約時,被告表示僅 願退回20萬元訂金,其餘100萬元沒收【原證2】。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 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 酌減,應斟酌違約程度即自始違約或契約後續進度方違約、 所造成之損害大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多寡,資為衡量之標準。懲罰性質係督促 債務之確實履行,故若前開違約情事越嚴重,則法律理應誡 命債務人確實履行,則酌減幅度越小。 六、經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6頁第二十五條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金額,即相當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120萬元, 約為總價金2,226萬之5.39%,以契約内容進度整體觀察,實 屬過高。而本案中被告尚未開工且離正式開工日尚遠,實際 並無任何損失,另系爭預售屋經被告取回,被告仍可取得不 動產漲價之商業利益,且查被告實際收取之120萬元訂金, 乃雙方簽訂契約12日前原告所預先給付,並非契約成立後方 給付,則基於契約公平原則,被告既得於簽約12日前即預收 該120萬元訂金,今原告於雙方契約成立後12日内,基於個 人因素,確定解除契約,則被告欲沒收其中達100萬元訂金 ,對原告即有不公,且被告無任何付出或損失,短短簽約内 數日即瞬間獲有百萬之高額違約金利益,亦與一般交易習慣 有悖。本件曾經原告訴諸調解機關向被告溝通酌減違約金未 果,現被迫起訴,懇請鈞院協助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 約金由120萬元酌減至20萬元,俾使原告辛勤工作儲蓄多年 所得,不至一夕化為烏有。 七、綜上,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毋任感禱。 參、證據:提出兩造於113年6月8日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暨 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Line對話紀錄 內容;系爭建案現場廣告牌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 仍應依約履行,原告已繳之買賣價金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並 無請求酌減之權利。 (一)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 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 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 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 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 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内容如何 ,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内容。」(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兩造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被告僅有在違反「建材設備及 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及「乙方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等約定時, 兩造始分別有意定之解除權。 (二)查被告並無違反前開所列約定之情事,原告自無意定之解除 權;被告更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亦無法定之解除權, 故原告並無合法之解除權。原告主張因生涯規劃而不欲購買 系爭房地,並非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本件契約仍應存在。 (三)又查,本件契約兩造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符合兩造前開約定之 情事,原告所繳納120萬元之買賣價金,無從轉為違約金之 性質,仍屬於原告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原告自無主張民法 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又原告給付被告之120 萬元仍屬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姑不論原告是否具主張酌減違約金之權利,原告主張酌減違 約金之數額尚非合理。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不及兩造 約定之3,339,000元,縱被告沒收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仍未過高。 (一)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判斷違約金是否 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自不能將「契約自 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 ,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 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 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號 民事判決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 約内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 判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二)查原告係以2,226萬元向被告購買房地,而系爭契約第25條 係約定,若有違約雙方最多可沒收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十五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比例均符合内政部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且被告已給予原告12日之審閱期間。依本件之總 價計算,被告最高可沒收3,339,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 本件被告僅沒收原告已繳價款120萬元已有相當之減少,原 告主張應再減少已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稱其違約並解除契約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實屬 無稽。因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已支出銷售之成本,若又需重 新銷售系爭房地,銷售時間勢必拉長而增加成本。且於系爭 房地售出時,被告已發放獎金予銷售人員,此筆獎金並不因 原告解除契約而得收回,再次出售時被告勢必須再負擔獎金 ,而令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又稱被告可再次銷售,並取得漲 價之利益,倘如原告所述,為何原告不自行售出以獲得漲價 之利益,更無須賠償被告任何懲罰性違約金?為何令被告承 擔再次出售之風險?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並將所有違約之 不利益加諸於被告,而顯有公平。 (四)最後論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係因生涯規劃、個人因 素等非法律上之原因(請見起訴狀第3頁第㈡點及第6頁倒數 第5行),姑不論若得以該等理由任意解除契約,則無須有 契約之訂定,該等理由顯非一般社會上交易上所能接受。且 若原告真有個人之生涯規劃,在審閱期間即可與家人討論, 既已決定簽約,再以此理由毁約顯有失誠信。況且,系爭契 約係在113年6月8日簽約,僅兩周原告隨即向被告要求解約 ,豈有可能原告之生涯規劃在短時間内突然有如此改變,故 原告稱係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欲解約恐係臨訟所編,僅係單純 反悔所據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參酌【原告已有12日之審閱期】、【被告沒收之 金額僅約原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1/3】、【被告確實受有損 害且須承擔再次售出之風險】及【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之理由 】等理由,被告沒收之金額顯未過高◦如於此情尚得減少原 告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無非使契約淪為具文,令契約任 一方均得在低成本下任意毁棄約定,而有損交易之安全及穩 定。若今日係被告任意表示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要 求僅支付微薄之違約金,原告豈能接受? 三、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無主張酌減違約金之餘地 ,且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過高,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向被告購買嘉義市○○○段○○○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面積87. 77㎡;約26.55坪)、240-14地號持分10000分之440(面積7. 17㎡;約2.169坪)、240-16地號持分8分之1(面積0.125㎡; 約0.038坪)及其上房屋A棟(面積174.116㎡;約52.67坪) 之預售屋,約定契約總價款為2,226萬元(其中土地的價款1 0,020,000元、房屋價款12,240,000元)。原告於簽約後經 過12日,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約之申請。又查,兩 造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十五條違約之處罰 ,第四項約定:「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 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 解除本契約」。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載明 可稽,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 本件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由120萬元酌減至20萬元,並請被告返 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次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土地價款 分期付款表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29日繳納「定金」【註:   價款分期付款表記載為「訂金」】20萬元(房屋部分11萬元 、土地部分9萬元);於113年6月3日繳納「簽約金」100萬 元(房屋部分55萬元、土地部分45萬元)。原告上述已經給 付被告之數額,合計120萬元。 三、上述「定金」20萬元部分,非屬「違約金」的性質,無民法 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一)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依此規定,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酌減數額者, 僅限於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至於當事人(買方)已交付 之「定金」部分,因非屬違約金的性質,故無民法第252條 規定之適用。 (二)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因此,當事人 (買方)已經給付之「定金」部分,並無從請求法院酌減定金 之數額。 四、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述「簽約金」100萬元部分,未經 被告正式沒收,尚未轉為違約金之性質,原告無從請求酌減 違約金: (一)本件被告在本案訴訟中表示被告方面並沒有主張沒收原告的 買賣價金,被告主張的是兩造的買賣契約仍然成立。原告所 繳納的120萬元,應屬房地買賣的買賣價金,此部分不屬於 違約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的原因,是「生涯規劃」,所以 後悔不買了,惟此不屬於法定或意定的解除權。因此,被告 認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效,兩造的買賣契約仍存在【詳 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7頁】。 (二)次查,本件依兩造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被告僅有 在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 照期限」及「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違反「付款條件及方 式」之規定者,經被告沒收已繳價款時,原告始得解除本契 約。 (三)復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所列 約定之情事,因此,原告不得擅自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原告 於簽約後僅經過12日,認為自己未來的發展不在嘉義地區, 原先向被告購置之預售屋,已不復需要,而向被告主張解除 契約。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被告同意,無從 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此,本件兩造之買賣預售屋契約, 目前仍然存在。又因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約時 ,尚無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被告尚無從立即沒 收原告已繳納之價款。縱然當時被告表示僅願退回20萬元訂 金,其餘100萬元沒收云云,也必須是在原告已經違反「付 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以後,被告才可依據預售屋買賣契約 第25條第4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經繳納之價款。因此,原告 給付被告「簽約金」100萬元部分,於113年7月9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時,尚未經被告正式合法的沒收。又因被告未   沒收原告已經繳納之「簽約金」100萬元,故原告於之前所 繳納100萬元「簽約金」,目前仍屬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之一部分,尚未轉為違約金之性質,因此,原告尚無從援引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五、綜據上述,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僅是向被告提出解約之申請   ,但是被告並無同意,本件亦無其他法定或兩造約定得解除 契約之情事存在,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 效力。又原告給付之定金20萬元部分,非屬違約金的性質, 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另給付之簽約金100萬元部分, 尚未經被告通知正式沒收,即尚未轉為違約金之性質,因此   ,原告無從請求酌減違約金。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預售屋 契約,目前仍然有效存在,原告援引民法第252條的規定, 請求法院將雙方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違約金由120萬元酌減 為2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依上述說明,核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2

CYDV-113-訴-446-20250212-1

國貿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澳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RAYAT IND. LLC 法定代理人 Rajagopalan Para Kandhathil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有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又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於民國110 年1月8日、1月26日成立之鍍鋅鋼捲買賣契約,嗣經其合法 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已付定金共美金(下同)2萬8,650元,此核屬國際 貿易之涉外民事事件;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契約解除、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即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再審 酌上訴人為我國籍公司,且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並有 債務不履行及給付不能之情,故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並受有不 當得利亦在我國,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上開買賣債之關係 之請求,最密切之法律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上訴人 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三民區,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本文規定,認有管轄權,並以本國 法為準據法而為審理及裁判,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8日,以每噸725至790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買受150噸訂製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買 賣價金為11萬2,250元(下稱第1筆買賣);復於110年1月26 日,以每噸62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99.85噸鍍鋅鋼捲( 鋅花塗層),買賣價金為6萬1,907元【下稱第2筆買賣,第1 、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下合稱系爭鍍鋅鋼捲 )】。伊就第1、2筆買賣,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匯 款2萬2,450元及6,200元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於兆豐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作為訂金,合計給付上 訴人訂金2萬8,650元。詎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鍍鋅鋼捲 予伊,且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已於11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為解除第1 、2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金 2萬8,6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 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對 原審共同被告嚴宏憲(原名嚴明政)所為請求部分,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其即向大陸地區之山東 蒙圖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山東蒙圖公司)下單生產系爭 鍍鋅鋼捲,其後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並提出包裝單 予伊。其收受包裝單後,於110年3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以匯 款(第1筆買賣)及開立信用狀(第2筆買賣)之方式給付餘 款,並告知裝船日期為110年4月1日至4月10日,惟因被上訴 人迄今未依約付清餘款,致其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 、交付。故系爭鍍鋅鋼捲未能如期裝船、交付,肇因於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餘款,經其催告後經相當期間仍未給付,其乃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2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 為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訂金2萬8,650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並於110年 1月13日匯款2萬2,450元至上訴人之國泰帳戶;被上訴人又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並於110年1月31 日匯款6,200元至上訴人之兆豐帳戶。  ㈡第1、2筆買賣,分別經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 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2筆買賣之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迄未交付任何鍍鋅鋼捲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平及嚴宏憲提出詐欺之 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並無詐欺犯行為由,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1062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 61號駁回其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7日合法解除?㈡如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 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 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 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 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 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 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 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復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兩造並簽訂如原 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兩造間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 約,均由嚴宏憲以上訴人之名義,代理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 人洽談,為嚴宏憲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2頁), 且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嚴 宏憲係負責與被上訴人交易系爭鍍鋅鋼捲之人員,其以上訴 人名義接單、聯絡出貨並賺取佣金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144頁)相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嚴 宏憲代理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信屬實。再 據上訴人所述,系爭鍍鋅鋼捲均需訂做,上訴人於第1、2筆 買賣成立後,即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間有銷售合 約存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1、38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銷售合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原文、第85、87頁 譯文)。而依上訴人之代理人員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及同 年月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載稱:約250噸的鍍鋅捲 圓目前因為某些條件,還放置在工廠(指山東蒙圖公司), 工廠的售貨人上星期離開了,工廠似乎不知道這個合約,但 我們公司已經匯了差不多25萬美金給這家工廠,我們公司感 覺被工廠騙了;我們公司將申請銀行貸款,退款並給予協商 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9頁之原文與譯文、第35 至39頁之原文與譯文);且於原審陳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指的就是山東蒙圖公司出狀況,系爭鍍鋅鋼捲都還放在公司 裡面,伊跟上訴人感覺都被山東蒙圖公司騙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42、343頁),則依其陳述及所發之電子郵件,足見 系爭鍍鋅鋼捲至遲於110年4月6日已因山東蒙圖公司未出貨 並表示與上訴人間未有鍍鋅鋼捲合約訂單存在,上訴人乃認 為受詐騙且陷於給付不能,嗣後並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為 由報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公安局受案回執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59頁);又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6日時起,就系 爭鍍鋅鋼捲已給付不能,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408、4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已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且提出包裝單 予伊,又嚴宏憲於110年3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 以匯款及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餘款,告知裝船日期為110 年4月1日至4月10日,係因被上訴人迄未付清餘款,致山東 蒙圖公司不願出貨,造成上訴人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 船、交付,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發票、製作之包裝單 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103、105頁原文、第9 5、97、99頁譯文)。惟上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載鍍鋅 鋼捲之規格、數量,明顯與第1筆買賣之標的不符,且有短 少之情形;又就第2筆買賣,亦迄未提出商業發票及包裝單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且由此等由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包 裝單,亦看不出由山東蒙圖公司包裝並出貨鍍鋅鋼捲之情; 復參以嚴宏憲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原審前開陳述,山東蒙圖公 司並未就系爭鍍鋅鋼捲出貨,且否認有此等訂單存在,造成 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乃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報案,已 如前述,難認上訴人事後所辯山東蒙圖公司有備妥部分鍍鋅 鋼捲並告知裝船日期等節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 將系爭鍍鋅鋼捲全部備齊,且難認裝船日期已確定屬實等語 ,即屬有據。  ⒋又依兩造間簽訂之Performa Invoice,約定由上訴人備齊貨 物,並告知裝船日期後,由被上訴人給付餘款,此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343頁),是上訴人雖陳稱山東蒙圖 公司因生產速度及數量不足,故先提出一部分貨物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243頁),然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且此既 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備齊貨物等節不符,難認上訴 人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事後以其自製之包裝單及 商業發票,即認所辯屬實。再者,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即Performa Invoice記載,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約20至30天 裝船,即第1、2筆買賣在上訴人收受訂金後,理應至遲約於 110年2月12日、3月2日裝船,而第1筆買賣經約定「BALANCE BEFORE SHIPMENT」(餘款裝船前付清),及兩造約定之國 際貿易條款為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見原審 卷二第77、83頁原文),即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cost),保 險費(insurance)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航運費用(freight), 也就是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負責洽船、裝船並預 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而衡 諸常情,上訴人若有收受山東蒙圖公司貨物後,理應即與承 運人聯絡,又承運人若有接收或準備接收托運人交付貨物準 備裝船,當會開立相關單據,以滿足托運人(即上訴人)要 求,即接受訂艙,確定船名、航次等,俾使海上貨物運輸契 約成立,而辦理貨物裝卸、發運等事宜。是上訴人如確有自 山東蒙圖公司取得貨物,為履行兩造間之契約,理應得向承 運人聯繫,並提供此部分單據,以確定貨物承運人承運時之 確切裝船日期,並洽購海上保險,以證明其準備將系爭鍍鋅 鋼捲交由承運人承運,以使被上訴人得以知悉承運人裝船確 切日期並得在此日期前付清餘款。是被上訴人為免發生支付 餘款之損失,要求上訴人提供確切之裝船日期再支付餘款, 自屬合理,尚無可歸責之情。又由嚴宏憲遲至110年3月22日 時,始以電子郵件約略告知被上訴人將裝船之事,及裝船日 期「約」在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0日間,未告知確切具 體日期;且由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開裝船日期是山東蒙圖 公司告知伊之日期,是指前往杜拜的船可能在4月1日至10日 中間停靠天津港,但確切哪一天靠港不清楚,原則上靠港日 期不會超過4月10日,但例外因天候因素,可能超過4月10日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顯見裝船日期究竟為何,其 亦不確定。復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其自製之 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包裝單及商業發票,未提出有來 自山東蒙圖公司或上訴人向承運人洽訂準備裝船之證明文件 或洽購之保險文件等資料,而足以認定有確定裝船日期及為 裝船準備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可得知確切裝船日期,並 有先行給付餘款之義務。況依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電子郵 件尚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感覺被山東蒙圖公司欺騙等情; 及上訴人自承:山東蒙圖公司在110年4月6日前,已將系爭 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及連同 與本件無關之其他3筆訂單,均拒絕出貨且另行出售他人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42、343頁)以觀,則山東蒙圖公司與上 訴人是否確有該鍍鋅鋼捲訂單存在,且備妥鍍鋅鋼捲以供上 訴人準備裝船交付被上訴人,並能於110年4月1日至10日期 間裝船等情,均屬可疑,即難要求被上訴人在未能確知確定 之裝船日期下,其給付餘款期限已屆至而應先為給付。從而 ,上訴人以前詞謂其以告知被上訴人船期,即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催告性質,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10日拒不給付尾 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云云,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以因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包含運費,依交易習慣 ,係由被上訴人應先付清尾款,若被上訴人有給付尾款,山 東蒙圖公司就會出貨,上訴人才會訂船,才有確切裝船日期 ,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餘款,致山東蒙圖公司不再出貨,上訴 人始無法如期履行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交付,上訴人亦不 可能先訂船期,並提供載貨證券(提單)給被上訴人,且系 爭刑案之不起訴書亦對嚴宏憲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 處分,故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致給付遲延云云。惟依上 訴人前開所陳,其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有銷售合 約存在等語,且陳稱:山東蒙圖公司僅知悉其投單生產要轉 賣之國外客戶係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2頁),足 見上訴人僅係中間商角色;又兩造間及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 司間,各有買賣契約存在,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 山東蒙圖公司間應履行之買賣契約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則其等間之銷售合約縱有約定「餘額收到裝船文件後付款 」(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合約 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依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司間約定該公 司出貨後,再由上訴人給付餘款,當時上訴人有能力給付合 約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但因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 餘款,故未要求該公司出貨,山東蒙圖公司既未出貨,上訴 人即無庸給付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暨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跟中國山東 蒙圖公司下訂這批貨,因上訴人沒有付尾款,交易未成立, 上訴人也不可能安排船,船運費當時都是在大漲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146頁)以觀,顯見山東蒙圖公司之所以不再出貨 ,乃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更未要求該 公司出貨所致,此要難歸咎於被上訴人。而兩造既已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本依約負有給付系爭鍍鋅鋼捲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此核與山東蒙圖公司是否履約係屬二事。惟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反將其給付義務及其對山東蒙圖公司 投單應給付之價金義務,轉而解為應由被上訴人先給付餘款 ,否則山東蒙圖公司即不出貨,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前詞 置辯,自無足取。至橋頭地檢署就系爭刑案僅認定此係兩造 間之買賣衍生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難認嚴宏憲及林 正平收取定金,即屬詐欺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上訴 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係屬二事,尚難以此不起訴處分書,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後,未給付餘款予該公司 ,亦未要求山東蒙圖公司出貨,甚而認為遭山東蒙圖公司詐 騙,而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凡此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 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鍍鋅鋼捲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契約,並於110年4月27日傳送電子郵 件予代理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嚴宏憲告知:之前已經解除1 月份的訂單,但是你們一再一再以各種的藉口遲延還款,所 以在此要求你們,…盡快返還我們的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35頁原文、第337頁譯文),表明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從而,系爭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㈡如無,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   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此 部分爭點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 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設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據 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給付訂金2萬 2,450元及6,200元,合計2萬8,65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 金2萬8,650元,於法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0日即負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餘 款,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其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上訴人得將定金沒收云云,則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核屬選擇訴之合併,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即上訴人受領 第2筆買賣訂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並附條件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12

KSHV-113-國貿上易-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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