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被 告 林巧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原告民事
起訴狀誤載為下午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000號前無名道路左轉南60線
(下稱系爭路段)南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5.9公里處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
駛入系爭路口,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俑橙所有沿系爭路段西
向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143,750元(零件100,950元、鈑金31,200元
、塗裝8,600元、工資3,000元),黃俑橙已將系爭車輛車損
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兩造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致原告騎乘
黃俑橙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143,750元,黃俑橙已
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鴻佳車業鴻慶汽車維修場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理費,要屬有據。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期為94年1月,迄112年3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
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
均法計算其殘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殘值應
為16,825元(計算式:100,950元÷(5+1)=16,825元)。從而,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額為59,625元(計算式:零件1
6,825元+鈑金31,200元+塗裝8,600元+工資3,000元=59,625
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雖有
駕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而原告警詢時自陳其行車速度約60
公里,足見原告行經交岔路口除未減速慢行外,更有超速駕
駛之過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59,625元,
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35,775元(計算式:59,625元×0.6=35,775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75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52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