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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80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5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3

HUEV-113-虎小-180-20241113-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可罕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偉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字第 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 萬元本息,於第   一審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下同) 110 年 5 月 13 日所訂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   、第 179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   訴之追加,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給付   義務,皆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   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   伊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 / 100000,及其   上 000 建號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000 建號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423   / 100000、地下 2 層編號 103 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   地)。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書已明載:並無加(氣)油   站、瓦斯行(場)、葬儀社等語,然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   從未告知系爭房地隔壁之 000 房地(即臺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號房地)設有葬儀社,且刻意隱瞞 000 房地   之營業用途,伊購買系爭房地係欲經營美髮店,隔壁竟為葬   儀社,使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伊已   於 110 年 6 月 1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付價金 220 萬元,爰依民法第 226 條、第 227條、   第 256 條、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日翌   日起,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又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   於 110 年 8 月 9 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返還,爰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同上聲明(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早在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訴外人聖溢平有限公司(下稱聖溢   平公司)即已向 000 房地所有人承租該址營業多年,其廣   告招牌及門面均未標示與葬儀業務相關之文字,且該店面亦   無販售葬儀用品或從事葬儀業務,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   亦表示該店面係經營五金及汽車零件,且僅作為辦公室使用   ,足證該店面僅為一般之辦公場所,並無從事葬儀業務,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隔壁 000 房地係葬儀社,導致客戶不願   上門云云,並非事實。況該社區管委會成立迄今已 3 年,   從未有購屋者向管委會或伊銷售人員反應上情,上訴人於看   屋時亦曾多次經過聖溢平公司,且系爭契約內建物現況確認   書亦係經雙方逐一確認無誤後,始經上訴人當場簽名同意,   足見 000 房地確非從事葬儀業務,伊亦從未隱瞞任何交易   資訊或買賣建物周邊環境現況,且伊並不知悉聖溢平公司營   業項目究竟為何,自無故意隱瞞不告知上訴人之情。系爭房   地並無暇疵,上訴人並無解除權,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不生解約效力。再上訴人拒不依約繳交價款,經伊催告後   仍不履行,業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伊並因上訴人之違約   致受有銷售服務費、價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   損失,伊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   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20 萬元,及其中 2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8 日翌日起,   其餘 200 萬元自 110 年 5 月 14 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88 至 297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     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見一審補     字卷第 25 至 102 頁)。    2.上訴人分別於 110 年 5 月 8 日、14 日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113 至 116 頁、一審消字卷第 129 頁)。    3.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     於「□加(氣)油站、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記     載打叉的記號。「□殯儀館」、「□公墓」、「□火化     場」、「□骨灰(骸)存放設施」部分記載打勾的記號     (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    4.與系爭房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 000 ○號建物     (聯上 W1 建案戶別 000,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 0段 00 巷 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 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872/100000 ,與上開     房屋合稱編號 000 房地)為訴外人吳俊儀所有。吳俊     儀於 106 年 5 月 2 日出具營業地點同意使用授權書     ,授權黎聖文於編號 000 房地經營聖溢平公司。嗣聖     溢平公司以編號 000 房地為營業地址,向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申請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並經民政局於     106 年 5 月 31 日以南市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95 至 183 頁)。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委託齊太廣告公司現場系爭房地之     銷售主任隆晨琳、業務經理吳翊永於 110 年 5 月 19     日協商,內容如本院卷二第 290 至 297 頁附件錄音譯     文所載(見一審消字卷第 135 頁、第 137 至 144 頁     )。    6.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曾以 LINE 告知證人吳翊     永要解除系爭契約,經吳翊永告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即     證人黃薇真,黃薇真回報被上訴人主管後,於當日透過     吳翊永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請律師回函告知結果(     見原證 16、本院卷二第 187 至 201 頁)。    7.被上訴人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手續,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     理完成,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於     110 年 7 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     則將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嗣於110     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開事宜,依     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收     受該 110 年 8 月 9 日存證信函(見一審補字卷第145     至 146 頁、一審消字卷第 33 至 36 頁)。    8.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蘇永義及訴外人隆晨琳、     吳翊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112 年     1 月 9 日以 111 年度偵字第 23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一第 193 至 204 頁     )。    9.訴外人聖溢平公司於 106 年 6 月 8 日經臺南市政府     核准設立登記,經營:1 祭祀用品批發業、2 祭祀用品     零售業、3 花卉批發業、4 花卉零售業、5 喜慶綜合服     務業、6 殯葬禮儀服務業、7 租賃業、8 五金批發業、     9 五金零售業、10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     發業、11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12     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13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     業、14 電子材料批發業、15 電子材料零售業、16 國     際貿易業、17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等(見一審補字卷第 120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1 日解除?    2.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 條、第 227 條、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 259 條第 2     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定金、簽約金,是否有理     由?    3.若認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契約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沒收上訴人     所繳定金及簽約金?是否因違約金過高而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過高部分沒收之違約金?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2,514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分別依約給付定金 20 萬元、簽約     金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刻意隱瞞系爭     房地隔壁 000 房地之營業用途係葬儀社,使伊美髮店     客戶不願上門致伊無法營業,顯有重大瑕疵,業經伊合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      法第 3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59 條      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然所謂物的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常效用」,係指該      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      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      ,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而言(最高      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可知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建物現況確認      書,其內項次 17 周邊環境關於「□加(氣)油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部分,確有記載打叉的記號      ,該確認書並經上訴人於 110 年 5 月 13 日簽章加      以確認(見一審補字卷第 94 至 97 頁),堪認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房地之周邊環境加以確      認,雙方均未發現系爭房地周遭有葬儀社之設置。是      系爭房地周遭經上訴人檢視結果,既亦認並無葬儀社      之設置,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隱瞞葬儀社設置之情事      。     3.復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隔壁 000 房地之大門現場      相片(見一審補字卷第 117 頁)及臺南地檢囑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聖溢平公司訪談調查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 171 至 177 頁),可知聖溢平公司      並無在 000 房地進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      棺、往生儀式、出殯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      寧之舉措,至於聖溢平公司在 000 房地屋內所擺放      之佛像、供桌,要僅係一般信奉佛教、道教家庭所經      常擺設之祭祀用品,尚難認其係在該址經營葬儀社。      況聖溢平公司負責人黎聖文亦陳稱:000 房地該址只      是一個辦公室,進行業務商談等語在卷。堪認系爭房      地隔壁之 000 房地承租人聖溢平公司僅係在該處設      置辦公室,進行禮儀業務之商談而已,並非在該處進      行靈堂擺設、棺柩擺放、遺體停棺、往生儀式、出殯      儀式等高度影響鄰居平日生活安寧之相關葬儀社業務      ,自難認系爭房地有「欠缺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效      用」之瑕疵。     4.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蘇永義及被上訴人所屬銷售人員隆晨琳、吳翊      永告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於 112      年 2 月 9 日以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88 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徵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同仁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瞞葬儀社設置之情,而對上訴人 施詐欺騙。此外,遍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 並未見兩造特以契約預定系爭房地應具備「隔鄰不得 有禮儀商談業務」之情形,上訴人亦無法指明系爭契 約究有如何特別約定系爭房地應具備上開效用之情, 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 房地,係有物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35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而依同法 第 259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     5.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須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皆以其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且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     6.查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既然並無物      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給      付係不符債務本旨,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 條      、第 227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      全給付之責,進而依同法第 256 條、第 259 條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而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認伊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並據以沒收伊已付價金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其收取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 220 萬元本息     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54 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又系爭契約第 3 條係約定:「買方(即上訴人)應      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於金融機構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款至指定帳戶,交付賣方(即被      上訴人)。一訂金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二簽約款:      新臺幣貳佰萬元…三備證款: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      於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支付…」;      第 5 條係約定:「買方預定貸款新臺幣壹仟捌佰捌      拾伍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約定辦理貸款      、付款事宜:一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提供辦理貸      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      ;未指定者,得由賣方指定之。二貸款金額少於預定      貸款金額,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三)可歸責於      買方時:除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外,買方應於      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不得少於十個金融機構營業      日)給付其差額,逾期未給付賣方得解除契約」;第      6 條係約定:「買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前,依賣方通知      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貸款所需之開戶、對保及用印等      ,並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一簽訂撥款委託書,授權      金融機構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撥付…三第一款撥款委      託書所載金額不足支付交屋款者,其差額部分準用前      款規定…五買方應遵照賣方之通知日期,到賣方指定      地點或買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辦妥銀行貸款對保手續,      貸款對保手續完成後,買方應將完成簽章之領取撥款      委託書或授權代償等文件、取款條、存摺等交付賣方      或資款之金融機構代為委託撥款,並依本契約第 6      條第 1 項之約定辦理…」;第 14 條第 3 項係約定      :「三買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      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      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      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      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29 至 41 頁      )。     3.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資      料,堪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依約繳納訂金及簽      約款共計 220 萬元外,並未再繳納其餘購屋款項,      亦未依系爭契約第 5 條及第 6 條約定辦理貸款事宜      ,或一次繳付剩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乃於 110 年      7 月 5 日寄發書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 7 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若未於預定時間內辦理完成,將依系      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復於同年月 22      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000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請其於 7 日內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否則將依系爭      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繼因上訴人均未置      理而於同年 8 月 9 日寄發臺南西門路郵局第000 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規定時間內履行上      開事宜,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違約罰則約定辦理,沒      收已繳價金 220 萬元,並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訛。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備      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時,依系爭契約第 3條、      第 5 條約定,既有支付備證款 209 萬元之義務      ,且應同時提供辦理貸款必備之授權代償等文件及指      定融資資款之金融機構,復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      一個月不付期款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 7日內與被      上訴人聯絡,至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或一次繳付      剩餘買賣價金,上訴人逾 7 日竟仍未予理會,亦未      繳付買賣價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      元充作違約金,自屬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沒收上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並無物之瑕疵,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本無拒絕依約給付價款之正當理由      ,乃竟藉口系爭房地隔壁設有葬儀社而拒不依約履行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 220 萬元充作違約金,自      屬有據。再審酌上開經被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數額,      僅相當於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8.75% 左右(      220 萬元÷ 2,514 萬元≒ 8.75% ),顯未逾系爭契      約第 14 條第 3 項所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 15% 之上      限;況上開沒收之違約金數額,倘與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違約所遭受之損害總額 407 萬 3,853 元(含被上      訴人為締結系爭契約已支出之銷售服務費 45萬1,440      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地未能售出所生之      利息損失 334 萬 5,417 元、房屋稅 7 萬1,812 元      、地價稅 10 萬 9,372 元、管理費 9 萬 5,812 元      在內,見本院卷二第 239 至 241 頁、第313 頁)相      比較,尤難認被上訴人沒收上開 220 萬元違約金,      有過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本件所收取      之 220 萬元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為由,追加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220萬      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第 256 條   、第 259 條、第 35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據民法第 252   條、第 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220 萬元本息   ,亦屬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TNHV-112-消上-2-202411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楊輝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林進忠 林進妙 林見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對系爭房屋無不分割協議 ,然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屋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請求法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等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希望保留完整之房 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 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屋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共有物。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房屋係層數一層 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有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113年度 營司簡調字第304號卷宗第17頁、第33頁)等件可查,性質上 難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屋自應採變價分割,本院爰認變價分 割係對系爭房屋最佳之分割方案。至被告抗辯不同意變價分 割,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房屋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屋,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 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楊輝雄 3分之1 2 被告林進忠 6分之1 3 被告林進妙 6分之1 4 被告林見福 3分之1

2024-11-12

SYEV-113-營簡-470-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被 告 林巧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原告民事 起訴狀誤載為下午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000號前無名道路左轉南60線 (下稱系爭路段)南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5.9公里處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 駛入系爭路口,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俑橙所有沿系爭路段西 向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143,750元(零件100,950元、鈑金31,200元 、塗裝8,600元、工資3,000元),黃俑橙已將系爭車輛車損 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兩造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致原告騎乘 黃俑橙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143,750元,黃俑橙已 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鴻佳車業鴻慶汽車維修場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理費,要屬有據。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期為94年1月,迄112年3月31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 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 均法計算其殘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殘值應 為16,825元(計算式:100,950元÷(5+1)=16,825元)。從而,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額為59,625元(計算式:零件1 6,825元+鈑金31,200元+塗裝8,600元+工資3,000元=59,625 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雖有 駕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而原告警詢時自陳其行車速度約60 公里,足見原告行經交岔路口除未減速慢行外,更有超速駕 駛之過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 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59,625元, 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 35,775元(計算式:59,625元×0.6=35,775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75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1,其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524-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陳子濂、陳振豐、陳駿弘、陳亮宏、陳泰宏、 陳貞君、陳坤林、莊陳香梅、顏郁原、顏秀津等11人(下稱 原告等11人)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陳天彼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繼承登記與原告等11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旁同段3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370建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況為其 上蓋有未保存登記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附著在系爭建物 ,原告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土地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所拍 定,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系爭執行案件之乙標(即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非建築物之主體亦屬違建,本不能搭蓋 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認為原告無優先承買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天彼所有,於112年4月20日繼承登記與原告 等11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同段331-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及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爭執行 案件中以128,000元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可參,堪信為真。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 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 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 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 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 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 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由上開可知,地上權原得於在「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使用土地時得設定此權利,然民法第838條之1第 1項限定「建築物」始有法定地上權,其目的在於避免建築 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查系爭車庫欠缺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屬附屬建物非屬建築物,縱系爭土地經因強 制執行之拍賣,亦無民法第838條之1適用餘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雖僅為公同共有人,但屬「土地及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然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 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 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 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情形,初無須 具備部分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於103年5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系爭車庫,顯見系爭車庫 於原告取得之前早已興建,自不符合「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車庫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何,自不符合「土地 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  ㈣從而,原告之系爭車庫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自無優 先承買權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縱原告之系爭車庫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時,原告亦不得 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蓋土地法104條第1項所保護者為「 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 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尚不存在, 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 權,自無原告所主張其同時取得法定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律解釋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定地上權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主 張優先承買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57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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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春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春生 被 告 黃汶雄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耀政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耀洲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永之繼承人 江宥霆即黃永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即黃永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忠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正發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美珍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昱宏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靜柔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淑文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惠玲即黃永之繼承人 林不纒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杉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安即黃永之繼承人 李福得即黃永之繼承人 師李銓即黃永之繼承人 高李敏即黃永之繼承人 黃慶新 黃建銘 黃慶仁 陳玉娥 陳淑貞 黃信一 黃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 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 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 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永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13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 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 、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 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 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慶新、黃建銘、黃慶仁、陳玉娥、陳淑貞、黃信 一、黃怡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 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即訴外人黃永之繼承人應將 被繼承人黃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 地(重劃前:同段七十二分7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被告黃 永之繼承人及被告黃慶新、黃建銘、黃慶仁、陳玉娥、陳淑 貞、黃信一、黃怡惠(下稱被告黃慶新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 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 。」原告於民國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美惠、黃耀洲 、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下稱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 黃汶雄、黃耀政、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 珍、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 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下稱被告黃汶雄等16人)應就被繼 承人黃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 原告、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被告黃慶新 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民事追加被 告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被告林昱宏( 與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汶雄等16人合稱被告林昱宏等2 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永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4平方公尺)分割如 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附圖及附表所示。」末於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原告前揭聲 明變更,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則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 前揭規定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耀政、黃耀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永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昱宏等22 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就黃永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於75年5月3 1日土地重劃,於93年1月8日調整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法 得為原物分割,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黃美惠等5人、被告黃耀政、黃耀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 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黃永已死亡,其所有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黃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黃永繼承人即被告林昱宏 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 分割須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 例修正前由9人共有,且89年1月修正前之共有關係迄未消滅 ,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惟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30053283號函可參,則系爭 土地依法得為原物分割。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 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乙 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昱宏等22人繼續共有;將編號丙部分 土地分配予被告黃慶新等7人繼續共有,而被告林昱宏等22 人係因繼承黃永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須就分得 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黃慶新等7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 此方案表示異議,顯見被告林昱宏等22人、被告黃慶新等7 人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渠等分別就該附圖編號乙、 丙土地維持共有並無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丙土地,分別保持公同共有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㈣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呈長方形,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符前述分割筆數之限制 ,而得為原物分割,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經 濟效益,而為妥適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 之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春福 2分之1 2 被告黃汶雄、黃耀政、黃美惠、黃耀洲、黃美珠、黃美華、江宥霆、黃耀南、黃瑞忠、黃淑燕、林正發、林美珍、林昱宏、林靜柔、林淑文、林惠玲、林不纒、李福杉、李福安、李福得、師李銓、高李敏 (被繼承人黃永) 公同共有4分之1 3 被告黃慶新 60分之1 4 被告黃建銘 60分之1 5 被告黃慶仁 60分之1 6 被告陳玉娥 60分之1 7 被告陳淑貞 60分之1 8 被告黃信一 12分之1 9 被告黃怡惠 12分之1

2024-11-12

SYEV-113-營簡-300-20241112-1

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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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姚祺滕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70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3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   第18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70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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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蔡信泰 被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劉珍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委託原告進行地面水泥鋪設工程( 下稱系爭水泥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8, 000元,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後,被告給付定金50,000元外, 其餘198,000元尚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  ㈡被告於112年9月1日委託原告進行鐵架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 除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70,000元,原告依約完成工程 後,被告給付定金40,000元外,其餘130,000元尚未給付。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稱:系爭 水泥工程原告有完工,惟完工一個星期後就開始龜裂。又系 爭拆除工程,兩造約定原告須拆除兩個貨櫃、支撐貨櫃之鐵 架、3面圍籬,原告雖有拆除兩個貨櫃,但未拆除鐵架、圍 籬亦僅拆除1面,系爭拆除工程原告尚未完工,未完工部分 ,被告已請義興水電行施作完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兩造於112年8月26日成立系爭水泥工程契約,工程款為2 48,000元,被告業已給付50,000元,及112年9月1日成立系 爭拆除工程契約,工程款為170,000元,被告業已給付40,00 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 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 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 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 謂工程未完工。查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工程業已完工,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水泥工程有瑕疵,然依上開說明 ,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原告既已完成系 爭水泥工程,自得向被告請求報酬198,000元。  ㈢兩造約定系爭拆除工程為貨櫃屋拆除、圍籬拆除、鐵架拆除 等工程,有估價單可佐。原告雖主張其均已完工,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僅完成貨櫃屋拆除,圍籬僅拆除一面、鐵架 未拆除,尚未完工等語,原告為主張權利者,自應就有無完 工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26日業 已拆除鐵架,並提出拆除完工之照片(本院卷第85頁、第89 頁),惟被告稱此照片確實已完工,但為義興水電行所完工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勘驗內容為:本院 卷第89頁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9日下午1時27分;本院卷第 85頁左上角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5日上午10時44分,第85 頁右上角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第85頁 左下角照片,拍攝日期為7月15上午10時54分(見本院卷第9 7頁),則上開照片非原告施工完即拍攝,難以證明原告有 拆除鐵架之事實。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 有拆除鐵架之事實,難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拆除工程。依上 開說明,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需完工後,始得請求,原告既 未完工自不得請求170,000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水泥工程兩造約定被告 之付款期間為112年9月15日前,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於 112年9月15日前未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406-202411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范清茂 被 告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由訴外人李宗浩跟原告換取現金,原 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 示,竟因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公司票沒有錯,但我(按即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曾清欣)不認識原告,我預先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 係為了將來支付貨款予材料廠商之用,系爭支票本來是放在 辦公室抽屜,後來原告於112年11、12月時來找我,表示有 被告開立之2張支票,我才知道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2張支票 都不見了,原告也無法說出如何持有系爭支票;且李宗浩為 配合被告工程之承包商,該給李宗浩的錢被告都已經給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立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且原告係自李宗浩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 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業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之交付,為發票 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然票據具有流通性,為保護善意執票 人,自應由主張欠缺票據交付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 稱系爭支票開立後未交付,而係在辦公室抽屜內遺失等語, 查被告負責人曾清欣另案因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曾清欣於系爭刑案警詢 及本件言詞辯論時均陳稱:系爭支票是其簽立後放在辦公室 抽屜,原告於112年11、12月來找我說有我的票,才發現支 票不見,並於113年3月6日報案系爭支票遺失等語(見偵字卷 第6頁、本院竹簡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12月時 即已知悉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被告卻遲於113年3月6日才報 案遺失,且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是為了支付材料廠商款項, 然系爭支票遺失數月,被告對此卻毫無反應,顯與常理有悖 ,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故簽發系爭支票並交由訴外 人李宗浩跟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等語,依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與被告負責人曾 清欣對話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偵字卷第24、26-28頁 ),可知曾清欣對於原告主張有人持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5張 支票要求周轉、「李大哥」有參與系爭支票等支票交付事宜 、原告共有5張票、交錢時原告與曾清欣均在場等情,亦均 屬知悉,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過程, 應屬可採。  ㈣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析言之,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 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 票對價證明是李宗浩向其調現,原告也有交付款項等語,惟 被告所否認,然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院 開庭曾詢問原告系爭支票取得對價為多少時,原告始終未正 面回應,是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部分,應非無據。然如前述,縱使原告係以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僅係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而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被告迄今仍未證 明原告前手之票據權利有何瑕疵,是原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併予敘明。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 法證明系爭支票未交付,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6日為 付款之提示,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AQ0000000 60萬元 112年12月8日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未記載 113年3月6日 附表二:112年12月12日對話內容 發話人 內容概要 原告 我這邊有1張,有1張55的,…那天我去拿現金去跟他換60的回來,還有一張30多的,… 曾清欣 你的總共5張我知道。你有拍那個。 原告 7張減掉2張了啦。 曾清欣 對對對。 …………中略………… 原告 這個當初本來跟人家借,是講說沒有這麼多,後來說20號好不好,他說好。 曾清欣 所以李大哥也知道,工作14天差不多。我跟他講銀行工作天差不多。只要沒問題,跟你知道嗎?只要沒問題。 原告 我這邊啦!還好!如果不夠,給他寬限幾天,那都OK啦!問題他那外面3張,我就是沒有辦法。那天我就是怕發生這些事情,然後我那張60萬得先收回來,你懂不懂? 曾清欣 哥,你那邊有現在有幾張在你手上?…因為你跟我講有5張…你上次有拍給我,我知道有5張… …………中略………… 曾清欣 哥你也真多錢。現金真多。 原告 上一次,有一次那個50萬,你不是不夠,我也是去拜託,跟光復路去拿。不是後來去金山街給你。 曾清欣 拿到我家? 原告 拿到金山街給你啊! 曾清欣 你有拿給我嗎?是你拿給我的嗎? 原告 我坐在車上。那個胖子拿給你不是嘛? 曾清欣 我沒看到人?我有看到你嗎? 原告 我有看到你開一個福斯的,在你家上面一點,怎麼沒有? 曾清欣 他是走下來給我吧? 原告 對啦! 曾清欣 …我沒有什麼太大的印象,我只知道有一天我有回家裡,好像中午吧!這個我有印象。只是你有在車上我滿驚訝的。 …………中略………… 原告 對啦!那5張都是我跟人家周轉的啦!像那天那個60跟你去拿,他說不行,他說你那個支票這樣,他就說60的他是跟別人周轉的然後叫我60萬要給他。票他就不要收起來,我是拜託他收起來,是這樣,那天我不是有跟你講。 曾清欣 我知道阿!我已經盡我所能了,哥我講實在的,所有我就說,你那700多萬算小兒科啦。 原告 好啦!你那趕快弄,趕快弄。不要沒有弄到錢啦! 曾清欣 好啦!哥那就先這樣。謝謝。謝謝。

2024-11-12

SCDV-113-竹簡-399-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謝玉慧 訴訟代理人 廖啟翔 被 告 鄭瑞德 沈素眞 林郁唯 鄭人誠 沈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 為0.72、4.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沈素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林郁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鄭人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沈秀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訴外人林昱均(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 林昱鈞)為被告,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 回對林昱均之訴訟,並經林昱均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659、6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被告鄭瑞德之冷氣室外機無權占用系爭68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占用面積0.0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A地上物),其水泥斜坡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土地(占用系爭659、6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72 、4.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地上物),被告沈素眞之水泥斜 坡、被告林郁唯、鄭人誠、沈秀眞之鐵捲門分別無權占用系 爭6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E、F、G部分土地(占用面 積分別為1.2、4.48、1.48、1.88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C 、E、F、G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請求被告各 自拆除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鄭瑞德:同意拆除越界之系爭A、B地上物。  ㈡被告沈素眞: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3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C地上物)為被告沈素眞所有,被告沈素眞同意拆除地 上物。  ㈢被告林郁唯: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4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E地上物)為被告林郁唯所有,被告林郁唯同意拆除該 地上物。  ㈣被告鄭人誠: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6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F地上物)為被告鄭人誠所有,被告鄭人誠同意拆除該 地上物。  ㈤被告沈秀眞: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編號7照片之地上物(即 指系爭G地上物)為被告沈秀眞所有,同意拆除該地上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A、B、 C、E、F、G地上物分別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B、C、E、F 、G部分土地,被告鄭瑞德為系爭A、B地上物所有權人,被 告沈素眞、林郁唯、鄭人誠、沈秀眞分別為系爭C、E、F、G 地上物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506644號 函檢附之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 13年10月4日所測字第113008984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亦均同意拆除其地上物 ,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 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前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要屬有據。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 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 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 明文。本件雖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被告均同意拆 除其所有之地上物,本無訴訟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認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46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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