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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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李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需代步,即以徒 手方式竊取被害人吳玉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衡以其所 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機車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7號   被   告 李玉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山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 ○0號,見吳玉雪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 ,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嗣吳玉雪發 現其前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玉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玉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9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03

CTDM-114-簡-306-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AV000-B113503(真實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邱文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13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文筆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案 件,經原告AV000-B11350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3

CTDM-113-簡附民-619-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19、1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不詳時 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前某時許」,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8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槍管共3支,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 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自113年5月7 日7時18分前某時起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要組成零件至11 3年5月7日7時18分為警查獲止,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屬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貫通之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 取締之禁令,任意持有前述已貫通槍管共3支,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 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復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持有已貫通槍管之數量、期間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具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槍管3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 有內政部113年8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在卷可憑 ,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爰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空包彈12顆、裝飾彈6顆,經鑑定 結果,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引內 政部函文在卷可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1支,經檢 測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附卷可佐,核非違禁物,且依本案卷證均難認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品,復遍查卷內資 料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已貫通槍管 3支 鑑定結果: 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9mm空包彈 12顆 鑑定結果: ㈠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傷力。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裝飾彈 6顆 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左輪手槍 (槍枝編號:113052號) 1支 檢測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可能性大。  5 IPHONE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電鑽 1支  7 游標卡尺 1支  8 鑽尾 6支  9 鐵鎚 1支 10 復進桿含復進簧 1組 11 鋼管 4支 12 鉸刀 2支 13 沖針 1支 14 砂紙 3張 15 銼刀 1支 16 通槍條 1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吳春生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供組成 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3支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嗣經警 獲報,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已貫通槍管3 支、IPHONE手機1支、左輪手槍1支(槍管內有阻鐵,經性能 檢測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復進桿含復進簧1組、9mm空 包彈12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裝飾彈6顆(經鑑定均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電鑽1支、鋼管4支、游標卡尺1支、 鉸刀2支、沖針1支、鑽尾6支、鐵鎚1支、砂紙3張、銼刀1支 、通槍條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扣案物均為其持有,於偵查 中則坦承犯行,且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送鑑驗均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44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1 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自不詳日期起至113年5 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此期間持有本案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已貫通槍管3支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鑑驗後,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內政部函文 在卷可參,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2025-02-27

CTDM-113-簡-3029-20250227-1

原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盧琳琇 被 告 許孟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27

CTDM-113-原簡附民-24-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彤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彤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彤睿為佳睿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 樓之2)之登記負責人,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供作他人經營賭博而供不特定賭客匯入款項而為營利聚 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工具,且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規 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他人提領轉出匯入之賭金,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隱 匿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間某日,將佳睿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經telegtam軟體告知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 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娛樂 城」、「LEO」賭博網站,令不特定或多數賭客得以電子設 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並提供本案 合庫帳戶供賭客儲值入金之用;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骰 寶、539等遊戲,透過押中莊家或閒家、押數字等作為賭博 遊戲方式,如押中賽事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彩金,若未 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賭客蔡明訓、阮澄 昇上網登入該網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再轉換為上開賭博網 站帳號之點數,並得選擇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入自己設定之 帳戶,該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提供、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得 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牟利,並隱匿賭博不法所得之所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彤睿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賭客蔡明訓、阮澄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佳睿 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 之註冊及登入網頁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268條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3 年。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此屬得減非必減之減刑規定)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 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之限制,故最終 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裁判時法,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職是,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 賭博罪。  ⒉被告以單一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聚眾賭博與洗錢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賭博歪風,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萬元且已自動繳交,此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贓字第53號收據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4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自行繳交犯罪所得,尚認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 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賭博集團,因此取得3萬元 報酬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此屬被告幫助犯本案犯行而 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3萬元之犯罪所得由國 庫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 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賭客蔡明訓、阮澄昇匯入本案帳戶之賭 金,業遭賭博集團成員轉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賭客 賭客匯款賭金至本案帳戶之銀行帳戶 匯入賭金日期 賭金金額(新臺幣) 1 蔡明訓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4日17時31分許 1,000元 2 阮澄昇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22時許 1,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CTDM-113-金簡-497-20250227-1

原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許舒婷 被 告 許孟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27

CTDM-113-原簡附民-23-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林佳渝 被 告 楊嘉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後改分為113 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7

CTDM-113-交簡附民-620-2025022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鳳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美鳳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 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74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告訴人柯惠 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 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騎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其中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交訴-147-2025022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志宇、張凱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訴-255-2025022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蘇美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蘇美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就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交訴-147-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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