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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8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宗穆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潘長羿  住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里27鄰復興一路57             號8樓之1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對第三人萬達科技顧 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政存款資料 ,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後可知債務人已自第三人萬 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退保,已無從執行。故本件應執行標的 僅餘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政存款資料,此屬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準 此,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2-27

TYDV-113-司執-155865-20241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溫月(火求)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嬿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嬿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嬿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陳嬿伊前於民國10 3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陳鴻明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於113年7月與其兄姊4人共 同繼承其胞妹陳美錦之不動產,因其他三位公同共有人擬出 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獲得現金有助於照護相對人,而 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財產清冊、銀行存摺 封面及最後一頁明細、存款資料、看護薪資簽收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⒈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73/10  000)。 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2024-12-26

TPDV-113-監宣-801-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國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甯國勳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 次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存簿、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標的,先由2 名身分不詳之成員分別佯為勞工保險局人員及員警,致電向 被害人陳光鈿誆稱須提供帳戶資料以釐清所涉案情云云,再 由被告藉由通訊軟體接收其上手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 人受詐所寄交之存簿、提款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 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其上手及前開2 名佯稱勞工保險局人員、員警之人,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 字卷第75-76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其前往取簿之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而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本案取簿犯行(偵卷 第31-34頁、第102-106頁、第122頁),經檢察官認定其自 白犯罪,將此旨載明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內,並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60頁、第72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係依張家隆之指示所為,然經檢警 偵查後,現仍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所述屬實,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 9-81頁),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 併敘明。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 868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取簿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而可作為 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與父親一起 在工地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76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 明其希望賠償之意願,嘗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偵卷第39頁 ;本院訴字卷第73頁),惟因多次聯繫被害人無果而未能安 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附卷可憑(本院 訴字卷第77頁),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⒉另考量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 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 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乃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60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34頁、第102頁; 本院聲羈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18-19頁、第73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2號   被   告 甯國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國勳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張○隆」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 戶之取簿手。甯國勳與「張○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光鈿施用詐術,致陳 光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寄予甯國勳收受。甯國勳於113年7月31日 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天星門市 ,領取附表所示之物,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拍照傳送予張 ○隆。嗣於113年8月22日5時45分許,經員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甯國勳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 處搜索,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國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光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提出之統 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查詢貨件列表資料等在卷可稽 ,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甯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張○隆」等人就上開犯罪事 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 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舊法第15條之 1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21條,新舊法僅條號變更,未變更實 質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提供款項、金融帳戶之時間 1 113年7月某日 陳光鈿(未提告) 佯稱涉嫌詐領勞保費,需先存款資料審查云云。 陳光鈿於113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甯國勳。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8號   被   告 甯國勳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甯國勳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加入「張○隆」 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甯 國勳與「張○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 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光鈿施用詐術,致陳光鈿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寄予甯國勳收受。嗣於113年8月22日5時45分許,經員警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甯國勳位於臺中市○○ 區○○○街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 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甯國勳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光鈿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寄出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 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張○隆」等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舊法第15條之1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22條,新舊法僅條號 變更,未變更實質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予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收受被害人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涉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2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戌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0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提供款項、金融帳戶之時間 1 113年7月某日 陳光鈿(未提告) 佯稱涉嫌詐領勞保費,需先存款資料審查云云。 陳光鈿於113年7月29日13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予甯國勳。

2024-12-26

CHDM-113-訴-903-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 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 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 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 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 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出售○○市○○區○○ 街(同街門牌號碼以下省略街號)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 落桃園市蘆竹區河底段(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6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稱系爭交易),未依規定 申報113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 稅),由聲請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補徵新臺幣( 下同)1,571,579元,繳納期間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0日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09 年7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2年3月22日信託登記予涂彥 翔,並於113年5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旋於同年月28日出售 予第三人邱顯哲,未於規定期限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經中 壢稽徵所於113年8月26日通知相對人提示交易資料供核,迄 未提示,該所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登記之 地政士提供買賣登記資料,始查得系爭交易。相對人於113 年12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申辦000號房 屋及其坐落800地號土地核定稅額(下稱系爭事件),而相 對人所有車輛年代久遠,卻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並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71,579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欠稅查詢情 形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系爭交 易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價金履 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與政和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收費 明細表收據,聲請人113年8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 30684644A號函、聲請人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 第1130685629B號函、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 理期限清冊、系爭事件之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9-5 8頁)。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1,571,579元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及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邱顯哲,且相對人現辦理系爭事件之移轉登記 並經通報在案,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 件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復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 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 571,579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1,571,57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3-全-108-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7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為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7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46元 李為煌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15353元 李為煌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743號)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95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8 ,49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20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6, 292元),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76元(113.7.17~113.11.17)、違 約金雜費計623元(113.7.17~113.11.17)、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157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 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4-12-26

TPDV-113-司促-17743-2024122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11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娟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集保股票債 權,第三人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萬華區 等,皆非本院所轄。郵局存款資料查無執行實益,業據債權 人聲請調閱債務人集保、郵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KSDV-113-司執-153119-202412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53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儒珏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郭錦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及中華郵政存款資料,然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2-25

TNDV-113-司執-161530-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5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廖浚翊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存款資料,並 就對第三人基於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然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經查係設籍於臺東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5651-20241225-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44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嘉慧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志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龍強制執行,未陳報本院轄區 內之財產為執行標的,僅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款資料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情事。矧債務人設籍桃園市桃 園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志龍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KLDV-113-司執-41447-20241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164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游崴騰即游童滄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及郵局存款資料,並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24

TNDV-113-司執-16164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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