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
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
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
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
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
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出售○○市○○區○○
街(同街門牌號碼以下省略街號)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
落桃園市蘆竹區河底段(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6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稱系爭交易),未依規定
申報113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
稅),由聲請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補徵新臺幣(
下同)1,571,579元,繳納期間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0日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09
年7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2年3月22日信託登記予涂彥
翔,並於113年5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旋於同年月28日出售
予第三人邱顯哲,未於規定期限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經中
壢稽徵所於113年8月26日通知相對人提示交易資料供核,迄
未提示,該所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登記之
地政士提供買賣登記資料,始查得系爭交易。相對人於113
年12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申辦000號房
屋及其坐落800地號土地核定稅額(下稱系爭事件),而相
對人所有車輛年代久遠,卻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並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71,579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欠稅查詢情
形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系爭交
易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價金履
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與政和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收費
明細表收據,聲請人113年8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
30684644A號函、聲請人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
第1130685629B號函、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
理期限清冊、系爭事件之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9-5
8頁)。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1,571,579元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及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邱顯哲,且相對人現辦理系爭事件之移轉登記
並經通報在案,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
件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復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
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
571,579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1,571,57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TPBA-113-全-10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