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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4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安妮SITI ROHANI(印尼國籍) 主 文 SITI ROHAN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6

TPTA-113-續收-8435-20241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齊 劉烔策 蘇建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8 6號、第8788號、第11751號、第11752號、第123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思齊犯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 處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烔策犯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蘇建平犯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 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1至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思齊、劉烔策及蘇建平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恐龍」、「大原所長」、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張雨晴」、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阿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潘思齊、劉烔策及蘇建平知悉詐騙集團 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及蘇建平則於民 國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由「恐龍」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處(鑰匙放置於輪 胎上內)後,通知劉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當交通工具,並前 去搭載潘思齊及蘇建平,隨後潘思齊在車內將附表一所示各 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予蘇建平,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 額,再由劉烔策駕駛該車搭載潘思齊及蘇建平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由劉烔策將提領之部分 金額並轉交不詳詐諞集團上手(其餘金額則由警方扣案,詳 下述),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潘思齊、劉烔策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熱褲刑警」、 「恐龍」、LINE暱稱「李曉雅」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潘思齊、劉烔 策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 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 及「熱褲刑警」則於113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由「恐龍」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 處(鑰匙放置於輪胎上內)後,通知劉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 當交通工具,並前去搭載潘思齊及「熱褲刑警」,隨後潘思 齊在車內將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予「熱褲刑 警」,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再由劉烔策駕駛該車搭 載潘思齊及「熱褲刑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再由劉烔策將提領之金額並轉交不詳詐諞集團 上手,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三、潘思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 稱「迴紋針」、交友軟體暱稱「安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潘思齊知悉 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 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受款帳戶。潘思齊則依「迴紋針」 指示,持該受款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 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 方獲報後,於113年7月2日15時15分許將潘思齊、劉烔策、 蘇建平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8日調解筆錄2份 (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9至211頁)、被告潘思齊繳回犯 罪所得之收據1紙、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1至27 3頁)。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3人對 於自身乃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 然能否憑此即推論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等具體犯罪情節亦有所預見,實非 無疑,蓋詐欺之手法多樣,被告3人既非實際以網際網路行 騙之人,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必然會與實施網際網 路詐騙之人員就詐騙手段有所聯繫、交流,此外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3人於行為時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手段行騙,應認其對於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是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3人較有利。  ㈡核被告3人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潘思齊、劉烔 策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潘思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 件之增減,本院自得逕予審認,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 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洗錢部分,均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33萬3,000元為113年7月2日提領之金額等語;被告劉烔策另供稱:當天提領金額總計約40萬元,我有先繳回一部份金額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3人於113年7月2日遭警逮捕時,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33萬3,000元現金,均為其等當日所提領之贓款,此部分因被告3人未即轉交上游而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僅止於洗錢未遂,且依卷內事證無法特定被告劉烔策當日轉交上游之部分屬於何被害人受騙款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洗錢部分均屬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構成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恐龍」、「大原所長」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潘思齊、劉烔策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熱褲刑警」 、「恐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思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與「迴紋 針」、「安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各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與地點,數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 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 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 3人上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各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齊供承其因本案 犯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劉烔 策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9萬6,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 )、蘇建平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7,000元報酬(見本院 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3人所述不實,是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000元、9萬6,000元、1萬7,0 00元,被告潘思齊已經自動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及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烔策、 蘇建平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⒉洗錢罪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 告3人。  ⑶查被告3人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且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部分均屬未遂,另得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被騙 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 考量被告潘思齊、蘇建平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因 履行期尚未屆至,其等尚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洗錢部分得依法減輕其刑,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至2 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 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3人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3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5、7、8、10所示之物,為被 告3人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第344至345頁),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潘思齊所有或持有;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蘇建平所有;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烔策所有,此部分應於被告3 人主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被告劉烔策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並無用於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車輛(含鑰匙1把 ),雖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之價值較 高,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 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告3人所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除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33萬3,000元現金外,均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手,被告3人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⒉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33萬3,000元現金,為洗錢之財物,應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本案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萬5,000元、9萬6,000元、1萬7,000元,承前所述 ,被告潘思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烔策、蘇建平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 1 邱嬿容(提告) 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透過LINE暱稱「張雨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嬿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9點8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TANMONTEAN NAKARIN)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0點48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安泰門市(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7月2日10點49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0點50分許 20,005元 2 葉雅菁(提告) 於113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9點1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TANMONTEAN NAKARIN)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0點50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安泰門市(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113年7月2日10點51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0點51分許 20,005元 3 陳啟東(提告) 於不詳年月日時許,以網路暱稱「琳」認識告訴人並加入LINE,佯稱:可申請男性健保基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啟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0點19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宇婷)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1點03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大鵬灣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7月2日11點04分許 10,005元 4 邱怡君(提告) 於113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阿楊」認識告訴人並加入LINE,佯稱: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等語,致告訴人邱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20點56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宇婷)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2點31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僑勇門市(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7月2日12點32分許 6,005元 5 陳信達(提告) 於不詳年月日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相互認識並加入LINE聊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信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3點33分許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65,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雅淳)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1點35分許 60,000元 枋寮水底寮郵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113年7月2日11點36分許 40,000元 113年7月2日11點36分許 40,000元 6 陳淑貞(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陳喬泓採訪影片留言區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透過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1點05分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范文世) 蘇建平(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2日13點37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清順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6月18日12點50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日13點38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3點39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3點23分許 83,810元 113年7月2日13點39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2日13點40分許 13,005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 陳勁亨(未提告) 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透過LINE暱稱「張雨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嬿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9點3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蕭世乾) 「熱褲刑警」(車手) 潘思齊(給予提款卡) 劉炯策(司機)車號:000-0000 113年7月1日10點14分許 20,000元 711超商-家的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7月1日9點35分許 33,000元 113年7月1日10點15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日10點15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1日10點16分許 3,000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 1 向建樺(提告) 於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於網頁投放廣告佯稱:做網拍賺取差價等語,復佯裝該網頁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向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1點51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萍) 潘思齊(車手) 搭乘車號:0000-00(駕駛人TELEGRAM暱稱:迴紋針) 113年4月6日12點34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恆春門市(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4月6日12點34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6日12點35分許 10,005元 2 徐祐銘(提告) 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以不詳APP暱稱「安妮」認識告訴人,佯稱:援交應先匯款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徐祐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20點37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萍) 潘思齊(車手) 搭乘車號:0000-00(駕駛人TELEGRAM暱稱:迴紋針) 113年4月6日20點59分許 20,005元 711超商-屏鵝門市(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4月6日20點3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6日21點00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6日21點01分許 20,005元 3 陳鴻 (提告) 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 LOOP暱稱不詳認識告訴人,並透過LINE佯稱:建立商鋪俟客人購買商品可賺取傭金等語,致告訴人陳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點00分許 台新銀000-00000000000000 13,02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秋萍) 113年4月6日21點01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6日21點01分許 20,005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51張 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共同持有 2 仟元鈔票333張 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共同持有 3 筆記型電腦1臺 型號:Lenovo,潘思齊持有 4 晶片讀卡機1臺 潘思齊持有 5 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XR、黑色,門號:0000000000,蘇建平所有 6 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11、黑色,門號:0000000000,劉烔策所有 7 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白色,門號:不詳,劉烔策所有 8 智慧型手機1隻(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13ProMax、藍色,門號:0000000000,潘思齊所有 9 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1把) 車牌號碼:000-0000,劉烔策持有 10 包裹1個(含姚素芬等人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2本、金融卡4張) 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共同持有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三編號2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三編號3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63號   被   告 潘思齊             劉烔策          蘇建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思齊、劉烔策及蘇建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恐龍」、「大原所長」、LINE暱稱「張雨晴」、臉書暱 稱「阿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等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受 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及蘇建平則於民國113年7月2日早 上某時許,由「恐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處(鑰匙放置於輪胎上內)後,通知劉 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當交通工具,並前去搭載潘思齊及蘇建 平,隨後潘思齊在車內將附表一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 交予蘇建平,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再由劉烔策駕駛 該車搭載潘思齊及蘇建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 二、潘思齊、劉烔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熱褲 刑警」、「恐龍」、LINE暱稱「李曉雅」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其等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劉烔策、潘思齊及「 熱褲刑警」則於113年7月1日早上某時許,由「恐龍」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山區某處( 鑰匙放置於輪胎上內)後,通知劉烔策前去駕駛該車充當交 通工具,並前去搭載潘思齊及「熱褲刑警」,隨後潘思齊在 車內將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交予「熱褲刑警」 ,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之金額,再由劉烔策駕駛該車搭載潘 思齊及「熱褲刑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 三、潘思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暱稱「迴紋針」、交友 軟體暱稱「安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等於附表三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受款帳戶。潘 思齊則依「迴紋針」指示,持該受款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上手。嗣經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潘思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結證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即證人劉烔策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結證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3 被告即證人蘇建平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與偵查中之結證 坦承犯罪事實一。 4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及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及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6 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紀錄及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蘇建平提領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 8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潘思齊提領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金融卡51張、現金33萬3,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晶片讀卡機1臺、手機4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含2張金融卡及2張提款卡之包裹1個 佐證犯罪事實一。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 效,將一般洗錢罪之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認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論處。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 )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恐龍」、「大 原所長」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思齊、劉烔策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與「熱褲刑警」、「恐龍」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思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 行,與「迴紋針」、「安妮」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各次提領行為,均 係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犯詐 欺取財罪名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業於偵查中自 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金融卡51 張、現金33萬3,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晶片讀卡機1臺、 手機4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含2張金融卡及 2張提款卡之包裹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潘思齊共獲有1萬 5,000元之報酬,被告劉烔策獲有9萬6,000元之報酬,被告 蘇建平則獲有1萬7,000元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05

PTDM-113-金訴-733-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紀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紀安妮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紀憲貞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 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 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結欠本金393,13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 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另紀憲貞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 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紀憲貞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 資料所示,債務人紀憲貞已於民國109年8月7日死亡,依上 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 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3130元 紀安妮、紀憲貞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3130元 紀安妮、紀憲貞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851-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鴻儀 蔡佳妮 被 上訴人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蔡鴻儀、蔡佳妮(下稱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 蔡安妮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2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1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195,246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3,8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V-112-家繼訴-67-20241204-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王駿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駿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然該 扣押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前經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押在案,有113年5月14日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577號第19至23頁),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且查 本案車輛,並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或經認定與被告被訴犯行有 關,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在卷 可憑,且聲請人先前自陳其係以駕駛本案車輛為業(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27、32頁),經衡 酌扣押本案車輛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扣押本案車輛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營業小客車 1台 王駿憲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1把

2024-12-04

PTDM-113-聲-1385-20241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48號 聲 請 人 朋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著和 相 對 人 ANDRIYANI(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3348-2024120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高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5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高安妮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33,567元正未給付,其中30,412元為 消費款;1,956元為循環利息;1,19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412元 高安妮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3

NTDV-113-司促-7660-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惠鈴 謝安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 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70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18-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朱少秝 被 告 蔡佳芳 馬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蔡佳芳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馬宜惠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 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   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   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   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   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   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 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   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芳於民國112年3月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安妮Annie」、「許志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總計 新臺幣(下同)44萬元匯入被告蔡佳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主張被告馬宜惠於112年8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工-安妮Annie」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網路 銀行轉帳5,000元匯入被告馬宜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原告遭被告2人詐騙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蔡佳芳、馬宜 惠各給付原告49萬元、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地點在桃園市,本件損害 之結果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遍觀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桃園市 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況且,本件屬網路銀行轉帳受損害 之侵權行為,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倘僅以原 告單方空言主張之操作網路銀行地點,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 (即結果發生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告任意創設管轄權, 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 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 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 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 地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 管轄權,復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均非於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㈡另本件原告對被告蔡佳芳、馬宜惠2人雖均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有所請求,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蔡佳芳、馬宜惠 之侵權行為時間各自不同,其等交付帳戶之對象亦各異,且 分別向被告2人各請求不同金額之損害賠償,無從認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與對被告馬宜惠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 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住所均非於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業如前述,亦難謂被告2人依法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 訟人。本件既不符合共同訴訟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原告對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訴,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則 被告蔡佳芳、馬宜惠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中市及新北市中和 區,原告以蔡佳芳、馬宜惠為被告提起之訴,應分別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02

TYDV-113-訴-2225-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珍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制教育課程拾 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 R17、含SIM卡壹張)、委託書 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7行:劉珍珠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安妮」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依指示擔任向被詐騙者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工作 ,而與暱稱「安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   2、第16行:劉珍珠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依暱稱「安妮」指 示至臺北市信義區收取詐欺款事宜,並約妥報酬為所收取 款項3%與王文琪聯繫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廣鳴門市○○○○○○○○○○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林 門市」)。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其依「 安妮」指示,並至臺北向被害人收款而為警查獲等事實,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以被告所陳,應認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取得報程,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網路交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嗣因其家人發現有異報警 ,待接獲詐欺集團聯繫須再交付款項,即與警方配合欲交 付款項,詐欺集團暱稱「安妮」即聯繫被告至臺北收取詐 欺款事宜,並告知如收取款項則依「安妮」指示處理,但 為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得逞,則詐欺集團依詐欺、洗錢之 計畫派出面交車手即被告先列印委託書,並至指定地點欲 收取詐欺款項,告訴人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詐騙款項,該 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狀態,堪 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告訴 人該次依約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因詐欺集團所施用之 詐術而陷於錯誤,復因被告經警當場逮捕,亦未生製造上 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然被告於供稱其僅與暱稱「安妮」聯繫收款事宜, 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判讀採證結果數位檔案 ,被告使用通軟體LINE與暱稱「安妮」聯繫有上述勘驗報 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9至225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犯行有三人以上,或知悉有其他詐 欺、洗錢等成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顯有未洽,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律規定(本院 審訴卷第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 條。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暱稱「安妮」就本件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輕:    被告偵查中坦承依暱稱「安妮」指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欲向告訴代理人收取現金30萬元等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白洗錢 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犯減輕: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 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犯行中之面交車手,被告 所為顯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幸為 警即時查獲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 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刑所 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 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 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 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 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 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 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 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 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 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據被告所陳,目前擔任製 造業員工,即有正當工作,復查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規定 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又據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資料所呈,可徵 被告思慮不周,法治觀念淡薄,遵法、守法意識不足,並 參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等,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負擔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為違法法令之 行為,並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四)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警方查獲被告扣得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R17,含SIM卡1 張)、委託書1張等物,其中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聯繫暱稱「安妮」使用之物,委託書則為被 告收受暱稱「安妮」交付,並預備交付被害人使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可 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暱稱「安妮」約妥以所收取款項之3%計算金額為 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惟被告本件犯行經警查獲而不 遂,而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被   告 劉珍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珠與林聖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公訴)、蔡進庭(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安妮」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劉 珍珠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報酬為所收款項之 3%。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杰瑞」 及LINE暱稱「US Military」、「貨幣匯率兌換商 money ch ange」向沈劉素華佯稱:係在索馬利亞工作之博士,因欲申 請退休急需款項及回臺灣的機票款云云,致沈劉素華誤信為 真而多次交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又向沈劉素華佯稱:在前 往機場的路上被綁架,須繳付贖金云云,惟因沈劉素華外甥 女王文琪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由王文琪與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統一超商廣林門市交付款項。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劉珍 珠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王文琪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OPPO手機1 臺、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劉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珍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安妮」指示,前往向證人王文琪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文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劉素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由告訴代理人王文琪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沈劉素華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翻拍照片 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OPPO手機1臺、SIM卡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與「安妮」之對話紀錄、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6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面交取款之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起訴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與林聖智、蔡進庭屬同一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林聖智、蔡進庭、「安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委託書等詐欺文件資料為被告列印, 而扣案手機及SIM卡為被告供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是前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簡-17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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