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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國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林國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23 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 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 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林國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21、22許,在不詳友人位於彰化 縣00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7日20時36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2024-11-20

CHDM-113-簡-2183-20241120-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偉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3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1號 第843號   被   告 吳偉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8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偉漢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 許為警採尿後,經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投刑㈡11301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於翌(10)日17時48分許為警 採尿後,經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8)、尿液送驗清單、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 二、查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13年7月10 日17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上開前後遭警方採尿時間均甚為密 接,且觀諸上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13年7月9日17時54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7688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99045ng/mL,而於113年 7月10日17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安非他 命檢測濃度值為34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值為402 10ng/mL,均有遞減之情,且被告前後2次為警採尿時間亦僅 相隔24小時,亦確與相關毒品施用及代謝情形相符,是被告 上開2次為警採尿送驗所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尚未能排除係 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有利認定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1 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逕行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NTDM-113-埔原簡-34-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殘渣之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謝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34號鑑驗書 。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1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 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 決確定,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於另案遭緝獲後,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CHDM-113-易-1356-20241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第205號、第251號、第615號、第87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施用時間」欄 所載時間,在附表一「施用地點」欄所載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中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392號卷【下稱警392卷】第3頁、毒偵 173卷第8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392卷第17至2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警392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392卷第26頁)、現場暨扣押物照 片(見警392卷第28至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見毒偵 173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 字第1130200645號鑑驗書(見毒偵173卷第40頁)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日毒物化學鑑定書(U000-0000)(見 毒偵173卷第5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可佐。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700457號卷【下稱警457卷】第3頁、毒偵173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毒偵20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457卷第12至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457卷第16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57卷第2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457卷第21頁)、搜索扣押照片 (見警457卷第25至26頁)、扣押物照片(見警457卷第27至 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205卷第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毒偵205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之物可佐。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73卷第36頁正、反面、毒偵251卷第 19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見毒偵251卷第3頁正面)、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見毒偵251卷第3頁反 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見 毒偵251卷第4頁正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見毒偵251卷第5 頁正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見毒偵251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稽。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40卷第5頁反面、第34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見毒偵40卷第11頁)、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40卷第12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見毒偵40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 1130002800號卷【下稱警2800卷】第3頁、毒偵40卷第34頁 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並有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800卷第6至1 1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見警2800卷第12至13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見警2800卷第1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2800卷第15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800 卷第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可佐。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3001 4965號卷【下稱警4965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479號鑑驗書(見警4965卷第7頁)、113年9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30900216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U0083)(見警4965卷第11頁)、濫用 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4965卷第13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警4965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4965卷第23至29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4965卷第 3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 可佐。  ㈦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173 卷第53頁正、反面)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51頁)。被告於111年7 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陳其係於113年1月16日向林福龍所購買(見警 392卷第4頁、毒偵173卷第3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113年1月16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80666號 函暨函附報告書、職務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362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7 至49頁),且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籃梓翔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轉讓給我 的等語(見警457卷第3頁);復於偵查時稱:我是透過籃梓 翔向林福龍買的等語(毒偵173卷第36頁正面);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向林福龍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 頁),則被告本次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究為籃梓 翔抑或林福龍、取得方式係為買受或受讓,尚有未明;另經 本院依職權就是否查獲籃梓翔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乙節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局回覆無法繼續 追查等情,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08066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 本院嘉簡字卷第37、43頁);而觀前揭起訴書,可知林福龍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起訴書之時間為 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1月10日,均與被告指陳取得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顯然有異,難認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福龍等語(見毒偵173 卷第3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3頁),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並未因本犯行中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福龍確有販賣或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 嘉檢松公溫核交1153字第0204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 字卷第35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陳其係向林福龍所購買(見毒偵40卷第2、3頁、本院易字 卷第83頁),嗣經警詳查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112 年5月30日就林福龍於111年11月4日19時許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犯行部分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1月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 020947號函暨函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第51頁) ,堪認林福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忘記我是向誰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是被告 並未供出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⒍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頭仔」之男子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965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頭仔」之真實 姓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頭仔」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2、5至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員警持搜 索票搜得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4 至6(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8(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部分)、9至11(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所示之物後 ,經警詢問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見警392卷第2至3、34頁、警457卷第3至4、17頁、警2800 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警4965卷第2至4頁),故被告係 於員警發覺犯罪嫌疑之後始為自白,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  ⒉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尿液採驗結果公 布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251卷第20至21頁、毒偵40卷第2頁) ,故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嫌疑之後始為自白,亦不符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工作而無需被告扶養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 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45號鑑驗書(見毒 偵173卷第40頁)、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205卷第 25頁)、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79號鑑驗書(見 警4965卷第7頁)及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216號 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已供稱該等 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或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83至84頁),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鑑驗 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節,業經毒品初 篩試劑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初 篩試劑檢驗照片在卷可查(見警2800卷第13頁),且被告供 稱供稱該吸食器應係其所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 ,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就殘留於該吸食器之甲基 安非他命,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5、6、11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均係吸食 毒品所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然依卷存事證, 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扣押目錄表固記載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玻璃球有毒品殘留【見警4965卷第27 頁】,惟未經檢驗,故難認其上殘留法定毒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銅線5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 :銅線5綑是「東昌」的,並且是「東昌」去偷來的等語( 見警457卷第2頁、偵205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20日 23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3年1月24日 23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3年1月7日 20、21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11月9日 19時許 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之友人居處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月25日 23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6 113年5月3日 6時許 嘉義市○區○○○街00號4樓之1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扣案物品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水車吸食器1組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玻璃球管1支 3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袋 含袋重0.5公克, 驗前淨重0.1533公克, 驗後淨重0.1486公克。 4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9公克, 驗前淨重0.2802公克, 驗後淨重0.2772公克。 5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玻璃球吸食器1個 6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摻食吸管1支 7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銅線5綑 總計2.5公斤 8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節 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9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4公克, 送驗淨重0.4714公克, 驗後淨重0.4626公克。 10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16公克, 送驗淨重0.0165公克, 驗後淨重0.0048公克。 11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玻璃球2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08-2024111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萓淨(原名:許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第571號),本院北港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萓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許采婷 」補充更正為「許萓淨(原名:許采婷,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改名)」,第8行、第13行之「嗣於」均補充為「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警察局接受採尿,於」;證據部 分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萓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8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於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 犯行,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參 以被告前曾因犯誣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難認良好。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 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 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仍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毒偵560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被告之行為時間相近, 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 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被   告 許采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86、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1月19 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 ○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9日16時6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 113年4月17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 8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采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2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9

ULDM-113-港簡-183-202411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方志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 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 心理依賴有關,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 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暨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 ,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被   告 方志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櫟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 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14日1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教堂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方志櫟為列管毒品案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15 日1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2024-11-19

NTDM-113-投簡-542-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健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在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管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19時5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 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羅健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強制戒治及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濫用檢驗報告、自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健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自助餐工作,未婚,尚有銀行貸款4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CHDM-113-易-751-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尚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旁之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尚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強制戒治及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濫用檢驗報告、自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2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尚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埔幫忙,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

2024-11-18

CHDM-113-易-940-20241118-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晴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1月16日12時48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89號)。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89號)。  ㈣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㈤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 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 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 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罹病(病情參毒偵 卷第5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ULDM-113-港簡-182-20241115-1

六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政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即112年12月1日19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雲林縣○○鄉○○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日19時7分許,經警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政堂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紀錄,其素行不佳,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 ,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 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另酌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4-11-13

ULDM-113-六原簡-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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