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國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林國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23
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
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
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林國進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21、22許,在不詳友人位於彰化
縣00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7日20時36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
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CHDM-113-簡-218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