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白虹(下稱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陳sir」向被告表示「免費」為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投資款
後,被告旋即告知電話號碼供對方聯繫,嗣由Line暱稱「律師
王聖傑」向被告自稱為「吳律師」,並向被告確認是否遭網路
投資詐騙,而依被告之智識,應知現實生活中非親非故之人
提供「免費」服務,多有詐騙之虞,然被告為追回遭詐騙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32萬5,000元】,於評估本身不致遭
詐騙任何費用後,始配合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
織之人而轉帳本案款項,則被告所為,實無法與單純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相提併論。
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向被告表明墊付款
匯入其帳戶後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目的係為「做帳」,而被
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配合他人「做帳」等於同意
他人以其帳戶製作「假金流」,仍任由他人以其帳戶「做帳」
,自得預見其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依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
同年10月13日之期間,收受來自9個不同帳戶匯入、金額分別為1
至4萬元不等之款項共11筆(總計30萬3,630元),被告於款項
匯入之日旋即轉帳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葉金
海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號等3個帳戶內。足認被告在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
法濫用下,為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仍容任Line暱稱「台灣
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配
合該組織之人將包含告訴人李明哲遭詐騙之款項等11筆來源不
明款項,轉帳至該組織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至被告本身匯款至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所指定帳戶共45萬6,370元,固堪憐憫,然就被告聯繫暱稱「
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目的,係為追回其遭詐騙之
投資款以觀,縱其本身亦有損害,仍無礙於其提供帳戶配合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之事實。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
第95至141頁),說明被告因憑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
...」組織之人所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遭詐騙之投資
款,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可協助
墊付;出借被告之款項將匯入被告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
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等說詞,被告方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
給付6萬元、再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葉金海
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憑以認定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轉帳本案款項,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綦詳。
㈡依卷附委託協議書(審訴卷第61頁),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1
9日與自稱IFC反詐騙追回專員邱紹鈺先生簽立該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需支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56萬元,因被告已事先支
付6萬元,剩餘費用50萬元,則約定由對方墊付等情明確。
被告因深信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及縝密手法,乃與之簽約、付
款(共計26萬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先評估、預料本身不致遭
詐騙財物,方為本案行為,而確係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轉帳款項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上當無誤。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對話紀錄
所示(審訴卷第81頁),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向被告表示:「就是我們幫您墊付的30萬是要先匯入您的帳
戶」、「您收到之後再傳入給您的這個帳戶裏面」、「幫您
對接過去進行重新作賬(按應係「帳」字之誤繕)」等語,
充其量僅指雖由該組織墊支所謂「受騙資金攔截費用」,惟
仍應由該費用之給付義務人即被告自個人帳戶匯出,以使帳
目清楚之意,實與所謂製作「假金流」有別。
㈣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應保證於收到對方撥付之資金
後及時用於支付攔截費用,不得挪用。堪信被告係因囿於該
協議之約束,方依指示代為轉帳款項,且自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匯出20萬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遭詐騙6萬
元之期間,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17萬5,000元,此
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17頁),未逾
詐欺集團聲稱代墊被告之受騙資金攔截費用30萬元(計算式
:56-26=30)相當,被告因此誤信上開期間匯入其合作金庫
帳戶均屬「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出借之款項,並
自認將該款項轉帳係為繳交其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實無違
常之處,自不能遽此推認其以個人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帳款項
之初,即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9、34491、34496號及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虹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要求他人代收代匯款項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可得預見
金融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高度風
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濫用,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
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明哲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
分許、5時5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告訴人業已
遭騙匯款後,旋又指示被告將前揭款項轉而匯入該詐欺犯罪
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
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
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後,依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轉匯等行為,惟供稱:伊於民國110年間因網
路投資遭詐騙金錢而去報警,因認警方找不回詐騙款項,故
上網搜尋到反詐騙相關資訊,對方使用LINE帳號聯繫說可以
協助追回款項但要給付服務費數拾萬元,伊說沒錢,對方表
示如伊給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可以借給伊,所以伊依照指
示先後共給付26萬元服務費給對方,嗣後對方表示要將出借
之金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轉帳給付服務費,伊才依指示轉
帳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且經被告轉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與詐欺犯
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基
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曾於11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就其於110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名稱為「助理-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等人以佯稱
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15次總計932萬5,000元報案,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33040600號函暨其附件白虹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6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額中之900多萬
元,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費用可
協助墊付,被告因而依指示先於111年5月18日給付6萬元,
復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後上開之人復向被告表示其餘款項會借予被告匯入被告
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被告因而依
指示,將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匯出,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卷第51至8
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95至141頁),堪認被告上
開所述,並非子虛。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前因遭詐欺900多萬元,嗣後因自
稱反詐騙之組織表示可追回款項但須付費,被告始依對方指
示於111年5、6月間陸續給付前開金錢,嗣後並於同年6月底
依指示轉帳,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自行給
付數拾萬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於轉帳行為時,
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並未「預見」及「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匯款及轉帳,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因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故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
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TPHM-113-上訴-628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