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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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全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詐欺罪,犯罪類型略有差異,惟均 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5月間、111年11 月至112年6月30日間,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 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另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 調查表」函詢受刑人將定刑意見陳報本院,業於113年11月1 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未獲其回覆,已 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112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112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42號(執畢) 2 詐欺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至112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113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113年10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7號

2024-11-28

KSDM-113-聲-2146-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忻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便利脫逃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便利脫逃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3罪刑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 願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5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然依 首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持有或販賣毒品罪,且犯罪時間較為相近、犯罪類型 及行為態樣相似,此部分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 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 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而編號3所示之 罪犯罪類型為便利脫逃罪,與上開毒品案件間罪質迥異;另 斟酌受刑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表勾選「聲請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此有上開意 願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 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 卷可憑;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 、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便利脫逃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1罪) 有期徒刑5年2月(5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7日 ①109年11月22日 ②110年1月4日 ③110年1月6日 ④110年1月7日 ⑤109年12月21日 ⑥110年1月1日 109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9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23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634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 111年度易字第1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1年3月8日 112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3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111年度易字第129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7日 111年8月4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3761號 ②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264號 ②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308號

2024-11-27

SCDM-113-聲-1048-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標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標志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標志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1、2、6、7、1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5、8至11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 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贓物罪、施用毒品罪、幫助 洗錢罪、洗錢罪,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9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件 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 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 、12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 定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定 刑),是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既未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就 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3-聲-875-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3號 再 抗告 人 蔡健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6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健智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12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5罪 〉、3〈1罪〉、4、6〈2罪〉、7、9、10〈2罪〉、11得易科罰金, 其餘編號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既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且編號1至11所犯均係竊盜罪,部分前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第一審裁定理由雖較為簡略,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已屬大幅減輕再抗告人之刑期,顯然無過重之情,於 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民國112年12月29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定:「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 1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3項)、「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 載審酌之事項。」(第4項)。其修正理由已載敘: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且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 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又法院除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外, 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 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 刑之透明及公正等旨。是以,本次修法為落實保障受刑人之 意見陳述權,規定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 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而受刑人亦因獲知上揭資訊後,得就 該攸關其權益於定刑程序中陳述意見,並於法院裁定定刑後 ,倘有不服,得對裁定所載審酌事項,提出抗告理由狀,供 上級法院審查,請求救濟。     卷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3年7月16日,就再抗告人所犯如編 號1至12所示各罪,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第一審 法院收文章可按(見第一審卷第5頁),已在前揭條文修正 生效後,然第一審並未依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予再抗告 人,使其知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已有未合 。又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固有檢附再抗告人簽具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下稱回覆表),惟該回覆表旨就再抗告人所犯有關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詢問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且所載案由均為竊盜,並無編號12所示公共危險 罪名,則再抗告人可否因填具上揭回覆表,而得認其已完整 知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訊,尚非無疑。第一審未察, 徒憑上揭回覆表所載,再抗告人在「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 內已勾選無意見,遽予裁定,而原審同未予再抗告人言詞或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維持第一審所為定刑裁定,顯與上 述修法落實受刑人意見陳述權之規範意旨有違,自難謂適法 。 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其酌定標準雖無明文,惟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仍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綜合就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 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編號所示各罪,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雖未較重於部分犯罪前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5月)。然原裁定既謂再 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11所犯均係竊盜罪,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甚為密集,集中於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共竊盜24次,而 竊盜罪係屬得易科罰金輕罪,其中再抗告人所受宣告刑在有 期徒刑6月以下者,亦有編號2至4、6、7、9至11(共計14罪 ),大多是竊取機車代步使用,或持一字起子破壞門鎖方式 ,侵入住宅盜取財物之行為,犯罪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 ,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 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貪財)亦無不同,又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尚非巨大,致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符 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裁定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 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已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再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而為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 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 亦非適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且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 為妥適之裁定。又回覆表所載案由並無編號12所示公共危險 罪名,是否誤繕或漏載,而此疏誤有否影響再抗告人同意定 刑之範圍,及編號10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再抗告 人所犯似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非竊盜罪,案經發 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93-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安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安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安順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 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1日 112年06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21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2日 113年0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6日 113年07月03日 備註

2024-11-26

KSDM-113-聲-1856-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靜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靜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靜學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 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1月25日 112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2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87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0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87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08月23日 備註

2024-11-26

KSDM-113-聲-195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鋑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鋑傑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鋑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期前,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 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 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 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爰審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 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曾鋑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6

TPDM-113-聲-257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震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震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震邦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05年8月16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2、13、14、16、1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附表編號1、3至12、15、17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 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 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 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10/30 104/11/01-104/11/03 104/10/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259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105年度簡字第384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05/07/26 105/07/28 105/08/0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105年度簡字第384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8/16 105/08/30 105/09/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67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769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086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10/24-104/10/26 105/03/15 104/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等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等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判決日期 105/08/11 105/08/11 105/08/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9/13 105/09/13 105/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36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36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444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03/14 105/07/24 105/05/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判決日期 105/11/29 105/12/28 106/01/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27 106/01/24 106/0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81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5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84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肇事逃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3/10 104/10/17 105/07/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06/01/26 106/01/26 106/02/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02 106/03/02 106/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1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1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5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5/07/22 105/07/22 103年8月8日至105年5月30日前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7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判決日期 106/02/22 106/02/22 106/06/1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8 106/03/28 106/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336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05/05 105/06/15 105/06/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判決日期 113/06/03 113/07/26 113/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8 113/08/2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5號

2024-11-25

TPDM-113-聲-2471-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曜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曜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 更正為「113/07/03」)。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黎曜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 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 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復審酌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不得 逾120日)之規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MLDM-113-聲-80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浩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浩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浩晨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聲-256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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