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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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川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山 被 上訴人 楊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判決主文第1項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7,470元,其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按月給付薪資部 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復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 ,而被上訴人係50年3月3日00年0月0日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即115年3月2日)止,可工 作期間為3年5月23日(3.48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 該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被上訴人3. 48年薪資總額824,100元(27,470元×30月)核定之,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6,4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勞訴-17-20250206-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范昌運 被 告 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忠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零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健保及 勞工退休金,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 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勞工保險費3848元(依民國113年1月1日起勞工 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級距)、全民健康保 險費2216元(依113年1月1日起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 等級)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依113年1月1日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列月提繳工資級距計算,按月提繳之金額 為2748元[計算式:4萬5800元×6%=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 而涉訟,原告為71年間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 322萬872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848元+2216元+2748元 ]×12月×5年=322萬872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按 月提繳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322萬8720元,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 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2萬9181元(計 算式:322萬8720元+461元=322萬9181元)。又上開訴之聲 明第1、2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22萬9181元定之。復加 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145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323萬7326元(計算式:322萬9181元+8145元= 323萬732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076元(按裁判 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113年12月27日 起訴,爰依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然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2萬2051元(計算式:3萬3 076元×2/3≒2萬2051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025 元(計算式:3萬3076元-2萬2051元=1萬1025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0月份 3萬9194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 12月26日 301元 2 113年11月份 4萬5000元 113年12月1日 160元 合計: 461元

2025-02-05

TPDV-114-勞補-30-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期給 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聲請人乙○○○為女性、係民國0 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7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2.28年,復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再參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 給付39,360元之扶養費,是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4,723,200 元(計算式:39,360元×12月×10年=4,723,200元),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722-2025020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 2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15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2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前開 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 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 定,其起訴時為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開規定,應以 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15萬元、勞工退休金9,0 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54萬元【計算式:(150,000元+9,000 元)×12月×5年=9,540,000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954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勞動調調解聲請費3,000元,及按相對人人數補正起訴狀繕 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05

PCDV-114-勞補-24-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 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就尚未判決部分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 獨行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 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㈣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兩造子女丁○○年滿20歲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扶養費。㈤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32萬8209元及利 息。㈥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6470元之損害。㈦被告應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8萬5682元及利息。 三、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子女丙○ ○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請 求給付丁○○扶養費部分,屬非訟事件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 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 費用為計算標準,而丁○○00年0月00日生,自此聲明繫屬之 日起112年12月29日起至丁○○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則此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1333 元【計算式:20,000元×20(月)+20,000×17/30=411,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則非 訟事件財產權部分標的價額為73萬9542元(計算式:411,11 3+328,209=739,542),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另請求損 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訴訟標的價格共計11 9萬2152元(計算式:506,470+685,682=1,192,152),應徵 收訴訟費用1萬2880元。 四、是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1萬7880元(計算式:3,000+1,000 +1,000+12,880=17,880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510元 ,尚有差額7,370元未據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就尚未判決部 分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5

PCDV-113-婚-123-20250205-2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葉羿辰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宇 周仟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 。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 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 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依序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薪資、給付勞退提撥,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8,9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4 13萬4,000元(6萬8,900元12月5年),同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73萬4,169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民事陳報一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86萬8,169元,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5

SCDV-113-重勞訴-21-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年○月○日起至其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2,863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 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 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 丙○○為○年○月○日生,現年○歲,至其成年仍有8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234,848元(計算式:1 2,863元×12月×8年=1,234,848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惟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4

PCDV-114-家親聲-66-202502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黃詩穎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潔客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028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自經濟上觀之,附表所 示聲明一、二、三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之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 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及提撥4008元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6萬9008 元之利益,高於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且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 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 定以5年計算,而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414萬480元〔計算 式:6萬9008元×12月×5年=414萬4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14萬48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萬4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2085元。然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萬8057元(計算式:4萬2085元×2/3=2 萬8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4028元(計算式:4萬2085元-2萬8057元=1萬40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聲明 內容(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一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 三 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2025-02-04

TPDV-114-勞補-13-2025020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256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存在、 給付此期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提繳6%退休金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專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 標的價額應擇最高者定之。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 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5萬2000元及提撥31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5萬5120元之利益,高於訴 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 涉訟,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3年6月起訴時距法 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權利存 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而該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330 萬7200元〔計算式:5萬5120元×12月×5年=330萬72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72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72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3769元。然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萬2513元(計算式:3萬3769元×2/3=2 萬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1256元(計算式:3萬3769元-2萬2513元=1萬125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9256元(計算式 :1萬1256元-2000元=9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4

TPDV-113-勞訴-447-20250204-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柳超毅 黃志毓 郭小榮 丁季密 林明崇 徐心瑜 張毓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慶和 被 告 陳郁文 謝明訓 盧玲娟 金純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19萬652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萬32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伊頓飛瑞慕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頓公司)與附表所示編號1至6原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伊頓公司應回復其等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職位;⒉被告伊頓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復 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至6原告如附 表「每月工資」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伊頓公司 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如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附表所示編號1 、2、4至6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伊頓公司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加班費」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 告伊頓公司、陳郁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精神慰撫 金(A)」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伊頓公司、陳 郁文、謝明訓、盧玲娟、金純伶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季密如附 表所示「精神慰撫金(B)」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訴之聲明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⒉請求工資給付 及訴之聲明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訴之聲明⒉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再參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附表「每月工資」欄位所 示之金額,以此為計算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附表「5 年合計之工資」欄位所示之價額。至於訴之聲明⒋、⒌、⒍部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附表「加班費」、「精神慰撫金 (A)」、「精神慰撫金(B)」欄位所示之金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19 萬652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萬 3060元;惟因原告為勞工,其上開訴之聲明⒉及⒋之請求屬於 因給付工資而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訴之聲明⒉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4 8萬16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1萬6808元(計算式:裁判費3 2萬5212元×2/3=21萬6808元),訴之聲明⒋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281萬490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萬2996元(計算式: 裁判費3萬4494元×2/3=2萬2996元)。綜上,本件訴訟應先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3256元(計算式:39萬3060元-21萬6 808元-2萬2996元=15萬3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 號 原告 每月工資 5年合計之工資 加班費 精神慰撫金(A) 精神慰撫金(B) 訴訟標的價額 1 柳超毅 15萬1503元 909萬0180元 37萬2013元 70萬元 1016萬2193元 2 黃志毓 5萬4750元 328萬5000元 14萬7000元 50萬元 393萬2000元 3 郭小榮 14萬6199元 877萬1940元 78萬1900元 70萬元 1025萬3840元 4 丁季密 10萬5142元 630萬8520元 105萬2410元 70萬元 30萬元 836萬0930元 5 林明崇 5萬5213元 331萬2780元 4萬7859元 70萬元 406萬0639元 6 徐心瑜 4萬5220元 271萬3200元 2萬5000元 40萬元 313萬8200元 7 張毓哲 38萬8725元 90萬元 128萬8725元 合計 3348萬1620元 281萬4907元 460萬元 30萬元 4119萬6527元 備註: 「訴訟標的價額」欄位為「5年合計之工資」、「加班費」、「精神慰撫金(A)」、「精神慰撫金(B)」欄位合計之價額。

2025-02-03

TNDV-114-勞補-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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