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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琪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捌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雅琪於民國112年6月7日瀏覽網路兼職廣告後,與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陳琳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 、「阿奉」(無證據證明「陳琳琳」、「凱凱」、「阿奉」 係不同人)之人聯繫,經對方告知若可配合申設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且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將匯入款項轉帳到指定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取得轉帳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云云。 高雅琪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揭暱稱「阿奉」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由高雅琪自112年6月13日起先依指示至「Maicoin」虛擬貨 幣平台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竹一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阿奉」,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阿奉」之人 取得高雅琪所提供之上開帳號資料後,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高雅琪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或中國 信託帳戶內,高雅琪旋依「阿奉」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1至5所示之金額, 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阿奉」指 定之電子錢包;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6至8所示之金額至「阿奉」指定之虛擬帳戶內,各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逸銘、胡縉昇、黃柏凱、簡郁傑及鄭惟中均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70至71頁),且經被害人吳采 蓁(見8205偵卷第66至68頁)、徐啓誌(見8205偵卷第158 至159頁)、黃芝儒(見8205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朱 逸銘(見8205偵卷第82至83頁)、胡縉昇(見8205偵卷第11 6至124頁)、鄭惟中(見8205偵卷第219至222頁)、簡郁傑 (見8205偵卷第202至207頁)、黃柏凱(見8205偵卷第167 至16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新竹 一信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8205偵 卷第22至28頁)、被害人吳采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泰達 幣交易明細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協議書及報 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 05偵卷第65頁、第69至77頁)、被害人徐啓誌提出之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156至157頁、第160至163頁 )、告訴人朱逸銘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 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80至81頁、第84至92頁)、被 害人黃芝儒提出之虛擬貨幣網站截圖、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36至63頁)、告訴人胡縉昇 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臺東 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114 至115頁、第125至132頁、第152至154頁)、告訴人鄭惟中 提出之及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217至2 18頁、第170頁、172至196頁)、告訴人鄭惟中之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 第217至218頁、第222至226頁)、告訴人簡郁傑提出之交易 明細、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8205偵卷第200至201頁、第20 8至214頁)、告訴人黃柏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8205偵卷第165至166頁、第170頁、172至196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 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高雅琪就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尚有未洽。  ㈢被告與「阿奉」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附表編號5、7所 示告訴人胡縉昇及簡郁傑雖各有數次轉帳行為,然係「阿奉 」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胡縉昇及簡郁傑 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3636偵卷第19頁),至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雖 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係在113年6月16日前,但被告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之時間均在112年7月間,已無 法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自亦不得減輕其 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學生,年紀甚輕、涉世 未深,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未能察覺,且前案已判決確定,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併科罰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參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院依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綜合被 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申設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又將名下2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後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帳 號內,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其造成 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 被害人吳采蓁成立和解、願意盡其能力賠償損害,而其餘被 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傳票已註記如無意見陳 述可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原附民字第111號和 解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53頁、第77頁 ),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肄 業之學歷、還在讀書、現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自己 一人在外居住、未婚、已懷孕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均係在「阿奉」之控制下,被告均已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匯或直接轉匯予「阿奉」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 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沒有因租借帳戶而獲利(見8205偵卷第15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依指示轉完錢之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 見13636偵卷第18頁反面),且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高雅琪提領/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1 吳采蓁 112年6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吳采蓁佯稱至「XITCUE」網站投資泰達幣USDT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9時25分至19時33分許,共提領現金13萬7,03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 2 徐啓誌 112年7月份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及LINE向徐啓誌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啓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49分許轉匯7萬9,5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3 朱逸銘 112年7月7日起透過LINE向朱逸銘佯稱至「Bitala」交易所網站可代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朱逸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8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8時37分許轉匯5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4 黃芝儒 於112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黃芝儒佯稱至「LOTKGT」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黃芝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2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1時17許轉匯8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5 胡縉昇 於112年6月18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向胡縉昇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操作資金獲利云云,致胡縉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21時31分、21時35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至高雅琪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1時42許轉匯8萬15元(含不明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手續費)至其他帳戶。 6 鄭惟中 112年7月4日起透過LINE向鄭惟中佯稱至「IPe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鄭惟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8日20時59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9萬9,900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7 簡郁傑 112年6月7日16時12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簡郁傑佯稱使用「蝦皮」之網路平台購物可獲高額現金回饋云云,致簡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9時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5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9日凌晨1時4分、1時5分許,分別轉匯10萬元、9萬9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8 黃柏凱 112年7月5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向黃柏凱佯稱至「TRX」網站交易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9日22時23分匯款3萬元至高雅琪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7時2分許,轉匯3萬元至「阿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2025-01-10

SCDM-113-原金訴-95-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泰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63號、第23473號、第23972號、第25862號、第30989號、第3099 1號、第31443號、第43695號、第5916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第45986號、第393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張泰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張泰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張泰麟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數日內某時(起訴書略載為 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號)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林郁展。嗣林郁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 街口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林 立川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街口帳號內,旋遭轉匯至其他街口帳號或支 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劉張泰麟先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臨櫃辦理啟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 於同年月24日前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11年間某日,應予補 充),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 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國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之劉世蕙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芸瑛、陳子貞、劉春美、張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李佳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陸音里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美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蕭沛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立 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鍾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張泰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卷 第19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74、11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 12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第41至44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0989號卷第21至34 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0991號卷第1 49至159頁)、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15661號函暨所附國內行/網銀轉入約定帳號 歷史查詢結果、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 31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不論就歷次修法,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 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 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 )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年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 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街口帳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號、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分別對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街口帳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同一提供本案街口帳號 、本案中國信託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二罪間,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象及時 間均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第45986號、第3939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 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自動門維修 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匯入本案街口帳號、中信帳戶之款項業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街口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併辦) 告訴人 林立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向林立川佯稱:其於生活市集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林立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6分許 2萬9,989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告訴人 張芸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2分許向張芸瑛佯稱:欲購買張芸瑛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5分許 2,4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6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55分許 2萬7,987元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告訴人 陳子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向陳子貞佯稱:其於博客來書店網路交易錯誤云云,致陳子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9分許 1萬2,985元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2分許 5,001元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被害人王楒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向王楒盈佯稱:欲購買王楒盈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7分許 5,95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47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51分許 2萬9,985元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告訴人 陸音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54分許,向陸音里佯稱:欲購買陸音里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陸音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1分許 3萬125元 112年度偵字第3144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3分許 3,987元 111年10月1日 下午7時5分許 2萬3,015元 附表二:(被告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被害人 劉世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向劉世蕙佯稱:可至「永利皇宮」博彩獲利云云,致劉世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5日 下午3時28分許 300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862號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告訴人 張伊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向劉世蕙佯稱:可至「河馬」大型跨境電商平台開立虛擬商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伊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9時52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91號 3 (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併辦) 告訴人 鍾家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林麗娜」向鍾家榮佯稱:可在ebay網站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致鍾家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15分許 41萬9,078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告訴人 李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向李美雲佯稱:可在「fp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695號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22分許 10萬元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告訴人 蕭沛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向蕭沛綺佯稱:可在「雲頂國際」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蕭沛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47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62號 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告訴人李佳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Wei Alice」向李佳霖佯稱:可在ebay網站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致李佳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8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972號 7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告訴人 劉春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嘉東」於111年10月27日9時54分前某時向劉春美佯稱:需標貨轉賣以獲利云云,致劉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7日 上午10時5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89號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川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45986卷第93至97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112偵45986卷第8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5986卷第8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5986卷第8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45986卷第89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5986卷第101至10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986卷第103至115頁) ⒎手寫匯款紀錄(112偵45986卷第117頁) ⒏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GASH POINT 點數顧客聯(112偵45986卷第11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瑛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19063卷第7至1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39至4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063卷第43至49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063卷第51至53頁) ⒋APP「旋轉拍賣」對話紀錄(112偵19063卷第55至59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2偵19063卷第61至67頁) ⒍手機通聯記錄(112偵19063卷第6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063卷第71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貞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19063卷第13至15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75至76頁) ⒉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063卷第77至78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063卷第79至80頁) ⒋手機通聯記錄(112偵19063卷第81頁) ⒌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83頁) ⒍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063卷第85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王楒盈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3473卷第9至10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3473卷第15至1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3473卷第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3473卷第19頁) ⒋APP「旋轉拍賣」對話紀錄(112偵23473卷第21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3473卷第21至22頁) ⒍手機通聯記錄(112偵23473卷第22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473卷第25至2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3473卷第2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陸音里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1443卷第9至12頁)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7紙(112偵31443卷第19至23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112偵31443卷第25頁) ⒊與旋轉拍賣對話擷圖(112偵31443卷第26頁) ⒋LINE暱稱「陳哲宏002566」個人頁面擷圖1幀(112偵31443卷第25頁) ⒌通聯記錄(112偵31443卷第26頁) ⒍與LINE暱稱「陳哲宏002566」對話擷圖18幀(112偵31443卷第26至31頁) 6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劉世蕙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5862卷第7至11頁) ⒈LINE對話翻拍照片(112偵25862卷第17頁) ⒉網站「永利皇宮」翻拍照片(112偵25862卷第1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幀(112偵25862卷第18至頁) 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10紙(112偵25862卷第25至35頁) ⒌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25862卷第36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5862卷第37至38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5862卷第3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5862卷第41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862卷第43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5862卷第45頁) 7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婷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0991卷第7至10頁)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991卷第11頁) 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30991卷第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0991卷第15頁) ⒋張伊婷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2偵30991卷第17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2偵30991卷第19至91、95至100頁) ⒍網頁、客服擷圖(112偵30991卷第92至94、101至126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0991卷第127至128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112偵30991卷第129至130頁) 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0991卷第131頁) 8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榮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9398卷第9至11頁) ⒈鍾家榮所報詐欺案匯款一覧表(112偵39398卷第5至該頁背面)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398卷第12至該頁背面)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398卷第13至1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9398卷第19至26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紙(112偵39398卷第27至3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39398卷第29頁) ⒎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9398卷第31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9398卷第3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39398卷第33頁) ⒑與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vice」對話翻拍照片7幀(112偵39398卷第34至35頁) ⒒與LINE暱稱「林麗娜」對話翻拍照片5幀(112偵39398卷第35至36頁) 9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43695卷第13至17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43695卷第13至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3695卷第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3695卷第23至4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43695卷第43至45頁) ⒌轉帳簡表(112偵43695卷第4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3695卷第49至67、73至77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3695卷第6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3695卷第71頁) ⒐LINE對話翻拍照片2幀(112偵43695卷第79頁) ⒑網頁擷圖1幀(112偵43695卷第81頁) ⒒與「超級管理員」對話翻拍照片4幀(112偵43695卷第81至85頁) 10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蕭沛綺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59162卷第21至24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9162卷第29至3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9162卷第33至6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9162卷第71至97頁) ⒋被害人匯款紀錄及犯罪嫌疑人受款帳戶一覽表(112偵59162卷第99至101頁) ⒌開戶資料(112偵59162卷第105頁) ⒍交易明細(112偵59162卷第107至109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9162卷第111至116頁) ⒏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紙(112偵59162卷第116至117頁) 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9162卷第117頁) ⒑LINE對話擷圖(112偵59162卷第119至126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9162卷第127頁) 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162卷第129頁) 11 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3972卷第11至15頁)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3972卷第1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3972卷第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3972卷第21至23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972卷第25至4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3972卷第45至47頁) ⒍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23972卷第49頁) ⒎111年10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23972卷第51、55頁) 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23972卷第53頁) ⒐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23972卷第57頁) ⒑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類存款憑條(112偵23972卷第59頁) ⒒臉書暱稱「Alice Wei」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87頁) ⒓與Messenger 暱稱「Alice Wei」對話翻拍照片2幀(112偵23972卷第87至89頁) ⒔LINE暱稱「Alic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89頁) ⒕與LINE暱稱「Alice」對話翻拍照片5幀(112偵23972卷第91至95頁) ⒖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vi...」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95頁) ⒗與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對話翻拍照片17幀(112偵23972卷第97至115頁) ⒘網頁「ebay-commercial.com」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101頁) 12 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美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0989卷第7至8頁) ⒈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紙(112偵30989卷第9至14頁) ⒉手寫LINE ID 「zheng8886」(112偵30989卷第15頁) ⒊與LINE暱稱「Mr.Chen」對話擷圖16幀(112偵30989卷第15至1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0989卷第35至36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112偵30989卷第37至38頁)

2025-01-10

PCDM-113-金訴-1454-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吳思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聖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思遠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鍬壹支、螺帽壹批、白杉壹佰枝、鐵葉片壹仟肆佰片 均對簡聖哲、吳思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地 及旁邊工地」更正為「分別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 地及旁邊工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簡聖哲、吳思遠分別竊取告訴人莊春美、陳冠 蓉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3號   被   告 簡聖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               ○○○○○○○○○)             現居宜蘭縣○○鄉○○路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思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吳思遠為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8時44分許, 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工地及旁邊工地,徒手竊取分 別由莊春美管領之鐵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元)、 螺帽1批(價值約3萬元)及由陳冠蓉管領之白杉100枝(價 值約28,000元)、鐵葉片1400片(價值約8,400元)得手後 分別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莊春美、陳冠蓉於113年3月28日 上午分別發現工地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春美、陳冠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聖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簡聖哲與吳思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簡聖哲於警詢時係刻意維護被告吳思遠。 3 被告吳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場陪同被告簡聖哲載運物品。 4 告訴人莊春美、陳冠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各1份 現場情形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簡聖哲、吳思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1-10

ILDM-113-簡-941-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智偉 王文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 113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6元由原告連帶負擔。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 新臺幣83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智偉(下稱黃智偉)駕駛原告即其配偶王文欣(下稱王 文欣。與黃智偉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 許,行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路段時,因「速限 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併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及第 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8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併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 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黃智偉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對王文欣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 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4月2日將主文二更 正為「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吊扣事宜」(主文一未更動);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表示當天有設置「警52」標誌,但原告於112年6月 29日至現場查看,並未看到有設置「警52」標誌。舉發 機關事後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違規當日拍攝,且該影 像原始檔數據資料有誤。    2.拍攝地點並非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公尺,而是 同路段2K+500公尺處,已超過被告「警52」標誌300公 尺之距離範圍,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3.原告新購入電動車,因系爭地點為險降斜坡,且前有爬 坡,為避免下坡時超速,只好緊急減速,容易導致後方 追撞,該路段道路設計不良,對電動車不友善,且未設 置險降坡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另依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 警值勤應著制服、有警備用車在現場且有警示燈。 (二)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取締當日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 超速取締勤務,並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方229.1公尺處 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而測速地點到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距離為27.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    2.違規路段已依法懸掛「警52」標誌及設置有「60」字樣 之「限5」限速標誌,並無不清晰之情,原告主張道路 設計問題與其違規事實無涉;又員警值勤均有著制服並 使用警用巡邏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 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1項3款、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 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二)原處分A認定黃智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48秒許,行 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路段前方(該路段限速60 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檢定有效期 限:113年3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27公里,而 有超過最高速限67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 片及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3頁), 是黃智偉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復查,違規當日設置之移動式「警52」標誌與測速相機 位置(即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間之距離為229. 1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 間之測距為27.1公尺(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在宜蘭縣 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27.1公尺處)等情,業據證人 即舉發機關員警黃志全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之『 警52』標誌是移動式的,當天值勤前掛上,值勤完就取 下;當時我們從測速器位置以測距輪丈量到違規地點, 距離為27.1公尺,是從現場照片、環境及道路狀況判斷 」等語(本院卷第344-345頁),並有有舉發機關113年 1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01938號函暨測距結果照片( 本院卷第165-177頁)、113年4月29日警礁交字第11300 08457號函(本院卷第255頁)、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 第1130017597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可查(本院 卷第389-411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為256.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為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500 m,已超過「警52」標誌300公尺之距離範圍云云。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5K」 之標誌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下橋處前方三叉路 口、旁有白色欄杆(本院卷第23-27頁),對照測速照 片(本院卷第167頁)中系爭車輛與前方白色欄杆尚有 相當之距離,可知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之位置應係介於 測速相機之「2.45K」至「2.5K」之間,舉發機關測量 結果認定違規地點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27 .1公尺處,應無明顯違誤。況縱使系爭車輛是在宜蘭縣 191線道南下2K+500m處,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 為279.1公尺(按:229.1公尺+50公尺=279.1公尺), 仍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 ,顯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違規當日未設置「警52」標誌,舉發機關 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違規當日拍攝,其提供之影像原 始檔數據資料有誤云云。然查,警方於112年6月13日上 午8時40分許,在測速地點前方設置有「警52」標誌乙 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9頁)及該照片 檔案(DSC_4289.jpg)EXIF原始數據資料截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1頁),可知舉發機關值勤前確有依法設 置「警52」標誌。原告雖指摘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上開照 片有後製、加工疑慮云云,然測速當日是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上開「 警52」標誌照片是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拍攝等情,核 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17597號函暨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礁溪 分局112年6月13日勤務表等證可查(本院卷第389-411 頁),本院參酌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 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 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行車紀錄器等影音資訊發達, 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 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 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 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 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 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是本 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 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告空言指摘上開照片, 斷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該路段道路設計不佳,且未設置險降坡標 誌,對電動車不友善云云。然原告縱認系爭路段道路設 計或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 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 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 ,解免其違規責任。    ⒍原告另主張依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 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值勤應著制服、有警備用 車在現場且有警示燈云云。然舉發機關並非隸屬新竹市 警察局,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舉發機關違法依據,顯有 誤會。又依前開現場照片,員警確有於值勤現場備有警 車(本院卷第403-405頁),難認有違法;況原告身為 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系 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即得不 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法違法 云云,亦無可採。    ⒎從而,黃智偉既為合格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 卷第181頁),駕駛車輛本即應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原告率爾違規超速,王文欣身 為其配偶及系爭車輛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均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6 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836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836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0

TPTA-112-交-108-2025011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 54號、第8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麒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臉 書知悉詐欺集團刊登之租借帳戶廣告後,於民國112年7月3 日晚間12時許,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其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將本案帳戶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暨網銀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詐欺集團派遣至上址之吳彥良(另案偵辦)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大龍」之成年男子,並開始在中壢大飯 店內接受吳彥良、張嘉富(業已審結)及「方大龍」之控管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前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隨即遭吳彥良、張嘉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轉 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二層帳戶。 二、案經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21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66454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2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 述(他卷第13至15頁、偵35809卷一第83至93、251至254頁 、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證人黃振豪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第141至147、202至205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邱貞子、孫秀娥、證人即被 害人孫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50至53、174至1 75頁、第212至213頁反面、第24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鄭博嘉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 (偵66454卷第109至15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 66454卷第100頁)、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 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193至194頁反面)、 邱貞子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 偵66454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反面)、邱貞子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 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86至192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21 8至220頁)、孫秀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21至223 頁)、孫欽聰與「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 紀錄(偵66454卷第250至252頁)、孫欽聰三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封 面影本(偵66454卷第242至244、246、247頁)、陳麒晉永 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5頁、偵35809卷 一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 9卷一第165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彥 良及「方大龍」,並開始在飯店內接受控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遭張 嘉富、吳彥良提領或轉匯至指定第二層帳戶。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查:    ⒈證人黃振豪在警詢中證稱:吳彥良及張嘉富在水漾時尚 旅館控制我,我於同年6月24日加入LINE暱稱「妍希」 為好友,並稱需提供銀行帳戶與公司讓九州出金,會抽 成14萬元當作工作金(時間約五天),「妍希」以LINE 通知我至IF Music Motel,我開車於112年7月12日8時3 0分到該旅館,吳彥良接我上第507號房,房內有張嘉富 及陳麒晉,我與陳麒晉閒聊中發現他也是出租帳戶的人 ,這時我們兩人有加LINE保持通訊。吳彥良要求我拿身 分證及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給他拍照,還要我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給別人。後來陳麒晉聯繫我說,他提供出 去的永豐帳戶已經被警示凍結,還有80多筆資金流動, 我要陳麒晉快去報案,並跟陳麒晉說我在水漾時尚旅館 ,要他來找我,最後警方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 4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問我他們在哪 裡,我在訊息裡傳送汽車旅館的名字,訊息傳過去給被 告沒過多久,警察他們就衝過來,被告叫我幫他把詐騙 的人位置跟他講,我的LINE暱稱「太天真」,我在旅館 時陳麒晉沒有控管我,也沒有拿我的提款卡到外面ATM 領錢,我是把提款卡交給一個住在宜蘭、戴眼鏡的男生 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5頁)。    ⒉證人吳彥良、張嘉富於警詢中均陳述:陳麒晉是我所拘 禁的被害人等語(他卷第11頁正反面、偵35809卷一第8 5頁反面),且證人張嘉富於偵查中又證稱:被控管的 人有陳麒晉,我於同年7月10日才加入詐騙集團,吳彥 良是主要與上游聯繫的人,我去桃園「星殿」樓下與吳 彥良碰面,隔天在「水立方」見面,我是這天才見到陳 麒晉,我負責在房間内陪被控管的人,吳彥良與我是同 一詐騙集團,他比我早加入,吳彥良工作與我一樣在顧 人,陳麒晉的提款卡、網銀密碼都是吳彥良在處理等語 (偵字第82413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警方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79至86頁 )。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6月底在臉書看到一個廣告稱租用帳戶作為九州娛樂城博奕金流使用,加入暱稱「妍希」為好友,直到同年7月13日0時許皆未有人歸還提款卡給我,且我的帳戶遭凍結才發覺被詐欺,故至派出所報案。張嘉富、吳彥良就是現場監控我們之人,另外黃振豪是LINE暱稱「太天真」之人,吳彥良跟我說要拿我的永豐銀行提款卡去領款等語(他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於112年7月初某日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到中壢大飯店交給吳彥良,當時我們換了最少5家飯店,我在第3間飯店才看到張嘉富。我於112年6月時與「妍希」聯絡,「妍希」一直請我提供帳戶,我一開始不願意,因為「妍希」說我必須在飯店以避免我將博奕贓款領出,吳彥良每次出去領錢後,會將提款卡還給在飯店的我,下次要領錢再跟我要提款卡,我帳戶被凍結後,他們放我鴿子,我後來報警去抓吳彥良,因為我後來認識另一位被控管的黃振豪,他到下一間飯店傳訊息給我,我再告訴警察去抓他們。我只是提供帳戶給他們,我沒有領過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7、97至98頁),並有陳麒晉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9卷一第165至20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記載之查獲過程在卷可佐(他卷第3頁正反面)。    ⒋由上析知,被告陳麒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吳彥良領款 ,且在旅館認識同為提供帳戶之黃振豪,該2人同時在 旅館內受吳彥良、張嘉富等人之控管,被告並未參與提 領款項或監控黃振豪之犯行,嗣被告112年7月13日0時 許發覺被騙離開旅館,立即於同(13)日5時36分(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許向警方報案,並以LINE詢問 黃振豪當時受控管之旅館地點後,經警方當場查獲吳彥 良及張嘉富2人。是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監控 他人或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應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誤 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66454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犯罪所得2萬元乙節(偵66454卷第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且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容有未恰,然因起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惟起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 犯罪型態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 告訴人2人依指示各3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各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66454 卷第1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 貞子於本院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其願自113年12月起於 每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4000元,而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告訴人鄭博嘉、孫秀娥及被害人孫欽聰未到場而未達 成調解,且告訴人邱貞子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請 酌予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調解室刑事報告明細及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 現在從事電子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陳麒晉所有之物,供其與暱稱「妍希」之人聯 絡提供帳戶等事宜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5頁、偵35809卷一 第117至121頁)、被告與「妍希」LINE對話紀錄(偵35809 卷一第165至203頁)在卷可參,是該手機係屬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中獲利2萬元等語(偵66454號卷 第5頁),且迄今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 罪所得2萬元,雖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附表編號1至4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惟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貞子 於本院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願自113年12月起於每 月1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邱貞子 既已達成上開調解內容,倘對於被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提領或轉匯 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 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 2 邱貞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50萬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48萬 ③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 22萬 3 孫秀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 ②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 ③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

2025-01-09

PCDM-113-金訴-1006-20250109-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雨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 ,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日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富強門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林月茹」之人密碼。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上網求職遭欺騙, 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可證,且有吳芷菱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孫譽瑄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昌邑報案資料(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及匯款紀錄)、籃景瑞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吳怡潔報案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内作業中心113年4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620號函暨檢送 鍾雨桑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雨桑提出與「蔣承軒」、「 林月茹」、「Miss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被告於本院中供 稱:「蔣承軒」、「林月茹」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都不 知道,如果對方沒有返還提款卡也不知道怎麼辦,對方是要 在被告的帳戶內留下交易紀錄等語,可見被告根本無法控制 他人如何使用帳戶,也沒有可以取回提款卡的方式,並且容 任不明金流進出自己的帳戶,顯然是任陌生人使用;被告於 遭「林月茹」要求寄出提款卡時,即已經表示「一定要寄提 款卡?不能用別的方式?這樣風險很高耶」、「怎麼還要給密 碼?」等語,跟「蔣承軒」對話時稱:「這樣有點奇怪,感覺 有點像詐騙」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可 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犯罪人員之 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 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 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 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 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員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吳芷菱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4日12時35分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繫吳芷菱,佯稱有抽獎活動,吳芷菱表示願意參加後,又於113年3月26日對吳芷菱佯稱已中獎,需匯款購買抽獎機會以獲得更多禮物等語,致吳芷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鍾雨桑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2 孫譽瑄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社交軟體聯繫孫譽瑄,佯稱需先消費獲得抽獎機會,又稱因帳戶問題無法匯款,需先繳費進行身分核實等語,致孫譽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3分許 2萬元 3 陳昌邑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陳昌邑於113年3月24日13時59分許點選上開廣告連結後,詐欺人員遂對陳昌邑佯稱需購買商品換取抽獎次數,並以匯款方式核實帳戶等語,致陳昌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 1萬5,000元 4 吳怡潔 詐欺人員先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張貼假抽獎廣告,吳怡潔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點選上開廣告連結後,詐欺人員遂對吳怡潔佯稱需購買商品換取抽獎次數,並以匯款方式核實帳戶等語,致吳怡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5 籃景瑞 詐欺人員自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 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籃景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籃景瑞上架臉書商品,然因賣貨便郵寄出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籃景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08

CHDM-113-金訴-364-2025010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某 工地飲酒,飲至同日12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警 方獲報陳銘賢在宜蘭縣礁溪鄉○○路3段與○○○路口酒醉鬧事, 立即到場處理,發現陳銘賢將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臨停在旁且 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監視器畫 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2025-01-07

ILDM-114-交簡-5-20250107-1

國審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田育愷(年籍、地址詳卷) 田筠(年籍、地址詳卷) 田佩昕(年籍、地址詳卷) 田臥隴(年籍、地址詳卷) 田濠榕(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2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宇翔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 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㈡鄭宇翔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10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清溪 酒吧」飲用酒類後,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6分許, 鄭宇翔駕駛該車輛行駛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道路 時速限制,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超速行駛,且因服用酒 類而昏睡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撞擊 路邊矮牆後,再撞擊對向行駛至該處,由周蔚汝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蔚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髖部撕裂傷、大腿撕裂傷、右側股骨 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11 月19日8時23分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7時8 分,測得鄭宇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被告鄭宇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 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關於本案爭點之說明   本件是否係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處罰?抑或應適用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處罰?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號確定,然當時 刑法185條之3的第3項尚未訂定,於108年5月31號第一次增 訂的時候,法條係規定5年內或是曾經受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 再犯,而被告前案之緩起訴於107年8月22號確定後5年,應 於112年8月22日即屆滿5年。惟刑法185條之3第3項,於民國 111年1月24日再次修正,將原條文之「5年內」更改為「10 年內」,刑法經兩次修訂後,追溯被告前於未增訂刑法第18 5條之3第3項時之行為,並予適用加重處罰條款,有無違反 刑法「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是否應以刑法185條之3第2項 處罰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鄭宇翔前於民國107年7月9日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 07年8月22日確定後,雖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歷經2次修訂 ,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現行法 係規定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已明訂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即應依 該法律規定為論處,並非被告行為後法律始有所修正之情形 ,辯護人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處罰。 四、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酒後駕車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而於10年內再犯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 罪。  ㈡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 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 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 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科刑部分: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檢證7),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 肇事現場時,向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對於節省偵 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是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⒈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無辜生命的 逝去,並沒有任何值得同情、憐憫的情況。  ⒉被告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本案並沒有任何充分的證據、 理由,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㈢量刑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 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未記取教 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  ⒉被告於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因服用酒類而昏睡 致車身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撞擊路邊矮牆 後,再撞擊對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周蔚汝,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犯 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 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  ⒊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  ⒋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自 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 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 等情狀。  ⒍從被害人家屬之陳述可知,被害人之死亡,導致被害人家中 頓失一大經濟及勞力支柱,且如果沒有發生本案憾事,能夠 繼續跟親友度過晚年,卻因為被告的行為而猝然離世,使被 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⒎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量處之刑度已足以評價被告之本案犯行 ,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黃明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1 被告鄭宇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偵查筆錄) 2 檢證2 被告鄭宇翔於警詢時之自白(警詢筆錄) 3 檢證3 告訴人田臥隴於偵查中之指訴(偵查筆錄) 4 檢證4 告訴人田臥隴於警詢時之指訴(警詢筆錄) 5 檢證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檢證6 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 檢證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8 檢證8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9 檢證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10 檢證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11 檢證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2 檢證12 車損及現場照片共43張 13 檢證13 車號1402-PH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6張 14 檢證14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 15 檢證15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6 檢證16 車號1402-PH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7 檢證17 被告從「清溪酒吧」離開後至發生車禍沿途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8 檢證18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 19 檢證19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0 檢證20 道路交通事故大體照片9張 21 檢證2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份 22 檢證2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23 檢證2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24 檢證2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1月22日警礁偵     字第1120023005號函所附相驗照片32張 25 檢證2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1月22日警礁偵     字第1120023005號函所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1份 26 檢證26 被害人之子田育愷到庭表示意見 27 檢證28 被害人與家人相處照片數張 28 檢證2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3月4日警礁偵     字第1130003312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1份    29 檢證30 和解書1份 30 檢證31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31 辯證1 證人黃晏霆 32 辯證2 證人鄭超民

2025-01-03

ILDM-113-國審交訴-1-2025010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1號   被   告 王贊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雄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許,自宜蘭縣三星鄉大 洲橋附近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途經同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與新南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 檢,同日17時1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贊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酒 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ILDM-113-交簡-705-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 號之娃娃機店前,見黃○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黃○傑尚未 成年)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停 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後離去。 二、案經黃○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 力獲取所需,恣意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 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業據警方查扣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ILDM-113-簡-82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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