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室內裝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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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艾回家室內裝修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秀 被 告 林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300 ,000元之價格,承攬業主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後,將其中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並於11 2年2月14日先行預付工程款1,400,000元予被告收受,約定 被告需於112年8月30日前完工(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不 但進度嚴重落後,且完成不到百分之20即不再進場施工,造 成原告需賠償屋主工程款及違約金。經原告於112年10月1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仍而避不處理,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 除,被告收受上開預付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上開 140萬元預付款。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褶匯款往來資料、存證信函、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承攬 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3-原訴-12-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6號 原 告 陸勤益即辰藝地板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宏即步錚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萬71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7180元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3176-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49號 債 權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手浩二 債 務 人 朱彣仲即森拓工程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朱彣仲即森拓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務人森拓工程行之歷次變更商業登記。(台端所提契 約書所載債務人為森拓室內裝修工程行)。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49-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6號 原 告 華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秋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正南路5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 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2月23日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主文 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裁決書寄來時內容沒有違規照片、錄影等影像 資料,任何檢舉應該都有相片存證,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2 1日,地點永康區中正路,通知到案時間為112年2月6日前, 本案可以拖延那麼久不處理,然後要我113年7月4日前繳納 ,這是詐騙集團所為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畫面(影片名稱:AVG-3075第SZ0000 000號)影片時間2022/11/2110:29:20~10:29:23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已經自黃燈轉變為紅燈時,仍 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直行而去。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 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明顯危及橫向中正南路52巷 雙向之行車,以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郵寄歷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4日南市警交 字第1120062886號公告、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   54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83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已遇到紅燈,未立即停等紅燈,逕自 穿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直行中正南路,足認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依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為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 罰。至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上所載發生時間為113年5月23日7時30分許,地點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與本案違規時間、地點、違 規態樣等均不相同,與本案無涉。  ㈣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可知,被告之裁罰時效為3年。雖處理細則第4 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 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係主 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 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 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 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 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 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 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 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1 年11月21日,被告裁決時間為113年6月4日,尚在裁處權3年 時效範圍內,被告所為裁處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是原 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8

KSTA-113-交-806-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現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經查,上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江竑緯即竑緯室內裝修工程行 江錦華 110年5月17日 111年6月16日 10萬元 CH NO.378276 2 江竑緯即竑緯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12月22日 113年3月13日 10萬元 CH NO.293251 3 江竑緯即竑緯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12月22日 113年3月13日 5萬元 CH NO.293253

2024-11-28

KLDV-113-除-37-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上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鎗泉 被 告 宏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原告之 受僱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7

TYEV-113-桃簡-203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昶紘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0號、112年度偵字第71724號、1 12年度偵字第7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昶紘(原名張仁杰)明知其本身不具建築師、土木技師、 結構工程技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人員等資 格,且明知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樺公司)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杰樺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張昶紘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5 3號判決確定),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等網 路上謊稱其為工程師、室內設計工程師、「中華民國室內裝 修設計工會」之會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向馮俊中、 邱國堯佯稱其具有建築師、室內設計師,領有建築物室內裝 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能力承作馮俊中、邱國堯所有,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翻修工程等語,張 昶紘並在工程合約上不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 照字號:000-000000」之事項,再將該工程契約交與馮俊中 、邱國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馮俊中、邱國堯及內政部營 建署對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之正確性,馮俊中、邱 國堯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0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 約,並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7 萬9,5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2萬7,000元(合計共20萬7,000 元)至張昶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昶紘中信帳戶)。嗣因張昶紘僅完成設計草圖後 即不斷藉口拖延施工,馮俊中、邱國堯察覺有異,查證後發 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等情,始悉受騙。  ㈡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7年8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分別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之「元峰企業社」、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 之1「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 00○0號1樓之「而沃設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 照片12張重製後,上傳至其所管理之「杰樺設計」臉書粉絲 專頁(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元峰企業社、金 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沃設計提出告訴)。復向陳建達佯 稱其具備室內裝修經驗,並經營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陳建 達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ToasTogo吐司吐狗」 餐廳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達陷於錯誤,誤信「杰樺設計」 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之攝影著作確為張昶紘之室內裝修作品 ,且張昶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等情,而於 107年8月14日與張昶紘簽訂「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之 承攬契約,並分別於107年8月8日匯款5萬元、4萬5,849元、 同年月12日匯款5萬元至張昶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台新帳戶)、於同日給付現 金4萬5,849元、同年月20日給付現金9萬5,849元、同年月24 日匯款5萬元、3,300元至上開張昶紘台新帳戶(合計共支付 34萬847元)。嗣因張昶紘僅履行不足50%之進度(16萬2,07 0元)工程後,即因積欠下包廠商工資及材料款項,導致工 程停擺,陳建達察覺有異,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 記等情,始悉受騙。  ㈢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 08年10月8日前之某日時許,向郭文生佯稱其具備建築師資 格,並受聘於「增劼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杰樺公司」,有能力承作郭文生所有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住宅裝修工程等語,並分別將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之「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室內裝修攝影照片3張重製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 senger傳送予郭文生(張昶紘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未據 成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佯稱為其設計案件之作品,致郭文生陷於錯誤,誤信張昶 紘具有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及履約能力,遂於108年10月8日 與張昶紘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張昶紘復於108年11 月、1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禾鎧金 屬工程行之名義,而在該工程行估價單上「小計」、「稅」 、「總計」等欄位偽填虛增金額,再持之向郭文生行使之, 用以表示禾鎧金屬工程行就上開工程之估價為32萬688元, 足生損害於郭文生及禾鎧金屬工程行關於客戶管理及工程估 價之正確性。郭文生分別於108年10月1日給付現金20萬元、 同年11月12日匯款28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20萬元、同年 12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23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張昶 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 紘合庫帳戶)內(合計共支付104萬3,000元)。嗣因張昶紘 僅履行約50%(52萬2,117元)之工程後,即拖延施工,經郭 文生催促仍置之不理,郭文生始悉受騙。  ㈣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向陳德良佯稱其為室內設計工程師, 有能力承作陳德良所有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住宅裝修工 程等語,致陳德良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同意張昶紘 承攬室內設計事務,並於109年2月4日匯款20萬元、同年3月 2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張昶紘合庫帳戶(合計共支付30萬元 )。嗣因張昶紘收取款項後,均未施工,陳德良察覺有異, 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等情,始悉受騙。  ㈤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6月間某日,向鍾志揚佯稱其為專業室內設計工程師,有 能力承作鍾志揚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號住宅裝 修工程等語,致鍾志揚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張昶紘承攬室內 設計事務,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 年月4日匯款3萬1,650元、同年月22日匯款10萬元、6萬元、 同年7月9日匯款49萬2,000元、同年7月23日匯款10萬元、3 萬6,750元至張昶紘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昶紘永豐帳戶)內(合計共支付92萬4 00元),惟張昶紘除完成大門及鋁門窗外,其餘均未施工。 張昶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10年9月16日,向順丞鋁門窗工程行員工陳煒尊佯稱:請先 至鍾志揚之住處施作鋁門窗工程,嗣後再支付貨款等語,致 陳煒尊陷於錯誤,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0號鍾志揚之 住宅施作鋁門窗工程後,張昶紘又對陳煒尊佯稱「鍾志揚並 無支付給付任何款項,所以無法付款」,致陳煒尊始終未取 得工程款項,而受有損害。  ㈥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29日前某日,向陳建元佯稱其為杰樺公司之專業室內 設計工程師,有能力承作陳建元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1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陳建元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 29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9月1日 匯款7萬500元、同年月13日匯款14萬1,000元、同年10月15 日匯款13萬9,020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11萬3,088元至張昶 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張昶紘 兆豐帳戶)內(合計共給付46萬3,608元)。張昶紘僅施作 部分水電工程及天花板工程後,即未再施工,陳建元查證後 發現張昶紘並無室內設計師證書,始悉受騙。  ㈦張昶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向余宗龍、時昭娟佯稱其為杰樺公司 負責人,有能力承作時昭娟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樓住宅裝修工程等語,致余宗龍、時昭娟陷於錯誤,於1 11年1月28日與張昶紘簽訂承攬契約,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2 8日給付現金25萬4,250元、同年1月31日給付現金25萬4,250 元、同年2月10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 同年2月18日匯款33萬9,000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 2月21日給付現金15萬9,500元、同年2月22日匯款17萬9,500 元至上開張昶紘永豐帳戶、同年3月1日給付追加工程款現金 6萬5,000元(合計共給付159萬500元)。嗣張昶紘於施做除 拆除工程(但尚未全部清運)及部分水電工程後,即未再施 工,余宗龍、時昭娟查證後發現杰樺公司並未辦理登記,且 張昶紘告稱之施工進度實際上並未施作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 陳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提出告訴或告發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 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 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 6號判決參照)。經查,就被告張昶紘如事實欄一㈠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 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 馮俊中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3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駁回後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嗣檢察官因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 函,認定被告不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技術士資格之 事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所簽之室內裝修承 攬契約上,關於證書字號「000-000000號」之證書持有人為 案外人王本楷等情,而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未曾經前案之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可認被告有詐 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 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 、郭文生、林國偉、陳德良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審酌證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 國偉、陳德良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 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 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 第37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59至213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 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室內裝修之金額 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 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 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 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 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 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 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 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 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 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 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等情。而承認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各次之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之馮俊中、邱國堯部 分伊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陳建達部分 伊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㈢郭文生部分伊承認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但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㈣陳德良部分伊否認詐欺, 因為這個案件他自己有在對話紀錄說是他自己的狀況不能做 裝修,不是因為我的問題,他說因為疫情關係旅遊業沒辦法 出團,所以無法支出裝修費用,而他跟郭文生之間有對話紀 錄我就不清楚了,他有匯款,但我們還在討論歸還多少錢, 因為他自己有購買裝修設計的東西;犯罪事實一㈤鍾志揚部 分否認詐欺,我有收到對方匯款,中間是因為工程施作有問 題,師傅施作的東西不合我的規範,所以我請師傅停止,後 續我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換別的廠商施作,而鍾志揚可能因 為郭文生有聯繫他叫他不要跟我聯絡,所以鍾志揚不回應我 ,所以並非我不願意施作;犯罪事實一㈥陳建元部分我否認 詐欺,我有收到款項,但是中間因為工程停擺,對方等不下 去,因為師傅有其他工程進行,所以再等師傅施作,我可以 後續再聯繫確認還款事宜;犯罪事實一㈦余宗龍、時昭娟否 認詐欺,我有收到工程款,因為當時使用的水電廠商是別人 介紹的,第一次承接的廠商,因為廠商施作有瑕疵所以要先 確認施工狀況再繼續進行,因為我打算繼續施作所以沒有退 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9萬元,告訴人馮俊中、邱 國堯已支付20萬7,000元,且合約上確實記載證號為「000-0 00000號」;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總承攬金額為33萬5,473 元 ,告訴人陳建達已支付34萬847 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總 承攬金額為138萬3,896元,告訴人郭文生已支付104萬元, 且禾鎧金屬估價單之金額為被告所修改並持之行使;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總承攬金額未定,告訴人陳德良已支付30萬元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總承攬金額為92萬400元,告訴人鍾志 揚已支付92萬400元;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總承攬金額為68萬 元,告訴人陳建元已支付46萬3,608元,被告已施作水電以 及部分天花板工程;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總承攬金額為176 萬元,告訴人余宗龍、時昭娟已支付159萬500元,被告已施 作拆除部分( 但未完全清運) ,以及部分水電工程乙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達、郭文生、林 國偉、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陳 煒尊、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位所 示),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及出處」欄位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要裝修房屋 的時候有找到杰樺設計公司,伊看完臉書上的一些設計成果 、被告的經歷、資歷,被告擁有相關的設計師、建築工程師 這類資歷,就聯繫被告,被告說自己是設計師,有公司在臺 北,當中伊也用設計師稱呼被告,被告也沒有否認,邱國堯 有與被告洽談,邱國堯有詢問被告是否為設計師,被告說是 ;伊於106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契約,契約書上 有被告登記專業字號000-000000號,總金額69萬元,簽約前 被告會跟伊聯繫,伊總共匯了20萬7,000元給被告後,被告 完全沒有履約,工程進度為零,也就是簽完約後被告就幾乎 不接電話,感覺沒有想做這個案子的感覺,也只有來現場一 次,沒有帶工具丈量,用眼睛看一看而已;而系統櫃的丈量 部分,被告也沒到場,畫設計圖的部分,被告連圖跟模型都 沒有畫出來,卻找了非常多藉口,伊中間也透過一些相關的 法律程序想要調解或解約,但是被告沒有任何動作,被告不 願意退款的部分,被告的說法是錢給系統櫃廠商了,但是伊 問了系統櫃廠商,對方說沒有收到被告的錢,伊想跟被告和 解,但是被告根本沒誠意解決,最後沒辦法了才提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點被告的網站進去,有看到很多證書、字 號等等,伊跟馮俊中與被告見面時,被告說他具備設計師、 裝潢師的資格,被告並沒有實際畫出設計圖,連叫木材都沒 有,伊與被告先簽約,圖再討論,但是圖從頭到尾都沒有出 來,雖然當時房子還沒交屋,但是伊有跟被告說已經可以丈 量了,丈量完圖畫出來就可以施工了,但是被告錢收了,就 越來越不跟伊聯絡,伊也都找不到被告,就算找到被告,被 告也都藉口不願意丈量,被告中間只出了三張隨便畫的圖, 其中兩張還是用建商的格局圖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0至2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經過朋友 介紹被告,聯絡被告後,被告有把他的作品傳給伊看,被告 臉書也說自己是建築設計師、室內裝修設計師等,之後伊與 被告簽約後有付頭期款,之後被告陸續用一些話術要伊付款 ,伊付了90%的款項(約34多萬元)後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 固定工班,被告只做了一些木作後就完全沒有進場也沒有繼 續做下去,人就消失了,聯絡不上,被告訂的冷氣也不是一 開始說好的一線品牌的冷氣,而且伊根本沒看到冷氣,工程 費用也都沒有給廠商,導致廠商跑來找伊要錢,被告已經完 成的部分也都不是伊要的,例如櫃台高度尺寸都不對,後來 伊去查了,發現被告臉書的圖都是假的,詢問後才知道被告 是盜用其他人的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8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朋友介紹被 告給伊,伊看到被告臉書有張貼很多漂亮的作品,被告一開 始很積極地約伊見面,且很客氣,價格也很便宜又說自己是 建築師,所以就跟被告簽約了,簽約的時候伊之付20%的頭 期款(20萬元),簽約完後伊要求被告畫設計圖,但是被告 拖了很久才畫了一張很醜的設計圖給伊,伊自己本身也是念 建築的,所以乾脆自己畫幾張圖請被告施工,但是被告又繼 續找藉口拖延施工,前後也一直向伊追加工程款,伊到最後 已經付了近100萬元給被告(實際付了104萬3,000元),才 發現不太對近,被告進度非常慢,很多地方都做得亂七八糟 ,過程又一直改設計且拿了一張「禾鎧工程行」的30幾萬元 報價單說要加錢,之後禾鎧工程行有說這張報價單是被告偽 造的,禾鎧工程行根本沒有出這張報價單給伊,更不可能在 施工現場撿到的,況且這張報價單是被告用LINE傳給伊的, 伊才有辦法列印出來;最後因為被告設計的廚房流理臺跟設 備實在無法使用,根本在亂做,伊請現場的師傅不要再施工 了,工程進度也拖延了3、4個月,伊也沒地方住了,逼不得 已才跟被告終止合約,這段時間被告幾乎失聯,不管怎麼打 電話都找不到被告,就算告民事,被告也都脫產了,伊後來 有去查證被告所謂的「作品」,都是別人的作品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網友認識被 告,伊有去看被告杰樺設計的臉書網站,看到一些很專業的 圖,被告臉書網站上說自己是建築工程師,被告強調做口碑 ,但是沒有說專業證號,被告有提供某工會,但是實際上並 沒有該工會,109年2月4日伊匯了第一筆20萬元款項給被告 ,109年3月2日當天有匯款外,也有簽約,結果被告連申請 社區裝潢許可都沒有,社區的裝潢保證金也沒有付,因為這 件事情伊還被罰錢,伊詢問被告,結果被告找了一堆理由, 之後伊上網搜尋,才發現郭文生、陳建達、馮俊中等人跟伊 一樣,新聞也有報導被告是裝潢蟑螂,臉書的新聞下方還有 另一個陳建元也是,後來109年4月10日伊與被告解約,這段 期間被告完全沒有施工,現場也都沒勘查過,被告收的錢也 都沒有還給伊,這件工程進度為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29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10年5月伊找 被告處理裝潢,因為伊在被告的臉書上看到有許多設計圖片 、成品照片,加上看到被告有開設裝潢公司,被告也有跟伊 說他有取得相關證照,所以就讓被告處理,一開始有說要簽 約,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沒有給伊合約書,但是已經向伊收取 一半的工程款了,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到現場丈量、勘查, 後來還一直向伊追加一些工程,最後伊把全部工程款都給被 告了(共計92萬400元),但是被告很多地方都只做一點點 ,進度大約20%左右,法院認定大約完成30%,就算有施工的 地方,例如櫥窗、天花板、陽台窗戶都沒有做得很好,天花 板還會漏水、大門的水泥也沒有鋪好,水電也做得很爛,都 不符伊原本的要求,但是施工的師傅都說沒有收到錢,最後 伊跟被告終止合約請別人處理,伊後來才知道被告所謂的「 成果圖」都是盜用別人的照片,伊請被告退款,被告都沒有 回應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一個叫做「裝 潢交流分享園地」的臉書社團看到被告的貼文,稱他是「杰 樺設計」,也有許多作品釋出,伊進去臉書專業後看到許多 精美的裝潢設計圖片,伊看了很喜歡就跟被告聯繫,洽談過 程中發現被告的風格是伊想要的,談完後就決定簽約。被告 一開始很有自信地告訴伊說很快就可以裝潢完工,開工前伊 已經先付了20%的訂金,大約21萬元,但是被告一開始就出 現拖延的情況,一直找理由沒有來現場施工,把問題都推給 師傅,後來伊覺得被告拖了非常久,所以告訴被告說必須完 工才會付款,之後的施工品質很差,例如天花板整個封起來 ,沒有預留管線通道,後來伊越想越不對勁,所以向被告表 示終止合約,後來伊接到天花板施工師傅的電話說被告都沒 有支付工程款,伊詢問師傅原因,師傅說被告說「屋主(即 告訴人陳建元)都沒有付錢」,但是伊實際上付了48萬6,00 0元了,大約7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的實際施工進度卻不到 15%,解約後伊還必須再花錢把天花板挖開才能把管線拉出 來,伊一直都有誠意邀被告出來和解,也有傳訊息給被告, 但是被告都已讀不回,後來看新聞才知道這是裝潢詐騙,也 是這個關係伊才聯絡上另一個受害者陳德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6至314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陳煒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之前配合 的設計師,被告有說自己是設計師,伊主業是做鋁門窗的, 有合作過幾次,伊去鍾志揚新竹住處施做鋁門窗,係被告要 求伊去安裝的,安裝前有約定款項由被告支付,伊也有傳估 價單給被告,共計15萬6,000元,伊有施工完成,但是還沒 跟被告請款,被告就消失了,伊有傳訊息給被告,但被告都 沒有回覆,只說屋主沒有給他錢,直到今天都還沒收到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余宗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朋友介紹, 伊與被告簽約以及談論裝潢時有見過面,被告有給伊圖片參 考,伊覺得風格是伊需要的,所以決定給被告做,被告有說 自己是室內設計師,自己開工作室,伊沒有看被告的執照, 想說是朋友介紹,出於信任才沒有想這麼多,是後來覺得奇 怪才問他,被告回答伊說做這個不需要證照,伊查詢了以後 才發現被告只有繪圖的證照。本件簽約時伊母親時昭娟也有 在場,伊只有第一期、第二期到現場確認後支付工程款,之 後就開始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不是藉口說有事情沒辦法到, 就是說材料卡在海關或者東西沒有完成,並催促伊趕快付錢 ,甚至最後還說家人不舒服急著用錢,希望伊可以提前支付 ,所以第三、四、五期都沒有到現場就付錢給被告,而最後 只剩下尾款扣住沒有支付,後來朋友建議可以對被告提告, 伊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時昭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余宗龍為母子關係, 當時會找被告係被告係余宗龍朋友的朋友,簽約時伊、被告 、余宗龍都有在場,後來每期的工程款並沒有每次都確認後 才付款,因為想說是兒子的朋友,被告說工程要進行,他手 邊沒有很多錢,而且剛創業希望伊先付錢讓工程順利進行, 伊出於信任所以就先付錢了,直到後來伊發覺不對勁,很多 要進行的工程都沒有進行,伊發現被告一直在說謊,伊催促 被告施工,但是到現場去看也都沒有動,被告還說爺爺過世 ,又再騙了伊一筆錢,被告拿了錢後就不出現了,電話也不 接,最後被告只做了拆除工程以及水電牽線,伊最後有寄存 證信函,工程總金額是17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6 頁),大致相符。  ⒐是由前開證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 承攬本件7件室內裝修工程後,其均在臉書上或對外宣稱其 為「設計師」,並且盜取部分他人之設計成品照片,此舉已 足以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誤認被告具備「室內設計師」或「建 築師」之資格,而得以合法施作室內設計工程,並且有諸多 設計成品可供參考。然其卻於開始施工後僅進場施作極少量 之裝潢,甚至完全未施工之情況下,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超前 進度或者全額之工程款後,即藉口拖延、失聯而未再予以進 場施作,其更積欠下包商工程款而未支付,顯見被告於收取 款項後即藉口未再施作,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商討補救或其他 措施即失聯至今,期間橫跨106年至111年等情,至為明確。  ㈢按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一、從事 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本辦法 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 計或施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 上技術士證,並於申請日前5年內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 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領有 講習結業證書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第15條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顯然不具備建築師、室內設 計師資格,卻仍對本件之各該告訴人宣稱其具備室內設計師 或建築師資格,業據各該證人證述如前,且被告於室內裝修 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上,即自稱其為「設計師」(事實 欄一㈦,見他8708卷第53頁),而承攬室內裝修設計業務,顯 見被告與各該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之始,即佯稱其為室內設 計師或建築師,以此錯誤之資訊訛詐各該告訴人,自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   ㈣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20萬7,000元之承攬價金,然未見 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命令 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主 張,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 價額後未施工之情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觀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可知告 訴人陳建達主張與被告於107年8月間成立房屋裝潢之承攬契 約,其中「編號7、9、10、13至15、18、19部分已完工,且 上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62,070元(6,860元+8,800元+6 7,300元+16,150元+6,960元+40,000元+12,000元+4,000元=1 62,070元);附表編號1至6、8、11、12、16、19、20未完 工;原告已給付被告340,84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報價 單、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 易判決在卷,且該案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該案業已承認 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萬2,070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觀 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內容,被 告雖就溢領工程款之請求部分有爭執,然該案業經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被告之工程已完工之金額應為52萬2, 117元,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已完成工程部分為52萬2,117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觀 諸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被告於 該案並未為任何履行承攬契約之施工行為,且未就該案提出 任何答辯,於收受判決後亦未再提出上訴救濟而確定,可知 被告對該案之完工部分金額並未有任何爭執,是被告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收受工程款後即無完成之工程部分明確。如事 實欄一㈤所示,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 事判決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所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22萬 8,366元(1萬2,500元+2萬6,400元+1萬2,600元+13萬8,300 元+1萬元+2萬元+8,566元=22萬8,366元)」,且該案已確定 在案,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已完成工程部分為22萬8,3 66元明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告訴人陳建元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支付38萬2,742元之承攬價金,然亦 未見被告針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對此支付 命令有任何爭執、異議,若被告否認告訴人陳建元之主張, 其為何未有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業已默認確實收取承攬價額 後未施工完成之情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與各 該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辯護人雖就該部分完工之金額尚有 爭執,然該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因被告未對 之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確定在案,辯護人於本件審理時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推翻前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本院當依 循前開判決所確定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於本件完工之進度,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 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 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 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 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 「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 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 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 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 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 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 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 之故意(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34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向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陳建 達、郭文生、陳德良、鍾志揚、陳建元、余宗龍、時昭娟佯 稱其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建築師之證照,且有能力 承攬室內裝修工程,然被告實則並未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 人員或建築師資格,其卻謊稱具備室內裝修之能力,已屬製 造假象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者,被告自106年起至111 年止,本件向各該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所有工程進 度均未達50%,即因「拖延施工」、「無故未施工」、「積 欠款項」等原因導致停工,若被告僅偶然出現周轉不靈,導 致工程短期停擺,其大可照實告知業主(告訴人),並於資 金到位後繼續施工,然被告捨此不為,於106年至111年之五 年間,所承攬之室內裝修工程,均收取超額、甚至全額之工 程款後,其工程進度均未達50%,甚至部分工程完全未施工 ,是被告隱匿其不具備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且於收 取工程款後時常出現所謂「積欠包商款項」等周轉不靈之情 形,顯見被告自身財力、資格等均無法承攬室內裝修工程, 被告對此履行承攬契約之重要資訊均未經如實評估、接露讓 各該告訴人知悉,使告訴人等人均誤信被告具備履約資格( 具備室內裝修技術士證照)以及履約能力(自身財力、物力 狀況),進而交付大部分,甚至全額工程款,是被告所為, 自均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其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誤,此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無理由。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製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⑴被告確實有履約 能力,除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的執照外,被告陸續有在工程 、營造產業任職,有相關實務經驗,也有不少業主給予正面 評價,再來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自稱有建築師、土木技 師、結構供稱技師等資格,其中不乏有證人如陳建元到庭作 證,被告並未自稱建築師,被告只有自稱設計師,但設計師 這個用語在生活上十分常見,不論是髮型設計師或服裝設計 師,及本案裝潢設計師,但設計師不以有相關證照為必要才 能對外自稱為設計師,顧客找設計師做頭髮造型或裝潢設計 ,是因為設計師能夠瞭解顧客需求及風格等,並非以設計師 有相關證照才找該設計師,本案亦是如此。本案告訴人余宗 龍到庭作證時有說其是因為被告設計符合其風格且也是友人 介紹才找被告裝潢,並不是因為被告有無設計證照才找被告 ,故可得知告訴人找被告裝潢與被告是否有相關證照之間沒 有建立因果關係。過往實務案例可知,不少業主與設計師因 為溝通不順利導致業主與設計師有終止契約之情況,導致工 程未能完成及工程款收受仍然存有增益,大部分回歸民事糾 紛處理。本件檢察官將多個不相關告訴人一同合併在本案起 訴,本身已有可議,這些告訴人之間無關係,承作工程也無 關聯繫,甚至承作時間也相差數年,其中起訴事實一㈠是106 年發生、起訴事實一㈡是107年、起訴事實一㈢是108年10月、 起訴事實一㈣為108年12月、起訴事實一㈤為110年6月、起訴 事實一㈥為110年8月、起訴事實一㈦為111年1月。被告裝潢難 免與顧客有不一致的狀況,看下來這6年來平均一年約發生1 .1件,這樣子也不算多,畢竟難免在工程實務上難免有糾紛 ,檢察官將6年來平均約發生1.1件的糾紛一同合併起訴來塑 造被告有很多件裝潢糾紛,甚至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是意 圖塑造一個假象與誤導,將本來實務上的常態發生,頻率一 年只有1.1件這樣的裝潢糾紛應該屬於正常範圍,本件已經 有相關民事判決,此應該透過民事程序討論償還金額,來去 回到民事糾紛來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⑵起 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性質上為民事糾紛,告訴人馮俊中於 113年8月7日審理程序中,告訴人渴望用盡法律途徑要求被 告返還工程款,而認為本件民事紛爭為刑事紛爭。犯罪事實 一㈠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並非以他人名義與告訴人馮俊 中簽訂契約,所以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 製作之文書,故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另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是被告與告訴人陳建達僅就冷氣新舊品有爭議,此為 民事紛爭,故不應認為為刑事追訴,要對被告來追訴。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郭文生稱被告自稱為建築師,但告證 中均未見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之證據,又偽造估價單一事, 上次庭期時負責人林國偉有說雙方有拿報價去付款。再補充 郭文生部分,二審判決中可知告訴人郭文生有反覆要求停止 施工等事實,並非被告擺爛而不施工之情形。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五部分,陳煒尊部分可以從告訴代理人113年8月7日 的審理程序中他的論述有提到說陳煒尊鋁門窗未經驗收,所 以被告尚未付款是因為依照雙方契約應經工程驗收後才有付 款義務,綜上可知此為民事紛爭,不能因多個民事紛爭一同 提起刑事告訴而認為民事紛爭轉變為刑事訴追,多個告訴人 稱被告有自稱為建築師等說詞,但未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⒈按電腦輔助建築製圖證照(丙級)應用之領域,係利用AutoC AD繪圖軟體,製作『基本之建築圖樣繪製』,並了解基本圖學 及營建等基本知識,能繪製基本建築圖樣,此與「室內裝修 工程管理技術士」之職類技能不同,即便被告擁有電腦輔助 建築製圖證照(丙級)以及相關產業任職經歷,然被告並未 考取室內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並不得逕認其具備室內專修專 業技術人員資格。況且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任意取用他人室 內裝修之成品照片,並上傳自己之臉書頁面,依照常理,若 被告未特別解釋該圖片係「風格參考」,一般瀏覽被告臉書 頁面之人,均應會認定該照片為被告之室內裝修作品,被告 之行為顯係施用詐術,甚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 理由。   ⒉本件告訴人除室內裝修之業主外,尚有鋁門窗之下包商陳煒 尊,則告訴人陳煒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根本未收到被告 之工程款如前,且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自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至審理期間,長達一年餘之偵審時間內,均未見被 告有提出向各該廠商採買工料之採購紀錄,被告完全無法釋 明或提出任何將實收工程款用以支付本件各該承攬契約所載 之工項,且除了部分施作外,毫無任何其他要完成本件各工 程之具體作為,益見被告自始無承攬本件各該室內裝修之真 意與更無相關施作之財力與能力,可知被告於締約並收取大 部分工程款之後已無履約之意。再者參諸前開法院判決以及 支付命令,被告於無法履約後,面對各該告訴人之催告、求 償等,從未有返還任何費用,甚至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可見被告業已完全脫產,迄今也無任何賠償或和解之意 ,由是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履約,事後也無返還價金之意 。  ⒊即便被告先前有相關之工程、營造業工作經驗,然其並不具 備室內設計師或建築師資格,即不得以之承攬室內裝修之工 程業,此乃為法律以及法規命令所明文規定。再者辯護人所 謂「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師」雖均屬一般日常生活對 於具備相關知識或從業人員之「尊稱」,然此與本件「室內 設計師」截然不同,「室內設計師」必須具備相關證照始能 執業,法律已明文規範,此與「髮型設計師」、「服裝設計 師」不同,被告從事相關行業,當不得謂不知此等規定,被 告既不具備室內設計師資格,卻仍以此頭銜對外招攬生意, 當屬施用詐術,訛詐告訴人之行為。再者,本件被告明知已 與各該告訴人產生裝潢工程糾紛,然由各該告訴人之指述即 知,被告顯無履約之真意如前,此當非單純民事糾紛。況衡 諸常情,「詐欺行為」之於一般守法之人民,乃至於從事室 內設計之從業人員所不得為之違法行為,被告本當極盡避免 有承攬合約糾紛之情形產生,即便產生糾紛,其當盡力修補 或與業主商討如何解決,絕非如本件被告僅施作少部分工程 ,且收取絕大部分款項後,即失去聯繫後,尚仍得稱之「發 生頻率不高,而得輕易的予以宥恕」;易言之,當法律作為 道德之最低底線,法律業已明確規範,此即不容許觸犯,本 件詐欺之違法行為「一件都不容許發生」,否則即為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而屬犯法之行為,始符合國民感情與一般常理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迴護被告之推託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⒋至於辯護人稱被告並未以他人名義簽定契約,此僅能證明被 告並非有「有形偽造」之行為,然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 實登載「乙方登記證書字號或專業證照字號:000-000000」 之事項,當屬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屬「無形偽造」,仍 屬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辯護人其餘所辯,均與前開證人即告 訴人所證之內容以及客觀證據顯然不符,被告、辯護人對此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並無擺爛不施工之證據,尚無法 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所辯亦均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所涉各次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 實欄㈡、㈣、㈥、㈦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㈢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 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㈦所示,被告於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余宗龍、時昭 娟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㈠、㈢,共2罪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㈦部分,共5罪)、詐 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㈤告訴人陳煒尊部分,共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亦明知其並無建築師、室內裝修工程管理或室內設計技術 人員等資格,卻仍分別向各該告訴人佯稱其為建築師或室內 設計師,並領有專業證照或在臉書粉絲專業上張貼盜用他人 之室內裝修成果圖,予以訛詐各該告訴人,並偽造私文書, 後於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即予以拖延工程,致各該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耗費 司法資源,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詐得告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之20萬7,000元裝修費; 如事實欄一㈡詐得告訴人陳建達之17萬8,777元;如事實欄一 ㈢詐得告訴人郭文生之51萬7,883元;如事實欄一㈣詐得告訴 人陳德良30萬元;如事實欄一㈤詐得告訴人鍾志揚之69萬5,6 34元、詐得告訴人陳煒尊15萬6,000元;如事實欄一㈥詐得告 訴人陳建元38萬2,742元;如事實欄一㈦詐得告訴人余宗龍、 時昭娟共計141萬4,500元(總工程款159萬500元扣除僅實際 施作之拆除費用17萬6,000元,合約以及明細部分見他8708 卷第43頁、第53頁,證人余宗龍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證人時昭娟證述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3頁),雖均未扣案, 然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工程合約」以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禾鎧金屬工程行估價單」均係被告所偽造,因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馮俊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行使,而已交付告訴人馮俊 中、邱國堯以及郭文生收執,該等偽造私文書因被告行使而 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㈢末按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 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 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 )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 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且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 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⑴證人馮俊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56至269頁) ⑵證人邱國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69至274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馮俊中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他1099卷一第97頁) ⑿證人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95頁、第101至102頁) ⒀證人馮俊中、邱國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他1099卷一第105至124頁、他1099卷二第237至250頁) ⒁證人邱國堯與系統櫃廠商對話錄音譯文(他1099卷二第367至369頁) ⒂Egger官方網頁所附Line QR碼擷圖1張(他1099卷二第365頁) ⒃告訴代理人與「葉國斌」Egger公司業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他1099卷二第363頁) ⒄邱國堯與被告之錄音對話譯文(他1099卷二第375至393頁) ⒅被告「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名片(他1099卷二第147頁) ⒆實踐大學「王本楷」師資介紹擷圖1張(他1099卷一第99頁) 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11月19日技檢字第1100008208號函(他1099卷二第343頁)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33295號函(他1099卷一第385至387頁) 桃園市政府(107)桃市都施使字第桃00028號府都建施字第1060309868號使用執照(他1099卷二第361頁) 明築建設之現場草稿圖(他1099卷二第395至401頁) 綠意築居系統傢俱設計客戶報價單(他1099卷二第459至46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103頁) 中國信託商業鋹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136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他1099卷二第63至98頁)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07至209頁) 本院107司執89640債權憑證(他1099卷二第21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038號函(他1099卷三第2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3至267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762號處分書(他1099卷一第269至277頁)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⑴證人陳建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三重吐司狗工程數量總表(他1099卷一第125至127頁) ⑾證人陳建達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33至135頁) ⑿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⒀匯款紀錄(他1099卷一第131頁) ⒁「而沃設計」、「金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他1099卷二第113至115頁) ⒂「元峰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1099卷二第111頁) ⒃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而沃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39頁) ⒄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金岱設計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1頁) ⒅被告在杰樺設計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與元峰企業社臉書網頁張貼之設計案例照片(他1099卷一第147至149頁) ⒆金岱設計、而沃設計電子郵件內容(他1099卷一第143至145頁) 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67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1099卷二第35至59頁)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他1099卷一第79至81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91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59至162頁) 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簡易判決(偵20800卷第23至29頁)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⑴證人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2至293頁) ⑵證人林國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1099卷二第419至424頁、本院訴卷一第456至459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51至159頁、他1099卷三第201至205頁) ⑿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69至71頁) ⒀證人郭文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191、219頁) ⒁蘇子期設計師的相本集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07-210) ⒂成舍設計網頁列印(他1099卷三第211至214頁) ⒃桃園慈文路1樓配置圖、格局變更圖(他1099卷三第27至33頁) ⒄虛擬圖(他1099卷三第35至61頁) ⒅現場施做照片(他1099卷三第23至25頁、第63至177頁) ⒆冷氣裝修照片(他1099卷一第187至189頁) ⒇增劼有限公司/杰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83頁) 被告交付予證人郭文生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一第261頁) 證人林國偉庭呈之禾鎧金屬工程估價單(他1099卷二第425至427頁) 臺北市建築師工會(109)(十七)鑑字第222號鑑定報告書(他1099卷一第161至18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臺灣新北地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1099卷二第163至165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91222號小額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3至2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19至229頁)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他1099卷二第231至232頁)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⑴證人陳德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證人陳德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85頁、第193至215頁、第223至227頁、他1099卷二第251至297頁) ⑾新臺幣轉紀錄擷圖(他1099卷一第203、215頁) ⑿仁發富悅實價登入與銷售物件(他1099卷一第229頁) ⒀銷售說明圖(他1099卷一第231至233頁) ⒁虛擬圖2張(他1099卷一第221、237頁) ⒂工程現場照片1張(他1099卷一第235頁) ⒃巡查施工違規通知單、繳清證明單、違規罰鍰一覽表(他1099卷一第239至243頁) 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10年10月29日合金五工字第110000249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1099卷二第5至32頁) ⒅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他1099卷二第213至217頁) 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執行命令(他1099卷二第439至441頁) 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4日作心扣字第1100730017號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他1099卷二第445頁) 臺北地院110年9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妙字第279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他1099卷二第443頁)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⑴證人鍾志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9至305頁) ⑵證人陳煒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陳煒尊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851卷第53至79頁) ⑿室內現況照片(他851卷第43至51頁) ⒀證人鍾志揚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單據(他851卷第33至41頁) ⒁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⒂永豐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1099卷二第463至466頁) ⒃本院111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他8708卷第129至131頁)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⑴證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 ⑵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⑷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⑸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⑺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⑻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⑼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⑽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1至23頁) ⑾證人陳建元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27頁) ⑿陳建元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譯文(他1602卷第55頁、第63至78頁) ⒀水電包商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83至91頁) ⒁天花板工程下包廠商即王育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602卷第93至97頁) ⒂證人陳建元與被告張昶紘所簽訂之契約(他1602卷第39至45頁) ⒃天花板廠牌明細(他1602卷第79頁) ⒄水電施工估價單(他1602卷第81至82頁) ⒅室內現況照片(他1602卷第57至59頁) 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他1602卷第47至53頁)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⑴證人余宗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 ⑵證人時昭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 ⑶內政部營建署111年5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38445號函(他851卷第197頁) 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61至65頁) ⑸建築行為人-人員資料查詢、建築行為人-公司/機構資料查詢(他8708卷第35至37頁) ⑹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他1099卷一第331至333頁) 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099卷一第75至76頁) ⑻杰樺設計臉書擷圖、杰樺設計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網站擷圖(他1099卷一第73、77、137頁)  ⑼暱稱「Kuma Zhang」即被告臉書擷圖(他1099卷一第67頁、第91至93頁、他851卷第25頁、他1099卷三第189至193頁) ⑽被告之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1099卷一第245至251頁、他851卷第115至123頁) ⑾證人余宗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59至61頁) ⑿證人時昭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他8708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1頁、第97至107頁) ⒀水電承包商「黃阿松」與余宗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79頁) ⒁證人余宗龍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他8708卷第43至49頁) ⒂平面規劃設計圖(他8708卷第51頁) ⒃室內裝修追加減暨總工程數量總表(他8708卷第53至57頁) ⒄工程現場照片(他8708卷第83至95頁) ⒅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1221、012698號存證信函(他8708卷第109至117頁) ⒆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他8708卷第121至123頁) ⒇本院 111年8月2日新北院賢民溫111 年度聲字第165號函(他8708卷第125頁) 永豐商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81112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仁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他1099卷二第101至10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他8708卷第67頁) 余宗龍與被告以LINE確認付款後記載於雙方對話視窗記事本之付款紀錄擷圖(他8708卷第69至7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昶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張昶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PCDM-113-訴-370-20241127-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焜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變更為〇〇〇,再 變更為陳貺怡,已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三第99、10 1、171、173),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㈢、㈦約定,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萬6233元 本息(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9-391頁),經被上訴人同意 追加(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2頁),參照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締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作其「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 工程」之「內裝工程」及「機電、消防、空調等部分設備系 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月17日開工,約定同 年12月13日竣工。因被上訴人之前期廠商遲未完成前期施工 ,致伊無從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違反交付工地之義務,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於同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 無可歸責事由。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47萬2000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應予發還,因兼具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前開請求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下稱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全部廢棄發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更一 審另追加主張:㈠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僅為25萬121元,如認可從系爭保 證金扣抵,則伊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423 萬2610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額,上訴人書狀有時書寫為41 1萬5268元),得依民法第507條、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8款、 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先與被上訴 人上開重新發包之損害相互抵銷。㈡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已有進行若干工程,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 第21條㈢、㈦約定,請求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下稱系爭承 攬報酬)。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萬 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252萬62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審表明終止契約之事由僅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不再主張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21條㈦、約定。上訴人負有與前期廠商〇〇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系爭契約已合 理分配兩造權益,上訴人應優先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繼續履 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㈥約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及相關損害 賠償,上訴人亦因此申請展延工期,經伊准予展延工期145 日,本件並無符合契約所定因可歸責機關之事由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之情形,反而是上訴人拒不履行進場前之擬定施工順 序、預定進度表及送審材料等義務,及〇〇公司未完工前得施 作之工項,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經伊催告上訴人履 行遭拒,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並因重新發包受有444萬7915 元之損害,及於系爭工程延宕期間無法按計畫使用典藏庫之 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4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1796萬 5319元,已遠超過系爭保證金,經抵償後,上訴人並無履約 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縱認應適用抵充規定,系爭契約第14 條㈠已約定應先抵充伊所受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約定不 予發還,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又系爭承攬報酬若非前案判 決確定效力所及,上訴人於更二審始追加請求並主張抵銷, 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二第87-88、 154頁背面至155頁 、前審卷三第52頁背面、更一審卷一第130-132、375頁):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6月10日簽訂 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53頁),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 0日完成決標,於同年月17日開工,預計於同年12月13日竣 工。 二、系爭工程範圍包括典藏庫保存設備之「內裝工程」及「機電 、消防、空調等部分設備系統建置工程」(見原審卷一第34 頁背面總表)。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之「國立美術館典藏庫 隔震工程及相關設備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部分工程 ,系爭建置案另有〇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及〇〇 公司承攬,〇〇公司與上訴人為平行之裝修案得標廠商,「早 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主 體工程消防設備則由〇〇公司承攬,〇〇公司屬上訴人之前期廠 商。 三、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國立臺灣美 術館」地下一層及二層典藏空間,通行至地下室有二條車道 ,其中一條迴旋車道可通行至地下一、二層,但需通行若干 距離始至上訴人施工現場;另一條卸貨車道僅可通行至地下 一層。 四、〇〇公司於102年6月4日申報開工;102年8月1日現場放樣;10 2年9月21日「鋼構構架平台」施作;102年9月22日「軌道工 程」施作; 10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軌道工程」施作 ;102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申報停工;102年12月23日 復工「橡木木質壁板」施作;103年1月10日「移動式掛圖櫃 」施作;103年1月18日「橡木高架地板」施作;103年3月25 日申報竣工。 五、就上訴人與〇〇公司協調配合施工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7條㈢、1約定,以102年12月4日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 -0號函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展延 工期之申請,並以102年12月12日臺美秘字第1023003091號 函准就界面影響之工項範圍展延工期145天。 六、兩造函文情形: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以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0號函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 (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上開終止系爭契約函後,以臺中大全街 郵局103年1月10日第2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 契約。 (三)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臺中黎明郵局103年1月18日 第20號存證信函回覆稱:「以上事由皆為貴館依約所必須完 成之工作及行為,即契約所明訂可歸責於機關之具體事由, 累計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已符合契約終止之規定;無法履 約情形前已多次去函限辦或告知,於此不另贅述」。 (四)被上訴人以臺中大全街郵局103年1月28日第77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 肆、本件爭點如下:(見更一審卷三第80-81頁、卷四第106-109 頁)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所受損害額為何?上訴人主張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423萬2610元(有時書狀主張411萬5268元),並與被 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沒入之保證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有無 理由?酌減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於更一審追加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有無 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承 作系爭工程,同年月17日開工,預計於同年12月13日竣工。 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647萬2000元。嗣伊於102年12月23日以 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0號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六㈠),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㈡、第9條 約定及系爭工程監造計畫前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 有①被上訴人須將工地點交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工地使用權 ;②被上訴人如期提供卸貨車道,使施工動線確定;③施工用 地之消防設備查驗完成及暗架天花板(包含燈具、冷氣等) 施作完成之協力義務(下稱系爭協力義務①②③,合稱系爭協 力義務),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於102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 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 。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 害。」(見原審卷一第24頁),核與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意旨相符,可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係重申民法第507條規定。 (三)系爭契約第2條㈡約定:「履約地點: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 擴建工程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第9條約定:「機關提 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 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見原審卷 一第17頁正面、19頁背面),均僅係關於履約場所及廠商共 用場所之約定。另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前言一、㈡雖記載: 「本案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具體作法內容如下:1.工地 現場典藏庫擴建工程承包商〇〇公司將已完成地下一層儲藏室 檢視,整理區及儲藏室修復區之空間工程,預計於102年7月 16日先行點交得標廠商;得標承包商需完成儲藏室修復區建 置工程;內裝工程機電,消防及空調設備系統等工項。2.其 餘地下一樓及地下二層施作空間,需待工地現場擴建工程承 包商〇〇公司通過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後,點交得標廠 商,預計點交時間102年8月10日左右。3.另參閱得標承包商 與主辦機關簽定本案工程合約相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85頁、卷二第370頁正面)。然該監造計劃係被上訴人與 監造人明德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5月27日就「臺灣美術館典 藏庫保存設備【擴建】工程」所提出,其上未記載承包廠商 (見原審卷二第369頁),斯時〇〇公司正在進行「臺灣美術 館典藏庫【擴建】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61頁100年1 2月9日工程契約書),〇〇公司及隔減震有限公司甫於102年4 月10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隔震工程及相 關設備建置案」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10-127頁),尚 未開工,上訴人則未決標,更未簽訂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 項一、四),是上開監造計劃並非為被上訴人而設。且依其 內容對照系爭建置案工程時序及102年4月17日施工協調會紀 錄(見前審卷四第65-68頁),可知該監造計劃應係監造人 就系爭建置案之作法為預擬計劃,僅預計〇〇公司可點交部分 工地予得標廠商之時程,並非被上訴人應點交系爭工程場所 予上訴人之時限。又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接續〇〇公司承 攬之典藏庫【擴建】工程而來,系爭建置案包括上訴人承攬 之系爭工程(即「內裝工程」、「機電、消防、空調等部分 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〇〇公司、隔減震有限公司承攬之 「特別典藏庫一、二及儲藏室、緩衝區四室內裝修工程;特 別典藏庫一、二之移動式掛圖櫃工程;特別典藏庫一、二隔 震工程」(見不爭執事項二、四、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 ,益見上開監造計劃非針對上訴人所設。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0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9款約定、系爭 工程監造計畫前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系爭 協力義務,容有誤會。 (四)上訴人所稱系爭協力義務①「須將工地點交上訴人,提供上 訴人工地使用權」部分: 1、查兩造就系爭工程須點交工地才能施工乙節,並無爭執(見 前審卷三第96頁背面)。而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7日開工(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依前審卷四第3-64頁之歷次工作協 調會議紀錄,及前審卷四第65-114頁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所 示,被上訴人已多次表示上訴人開工後進度落後,要求上訴 人須遵期施作完成;且上訴人自102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20 日所製作之施工日誌,均記載每日預定及實際施工進度(見 前審卷二第11-65頁),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開工 ,亦允許上訴人可依工程期程進場施工,符合工程施工「點 交工地」慣例,自有提供上訴人工地使用權之事實。 2、上訴人雖主張「點交工地」乃指依個別工項需求清點交付合 於施工的工地,具體點交的工地是系爭契約第2條㈡之履約地 點至少要有卸貨車道完成,伊才有辦法進場施作云云(見前 審卷三第96頁背面),但未見諸系爭契約約定,復與前述施 工日誌記載上訴人有實際施工進度並不相合,另經本院囑託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若干「 內裝工程」,應計工程款為29萬6627元(未稅),此有該公 會113年3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1193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9-10頁) ,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無法進場施作之情。 3、再系爭工程之工地,同時使用之廠商尚有〇〇公司、〇〇公司、 隔減震有限公司等廠商,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各得標廠 商需共同使用工地時,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 之結果為使用,上訴人無視其亦可自行與其他廠商協調共用 場地之約款,另作解釋,並引系爭契約第10條㈤約定,主張 點交工地為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未點交工地 云云,與上開約定未合,且與實情有出入,自不可採。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既亦可自行與其他廠商協議共同使 用履約場所,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廠商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前提要件「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即不 相符。 (五)上訴人所稱系爭協力義務②「被上訴人如期提供卸貨車道, 使施工動線確定」部分:查依第2至6、9、11次施工協調會 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4-64、311-315、305-308頁、卷 二第345-347頁),雖可認〇〇公司在102年12月間仍未完成「 卸貨車道」,惟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國立臺灣美術館」 地下一層及二層典藏空間,通行至地下室有二條車道,其中 一條「迴旋車道」可通行至地下一、二層,另一條「卸貨車 道」僅可通行至地下一層;同期施工廠商〇〇公司之履約地點 在「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地下一層特別典藏庫 一、二及儲藏室緩衝區四(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於1 02年6月4日申報開工後,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均 陸續進場施作,並於103年3月25日申報竣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足見「卸貨車道」並非進 出本件工地之唯一通路,且〇〇公司自102年8月1日起可進場 施工,「迴旋車道」可供通行,應無疑異。另依第二次施工 協調會紀錄決議事項㈢,可知工地現場尚有天井處可進料(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前審卷四第71頁),上訴人復自承 當時若要用「迴旋車道」,伊等物料就要用人力去搬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背面),其上開所提工地現況照片亦有 就天井情況表述,均證工地當時另有迴旋車道及天井可對外 聯通為上訴人所明知,故「卸貨車道」未完成前,不過造成 現場施工不便,並不會因此使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此經本 院前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結果,核對竣工圖,亦認上情符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竣工圖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 4-33頁)。況上訴人施工範圍為地下一、二層,「卸貨車道 」僅能通至地下一層,「迴旋車道」則可通往地下一、二層 ,縱「卸貨車道」完工,上訴人至地下二樓施工亦不可能利 用「卸貨車道」通至地下二層施工,而只能通行「迴旋車道 」,上訴人徒以「卸貨車道」無法通行為詞,藉口不進場施 工,實無可取。至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25日、26日、10月1 日函知被上訴人,同年10月8日、12月20日以工程聯絡單附 照片,表示工地現況未達施作標準,未辦理點交等事宜,其 無法履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至第304-1頁、第309-31 0頁、卷二第252-255頁),核屬其單方面將「點交工地」限 縮在被上訴人應交付「卸貨車道」之自為解釋,委不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協力義務③「施工用地之消 防設備查驗完成及暗架天花板(包含燈具、冷氣等)施作完 成」,係造成其無法進場施作橡木地板及早期火災預警設備 工程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就前者為後者之前提工程乙節, 並未充分舉證;且依第4至10次施工協調會紀錄所示,在記 載預計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及暗架天花板施作之時程時, 也同時要求上訴人應「事先」施作完成早期火災預警設備之 天花板內管路設備,避免影響其他工程進行(見前審卷四第 81、86、91、96、101、105、109頁)。參以臺灣建築發展 學會鑑定認為:橡木木地板屬裝修工程,就整體工程施作進 度配合而言,無須等待消防設備查驗通過方得施作;上訴人 有提出說明暗架天花板留設檢修口即可施作早期火災預警設 備,不須配合暗架天花板施作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及背面),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6月27日中市消預字 第1050029990號函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屬業者自設,竣工 查驗時不予審查,故此該項設備之管路(未穿電線)並不會 影響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或造成查驗無法通過之情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56頁)。且兩造於102年8月9日即曾至現場會 勘天花板檢修口,有明德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暨附會勘記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7-328頁),均足認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七)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就其「定作 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 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 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 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 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 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 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 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 。查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甚多(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至49 頁背面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依上訴人所 陳施工場所至少包括地下一層修復室、檢索室、第二典藏庫 及地下二層整區之前置室、典藏庫、低溫冷藏庫、包裝材料 室等處(見前審卷三第4頁背面至5頁勘驗筆錄),最初工程 項目也有①橡木高架地板、②早期火災預警設備、③節能設備 水管等工程(見前審卷三第98頁筆錄),而「橡木地板」列 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四;「早期火災預警設 備」列在詳細價目表貳、二、1、15(見原審卷一第35、39 頁背面),均屬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另依102年7月3日至同 年12月25日共14次之工作協調會紀錄,及102年6月20日至同 年12月4日第2至11次之施工協調會紀錄所示,上訴人承攬之 系爭工程,實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各次逐項要求之施工事項,未有意見,亦未提及系爭協力 義務問題(見前審卷四第3-64、69-114頁),甚至於102年1 2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見不爭執事項五)。以上 均證上訴人所稱系爭協力義務②、③不足以導致全部工項均無 法進行,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工程不能完成,並據以終止系 爭契約,自非合法。 (八)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9條「施工管理」及第 11條「工程品管」等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將所需 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 作;廠商有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 ,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有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 致生延誤工期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情形者,廠商並不負責 賠償,而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 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因機關 之其他廠商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檢具 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 關法令規定,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機關並有提 供履約場所之義務,若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 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是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固有指示及協調廠商應如何進行相關工程 之職責,惟上訴人亦可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議及協調配合,且 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協調不足部分,另訂有展延工期、增加 契約價金、損害賠償等機制以資衡平。上訴人忽略自身亦可 進行施工管理及與其他廠商協調,僅以被上訴人未積極指示 如何進行工程,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亦有違系爭契約 本旨。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政府採購法 事件審理中,該院曾委託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就卸貨車道及消 防設備查驗未完成,是否影響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履約等節進 行鑑定,但鑑定意見一方面稱:被上訴人未就工程界面整合 ,未積極為上訴人尋覓其他施工動線替代方案,另方面又稱 :機關、監造單位與前後期廠商四方協商同意後,後期廠商 可進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237頁鑑定報告書), 並有諸多假設意見,論述相當不一致,且置上訴人協調義務 於不論,復未釐清系爭工程各工項施工順序及方法等問題, 難為上訴人有利論據。上訴人雖又提出諸多現場照片用以證 明其無法施工,然系爭建置案本就存有多家廠商同時施工情 形,其截取部分工地所為照片,亦難憑證。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系爭協力義 務而未為協力,致其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均非事實。且 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以不爭執事項六、㈠函文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對被上訴人就上開違反協力 義務情事為定期催告,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之要 件有間。至上訴人主張曾以函文及工程聯絡單(詳參更一審 卷四第104-106頁第6段、第109-124頁所載),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云云,經核均只是一再表達現況尚未達上訴人可施作 標準,致其無法履約之意,均無法律上「定期催告」之意思 表示及效果,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廠商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之終止 契約要件不合。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系爭契 約,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 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本有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但於本院前審時,業已表明不再主張依前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有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前審卷三第51頁背 面至第52頁背面),合先敘明。上訴人嗣於更一審又再追復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仍係以本案會 產生工程界面協調問題,是因被上訴人發包策略問題,不是 廠商問題,導致上訴人180個日曆天工期完全虛耗等語(見 更一審卷四第106-109頁),惟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人為因 素,並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17條㈤所定「不可抗力」事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可採 。 四、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部 分:   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 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係接續同條各款 之終止及解除契約事由而為約定,解釋上,所謂「廠商依契 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當指廠商 依該條合法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言,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既不合法,本須繼續履約,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返 還系爭保證金,即無所據。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 (一)系爭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 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 期限内,仍未改正者。」,第14條㈢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 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 (二)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且僅進場施作若干工程乙情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臺中大全街郵局103年1月10日第25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以臺中黎明郵局103年1月18日第20號存證信函 回覆稱:「以上事由皆為貴館依約所必須完成之工作及行為 ,即契約所明訂可歸責於機關之具體事由,累計期間已逾6 個月以上,已符合契約終止之規定;無法履約情形前已多次 去函限辦或告知,於此不另贅述」,被上訴人以臺中大全街 郵局103年1月28日第7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㈢、㈣、㈤),堪信實在。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第14條㈢第4款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洵屬有據。 (三)惟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 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 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 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 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 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而超過擔保範圍之履 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固負有返還之義務;惟 該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 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始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4條㈠約定,上訴 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同條㈢則列舉不予發還之事由,其中第9款明定:「其他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 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依最高法院上開 發回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9約定之損害 賠償金額,係屬系爭保證金擔保範圍,超過擔保範圍之系爭 保證金,兩造約定得由被上訴人沒入,則轉為違約金。 (四)而依前述,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因而受有增加 工程款444萬7915元之損害乙節,業經兩造於更一審時合意 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 重新發包所受損害金額為444萬7915元,有高雄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可證(見該報告第26-27、439-456頁)。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僅為25萬121元(詳參本院卷四 第158-160頁),但所陳僅係上訴人主觀意見(例如針對物 價波動幅度、市價、工項規格是否可類比等等),又未就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專業提出具體可信之指摘,已難遽 採。本院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兩造合意之專業鑑定單 位,於鑑定過程有通知兩造,進行二次會勘會議,並參酌本 院所檢送之全部卷證,再命兩造提供相關資料(見該報告第 2-4頁),本於鑑定專業而為鑑定,鑑定意見應認專業、公 允,堪予憑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因終止系爭契約受 有重新發包之損害444萬7915元等語,洵屬有據。至被上訴 人另主張受有延宕完工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4之約定 ,請求違約金1796萬5319元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 遽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423萬2 610元,得依民法第507條、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8款、第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賠償額,並先與被上訴人 上開重新發包之損害相互抵銷;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系爭契約第21條㈢、㈦,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 亦得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保證金由被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於抵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後,上訴人方有返 還請求權,上訴人不得先以上開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及 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被上訴人否認有前開2筆請求權存在 ,且均為時效抗辯)與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相互抵銷等 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之損害(上 訴人書狀原本主張411萬5268元,嗣於113年6月18日準備程 序表示依鑑定結果調整為423萬2610元,見更一審卷四第6頁 ,惟之後書狀又主張411萬5268元,見同卷第59頁、第152頁 以下)云云,固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上訴人於原訂 180天工期內,因無法實際進場施作,而受有①包商管理費及 利潤差額損害423萬1639元、②施工品質管制小組作業費及品 管費差額損害831元、③勞工安全設施費差額損害140元,合 計423萬2610元,有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12-26頁可參。 但依前述,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507條、 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8款、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云云,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於原 審即曾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花費之工程費用損失558萬329 4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後,上訴人 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更一審復表明系 爭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係屬於上開558萬3294元之範圍, 僅係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等語(見更一審卷四第59頁 ),其於更一審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重為上開主張, 亦於法不合。 2、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21 條㈢、㈦約定,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云云。而經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06 萬2820.26元,有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7-12頁可佐,但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 張此部分時效應自102年12月23日上訴人終止契約日或103年1 月28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日起算,其已於104年4月29日提起 本件訴訟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承攬報酬2 52萬6233元係屬於原審所主張損害賠償558萬3294元之一部分 ,於原審時係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更一審所主張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等語(見更一審卷四第56頁), 而原審及本院前審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558萬3294元 ,均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為請求,作為審理對象,亦有原審判決及前審判決可 參,則上訴人遲至更一審程序,始於110年7月8日追加主張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21條㈢、㈦約定,請求系 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見更一審卷一第389-396頁),自 已逾2年之時效。 3、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固有明文。惟 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444萬7915 元,並已於本院前審時即已表示應自系爭保證金中扣償,應 認被上訴人於前審主張扣償時,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444萬7 915元業已全額受償,則於本院更一審時,已無上訴人所指 之重新發包損害賠償444萬7915元被動債權存在,上訴人主 張以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與之抵銷,即於法不合。 4、據上,系爭保證金經抵償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444萬791 5元後,餘202萬4085元,被上訴人予以沒入,就此沒入部分 應認屬違約金性質。 (六)又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6472萬元, 被上訴人沒入之違約金為202萬4085元,系爭契約雖因上訴 人有上述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但由卷附兩造參 與之多次施工協調會紀錄及相關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之前期 廠商〇〇公司未能遵期完成卸貨車道供其他廠商使用,對於上 訴人之施工確實造成嚴重影響,而被上訴人為發包機關,對 於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複數廠商使用工地之界面協調 ,並未為積極之指示,任由監造人態度消極無任何協調作為 ,對於上訴人一再反應現況尚未達上訴人可施作標準,亦無 積極為上訴人尋覓其他施工動線之替代方案,具有較大之可 歸性,此參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亦有相同意見(見原 審卷二第234頁背面、235頁);另由系爭工程102年6月17日 開工,原本預計於同年12月13日竣工,嗣後就上訴人與〇〇公 司協調配合施工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㈢、1約定 ,申請准予展延工程,被上訴人則准就界面影響之工項範圍 展延工期145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亦可知上訴 人臨屆原本預定之竣工日,雖有大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但均 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才會將原本約定之180日曆天同意延 展工期高達145天,由此可證界面影響對於上訴人之施工確 實影響頗鉅;再參以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除就重新發包所 增加之工程款得以系爭保證金扣償外,依常理,仍會衍生各 種勞費而受有一定損失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 證金202萬4085元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52萬408 5元,方為相當。則具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既經酌減, 被上訴人就超逾數額所為沒收,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逾數 額沒收之系爭保證金150萬元(計算式:2,024,085-524,085 =1,5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又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 成效力,是上訴人此項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上訴 人亦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就法 定遲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 有未合。 六、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 契約第21條㈢、㈦約定,於更一審追加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 萬6233元,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此部分 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沒收具有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202 萬4085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52萬4085元,超額之150萬 元應予返還,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因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得、免假執 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更 一審時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2萬6 2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聲請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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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王偉欣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被 告 榮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敏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房屋之老屋翻新裝修工程,並預定完工日期為111 年8月29日。嗣因工程延宕導致無法在原預定期間完工交屋 ,兩造乃於112年12月31日簽立「室內房屋交屋賠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因交屋遲延一事應賠償原告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128日,1日5,000元計算共 64萬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詎系爭合約書原定分期給付之 各期款項,現均已到期,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詢問,被告均 以會計作業問題、銀行轉帳需要時間等藉口拖延,僅曾給付 原告10萬元,尚積欠原告54萬元之賠償金,爰依系爭合約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室內 裝修工程合約書影本1紙、系爭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賠償 金之給付,約定分3期給付,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5日、113 年1月26日及113年2月2日,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頁),惟被告並未如期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訴-47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灰魚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 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反訴( 本院卷第363頁),原告對被告撤回反訴亦無意見,本院無 須就反訴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訂節目製作意向書(下稱 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節目製作之資金、拍 攝場域,被告負責節目製作、營運規劃,性質屬承攬契約, 原告依約於112年3月21日匯款節目製作籌備啟動基金新臺幣 (下同)394萬4,800元予被告,包含暫借款350萬元,其餘 部分為溢付款。惟後長達半年以上期間,遲未見被告提出籌 備工作之報告或資料,原告認為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已無執行 之必要,遂於112年10月11日委由母公司即台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發函(下稱台開112年10月11 日函)通知被告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暫借款350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仍未返還 暫借款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共394萬4,800元。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承攬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亦未完成任何工作,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原告預付之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11年間達成共同製作節目之合意,並簽訂密室逃脫案 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節目製作之全部資金、場域及建設 ,被告負責提供節目製作、規劃、設計、拍攝及實際運作, 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原告應於112年3月5日前支付350萬元籌 備啟動資金予被告,並載明如因故原告提前終止,被告無需 承擔任何責任,亦無須返還該筆啟動資金(下稱密室逃脫案 )。又按影視產業之交易習慣,多由製作人發想節目概念、 設計型態後將創意提案予投資方,再由投資方預付籌備啟動 資金,以利製作單位確定團隊檔期,並實際依照投資方之想 法及需求修改原提案內容,是以籌備啟動資金應屬民法第24 9條所稱之定金。又自兩造簽約後,被告持續進行密室逃脫 案之籌備工作,已完成節目遊戲內容開發、密室及遊戲空間 規劃、場館設計及建模、劇情腳本設定、節目分集大綱等, 並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7日以實 體會議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向原告報告進度。  ㈡兩造另於112年2月14日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金門 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設計規劃展場,後因原告要求更 換主題而於112年3月22日重新簽訂客制展場製作合約書(下 稱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於上開場所提供MOFY運 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下稱MOFY案) ,總 預算為1,910萬5,800元(含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 7萬5,800元(含稅)。  ㈢原告並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至被 告帳戶,其中包含密室逃脫案之籌備啟動資金350萬元,剩 餘款項應認係支付MOFY案契約之費用;至於雙方就密室逃脫 案之籌備啟動資金約定以暫借款項方式支付,係因當時兩造 有意共創新公司製作密室逃脫案節目,為使被告盡速展開相 關籌備工作,先以暫借款項列帳支付350萬元予被告,待新 公司成立後,再向新公司提報核銷。而密室逃脫案尚於籌備 階段,兩造未約定明確期程,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9條催告 並確定期限,故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原告逕自終止密室逃脫 案意向書,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因致契約提前終止,被告無須 返還350萬元定金;縱認原告給付之44萬4,800元非為支付MO FY案款項,因原告尚欠被告MOFY案款537萬9,800元,被告就 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㈠兩造為合作拍攝、製作影音節目等,於112年2月13日簽訂節 目製作意向書(即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節目名稱暫訂為密 室逃脫。依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350萬元籌備啟動資金(本院卷第13至 14頁)。  ㈡兩造嗣於112年3月22日簽訂客制展場製作合約書(即MOFY案 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金門風獅爺商店街 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 規劃及製作等(即MOFY案) ,總預算為1,910萬5,800元(含 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7萬5,800元(含稅)。  ㈢MOFY案花蓮館於112年8月1日驗收通過,金門館於112年7月22 日點交完畢(本院卷第221、222頁)。  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其中 含密室逃脫案350萬元),另原告於112年6月9日匯款450萬 元(MOFY案)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5、16頁)。  ㈤原告以112年8月30日風購(忠)字第1120830001號函(下稱1 12年8月30日函)向被告為終止MOFY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及 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本院卷第307、308頁) 。  ㈥台開公司以112年10月11日風獅爺字0000000000號函(即台開 112年10月11日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 思表示,及請求返還350萬元(本院卷第17頁)。  ㈦原證1至3、被證1至8-4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16頁)。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已合法終止,被告亦未完 成任何工作,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預付 之暫借款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依 該條規定,只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 受任何限制,故一般稱之任意終止權,此與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終止權之 行使只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且不得撤銷(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有關原告主張預付之350萬元暫借款部分:  1.兩造為合作拍攝、製作影音節目等,於112年2月13日簽訂密 室逃脫案意向書,節目名稱暫訂為密室逃脫。依約原告應於 112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350萬元籌備啟動資金,其後原告於 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其中含密室 逃脫案3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該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 供節目製作之全部資金,及節目拍攝需求的建設場域,被告 則負責提供節目製作預算、整體操作規劃、場域設計圖、製 作規劃及拍攝製作、運營規劃及實際運作,期間至114年12 月31日止,並得視協議現況通知延長期間等情,依其上開約 定內容係以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取得原告給付之報酬, 核與前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當,而原告亦 主張密室逃脫案意向書性質為承攬契約(本院卷第10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認兩造所簽訂之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確 屬承攬契約無訛。  2.兩造雖訂有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然嗣經原告表明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 思表示(本院卷第11頁),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本件兩造 所訂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為定作人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是兩造間之密室逃脫案意 向書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雖稱本件前經 台開公司以台開112年10月11日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 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350萬元一節,固屬實在。然 按契約之終止係指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 關係則仍有效存在。本件台開公司並非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 契約當事人,自不得逕對被告就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縱台開公司係屬台開公司之母公司,二者仍 屬各別獨立之法人,是前開台開公司以台開112年10月11日 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3.兩造所簽訂之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固因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 規定之終止權而生終止之效力,然該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第7 條約定:「本節目如因故甲方(即原告)提前終止,乙方( 即被告)應就其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及資料交付甲方。本節 目的著作權歸屬為乙方所有。乙方須將暫借款的支付明細及 單據,僅提供甲方指定公司的會計部門紀錄核銷,乙方無需 承擔任何責任,乙方無需返還已支付的暫借款。」等語(本 院卷第14頁)。是本件密室逃脫案意向書雖經終止,然兩造 既已約定被告就該所受領之350萬元暫借款無需承擔任何責 任,於該意向書終止後亦無需返還該暫借款,是縱該意向書 終止,亦難認被告就350萬元暫借款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就350萬元款項之支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該350萬元暫借款,即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44萬4,800元溢付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 中,除密室逃脫案350萬元暫借款外,其中44萬4,800元是溢 付款等語,已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匯款 除支付350萬元暫借款外,其餘439萬6,000元係支付MOFY案 契約款項。又如認44萬4,800元溢付款部分非支付MOFY案契 約款項,然原告終止MOFY案契約並不合法,其仍積欠被告58 2萬7,800元報酬,被告以此對原告為抵銷等語。經查:  1.本件兩造除於112年2月13日簽訂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外,另於 112年3月22日簽訂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 園與金門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 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即MOFY案) ,總預算 為1,910萬5,800元(含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7萬5 ,800元(含稅)。嗣原告以112年8月30日函向被告為終止MO FY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 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 力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四、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及五、㈡ 、2.所載)。而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 金門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展覽 ,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依其上開約定內容係以被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告給付之報酬,核與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當,其性質亦屬承攬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而將應親自 執行製作及運營事項委託他人執行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 :其為影像製作公司,依MOFY案契約約定進行花蓮、金門展 場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策展工作,所謂製作指展場設計及 主視覺設計、道具、布景、互動裝置等操作設計等有關展覽 之整體策劃、執行等,展場室內輕隔間、木工、水電等裝修 工程都是專業技術,非被告營業項目,自須發包委由專業技 術人員處理,被告將室內裝修工程發包淇奧公司未違反MOFY 案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提出工作群組及對 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為證,查:  ⑴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應親自執 行展場之製作及運營,非經甲方(按指原告)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將工作之全部或部分委託他人執行。如委託他人執行 者,並事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擔保該受託人確實遵守 本合約所定相關約定,如有違反者,視為乙方違反本合約。 」(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以被告將展場裝修工程外包予 淇奧公司而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有關被告應親自 執行展場之製作及運營之契約義務,終止MOFY案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有被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30日函影本(本院 卷第307頁)可參。  ⑵MOFY案契約二、合作內容約定:「本合作項目及合作方式等 相關事宜,詳如以下:一、甲方委託乙方工作細節內容,乙 方為甲方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於 (花蓮新天堂樂園、金門風師爺商店街內)二處場域。A.展 場項目列細項:1.大型道具。2.實景佈景。3.互動裝置遊戲 。4.互動機制設計。5.投影機設備。6.展場設計及主視覺設 計。7.展場運營人力及規劃。8.配合甲方商場人員進行展場 售票運營規劃(展場運營時所支出的水電費,由甲方商場負 責)。……四、乙方負責提供本合約的製作預算及整體操作規 劃、場域設計圖、展場製作、展場運營人力及規劃、配合甲 方商場人員進行展場售票運營規劃等。……」等語(本院卷第 97、98頁),而參酌契約後附展場報價單各項明細資料,被 告執行製作者包含展場企劃、視覺設計、空間規劃設計、空 間製作、大圖輸出、燈光應用規劃與施作、軟硬體整合等; 另遊戲區主體規劃包含硬體工程(施工+運費)、互動軟體 開發、投影熔接工程、客製球池泡台、客製溜滑梯+海綿池 、木作、五金、耗材、門票製作等(本院卷第101頁),是 除有關整個展場之視覺空間規劃、燈光應用規劃外,其展場 執行內容包含電腦軟硬體、投影熔接、硬體設備如燈光設備 、泡台、溜滑梯、海綿池施工製作等,其施作製作當涉及相 當之專業範圍,而需委由相關之專業人員在被告依契約所設 計概念下指導其進行施工,實際上難以期待被告人員自己同 時具備燈光設備、木工、水電、電腦軟體開發、投影熔接之 專業能力。再參酌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群組及對話紀錄等件影 本(本院卷第309、310頁)所示,確有兩造人員、台開公司 及原告112年8月30日函所指稱之外包公司如淇奧公司人員參 與契約履行有關之工作事項討論事宜。則被告抗辯其為影像 製作公司,MOFY案契約製作指展場設計及主視覺設計、道具 、布景、互動裝置等有關展覽整體策劃、執行等,展場室內 輕隔間、木工、水電等裝修工程為專業技術,須發包委由專 業技術人員處理,其發包淇奧公司未違反MOFY案契約,原告 終止MOFY案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自非無據。  3.原告主張依MOFY案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其就MOFY案係在收 受被告請款發票後始需付款,被告自承於112年2月28日、11 2年4月21日分別就MOFY案第一期款開立並交付發票394萬8,0 00元、751萬5,480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匯款時, 原告僅收到112年2月28日金額394萬8,000元之發票,至112 年4月21日金額751萬5,480元發票根本未收到,則原告於112 年3月21日所匯款項根本與MOFY案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 6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尚欠被告MOFY案款537萬9,800元 ,其就此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83頁)。查:  ⑴本件被告自承於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21日分別就MOFY案 第一期款開立並交付發票394萬8,000元、751萬5,480元予原 告等情(本院卷第213頁),而原告就所主張之44萬4,800元 溢付款部分係於112年3月21日匯款,已如前述。另依MOFY案 契約有關原告就各期款之支付,係於各期約定時間屆至時, 由被告向原告開立請款發票,經原告收受確認無誤後,分別 依約定之7至10個工作天內將各期款項匯款至契約約定之被 告帳戶內(本院卷第97、98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時 確實僅收到112年2月28日金額394萬8,000元之發票,尚未收 到前開112年4月21日所開立之金額751萬5,480元發票,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說明及證據證明除前開350萬元暫借款及MOF Y案契約外,其尚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於112 年3月21日所匯款項尚與MOFY案契約無關等語,應屬可取。  ⑵本件兩造所簽立之MOFY案契約總價為1,427萬5,800元(含稅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有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 事由,業經其以112年8月30日函終止云云,然其終止MOFY案 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原告就MOFY案契約已 支付394萬8,000元、450萬元,合計已付844萬8,000元等情 ,原告就此未予爭執,亦足信為真正。而依MOFY案契約第2 條第1項之約定,第一期款係於簽約後由被告開立請款發票 後匯至被告帳戶;第二期款則由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 請款後匯至被告帳戶;第三期款則於112年11月30日展場營 業5個月後,由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請款後匯至被告帳戶, 有MOFY案契約影本(本院卷第97、98頁)可稽,而有關被告 就MOFY案契約之履行,MOFY案花蓮館於112年8月1日驗收通 過,金門館於112年7月22日點交完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被告提出驗收點交證明書、MOFY特展規劃文件、硬 體設備清單與每日開關機流程說明文件、MOFY案順利開展之 相關證明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21至304頁)為證,依MOFY案 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各期款項給付期限早已屆至,而被告亦陳 明其已開立1,146萬3,480元之發票,提出發票影本(本院卷 第219頁)為證。則扣除原告已支付之款項844萬8,000元, 就被告已開立發票而尚未支付金額部分尚有301萬5,480元( 計算式:11,463,480-8,448,000=3,015,480),則被告自得 依MOFY案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MOFY案契約未經書面原告同意,竟將展 場整修工程發包予淇奧公司承作,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原告已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被告發包予淇奧 公司承作之工程屬瑕疵給付,且無補正可能,準用民法給付 不能規定,被告對原告就履行利益之損害256萬7,480元負賠 償責任,原告以此債權對被告請求已開立發票尚未付款部分 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發包淇奧公司並 未違反MOFY案契約,原告終止MOFY案契約並無理由等情為有 理由,業已詳述如前,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有何給付不能 情事,而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利益損害256萬7,480元之賠償, 是原告據此主張以上開金額對被告請求已開立發票尚未付款 部分債權主張抵銷,即無可取。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固有溢付被 告44萬4,800元款項,使告受有該款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被告本應對原告返還該部分所受不當得利。然 被告對原告就MOFY案契約其中已依該契約約定開立發票部分 尚有301萬5,480元承攬報酬得對原告請求給付,該承攬報酬 債權業已屆期,且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屬金錢債 權,給付種類相同,被告以此承攬報酬債權以之與原告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萬4,800元溢 付款,即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兩造就密室逃脫案意向書既已約定即便契約經提 前終止,被告亦無需返還350萬元暫借款,難認被告有何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就44萬4,800元元溢付款部分, 被告固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然經被告以其對被告301 萬5,480元承攬報酬債權與之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業 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13-訴-277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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