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8號
原 告 羅惠美
被 告 蔡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歸義巷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原告暫置於
路邊的紅豆餅餐車,該餐車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餐車價值21,000元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19,5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03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餐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16
頁背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屏警交字
第113902818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至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0,5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在道路
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
失責任,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據此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8,350元(計算式:40
,500元70%=28,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月17日(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27-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小-54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