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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張哲瑀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重小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發生碰撞,兩造因而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27 ,900元,而迄今尚未賠付,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676-20250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8號 原 告 羅惠美 被 告 蔡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歸義巷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原告暫置於 路邊的紅豆餅餐車,該餐車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餐車價值21,000元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19,5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03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餐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16 頁背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屏警交字 第113902818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至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0,5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在道路 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 失責任,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據此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8,350元(計算式:40 ,500元70%=28,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月17日(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27-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548-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傅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且此從權利包括利息 、違約金及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本件貸款本金、滯納金、違 約金等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利息債權之時效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則為5年,而依帳款繳款單,本件貸款至遲於 93年9月即已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其間未有何時 效中斷事由,應認本件貸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8年3月已 時效完成,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3年6月27日始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已罹於15年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而本件貸款主債權 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 其從權利之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違約金等債權之請求權亦 均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62元,及自93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小-2857-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 盧嘉君 被 告 周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小-226-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郭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7-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柏榕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3-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2號 原 告 熊家欣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2-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陳清松 被 告 許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小-330-2025021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沈妍汝 被 告 夏名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小-316-2025021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潘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小-31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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