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工程承攬合約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 告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訴訟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派遣原告至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通盈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 現場清潔工作,詎訴外人三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鄭錦忠指示原告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時,因在掩 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以木板遮蔽,導致 原告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 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向本院訴請訴外人 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三民公 司、鄭錦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在案。 ㈡另案一審判決雖認定:依三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承攬合約 書內容第7點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 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 告(派遣事業單位)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三民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三民公司與被告間無法律及契約另訂 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另原告於係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6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認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三 民公司得援用被告之時效利益等語。惟原告身為勞工,完全 不法知悉被告與三民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內容,原告係於11 1年7月21日收取另案一審判決書時,才知悉另案一審判決內 文所載,被告需與三民公司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收 受另案一審判決期日(即111年7月21日)起算,是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消滅而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4 2,850元。  ㈢至原告雖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另案三審裁定) 駁回上訴,然另案三審裁定係駁回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並非駁回另案一審判決內容,是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9年1月17日起算2年時 效,是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 ⒈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中業已明載:「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對崴多 利公司(即本案被告)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於111 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並未對崴多利公司為侵權 行為損害赔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另 案三審裁定以:「則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至111年4月19 日始請求被上訴人(即三民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1, 878,872元,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自111年3月4日症狀固定始能起 算請求權時效,尚非可採。另崴多利公司(派遣事業單位 )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三民公司就上 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職災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迄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崴多利公司賠償,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援用崴多利公司之時效利益,就該公司 應分擔部分(1/2)免責。」駁回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之上訴。 ⒉基上足見,與本案牽連之另案一、二、三審判決皆認系爭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此際業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 然原告雖佯稱其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三民公司間之承攬合約 書内容,而於111年7月21日收取另案一審判決書時,始知 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消滅時效應自 111年7月21日時起算云云。惟原告既於109年1月17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何有不知賠償義務人之情, 況原告縱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三民間之承攬合約書内容, 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得向被告依法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要屬二事,並無關連。  ㈡縱如原告所稱其於系爭事故尚不知被告係賠償義務人,原告 亦於110年12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及於111 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甚且原告於收受另案一審判 決書前亦已知該案被告即三民公司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在在證明原告於111年7月21日 前已確切知悉被告係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論自前述何一時點起算,均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自得以消滅時效為抗辯,拒 絕給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派遣原告至訴外人三民公司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從事現場清潔工作,詎訴外人三民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原告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 行打掃時,因在掩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 以木板遮蔽,導致原告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 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 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 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 向本院訴請訴外人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以另案一判決三民公司、鄭錦忠應連帶給 付原告44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且另案一審判 決認定:依三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 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 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告自應依勞基 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 三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三民公司與被告間無法律及契 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 擔義務;另原告係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6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 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民公司得援用被告之時效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該另案一、二、三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   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雖曾依勞動契約向 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然並非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遲至11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 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 原告收受另案一審判決時(即111年7月21日)起算云云, 惟原告既已知對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訴 訟,其於事故發生後,顯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況縱認應以原告知 悉三民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存在為時效起算點,然    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訴外人三民公司於111年3月2日之 答辯㈠狀已為時效抗辯,並提出三民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 攬合約為證,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已 提示前開證據予原告表示意見,並將「被告(即三民公司 )抗辯崴多利公司(即被告)也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崴多 利公司應負擔至少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且原告對崴多利公 司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故針對崴多利公司應負擔損害賠 償額部分援引其時效抗辯(民法第276條)」列為該案之 爭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是原告 最遲於111年4月19日即已明確審知悉前開工程承攬合約存 在(即知悉系爭事故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 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2,85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1

TNEV-113-南勞簡-56-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024-11-01

CYDM-113-金訴-494-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號 徐雅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明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均沒收之。 四、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5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均沒收之。 五、徐雅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 六、林建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蔡明修 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徐雅 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 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 匯至徐雅綺、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 自行或通知徐雅綺、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 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 二、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部分,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部分,與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10月,聯絡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 欣君、林美雪、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 、黃淑廷、黃大晋、楊孟仁、高一凡、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向其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再由蔡明修、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嗣經林巧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林巧蘭、張佳祺、林曉蓉、陳怡君、蔡欣君、林美雪、 謝美滿、余寶玲、王思懿、林坤良、林沛玥、黃淑廷、黃大 晋、楊孟仁、陳人紅(即高一凡之妻)、陳碧津、林集惠、楊 承峻(下稱林巧蘭等18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113年6月26日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8 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第7-10頁),被告林宥兌、徐雅綺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之其他犯行,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上開追加部分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及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證人 即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宥兌 、林建裕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 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或證述綦詳 (見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5、17-22 、99-111、113-117、445-455、465-475頁、113年度偵字第 13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19、21-24、95-101、415-42 1、427-439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第20-25頁、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0-11、92-93、234頁 ),且據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據出處 如附表二所示),並經證人王詩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3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79-181頁),復有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存摺、收據、對 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錄影器照片、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 、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證據 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及見偵卷一第27、29-30、45-47、57、 71、107、109-110、115-122、135、189-195頁、偵卷二第3 1、33、39-46、123、125-126、131-138頁、本院卷二第17- 4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蔡明修有指揮犯罪 組織、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修居於指揮被告林宥兌、 徐雅綺、林建裕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分工之重要節點 人物,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 屬有別。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 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 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4人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309頁),被告2人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⑵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 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明修於指揮、被告林 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 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巧蘭,被告徐雅綺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佳祺,且前述犯行係被告4人參與 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㈣核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 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 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 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㈥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5;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6至18;被告蔡明修 、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告訴人余寶玲、黃大晋因遭詐欺在 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4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㈧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各次犯行所犯之上揭3 罪名或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除被告蔡明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處,其餘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與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詐欺不同之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論以18罪,被告徐雅綺論以15罪,被 告林建裕論以4罪。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明修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徐雅綺、林建 裕所犯各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 減輕其刑;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 ;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揭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 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如附表一編號2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 金錢,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巧蘭 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 人林巧蘭等18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蔡明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營通訊行,與妻子、4歲小孩同住,罹患心臟疾 病;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 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被告徐雅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要在上級審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和解減刑之適用, 其等所犯數罪,爰不於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9、12至2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3、93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10、11、24、25所示之物品 ,雖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3、9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 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修、林 宥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蔡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詐欺款項抽取3至4%之報 酬(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依最有利之3%計算,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239,063元(本件詐欺金額共計7,968,7 69元×0.03=239,06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⒉被告林宥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11頁)。 ⒊被告徐雅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提供帳戶為15 萬元,提領款項為16,725元(223萬元×0.0075=16,725元去) ,共計166,725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被告蔡明修於 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徐雅綺收購2個帳戶支付45萬元,外加 提領金額的1.25%(見偵卷二第46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都有給徐雅綺錢,1.25%是當初就講好,以她 領出來的款項來計算,大部分都是我交給徐雅綺,少部份是 林宥兌交付,因為沒有簽收,我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對於徐 雅綺在準備程序稱犯罪所得,2個帳戶15萬元,提領金額是0 .75%,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雅綺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蔡明修所述,自 應以被告徐雅綺所述,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2頁)。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明修、林宥 兌、徐雅綺、林建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 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林巧 蘭、林曉蓉、蔡欣君;被告林建裕就如附表一編號2、6、7 所示之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與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陷於錯誤匯款。因認被告徐雅綺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徐雅 綺、林建裕之供述、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 祺、林美雪、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 據。 肆、訊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均辯稱:若按 照交易明細表沒有匯到我的帳戶,此部分我沒有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 ,遭被告蔡明修、林宥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業 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觀以如附表二前揭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流向,可知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遭詐欺之款 項並未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 謝美滿遭詐欺之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亦未見 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有提領上開款項,是難認被告徐雅綺、 林建裕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徐雅綺、林建裕 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張佳祺 、林美雪、謝美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徐雅綺、林建裕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就被 告徐雅綺被訴詐欺告訴人林巧蘭、林曉蓉、蔡欣君部分、被 告林建裕被訴詐欺告訴人張佳祺、林美雪、謝美滿部分,移 送併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詐欺上開告訴人部分,為完全相 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 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 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 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 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 ,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024-11-01

CYDM-113-金訴-211-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 月1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建築材料,此部分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55萬2,761元,嗣因上訴人退還先前購買 之部分品項,經折算後仍尚積欠41萬7,678元(下稱系爭建 材);另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下 稱系爭磁磚,與系爭建材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此部分 價金1,418元亦未經上訴人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 萬9,09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 公司)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基地 新建房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由群揚公 司向各廠商訂貨及支付貨款,至付款方式則係由群揚公司之 工地主任張亦寬、劉冠明向上訴人請款後,再由上訴人以指 示給付方式直接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商即被上訴人,以縮 短給付流程,惟上訴人並不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供應系爭工程所需建築材料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上開建築材料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節,有 應收帳款及收款單明細表、支票收款紀錄、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係上訴人向其訂購,上訴人應支付系爭 買賣標的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營 業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單及證人劉冠明之 證詞為證。經查: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均記載 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且所留聯繫電話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羅文國之行動電話,並詳列出貨之品名及金額,此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至21、27頁,本院卷第80頁) 。又其中系爭建材之對帳明細單業經上訴人指派擔任系爭工 程臨時管理主任者即訴外人劉冠明簽收(見原審卷第21頁) ,系爭磁磚則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羅文國之配偶即訴外人羅 廖綵慈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亦經證人劉冠明於 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雖上訴人辯稱 劉冠明應為群揚公司之工地主任云云,然證人劉冠明前因擔 任系爭工程之臨時管理主任,而於112年4月18日遭上訴人開 除乙節,有上訴人112年4月18日時崗工字第112041800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 可採。準此,兩造既就訴外人劉冠明及羅廖綵慈均有權代表 上訴人簽收系爭買賣標的乙節未予爭執,堪認兩造間已就系 爭買賣標的之內容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證人劉冠明於原審時證稱:系爭買賣標的之買方為上訴人、 賣方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找的廠商,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羅文國要我在工地負責供料、安排工作,簽收建材 ,負責工地事宜,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叫系爭磁磚等語(見 原審至卷第122至12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立買賣契約等節,堪以採信。至上訴 人以證人劉冠明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間存有諸多糾 葛,而認其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云云,然證人劉冠明乃基 於其負責系爭工程期間之所見所聞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 與上開對帳明細單及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函文相符,應堪採 信。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 86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書以佐其說 (見本院卷第15至20、95至100頁),然亦不足僅憑證人劉 冠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羅文國、羅廖綵慈 間曾因系爭工程而有爭執之情事,即認證人劉冠明之證詞有 何偏頗而不可採,是上訴人對證人劉冠明所為證詞之質疑僅 屬其主觀臆測,自難據以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前將系爭工程交由張亦寬、林學彬及 王文慶承攬,其等則以合作之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約,嗣林學彬及王文慶退出合作,僅剩張亦寬獨自承攬 ,張亦寬又另尋群揚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其後由張亦寬於施 工期間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 約存在於張亦寬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 、支出傳票、張亦寬等人之名片、簽發之本票、承攬工程契 約書及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83至89頁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上 開書證,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8、1 28頁),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 上開證據。且查:  ⑴雖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合約總價:新 臺幣2,700萬元(含稅)」、「供給材料:依工程估價單。 (詳附工程成本估價單)」,與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附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亦為2,700萬元相符,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前 揭資料,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支付予群揚公司之報酬包含 所需建材之價金在內等情,縱非虛妄,即認上訴人與群揚公 司間或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亦難以排除上訴人因工 程需求而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可能,且基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承攬合約書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即上 訴人及群揚公司,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是系爭承 攬合約書是否屬於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等節,自應個別認定,而不容混淆。則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群揚公司或訴外人張奕寬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等情舉證以實,自難遽認上 訴人上開辯稱為真實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由群揚公司向上訴人請 款後,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之指示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 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業者云云,並以上揭群揚公司出具之 支出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按指示給付關係 ,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 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 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 ,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 立買賣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諸系爭建材之統 一發票已清楚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群揚公司111年11月10日開立之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第63頁),其「『支』票號碼」欄位名稱經塗改 為「『發』票號碼」,且該欄位記載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開立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在卷可憑(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5頁), 而系爭折讓證明單亦載明「原進貨營業人 (或買受人)」 為上訴人,綜合前情,自難認上訴人所履行者非自己與被上 訴人間之價金給付義務,而符合指示給付關係之要件,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既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有交付約定價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萬 9,0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1萬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 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上 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廖于萱 廖于萱

2024-11-01

TCDV-113-簡上-298-2024110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唐嘉辰 被 告 高祈葳即祈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8月28日簽立合作意向書,約 定合作營建、室內裝修(裝潢)、景觀等工程案件。嗣兩造 即於111年9月2日以被告名義(由原告擔任工程負責人)向 訴外人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承攬臺北市 南港區東新國民小學校舍改建工程中之運動場排水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為憑。繼於111年9月12日,兩造復簽立合 作協議書,約定兩造各出資15萬元作為工程資金,而因系爭 工程之實際承攬金額為18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該20萬 元(計算式:200萬元-180萬元=20萬元)差額,以轉交訴外 人袁光陸作為仲介佣金。再於111年9月30日,兩造就系爭工 程又簽立工程合作解除協議書,約定解除合作協議,改由被 告承攬,承攬金額為165萬元,而原告前於111年9月17日交 付之10萬元合作資金則轉為借款,被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前 清償原告該10萬元借款,並應給付原告佣金即上開承攬金額 之差額1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65萬元=15萬元);同日 兩造另簽立工程佣金給付承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工程之相關佣金。詎系爭工程已經日富公司驗收完畢,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已先墊付予袁光陸之佣金20萬元、 借款10萬元及原告佣金15萬元,共45萬元(計算式:20萬元 +10萬元+15萬元=45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意向書 、工程承攬合約、合作協議書、工程合作解除協議書、工程 佣金給付承諾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173號卷第17至63頁),並有日富公司113年9月18日函覆暨 檢送之工程尾款領據、工程尾款領訖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 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1

TYEV-113-桃簡-47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室內 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乙方承攬商欄位「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琮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與告訴人 林芳銘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他字卷 第23至27頁,下稱本案契約)上偽造「雨谷工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雨 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未經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雨谷公司)同意,即偽刻雨谷公司印章,並在本 案契約上蓋用「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致告 訴人林芳銘陷於錯誤同意簽約付款,其所為實屬可議;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林芳銘達成和解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林芳銘與雨谷公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持有本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告訴 人林芳銘、公訴人與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本案契約「乙方承攬商」欄 位偽造之「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雨谷工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被告固未經雨谷公司同意,即以雨谷公司名義與告 訴人林芳銘簽訂本案契約,告訴人林芳銘並因此交付新臺 幣(下同)77萬6800元與被告。然依據告訴人林芳銘於偵 查中所陳(見他字卷第206頁)以及其歷次書狀,均指明 被告簽約後,雖有進行工程施作,然做工粗糙並有瑕疵等 語。由此可認,被告實際上有進場進行施工,而非單純為 騙取告訴人林芳銘所交付之金錢,是告訴人林芳銘所交付 之款項,實際上亦為被告基於本案契約工程施作可得之對 價。而就告訴人林芳銘與被告關於本案契約被告給付內容 有瑕疵等爭議,告訴人林芳銘已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芳銘51萬1540 元及利息,並駁回告訴人林芳銘其於之訴而確定(案列: 112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見他字卷第171至187頁)。依 此,告訴人林芳銘就本案契約所生相關爭議,已可由該民 事訴訟進行填補。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   被   告 王琮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仁前任職於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谷公司 ),其明知並未經雨谷公司同意或授權刻印印鑑,而雨谷公 司不知王琮仁與林芳銘接洽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本案契約)一事,王琮仁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訂本案契約前之某 不詳時間,刻印「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鑑1 顆(下稱本案盜刻印鑑),並偽造繕打契約封面有「雨谷室內 設計」字樣、乙方承攬商為雨谷公司資訊之本案契約,復將 本案盜刻印鑑蓋印在上,而向林芳銘行使,偽冒本案契約係 雨谷公司與林芳銘所簽立,使林芳銘信以為真而同意簽立本 案契約並交付新臺幣77萬6,800元與王琮仁,足以生損害於 雨谷公司與林芳銘。 二、案經林芳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琮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盜刻雨谷公司印鑑並蓋印於本案契約上之事實。 0 證人劉政啓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證明證人為雨谷公司股東,該公司於知悉被告所涉民事訴訟後,始知悉被告以雨谷公司名義私接案件等事實。 0 本案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本案契約,該契約上蓋有「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並該契約封面有「雨谷室內設計」字樣、契約內容中乙方承攬商為雨谷公司資訊等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坦認其並未獲雨谷公司授權以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約、「雨谷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係其所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處斷。至本案盜刻印鑑、本案契約上所偽造之「雨谷工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2024-10-31

TPDM-113-訴-889-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琦媛 林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朕煌 林宇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第5518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撤銷。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琦媛、林宇軒(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林朕煌、林健明、林正祐(提起科刑上訴 ,本院另行審結)、陳道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另 行審結)、秦僑亨(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 特殊限制,若被人要求申辦人頭公司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 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他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 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竟為貪圖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劉奕辰、龍昱帆(上二人檢 察官偵辦中)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 道儀(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院另行審結)在其 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秦僑亨、林宇軒因此 與龍昱帆、王琦媛取得聯繫後,由林宇軒、秦僑亨分別擔任 「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王琦媛指 示申辦「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等人頭帳戶後,交 付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給王琦媛,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 使用(王琦媛、林宇軒以「成榮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所犯 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琦媛、 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遂基於縱使為他 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奕辰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秦僑亨、王琦媛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劉奕辰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被 害人」欄所示之鄭守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匯款至「祥航企業社」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林朕煌即於同日(16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琦 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土銀分行),由林正 祐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劉 奕辰前往會合提領上開款項。抵達銀行後,由王琦媛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予秦僑亨,並陪同秦僑亨進入土銀 分行臨櫃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 項中之600萬元,A車上之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及B車上 之林正祐、劉奕辰等人則在外負責監控、把風及等候收款。 因該銀行行員發現上開帳戶開戶人「祥航企業社」與已遭通 報警示之上開「成榮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兩者申登地址相同(均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此同時王琦媛、秦僑亨發覺 提領手續時間過久,懷疑行員可能起疑,即先後離開銀行, 惟秦僑亨因忘記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取回帶走,王 琦媛遂告知劉奕辰上情,劉奕辰以集團成員要求鄭守箴於匯 款時向銀行告稱是房子裝修款為由,指示王琦媛偽造合約書 ,以應付銀行行員或員警之詢問,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 、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及劉奕辰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琦媛當場於車內以筆記型電腦以WORD 文書軟體在合約書上偽造「鄭守箴」印文之方式,偽造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1份,並驅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7-ELEVEN儷新門市)列印後,交予秦僑亨返回銀行 。嗣秦僑亨面對前來之員警詢問時,即將上開偽造之工程合 約交付予警察,用以主張該匯入之款項係合法之工程款而行 使之,經警識破而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贓款,致未 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帳戶內之800萬元事後均已歸還鄭守箴),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6、7、8、10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11年10月26日循線 查獲當日趁隙離開現場之王琦媛等人,並於王琦媛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守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琦媛、林宇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判處罪刑;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明、林朕煌被訴如附表 編號1部分判處罪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判處無 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 則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王琦媛、林宇軒對於附表二編 號2、3、4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二紙可稽(本院卷 二第375、38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王琦媛、林 健明、林朕煌、林宇軒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林正祐、 陳道儀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林朕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科刑上訴( 本院卷一第333、388至389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 犯行(本院卷二第114頁),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 其係就有罪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鄭守箴,及同案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林朕 煌、林正祐、林宇軒、陳道儀、秦僑亨於警詢中之證述,於 林健明、林朕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又檢察官、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8、340 至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訊據王琦媛固坦認有依劉奕辰指示,找到秦僑亨成立「祥航 企業社」並申辦本案帳戶,及於前揭時間乘坐林朕煌駕駛之 A車前往土銀分行,陪同秦僑亨進入銀行提領600萬元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劉奕辰稱因虛擬貨幣交易需要,請我幫 忙帶人頭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銀行帳戶,我將辦好的 帳戶資料交給劉奕辰,要臨櫃提款前,劉奕辰將公司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秦僑亨,劉奕辰會擔心人頭 帳戶的人將銀行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請我陪同去提款,當初 劉奕辰強調錢的來源合法,我依劉奕辰指示將偽造工程文件 提供秦僑亨以便提領,倘提款後我會將該款項交給劉奕辰, 我的認知為幫劉奕辰領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如果知道是從 事詐騙,就不會幫他去領錢云云。  ㈡訊據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搭乘林朕 煌駕駛之A車前往土銀分行,於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在車 上,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林健明、林朕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辯 解如下:  1.林健明辯稱:我於111年8月底就離開詐欺集團,沒有替劉奕 辰工作了,當日之所以在場,因為林正祐車子故障,車子修 好後,我開車去交給林正祐,我就打算順道坐林朕煌的車子 從樹林回基隆,沒想到發生本案逮捕的事情,我從頭到尾沒 有參與云云(本院卷二第114、230、234頁);辯護意旨稱 :當日因林正祐車輛故障,林健明開另一輛車輛交付給林正 祐使用,順便坐林朕煌車輛返回基隆,才會出現在案發現場 ,但林健明並未指示秦僑亨提領款項,或參加詐欺集團Line 群組,不能因為案發時在場就認為是共犯;另王琦媛雖曾有 招攬林健明開立人頭帳戶,但王琦媛表示是虛擬貨幣交易, 不能因此推論林健明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另工程合約是王琦媛所偽造,林健明並沒有參與 ,也不知道有該合約存在云云(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2.林朕煌辯稱:我只是白牌司機,我的聯絡對象只有王琦媛, 是王琦媛司機,案發當日單純是王琦媛包車,我載他們去工 作、處理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云云(本院卷二第114 、230、234、240頁)。  3.林宇軒辯稱:當天我之所以在現場,是龍昱帆叫我給林朕煌 載,林朕煌載我回去,他們做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被抓那天 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且我未獲得報酬,我是求職被騙云 云(本院卷一第390頁、本院卷二第234、360頁)。 二、陳道儀在其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秦僑亨、 林宇軒因此與龍昱帆、王琦媛取得聯繫後,分別配合辦理「 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即本案帳戶),並交付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給王琦媛, 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使用等情,此經林宇軒、王琦媛、秦 僑亨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31、253至255、260頁),並據 陳道儀於偵訊、原審供證明確(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57、1 15、608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且有陳道儀與秦僑 亨IG對話紀錄、陳道儀IG貼文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 卷第319頁)、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 他字第8062 號卷第85、95頁)、臺灣土地銀行之成榮企業 社、祥航企業社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44205 號卷第73、75至7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7日通清字第111003661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開戶資料(偵字第1330 6號卷第269至2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鄭守箴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 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800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鄭守箴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 語明確(他字第8062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301至306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19至420頁),且並有 鄭守箴之匯款單據、其(暱稱:怡怡)與「陳婷兒」、「陳 寶玉」、「李文森」、「寶玉」LINE 對話紀錄、「宏利證 券- 王宥希」、「易澤陽」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 至395 頁、他字第8062卷第87至93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 21至452、467至494、733至736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111年9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 社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他字第8062號卷第99、10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111年9月16日,林朕煌開A車搭載王琦媛、秦僑亨、林宇 軒、林健明前往本案分行,林正祐另開B車搭載劉奕辰前往 會合,王琦媛、秦僑亨進入本案分行欲提領前揭鄭守箴匯入 款項中之600萬元,嗣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秦僑亨,而提領未果等情(關於提領過程中,王琦媛、秦僑 亨暫時離開銀行,從事偽造工程合約部分,詳後述),為王 琦媛、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所不爭執,並據與秦僑亨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44205號卷第21至37、1 39至145、179至182、193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4、4 53至454頁),且有111年9月1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超 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土銀分行監視器 畫面截圖、停放車輛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土銀分行111年9 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95至101頁、 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至395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53 至466、495至546、555至559頁、他字第8062號卷第39至41 、47、99至109、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王琦媛、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與同案被告林正祐、秦僑 亨就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有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被告等人行為時已成年,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 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秦僑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一天工資5000元的工作,就與對方連繫 ,對方說工作內容先去開公司戶,然後等錢進入該戶頭後將 款項提領出來,後來林朕煌就開車載我跟林宇軒找王琦媛, 我受王琦媛指示擔任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銀帳戶 ,成立帳戶後就將公司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王琦媛, 我跟林宇軒是同一天去銀行辦理公司帳戶,我們辦理完之後 就交給王琦媛,本次前往土銀提款,係等被害人匯錢進來, 林宇軒、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跟我一起前往提款;我負 責提款,王琦媛負責收錢、監控,林健明、林朕煌負責開車 跟把風,LINE暱稱「柚子圖案」之林正祐是另一台車駕駛, 負責把風;王琦媛會告訴我們錢下來了,就指示我去提,提 款金額是600萬元,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祥航企業社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王琦媛交給我的,偽造工程合約書是要 準備給銀行行員看,王琦媛說如果行員要看就拿這份文件給 行員,王琦媛跟著我進銀行領錢,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行員 ,後來我看到行員聚在一起說話,等的時間有點久,王琦媛 覺得行員有起疑,她就先走出銀行,我也跟著走出去,但我 忘記把存摺跟印章拿走,王琦媛跟林健明就逼我折返至土銀 分行內拿存摺印章等,並在車上用筆電製作我被警方查扣的 那張合約書,之後我們就坐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7-EL EVEN儷新門市)前,王琦媛就進去超商印那張合約書出來交 給我,跟我說拿那張給行員或警察就不會出事,我就下車返 回銀行,跟行員說要拿存摺、印章、身分證,行員就叫我等 一下,然後警察就來了,詢問我一些相關問題,我就直接出 示偽造的工程合約書給警察看,警察看了之後認為是偽造的 ,我也當場坦承是偽造的合約書;該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 是後面警察到了才拿給警察,還沒有拿給銀行行員看;我們 每次領錢會有2至3台車,防止車手領錢之後逃走;我於詐騙 集團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每提領100萬元就給5000元作 報酬,提領成功當天或隔天會當面給現金;本次前往土銀提 款過程,王琦媛要我把錢交給他,關於我手機內與王琦媛對 話內容,是指王琦媛在案發當天凌晨先通知我說她會陪我去 ,然後「叔叔」林健明也會陪我一起去提款,當時王琦媛這 樣講是因為坦白說做到後面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我要做這 件事情也是會怕,我感覺好像是違法的事情,我手機內Line 群組也是111年9月16日當天和陳道儀、林正祐、林宇軒的對 話,裡面傳送紙條照片係龍昱帆寫給我們可以拿多少報酬之 意,當時是在吵說分的錢不對,報酬上好像出什麼問題,要 跟大家確認等語(偵字第44205號卷第21至37、139至145、1 79至182、193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4、453至454頁 )。  ㈣王琦媛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證稱:111年9月16日當天林朕煌開車載我、秦僑亨、 林健明、林宇軒去土銀分行後,秦僑亨要領600萬元出來交 給幣商劉先生(指劉奕辰),秦僑亨說他會緊張叫我陪他進 去,期間我走出去講電話,結果秦僑亨也走出來,我問秦僑 亨辦得怎樣,他說好久,他所以東西都沒拿,連身分證也丟 在櫃台,我們叫他不領沒關係,身分證等東西要帶回來,他 又重新進去,然後警察就來了。我只是陪秦僑亨進去銀行, 是秦僑亨覺得行員竊竊私語在談論他,我有問幣商劉先生, 劉先生跟我說鄭守箴去銀行匯款時有講裝修房子合約,秦僑 亨在櫃台被行員問為什麼領那麼多錢,秦僑亨說剛談成合約 ,幣商叫我讓秦僑亨帶著合約進去,我就在車上用WORD軟體 打合約,並印上鄭守箴的私章印在合約上,再透過7-11影印 ,我交給秦僑亨帶進去。當日還有一台車是林正祐開著白色 福特載劉先生在附近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98至200 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有前往土銀分行,我陪秦僑亨 去領錢,林朕煌載我跟秦亨一起去,車上還有林宇軒及林健 明,是由我陪秦僑亨一起進去領的;當天秦僑亨進銀行要領 錢,他要領600萬,當時銀行的人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 ,他回答銀行的人他剛完成一個生意;之所以由我陪秦僑亨 進去銀行領錢,因為他說他從來沒有領過現金,我還幫他填 匯款單;本次我沒有從中獲利,因為他錢沒有領出來;如果 錢有領出來,我獲利可能是0.5%;(林宇軒說111年9月7日8 時許,林朕煌駕車載秦僑亨跟林宇軒,林健明開另一台車載 妳一起到華南銀行樹林分,到了之後我就拿存摺、印章給林 宇軒去領16萬元,領完交給你,有何意見?)我把錢都交給 劉先生,我這次沒有賺錢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79至 299頁);林朕煌是每天來開車,載林宇軒、秦僑亨及我, 報酬是3000到5000元,都是山姆劉奕辰指示我,我再指示林 朕煌來載人;秦僑亨及林宇軒都是當公司負責人及領款;劉 亦辰就是每天我們這些負責人有領款,會將款項交給劉亦辰 ,我們都是聽劉奕辰指示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172至 173頁)。 3.於原審證稱:是龍昱帆帶秦僑亨來跟我碰面,秦僑亨給我身 分證影本及一張白紙上寫明同意他做這件事,我就先幫秦僑 亨辦理祥航企業社的公司營業登記及代刻公司大小章,辦理 完後我就將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給秦僑亨,龍昱帆再 陪同秦僑亨、林宇軒去銀行開立帳戶,龍昱帆才交給我,我 再交給劉奕辰。111年9月16日那天是劉奕辰指示要提款,他 說先領600萬元,我再跟秦僑亨說要領600萬元,如順利取款 ,款項由秦僑亨交付給我,我要轉交給劉奕辰。當天由林朕 煌開車載我、秦僑亨、林健明、林宇軒前往本案分行,我將 祥航企業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秦僑亨,我請秦僑亨去 提領600萬元,並且將偽造工程文件交付給秦僑亨,是因為 劉奕辰跟我說匯款人是說要做房子裝修,銀行如果有問要提 供合約給銀行看,這份偽造工程文件是劉奕辰指示我打的, 我做好了交給秦僑亨,我知道這份文件是不實在的,怕銀行 會過度詢問。當天秦僑亨蠻緊張的,我陪他進去銀行提款, 我幫他寫提款單,一起坐在裡面等。本次前往土銀提款過程 ,秦僑亨負責領款,林健明陪我們去,因為這次提款金額比 較大,他擔心提款過程出什麼狀況,比較危險,多一個人可 以協助處理,林朕煌負責開車載我們去,林正祐載劉奕辰過 去,林宇軒跟著過去。當天劉奕辰也有搭林正祐的車前往附 近觀看,因為他是負責最後把錢收走,提款需要這麼多人前 往是因為那天金額比較大需要有人幫忙協助,劉奕辰說曾經 有提款人把錢拿走所以他很擔心;關於「S/後端群」對話紀 錄截圖中所提「公司車大筆入單」指的是公司帳戶內有大筆 資金進來的意思、「車內有款30分鐘查看一下車的情況」是 指帳戶內有錢了叫我們30分鐘以內去刷存摺看看、「祥航洗 車」是指叫我們去刷祥航的帳戶存摺看錢進來了沒、「華南 ,進了,速拖」是指華南帳戶裡面有錢進來了,叫我們趕快 去把錢領出來、「土銀也進了,可拖」也是代表土銀帳戶有 錢進去可以去領、「土銀可留200,華南可留300」係指土銀 他可能要留200萬元在帳戶內,因為錢如果當天都領光,銀 行很容易就封控,華南可能要留300萬元在裡面先不要領、 「放一個小毛頭在裡面,一下子就被考倒了」是指秦僑亨一 個人在裡面,怕被銀行行員詢問回答不出來,叫我們要陪他 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60、432至435頁)。  ㈤林宇軒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16日前往土銀分行,有林朕 煌、王琦媛、林健明、秦僑亨。林朕煌負責開車載我們、王 琦媛拿存摺、印章給秦僑亨,陪他進銀行領錢;那天8時30 分許林朕煌駕車載林健明來基隆火車站附近載我,然後我們 到廟口附近載秦僑亨,載完後有先到七堵附近放林健明下車 ,再來就到新北市載王琦媛,後來又去跟林健明會合載他, 直到15時許到土銀分行,王媛跟秦僑亨進去銀行,過沒多久 就出來上車,王琦媛就用電腦打一份文件,然後去附近的超 商印出來交給秦僑亨,叫他回銀行把存摺、印章拿回來,秦 僑亨進銀行之後就被警察抓了,然後我就看到林正祐過來跟 林朕煌講話,大約17時許我們到新樹派出所外面等,後來20 時許我跟他們說我還要上班,林朕煌就先載我離開;我是11 1年8月底在IG上看到陳道儀刊登的限時動態,我就直接跟那 則限時動態裡的IG帳號的人「梵谷」(指龍昱帆)聯絡,他 要我負責開公司戶,跟提領匯進帳戶的錢,還有薪水怎麼算 。我名下公司「成榮企業社」帳戶,是我跟龍昱帆見面那天 ,把身分證、健保卡還有簽在白紙上的直式、橫式簽名傳給 他,111年8月30日林朕煌駕車載秦橋亨、龍昱翔到我家附近 載我,一起找王琦媛拿公司商業登記章,隔天我跟秦僑亨一 起去開戶,但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沒有開到,我111年9月1 日8時許找龍昱翔拿缺的資料,然後我就自己去開戶,開完 之後我打存摺、提款卡、印章拿去龍昱翔;我有領過該帳戶 內一筆16萬元,是111年9月7日林朕煌駕車載龍昱翔、秦僑 亨跟我,林健明開另一台車載王琦媛一起到華南銀行樹林分 行,到了之後王琦媛就拿存摺、印章給我去領16萬元,領完 交給王琦媛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8至2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有前往土銀分行,因我在111 年8月27日透過陳道儀的IG認識绰號「梵谷」之人,當天早 上8時30分許「梵谷」私訊我,叫我去基隆火車站附近的水 煎包店找林朕煌,說當天有工作,由林朕煌開一輛白色的車 ,當時副駕駛座是林健明,再到基隆市區載秦僑亨,後來林 健明有下車,之後我們載王琦媛,後來林健明又上車,時間 約14時30分,他們說要等錢進來,約15時許,王琦媛說錢進 來了,林朕煌就開車到土銀分行,王琦媛就說要陪秦僑亨去 領錢,過了幾分鐘王琦媛跟秦僑亨一起走出銀行說警察來了 ,林朕煌就開車在附近繞,後停在路邊,林正祐出現,跟秦 僑亨說不要緊張。後來王琦媛就在車上打一份文件後去便利 商店印,讓秦僑亨再度進入土銀分行,後來王琦媛或林健明 有跟秦僑亨說如果無法領錢,證件跟資料拿出來就好,我們 在外面等一段時間,就發現人被抓了,一行人包含我、林朕 煌、林健明、王琦媛17時許就去新樹派出所等,因為我要上 班,所以林朕煌就載我離開去上班;他們第一次進去沒領到 錢出來,有聽到王琦媛打電話給匯錢的被害人要求他打電話 跟銀行照會,已經照會完成,但是電話中的人還要求秦僑亨 拿印出文件進入銀行一次;我之前有朋友陳道儀在IG發限動 ,說1天5000元,意者私訊,後面就有「梵谷」的IG聯繫方 式。我就直接跟「梵谷」聯繫,「梵谷」還給我價目表,我 現在想想覺得很奇怪,一開始我也確實有懷疑為何這麼好賺 。(光租用帳戶給他人,你就可以依匯款款項收取數千元到 數萬元,你覺得合理?)我覺得不合理,真的太好賺了,我 現在覺得可能會被做非法之用;我以成榮企業社申辦華南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以融觀企業社申請彰化銀行帳戶,我是 這2個企社負責人,我有提供我的身份證、健保卡及簽名在 白紙上面交給「梵谷」,由他交給王琦媛去將我登記為企業 社的負責人,王琦媛再叫我在去申辦帳戶等語(偵字第5518 0卷一第99至104頁)。  3.於原審供稱:我承認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11年8月30日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那時候對方說要做虛擬貨幣,王琦媛就拿公司的登記 證叫我去辦理銀行帳戶,我辦好之後就把公司的存摺、印章 、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王琦媛那裡,龍昱帆之後會用IG密我, 我再配合出面提款。提款是龍昱帆叫我去,我只有領過一次 16萬元,那次是龍昱帆叫我去提款的,林朕煌會載我先去被 告王琦媛那裡拿成榮企業社的存摺、印章給我,再載我去銀 行提款,當時被告秦僑亨也有去,我提款後就把錢交給王琦 媛,後來在本案111年9月16日龍昱帆叫我跟他們一起去土地 銀行陪同秦僑亨提領款項,我知悉秦僑亨也有依照指示擔任 「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地銀行帳戶,我有於11 1年9月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 前往土銀分行提款,我聽到王琦媛說錢進來了,本次前往土 銀提款過程,龍昱帆指示我出面陪同,我不知道提款為什麼 需要這麼多人前往,還要有人看守等語(原審卷一第254至2 56頁)。  ㈥林正祐歷次供證述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當初是透過我爸爸林健明認識劉奕辰,後 來劉奕辰就要我幫他開車,一天薪水是2,000元,我哥哥林 朕煌是在幫王琦媛開車的;秦僑亨於111年9月16日前往土銀 分行欲提領款項時,我有前往現場,我駕駛自小客000-0000 號在銀行外面;當日是劉奕辰要我開車載他到那邊的,我於 早上9點多開車到○○區○○街去載劉奕辰,當天下午的時候, 劉奕辰要我載他去土銀分行,期間王琦媛有從銀行出來上我 的車,上車後劉奕辰和王琦媛就在講秦僑亨在銀行裡面領錢 的事,後來談完後王琦媛就先下車,後來王琦媛就打電話來 跟劉奕辰說,秦僑亨好像出事要我們先走,後來劉奕辰就指 示我開車先離開,當天王琦媛是坐林朕煌的車過去的,他們 那台車還有我爸爸林健明、林宇軒、秦僑亨共5人;當天是 王琦媛打電話給劉奕辰,劉奕辰要我開車載他過去,所以當 天我們都在銀行外面等秦僑亨提款;我知道秦僑亨當天是要 去提款的人,我爸爸林健明和哥哥林朕煌是阿姨王琦媛找他 們去的,王琦媛是負責顧秦僑亨的,還有保管秦僑亨的存簿 和印章,秦僑亨領完錢之後是負責繳回款項和存薄和印章的 ,王琦媛收完錢之後,會再把錢交給劉奕辰;劉奕辰是王琦 媛的上游,他那邊會接收到資金進出的資訊,劉奕辰會指示 王琦媛找人去領錢,王琦媛收到錢之後,會再把錢交給劉奕 辰。我之所以得知上情,是因為我都負責開車載劉奕辰,王 琦媛和劉奕辰的對話和交錢過程我都會看到;我和劉奕辰都 是使用LINE和TELEGRAM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山姆」、TE LEGRAM暱稱是「山姆哥」、「大陳」等語(偵字第55180號 卷一第120至123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駕車與林朕煌搭載王琦媛、林 健明、秦僑亨、林宇會合,我載劉奕辰前往土銀分行。當天 秦僑亨要去領錢;(是否是要去領詐欺贓款?)應該是;(提 示9月16日對話,群內不斷提及警察動態,你還拍了警察的 照片傳到群組,如果是做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為何要一直監 視警方動態,深怕遭警方查獲?)當天警察來,劉奕辰叫我 拍的,我跟劉亦辰都在車上。警察來之後我就知是不合法的 ;(被害人111年9月16日臨櫃匯款800萬元至以秦僑亨為人頭 申設之「祥航企社」帳戶内你是否知情?)當天載劉亦辰去 銀行的路上,劉亦辰在電話中有跟王琦媛說,我有聽到這件 事;王琦媛負責帶人去申辦人頭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 在王琦媛身上,他還負責交贓款給劉亦辰等語(偵字第5518 0號卷一第181至185頁);(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承認。111年9月16日案發當日我從基隆 出發到蘆洲接劉奕辰,車上只有劉奕辰一個人,我一直以來 都只負責載他,他請我當他的司機。另外一臺車是林朕煌、 王琦媛、林健明、秦僑亨、林宇軒。我跟他們是在15:00在 銀行門口會合;王琦媛負責開公司,辦戶頭;林朕煌也是司 機,負責接送王琦媛;劉亦辰是王琦媛的上游,負責操控那 些錢,我只知劉亦辰會跟王琦媛聯絡,我不知道他的上游等 語(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99至101頁)。  3.於原審供稱:我於111年6月我沒有工作,我爸爸林健明認識 王琦媛,請我做開車的工作,擔任劉奕辰的司機,負責載他 。我接觸對象為劉奕辰,他算是總操作的人,會指示、聯繫 我,我們用飛機軟體聯絡;我知道王琦媛是要負責找人擔任 公司人頭帳戶,因為我會聽到劉奕辰跟王琦媛的對話,林朕 煌負責開車載王琦媛,一開始是我爸爸載王琦媛,後來林朕 煌加入之後就由林朕煌載;我報酬一天2千元,我擔任劉奕 辰司機從6月到9月,劉奕辰都會知道有人去銀行提款,是在 比較遠的地方監看,等確認提款並交付給王琦媛,劉奕辰就 會叫我載他離開;我有於111年9月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 、林朕煌、林宇軒、秦僑亨前往土銀分行提款,那時候我負 責載劉奕辰在附近看他們提款,劉奕辰在車上,那天我會去 是因為劉奕辰叫我載他去;劉奕辰叫我停在銀行附近看得到 的地方,後面他就說群組有問題,然後就叫我錄影,拍一下 銀行門口,然後就叫我用telegram傳給他,他再傳到群組裡 面,因我沒有在「S/後端群」群組内等語(原審卷一第256至 257、451至452頁)。  ㈦林朕煌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於111年9月16日8時許接獲王琦媛通知, 叫我去載林宇軒、秦僑亨跟她,剛好我爸林健明說他車壞了 叫我順便載他開車,我就先到基隆市○○區○○路000號載林健 明,然後到基隆市○○區○○路168巷14弄口載林宇軒,再到基 隆市○○區○○路57號(天籟KTV)載秦僑亨,之後先去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永新汽車修護廠)放林健明下車,就 到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泰分行)前接王琦媛 ,然後到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店)跟林健明會合 ,大約15時許我就載他們到土銀分行,到了之後過大概5分 鐘,林正祐就駕車來跟我們會合,再來王琦媛跟秦僑亨一起 進去銀行,過了一陣子就出銀行上車,王琦媛叫我趕快開走 ,要我在附近繞一圈,她又問秦僑亨是不是沒拿資料,秦僑 亨就說是,王琦媛就用筆電打一份文件去超商印出來,把文 件交給秦僑亨叫他去銀行把資料拿回來,然後警察就來了, 王琦媛看到就叫我趕快開走;我平常就當白牌車載客,但王 琦媛有聯絡我要載人的話,我就會去載,每天2到3,000元。 王琦媛負責幫林宇軒、秦僑亨辦理公司商業登記、說服他們 去開公司帳戶、給他們存摺踉印章去領錢。林正祐跟我一樣 是司機;林宇軒、秦僑亨負責開公司戶跟提款等語(偵字第 55180號卷第400至40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在基隆載林宇軒、秦橋亨,去樹 林找王琦媛,後來去土地銀行,我在車上等他們,林宇軒好 像沒有下車,跟我在車上等秦橋亨跟王琦媛,後來他們二個 上車叫我趕快開走,我先開走之後繞一段路又叫我開回去土 地銀行那邊附近等待,王琦媛跟秦橋亨又下車,沒多久他們 二個又上車,王琦媛在車上用筆電打資料,之後去7-11列印 後交給秦橋亨,王琦媛叫秦橋亨去土地銀行將身分證拿回來 ,秦橋亨下車後等了一下王琦媛叫我開走;我又繞一圈回到 土地銀行附近,王琦媛叫我等,王琦媛下車打電話,上車後 我聽到王琦媛跟電話中的人講秦橋亨被警察抓走,然後他就 叫我開車到樹林派出所附近等待,然後他自己離開,剩我跟 林宇軒在那邊等。秦橋亨約在15時許被警察抓走,王琦媛那 時候自己說要聯絡上頭的人把人保出來。所以我們才會在那 邊附近等;林正祐是我弟弟,也是司機,他主要載小劉(指 劉奕辰),聽他們電話内容小劉是王琦媛的上頭,是王琦媛 要報告的對象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457至459頁)。  3.於原審供稱:111年8月底那時疫情嚴重,我原本開計程車, 但沒有生意,我父親林健明介紹王琦媛給我認識,請我擔任 王琦媛的司機,我是跟她私訊用LINE,絡内容她會前一天或 當天早上告訴我何時上班、要搭載誰,王琦媛會請我載她去 銀行辦理一些業務,辦理業務完之後會領錢,當時車上也會 有人頭公司的負責人去銀行辦理提款業務;我有於111年9月 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前往土 銀分行提款,我負責開車載王琦媛去。我不知道為何提款需 這麼多人前往還要有人看守等語(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 。  ㈧林健明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111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我兒子林朕煌接獲 王琦媛指示駕車要載人,剛好我要去牽車,林朕煌就先來我 家載我,然後我們一起到基隆市○○區○○路載林宇軒,再到基 隆市○○區○○路載秦僑亨,之後就到新北市汐止區永新汽車修 護廠,到了之後我就下車,他們先離開,我開另一台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去新北市○○區○○一路一帶找我兒子林正祐 ,然後車子就交給他開,之後我就坐林朕煌的車,然後王琦 媛就叫林振煌開去土銀分行,我們到銀行附近後,王琦媛踉 秦僑亨就進去銀行,我跟其他人在外面等,後來我看到警察 來了就叫林正祐開車載我回基隆;(你於集團内從事何工作 ?)王琦媛於111年6月初帶我一起去新北市中和區的華南銀 行開設德藝有限公司的公司帳戶,開完他就把公司登記資料 、存摺、印章都拿去,之後有要領錢的時候他會先通知我, 叫我開車去找她會合,然後她會把存摺、印章給我,指示我 去哪家銀行、領多少錢,領完之後把錢給王琦媛,王琦媛沒 空的話會叫我直接交給「小劉」(指劉奕辰)。我領了10幾 次。幾十萬到幾百萬不等。提領款項的千分之五做我的報酬 ,王琦媛隔天或過兩三天會支付金錢給我等語(偵字第5518 0號卷一第478至48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在8、9時先去修理廠牽車,我 開去給林正祐開,之後我就坐林朕煌的車,車上當時已經有 秦僑亨及林宇軒,後來王琦媛打電話跟我們說跟她會合,她 說秦僑亨、林宇軒沒有領過錢,希望我幫她看顧一下,她待 會會帶秦僑亨去領錢,在中午的時候我們在樹林新樹路土銀 分行旁邊跟王琦媛會合,王琦媛就上林朕煌車,叫我在車上 幫她看一下,她要帶秦僑亨下去領錢;林正祐當時好像是載 他老闆劉奕辰,我有跟他們見到面,林正祐是開他老闆的車 ,我肯定劉奕辰在車上,因為我有聽王琦媛跟他通話等語( 偵字第55180卷二第112至113頁)。  3.於原審供稱:王琦媛之前幫我開立公司,我是公司的名義負 責人,並開立銀行帳戶,我把公司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 王琦媛,也有配合提款,並獲得報酬6、70萬,我提款後就 把錢交給劉奕辰,但這與本案無關;我有請林正祐、林朕煌 分別擔任劉奕辰及王琦媛之司機;我於111年9月16日陪同王 琦媛、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前往土銀分行提款 ,因為我原本有一台車拿去修理,我兒子林正祐的車子壞掉 了,我打算先開車去給林正祐,那天我打電話給林朕煌,請 他到家裡載我,車上沒有其他人,我上車後就去載林宇軒、 秦僑亨,他們兩人上車後我們就去七堵牽車,我到修理場就 下車,林朕煌就載著林宇軒、秦僑亨離開,後來我就牽車給 林正祐,林正祐載我去土銀南新莊分行那裡跟林朕煌會合, 請林朕煌載我回去,林正祐再去載劉奕辰過去銀行,我到銀 行後我坐在林朕煌車上的副駕駛座;我之前有領過錢,知道 他們要去銀行領錢;當時我有陪同去銀行領款,我知道要去 做什麼;我到銀行現場時,王琦媛及秦僑亨還在車上沒有進 去銀行,他們說要等錢來,我在車上睡覺,後來王琦媛的電 話響了,王琦媛就找秦僑亨進去銀行提款,王琦媛說他第一 次領錢,叫我幫他看一下,她說秦僑亨不敢領錢,她要陪他 去領錢,叫我看一下,怕錢領出來秦僑亨把錢帶著跑走,我 在車門旁邊抽菸,如果秦僑亨跑走,我就要去攔住他等語( 原審卷一第131至132、262頁)。 ㈨綜合上開供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參互以觀:  1.王琦媛部分:  ⑴依秦僑亨、林宇軒及王琦媛之供證述,足證王琦媛要求及協 助秦僑亨、林宇軒分別申設祥航企業社、成榮企業社銀行帳 戶,供劉奕辰等人匯入及提領款項使用,所申得之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付給王琦媛,再交予給劉奕辰保管;而於提 款當日會再交由王琦媛交付給秦僑亨、林宇軒至銀行提款, 並將所得款項交給王琦媛,再交予劉奕辰,即可獲得高額報 酬。據此,倘若劉奕辰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該資金來 源當係合法交易款項,劉奕辰使用自己之個人或公司行號帳 戶收款即可,何需找秦僑亨、林宇軒申辦人頭公司帳戶供匯 入款項並即領出?且秦僑亨如提領正常款項為何要害怕?顯 與常理有違。  ⑵關於案發當日王琦媛、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因行員遲未 讓其領錢,王琦媛、秦僑亨認行員已起疑而離開銀行,但秦 僑亨因忘記將帳戶存摺、印章取回,王琦媛告知劉奕辰上情 ,劉奕辰以集團成員要求鄭守箴於匯款時向銀行告稱是房子 裝修款為由,王琦媛遂依劉奕辰指示,在車上以筆記型電腦 製作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並驅車至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後,交 由秦僑亨持該偽造合約書再進入銀行,欲藉此取信銀行行員 以取回上開物品等情,業據秦僑亨、王琦媛、林宇軒、林朕 煌之供證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在卷可稽(偵字第44205號卷第77頁)。衡情,若劉奕辰係 正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並匯入合法來源款項,王琦媛、秦僑 亨何以在行員遲未讓其提領時,即心虛離開銀行?王琦媛又 何須大費周章立即製作偽造工程合約,交由秦僑亨供應付銀 行行員或員警詢問,以佯裝該匯入資金係合法工程款?更遑 論該工程合約內容與虛擬貨幣交易顯然無關,由此益徵王琦 媛主觀上已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  ⑶案發當日王琦媛與劉奕辰、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S/後端 群」群組內容(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233至260頁),某詐 騙集團成員稱:「公司車大筆入單」、「車内有款30分鐘查 看一下車的情況」、「祥航洗車」、「華南,進了,速拖」 、「土銀也進了,可拖」、「土銀可留200,華南可留300」 ,非但未提及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細節資訊,反而以「車」代 表「載運」資金之銀行帳戶、「查看車況」代表確認款項是 否匯入帳戶;「祥航洗車」代表刷祥航企業社帳戶看錢是否 匯入,「拖」代表提款等不相關字詞作為彼此間溝通暗語, 與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避免查緝發現皆以暗 語代稱之常情相符。且在秦僑亨提領款項過程中,暱稱「山 姆」之劉奕辰稱:「不用怕!新戶、新客戶,完全沒事」、 「你們不一起進去,放一個小毛頭在裡面,一下字就被考倒 了」,在警察來銀行後,並稱「外面的人員,錄影」、「現 警察在裡面」、「人被警方帶走了」(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253頁)。是倘若劉奕辰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不 自己直接去提領,反而由秦僑亨持人頭帳戶資料進去領款? 又何以怕秦僑亨遭銀行行員考倒?又何需在銀行外有人隨時 注意監視員警動向?由此足認王琦媛主觀上已預見秦僑亨所 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  2.林健明部分:   觀諸案發當日秦僑亨與王琦媛(暱稱:genie)之Line對話 紀錄(偵字第44205號卷第81),可知王琦媛於凌晨稱:「 別擔心我會陪你」、「叔叔會再外面等你」,此核與秦僑亨 證稱凌晨先通知我說她會陪我去,然後「叔叔」林健明也會 陪我一起去提款等語(偵字第44205號卷第31頁、他字第806 2號卷第32頁)相符,並據王琦媛於原審證稱:(為何妳會在 111年9月16日案發當天凌晨先通知秦僑亨說妳會陪他去,然 後叔叔也在?這邊的叔叔是否就是指被告林健明?)對等語 在卷(原審卷一第434頁)。再者,秦僑亨於偵訊證稱:林 健明有在16日當天,我有東西(帳戶存摺、印章)遺留放在 土地銀行的臨櫃,林健明有逼我去把東西拿回來等語(偵字 第44205號卷第194頁);及林健明於原審自承:王琦媛說秦 僑亨不敢領錢,她要陪他去領錢,叫我看一下,怕錢領出來 秦僑亨把錢帶著跑走,我在車門旁邊抽菸,如果秦僑亨跑走 ,我就要去攔住他等語(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足證王 琦媛事前即要求林健明到場幫忙,案發當日林健明並在場負 責防止秦僑亨提款後逃跑之工作,甚至在秦僑亨提款未果, 遺留存摺、印章在銀行內時,仍迫使秦僑亨折返銀行取回。 參以林健明已自承其曾在王琦媛協助下申辦人頭帳戶並提款 予劉奕辰,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是案發當日林健明知道人頭 秦僑亨要進入銀行提款,其在場防止其提款後逃跑,當可預 見秦僑亨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 。是林健明(含辯護意旨)辯稱其因修車而順道搭便車才會 出現在案發現場,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3.林宇軒部分:    依秦僑亨、林宇軒、王琦媛之上開供證述,足證林宇軒與秦 僑亨一同申辦人頭企業社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 款項,是林宇軒對於秦僑亨提供該等帳戶供王琦媛作提領匯 款用途,與其親自配合申辦成榮企業社帳戶情形如出一轍, 當清楚明瞭。關於秦僑亨遭查獲後,其手機內之Line群組案 發當日對話紀錄(偵字第44205號卷第81至93頁),林宇軒 於偵訊供稱:我的暱稱叫「宇軒」,群組内有秦僑亨、大頭 貼是柚子的是林正祐,「白羊」是陳道儀等語(偵字第5518 0號卷一第95頁),核與陳道儀、秦僑亨之證述相符(偵字 第55180號卷一第57、114頁、偵字第44205號卷第141頁), 可知該群組內有秦僑亨、林正祐、林宇軒與陳道儀。觀諸該 群組討論內容,秦僑亨於群組上貼文:「50萬~200萬5000 200萬〜300萬10000 300萬-400萬15000 400萬~500萬20000 以此類推」文字,彼等間並討論抽成比例,林宇軒亦自承 :我也確實有懷疑為何這麼好賺、我覺得不合理,真的太好 賺了,覺得可能會被做非法之用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93至94頁)。則林宇軒對於以人頭帳戶提款即可獲得高額 報酬,自當預見秦僑亨所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是林宇軒辯稱其不知係詐騙,也沒有收 到報酬,其係求職被騙云云,亦無可採。  4.林朕煌部分:    依林朕煌、秦僑亨、林宇軒、王琦媛上開所述,可知林朕煌 除擔任王琦媛專屬司機外,案發前已多次搭載秦僑亨、林宇 軒等人申辦人頭公司帳戶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對於秦僑亨 、林宇軒係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王琦媛申設銀行帳戶 及提款後交付給王琦媛一事,當知之甚詳;再者,林朕煌案 發當日依王琦媛指示搭載王琦媛、秦僑亨、林宇軒等人前往 本案分行提款,伺機在外等候,當秦僑亨提款不成,由王琦 媛在其車內當場製作資料並驅車至便利商店列印,再交由秦 僑亨進入銀行,則林朕煌對於秦僑亨等人提領之款項如屬正 當,何需如此勞師動眾,多人到場陪同?甚至需立即製作偽 造之工程合約供應付銀行行員或員警質問時使用?是其對於 秦僑亨所提領之款項資金來源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 當有所預見。是林朕煌辯稱其僅係白牌司機,依王琦媛指示 包車載人,不知其他人在做什麼云云,並無可採。  5.綜上,本案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等人既無法合 理說明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以需由秦僑亨申辦人頭帳戶提領 匯入之款項再轉交劉奕辰?何以需偽造工程合約供秦僑亨應 付銀行行員或員警之詢問?何以需眾多人陪同、監視領款, 並注意警方動向?何以陪同提領款項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 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 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等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 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 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王琦 媛等人已參與提領被害人所匯之詐騙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過程中除自身外,至少有負責詐騙之人、提領款項及把風、 監視之車手多人,是王琦媛等人主觀上自能知悉除自身外, 至少尚有多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其等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 提供、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 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 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 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鄭守箴,使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秦僑亨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王琦媛則依劉奕辰指示蒐 集人頭帳戶及負責提款,案發當日並指派林朕煌駕車搭載其 與秦僑亨、林宇軒及林健明到土銀分行,林正祐則駕車乘載 劉奕辰到場,由王琦媛陪同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林健明負 責監視秦僑亨避免其提款後逃跑,其餘則在場監視、把風, 伺機開車移動,且當秦僑亨、王琦媛發現銀行行員起疑時, 王琦媛復立即在車內偽造工程合約,由林朕煌駕車開至便利 商店列印後交由秦僑亨再進入銀行,彼等間當緊密聯繫,而 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款項匯入前,即在銀行外等候,待款 項匯入後立即進入銀行提領。雖無證據證明王琦媛等人有親 自實施詐騙,但其等所為係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認王琦媛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洗錢 (未遂)罪,共同負責。 七、林健明、林朕煌就參與本案集團所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依上開卷內事證(不含警詢證述),可知本案 詐騙集團層層分工明確,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人(王琦媛 、劉奕辰)、辦理人頭公司帳戶之人(秦僑亨、林宇軒)、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負責指示提款 之人(王琦媛、劉奕辰)、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匯款之人(秦 僑亨、王琦媛)、負責開車之人(林朕煌、林正祐),及陪 同監督提款、把風之人(林健明等在場之人),顯係經由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 織。林健明、林朕煌知悉其等上開所為,涉及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中負責提款車手等工作,均仍決意為之,其等皆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至明。 八、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就王琦媛、劉奕辰、秦僑亨偽造 工程合約書並交由秦僑亨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㈠依秦僑亨、王琦媛、林宇軒、林朕煌上開之供證,足認案發 當日王琦媛、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因行員遲未讓其領錢 ,王琦媛、秦僑亨認行員已起疑而離開銀行,但秦僑亨因忘 記將帳戶存摺、印章取回,王琦媛依劉奕辰指示,遂在車上 以筆記型電腦製作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並驅車至便利商店列 印後,交由秦僑亨持該偽造合約書再進入銀行供行使之用, 藉此取信銀行行員或員警以取回上開物品。是對於上情,除 王琦媛、劉奕辰及秦僑亨外,在場之林健明、林朕煌、林宇 軒、林正祐,當無不知之理。況王琦媛等人到場之目的係為 提領來源不明之贓款,必要時以筆記型電腦當場偽造合約佯 裝匯入資金具合法來源,以應付銀行行員或警員詢問,當無 逾越原計畫之犯意聯絡之範圍,而難以預見。是林健明、林 朕煌、林宇軒等人既對於王琦媛、秦僑亨及劉奕辰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行有所認識,自應就該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負共同 正犯責任。  ㈡按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係指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故祇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 主張,即足成立,至於相對人是否瞭解該文書之內容,已否 信以為真而誤認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為真實文書,行為人所 提出之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是否果已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 等功能等,均非所問。查王琦媛偽造完成工程合約書後,交 由秦僑亨折返土地分行欲拿回存摺印章等物,而遭警方關心 詢問時,即出示該偽造的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警發現係偽造 而當場逮捕等情,業據秦僑亨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偵字 第44205號卷第23至25、141頁),觀諸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偵字第44205號卷第77頁),記載業主為「鄭守箴」( 甲方)、承包商係「祥航企業社」(乙方)、第一期工程款 為800萬元等不實文字,故秦僑亨提出該偽造之文書予警方 ,表示其欲提領之祥航企業社帳戶內匯入之800萬元來源為 工程款,係合法款項,乃係對於所偽造內容向員警有所主張 ,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 林宇軒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 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等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係對於願意自白悛悔,以節省偵審 資源之行為人所為之鼓勵,而新法更進一步要求行為人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倘若能使偵查機關 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對追 償全部犯罪所得或打擊詐欺集團有重大貢獻,減免刑度之幅 度更高,均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乃出於刑事政 策考量,亦非針對舊法或新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 款。是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 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是以,林健明前於偵訊(偵字第 55180號卷二第112頁)、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 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一第390頁)、林宇軒於偵訊及原審 (偵字第8676號卷第74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99頁、原 審卷一第254頁)均曾自白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是其等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至王琦媛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罪名: ㈠核王琦媛、林宇軒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林健明、林朕煌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等人在偽造工程合約上偽造「鄭守箴」之印文1枚,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起訴法條固認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惟秦僑亨依指示 臨櫃提領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應屬未遂犯。是起訴 法條尚有未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㈤起訴書雖敘及王琦媛提供其偽造之工程合約予秦僑亨供行使 之事實,惟漏未敘及其等與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及劉奕 辰等人就此部分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事 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罪 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二第337、363至366頁)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如上。 三、共犯: 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與林正祐、秦僑亨、劉奕 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王琦媛、林宇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林健明、林朕煌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林健明前於偵訊、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 偵訊及原審均曾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六、退併案部分:   關於原審判決林宇軒依王琦媛指示出面申辦「成榮企業社」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王琦媛,再由王琦 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經判處罪刑部分(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既經林宇軒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已如前述,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676號移送併辦部分(併案意旨:林宇軒申辦「融觀企業 社」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王琦媛使用,認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意,與上開提供之帳戶係同一理由接續交付詐欺集團,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 等人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⑵林健明前於偵 訊、林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偵查及原審均 曾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且 未予新舊法比較,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恰;⑶案 發當日王琦媛提供其偽造之工程合約予秦僑亨供使用,嗣秦 僑亨為應付員警詢問時提出,主張資金來源係工程款而行使 之,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 如前述,惟原審未論王琦媛等人以此部分罪名,其法律之適 用,亦有未恰;⑷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等人上 訴後,已與鄭守箴達成和解、各給付賠償金各6千元完畢, 經鄭守箴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389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 酌即有未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 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 林宇軒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王琦媛、林宇軒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予評價),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駕車、提款、監督、把風等),並由 王琦媛並指示秦僑亨申辦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偽造 工程合約供秦僑亨應付員警詢問而行使,林健明甚至將兒子 林朕煌、林正祐介紹分別擔任集團高層王琦媛、劉奕辰駕駛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 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 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均已與鄭守箴達成和解,履行和解 調解(惟賠償數額不高)之犯後態度,而林健明於偵訊、林 朕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林宇軒於偵訊及原審均曾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之分工、所生危害,暨其等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7、368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另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本院係因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216條、210條論罪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等人均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何報酬,且臺灣土地銀 行樹林分行業已將鄭守箴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予以返還,有臺 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1年11月3日樹林字第1110003168號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1偵55180卷二第85頁,本院卷二第 81、83頁)可稽,被告等人未保有此部分贓款,爰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等人欲提領鄭守箴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因銀行行 員即時報警查獲,而洗錢未遂,已如前述,自無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必要。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王琦媛所有供製作 偽造之工程合約所用之物,亦據王琦媛供陳在卷(原審卷一 第457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王琦媛所有 ,供其與共犯彼此間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 供陳在卷(原審卷一第455至45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偽造之工程合約,為王琦媛所製作交付秦僑亨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王琦媛等人具共同處分權(雖已交付警察而行 使之,但警察依法立即扣押,無從取得所有權);附表三編 號10所示之祥航企業社之土地銀行存摺,為王琦媛指示秦僑 亨申辦所得,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工 程合約,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整體」,其上所偽 造「鄭守箴」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括在沒收之 範圍內,重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手機,為林正祐、陳道儀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另行審結予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業經原審判決對林 宇軒、秦僑亨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併予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 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捌、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王琦媛、林宇軒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至4犯行,業經其等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已如 前述。其等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該案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王琦媛有另案詐欺、洗錢案件審 理中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 (含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被害人 鄭守箴 於111年8月初,結識LINE暱稱「陳婷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宏利證券」投資,每月可獲利投資30%,致鄭守箴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8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航企業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8分,被告秦僑亨、王琦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欲提領600萬元,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 2 告訴人 羅可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網友(代號名refugiooconnor39907)約定購買香奈兒包包一個,並轉帳價金新台幣2萬7000元,致羅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9日下午7時28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5萬3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3 告訴人 鄭宇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cliffes baker(@cliffesbaker000000)約定購買ipad pro,致鄭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10時26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49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7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4 告訴人 呂欣燕 於111年9月11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line暱稱安安約定購買iphone13 pro max,致呂欣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45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2000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由不詳之人提領2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秦僑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按:林正祐提起科刑上訴,本院另行判決;秦僑亨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王琦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宇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按:此部分業據王琦媛、林宇軒撤回上訴而確定。)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成榮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林字軒 2 Iphone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宇軒 3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正祐 4 HP牌筆記型電腦(型號:TPN-C139) 王琦媛 5 Samsung S22 ULTRA手機1支(1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6 手機1支 秦僑亨 7 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含其上偽造「鄭守箴」印文1枚) 秦僑亨 王琦媛等人具共同處分權 8 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章及私章各1枚 秦僑亨 9 Iphone11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陳道儀 10 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 王琦媛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成致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劉鼎全 2 融觀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 江哲毅、林宇軒 3 合興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4 川造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鍾博帆 5 蒿和企業社之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許力仁 6 盛冠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7 果聖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林彥亦 8 展昌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 李泓誼 9 欽華商城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 劉嘉惠 10 祥航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開戶資料 秦僑亨 11 弘盛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12 柏泉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倪富雄 13 啟利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劉鼎全 14 發祥帝實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開戶資料 陳得意 15 悦宏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鍾傅帆 16 元溢企業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7 Iphone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宇軒 18 湛星新創商務中心租賃契約書1份 王琦媛 1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人:顏厥立)1份、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 王琦媛 20 匯款單7張 王琦媛 21 私章19枚 王琦媛 22 公司章9牧 王琦媛 23 金融卡1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琦媛)、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德藝創意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戶名:蒿和企業社)帳戶 王琦媛 24 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基隆二信及郵局之個人帳戶存摺6本 秦僑亨 25 Samsung S7 EDG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26 Samsung NOT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王琦媛 27 存摺8本 王琦媛 28 I Phone11 手機1支 林健明

2024-10-30

TPHM-113-上訴-147-2024103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葉清貴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明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聰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日起、其中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聰民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洪聰民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9萬3,8 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2萬6 ,080元,其中499萬6,81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2萬9,26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七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訴字卷第485頁),核乃基於主張與被告間有合作契 約,被告依約應分配盈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池公司)為承包訴外人即業 主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之「新北市○○區 ○○路○○○區○○段000○0地號等18筆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挖 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明池公司疑似進場承作 之資金不足,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洪聰民出面遊說原告與訴外 人沈力行進行投資,2人投資金額各為210萬元,總計420萬 元,並保證原告可取得未來承作系爭工程所得之一半盈餘, 三方於109年11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依合作契 約第1、2條文義,原告支付210萬元後,即可享有合作方案 之50%股份,即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約定未來承作系爭工程 所得盈餘均分。嗣後,原告將210萬元匯入被告洪聰明之帳 戶,但沈力行因故不願投資而未投入,但此不影響原告已履 行約定投入210萬元,被告明池公司仍應將盈餘均分予原告 。而系爭工程業於110年底完工,經計算被告明池公司取得 之盈餘為279萬2,152元,加計系爭工程保留款766萬8元,共 計1,045萬2,160元,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原告2分之1即522萬6 ,080元。詎料,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竟遭拖延,被告 洪聰民與原告接洽、遊說投資、保證分配盈餘,已造成原告 陷於錯誤,而今無法取回款項受有損失,且被告洪聰民有於 合約契約上用印,故原告得依合作契約第1、2條、工程合約 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聰民因與訴外人雄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域公 司)負責人熟識,組織沈力行、訴外人洪俊雄、洪名于欲承 攬雄域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洪聰民借用訴外人行緻土木包 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行緻公司)名義,於109年5月18日 與雄域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協議書,被告洪聰民乃轉介予原告 、沈力行、洪俊雄、洪名于合夥系爭工程,原約定沈力行、 洪俊雄、洪名于共佔50%、原告50%,各方應先出資210萬元 ,如出資額有變動,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但實際係由沈力 行、洪俊雄、洪名于先合出100萬元,沈力行再出資370萬元 、洪俊雄出資70萬元、洪名于出資70萬元,原告出資210萬 元,共820萬元。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由雄域公司轉讓 予寶路公司,被告洪聰明以被告明池公司名義與寶路公司重 新簽訂合約。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未能完成分配予其之預 定工作,且經常與其他工班發生爭執造成損害,合夥財產填 補原告造成損害後帳面上有虧損,原告即退出合夥,其他合 夥人亦同意,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撤回出資100萬元、110年 11月15日撤回出資110萬元,即完全退出合夥。嗣後因原告 撤資導致資金不足,被告洪聰民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0 年12月14日向寶路公司借款並各出資600萬元,共計1,200萬 元,約定將來作為工程款之一部返還寶路公司,系爭工程方 能於112年6月6日完成土方清運,系爭工程至目前為止毛利 為332萬607元,依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僅能分配34萬 5,343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預先分紅30萬元、111年1 月23日預先分紅90萬元,共計120萬元,被告洪聰民有權要 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85萬4,657元。於原告退夥前,被告洪 聰民尚未加入合夥,與原告間並非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並無理由,如認係合夥人,原告尚應返還不當得利 85萬4,657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簽立工程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約定原 告可取得系爭工程利潤半數,被告卻託詞拒絕給付,且被告 洪聰民遊說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造成財產上損害, 得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利潤 半數522萬6,08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提供工程合約書、 合作契約,且原告有出資210萬元等事實,然就其等間有無 契約關係,以及被告洪聰明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以及應否給 付原告系爭工程利潤,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合作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工 程利潤半數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倘有,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 利潤數額為為多少?㈢被告洪聰民有無侵權行為?經查: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之間: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聰民之遊說,而與沈力行各出資210萬元 與被告明池公司合作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工程盈 餘之半數等語,雖提出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各1份為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觀諸工程合約書記載廠 商代號為被告明池公司、廠商名稱為原告、沈力行,工程項 目記載「土方工程(挖、運、氣(應為「棄」之誤)」,工 期期限為「乙方(即原告、沈力行)務需配合甲方(即被告 明池公司)要求於工程期限內完工,…」,備註欄位則手寫 註記「附上寶路營造合約壹本,依照內容行使,除了單價另 計」,可知系爭工程乃被告明池公司向寶路公司承攬後,再 由原告及沈力行負責施作,被告明池公司僅為名義上承攬人 ,與原告、沈力行間並無實際合作關係,此參酌證人沈力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本來就是被告明池公司要去承 包,只是當時公司登記還沒有下來,所以由行緻公司先去簽 約.被告明池公司登記出來了就由被告明池公司去簽約等語 (見訴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並有被告提出由被告明池 公司與寶路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 按(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84頁),故原告據該工程合約書主 張與被告明池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應與事實不符。  ⑵又合作契約第1條雖載明:「此工程為沈力行、葉清貴,共同 向明池企業限公司承包,股份各為50%」,然倘若被告明池 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沈力行,原告與被告明池公 司間應屬次承攬關係,亦非共同合作關係,況證人沈力行於 本院證稱:我的認知被告洪聰民就等於被告明池公司,這個 合作案件和工程都是被告洪聰民在主導,最早被告洪聰民說 要集資100萬元去做系爭工程,我出資33萬元,原告是在擬 合作契約的時候才加入合作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第250 頁),益徵被告洪聰民以被告明池公司名義對外承攬系爭工 程,實際上則邀集原告、沈力行出資施作,而非將被告明池 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沈力行,被告明池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合作契約仍不足以為有 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⒉原告與被告洪聰民之間: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聰民於合作契約上用印,與原告間有合作契 約存在等語,經核系爭工程乃被告洪聰民邀集原告、沈力行 出資施作,並由被告洪聰民主導,有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前開 證述可稽,且證人即承攬系爭工程挖掘、清運項目之訴外人 嘉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志公司)員工林正雄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是我老闆,我有聽原告、被告洪聰民說他們是 一起合夥做這個工程,我不知道被告明池公司,被告洪聰民 在這個工程施作的時候會到現場監督,也會派他弟弟(即洪 俊雄)過來監督,財務是我們老闆娘在處理的,後來大約11 0年中的時候就換被告洪聰民的弟弟(即洪俊雄)和兒子( 即洪名于)來作帳,我們老闆娘還有跟他們做交接等語(見 訴字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認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洪聰 民負責,並指示其胞弟、兒子執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 其與被告洪聰民合作,兩造間有合作關係等語,為屬可採。 被告洪聰明雖辯稱:原告並未於合作契約上用印,該合作契 約尚未成立生效,其係於原告退出後方加入,與原告間並無 合作關係云云,然原告雖未於合作契約上用印,卻已依合作 契約出資210萬元,有原告提出109年11月13日匯款210萬元 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且被告洪聰 民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曾負責記帳(見訴字卷第491頁 ),與證人林正雄所為證述相符,故原告與被告洪聰民間已 有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明確,不因原告未在合作 契約上用印而有所影響;另被告洪聰民自始主導系爭工程之 合作關係,如前所述,且原告並未曾退出合作關係(詳下述 ),故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依合作契約其可取得系爭工程利潤之半數等語 ,且合作契約第1條記載原告、沈力行之股份各50%,然觀諸 第2條記載:「首次出資金額為四百二十萬(沈力行、葉清 貴各210萬)」,後方另有手寫註記「資金不足時按股份增 資」(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知原告股份為50%,僅限 出資額420萬元部分,尚非系爭工程之利潤半數均由原告取 得。而系爭工程於原告加入前,已由被告洪聰民自行及以其 胞弟洪俊雄名義各出資33萬9,000元、33萬元,且沈力行亦 有匯款33萬元至被告明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275頁),且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匯33 萬元,是最早出資的33萬元,洪俊雄、被告洪聰民的匯款加 上我的匯款就是最早集資的100萬元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2 53頁),堪認系爭工程於原告加入合作之前,已有被告洪聰 民、沈力行出資共計99萬9,000元。原告雖否認此部分出資 ,然參酌原告亦主張作為系爭工程支出總帳紀錄之原證7( 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於記載109年12月1日合夥開 始前,已有支出共計112萬4,117元,可見系爭工程並非於原 告加入合作後方開始支出費用,則原告既肯認該部分費用為 系爭工程進行所必須,堪認其明知自己並非初始即加入合作 ,故原告前開否認,並非可採。  ⑶再就合作契約所載沈力行出資210萬元部分,原告雖稱沈力行 因故未投入云云,然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9 年11月9日有以行緻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洪聰民給我 的帳戶,這就是我另外再出資70萬元部分,另外的70萬元是 洪俊雄出的,剩下的70萬元是被告洪聰明出的等語(見訴字 卷第253頁、第250頁),且被告洪聰民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9日、同年月11 日、同年月12日有70萬元、70萬元、69萬9,000元款項匯入 ,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271頁),原 告主張出資210萬元亦係匯入被告洪聰民前開帳戶,堪認被 告洪聰民帳戶存入上開款項均係合作契約所稱出資,原告前 開否認,應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洪聰民雖辯稱:沈力行於109年6月11日出資300萬元 ,其亦於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各出資600萬元云 云,且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的出資300萬元就是 行緻公司與雄域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由 行緻公司預借300萬元工程款;我知道被告洪聰民有再去調 度資金等語(見訴字卷第252頁),並提出前開土方承攬協 議書、被告明池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票據紀錄查詢明 細表為佐(見訴字卷第55頁、第229頁)。然行緻公司於被 告明池公司成立前承攬系爭工程,既係向業主預借工程款30 0萬元,該款項日後須於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自難認為 沈力行個人之出資。又被告洪聰民所稱各600萬元部分,實 係業主預付之工程款,此有寶路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 附工程款明細就各600萬元備註欄位記載「先行支付部分工 程款」可知(見訴字卷第501頁),故該共計1,200萬元亦無 從認定為被告洪聰民之個人出資,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⑸是以,原告與被告洪聰民合作之系爭工程有沈力行出資33萬 元、70萬元,被告洪聰明出資33萬元、33萬9,000元、70萬 元、69萬9,000元,以及原告出資210萬元,共計519萬8,000 元,原告出資所佔比例為40%(計算式:210萬元÷519萬8,00 0元=0.40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就系爭 工程向被告洪聰明請求之盈餘比例應為40%,原告請求分配 逾此比例部分,為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利潤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兩造之合作關係應予結算等語 ,被告洪聰明既已提出「(系爭工程)收入、支出及合夥人 入金紀錄」、系爭工程支出總帳(見訴字卷第53頁、第43頁 至第50頁),可認其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已達結算盈餘利潤並 分配之階段,且業主寶路公司已以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送 給付予被告明池公司所有工程款明細(見訴字卷第499頁至 第501頁),堪認系爭工程已可結算並分配盈餘予各出資人 。又合作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洪聰民之間,如前所述,故 原告主張其得依合作契約向被告洪聰民請求系爭工程利潤分 配,亦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工程取得工程款部分:  ⑴觀諸寶路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送給付予被告明池公司所 有工程款明細,寶路公司就系爭工程計價予被告明池公司之 總立方米數為6萬4,519,而原告與被告洪聰民約定以工程合 約書所載每立方米1,080元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則合作契約工程款數額應為6,968萬520元(計算式:6萬4,5 19立方米×1,080=6,968萬520元)。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 「(股東)收入、支出及借款款項總計」明細內所載「稅金 」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該「稅金」欄位金額為各 期工程款3.5%(例如:第一期6,000立方米×1,080元=648萬 元;稅金22萬6,800元÷648萬元=0.035,其餘期亦同),則6 ,968萬520元扣除3.5%稅金後為6,724萬1,702元【計算式:6 ,968萬520元×(1-3.5%)=6,724萬1,701.8元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方為約定得分配之工程款。至於被告洪聰明雖辯 稱前開明細為舊資料,實際上協議以4%計算云云,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可採。  ⑵被告洪聰明雖又辯稱兩造合作系爭工程立方米數為4萬7,238 ,其餘立方米與兩造合作無關,原告中途撤回出資,撤回後 利潤分配予原告無關云云。原告固自承其於施作數量達3萬2 ,000立方米後,即由被告自行派工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46 0頁),惟原告係依出資比例請求分配盈餘,於未撤回出資 前,不因其有無實際派工施作系爭工程全部而有影響;而工 程合約書雖記載數量為3萬2,000立方米,然關於計算方式亦 記載「本工程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計價」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仍係以實 作數量結算,被告洪聰民復未舉證其餘立方米經其與原告合 意排除合作契約之外,自難認定不應列入利潤分配結算範圍 內,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否認中途撤回 出資,被告洪聰民雖提出110年4月26日匯款100萬元、票面 金額110萬元並經原告簽收之支票1紙為佐(見訴字卷第85頁 至87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有收受款項,無法認定 原告收受款項係因撤回出資,且證人沈力行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清楚原告退夥時間,我是事後聽被告洪聰民說才 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55頁),證人沈力行既係聽聞被告 洪聰民所述,而非親自見聞,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確有撤回出 資之事實。   ⒊關於系爭工程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110年8月29日止之支出,應以原證7為準 (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經核原證7內容與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提出附件1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第47頁 ),而被告洪聰明自承前開附件1為其子洪名于於110年9月3 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惠蓮(見訴字卷第206 頁),堪認原證7之內容係經原告、被告洪聰民所同意。被 告洪聰民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民事答辯狀提出附件1(見訴 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惟至110年8月29日止支出除110年7 月16日「工人」、110年7月19日「工人」、110年7月30日「 工人」、110年8月17日「工人」、110年8月26日「工人」部 分外,其餘與原證7相同,前開相異部分所載支出費用甚且 低於原證7所載,原告仍主張以原證7為準(見訴字卷第486 頁),故原告主張計至110年8月29日支出以原證7為準,應 為可採。又原證7最後記載支出總計2,899萬1,491元,惟其 中100年4月26日分紅200萬元屬利潤預付性質,並非費用應 予扣除,扣除後總計為2,699萬1,491元。至於原告雖於提出 原證7之後,又就計至110年8月29日前部分費用有所爭執( 見訴字卷第467頁至第469頁),然原告配偶原負責系爭工程 記帳,於110年年中方交予被告洪聰民,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訴字卷第376頁),原告記帳時已同意計入該部分費用, 於訴訟中復爭執該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自無可採。  ⑵而自110年8月29日之後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就被告洪聰民提 出附件1關於110年9月9日中秋禮盒2萬元、110年11月15日請 款獎勵金2萬元、111年1月17日獎金及公關費用84萬元、同 日記帳處理費及600萬元借款代墊利息6萬元、111年2月23日 跑件費用3萬元、112年6月14日業主預扣148萬5,000元、111 年1月16日訴外人鄭煌明協助處理費20萬元、111年1月20日 洪名于協助處理費10萬元、111年1月31日公關費用70萬元、 111年1月17日訴外人洪祥恩協助獎金36萬元、112年10月12 日律師費16萬6,000元等項目有所爭執(見訴字卷第469頁至 第471頁),被告洪聰明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程圖表、 匯出匯款憑證、支出證明單為佐(見訴字卷第423頁至第451 頁),但前開資料僅能證明支付事實,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 之必要費用,且工程表格為被告洪聰民單方製作,難以憑採 ,故前開項目均應不予列計。又被告洪聰民提出附件1記載1 10年12月20日出金220萬元、111年1月19日出金30萬元、同 年月23日出金90萬元、同年月21日分紅30萬元、60萬元、11 0年2月4日出金170萬元部分,均係利潤預先分配性質,並非 支出費用應予扣除。是以,被告洪聰民提出附件1自110年9 月1日起至系爭工程結束時止(即訴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 ,所列支出費用扣除前開原告爭執、利潤預付部分後,共計 1,438萬9,277元。  ⑶系爭工程可分配之工程款為6,724萬1,702元,扣除支出費用2 ,699萬1,491元、1,438萬9,277元,盈餘為2,586萬934元( 計算式:6,724萬1,702元-2,699萬1,491元-1,438萬9,277元 =2,586萬934元)。原告依合作契約得取得40%即1,034萬4,3 74元(計算式:2,586萬934元×40%=1,034萬4,373.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自承已先受分配利潤,分別於 110年4月26日取得100萬元、110年11月15日取得110萬元( 見訴字卷第140頁、第196頁),且被告洪聰民辯稱另於110 年1月19日預先分紅30萬元、111年1月23日預先分紅90萬元 予原告,原告就9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5頁至 第196頁),就30萬元部分雖主張係代被告洪聰民交付予沈 力行云云,然此為證人沈力行所否認(見訴字卷第254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故原告已收取利 潤3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0萬元+30萬元+90萬元=330 萬元),仍不足704萬4,374元(計算式:1,034萬4,374萬元 -330萬元=704萬4,37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洪聰民再為給 付522萬6,080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被告洪聰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雖主張告洪聰民遊說其投資,使其陷於錯誤而無法取回 款項受有損失,被告洪聰民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 縱認原告依合作契約得取得利潤數額有所不足部分,僅為被 告洪聰民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就被告洪聰民自始即 無欲依合作契約履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業已 先領取330萬元利潤數額,難認被告洪聰民有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加入投資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洪聰民給付部分,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 請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7月19日、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洪 聰民,故原告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499萬6,813元自112年7月 20日起、22萬9,267元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洪聰民間有系爭工程之合作契約關係 ,且被告洪聰民尚有利潤未給付原告,原告依合作契約關係 得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522萬6,080元。而原告與被告明池公 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明池公司分 配利潤,被告洪聰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洪聰民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被告洪聰民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2-訴-2309-20241029-1

北建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叡智 訴訟代理人 郭宗鑫 張銘津 被 告 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曼君 訴訟代理人 趙應康 李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因其所請建 築執照將到期,擔心執照過期,故委請原告公司之同事即訴 外人張銘津限期1日,替被告裝設乙種圍籬,以供主管機關 檢查,後又委請張銘津尋覓甲級營造廠申報開工,被告於申 報開期間,因空汙費用須由被告繳納問題,又推諉張銘津代 繳,其後雙方議定工程承攬價格期間,就是否以原告為營造 廠簽約問題協商,最後雙方遂於原告公司林森辦事處簽訂系 爭契約,並於現場就細節檢討修改後,當下完成簽約手續, 原告隨即就系爭契約所載義務安排相關作業;後因被告欲土 、建融額度拉高,被銀行通知原告有跳票,所以融資會受影 響,此時被告股東即訴外人李大榮與被告執行長即詢問原告 是否可更換承造人,雖幾經協商,最後原告告知難以奉行, 被告隨即以原告違反契約相關約定為由,指責原告隱瞞債信 狀況,並以本項為解除系爭契約條件;為此,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5款暨系爭契約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勞 務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 13年5月29日起,支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13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之2份契 約均留置於原告之聯絡處,以供原告備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文件及貼足印花之用,惟至113年4月上旬,原告均未能備齊 必要文件給予被告,是系爭契約仍屬未簽訂完全;原告遲不 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續訂,或雙方合意解約之進行與 否未知之下,原告又扣住被告所有112汐建字第000171號建 造執照、112汐拆字第00060號拆除執照正本不還,皆造成被 告後續發包延遲,延遲期間3個月衍生之營建融資利息損失3 20,695元,被告將循司法途徑向原告提起侵權及損害賠償之 訴;另依張銘津名片所示,其係為訴外人力大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泰營造)之員工 代表,被告將所有之前揭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正本交付張銘 津簽收,請其轉知立泰營造暫行先代為辦理申報開工之事, 張銘津遂於113年1月28日赴被告工程建案現場裝設乙種圍籬 ,期間並主動代為繳納空汙費10,792元,被告絕無推諉張銘 津代繳;又原告用於被告建案工地現場設置共計20片乙種圍 籬,每片時價以600元(含擺設、運輸、收回)計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另加計張銘津代繳之空汙費10,792元 ,是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總計為22,792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2月22日,就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力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區金龍段476、479地號土地集合 式住宅新建工程(地下2層;地上7層,計13戶)」簽訂系爭 契約,拆除執照112汐拆字第00060號、建造執照112汐建字 第000171號,工程總金額合計96,800,000元(含加值稅5%) 等情,有系爭契約、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 ),可信為真正。  ㈡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總計為22,792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 11頁):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 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就原告請求之費用,載稱原 告用於被告建案工地現場設置共計20片乙種圍籬,每片時價 以600元(含擺設、運輸、收回)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00元,另加計張銘津代繳之空汙費10,792元,是以本件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總計為22,7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費用22,7 92元部分,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給付300,000元,於扣除被 告自認22,792元後之餘額277,208元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五、就返還 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 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應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辦理,不論其行使解除權之主體及事由為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 ,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 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 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為依據,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按契約之解除 ,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契約依法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 力,則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3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3.又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惟就其前揭主張之請 求權基礎,即本件究何為返還之物,及原告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額,暨被告受返還時所得之利益為何等情,均 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暨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之請求給付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殊難憑採。  ㈢至原告起訴時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張銘津部分(見本院卷第13 頁)。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 第2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 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74號、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聲請訊問證人張銘津部分,並未表明其應證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於法已有未合。且 張銘津復為本件原告之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 委任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原告於起訴狀 詳載張銘津之參與本件過程及內容,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核 無訊問證人張銘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792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建簡-8-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被 告 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8款約定:「如因本 合約書之履行問題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 就本件承攬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 開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自無管轄權。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 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 ,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9

TYDV-113-建-138-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