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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所載「於同年月29日11時55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應 予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29日11時55分47秒,將新臺幣(下 同)4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 於同日12時18分36秒遭提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所載「於同年月30日14時36 分許,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 於同年月30日14時36分21秒,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 。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同日14時49分23秒遭提領」。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所載「於同年4月2日9時51分 許,將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遭提領完 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年4月2日9時51分41秒,將5萬 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同日9 時58分15秒遭提領」。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福 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陳福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承認對將起 訴書所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責任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 卷第18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6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 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賭博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編號1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 )之犯後態度;暨附表編號2至3所示被害人均表示:「希望 被告可以把錢還給我,不同意給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1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夜市賣路邊攤,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由收取被告帳戶之不詳正犯提領、控 制,非由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已提供與不詳正犯而在其控制下 ,並非被告管理、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陳寒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寒清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 2 洪笎睿 未和解 3 黃杉褕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9號   被   告 陳福梓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梓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及交易密碼 ,以拍照、截圖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成年人士。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㈠自同年3月初某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陳寒清聯繫,並佯稱,可利用加入通 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 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陳寒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9日11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 戶內。㈡自同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洪笎睿聯繫, 並佯稱,可利用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高額 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洪笎 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4時36分許,將5萬元匯入前開 郵局帳戶內。㈢自同年1月1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與黃杉褕聯 繫,並佯稱,可利用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 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使得 黃杉褕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日9時51分許,將5萬元匯入前 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遭提領完畢,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陳寒清等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完畢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均含交易紀錄或匯款單截圖) 佐證告訴人陳寒清、洪笎睿及黃杉褕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固有法律之修正。然:㈠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 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件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 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 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㈡   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㈢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   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25-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9號 原 告 蘇豫立 被 告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附民-3009-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郡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9號至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郡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提領一空」,應予補充 更正為「轉匯(/提領)出上開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 匯〈/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1所載】」。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匯款時間」欄,暨附表編號7、17「 匯款金額」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白郡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34至235頁、第24 0至24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白郡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 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總額並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總額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34至235頁、第240至2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以前的花蓮國中的學長王忠偉說借給他可以賺錢,因為當時國泰帳戶沒有錢也很少使用,所以我就將帳戶賣給他。王忠偉00年00月0日生,現居花蓮縣○○鄉○○路000號1樓,手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王忠偉00年00月0日生,花蓮縣○○鄉○○路000號1樓,請求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本院依被告上開所陳函詢之結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以:有關本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白郡玲(即被告)涉詐欺案,該犯嫌並未至本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未有相關自白可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上開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97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因其供述另指揮員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1至21「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告訴人陳鳳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沒有錢賠償,對 於被告刑度,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 );暨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被害人眾 多,從幾10萬到100萬元不等」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 頁);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髮型師,月 收入2萬4,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說如果有拿到錢會再給我,沒有說如何抽成,沒有特別說我可以獲利多少,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正犯轉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依帳戶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提領)時日(依帳戶明細所載) 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鄭明痕 112年4月6日 10時30分17秒 60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0時34分36秒②10時42分55秒 ①76萬元 ②349萬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未和解 2 魏秀惠 112年3月31日 14時10分19秒 21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4時12分08秒 210萬元(含編號4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魏秀惠貳佰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3 潘春長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50分05秒 29萬8600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52分36秒 3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潘春長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4 郭昭璧 112年3月31日 13時28分27秒 17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3時37分18秒 ②112年3月31日  14時12分08秒 ③112年4月6日  09時16分57秒 ①169萬元 ②210萬元 ③52萬元 未和解 5 林昆模 ①112年3月31日  09時58分49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14分35秒 ①20萬元 ②4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23分25秒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③112年4月6日  11時24分44秒 ①195萬元 ②140萬元 ③160萬元 (含編號12、9、17受騙款項) 未和解 6 趙婉君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43分53秒 54萬8,600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49分25秒 55萬元 未和解 7 張王秀華 112年4月6日 10時11分15秒 15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0時34分36秒 ②10時42分55秒 ①76萬元 ②349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王秀華柒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8 陳鳳梅 (提告) 112年4月6日 09時37分12秒 30萬元 112年4月6日 09時57分25秒 195萬元 (含編號13受騙款項) 未和解 9 戴苙恩 112年4月6日 10時54分11秒 114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1時03分19秒 ②11時24分44秒 ③11時56分48秒    ①246萬元 ②160萬元 ③30萬元 (含編號17、18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戴苙恩壹佰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0 葉明清 112年3月31日 10時41分05秒 99萬8,700元 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140萬元 (含編號17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明清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1 黃秀蓮 (提告) 112年4月7日 07時02分53秒 100萬元 112年4月7日 09時43分13秒 10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秀蓮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2 羅建文 (提告) 112年3月31日 09時47分38秒 13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23分25秒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①195萬元 ②140萬元 未和解 13 高薏茹 (提告)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23分47秒 ②112年4月6日  08時41分25秒 ①132萬元 ②5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38分52秒 ②112年3月30日  12時39分52秒 ③112年3月30日  15時28分39秒 ④112年3月30日  16時39分57秒 ⑤112年4月6日  09時16分57秒 ⑥112年4月6日  09時57分25秒 ①49萬元 ②43萬元 ③100萬元 ④9萬元 ⑤52萬元 ⑥195萬元 (含編號16、20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高薏茹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參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4 江正宏 (提告) 112年4月6日 10時02分18秒 50萬元 112年4月6日 10時06分48秒 5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江正宏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5 謝伯宗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2時46分52秒 1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2時53分05秒 150萬元 未和解 16 蔡逸蓁 (提告) 112年3月30日 09時19分22秒 1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38分52秒 ②112年3月30日  12時39分52秒 ③112年3月30日  15時28分39秒 ④112年3月30日  16時39分57秒 ①49萬元 ②43萬元 ③100萬元 ④9萬元   未和解 17 莊崴棋 (提告)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35分26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09分52秒 ①40萬元 ②120萬元 (共16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24分44秒 ③112年4月6日  11時56分48秒 ①140萬元 ②160萬元 ③3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莊崴棋壹佰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貳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8 黃瑞玉 (提告) 112年4月6日 10時51分35秒 31萬5000元 112年4月6日 ①11時03分19秒 ②11時24分44秒 ①246萬元 ②160萬元 未和解 19 蔡楊玉釵(提告) 112年4月6日 14時05分37秒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 14時11分00秒 170萬元 未和解 20 施淑芬 (提告) 112年3月30日 13時37分51秒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①15時28分39秒 ②16時39分57秒 ①100萬元 ②9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施淑芬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21 徐念婷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11分11秒 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18分27秒 50萬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被   告 白郡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郡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 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 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 、轉帳或提領,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郡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又被告雖供稱將帳戶交付給「王忠偉」之人,惟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年籍資料查無此人,一併說明。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等資料 佐以證明國泰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報告單位 1 鄭明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明痕,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鄭明痕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28分許 被告白郡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6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2 魏秀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秀惠,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魏秀惠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4時10分許 國泰帳戶 21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3 潘春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春長,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潘春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 國泰帳戶 29萬86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4 郭昭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昭璧,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郭昭璧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3時28分許 國泰帳戶 17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5 林昆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昆模,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林昆模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58分許、4月6日11時14分許 國泰帳戶 20萬元、4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6 趙婉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趙婉君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趙婉君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21分許 國泰帳戶 54萬8600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7 張王秀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王秀華,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張王秀華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11分許 國泰帳戶 76萬元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8 陳鳳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陳鳳梅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陳鳳梅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 國泰帳戶 30萬元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9 戴苙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戴苙恩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戴苙恩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54分許 國泰帳戶 114萬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 10 葉明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葉明清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葉明清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許 國泰帳戶 99萬87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 黃秀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黃秀蓮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黃秀蓮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7時2分許 國泰帳戶 1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2 羅建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聯繫羅建文,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羅建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 國泰帳戶 130萬元 同上 13 高薏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聯繫高薏茹,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高薏茹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許、4月6日8時41分許 國泰帳戶 132萬元、50萬元 同上 14 江正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涵」聯繫江正宏,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江正宏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30分許 國泰帳戶 5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5 謝伯宗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謝伯宗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謝伯宗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2時46分許 國泰帳戶 15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6 蔡逸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蔡逸蓁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柏毅」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蔡逸蓁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9時19分許 國泰帳戶 1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7 莊崴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莊崴棋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莊崴棋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5時7分許、4月6日10時58分許 國泰帳戶 總計160萬元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18 黃瑞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黃瑞玉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黃瑞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30分許 國泰帳戶 31萬5000元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9 蔡楊玉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楊玉釵,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蔡楊玉釵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5分許 國泰帳戶 17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20 施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施淑芬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阮慕譁」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施淑芬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 國泰帳戶 6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1 徐念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徐念婷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徐念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11分許 國泰帳戶 50萬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2024-12-05

TPDM-113-審訴-1593-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4號 原 告 蔡楊玉釵 被 告 白郡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附民-3004-20241205-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1號 原 告 游雪伶 訴訴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王春明 泰福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蔡秀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DM-113-審交附民-451-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宿舍)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QAZI SHUREED DEEPRO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等語,惟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 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 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 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 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告訴人表示:請求從 重量刑,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8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博士班第二年之智識程度 、從事研究工作、月收入約2,500元美金、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 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 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3頁),並有竊錄照片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字 卷第5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水藍色APPLE牌IPHONE 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黑框保護殼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美國)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天成大飯              店1515房)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AZI SHUREED DEEPRO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她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善導寺捷運站內, 見代號AW000-B11369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 ) 一人搭乘手扶梯時,開啟手機攝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下大 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嗣經路人察覺有異,告知A 女,經警到場後依法查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陸焯均於警局之證述 證稱:伊看到前方二階的男子,先操作手機之後,再將手機放到被害人的裙下疑似拍攝;後來驚覺他偷拍;看到一個影片看起來是被害人的背影跟衣著,拍攝位置約在臀部那邊等語。 4 扣案被告手機一支、竊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2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一行 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55-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1號 原 告 趙婉君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白郡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附民-3001-202412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5號 原 告 羅建文 被 告 白郡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審附民-3005-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佳達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一、三)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二、四)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至97頁、第99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啟門入室之方式 進入店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店門或踰越而進 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毀越門窗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4部分係徒手開啟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復踰越鐵窗 進入店內行竊,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 不利益,被告對其前揭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 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毀壞「桐采鍋物火鍋店」廚房 窗戶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罪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然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破壞店家門鎖等語(見偵字 卷第180頁),且被告爬入店家鐵窗使其失去防閑效用後 ,復踰越鐵窗進入店內行竊,按上說明,自屬「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無訛。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 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 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 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被害人感到很 抱歉,出監後我會負起責任,分期付款償還給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碳烤店、未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復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 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因無從確認實際竊得金額,爰依以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 00元,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供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行竊時所用鑰匙,乃屬店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0頁),核與證人林霈蓉、胡祖豪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0頁、第140頁) ,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1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該 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 場,並致附表編號2店家之廚房窗戶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嗣因店家負責人何敏生、林霈蓉、張淯程及胡祖豪陸續發 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敏生、林霈蓉、張淯程及胡祖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何敏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西寧滷肉飯」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霈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桐采鍋物火鍋店」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胡祖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Sukiya西寧南路店」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淯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9 「鴨肉扁」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4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涉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毀 越門窗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 竊取之財物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 侵入方式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113年5月29日 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西寧滷肉飯」 何敏生 徒手將該店鐵門拉開進入該店,將店內收銀機摔至地上以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 約10,000元 2 113年6月9日 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桐采鍋物火鍋店」 林霈蓉 使用藏放在該店後門冷氣機下方之鑰匙開啟後門進入店內處房,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廚房窗戶爬入店內,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再持收銀機下方之鑰匙開啟店內保險箱,竊取保險廂內之現金 約40,000元 3 113年6月13日 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Sukiya西寧南路店」 胡祖豪 使用放置在墊前騎樓住子內之備用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櫃臺之現金 9,101元 4 113年6月18日 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號「鴨肉扁」 張淯程 徒手開啟該店為緊閉之鐵窗爬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 17,000元

2024-12-04

TPDM-113-審易-2357-202412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第25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慶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劉慶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第4215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 ,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加入吸食器內混合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慶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第90至91頁、第92頁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慶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 行暨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洗 衣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及刮取 殘渣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 顯見上開物品內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未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 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有違禁 物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109頁) 2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2.33公克,取樣0.64公克(2.33公克-1.69公克=0.64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945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103至104頁) 4 米黃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2.23公克,取樣0.13公克(2.23公克-2.10公克=0.13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劉慶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 187、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3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 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8月3日持搜索票進入上揭地點,並當場自劉慶蘇身上查扣殘 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粉末2包(白色粉末包檢出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淨重2.33公克;黃色粉末未檢出法定毒品成 分),復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檢驗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5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日為警搜索時,查獲其持有殘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粉末2包;殘渣袋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吸食工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淨重2.33公克、黃色粉末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尿液採樣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3年8月3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134號之事實。 (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因與毒品無法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亦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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