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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唐書志 被 告 古芷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0 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1

CLEV-113-壢小-1356-20241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原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娥 被 告 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 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1,875元,經伊分別於 民國113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乃向被告行使票款追索權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之法定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我用以支付積欠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泓福公司)8月份之租金,後來系爭支票無法兌現 ,所以在本院113年3月26日二股112年司執字第2552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依該強制執行所得分配表之內容,可知我已經 清償積欠泓福公司之上開租金,因此,原告不得向我要求第 2次求償,否則,屬於重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有關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此於 支票之法律關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亦 有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 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及其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系爭支票紙 本最初是我跟訴外人黃泰昌所拿的,我把黃泰昌的名字畫掉 ,再蓋上我的印章,作為本件之系爭支票,用於支付積欠泓 福公司8、9月份之租金,但沒有兌現,而泓福公司曾向我表 示扣掉系爭支票之票款後,還積欠9月份租金4萬4,875元, 只是後來強制執行時,泓福公司是用我積欠他8月份、9月份 、10月份、4月份第三期之租金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背面、第46頁),經與系爭支票記載之內容互核相符,並 觀諸系爭支票正面記載之內容縱然已經蓋有「交換付訖」之 戳章,然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係渠執已經記載黃泰昌為受款 人之支票紙本所更改,且從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性,又自 陳系爭支票從未兌現,已足信系爭支票係在舊有為黃泰昌開 立之支票紙本基礎上所重新開立之新一支票,然該系爭支票 係由被告作為發票人開立與泓福公司,而非原告,已如被告 上開所自陳,則票據之原因關係自然不存在於兩造之間,換 言之,兩造非票據之前後手關係,被告徒憑系爭支票用於支 付積欠泓福公司租金,而該租金經本院強制執行而獲清償在 案等語為其辯詞,尚不能用於對抗原告本於系爭支票關係所 為之主張,本院囿於此一理由而礙難採憑被告上開之辯詞。  ㈣是原告既持有系爭支票,當為系爭執票之執票人,並為兩造 所未爭執,而系爭支票又以被告為發票人,則原告分別執系 爭支票請求被告依據票載金額合計之總額給付於伊,應有理 由。  ㈤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44條所準用。而原告已分 別於113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 之利息起算日原應分別自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起算,而 原告僅請求自同年月23日起算系爭支票之利息,且主張之週 年利率為5%,尚低於法定得主張之週年利率6%,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票載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發票日期 (民國) 發票人 票號 1 5萬750 113年1月16日 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UA0000000 2 5萬1,125 113年1月23日 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UA9113584

2024-11-21

CLEV-113-壢簡-99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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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潘思潔 訴訟代理人 潘振球 被 告 莊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 第11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 、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壢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 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方式匯款,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111 年7月13日8時18分許匯款5萬元、3萬1,510元至中信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原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 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後,匯款8 萬1,510元之金錢損害間,應具因果關係等情,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萬1,51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 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1,51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明已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121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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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 告 秦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被 告 李冠德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複 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1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捨棄上開聲明㈡(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酒測值每公升0.08毫 克),行經國道1號64公里2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過失撞擊當時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之後尾門、後圍板、後 箱底板、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有損壞,以及車輛中所放置之 鍛造鋁合金製輪圈(下稱系爭輪圈)產品樣品因擠壓變形致 無法使用而毀棄,伊因此受有系爭輪圈價值8,500元之損害 ,伊並於當日聯繫萬全公司派車至現場拖吊B車而支付拖吊 費用6,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使得B車需要維修,於同年 1月9日至同年3月28日送廠維修,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 及家庭平日假日均有用車之需求,伊乃於B車維修期間即同 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步汽車使 用,共支出4萬6,150元(既算式:1萬9,500×2+1萬9,500×11 ÷30=4萬6,150),嗣伊於B車修復後,將B車送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評估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 交易市場收購行情比較,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並支 付鑑定費用3,000元,可認為B車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亦將 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此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 以上伊所受損害共計30萬6,650元(計算式:8,500+6,000+4 萬6,150+24萬3,000+3,000=30萬6,650),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應考量訴外人李孟修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因素,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不應全由我 負責;再者,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看出B車之修復期 間,若原告係考量自身因素而未及時將B車送修,所拖延之 時間不應讓我負擔;又上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係採書面鑑 價,但並未就減損之交易價額提出說明及客觀依據,且原告 未實際進行交易,該交易減損金額即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之 車況、年份以及行駛公里數、商業利益,而應按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導致實際受損之減損價格考量計算,因此,質疑 本件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專業性,而原告因此所支付之 鑑定費用係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未經被告同意 ,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並 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於,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輪圈之毀棄如 何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我不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測值為每公升0.08毫克, 竟駕駛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4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時, 與原告當時駕駛所有之B車間,發生交通事故,A車撞擊B車 車尾,隨後又有李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該處,撞擊A車車尾。  ㈡B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後尾門、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 子板等部位之損害(詳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未注意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 ,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過失比例為何?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與李孟修二人均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所引起,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12596號函(下稱系爭警察函文)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查,且原 告與李孟修均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始發現對方 同為事故車輛,此觀諸上開系爭警察函文所函附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悉,因此,應認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3輛車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迅速彼此 接連追撞,則被告與李孟修均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因素,然此僅係彼等2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對原告而言,可以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便彼 等2人過失比例各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本件其所受之全 部損害予以賠償,被告尚不能徒以原告選擇放棄以連帶求償 之方式對李孟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將李孟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因素挪為減輕被告於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被告抗辯不應承擔全責等語,應屬 無憑。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之代步費用為何?  ⒈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車尾嚴重潰縮,且保險桿變 形甚劇,後車窗亦不復存,後車燈幾為毀棄等情,觀諸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自明,已可認為B車 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已經不能正常 行駛在一般公路上,而B車經送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修復後,其完工時間為同年3月2 7日18時3分,此有北都公司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99頁)在 卷可稽,原告應無法於當日晚間將B車取回,此為兩造所未 爭執,因此,可以認定原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月9 日至3月28日,而原告僅主張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 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並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 步汽車使用,並提出與和運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 司113年1-2月電子發票證明聯、113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6至18頁)為證,是以上開期間 計算代步費用,其期間應為71日(計算式:3月28日-1月18 日=71日),則代步費用應為4萬6,150元(計算式:1萬9,50 0×71÷30=4萬6,150)。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起算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已經晚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被拖吊至上開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乙 事,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復衡諸常情, 車輛修復本應先經估價,並由雙方談妥價額及修復標的後, 始能進行修復,況且,本件B車損壞嚴重,但自113年1月25 日起即進行修復,有上開北都公司工作傳票可證,已可認為 從交車到進行開工之期間,僅有17日,常情下已經非常迅速 ,然被告仍拖言於原告拖延時間交付車輛修復等語,卻未提 出任何作為反證釋明之依據,其辯詞無從採信。  ㈣B車交易減損價值為何?原告為鑑定B車交易減損價值而支出 之鑑定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 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 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 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之通念,旦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交 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或要求 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在交易價值 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足以引致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 賠償,經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修復完成後,應 減損當時車價30%,總共折價24萬3,000元等語,有該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1月18日113年度泰字第47號函(見本院卷第36 至41頁)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 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2 4萬3,000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 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鑑價協會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此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 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 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 ,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鑑價函文之內容,可知汽車 鑑價協會已經參酌B車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113年1月 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並就本件B車遭受碰撞之位置即後尾門 、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子板進行鑑定,而參考權威車 訊113年1月板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由此可知汽車鑑價協會係依B車損壞位置評估交 易減損比例,且函文中亦附有B車行照及交通事故時之損壞 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衡諸汽車鑑價協會 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 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台 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 經驗或事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 據,然被告泛稱汽車鑑價協會僅進行書面鑑定,並未提出客 觀依據,並質疑未提出實際減損之交易價額等語,除未具體 指出汽車鑑價協會何以有專業性不足之處,所辯認定交易價 值減損部分,更與上開說明關於如何認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各 該情形允有乖違,殊不因原告是否有將B車另為出售,而影 響既有之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是被告之辯詞,應屬無據。  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 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 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 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準此 ,被告辯稱系爭鑑定費用係原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 定,未經被告同意,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 擔之訴訟成本等語,與上開說明之旨趣相違,無以為本院所 採。  ⒌再者,關於本件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均未見瑕疵,而可採為本院之裁判 基礎,殊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因認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B車 交易價值減損之狀況如何,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行鑑定乙情,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所有系爭輪圈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毀損?其價額 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輪圈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係放置在B車車中, 而同時損壞,並提出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及同一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惟查,此僅能證明 系爭輪圈為原告所有,並有損壞之事實,對於系爭輪圈是否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位在B車車中,並不可得知, 且該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僅就該系爭輪圈放置在柏油路面 之狀態拍照,並未攝得現場狀況,而現今社會,柏油路面幾 覆蓋所有生活用路之範圍,以致本院無從僅憑上開系爭輪圈 損壞之照片而認定系爭輪圈確實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所拍攝 ,更無從認定其損壞之狀態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舉證,因此,本院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5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拖吊費用6,000元、代步費用4萬6,150 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29萬8,150元(計算式:6,000+4萬6,150+24萬3,000++3,0 00=29萬8,1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條規定相符,爰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999-202411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725元,及其中9萬6,324元自民國11 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1

CLEV-113-壢小-134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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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陳德立 被 告 李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401室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9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9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室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之聲明內容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5,8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並收取押租金1萬1,600元 」(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已積欠逾 2個月以上之金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 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被告 ,故系爭租約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逾10日 ,因未給付租金而終止,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且 被告至今僅支付1個月之租金即5,800元,其餘租金均未給付 予伊,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扣除上開1個月已支付之租金5 ,800元及押租金1萬1,600元後,加計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本 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止,依照相當系爭房屋之租金 所計算之不當得利後,被告尚應給付伊5萬3,752元,爰依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萬3,752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兩造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3至4頁、第7至10頁、第27至30頁)為證,並就系爭房 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收取期間之末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計算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 1頁背面)。又據原告提出之電子鎖紀錄、系爭房屋處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1頁、第58至59頁),可知被告迄 至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均仍居住在系 爭房屋內,本院歷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有向該址寄送,此有 2次言詞辯論通知之回證(見本院卷第23、49頁)在卷,堪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 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 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  ㈢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向原告表示已經將兩造約定之 租金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然經原告表示未收取上開所匯款 項後,被告復以渠請家人匯款,但匯錯帳戶為由,雙方乃遲 至同年3月8日約定要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然被告直 至同年3月17日以其任職公司發薪日異動為由,表示要更改 匯款期日,且最終兩造約定之匯款金額為1萬9,530元等情, 有上開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 第8、9至10頁)在卷可查,從上開兩造歷次更改交付租金之 期日,其最後1次約定日期即113年3月17日,距離系爭租約 租期始日即112年10月1日,已逾5月,對照積欠之租金亦明 顯為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從而,足認被告積欠本件原告之 租金已逾2個月,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之依據,尚屬適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4月16日寄存至系爭房屋之所在地,被告因居住在該址, 已如前述,應認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自同年月27 日起算10日後,至同年5月8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 被告自斯時起,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自系爭租約租期 始日至上開終止日期為止,業經8個月,累積租金為4萬6,40 0元(計算式:5,800×8=4萬6,400),並扣除被告已經給付 之押租金1萬1,600及1個月租金5,8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萬9,000元之租金(計算式:4萬6,400-1萬1,600-5,800=2 萬9,000)。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租賃物,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管領使用者, 該等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以代返還其不當得利。經查,被告自系爭租約於 113年5月8日終止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為系爭房屋 ,兩造每月約定租金為5,800元,是可認被告如占有前述標 的可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5,800元,自系爭租約終 止後迄至113年9月9日止業經124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973元(計算式:5,800×12 4÷30=2萬3,973,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準此,上開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5萬2,973 元(計算式:2萬9,000+2萬3,973=5萬2,973)。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主文第1至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 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惟本件原告之訴經本院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查,本件原告 聲明㈡與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差距僅有779元,且原 告於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捨棄聲明㈡金額中 之水電費,然未即時縮減聲明,觀其瑕疵非重大,依此情形 ,仍酌命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1135-20241121-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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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SELIBIO MARY JANE EDRALIN 瑪莉珍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同年11月10日向被 告分別購買手錶2支(金額分別為4,000元、6,000元),並 簽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同年9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本票(下稱A本票),及發票日到期日均為 同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6,000元之本票(下稱B本票), 該2本票並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裁准強制執 行在案,然上開購買2支手錶之價金,其中價額為4,000元之 手錶,業經伊於同年10月10日清償完畢,價額為6,000元之 手錶,則為伊於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清償完畢 ,只是被告未將收據交付與伊,若伊果真沒有要清償價金, 在伊未清償價額為4,000元之手錶時,被告即不會再出貨價 額為6,000元之手錶與伊,因認上開A本票與B本票之原因債 權已經不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A本票、B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A本票、B本票予伊。 一、被告則以:原告尚未還款,若原告已經還款,原告應提供還 款證明,況且,本票上既載有個人資訊,若原告已經還款, 原告應向我索取A本票、B本票,才符合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係為買賣上開手錶2支,而由原告簽立A本票、B本票 乙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015號民 事裁定、A本票、B本票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 25至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 票人負之。經查,原告主張伊若未付款,被告應不會再出貨 第2支購買之手錶予伊等語,然買賣契約本可約定交易方式 不限於銀貨兩訖,尚難單以交易過程與普遍買賣方式有所不 同,逕自推論原告已經繳納價金予被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付款後,被告店裡的店員沒有將A本票、B本票還 給我,只有讓我簽名,我不知道該店員是否為被告店裡的員 工,我只知道是個男生,且我當時是請領班代替我回訊息時 ,恐將清償日期從2020年誤植為2022年,事情過這麼久,沒 想過會發生這種事,所以手上也沒有留下收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原告既不能知所稱接觸被告店 內店員是否為被告之員工,所簽立之文件為何,亦未見說明 ,又關於領班代替回覆清償訊息是否日期有誤,亦僅有原告 單方之揣測,足見其內容僅係空泛之陳述,況原告已經自陳 時間久遠,並無任何證據可提出以資證明付款之事實,即應 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票據債權既未消滅,原告亦不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A本票、B本票,則其訴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114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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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黃志灶 被 告 林昱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99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 8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1

CLEV-113-壢小-108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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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范佐邦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79元,及其中被告范佐邦自民 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陳俊旭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之如以新臺幣1萬9,4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佐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5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渴望二路99巷與渴望二路125巷72弄路口處,適有 被告陳俊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經該處,被告均因過失而碰撞彼此,並進而再撞擊當 時停在路旁由伊承保訴外人陳玲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損壞,受有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7,49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490元, 工資費用7,500元,補漆費用1萬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 請求給付2萬4,34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佐邦則以:本件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知本件跡證不足,無法釐清交通事故 之過失因素;又被告陳俊旭有越級駕駛情形,存在操控安全 性疑慮,且被告陳俊旭未依規定,在駛出桃園市消防大隊高 平分隊停車場時,應在出口處左右查看前方道路狀況;經酌 以被告陳俊旭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後,我願意負擔修 車費用3分之1,是原告調解時不同意我提出之金額,並非我 故意規避,所以我不要承擔遲延利息,我願負擔原告修車費 用3分之1即9,164元,修車費用產生至今的5%滯納利息不需 額外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俊旭則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范佐邦的車速較 快,而撞到我之後,我並沒有碰到C車,而且C車當時占據路 寬之1.7公尺,如果C車不停在該處,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雖然C車停在那時,沒有標線指示C車不能停在該處,但 現在都已經劃設網狀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若無A、B2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存在,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介入之因素足以導致C 車發生損壞之事實,此不因被告陳俊旭是否碰到C車而有 所差異;次查,C車停放在渴望二路125巷72弄東側路邊處 ,而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頭緊貼C車車身,倒地之 位置亦靠近上開路段之東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 查,然A車既自渴望二路99巷駛入上開路段,理應行駛在 上開路段之西側,始謂合於靠右行駛,然就A車倒地位置 ,已可疑被告范佐邦當時未靠右行駛,且被告范佐邦於本 院審理時,先答稱渠有靠右行駛,而後改稱因為當時轉角 處有停1部車,我從旁邊過去,雖然靠右,但是轉過去的 確靠中間,但是中間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顯然被告范佐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確實靠右行 駛,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告陳俊旭於警詢時答 稱:我發現范佐邦時,只有3至4公尺,我就按煞車,我當 時車速只有10至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審以被 告陳俊旭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5公里,則其1秒反應距離厥 為4.2公尺(計算式:15×1,000÷60×60=4.2),然被告陳 俊旭發現被告范佐邦所騎乘之A車時,2車之間距離境小於 4.2公尺之反應距離,此外,所謂煞停距離之計算,係以 速度平方除以「2乘道路摩擦係數乘以重力加速度」,其 中,一般道路正常使用狀況下,摩擦係數應為15.3,重力 加速度則庶為每秒平方9.8公尺,以被告陳俊旭當時之車 速換算煞停距離應為15.3公尺(計算式:152÷(2×15.3×9 .8)=15.3),換言之,被告陳俊旭當時行駛至路口處所需 之安全距離應為19.5公尺(計算式:4.2+15.3=19.5), 而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0000000號路口燈桿作為 路口中心點算至與C車車頭所拉長度3公尺直線間之垂直距 離為8公尺(計算式:5.2+0.2+0.8=8),顯然與被告陳俊 旭所需之安全距離19.5公尺有明顯落差,但被告陳俊旭竟 係於發現被告范佐邦距離渠僅有3至4公尺始為煞停,此即 便從A車倒地位置開始起算4公尺,仍可認定被告陳俊旭行 經路口處,未能在安全距離下事先放慢車速,堪認被告陳 俊旭當時容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失,亦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酌以C車當時處在停放之狀態,因 此,A、B2車發生碰撞與C車之損壞間具高度實質關聯性, 已足認定上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均遭實現,從而,應認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客觀可歸責而有過失及因果關 係。準此,被告范佐邦泛稱現場無跡證足以認定其過失因 素,應屬無憑。至被告陳俊旭辯稱C車若不停在上開交通 事故地點即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過僅考慮本件條件 因果關係,而疏於慮及自身客觀可歸責性,因此,亦屬無 據。 五、第查,被告既對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因素,已如前述,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責任,然此僅由生原告得選擇以連帶 債務求償方式之權利,究不能挪為共同被告間責任減免或分 配之依據,是被告范佐邦辯稱應審酌被告陳俊旭之過失比例 ,以資確認其負擔金額多寡,並無依據。 六、再查,C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9年10月,又C車為非運輸業客車, 正常使用年限為5年,則其修復之零件費用3,490元若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其累積折舊費用為3,141元,現值為349元 (計算式:3,490-3,141=349,詳如附表),因此,若將C車 全部之修復費用2萬7,490元扣除上開累積折舊費用3,141元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2萬4,349元(計算式:2萬7 ,490-3,141=2萬4,349)。 七、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以上開0000000號路 口燈桿向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西方方向下拉直 線底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渴望二路125巷72弄 南北方向之延長線所形成之交叉點為端點,向北延伸5.2 公尺再為另一端點,並假設後者端點向東拉2公尺作為C車 最大停靠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緣處端點,以三者 端點形成之三角形最長邊並未大於6公尺(即√(5.22+22 )=5.5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可認為C車所停放 之位置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與有過失 ,並衡諸兩造違規程度,及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 寬達到7.9公尺,而認為C車當時過失比例應為20%,因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C車與有過失程度後 ,應為1萬9,479元(計算式:2萬4,349×0.8=1萬9,479) 。 八、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10日送達於被告范佐邦(見本院卷第24頁)而生送達效力, 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陳俊旭 (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范佐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請求被告陳俊旭給 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起,均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 被告范佐邦辯稱渠無刻意規避責任等語,不過係對於遲延利 息起算時間、標準及收取之目的,有所誤會,蓋遲延利息之 收取係以債務人經債權人通知履行債務而遲未履行,所額外 收取之利息,與債務人是否於收受通知後積極與債權人協商 或進行訴訟無關,被告自不因從未有規避責任之舉而可脫免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責任,故渠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0×0.369=1,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0-1,288=2,202 第2年折舊值    2,202×0.369=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2-813=1,389 第3年折舊值    1,389×0.369=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9-513=876 第4年折舊值    876×0.369=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6-323=553 第5年折舊值    553×0.369=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3-204=34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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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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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葉智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 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3日內提出被 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裁判費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貳、特定當事人部分: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甲○○(在臉書社團 上於犯案時所使用之名稱」,並敘稱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向承辦檢察官 調取被告真實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據以原 告提供之上開相關資料,向桃園地檢函詢有關「甲○○」之相 關真實人別資料,經桃園地檢回覆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書 狀內無載明「甲○○」之年籍資料,此有桃園地檢113年11月6 日桃檢秀團113他8269字第1139143118號函(見本院卷第9頁 及個資卷)在卷可稽,致本院迄未能特定當事人,而認與起 訴程式不符,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補正如本 裁定主文第2項之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196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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