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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RI IRYANTO (印尼籍,中文名:言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DERI IRY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 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1832-202412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林昆弘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前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無正當理 由,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27 日18時14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 嗣於113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MAX平臺之帳號、 密碼及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復依指 示至郵局,將遠銀虛擬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㈢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再轉出一空」更正為「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上開遠銀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3年10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5307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537號調解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 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至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平臺之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3 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X 平臺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 ,導致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琦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 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 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丁肇瑩部分,蓋其 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於111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質類似,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上開所示之犯行 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丁肇瑩、張福培、胡賢 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為75萬元、60萬元、40萬 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丁肇瑩、張福 培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9、 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9 頁至第100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離婚、育有1子,現大概為4歲,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3 人遭詐騙後而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遠銀虛擬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供他人 使用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且 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部 分若屬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98-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肆陸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至第6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補充更正為「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2日 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鑑驗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1.469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鑑驗 書1紙在卷可佐;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 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 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 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 且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CHDM-113-簡-2207-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清單一、㈢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㈡證據 清單一、㈢「店內監視器檔案擷取相面」更正為「店內監視 器檔案擷取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見速偵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簡-2404-20241217-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光哲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光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4 、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 案於112年3月7日確定。惟因受刑人另於緩刑前、緩刑期內 即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8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28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13年8月20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載各節,有各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於緩刑前 、緩刑期內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 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17

CHDM-113-撤緩-103-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3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至第7行「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更正為在彰化縣 ○○鎮街○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 方式吸食」;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 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 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CHDM-113-簡-2278-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速偵卷 第65頁)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 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 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與他車 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簡-1802-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許正裕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正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許正裕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受刑 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一節,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關於受刑人拘提未獲之覆函等件足憑,此外,亦查 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 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 入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17

CHDM-113-聲-1412-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 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號所示 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 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發落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17

CHDM-113-聲-1370-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福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林孟毅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劉清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劉清緞因欲將該地填土以免塌陷,遂先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間與許進福約定由許進福處理上開土地填 土事宜。許進福經劉清緞授權而對該土地具有管理之權,許 進福評估後其所有機械不足以填土,遂未經劉清緞同意,擅 自聯繫許瓊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廢棄 土事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 意聯絡,由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許進福或許瓊元其一 人自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 詳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 、鐵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許進福亦 前往觀看回填狀況,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 操作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 收取傾倒費用牟利。嗣劉清緞於110年9月17日察覺土地遭回 填廢棄物而報警處理,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21 至系爭土地開挖,發覺許進福、許瓊元於系爭土地回填前開 廢棄物面積近1619平方公尺,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清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 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 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 許進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 予爭執,且被告許進福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告訴人劉  清緞委託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聯繫許瓊元負責整理傾倒廢土等情,核與同案被告 許瓊元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清緞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明確,又告訴人劉清緞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土木、建築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開挖,查出系爭 土地回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材、PVC 管線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等情,並有彰化縣環境局稽查工 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所有 權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回填廢 棄物無誤;至於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互相推諉,供稱不清楚 載運到場廢棄物來源,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在110年9月 15日至17日期間,系爭土地已傾倒建築廢棄物,當下已請被 告許瓊元載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在現場指揮倒土 ,事後我打電話給許進福,許進福說不會再來了,我問有約 幾台,他許4台半,10月多我請環保局的人來看,結果挖了 不止4台半等語,參酌被告許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 述內容,指稱載運廢棄物司機是許進福叫來的,司機來倒時 ,一台可以收2500元,一半是許進福,一半是我挖土機的工 資,知道傾倒是廢土、混合磚塊和其他東西,許進福的朋友 打來問是否填土,他說許進福有跟他說,他們車子就過來等 語,再參酌被告許進福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卻承攬系爭土地 填土,始終未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許進福 ,許瓊元二人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牟利,因而招攬聯絡載運 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傾倒,再按車收費,之後再以 土方覆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進福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所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係土木、 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 進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受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 劉清緞之託,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予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    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1  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 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 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年度台上字第3579 判決)。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 元共同聯繫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含有土木、建築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上傾倒,再予以回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瓊 元之行為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 始得受託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進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 響。被告許進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進福、 許瓊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涉本案,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許 進福受告訴人委託對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作業,竟聯繫未領 有廢棄物處許可文件之許瓊元共同回填土木、建築廢棄物 ,且面積逹一千多平方公尺等情,影響環境甚鉅,是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堪資憫恕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進福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他人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 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數量甚大,影響環境 甚鉅,且因回填廢棄物致告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或養 殖,兼衡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 清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 許進福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而支付新台幣( 下同)160萬元處理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許進福前未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雖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造成嚴重公害或重大影響他人,且事後積極處理廢棄物等情形,審酌上情,認被告許進福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4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許進福供述內容,無法得知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瓊元供述支付許進福5萬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交付14萬元予許進福,或者從彰化縣環保局發函本件計晝廢棄物數量約1609公噸或清理2556.11公噸,概算約2000公噸,以每卡車約可載運20公噸計,約100台卡車計算,被告許瓊元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台收費為2500元,被告許進福與許瓊元共同獲利約25萬元,若以被告二人平分而言,被告許進福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然被告許進福為處理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而委託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已支付160萬元,有被告許進福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在卷可稽,顯然被告許進福處理廢棄物費用遠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3

CHDM-111-訴-914-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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