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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吳文松 林莉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弘羽律師 被上訴人 鄭惟元 莊侑學 陳人傑 昇傑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人傑(下稱陳人傑)為被上訴人昇 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工廠之廠長;被上訴人莊 侑學(下稱莊侑學)及被上訴人鄭惟元(下稱鄭惟元)則均 為昇傑盛公司之員工。陳人傑疏於查證鄭惟元是否領有合法 汽車駕駛執照,即指揮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貨,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 54分許,鄭惟元駕駛前開大貨車載貨返回廠房時,沿臺中市 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正義 路與正義路101巷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另莊侑學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鄭惟元先行駛入來車道後,即貿然向右轉彎, 適有吳堉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遂閃避不及,其機 車左側車身遂與鄭惟元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堉 棨因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復撞擊莊侑學違規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身距離正義路101巷路緣5.5公尺),致吳堉棨因而受有顱 骨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心跳休止、耳漏等傷害,經送 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急救後,仍於同日 13時43分許死亡。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鄭惟元、莊侑 學之違規行為,及陳人傑指揮鄭惟元無照駕駛之行為,屬本 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其等應就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文松 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1元 、喪葬費用17萬2225元、扶養費用545萬7192元、精神慰撫 金600萬元之損害;林莉零受有扶養費用653萬5801元、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惟 元、莊侑學、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 林莉零1253萬5801元本息。又鄭惟元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 供稱當時是他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陳人傑既擔任 廠長,即對於該廠區內所有員工、車輛之調度負有管理權限 ,陳人傑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及使員工違規駕駛之行為,均 已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則昇傑盛公司應就其受僱人 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求為判決昇傑盛公司、鄭惟 元、陳人傑應連帶給付吳文松1163萬2918元本息、林莉零12 53萬5801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吳文松主張因吳堉棨發生本件車禍所支 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不爭執。上訴人並 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需受扶養之事實,其請求扶養費 用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鄭 惟元雖無照駕駛自用大客車,逆向行駛並未顯示方向燈右轉 ,惟吳堉棨嚴重超速方煞閃不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肇 事次因,應堪認吳堉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倘認鄭 惟元應負賠償責任,自應減輕鄭惟元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就 上訴人主張陳人傑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鄭惟元與吳堉棨疏於注意所造成,鄭惟元雖無駕駛執照 ,然無照駕駛不必然皆會發生車禍之結果,難認無照駕駛之 行為與肇事致吳堉棨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有未 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鑰匙之疏失,亦難認與鄭惟元駕駛車輛 發生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陳人傑對於鄭惟元無照駕車一 事並不知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就上訴人 主張莊侑學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中市車鑑字第1120 002947號鑑定意見,已確定莊侑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 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林莉零10萬元, 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起、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莊侑學、陳人傑應再 連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鄭惟元、陳人傑、昇傑盛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吳文松307萬2453元、林莉零393萬935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受 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吳堉棨與莊侑學、鄭惟元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車禍事故,吳堉棨並因本件車禍死亡,上訴人為吳堉 棨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見原審卷第31、35、37、39頁)為證,且經原審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卷宗資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3至18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 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 號卷、第46236號卷、112年度相字第144號卷)可憑,堪 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鄭惟元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 部分,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鄭惟元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鄭惟元受僱於昇傑盛公司,並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肇事, 鄭惟元之過失行為,致吳堉棨不幸身亡,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吳堉棨 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鄭惟元、昇傑盛公司連帶賠 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 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部分:吳文松主張 其為吳堉棨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17萬2225元, 為鄭惟元、昇傑盛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用部分:吳文松主張已於111年6月間退休,且因本 件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痛苦及打擊,已無力再藉由 本身之專業能力及體力從事其他工作,現無業,無工作收 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 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338萬9218元;林莉零主張因 獨子早亡而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 身心病症,已達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形,故於112年6月間自 請退休,現無業,無工作收入來源,而於年滿65歲起有受 扶養之必要,請求自年滿65歲起至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用41 2萬7653元。經查: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 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 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為吳堉棨之父母,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賠償, 依上開說明,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本件經原審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吳文松11 1年度所得額為163萬4108元、林莉零111年度所得額為99 萬2870元,另吳文松名下有財產87筆,財產總額3051萬47 69元、林莉零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157萬5060元,則 依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與其住所地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 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相較,維持日常生活應屬無虞 ,且其名下既有多筆價值不易貶損之不動產,尚難認日後 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吳堉棨扶養之權利。故上訴 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極大 痛苦,林莉零並因此患有嚴重焦慮、憂鬱、失眠、注意力 不集中等症狀,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至今未康復,原審 慰撫金酌定過低,應再給付吳文松100萬元、林莉零150萬 元。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財產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113頁),並參酌原審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鄭惟元之過失程度, 及吳堉棨因鄭惟元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斷送寶貴生命,致使 上訴人遭受喪子之心痛,其等心理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可以 形容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即吳堉棨之父、母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4.綜上,吳文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7萬5726元(計算式 :3501元+172225元+0000000元=0000000),林莉零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為:鄭惟元駕駛自用大貨車,不當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於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 、未讓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 違反規定);吳堉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 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字第10227號卷第135至137頁) 在卷可稽。是以,鄭惟元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難 辭其過失責任,惟吳堉棨亦同有過失,本院自應予以核減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 吳堉棨應負30%肇事責任,鄭惟元應負70%肇事責任。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鄭惟元賠償金額30%後,鄭惟元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吳文松部分222萬3008元(計算式:0000000元×70% =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林莉零部分210萬 元(計算式:0000000元×70%=00000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 ,此金額匯入林莉零帳戶(見原審卷第275頁)。則林莉 零部分應扣除此部分之給付,扣除後林莉零得請求之數額 為10萬元。 (五)上訴人另主張: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同屬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莊侑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 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 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 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莊侑學於肇事地點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 車道造成路障,使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後,隨即再二次碰撞到莊侑學違規停放於該處之 自用小客車,致吳堉棨人車碰撞後,無向前滑行之緩衝空 間,即受有二次撞擊傷害,最終導致死亡結果等語。查, 吳堉棨騎乘機車與鄭惟元駕駛之車輛在未到達莊侑學停車 處即發生撞擊,且距離莊侑學停車處尚有數公尺之遠,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莊侑 學雖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反交通規定之行為, 惟其車輛並未阻礙吳堉棨之機車或鄭惟元之大貨車之動線 或視線,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邊違規停車行為 之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然皆會發生與本件類同之傷害結 果,尚難遽認莊侑學之違規停車行為,與鄭惟元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3.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左側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約在4分05秒看到被害人因撞到大 貨車拋飛落在電線桿與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之間。經本院 放慢播放速度仍然無法看到被害人是在機車上而機車撞到 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才落地,還是被害人先落地,機車才 撞到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5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無法判斷被害人是 否有撞擊到自用小客車而落地(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 勘驗結果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 以,本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吳堉棨人車碰撞鄭惟元所 駕駛之大貨車後,吳堉棨駕車有再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 車始落地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吳堉棨碰撞後,無向前滑行 之緩衝空間,而再碰撞到莊侑學之自用小客車,受有二次 撞擊傷害,即屬無法證明。是本院認為莊侑學就本件車禍 無肇事責任,上訴人請求莊侑學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又主張:陳人傑為昇傑盛公司之廠長,指揮無駕駛 執照之鄭惟元駕駛昇傑盛公司車輛執行職務,以致肇事,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鄭惟元已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供稱當時是他 們老闆即陳人傑叫他去載貨的等語。惟查:鄭惟元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人傑並未指示其駕車載貨,並稱 警詢時說是陳人傑叫他去載,是因為碰到死亡車禍當下很 緊張,想說把廠長說出來會不會比較可以脫罪等語(見偵 字第10227號卷第126頁),鄭惟元應無理由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刻意做出對陳人傑有利之證述,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陳人傑有指示鄭惟元駕車載貨之情況下,自難 遽此即推測係陳人傑指揮鄭惟元駕車載貨。   3.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鄭惟元及吳堉棨疏於注意所 造成,應屬偶然之事實,鄭惟元雖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然此僅為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無照駕駛車輛,不必然 皆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其無照駕駛之行為與肇事致吳 堉棨死亡之間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陳人傑身為廠 長,有未妥善調度車輛及保管車輛鑰匙之疏失或指揮鄭惟 元駕車載貨之行為,該行為與吳堉棨之死亡結果間,亦顯 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陳人傑就本件車 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陳 人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則上訴人請求陳人傑 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惟元、昇 傑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吳文松222萬3008元、連帶給付林莉零1 0萬元,及鄭惟元自112年10月4日、昇傑盛公司自112年9月2 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75、79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委任律師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3-簡上-59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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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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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與第三人戴素真(原名:施素真)於民國68年間 結婚,婚後育一女黃家家,嗣兩人於69年間離婚,此後聲請 人未再與戴素真、黃家家聯繫。嗣後聲請人於71年10月26日 與相對人等之母邱名猜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甲○○、乙○○兩 名子女,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邱名猜結婚後,每月均固定交付約新臺幣(下同)3 0,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對人之扶養費)。於85年間 ,聲請人因涉刑案逃亡至中國大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邱 名猜於86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聲 請人於85年至90年逃亡中國大陸期間,仍商請堂兄黃定遠每 月固定交付30,000元現金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 對人之扶養費)。於90年間聲請人遭逮捕回台,羈押期滿後 ,與相對人等仍有聯繫,渠等如果有生活費用上的需求,聲 請人也會提供協助,如:於92年相對人甲○○前往法國交換學 生期間,聲請人每年均有交付旅行支票(金額4,000歐元) 予甲○○,以支應其求學生活所需,直至相對人等搬遷至北部 後,雙方才失去聯繫。如今,聲請人已年屆72歲,心臟裝有 支架並罹有腎結石等疾患,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現每月 僅能依賴老人補助4,164元及國保老人年金1,606元以及友人 接濟勉力糊口,就連居住的地方也是朋友善心提供暫時容身 ,生活著實困苦,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等 履行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目前住生活於屏東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 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980元,參酌聲 請人目前年齡約72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惟平常生活支出 尚屬單純等情後,爰依屏東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 人實際生活所需,估計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980元應尚 屬適宜,而扣除目前每月支領之老人補助4,164元和國保老 人年金1,606元,聲請人乃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各應給付扶 養費5,0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5070〕,至於 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第三人黃家家,因其出生後不久,聲 請人與其母戴素真即已離婚,實際上並無扶養黃家家之事實 ,故對伊不予請求扶養費,併此敘明。另,為促使相對人等 按月準時給付扶養費,以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請求諭知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給付扶養費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70元,如 遲誤一期未給付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乙○○則以:  ㈠聲請人從未盡家庭責任,相對人等皆係母親邱名猜女士含辛 茹苦努力工作獨力扶養長大。據相對人等記憶所及,聲請人 無正常職業,交友狀況複雜,且因外遇,在外欠債、與黑道 有糾葛等因素而甚少回家。相對人等每次回家就是向邱名猜 女索取錢財,甚至命名邱名猜向親友借錢,造成親友後來不 太願意接聽名邱名猜之電話,聲請人甚且跑到邱名猜之娘家 向娘家親友嗆聲、要錢,聲請人所作所為令人憤慨。相對人 等童年時,不只一次在家中目睹聲請人出手毆打母親邱名猜 ,且聲請人飲酒後更是失控,只要稍有不順其意(例如沒有 錢財可以提供給他花用),聲請人即會出手打人或摔東西, 令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身心飽受虐待。此外,相對人曾目睹 聲請人在家中燒身份證,也曾目睹聲請人帶著鼻青臉腫的「 女友」回家療傷,聲請人完全無視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心情 。  ㈡尤有甚者,聲請人於85年間捲入一件殺人案件,嗣於85年8月 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搭乘漁船偷渡至中國大陸,迄90年6月間 方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縣馬祖為警逮補 。在相對人等人童年時,聲請人有將近5年之時間因案逃亡 至中國大陸,音訊全無。聲請人過去曾涉及多起刑事案件, 其案情內容也足夠令人心驚受怕。聲請人不但外遇結交女友 黃淑貞、交友狀況複雜、與黑道有糾葛,其在外更有恐嚇取 財、賭博、買兇打人、非法持有槍彈之勾當,糾紛金額動輒 上百萬元,甚至將禍事累及無辜家人。其可怕之處在於,聲 請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輕蔑態度,並有管道能取 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槍彈,邱名猜長期壟罩在聲請人冷血暴 力之陰影下生活,相對人等之童年也滿目瘡痍,母女三人多 年來互相扶持,同時也深受創傷記憶重複閃現之苦,每每潸 然淚下,不能自已,如今相對人二人及邱名猜好不容易從斷 垣殘壁中重拾安穩正常生活,聲請人竟起訴請求相對人二人 給付扶養費,此舉如同是加害人撕開受害人尚未完全癒合傷 口後寄生其上吸血。  ㈢聲請人提出之手寫信件固為相對人甲○○所寫,惟由信件日期 可知,相對人甲○○寫信時間點集中於92年至93年間,亦即聲 請人所涉「縱火殺人案」之二審宣判前後那段時間。蓋聲請 人於90年6月27日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 縣馬祖被警察逮捕後,即被檢察官聲請羈押,迄同年10月18 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在「縱火殺人案」審理期間,為給 法官好印象,不敢明目張膽地實施家庭暴力,但隨著案件審 理進入尾聲,聲請人在壓力驅使下,又將相對人等及邱名猜 當作發洩對象,後來相對人甲○○出國讀書,心中極度焦慮、 惶恐不安(這樣的情緒在聲請人於二審獲判無罪後達到高峰 ,因為聲請人再無形象考量,可以毫無顧忌地施暴),害怕 留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在臺灣承受聲請人之暴行,故相對人 甲○○出國後即開始寫信給聲請人,希望將聲請人之注意力轉 移到自己身上,淡化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存在感,相對人 甲○○甚至強壓心中作嘔不適,在信中展現對聲請人同居女友 之友好,目的也是希望聲請人跟阿姨在一起就好,不要去找 邱名猜。另,有兩封100年5月15日、102年7月20日之信件, 是相對人甲○○在聲請人涉及「槍砲案」這段時期所寫,寫信 原因同樣是因為極度焦慮及惶恐不安作祟,害怕邱名猜及相 對人乙○○會受到聲請人之暴力傷害。其實,閱覽相對人甲○○ 所寫之內容即可看出都是些不著邊際的流水帳,根本沒有情 感上的交流,信裡之好聽話及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合照, 也只是相對人甲○○為了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安危而刻意討 好聲請人,相對人甲○○在極度焦慮惶恐、欠缺安全感下,為 保護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強自壓下滿腹委屈寫信,如此悲 哀愁苦,竟被聲請人說成父女感情正面良好。  ㈣聲請人陳稱其於85年至90年間,商請堂兄黃定遠每月固定交 付3萬元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以及聲請人自 92年起每年都有贊助相對人甲○○4000歐元之旅行支票云云, 均非事實。  ㈤綜上,聲請人年少時浪蕩成性,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 任;年老時突然出現,自稱落魄潦倒,訴請相對人二人扶養 ,如任令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予取予求,豈符事理之平,為 此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 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聲 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部分,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 14至15頁)所載之內容,於112年度聲請人無所得,名僅有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又聲請人自113年2月至7月,列 冊為屏東縣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 9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0383 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2頁)。再者,聲請人於102年2月2 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計228,674元,及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約4,500元,此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82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 63至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41年出生,以聲請人前開 資力,尚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以聲 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等 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惟查,相對人等上開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提 出本院94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影本、94年度簡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 2號刑事判決影本、99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影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 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見卷第74頁)。揆諸上開事證,足認聲 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曾扶養渠等,並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等之母邱名猜離婚後,仍未給付扶養費、探視、關懷相對 人等,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相對人 等。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等之抗辯,即 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 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4

PT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鑫 相 對 人 黃○哲 黃○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具繳納調解聲請費 。經核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屬於強制調解事件,應 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前段徵收費用。又本件係因定期給付之聲請事件,而「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條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黃家鑫請求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 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9,00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 縣簡易生命表,75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0.64年,堪認聲請人之 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10 年=1,0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 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調解聲 請費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聲請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24

TTDV-114-家補-12-20250124-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8,7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萬8,7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其 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米酒1瓶;被告 又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其鄰居住處飲用米酒 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應 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 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於同日16時許,自花蓮縣瑞穗 鄉住處(地址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外出。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 里鎮省道台9線271.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在前方,被告竟疏未注 意,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 故),並受有左額皮質區急性腦梗塞、頸椎第6、7節、腰椎 第1、2節及腰椎第5節與薦椎間半脫位合併神經、右胸第11 、12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肋膜積水、左側脛骨及腓骨 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 、脊髓損傷伴有神經性休克等傷勢,現下肢無力,需坐輪椅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重傷害(下稱本件傷 勢)。被告就本件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醫療費用73 萬7,78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5 2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527萬7,482元)之損 失,原告僅請求509萬7,786元。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酒後駕車 並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9萬7,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6-58頁),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請法院 依法酌減,且目前並無經濟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酒後駕車、行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本件 傷勢,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收據附卷為憑。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 於其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零件修理費用5萬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4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9,100元(詳 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1萬9,1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必要醫療用品費及救護 車費用共59萬4,867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 車收據等件為證(詳附表二),且被告就原告支出前開醫療 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9萬4,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原告將附表三之已支出看護費用共16萬6,900元重複列 計於醫療費用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嚴重傷害,至本件起訴前, 因臥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需由看護或親人全日照料,故 請求看護費用共46萬6,700元(其中①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同年 7月9日止,由看護全日照料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聘請看護 支出費用共16萬6,900元,有附表三所示收據為證。②附表三 以外之其餘時間由原告配偶、子女輪流全日照顧,並比照附 表三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54,600元。③自112年7 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全日看護費 用以3萬元計算,並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為證)等語。查被 告就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內所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文已載明:「依告訴人(即原告)之住 院期間醫師紀錄、門診紀錄及居家訪視醫護人員紀錄,原告 於112年受創前意識清楚、活動自如、生活可以完全自理, 因腦傷合併脊椎骨折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出院後身體機能 衰退。113年2月7日本院居家醫護人員訪視時意識清楚可以 溝通,雙手可以自行取食,但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法站 立,只能乘坐輪椅,語能、味能及嗅能尚存,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113年3月16日因肺炎、心衰 竭住院,當時評估神智清楚可以溝通表達意思,但偶爾有意 識混亂、譫妄情形,住院時下肢無力,無法站立、下床,生 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原告受到前開傷勢 後,目前身體機能未能恢復至受傷前,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 遺症影響日常生活,但仍需長期觀察。目前下肢無力、身體 虛弱、無法站立、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24小時在旁照顧」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企字 第1139902405號函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卷第133-134頁),足見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 能嚴重衰退,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 ,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堪認原告因本件 傷勢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共46萬6,700 元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本件傷勢嚴重,需有專人24小時 看護之必要,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以原告平均餘命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252萬元等語。本件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 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預期會有永 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等情,業經前開醫院函覆明確,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有將來由他人24小時照顧之 需求。又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提出之外籍看護薪 資表後,認看護費以每月3萬元計算尚屬合理,且被告對上 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查原告為00年0月00 日出生,其於113年起訴時為82歲,依內政部頒布之全國男 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7年,以每月支付看護費 用3萬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22 0萬8,096元【計算式:36萬×6.00000000=220萬8,096.4248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很有活力之長輩,但卻因本 件事故造成本件傷勢,使其本可享受含飴弄孫之晚年生活, 現在卻生活、大小便都無法自理,還需臥床,身心受到極大 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按人之身體 、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其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 法站立,生活、大小便均無法自理,且需經歷相當期間之治 療,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 告本件加害程度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陳之學經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件事故係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原告機車 ,又被告對於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5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408萬 8,7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 式:原告機車修理費1萬9,100元+醫療費用59萬4,867元+已 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20萬8,096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408萬8,7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 8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一:   原告機車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3,000×0.536=28,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28,408=24,592 第2年折舊值    24,592×0.536×(5/12)=5,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92-5,492=19,100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日期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住院醫療費用 125,096元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7頁) 2 住院醫療費用 17,111 元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3 康祐居家長照 3,203 元 112年7月份 花蓮私立康祐居家服務收費單 (附民卷第27頁) 4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82,900 元 112年5月15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29頁) 5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23,800 元 112年10月13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31頁) 6 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3,900 元 112年5月24日 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附民卷第37頁) 7  全國救護車 6,200 元 112年7月9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上圖) 8  全國救護車 5,700 元 112年5月20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下圖) 9  醫療費用收據 21萬0,671 元 112年4月至5月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第51頁上圖) 10  醫療費用收據 31元 112年4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第51頁下圖) 11  醫療費用收據 170 元 112年4月2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5頁上圖) 12  醫療費用收據 785 元 112年4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55頁下圖) 13  醫療費用收據 24 元 112年5月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上圖) 14 醫療費用收據 975 元 112年5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下圖) 15  醫療費用收據 1,116 元 112年5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上圖) 16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下圖) 17  醫療費用收據 31 元 112年5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上圖) 18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下圖) 19  醫療費用收據 183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3頁下圖) 20  醫療費用收據 1,800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家醫科) (附民卷65頁上圖) 21 醫療費用收據 1,145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5頁下圖) 22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7頁上圖) 23 醫療費用收據 10萬8,728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67頁下圖) 24 醫療費用收據 133 元 112年7月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1頁下圖) 25  醫療費用收據 107 元 112年7月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上圖) 26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7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下圖) 27 醫療費用收據 101 元 112年6月3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上圖) 28  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112年6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下圖) 29  醫療費用收據 125 元 112年6月2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上圖) 30  醫療費用收據 132 元 112年6月2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下圖) 31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21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上圖) 32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2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下圖) 33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上圖) 34  醫療費用收據 110 元 112年6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下圖) 35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1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上圖) 36  醫療費用收據 130元 112年6月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59萬4,867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照顧服務期間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4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7頁下圖) 2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5月2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上圖) 3  慈濟照顧服務費 36,400 元 112年5月2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下圖) 4  慈濟照顧服務費 10,400 元 112年5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0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上圖) 5  慈濟照顧服務費 13,500 元 112年6月5日17時起至同年月10日17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下圖) 6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6月10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上圖) 7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下圖) 8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7月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上圖) 9  慈濟照顧服務費 7,800 元 112年7月6日13時起至同年月9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16萬6,900元

2025-01-24

HLEV-113-玉原簡-1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 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 元者,二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 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A4 為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現年5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32.96年,復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 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等3人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院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 請人A01、A02、A03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 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4

PCDV-114-家親聲-29-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董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8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89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日勘驗光碟,董永良確實以點頭同意其兄為其請律施打 官司(參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自可認其仍有理解語言表 達及意識行為之能力,非屬無行為能力,且有起訴之真意, 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意識能力及 起訴之真意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職,上班 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點至早上6 點,均為12小時,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6,300元。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長期於夜間長時間工作,屬異常工作負荷 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 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 存3年,但被告均未為之。原告送醫及後續治療經過如下:1 .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原告於上班地點警衛室內昏 倒,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診斷 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中風及 陣發性心房顫動(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住院治療,110年9 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入院復健治療。2.110年9月13日原告 再因「出血性中風」、「心律不整」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同年月14日至該怨神經部普通病房治療,同年月24日 病況趨於穩定出院。3.原告於同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 轉往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9日因血栓造成「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腦梗塞」,接受剖腹探查、 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等,直至12月28日轉新屋分院後續 治療。4.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26日於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治療期間,患有「缺血性腸炎、腹膜炎併腹內膿瘍 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 栓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擊敗血 症與急性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均 為職業傷病損害之賠償範圍。原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 年11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及其相關疾病等於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桃園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 ,且111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後,仍需24小時專人照護,系 爭事故於111年1月5日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 害。於112年5月22日原告又因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口癒合不 良、腦梗塞及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11 2年6月6日出院,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後入住平鎮 佳醫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由長照補助給付護理之家 費用至112年6月26日,自112年6月27日起護理之家費用全數 由原告自行支付。112年5月5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勞動 力減損而損失之金額、精神慰撫金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 活費用等,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訟。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工作者 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按民法第 483條之1之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次按「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 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 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 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一、辨識及評估高 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或縮短工 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 促進。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公布之「異常 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指引」,所謂夜間工作指工作時間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內,可能影響其睡眠之工作。所謂長時 間工作指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超過45小時者。 末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即第 35條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 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長期擔任夜 班工作,且近6個月期間,每月平均加班工時均超過45小時 ,屬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高危險群,依上開法律規定, 被告應為相關之預防措施,惟被告均未為之,且被告經實施 勞動檢查,尚有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業已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且其違反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共計13, 961,484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   經查,原告自110年8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生活自理能 力,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 9日住院期間,因110年8月19日至8月25日及110年10月9日至 11月24日係住加護病房,且111年5月25日起原告即僱用外籍 看護,故扣除上開天數後,共有225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5 00元計,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562,500元【計算式:2 ,500×225=562,500】。次查,原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 年6月6日止僱用外勞,共支出費用310,790【計算式:21,50 0+23,500×4+21,500+26,776+27,443+26,776×2+27,443+26,7 76+(7,600+2,200+2,000)=310,790】。末查,原告現靠鼻 餵管餵食,身上另有人工造口,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11 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目前已支出119,835 元【計算式:30,000+47,033+42,802=119,835】,後續每月 除固定照護費41,500元【計算式:37,000+1,500+3,000=41, 500】外,尚有耗材等費用約3,000元,合計44,500元【計算 式:41,500+3,000=44,500】。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 54.75歲,以桃園市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 12年9月1日起,原告尚需支付23年6個月之護理之家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310,698元【計算式:44,500×186.000000 00=8,310,698.000000000。其中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看護費用、外勞費 用及護理之家費用之支出合計共9,183,988元【計算式:562 ,500+310,790+8,310,698=9,183,988】。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業於112年1月18日經桃園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書上明確記載「貳、神經失能 :1,意識狀態:中度意識障礙…5.平衡協調:肢體失調…7.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8.起臥能力:臥床但可自行翻身9.工 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10.攝食狀態:永久鼻胃管灌食11. 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13.失能評 估:第5級: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 」等語,應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又原告為00 年00月0日出生,自112年1月18日原告經認定失能無工作能 力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工作期間尚有10年10月,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薪資為每月36,3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減損 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0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77,496元【 計算式為:36,300x104.00000000=3,777,496.213128。其中 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經查被告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意識障 礙、肢體乏力之永久性身體上之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 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通能力亦受損,原告當因此身體 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得請求被告賠償13,961,484元【計 算式:9,183,988+3,777,496+1,000,000=13,961,484】。  ㈣查113年2月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 函說明(一)載有:「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來本院急 診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診至林 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之情形…」等語明確,可證110年8月19日當天原告並無腹部 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足堪認定 。次查上開桃園醫院函說明(二)又記載「……缺血性腸壞死 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 」等語明確,綜合上開說明(一)之記載及上開疾病發生之 時序,可知原告於發生急性腦梗塞後,再因血栓此一原因, 造成缺血性腸壞死,進而產生腹膜炎以致腹部感染引發敗血 症,故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腹部感染及敗血症與急性腦 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有因果關係。  ㈤職安署勞職保1字第1130002273號函中,所附之職安署委託職 業醫學專科醫師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下稱 評估報告)就「短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原告於發病前 一週(110/8/12-8/18)之實際工作狀況皆有一日工作時數 超過12小時的狀況,結論為「發病當時至前一天期間有長時 間過度勞動(超過保全業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也超過延長 工作時間):發病前約1週內也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出勤 日之間隔未達最短間隔規定之11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 動」等語。故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並無「短期工作過重」之情 事,且被告違反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及休息之相關規定甚為明 確。評估報告就「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部分,結論為「個 案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82.17小時,未超過100小時;前2 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22.52、132.00、126.2 0、120.07、120.5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且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82.17、102 .34、112.23、115.74、116.59、117.25小時,均大於80小 時,因此加班與發病相關性極強」等語。是原告長期工作過 重乙情亦足堪認定。另由評估報告中於長期工作過重評估所 製作之原告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之表格所示,原告發病日前 第1個月工作時數258.17小時,發病日前第2個月工作時數29 8.52小時,發病日前第3個月工作時數308.00小時,發病日 前第4個月工作時數302.20小時,發病日前第5個月工作時數 296.07小時,發病日前第6個月工作時數296.52小時,是原 告發病日前6個月,每個月工時均超過保全業之正常工時, 且除發病日前第1個月外,每個月之工時亦超過保全業之總 工時上限。查保全業之正常工時及每月總工時上限本已遠高 於一般職業,原告之每月總工時竟又高於保全業之總工時上 限,是被告業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甚為明確。評估 報告之結論明載「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 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 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 評佶結果,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足認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所發生疾病係屬職業傷病。評估報告中四、本案 爭議部分簡述第2點載有「於勞檢提供之資料之中,有國聯 保全公司提供之上下班簽到薄。可以於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 究中心6月以及8月簽到薄掃描檔中發現疑似塗改之痕跡。以 及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月簽到薄掃描檔,於8月19日 簽到薄上有個案之簽退時間。但因個案於8月19日上班時發 病,隨後送醫治療,故不可能執行簽退之動作。因此簽到薄 上的簽到與簽退時間是否真實有待商榷。」等語,依職場上 之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原告之上下班簽到薄有遭塗改,塗 改後之紀錄應有利於資方,是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應超 過簽到薄上所示之時間,被告違反相關規定令原告超時工作 之情況,應屬明確。  ㈥按勞基法第60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 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原告因已受領薪資補 償,故於本案並未請求任何薪資損失,被告自不得以此部分 為抵充。次查,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屬住院醫 療險理賠,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故被告亦 不得以此部分主張抵充。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因原告將擔任之工作,係勞基法第8 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即每月總工時288小 時之工作,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雙方簽定約定書,送交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原告於翌日即109年6月30日並依被告 之通知,於天晟醫院進行勞工健康檢查。由於醫師於健康檢 查時,已獲知原告將自109年7月起擔任被告之夜間保全工作 ,且於檢查時原告亦告知其自109年3月至6月擔任保全工作 狀態,是於原告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尚 特別記載:「作業經歷:曾經從事:保全109/3-109/6、目 前從事:保全109/7」、「生活習慣:抽菸:幾乎每天吸/20 支/30年、喝酒:偶爾喝、睡眠時間:7、平均每週工時(1 個月):72、平均每週工時(6個月):72」,於檢查項目 中,亦詳列各項檢查結果,經健檢醫師評估後,於「應處理 及注意事項」欄位中,認原告並無異常,亦無調整工作之任 何建議。被告亦依原告健康檢查之資料,以「過負荷風險評 估營理工具,進行評估,由於原告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之 風險值甚低,而屬低度風險無須面談,是原告指稱被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第1項規定,自非事實。  ㈡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發生昏迷後,於同日3時2分至桃 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病症 計有「昏迷」、「腦梗塞」、「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 「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他處未歸類者」;同年9月2 4日亦因「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 塞」而於桃園醫院住院,並進行全結腸切除、迴腸造口術, 術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顯見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即其病發第一時間, 已遭診斷罹有敗血症,依社團法人台灣腦中風學會於107年1 0月19日發表之「敗血症是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全民健 康保險資料庫的分析與研究」文章,即說明:「...在中國 醫藥大學醫療體系總執行長許重義教授的領導下,促成三軍 總醫院神經科部及中國醫藥大學Dry Lab健康資料研究團隊 的合作,利用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分析與研究因敗血症(Se pticaemia)住院的病人追蹤7至10年,釐生腦中風的風險, 證實敗血症為腦中風的獨立危險因子...研究結果顢示有敗 血症的病人未來發生腦中風的風險比較高...」;另依桃園 國軍總醫院對敗血症之衛教資料所示,即「敗血症是指感染 (細菌、黴菌、病毒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 當人體的免疫力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內繁 殖,產生毒素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 及器官衰竭。」。是以,既然敗血症係因細菌等病原體在血 液內繁殖產生毒素所致,則110年8月19日3時原告到院時已 診斷有敗血症之病症,顯見敗血症之病發時間理應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之前,始有足夠時間造成細菌於原告血液中繁 殖並產生毒素,則原告倘係因敗血症引發腦中風症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貴任,恐有疑義。抑且,依前開 醫學文章及衛教資料所示,敗血症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 官衰竭,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生腦中風病症能否排除與 其敗血症無關,而逕認定係與工作情況有關,自非無疑。  ㈢查原告稱:「原告110年8月19日純係因急性腦梗塞而昏迷, 並無腹部感染或敗血症之疾病」云云等節,純屬原告自行臆 測而無憑據,原告之主張更與依據113年2月7日桃園醫院桃 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所載回覆內容有所衝突。蓋依據該 函所載外科部鄭醫師明確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 休克診斷及自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威染及敗血症有關」等至為明 確,足證明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克、腦梗塞、 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等)結果與原告罹患敗血症或腹部 感染有關,而非因被告所導致。從而原告將110年8月19日之 症狀全部歸因於被告所致,而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等節, 自欠缺因果關係。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規定,原告起訴書係以勞工保險局核 准職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作為本件因果關 係之證明,惟勞保局之傷病給付目的是為保障勞工生活,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目的不同,又勞保給付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與侵權行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同,自不能逕以原告有向國 家請求勞保給付之權利而謂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查,勞保失能診斷,目的係確認失能給付之範圍, 並未實質判定原告之傷病是否為職業促發。又失能診斷書適 用於判斷勞工請求勞保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不得逕援 用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判斷。是以,勞工保險局核准職 業傷病給付以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 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之因果關係。  ㈤按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 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制定目的係為「降低疾病 促發與職業原因間之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 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次按,系爭指引為作 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並未考量個案差異,指引內文 亦坦言「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 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 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 則不在此限。」。查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病最初送診醫院為 桃園醫院,依桃園醫院診斷書「診斷」欄位所載,原告當時 症狀除昏迷、腦梗塞外,尚有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 衡疾患,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之發病原 因為敗血症及其他電解質及體液平衡疾患而非職業原因?又 依桃園醫院113年2月5日回函,外科部鄭醫師回覆:「缺血 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診斷及110年8月10日症狀(休克、 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 有關。」則是否原告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為腹部 感染與敗血症而非工作負荷過重所造成?即依本件卷內證據 所示,原告於最初病發送診時已經醫師判定有疑似敗血症之 症狀,實已構成系爭指引內文「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 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 此限。」之例外情形,則毋寧應回歸由專業之醫學單位個案 鑑定因果關係為是。是以,系爭指引意在方便勞工快速自勞 工保險局獲得補償以支應相關醫療上、生活上支出,並非用 於私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依係爭指引所作之判定,原則上亦 只能用於請求勞保給付,於私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回歸由 專業之醫學單位鑑定因果關係。  ㈥退步言之,縱參考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工作內容、時 長與發病相關性薄弱。系爭指引六(二)3.,評估勞工是否 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3.3,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 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 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 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 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 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再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系爭報告書未考量保全業之工 作負荷較一般工作為低,亦未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核定 之保全業法定正常工時,而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法定工時 逕自認定之『加班時數』,於法顯有有達誤,其認定結論,自 無可採」。查本件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 工作過重」之情形,係依據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以外 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惟原告從事保全工作,性質 上屬監視性、間歇性之低密度工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條,每月正常 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故計算原 告是否「長期工作過重」,自應以原告從事之保全業之正常 工時240小時為基礎計算「加班時數」。再查,依「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 Q&A,系爭指引以每月176小時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其根據係參考日本解說:「每日睡眠4至6小時者,腦血 管及心臟疾病促發率之增加有顯著意義。因此,長期工作負 荷造成蓄積性疲勞之加班時數評量標準係與「睡眠時數」相 關,於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基礎下,每月加班時數小時,推 估其每日睡眠不足5小時,工作與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 。然依原告勞工體檢報告,其自承每日睡眠7小時,在原告 原工作亦為保全且工時相同的情況下,合理推估每月工作28 8小時並不影響原告之睡眠,自不應一體適用每月176小時, 而應以每月240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綜 上,桃園市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有疑似「長期工作過重」之 情形,係機械性操作系爭指引,未考量本件原告之個案差異 ,自不得逕援以認定本件之因果關係。又查,若以保全業之 每月正常工時上限240小時為計算,本件原告發病前一個月 之工作時數為252,加班時數僅12小時;發病前2個月、前3 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分別為540、 834、1128、1416、1704,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30、38、42、 43.2、44.5,皆小於45小時(計算式請參附表1),依系爭 指引六(二)3.3.1.3,原告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原告 起訴書以勞保局認定原告之傷病為職業促發即謂被告與原告 之傷病有因果關係,然勞保局認定職業病與否係參考系爭指 引,而本件縱依系爭指引之判定流程,原告之發病與工作相 關性亦薄弱,何況該指引僅係通案式、定型化之評估工具, 故原告僅以勞保局核准傷病給付即論被告與原告之傷病有因 果關係,推論過於跳耀,難謂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因 果關係判定有何實質舉證。  ㈦查原告入職前體檢記錄表記載原告有抽菸習慣,每天約20支 ,持續30年。目前國外已有系統性實證研究顯示抽菸增加罹 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國內各大教學醫院網站亦有相關衛教 資訊,宣導菸癮對身體健康(呼吸道、心血管等)的危害, 前述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 參考指引亦言明「菸槍(每天約20支以上)的心肌梗塞發生 的危險是沒有吸菸的人的3倍」。參酌以上資訊,難謂原告 自身之菸癮就其110年8月19日之疾病與後續治療全無因果關 係,進而得向被告求償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責任,應認原告之 抽菸行為,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217條之與 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  ㈧查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外勞薪資表、平鎮佳醫護理之 家收據及繳費通知單,縱認上開單據為真,仍有以下疑義。 1.外勞費用部分:外勞薪資表不僅項目不明,亦無相關付款 人、外勞簽名、亦非經外勞簽收之單據,且另附加伙食費, 高於一般聘僱外勞之薪資,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有支出如薪資 表所載之金額。2.護理之家費用部分:收據列載之保證金30 ,000元於將來原告出住後理應退回予原告,自應從原告請求 金額中扣除。繳費通知單列載之衛生紙、濕紙巾、刮鬍刀, 為日常生活基本開銷,就算不發生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病,原 告亦有相關需求,難謂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原告計算式 所列每月3,000元之耗材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實際有相關開銷 。原告長期吸菸,每天20支,持續30年,依世界衛生組織發 行之「菸草影響下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平均而 言,疫生吸煙者損失至少10年壽命。則原告之餘命至少應比 原告所主張之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78.31歲減少10年以上, 相應之護理之家費用自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8,310,698元。 職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外勞費用和護理之家費用共計9, 183,988元,並無理由。  ㈨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以調解時所認定之每月 薪資36,300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此金額係被告為促成調解所 為之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 第19號民事判決見解,是勞動力之償值,應扣除加班費,以 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準,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次查,兩造簽訂約僱人員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3,8 00元,加班費另計。是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 賠償金額應以每月23,800元作為計算基礎。再查,吸菸習慣 對健康之危害甚深,此觀世界衛生組織發行之「於草影響下 的身體(The Tobacco Body)」即可知,又原告吸菸習慣為 每天20支,已持讀30年,合理推測原告受菸害影響更劇,是 以,難謂原告縱不發生本件之傷病,仍得維持健康,持績工 作至65歲退休。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勞動力減損之賠 償,非如原告所主張高達3,777,496元。職此,原告主張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共計3,777,496元並無理由。  ㈩截至111年11月29日為止,原告已受領被告之薪資補償金共52 3,734元,被告為原告申請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共328,199元,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共798,600元,以上共計1,650,533元,依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見解,若認原告所 受之出血性腦中風、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均為職業促發, 則被告得將上開原告已受領之1,640,533元抵充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夜間保全一 職,上班時間依駐點單位不同為晚上7點至早上7點或晚上6 點至早上6點,均為12小時;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 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內工作時昏倒,經送桃園醫院急診 ,同日下午12時23分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出血 性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因而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25 日病況趨於穩定,於9月6日轉診至華揚醫院後續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同年9月13日再度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原告1於 10年10月9日因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接受剖腹探查、全結 腸切除、迴腸造口術手術,同年12月28日轉至新屋分院,11 1年1月26日再轉診桃園醫院,3月18日出院。原告先後曾於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華揚醫院、德仁醫院 、新國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直到111年11月29日出院返 家。112年5月22日再度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 道清除功能障礙入桃園醫院住院治療至6月6日出院,112年6 月27日起原告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揚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國民醫療財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3至65頁),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110年8月19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及陣疾病發性心房顫動 ,以及110年10月9日發生之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是否屬於 職業傷病或職業災害?  ⒈所謂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 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是不惟勞工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之 「促發」與其執行職務之間,即其「惡化」與其執行職務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係罹患何病症?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2時50分許在上班地點警衛室昏倒 ,經送桃園醫院急診,診斷為腦梗塞,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 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1.腦中風2.陣發性心房 顫動」(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 ,該院以桃醫醫字第1121915281號函說明三「經查證病患( 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來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當天 轉至林口長庚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 雖辯稱110年8月19日原告經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敗血 症」,當日所罹病症可能因敗血症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函詢 關於該院110年9月2日診斷書所記載「A41.9敗血症,未明示 病原體」是否無法排除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之症狀(包含休 克、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或敗血 症有關?該院以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說 明:「...急診部鍾部長回覆:經查病人於110年8月19日送 來本院呈現急性昏迷,經檢查確認為急性腦梗塞,當天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當時已排除腹部感染或敗 血症之情形,其診斷書是事後9月2日至家醫科門診由非當天 急診看診醫師補開,診斷呈現8月19日當天從臆斷到確診的 診斷碼,非最後離院診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認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昏迷係確診為腦梗塞所導致,敗血症僅 係確診前之臆斷過程。參以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110 年8月19日之微生物檢查、緊急血液檢驗單,微生物培養結 果「NO GROTH after 5 days」,緊急血液檢驗結果並無與 感染或敗血症相關之檢驗數值過高情事(參見桃園醫院病歷 卷第694至699頁)足認前開函覆內容屬實。原告嗣於當日下 午轉診治林口長庚醫院,亦經診斷為「腦中風、陣發性心房 顫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 後續治療並無與敗血症或感染相關疾病(參見卷附林口長庚 醫院病歷資料、光碟),是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所罹患之疾病 應為腦血管疾病,與敗血症並無相關。  ㈡被告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長期夜間工作及超時加班,引發上開腦血管疾 病及相關病症,被告未善盡其保護、照顧義務造成原告受有 職業災害,應負賠償責任。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職安署之評估報告,依原告於發病前第1至6個月簽到簿上 之簽到日數,以原告每日於台灣基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易 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表定上班時間為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6時 ,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計算 (非以實際簽到時間計算),此為最短之真實上班時間,統 計時數如下:   註:有關過勞認定要件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係以30日為1個 月,每月以176小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與勞基法所謂 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被告雖辯稱簽到簿有事前簽好之可能,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應認此時數統計確與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相符。依職安署 於107年10月15日修訂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 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評估工作負荷情形。其主 要認定要件包含「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 期工作過重」。原告於109年7月到職,擔任保全工作至事發 日。經查:⑴異常事件部分: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國 聯保全公司勤務副理以及家屬(原告之兄長)之訪談紀錄, 無明顯短期內之精神、身體負荷事件以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110年8月19日之氣象局桃園市中壢區地區氣候統計資料, 其中110年8月19日00時至2時溫度範圍在攝氏26.5~25.6度之 間,相對濕度約為77%〜83%,並無短期內顯著精神負荷、身 體負荷、工作環境變化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部分:以評估 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發病前 約1 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 度,如不規律、工作時間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異常 作業環境(異常氣溫、噪音、時差等)或伴隨精神緊張之工 作等為認定基準,原告發病前24小時內(發病時間以被告提 供之保全是攝影畫面110年8月19日01時45分為準)工作時間 約為13小時17分鐘(13.28小時),即8月17日晚班跨至8月1 8日之後的5小時17分以及8月18晚班的8小時,兩班間隔休息 約10小時43分鐘(10.72小時)。發病前1週間(110年08月1 8日至8月12日)總工時約為61小時18分鐘(61.3小時),加班 時數為21小時18分鐘(21.3小時),共出勤5日,一天工作 超過12小時,有常態性長時間勞動。發病前一週與日常工作 相比,皆有一日工作時數超過12小時的狀況,有承受較重之 負荷因子,即常態性長時間勞動。⑶長期工作過重部分:依 上開指引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約6個月內,是否因 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間,是否從事特別過重 之工作及有無負荷過重因子係以「短期工作過重」為標準。 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 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 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認定基準為發病日至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內 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 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即認其加班產生之工作 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依評估報告上開統計時原告最低 工作數,可知原告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76小時,未超過1 00小時;惟前2至6個月內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112、118 、118、112、112小時,皆有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而發 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 、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76、94、102 、106、107、108小時,可以發現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 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均大於80小時,因此就算不 計早到與晚退之時間,按照表定上下班時間,可認原告之長 時間超時工作與其發病之間的相關性極強。職安署評估報告 結論,亦認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所罹疾病為職業促發之疾 病(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9頁)。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 告則受僱長時間從事夜間工作,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 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 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經桃園醫院110年12月28日開具診斷證明書 記載「1.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休克2.腦梗塞」等文字, 非與職災傷病有關。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桃園醫院,該院覆 以:「...外科部鄭〇〇醫師回覆: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 休克中診斷及110年8月19日之症狀(休克、腦梗塞、腦中風 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與腹部感染及敗血症有關。」此有該 院113年2月5日桃醫家字第113190048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 5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再度至桃園醫院 住院,係因腦梗塞、腦中風及陣發性心房顫動而引發之腹部 感染與腸壞死,故該院函覆該次疾病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所罹之腦血管疾病有關;且參照桃園醫院之病歷卷即可知, 缺血性腸壞死併腹膜炎並非引發110年8月19日原告腦血管疾 病之原因,當日亦無與腸壞死、腹膜炎、腹部感染或敗血症 相關檢驗結果與治療紀錄,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到職前於109年7月接受健康檢查,雖自陳每日吸菸20 支/30年,惟所有檢查項目均無意狀,亦無血糖、血壓、膽 固醇、血脂肪異常或體重過重等心血管疾病高危險問題,經 被告評估其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總分2分,風險值4%,屬 低度風險程度(參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難認其身體 或吸菸習慣為與110年8月19日腦血管疾病之原因。被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之發病與其工作間,係因其他異常事件 或吸菸之介入所致,是其所辯難原告罹病原因與吸菸有關乙 節以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777,496元、支付看護費 、外勞費用、護理之家費用9,183,9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共計13,961,484元,有無理由?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8月19昏迷、腦梗塞後,先送桃園醫院急診,於 同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神經部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治 療,於110年9月6日轉至華揚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診斷為 「腦出血合併四肢乏力」,醫囑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24 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7頁);110年9月24日至同 年12月28日至桃園醫院住院時,醫囑仍為「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1頁);迄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至桃園醫院住院,醫囑亦為「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5頁);同年3 月24日至4月20日,又至桃園醫院住院復健,仍經診斷「因 肢體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上卷第39頁);同年4 月26日經德仁醫院診斷「需24小時專人照顧」、同年5月11 日薪國民醫院亦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3頁 );同年月24日德仁醫院診斷「腦出血併雙側肢體乏力」、 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45頁);同年6月8日 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 第47頁);同年6月28日至9月6日分別至德仁醫院、新國民 醫院住院治療,醫囑均為「需24小時專人照護」(同上卷第 49至59頁);同年9月6日至11月29日分別經桃園醫院、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治療,醫囑「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 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上卷第61至65頁) ;迄至112年6月6日桃園醫院仍診斷「缺血性腸壞死術後傷 口癒合不良、腦梗塞呼吸道清除功能障礙」,醫囑「住院期 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須24小時專人照顧,需使 用輪以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之相關輔具」(同 上卷第69頁)。另桃園醫院於112年1月18日出具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因腦血管病變導致 中度意識障礙、雙側肢體肌力3級以下、平衡協調失調、行 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起握能力臥床可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進食狀態需永久鼻胃管灌食、言語狀態神經損傷致 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失能評估為:重度失能,臥床、 失禁,需持續照護及注意(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勞保局亦於111年12月21日以職保核字第111031023539號函 、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3807號函認定原告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標準附表2-4項、7-33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當 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同上 卷第423、428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原告失能項目2-4之失能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7;失能項 目7-33之失能狀態為「大腸全切除且無裝置人工肛門者」, 失能等級9。審酌原告上述傷情及勞工保險失能標準第3條附 表、第5條失能等級、第6條第2項第4款審核標準等,原告受 有該附表中第8至第1等級間2項目,按最高等級升2等級之失 能狀態,本院認原告可認失能等級5,其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應以69%為可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 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 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件原告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應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計算標準。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 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參照上開規定 ,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1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能取得之 工資為計算基準。又按雇主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 者,約定並經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如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數 ,則該等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並非仍以每月基本 工資數額計給。依兩造約定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書( 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約定為「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 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 規定時,應以30,600元為其基準【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4,00 0元,計算方式:24,000元+〔24,000/240x(240-174)〕】,原 告主張以36,300元為計算基準,尚難採信。則原告每年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3,368元(30,600元×12×69%=253,368元 )。又原告因本件職災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因被告已按 月給付薪資至1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請離職時止(參見本院 卷三第25至27頁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明細表),故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算,計算至勞基法第5 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為止,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可得請求之年限為122年12月1日,計有9年1月 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41,107元【計算方式為:253,3 68×7.00000000+(253,368×0.00000000)×(8.00000000-0.000 00000)=1,941,106.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請求1,941,107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腦血管疾病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19日至110年 9月6日住院治療,其中同年8月19日至2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 ,無需另由專人照顧。另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在林口 長庚醫院、同年9月6日至13日在華揚醫院、同年月14日至24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同年月24日至10月9日桃園醫院住院、 同年11月25日至12月28日桃園醫院普通病房、同年12月28日 至111年1月26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月26日至3月18 日桃園醫院、同年3月18日至24日華揚醫院、同年3月24日至 4月20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4月20日至26日德仁醫院、 同年月26日至5月11日新國民醫院、同年5月11日至25日德仁 醫院、同年5月25日至6月8日新國民醫院、同年6月8日至6月 29日德仁醫院、同年6月29日至7月14日新國民醫院、同年7 月14日至27日德仁醫院、同年7月28日至8月11日新國民醫院 、同年8月11日至24日德仁醫院、同年8月25日至9月6日新國 民醫院、同年9月6日至10月13日桃園醫院、111年10月13日 至11月11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同年11月11日至29日桃園醫 院住院,住院期間因雙側肢體乏力,復自110年9月24日起因 腦出血而導致缺血性腸壞死並腹膜炎,長期均需24小時專人 照顧,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氧氣製造機及抽痰設備等情,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69頁)。足 見原告自110年8月19日至111年11月29日期間,除110年8月1 9日至25日、110年10月9日至11月24日入住加護病房外,均 需另聘請專人照顧,惟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已 聘請外籍看護(此部分費用另詳後述),其中共225日住院 期間,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元計,尚與常情相符,並有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562,500元(計算式:2,500×225=562,5 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6止聘僱外勞看護, 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為據(同上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屬 實,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310,79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7日起入住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接受長 期照護,迄112年8月31日已支付照護費用共119,835元,業 據提出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收據、繳費通知單(同上卷第113 至115頁)為憑,惟其中有保證金30,000元部分,應屬事後 可退還之費用,難認屬照護費之一部,應予扣除,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89,83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另原告主張後續看護費每月固定41,500元,尚有耗材費 3,000元,依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載明「照護費37,000」 、「照護費-鼻胃管護理1500」、「照護費-造口護理(腸) 3000」,可認均屬必要之費用,其餘耗材費用則未經原告舉 證各項相關品明或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後 續看護費應以每月41,500元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 出生,於112年9月1日年齡為54歲9個月(54.75歲),以桃 園市110年男性平均餘命78.31歲計算,自112年9月1日起, 尚餘約23年6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74,685元【計算方式 為:498,000×15.00000000+(498,000×0.5)×(16.00000000-0 0.00000000)=7,874,685.32274。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 /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於8,837,810元(計算式: 562,500+310,790+89,835+7,874,685=8,837,810)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癱瘓、肢體乏力之永久性 身體傷害,完全無法行動僅能臥床,且需靠鼻胃管灌食,溝 通能力亦受損,需長期復健及看護,所受身心痛苦甚鉅,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因超時加班、工作負荷過重未 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原告發生腦血管疾病之職業災害,自 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且並未 舉證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賠償之慰 撫金時,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全業,事發前每月 收入介於30,000至40,000元之間,被告之資本總額為110,00 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110,000,00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及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為54歲之壯年男 性,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智識亦受嚴 重受損,須進行復健及由他人照顧看護,身體及精神上受有 極大之痛苦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暨被告違反法令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本身有抽菸習慣,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 ,故其對本件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原告於11 0年8月19日發生「腦梗塞、腦中風、陣發性心房顫動」,係 因長期超時、夜間工作、工作負荷過重所導致,於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已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病史之 下,難認吸菸為促發其死亡之獨立原因;再者,原告僅是消 極配合被告之安排而出勤、加班,未有任何造成職業災害發 生或擴大之積極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是 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㈣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 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9條、 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 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 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 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 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 ,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查,本件原告 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2月7 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8月19 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 月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8日、112年1月9日、同年 1月3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7月17日受領勞保局職業傷病 給付,共計358,425元(計算式:12,805+90,435+23,209+40 ,816+26,410+39,215+16,807+12,005+12,005+10,404+10,29 0+6,860+21,151+10,861+16,006+9,146=358,425),另111 年12月21日受領失能給付798,600元、112年1月18日受領失 能給付121,0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429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均得自其應負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予以抵充。另原告已向受告知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339,399元部分 (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按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 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 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查原告 向凱基人壽依團體保險契約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並未 於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重複訴請被告賠償尚,無重複請 求情事,應無互為抵充關係,被告此部分抵充之抗辯尚不足 採。  ㈤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得予抵充之 給付補償金後,共計應為10,300,892元(計算式:1,941,10 7+8,837,810+800,000-358,425-798,600-121,000=10,300,8 92),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2條、職安法第5條、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30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8月23日(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33、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24

TPDV-112-重勞訴-46-20250124-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韋敬華 相 對 人 韋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   有明定。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 准予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38號裁定終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8,918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之男性 ,聲請時現年5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度南投縣 簡易生命表,5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3.79年,本件請求屬 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程序標的價額, 從而,本件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2,270,160元【計算式:18, 918×120=2,270,1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並應加給自 於裁定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3

NTDV-114-司家聲-1-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清義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8,9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 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通港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即 被害人黃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黃 俊豪之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㈠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601,500元、㈡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㈢系爭 車輛托運費用500元、㈣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 失共10,000元、㈤扶養費1,851,938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 00元,共計7,488,938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1 ,000,000元,仍受有6,488,93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受有喪葬費用、系爭車輛報廢費用、系爭 車輛托運費用、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之損失均 不爭執,爭執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就喪葬費用601,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托運費用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失10,000元之請 求,為有理由。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00,000元。  ㈦黃俊豪死亡時,原告為62歲,尚有餘命19.80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 段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疏未注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許因神經性休 克不治死亡,系爭車輛、黃俊豪之安全帽、眼鏡、包包、衣 服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處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76 10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相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59頁 至71頁、第85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偵 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41頁 至第143頁、審交訴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3頁),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 失致人於死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 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黃俊豪身體、生命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 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 。  ⒉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 告於112年度之收入約為214,76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以其 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 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 以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計算,並提 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 ),原告自陳除黃俊豪外,尚有1名子女,是原告之扶養義 務人數應為2人。另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黃俊豪 死亡時起算平均餘命為19.80年(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依原 告財產狀況,其不能維持生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17,228元【計算方式為:(25 ,270×151.00000000+(25,270×0.2)×(152.00000000-000.000 00000))÷2=1,917,227.0000000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17.6×12=211.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 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俊豪為85年次,驟 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為黃俊豪之父,遭逢此喪子之痛 ,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 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1,5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喪葬費用6 01,500元、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系爭車輛托運費用 500元、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失共10,000元 、扶養費1,851,93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3,98 8,938元【計算式:601,500+25,000+500+10,000+1,851,938 +1,500,000=3,988,938】,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000, 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且被告業已先行給付100,000元 予原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 第109頁),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8頁),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及被告給付款項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數額為2,888,938元【計算式:3,988,938-1,000,000 -100,000=2,888,93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8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6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18-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吳蔭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何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0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9,0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 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通港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即 被害人黃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黃 俊豪之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31,500元、扶養費2,097,54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共計5,429,04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331,500元,爭執扶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  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喪葬費用331,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00,000元。  ㈣黃俊豪死亡時,原告為55歲,尚有餘命30.22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扶養費2,097,549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 段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疏未注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許因神經性休 克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處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7610 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 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7 1頁、第85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偵二卷 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41頁至第 143頁、審交訴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3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致 人於死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黃 俊豪身體、生命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2,097,549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 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 。   ⒉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 告於112年度未有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計15筆,總財 產數額約為735,109元,以其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 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11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4,574元,即每人每年294,888元【計算式:24, 574×12=294,888元】計算,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 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自陳除黃俊豪外, 尚有1名子女,是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數應為2人。另被告不爭 執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黃俊豪死亡時起算平均餘命為30.22 年(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依原告財產狀況,其不能維持生 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78, 067元【計算方式為:(294,888×14.00000000+(294,888×0.3 2)×(15.00000000-00.00000000))÷2=2,178,067.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2[去整數得0.32])。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2,097,549 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俊豪為85年次,驟 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為黃俊豪之母,遭逢此喪子之痛 ,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 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1,5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喪葬費用3 31,500元、扶養費2,097,54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共計3,929,049元【計算式:331,500+2,097,549+1,500,000 =3,929,049】,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000,000元(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929,049元【計算式:3,929,049-1 ,000,000=2,929,04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92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17-20250123-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鍾佳斌 阮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李宗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斌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鍾佳斌負擔。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阮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佳斌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 鍾佳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阮玲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阮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及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為由,聲請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 卷第80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8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同向有4車道,第1至3 車道為快車道,第4車道為公車專用道、慢車道暨機車專用 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其駕車於第2車道 之快車道行經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車 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從第2快車道欲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時,未注意 慢車道車輛往來情形,逕自往右斜切橫越第3快車道、公車 專用道,甫近慢車道,適有訴外人鍾明紘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騎乘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鍾明紘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出血等傷 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救,仍於112年5月17日上午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 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各自給付:   1.原告鍾佳斌:    ⑴醫療費用:9,138元     ①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924元      112年5月11日費用319元、112年5月17日費用2,525元 、112年5月19日費用200元、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 5月17日費用250元、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 費用1630元,共計4,924元〔見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至第32頁〕。     ②醫療用品費用:4,214元      112年5月11日費用2,022元、112年5月15日費用748元 、112年5月16日費用848元、112年5月17日費用596元 ,共計4,214元(見附民卷第33頁)。     ③醫療費用共計9,138元(計算式:4,924元+4,214元=9, 138元)    ⑵財物損失:109,090元     因鍾明紘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所損害,請求修車費用77,6 50元(零件費用)及31,440元(工資),共請求109,09 0元(計算式:77,650元+31,440元=109,090元)(見附 民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1頁)。    ⑶扶養費用:2,736,117元     ①本件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 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應有扶養義務;依據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民卷第 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式:32, 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年5月17 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62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 ),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 原告尚有23.10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39頁),原 告鍾佳斌受扶養期間尚有20年(計算式:62+23-65=2 0)(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6,117元〔計算式:(38 7,660×14.00000000)÷2=2,736,117.0000000。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鍾佳斌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117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因系爭事故而遭此永久無 法回復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 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喪失愛子,所受精神痛苦 至鉅,不言可喻,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見附民卷第11頁)。    ⑸原告鍾佳斌請求:①醫療費用9,138元;②財物損失109,09 0元;③扶養費用2,736,117元;④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請求5,822,905元(見本院 卷第116頁)。   2.原告阮玲:    ⑴殯葬費用:527,990元     ①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費用527,190元(葬儀明細表) (見附民卷第35頁)     ②臺大醫院:費用800元(場地費)(見附民卷第37頁) 。     ③殯葬費用共計527,990元(計算式:527,190元+800元= 527,990元)。    ⑵扶養費用:3,019,884元     ①本件原告阮玲為鍾明紘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條、第1117條規定, 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 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 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 式:32,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 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47歲(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 可知,原告尚有41.03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43頁 ),原告受扶養期間尚有23年(計算式:47+41-65=2 3)(見附民卷第10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884元〔計算式:(38 7,660×15.00000000)÷2=3,019,883.0000000元。其 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阮玲請求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為鍾明紘之母親,因系爭事故而遭此永久無法回復 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因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喪失愛子,所受精神痛苦至鉅, 不言可喻,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見附 民卷第11頁)。    ⑷原告阮玲請求:①殯葬費用527,990元;②扶養費用3,019, 884元;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74元( 見本院卷第116頁)。   3.原告鍾佳斌請求:⑴醫療費用9,138元;⑵財物損失109,090 元;⑶扶養費用2,736,117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共計5,854,345元,惟僅請求5,822,905元(見本院卷第11 6頁);原告阮玲請求:⑴殯葬費用527,990元;⑵扶養費用 3,019,884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請求共計6,547 ,874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㈡又鍾明紘因系爭事故生系爭死亡結果,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 人請求扶養費用依照實務見解,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再參酌被害人與扶養權 利人間的關係、身分、調查狀況等基礎綜合認定,以作為扶 養費之判定,故被告以「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並不可採,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應得以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2,73 6,117元、原告阮玲得請求扶養費用3,019,884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至第111頁)。  ㈢另殯葬費用是否必要,須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以及社會現行一般民情決定之 。而依所提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葬儀明細表,其明細 內容均符合一般民間治喪之習俗,且費用亦符合一般行情,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  ㈣再被告雖主張系爭事故鍾明紘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然鍾 明紘行車時速為50公里,按照減速度公式至煞停所需時間為 1.88秒,加上一般用路人於夜間認知反應時間係2.5秒,合 計共4.38秒,總距離共需47.8公尺方可煞停。惟從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至分隔島外側,鍾明紘可 看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直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雙方相撞 ,期間僅僅不過1秒,鍾明紘根本不及反應,遑論煞停,故 無論鍾明紘有無超速均難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即便鍾明紘 有超速行駛,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無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斌5,822,9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阮玲6,54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鍾佳斌:   1.扶養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 及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故鍾明紘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其他2名扶養義務 人為訴外人鍾采穎即原告鍾佳斌之女兒、原告阮玲。又 依目前實務見解,損害賠償案件請求受扶養費用大多是 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而112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9,013元(見本院卷第97頁),每年消費支出 應為228,156元(計算式:19,013元×12個月=228,156元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3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3,555元〔計算式:(228,15 6×14.00000000)÷3=1,073,555.00000000。其中14.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99頁)。    ③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應為1,073,555元,則原告鍾 佳斌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117元應有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苛,請鈞院酌    定適當金額,以資公允(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5頁)。   3.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鍾佳斌請求機車修車費用77,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然 被告加總該估價單維修總金額似為72,050元,尚須請原告 確定,且原告鍾佳斌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匯款紀錄 、車輛修復照片。又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為零件金額, 應得主張折舊(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4頁)。   4.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害 人鍾明紘於系爭發生時速為85-91公里,系爭事故路段限 速為時速30公里,有超速50公里以上之過失,倘若鍾明紘 於事故發生時有依速限行駛,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應可與有過失相抵40%(見本院卷第91頁、 第126頁)。   5.被告前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佳斌、 阮玲共2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給 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指定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日給付2, 001,5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則 原告鍾佳斌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計算式 :2,001,560元÷2=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000元〔 計算式:(2,000,000元+50,000元)÷2=1,025,000元〕。 故原告鍾佳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2,025,780元(計 算式:1,000,780元+1,025,000元=2,025,780元)(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㈡對於原告阮玲:   1.扶養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阮玲為鍾明紘之母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及 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故鍾明紘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 為訴外人鍾采穎即原告鍾佳斌之女兒、原告鍾佳斌。又 依目前實務見解,損害賠償案件請求受扶養費用大多是 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而112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9,013元(見本院卷第97頁),每年消費支出 應為228,156元(計算式:19,013元×12個月=228,156元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895元〔計算式:(228,15 6×15.00000000)÷3=1,184,894.00000000。其中15.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103頁)。    ③原告阮玲得請求扶養費用應為1,184,895元,則原告阮玲 請求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應有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苛,請鈞院酌 定適當金額,以資公允(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5頁)。   3.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阮玲雖提出葬儀明細表作為依據,然原告阮玲並未提 出任何發票或付款紀錄證明確實有支付該筆喪葬費用(見 本院卷第93頁)。又依該葬儀明細表其中第28項塔位費用 高達283,000元,顯逾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 準表中收費最高之陽明山臻愛樓骨灰寄存費60,000元甚多 (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就原告塔位費用超過60,000元 部分顯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 頁)。   4.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害 人鍾明紘於系爭發生時速為85-91公里,系爭事故路段限 速為時速30公里,有超速50公里以上之過失,倘若鍾明紘 於事故發生時有依速限行駛,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應可與有過失相抵40%(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第126頁)。   5.被告前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佳斌、 阮玲共2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給 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共2人指定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 院卷第101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日給 付2,001,5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等2人 ,原告阮玲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計算式 :2,001,560元÷2=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000元〔 計算式:(2,000,000元+50,000元)÷2=1,025,000元〕。 故原告阮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2,025,780元(計算 式:1,000,780元+1,025,000元=2,025,780元)(見本院 卷第94頁)。  ㈢被告已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已逾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等2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損害賠償 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4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同 向有4車道,第1至3車道為快車道,第4車道為公車專用道、 慢車道暨機車專用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其駕車於第2車道之快車道行經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交岔 路口時,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 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第2快車道欲變換至右側 慢車道時,未注意慢車道車輛往來情形,逕自往右斜切橫越 第3快車道、公車專用道,甫近慢車道,適有鍾明紘騎乘系 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車速 度,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而以逾40公里之速度向前騎乘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生 碰撞,致鍾明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112年5月17日上午 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9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 576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6頁),暨鍾明紘 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及原告2人為鍾明紘之父母即繼承人,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附民卷第21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肇致鍾明紘發生系爭死亡結果(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原告為鍾明紘之父母即繼承人( 見附民卷第21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㈠醫療費用9 ,138元、㈡財物損失109,090元、㈢扶養費用2,736,117元、㈣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一部請求 5,822,905元;給付原告阮玲:㈠殯葬費用527,990元;㈡扶養 費用3,019,884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 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是本件本院應審 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㈠醫療費用9,138元、 ㈡財物損失109,090元、㈢扶養費用2,736,117元、㈣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一部請求5,822,90 5元;給付原告阮玲:㈠殯葬費用527,990元;㈡扶養費用3,01 9,884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74元,有 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1.醫療費用9,138元、 2.財物損失109,090元、3.扶養費用2,736,117元、4.精神慰 撫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部分,係僅一部請求5, 822,9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按所謂一部請求,係 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 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 棄其權利者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 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 求所為,兩者概念意義不同。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 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 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 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說明。  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醫療費用9,138元部分(見附民卷第 8頁):   查原告鍾佳斌請求被告給付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924元、醫 療用品費用4,214元,合計9,13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出院通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 第3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第3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醫療費用9,138元等 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財物損失109,090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111頁):    原告主張因鍾明紘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修車費用77,650元(零件一批)及工資31,440元,合計 109,090元,並提出估價單供參(見附民卷第45頁)。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機車還沒有修復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均如前述,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其前揭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財物損失109,090 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玲殯葬費用527,99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111頁至第113頁):   原告阮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527,990元,業據提出西方 緣國際有限公司葬儀明細表及臺大醫院場地費收據佐證(見 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2頁),另辯稱依葬儀明細表其中第28項塔位費用高達283 ,000元,顯逾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中收費 最高之陽明山臻愛樓骨灰寄存費60,000元甚多(見本院卷第 107頁),故就原告阮玲請求塔位費用超過60,000元部分顯 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頁) 。惟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 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 、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 )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阮玲主張為鍾明紘支出殯葬費用527,990元,業據其提 出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葬儀明細表及臺大醫院場地費收據為 憑,核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且均屬必要費用,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阮玲請求被告給 付殯葬費用527,9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扶養費用2,736,117元、給付原告阮 玲扶養費用3,019,88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   2.原告鍾佳斌主張其為鍾明紘之父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 應有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 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見附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 式:32,305元×12個月=387,660元);鍾明紘於112年5月1 7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62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 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2 3.10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鍾佳斌受扶養 期間尚有20年(計算式:62+23-65=20)(見附民卷第9頁 至第10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6,117元〔計算式: (387,660×14.00000000)÷2=2,736,117.0000000。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 ,117元(見附民卷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辯稱原告鍾佳斌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 073,5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經查,原 告鍾佳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配偶即原告阮玲,於鍾 明紘112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鍾佳斌實歲61歲,而鍾明 紘尚有姊姊鍾采穎,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 2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鍾 佳斌主張之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 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依11 0年至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鍾佳斌有23.04 年平均餘命,原告鍾佳斌受扶養期間尚有19年(計算式: 61+23-65=1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7,812元〔計算方 式為:(387,660×13.00000000)÷3=1,757,811.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阮玲主張其為鍾明紘之母親,鍾明紘對原告阮玲應有 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 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 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式:3 2,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年5月17日 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47歲(00年0月00日出生),則依 內政部臺北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41.03 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43頁),原告受扶養期間尚有23 年(計算式:47+41-65=23)(見附民卷第10頁),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019,884元〔計算式:(387,660×15.000 00000)÷2=3,019,883.0000000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原告阮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見附 民卷第10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 原告阮玲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184,895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經查,原告阮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配偶即原告鍾佳斌,於鍾明紘112年5月17 日死亡時,原告阮玲實歲46歲,而鍾明紘尚有姊姊鍾采穎 ,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阮玲主張之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依110年至112年臺北市簡 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阮玲有41.13年平均餘命,原告阮玲 受扶養期間尚有22年(計算式:46+41-65=22),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2,931,386元〔計算方式為:(387,660×22.0000 0000+(387,660×0.13)×(22.00000000-00.00000000))÷3=2 ,931,38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1.13[去整數得0.1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據上,原告鍾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1,757,812 元,原告阮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2,931,38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鍾佳斌及阮玲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   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者雖均屬學說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即受精神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者,然其基礎並不相同,前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後者則為被害人本身之請求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 ,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致鍾明紘 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損害,且其等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鍾佳斌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316,800元、財產總額0元;原 告阮玲係小學畢業,目前在餐飲業打工,112年度所得總額 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則係專科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 678,950元、財產總額3,849,46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隨卷外放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被告之前揭 行為情節、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佳斌、阮玲各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 判決載:「被害人(即鍾明紘;下同)於事故發生前行駛車 速顯逾時速40公里之情,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甚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鍾明紘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可確定。考量本件系爭事故過 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而原告鍾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9,138元、扶養費用1,757,812元、精神慰撫金1,60 0,000元,合計3,366,950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原告鍾 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6,865元(計算式:3,366 ,950元×70%=2,356,865元)。原告阮玲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 費用527,990元、扶養費用2,931,386元、精神慰撫金1,600, 000元,合計5,059,376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原告阮玲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41,563元(計算式:5,059,376 元×70%=3,541,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又被告辯稱其前已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 佳斌、阮玲,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至 原告鍾佳斌、阮玲指定之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已於112年6月2日給付2,001,5 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則原告鍾佳斌、 阮玲應已各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 ,000元,故原告鍾佳斌、阮玲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各扣除2,025,7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 頁)。原告對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承稱「原告鍾佳斌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0,780元、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 25,000元;原告阮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0,78 0元、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鍾佳斌、阮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各扣除2,025,78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憑採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鍾佳 斌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6,865元,於扣除前揭2,0 25,780元後,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31,085元;原告阮玲 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41,563元,於扣除前揭2,025 ,780元後,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為1,515,783元。  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鍾佳斌請求被告應給付331,085元,及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阮玲 請求被告應給付1,515,78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附 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又被告複代理人陳正鈺律師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 113年12月25日具狀解除複委任(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仍 併列其為被告之複代理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重訴-1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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