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江長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長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
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江長霖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緝獲,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而本院業將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而於113年9月16日由其本人蓋章收受,且前開傳票亦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其陳報之居所嘉義縣○○鎮○○○○○○街00號,被告之居所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9月13日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藝璇簽收,是上開傳票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暨被告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113年8月7日通緝被告之通緝書(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陳報住居所地址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195至19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CYDM-113-訴-206-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