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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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璇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 曾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肄業、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兼衡其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之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923-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蔡○○ 被 告 杜建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8

CYDM-113-交附民-136-202411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林秉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 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 「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 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 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 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 然被告係以其胞兄「林秉謙」之姓名及年籍接受警方詢問, 致嘉義縣警察局以「林秉謙」名義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林秉謙」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林秉謙」罪刑。嗣因被 告與「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等情,已據被 告於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58號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案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另案中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文及指紋卡片可考,足認本案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誤。 (二)被告因冒用「林秉謙」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 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 指被告仍可認定為「甲○○」,而本院113年6月28日就本案所 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甲○○」,雖本件判決就被 告之姓名與年籍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林秉謙」及其年籍資 料,因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7

CYDM-113-朴交簡-191-20241127-2

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林○○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1-26

CYDM-113-重附民-22-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江長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長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 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江長霖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緝獲,並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同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在案。而本院業將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之準備程序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而於113年9月16日由其本人蓋章收受,且前開傳票亦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其陳報之居所嘉義縣○○鎮○○○○○○街00號,被告之居所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9月13日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藝璇簽收,是上開傳票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暨被告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113年8月7日通緝被告之通緝書(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陳報住居所地址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195至19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25

CYDM-113-訴-206-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傑 具 保 人 謝欣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欣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 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 二、經查,被告王育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謝欣妤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 。而本院業將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0分之準備程序傳票 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 被告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年9月12 日交予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素女簽收,是上開傳票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院復將載明「請偕同被告到庭, 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沒入保證金」之前開準備程序傳 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陳報之住所高雄市○○區○○里 0鄰○○○路000號,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乃將該傳票於113 年9月12日交予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蕭月現簽收,是 上開傳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無故不到庭,本院 乃依法就上開地址囑警拘提被告,未有所獲,暨被告、具保 人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被告陳報住所地址之訊問筆錄(見 他字卷第19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見他字卷第199、202頁)、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7、174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南檢和洪113助1466字第11 39076837號函暨檢附該署拘票與拘提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323至330頁)、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31、335頁),以及其等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33、33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已逃匿,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25

CYDM-113-訴-320-20241125-2

簡上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羅文成 被 告 池雅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羅文成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被告池雅蓉被訴 毀棄損壞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1-25

CYDM-113-簡上附民-18-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廊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文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2竹 崎○○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鐵絲前端黏附口香糖伸入功 德箱沾黏紙鈔,分次取得該宮廟管理人翁○○管領之新臺幣( 下同)共2000元。 二、證據:   被告曾文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翁○○於警 詢之證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 財物,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確定 後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縱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 事由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於警 詢時自陳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經扣案及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65-20241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告確定,於民國 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累犯之公共危險罪不予重複 評價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家境勉持、營商;兼衡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蘇錦川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住處內飲用添加米酒之保力達酒飲後,於同日13時30分 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前往嘉義市東區共和路與光彩街口販售青菜。嗣於同 日18時許,復自上揭營業處騎乘同一電動車欲返回住處,當 其騎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芳安路與南田路口時,為警發現其有 行車不穩之跡象,警將之攔查後聞其身上散發酒味,因而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錦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 卷可佐。

2024-11-22

CYDM-113-嘉交簡-906-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嘉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呂嘉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昌 公園內,因與吳○為回收物問題發生糾紛後,竟萌生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吳○,致吳○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與左肩膀 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被告呂嘉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 時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曾有3 次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在果菜行擔任員工 、家境勉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及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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