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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許文棋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邱華榮 被 上訴 人 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廖書尉 被 上訴 人 方穗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美金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點三六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金十四萬八千一百零 五元本息之上訴;㈡備位命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9年間與對造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輕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方穗蓮、其夫 邱華榮,商議交易及生產LED投光燈產品,於100年2月14日 以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購單),向方穗蓮持股百分 之百並擔任董事之被上訴人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 IMITED(下稱UNIMAX公司)下單,委由UNIMAX公司承攬加工 生產LED投光燈燈具(下稱系爭產品)1萬4800台,嗣再增訂 85台(下稱系爭契約)。 惟UNIMAX公司於100年3月1日先行 交付之38台燈具,經點燈測試,發現PC罩內有起霧、凝結水 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因UNIMAX公司承認瑕疵並回覆 瑕疵產品已重工,伊遂繼續收受產品,共4844台。迨同年8 月23日進行出廠確認時,發現仍有該瑕疵,不良率高達73.2 4%,不符債之本旨。伊於101年6月15日催告台灣輕子公司、 邱榮華、UNIMAX公司、方穗蓮(下合稱台灣輕子公司等4人 )協商賠償未果,乃於101年8月14日及20日通知解除系爭契 約,自得請求UNIMAX公司返還伊前所交付之代工組裝費用美 金(下同)25萬6661.45元及LED晶粒、PC光罩、熱導管等元 件(下合稱系爭元件)價額24萬9787.91元(扣除已出賣或 移撥處分2815台之組裝費用、元件價額部分)暨模具費用14 萬8105元,共計65萬4554.36元。UNIMAX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邱華榮及方穗蓮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如認台灣輕子公司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則應由其負責等情。爰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民法 第259條第1、2、6款,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下合 稱系爭規定),以先位之訴,求為命UNIMAX公司、邱華榮、 方穗蓮(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另依 系爭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除外),以備位之訴,求 為命台灣輕子公司給付同上金額,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1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台灣輕子公司等4人則以:台灣輕子公司之生產工廠輕子燈 飾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輕子深圳公司)設於大陸深圳,為便 利出貨,借用UNIMAX公司名義與業強公司締約,台灣輕子公 司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依業強公司提供之規格書及系 爭元件代工組裝系爭產品,及依約定之IP65防水標準測試通 過且允收,系爭契約並無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且投光 燈殼內水氣因溫度變化而凝結,屬自然物理現象,不能認為 瑕疵;業強公司於受領系爭產品後自行進行重工,其後不能 再主張瑕疵。另業強公司於101年8月20日始解除契約,已逾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又未合法通知UNIMAX公 司;縱認業強公司得解約,伊等就系爭產品支出之加工、材 料費及營業支出、稅負等成本,應自伊受領之代工組裝費用 (利益)中扣除。另模具費用已支付開模廠商,模具無瑕疵 且經使用,業強公司未達約定下單數量,伊等無庸退還模具 費用。另系爭元件均使用於已出貨之投光燈,業強公司請求 返還代工組裝、模具及賠償該元件等費用,顯然重複。倘認 業強公司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業強公司應將已收受之投光燈產品依 收受時之原狀如數返還;若伊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主 張就業強公司已出賣或移撥處分之2815台燈具價額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業強公司(備位)請求台灣輕子公 司給付50萬6449.36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台灣輕子公司如 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業強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本息、備位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1 4萬810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業強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無非以:  ㈠證人王台光(業強公司執行長)與邱華榮、方穗蓮於99年間 分別代表兩造洽商本件代工締約事宜,約定由業強公司提供 系爭元件,支出購買費用55萬5796.16元、2萬9440.53元、1 萬1102.7元,嗣於100年2月14日以系爭訂購單訂購R1、CN1 、J1、J2四款投光燈1萬4885台,並匯交UNIMAX公司代工組 裝費用61萬2749.16元、模具費用14萬8105元。台灣輕子公 司等4人於100年3月間交付系爭產品38台,業強公司於同年3 月31日通知該投光燈PC罩内表層有水滴和霧氣之異常現象, 台灣輕子公司同日提交供應商品質異常單予業強公司,取回 重工後再陸續交付系爭產品4844台。其後,業強公司於同年 8月24日通知系爭產品有點亮起霧、水滴情形,台灣輕子公 司等4人復於100年9月2日提出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 業強公司於101年6月15日發函催告台灣輕子公司等4人履行 契約,嗣於101年8月14日發函對台灣輕子公司、方穗蓮(UN IMAX公司)及邱華榮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復於同年月20日發 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系爭訂購單、電子郵件、業強公司101年6月15日、同年8 月14日存證信函,及證人王台光、魏承毅、台灣輕子公司廠 務部經理邱興毅之證述,參互以觀,本件交易模式係台灣輕 子公司以節稅為目的,衍生之兩岸三地貿易模式,業強公司 知悉係與台灣輕子公司交易,受台灣輕子公司指示,始將系 爭訂購單供應商名稱記載為UNIMAX公司,實際由台灣輕子公 司相關人員負責後續交易資訊管理、關鍵零組件採購及聯繫 於輕子深圳公司廠房代工組裝成品,業強公司派員至輕子深 圳公司驗貨及交貨。UNIMAX公司僅為出名之接單公司,系爭 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業強公司及台灣輕子公司,UNIMAX公司 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合100年3月31日「供應商品質異常單」、100年9月2日「業 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100年4月1日輕子會議紀錄、 「中山偉強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偉強委外廠商驗貨報 告」、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函、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函、系爭產品瑕疵數量統計表等件,及證人邱興 毅、王台光、胡建國之證述,參互以察,系爭產品於點燈時 不得產生水汽(霧氣),已載明為事前研發及事後允收之檢 測標準,台灣輕子公司於業強公司客訴異常後,亦針對試量 產之產品重工改善、正式量產之產品研擬對策,足認系爭產 品於點燈時不得產生霧氣及凝結水滴,為兩造約定應具備之 品質。且霧氣與水滴凝結之發生與台灣輕子公司之組裝技術 、環境及過程,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減少其通常價值及 效用。至於防水等級IP65之試驗,係外來防水之要求,與系 爭產品之霧氣及凝結水滴是否為瑕疵之判斷無關。業強公司 抽驗系爭產品740台,其中542台曾經有水滴、霧氣或其他瑕 疵,不良率高達73.24%,可見系爭產品確實存有瑕疵,且瑕 疵重大,可歸責於台灣輕子公司。台灣輕子公司交付系爭產 品第1、2批,業經台灣輕子公司取回重工後再交付業強公司 ,不得以第1、2批交貨及發現瑕疵時點起算1年除斥期間; 台灣輕子公司嗣於100年7月11日、同年8月8日交付系爭產品 第3、4批,業據業強公司於同年9月6日、同年8月24日發現 有系爭瑕疵,至101年8月14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屬合法。又系爭元件係業強公 司採購後交付台灣輕子公司加工組裝成系爭產品,依民法第 816條規定,系爭產品所有權屬業強公司所有,該公司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自無返還義務,台灣輕子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業強公司依受領系爭產品時之原狀如數返還,應屬無 據。又業強公司將受領之系爭產品2815台予以出售或處分完 畢,堪認已承認受領該數量之產品,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6款規定,僅得請求返還其餘2029台之代工組裝費用25萬6 661.45元及已用於製造投光燈致不能返還之元件價額24萬97 87.91元,共50萬6449.36元。另系爭模具由業強公司出資委 造,交付台灣輕子公司使用,所有權屬業強公司所有,該模 具現仍置放於台灣輕子公司,並無毀損、滅失,則業強公司 解除系爭契約後,僅得請求返還模具,尚不得請求償還或賠 償模具之價額14萬8105元。從而,業強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2 59條第2、6款規定,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50萬6449.36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以自己名義 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負契約上當事人應 有之責任。另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意思表示之效果, 原則上採表示主義,即以表示上之效果意思為標準,必要時 始設若干例外(如民法第86條、第88條及第89條等),以保 護交易安全及表意人之利益,使當事人實現或維持合理之協 同關係,並維持國家社會經濟生活秩序。 ㈡查王台光與邱華榮、方穗蓮於99年間分別代表兩造洽商系爭 產品代工締約事宜,本件代工契約僅有系爭訂購單,別無其 他書面契約,業強公司已交付UNIMAX公司代工組裝費用61萬 2749.16元、模具費用14萬8105元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6頁、第8頁)。依戶籍謄本、名片、UNIMAX公司 資料,UNIMAX公司為98年1月16日註冊設立於英屬安圭拉島 之境外公司,與台灣輕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方穗蓮為UNIM AX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股東及董事,亦為台灣輕子公司、輕 子深圳公司董事長;邱華榮則為台灣輕子公司、輕子深圳公 司總經理(見第一審卷一第16至20頁、第73至74頁),可見 UNIMAX公司、台灣輕子公司、輕子深圳公司均為邱華榮、方 穗蓮2人所實際控制。依證人王台光證稱:業強公司欲介入 高瓦數洗牆燈產品,邱華榮相當專業,他名下有台灣輕子、 輕子深圳及UNIMAX公司。伊與邱華榮對口,細節由公司員工 與邱華榮、方穗蓮洽談,其2人以何公司名義締約,尊重對 方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12至313頁)。觀之其3人洽談代 工事宜後,於99年9月29日寄發予業強公司之電子郵件載明U NIMAX公司銀行帳戶資料(見第一審卷一第72頁),主旨表 明針對業強公司之報價需求為通知,業強公司嗣依通知內容 如數付款予UNIMAX公司,並以系爭訂購單向UNIMAX公司下單 ;UNIMAX公司接到系爭訂購單後,即開立發票,其後以自己 公司名義裝箱出貨(發票、出貨單見第一審卷三第71至72頁 )等各情。果爾,以業強公司就本件代工事宜,尊重邱華榮 意願,由邱華榮決定締約當事人,嗣經邱華榮指示下屬通知 本件代工之報價及報價給付之帳戶資料予業強公司,即決定 以其實質掌控之UNIMAX公司為締約當事人之要約通知業強公 司,經業強公司付款並據以發出載明UNIMAX公司為供貨商之 系爭訂購單,似見業強公司對該要約予以承諾,而UNIMAX公 司受領款項後亦開立發票並裝箱出貨履行系爭契約。徵諸業 強公司及UNIMAX公司於上開歷程所為之表示行為,探求當事 人真意,能否謂其2人未就本件代工事宜達成承攬之合意? 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台灣輕子公司履行系 爭產品之代工事務即認其為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遽就業強 公司之先位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業強公司之先 位請求,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其備位之訴,判 命台灣輕子公司給付50萬6449.36元本息及駁回業強公司請 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14萬8105元本息之上訴,均應併予廢棄 發回。業強公司、台灣輕子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22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資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張 磊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彥名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已自認其係依第一審共同原告趙家 凱之指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將美金29萬5,000元(下稱系爭 匯款)匯至被上訴人之美國銀行帳戶,即生拘束之效力;嗣雖聲 明撤銷自認,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則上訴人既係履行其與指示人趙家凱間之 約定,始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之利益 ,係本於趙家凱之給付,而非上訴人,兩造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屢陳述其係受趙家凱指示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等語(見第一審卷 384、488頁),並無不明瞭之處,且兩造已就上訴人是否為上開 自認、合法撤銷自認等節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無再行使 闡明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09-20241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廖宥涵 具 保 人 陳翠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翠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翠翠因被告即受刑人廖宥涵(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 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1年9月確定,經聲 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1177、1178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 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 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因未獲會晤受送 達人本人,於113年7月18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苗檢熙丙113 執1178字第113001768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依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MLDM-113-聲-905-202411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盧蕙珍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黃光中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37分許,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沿春日路往南平路方 向之外側車道,至桃園區春日路1645號(下稱本案地點)前 時,適前方有原告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欲自右側 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脛骨內側粉碎骨折 、右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35,514元、醫 療用品35,026元、看護費用199,200元、交通費用11,195元 、薪資損失211,848元、勞動能力減損218,060元、車輛維修 費用3,45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293元, 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形式上不爭執;醫療用品部分請 原告提出醫療用品的品項及明細;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沒 有請專人看護,而是請親屬照顧,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原 告舉證,以及家屬看護是否可以比照專人照顧;交通費用有 單據的形式上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在下班時間出 車禍,屬於職業災害,請工傷假,公司會支付半薪,原告不 應請求被告給付全薪;勞動能力的診斷證明是醫師個人評估 ,此部分應由專業機構鑑定,但被告不另外聲請鑑定;機車 維修費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金額過高。肇事責任部分, 覆議鑑定書的鑑定內容都沒有說到被告有去擦撞到原告,只 是說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該部分與刑事的過失責任沒有關 係,與原告的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鑑定內容認為被告全 責應該是指違反交通規則部分。如果被告因為違反交通規則 ,應負過失責任,那原告本身也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也應 該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車時,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莊敬路一段往南平路 方向之外側車道時,因公車駛近遂偏右行駛出路面邊線,而 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原告之後方,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 原告右側超車,除未保持安全距離外,亦未依規定自左側超 車,導致兩車接觸而使原告人車倒地,足認本件事故為被告 超車不當所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認定在案,至於原告於行駛路肩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然係為閃避駛近之公車,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又本件事故經兩造送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經被 告覆議,覆議結果略以:「黃光中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 路肩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盧蕙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2年2月22日桃交安字第1120008436號函暨桃市覆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準此,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235,514元,業 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臺大醫院、合群骨科診 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85頁),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235,51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35,026元,固提出杏一藥 局、美樂家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87業)。其中原告購買輪椅3,899元、助行器1,980元、 醫療手套420元、紙尿褲209元部分,核係原告因前開傷勢所 添購之醫療用品,亦經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有使用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33頁),顯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於其餘原告至美樂家有限公司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營養品,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 證據,證明此營養品為前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 一請求,不能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6,508元範 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由其親屬照護至111年8 月10日止共83日期間,每日2,400元,合計為199,2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經查,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 面,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病人於111年5月18日住院,同日接受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於111年5月25日出院……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建議 專人照護8週。」(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7日 及自111年5月2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8週,合計63日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 看護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復未舉證於上開期間後 仍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 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151,200元(計算式:2,400×63=151,2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支出上開費用11,195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程車證明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105頁),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金易有限公司,因前揭傷害自111年5月18 日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5日出院後,因骨 折癒合約需3個月,期間需休養,復自111年8月15日起接受 復健治療,至111年12月26日共接受23次復健治療,期間須 休養,爰請求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無法工作之損 失,而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71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存摺交易明細、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2至36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下班返家途中受傷,屬於職業傷害, 雇主依法仍需支付半薪,原告請傷病假只有半薪之損失云云 。然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關於「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雇主依前揭規 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 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 償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是原 告之雇主因原告在下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 間,依前揭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 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 ,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並非 被告;且上開補償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金易有限公司給予 補償後,法律亦未設有「代位請求」相關規定,倘原告請求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 為人地位之被告成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 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10,486元 【計算式:(32,718元×6月)+{(32,718元/30)×13日}=21 0,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15頁),被告固辯稱該診斷僅為醫生個人評 估,非專業機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不足採信。惟查,依據系 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係經專業醫療機關之醫師,審視原 告於本件事故之相關病歷資料,且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 定相同之評估方式進行評估後出具之診斷,本院認系爭診斷 之評估結果堪予採用,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而系爭 診斷之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之間, 本院綜合原告工作習慣及自身勞動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主張與系爭事故具相關聯之折損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應以19%計算為宜。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1年5月17日 ,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所示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9%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 後,自111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算開始計算 至年滿65歲之114年2月19日止,即屬有據。而原告所提出前 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2,718元 ,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0, 5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505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3,450 元,並提出廣樺車業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對 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另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 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 料所示,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 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以345元(3,450元×0.1=345元)為限。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75,753元(醫療費 235,514元+醫療用品6,508元+看護費用151,200元+交通費11 ,195元+工作損失210,486元+勞動能力減損160,505 元+車輛 維修費用3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75,75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者,為金錢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 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在起訴前未經催告,是其請求 被告自最後一次調解之111年8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 有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 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 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 753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0,505元【計算方式為:74,597×1.00000000+(74,59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60,505.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14

TYEV-113-桃簡-1294-202411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廖彥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2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26,29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261-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8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廖奕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7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159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183-202411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104苗交簡字763號 」更正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63號」、第7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見偵卷第18頁車籍資料); 另證據名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非但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 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第2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 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MLDM-113-苗交簡-460-20241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裁定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開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 收狀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3

TYEV-113-桃簡-652-20241113-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兆祥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廖炳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炳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炳鈞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 僅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 單一紙,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中關於請求原因及事實僅記載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等語,惟上開無從 判斷雙方有法律關係即精神慰撫金的請求權基礎,尚無法依 聲請人卷內所提而得知。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 命聲請人提出本件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 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收受前 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TDV-113-司促-8803-2024111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廖淑娟 上列聲請人與朱文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 付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9445-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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