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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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DI DARMAWAN(中文姓名:艾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同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ALDI DARMAWAN(中文姓名:艾迪)因傷害案件, 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在案。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 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易-854-20241127-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銘自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雲林縣 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及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1公路南向236公里前 時,不慎追撞吳政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而肇事(吳政耀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 時53分許,在事故現場測得陳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39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10頁)、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見速偵卷第1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速偵卷 第1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速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 卷第41至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 錄表(見速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 第4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速偵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無自首減輕其刑適用   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速偵 卷第41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吳政耀所駕駛之 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34-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宜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 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宜霖原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9號裁定命於每週六23時前 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變更為:「楊宜霖應於每週六23 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到,報到 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宜霖前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 六23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聲請人迄今均遵期 報到,惟聲請人現已搬回高雄市家中居住,為免舟車勞頓, 聲請變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 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偵 查中聲請人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以113 年度偵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在案。 現聲請人表示因已遷回高雄市居住,以前詞聲請變更報到處 分,檢察官對此表示:確保聲請人遵期到庭即可,對於聲請 人聲請變更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地、前開報 到情形、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為依聲請人聲請,變更 其報到處分為:「聲請人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間至民國114 年12月31日止」,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3-聲-942-2024112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姓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同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TRAN TRUNG QUAN(中文姓名:陳仲軍)因公共危 險等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 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交訴-124-20241127-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SINH(中文姓名:裴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SINH(中文姓名:裴德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BUI DUC SINH(中文姓名:裴德生,下稱:裴德生)自民國 113年8月20日19時許至19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某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業路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德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3至4頁、第21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8頁)及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 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見 速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於酒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出生地為越南、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外籍移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5年10月6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4頁);且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者,依卷存 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35-20241127-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 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現仍執行 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385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 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5-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 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 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 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385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 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7-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6年6月 ,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6年6月 確定,入監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00號函核 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3-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煒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並移付執行, 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入監 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 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1-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明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明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 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 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890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 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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