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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0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均應更正 為「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之 記載,顯係「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之誤載,惟觀諸其 整體內容,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4-抗-8-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泓哲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前以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的情形,認有 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將其羈押(原審卷第25頁) 。嗣羈押期限即將到期,原審訊問被告後(原審卷第171頁 ),乃審酌: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積欠高額債務,無法先給付第一期 款項賠償被害人,無法排除被告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以賺取不法獲利之可能,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乃於114年1月14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 羈押2月(原審卷第179、181頁)。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機車行技師,有一技之長,並 且有固定客源,如果不讓被告交保在外,被告將怎麼籌措款 項賠償被害人。請求停止羈押,讓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賺錢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回歸社會等語。 三、經查:本院閱覽卷宗後,認為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卷第149頁),可見犯罪嫌疑 重大,原審認為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 的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判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查按,所為 的裁量亦符合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四、被告有一技之長,可憑藉該技能獲取足以維持生活的不錯收 入,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79頁),竟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見被告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謀取 不法利益的態度甚深,而被告在原審自陳:伊遭羈押後,家 人不會來看伊(原審卷第23頁),可見被告的家庭支持功能 不佳,被告本案犯行又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如果 僅限制被告的住居所,命被告定期報到,而停止羈押被告, 被告趁日後判刑確定入監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可能性甚 高。因此,被告的抗告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抗-35-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被 告 即 抗 告 人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即 抗 告 人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因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 。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二人,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閱相關證據,認其等 所為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而 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參以其等所涉非法匯兌金額非低,且依 韓幣匯兌後送到韓國客戶之匯兌情節,可見彼二人極可能在 國外尋求共犯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 告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  ㈠甲○○略以:⒈甲○○雖否認犯行,但證人陳美宜、陳列堂已於原 審交互詰問完畢,且陳美宜亦為共同被告,主觀上有為求減 刑而胡亂栽贓甲○○之動機,故不得以陳美宜之自白作為認定 甲○○有罪之唯一證據,且依陳美宜提出與韓國人林香蘭「香 蘭兒」、「史密斯亞當」於通訊軟體對話及交易資訊截圖之 內容並不完整,甲○○也不認識彼二人,無從憑此認定甲○○有 與彼二人匯兌之事實,難認其犯罪嫌疑重大。⒉甲○○所涉罪 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且甲○○不認識「香蘭兒」,且在國外 經營貨運行實係陳美宜,陳美宜卻證述介紹「香蘭兒」給甲 ○○認識,指摘甲○○為地下匯兌之共犯,顯與甲○○立場對立, 殊難想像甲○○於交保後得在國外尋求「香蘭兒」之接應,或 取得陳美宜在韓國資源運用而有逃亡之虞。⒊年關將屆,洪 起珉迄已羈押長達7月,然其尚有稚齡幼兒亟需陪伴照顧, 且其乃家中經濟命脈,實無羈押之必要,如裁定延長羈押, 難認屬保全程序之唯一、最後手段,請以限制出境、出海、 到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 以符合比例原則。  ㈡乙○○略以:⒈卷內無事證看出乙○○與「香蘭兒」間有所聯繫, 反而陳美宜卻有「香蘭兒」之聯絡管道,原裁定卻對犯同罪 之陳美宜未有任何強制處分,堪認原審法院不因本案被告是 否與「香蘭兒」有聯繫管道而認定被告會否逃亡,僅乙○○否 認本案犯行一節與陳美宜不同,尚不能憑此認定乙○○有逃亡 之虞。⒉乙○○迄已遭羈押半年之久,家中徒靠配偶支撐家計 、照顧兩學齡孩童,實迫切需乙○○返家支持,因此,乙○○無 逃亡之可能,請撤銷原裁定,同意交保為是。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及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 院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 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再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 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對於羈押要件之 審查,亦不以嚴格證明處理,而以釋明為已足。經查:  ㈠甲○○、乙○○二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 並訊問被告二人、聽取檢、辯雙方意見後,認為被告二人犯 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二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非法匯兌計達新臺幣1,700餘萬元,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情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及其 等經營地下匯兌之模式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執行延長羈押2月,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二人否認所涉銀行法地下匯兌犯行,然本案有陳美宜等 人之證述,以及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是其等犯罪嫌疑 顯然重大。又以其等否認犯行之情況,輔以所涉地下匯兌之 情節,係透過電子錢包存取虛擬貨幣為匯兌實體貨幣之犯行 ,於國外匯兌終端並有接洽聯繫之人士得以接應,足認其等 有逃亡之虞。以其等所共同犯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足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 易言之,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事,是 原審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本院審核上情,係與卷證相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應予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提及被告二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家庭經濟支 柱、幼兒需行照顧,而無逃亡之可能,此固為被告斟酌是否 逃亡時之諸多因素,然究非唯一之考量,原審斟酌卷內事證 ,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二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 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 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認駁回被 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續予羈押,於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無非係對原審審酌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時得為 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92-20250124-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力緯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113年度聲字 第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 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原審提訊被告後,認被告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本案業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 6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重大,並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 錄,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 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且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 羈押,均無理由,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羈押原因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原裁定卻 以本款事由延長羈押,且於訊問被告時,並未就被告曾於10 9年2月間通緝到案紀錄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實有侵害被 告防禦權。     ㈡、被告原審審理中均有到庭,雖面臨重刑,仍可上訴救濟,被 告在國外並無資產,家人均在國內,被告實無逃亡動機及能 力。 ㈢、本件第一審已宣判,當無勾串滅證之虞。 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已 非原起訴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自無由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延長羈押原因 。  ㈤、被告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200 萬元,如仍羈押被告,不使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如何履行賠 償?強制性交罪部分,被告尚未提出上訴,原審以保全被上 訴到案審理為由,認有羈押必要性,已值商榷,且以被告應 有之上訴權作為羈押理由,亦有違上訴制度之目的;況被告 一審遭判重刑,豈有可能不於上訴審到案捍衛自身清白。本 件經權衡後,應以被告之人身自由為重,認無羈押必要性。      ㈥、據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各 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時,準用之,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固非不得因訴訟進行過程 中新發生之事由,而變動羈押被告依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原因 ,然依據前開規定,基於被告聽審請求權、防禦權等訴訟權 之保障,如有新發生之羈押事實或理由(包含原已存在,但 未經法院審酌作為羈押事由者)或新增刑法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均應告知對 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等得以陳述意見並為辯論,並記載於 筆錄,所為羈押方屬適法。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6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所引相 關證據可佐,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關於本案羈押被告事由,被告經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19日裁定被告羈押,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此有押票在卷 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一第127、129頁),嗣因羈押3月期 限將屆,原審依該案訴訟階段,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乃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原 侵訴字第3號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亦有該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原侵訴卷二第319至322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起訴後之法院審理中,固經羈押及第一次 延長羈押,惟羈押原因均「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理由亦未包括被告曾遭通緝之 事實。   ㈢、本件原裁定係第二次延長羈押被告,觀諸裁定內容,羈押原 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憑事實包含「 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查中通緝到案」之事實,經核均為先前 起訴後遭裁定羈押及第一次延長羈押所未認定之羈押事由, 又觀諸原裁定作成前之訊問筆錄(見原審侵訴卷三第171至1 73頁),未見載有法院告知被告羈押原因可能包含原本所無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 到案之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或辯論,原審遽予依 憑該等羈押原因及理由,作成第二次延長羈押之裁定,依據 前開說明,即有未合;又被告固於109年2月3日遭通緝,並 於翌日緝獲歸案,通緝案號為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4204號詐欺案件,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則該次偵查 中通緝之案件與本案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同一案件或不同案 件?被告翌日即遭緝獲,被告逃匿之具體原因為何?均攸關 得否以之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事實之理 由,此部分原裁定未予詳加說明,羈押理由亦屬欠備。原裁 定依相同理由,併予駁回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聲請具保,亦 有未合。 ㈣、末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 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因而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 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罪名包含刑法第226條第2項 之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起 移審時,亦曾經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為羈押原因之一,雖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 改論以較輕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罪,然檢察官仍 可上訴,是本案是否仍有前開羈押原因,亦有再予探求之必 要。 五、據上,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侵抗-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振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關證人、同案被告已證述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上 開人等實無與抗告人即被告甲○○勾串之可能。又抗告人係自 行到案,無曾遭通緝之情形,且抗告人年僅19歲,無逃亡之 能力及財力,雖抗告人所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 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致上坦承不諱,即係希望法院日 後能從輕量刑,故實無逃亡之必要,扣除抗告人所涉為重罪 外,並無合理依據可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合理依據可以佐證抗告人有逃亡、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縱認抗告人涉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逃亡之虞,亦可以具保金、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 期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退步言之,縱認有羈押之 必要,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讓抗告人得以與家人接見通信,爰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 定,另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 問後,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又抗告人自承有傷害被害人,共 犯少年陳OO持以砍傷被害人致死之西瓜刀自抗告人所駕駛之 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共犯刪除通話紀錄 ,另參以抗告人之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堪認抗 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抗告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2、3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復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具保以停 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抗 告人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設羈押之原因,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①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②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③有以 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即得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 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 之虞,綜合判斷。抗告人雖坦承有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然 抗告人否認知悉其車上有3把西瓜刀,供稱該3把西瓜刀是共 犯少年許OO所有,抗告人並否認知悉共犯少年陳OO帶西瓜刀 下車,堪認抗告人此部分所供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又抗告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龍興釣蝦場停車場有要求其餘共 犯刪除通話紀錄,顯見其有刻意迴避公權力偵查之情,抗告 人既未全盤供出犯行,其為自身之利益,當可能以勾串共犯 、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使案情陷於 晦暗不明之可能,自應認抗告人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大 致上坦承不諱,即主張其無串證之虞,自無足採。  ㈡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 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 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 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 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 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抗告人所犯之傷害致 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自可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況抗告人 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業如上述,其 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堪認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 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 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 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抗告人與其餘少年共犯為本件 犯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 ,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基此,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將有使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 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遑論抗告人逃亡而未到庭 接受審判,司法資源將遭無謂之耗費,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 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抗告人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 見以抗告人已坦承傷害犯行,即認應以具保以代羈押,殊不 足採。  ㈣原裁定之所以諭知接見通信,諒係考量抗告人事後要求其餘 共犯刪除通話紀錄,且其供述與其餘少年共犯之供述不符, 為避免抗告人在押期間透過接見通信而串證,乃本於抗告人 有上開羈押原因所為之適當附帶處分,係原審裁量本案相關 一切狀況後之職權合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裁定另認況告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固非無見。惟查,所謂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 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謂,抗告人係於本件案發翌日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8分許經警方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接受 調查,復於同年月21日8時11分許為警在上開偵查隊拘提, 惟抗告人並無經傳拘未到或遭通緝之紀錄,是依卷內資料尚 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難認被告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以此為 由裁定羈押抗告人,自有未合,併此敘明。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事由,原裁定認原羈押抗告人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 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 押抗告人之必要,乃依法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之聲請,並經核無 不合,至原審就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之所認,雖稍有未合,惟除去此部分之認定, 就本件結論尚無影響。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 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 ,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24

KSHM-114-抗-4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明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潘明輝(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繼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 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8日第一次裁定自 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 滿,經訊問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 定羈押原因與必要,第二次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與其同案被告張茵 順所共同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均遭查扣在案,且機具材料亦受 扣案,復無其他剩餘供製造毒品之原物料在旁,是被告無從 再以同一製造方式獲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供上網販 售,堪認被告已無任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客觀條件;另外 被告涉案前本在萬巒工業區擔任領班,有正當職業獲得經濟 ,況據其卷附前案紀錄內容,不曾犯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從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甚明。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云云,難謂允 洽,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 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 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多達8次,有密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復觀諸 扣案製造毒品之器具及原料,並非難以取得,已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自承係因其弟於112年間 死亡,以致家裡經濟負擔沉重,方為本案犯行,且羈押前所 從事的萬巒工業區領班工作,已因本案而失去,則被告之經 濟窘境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現仍存在 ,足可使人相信在相同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 危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 案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 難以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延長羈押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尚屬無違。 五、從而,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並未消滅 ,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 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5-01-24

KSHM-114-抗-4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 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孟芸(下稱被告)前因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准予被告與其 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並另於113年11 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 將屆,被告經訊問後,雖已坦承犯罪,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預料所受宣告刑度 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尚 另查獲共犯郭少龍,業已移送檢察官偵辦中,且本案查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重量非微,危害社會 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 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 受授食物、衣物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因失慮而犯下的罪行 深感悔悟,並積極提供所知之上游資訊供檢警查緝,甚且目 前也因被告之供述查緝共犯郭少龍到案,顯然被告無任何串 供、滅證之可能或意圖,而共犯郭少龍既已逮捕,被告亦無 任何方法得與其勾串;況且,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僅需限 制出境、出海即可有效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被告家庭支 持系統健全,每次審理期日被告之父母常會請假北上,但被 告之父母年事均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亦欠安,實不堪長途奔 波,請准被告交保;被告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 到及限制住居,甚至配戴電子腳鐐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 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 ,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截 圖及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 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畏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其他共同被告、湮滅相關證據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為跨國 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顯見本案涉案人士與境外不法集團有 相當接觸,尚存有涉外因素,另衡以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 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共犯 聯繫或勾串之機會,故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 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 手段替代羈押。  ㈣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 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已准予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 、通信、受授食物、衣物外)之必要,而裁定第二次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已坦承犯 行、共犯郭少龍遭查緝到案、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與否等 情,均不影響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被告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9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6日之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1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殺人未遂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13 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 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 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於監所期間有所反省,並抄寫佛經 迴向給家人,但於監所服用藥物期間,生殖器感到疼痛,長 出不明物體、有硬塊,已嚴重到需赴外求醫開刀之程度;又 被告具高敏感特質,精神易受環境影響產生負面情緒,想要 心理輔導。被告想好好地在外陪伴家人、努力工作賺錢、接 受治療,並會遵期到庭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 然就公訴意旨所指持水果刀刺擊其母與胞姊之殺人未遂之客 觀事實,均供認在卷,參諸卷附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 證等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 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又其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證顯示,被告曾多次提及欲離開現住 地,與三重父親同住等語,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已有相當 理由可認被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亦曾 供稱:犯案時眼前一片空白,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想要殺掉 姐姐的感覺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且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 人所受損害、防衛社會治安,暨原審業囑託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之訴訟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 而,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並考量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 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量亦妥適。 ㈡、被告雖謂以:生殖系統疾病危害身體健康,應儘速就醫治療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所罹疾病有保外就 醫緊急治療之必要。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 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 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而看守所收容人如因罹病而有符 合羈押法第11條、第56條規定之情形,本得由看守所視個案 情形依法處理,如確有必要,被告自得依羈押法第56條等相 關規定,向執行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請戒護 至特約醫院就醫。又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 :被告在看守所都有定時服藥,精神狀態尚屬穩定等語,亦 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㈢、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辯,要與抗告人有無停止羈押事由及羈押 必要之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為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80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執 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遭羈 押至今7個月,爰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俾被告得 以聯繫家屬,讓被告與家屬安心。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 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113年10月8日 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於羈押期間 屆滿前訊問被告,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 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為外籍人士,為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於我國並無住 居所,本案復有共犯「MARIO」未到案,被告既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5年4月之重刑,自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以減免罪責 之高度可能性,堪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考量被告與共犯運輸海洛 因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裁定自11 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與卷內 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抗-176-20250122-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理中就是否延 長羈押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 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 114年2月2日屆滿,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 押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31)日宣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判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尚未 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日後上訴時被告應訴之便 利等情,原審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 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起訴罪名為強制猥褻性交罪,有公設辯護人,後來 改為強制性交罪,又再度更改為強制猥褻罪,變成僅僅只是 隨機猥褻,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情竟急轉直下,本案是 否無中生有?為了起訴而起訴、為了羈押而羈押、為了判刑 而判刑?承審法官於宣判日違法違憲簽發(拘)押票,下令 當庭拘押被告,被告第3度被違法違憲裁定羈押,請簽署停 止羈押之命令處分,並立刻釋放無罪無辜之受害人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原判決在卷可參( 見原審侵訴卷第487至496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曾因傳喚未到,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2441號通 緝書、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乙科緝 字第144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75363號卷第 143頁、原審侵訴卷第97頁),堪認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曾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 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其有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恣意侵害 他人性自主權益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倘予具保在外,恐仍重施故技,再加害他人之虞。原 裁定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 定自113年12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業已敘明其審酌 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 處,復未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於法尚無不 合。  ㈡被告所涉乘機猥褻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且審理中被告係經通緝在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逃避 上開重刑執行而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另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 起訴審理,尤見其反覆實施同一罪質犯行之虞,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 問被告後仍認有羈押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尚無不合。被 告抗告意旨稱否認犯罪且遭違法羈押云云,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認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 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違憲或不當云云, 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侵抗-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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