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興於民國113年6月7日10時0分許至10時5分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約300CC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
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花
蓮縣○○鄉○○村○○路0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復發
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3時3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興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4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HLDM-113-花交簡-13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