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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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興於民國113年6月7日10時0分許至10時5分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約300CC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 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花 蓮縣○○鄉○○村○○路0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復發 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3時3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興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4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花交簡-134-2024101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鴻森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止,在花蓮縣 ○○市○○○街00號1樓居所,飲用一瓶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花蓮市國盛二街由南往北直行靠右停車時 ,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 同日22時1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森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學歷、大樓管理 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花交簡-144-202410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鈞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鈞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鈞捷於民國113年6月8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0○0號「OOOO酒吧」內飲用3瓶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5分許,行經花 蓮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 乃於同日3時3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0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鈞捷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查駕駛、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0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學歷、業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23頁, 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花原交簡-168-20241017-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國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至18時許止,在花 蓮縣○里鎮○○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而 未再考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前時,因酒後騎車操控失當,致 擦撞路邊鄧喻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金 國人車摔倒後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 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診治,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 2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獲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國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鄧喻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交通分隊(下稱玉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玉里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玉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駕駛、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0毫克,且其曾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 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 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 之尊重,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為建築業臨時工 、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玉原交簡-33-2024101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郁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時許至同日3時止,在花蓮縣花 蓮市花崗山處,飲用8罐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從花崗山往花蓮 市重慶路方向行駛,嗣於其沿重慶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自由 街口時,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9時3 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 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曾於110年間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1年,又於112年間為法 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 用者安全之尊重,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花交簡-185-2024101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世能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止,在花蓮縣○ ○市○○路0段00號住處,飲用6罐啤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 花蓮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 厚,乃於同日15時2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能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微 電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其行為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1年,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查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 者安全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花交簡-166-20241017-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確定,合計刑期8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花原簡字第3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7月確定,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 執行中等情,此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附卷為憑,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四、受刑人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是受 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0-09

HLDM-113-聲保-40-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受 刑 人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三第九行至第十二行「且因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應可准許」,理由欄四第十三至十四行「,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均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數罪併罰,而 定應執行刑,惟如經受刑人請求,則不在此限,又上開之罪 ,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並經司法 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甚明 。查本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中,受刑人所 犯該裁定附表1至3、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 表4、6至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請求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因併合處罰之結果,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 由欄贅載主文所示文字,此部分內容顯係誤寫,爰依法裁定 更正刪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0-08

HLDM-113-聲-360-20241008-2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曉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曉萍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4 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5月31日以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 7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 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現設於花蓮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 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6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8日止,下稱前案) ;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4日因另犯詐欺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後 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9月24日花檢景丙113執聲481字第1139022184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 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撤 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0-08

HLDM-113-撤緩-85-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田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田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田森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故駛入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七街旁之 美崙溪自行車道(下稱本案自行車道)時,因不滿000(英 國籍)以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 握拳頭之方式,向000方向前進,並雙手握拳衝向000作勢攻 擊之,又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朝000方向前進,000為閃避而 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 000,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田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000發生爭執 後,有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詢問為何拍攝被告,嗣又騎乘上 開機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遂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 之水泥護欄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我對於告訴人拿手機照我很生氣,就問他照我是什麼意思 ,他說這裡是自行車道不可以騎這裡,我沒有握拳只是指向 他,後來他不回答我問題,我就走了,我沒有碰到他只是講 話而已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本案自 行車道時,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被告心生不滿,先下 車並向告訴人方向前進並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照告訴人,嗣後 又轉身騎乘上開機車,掉頭向告訴人方向加速行駛,使告訴 人退到本案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2 3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現場錄影之影像截圖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6頁,本 院卷第62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自行車道上散步 ,發現被告在本案自行車道上騎機車向我駛來,我就拿手機 錄影,被告發現我在錄影又騎機車折返回來,在我前方停下 ,並下車質問我為何要攝影、照相,向我逼近並揮拳,我認 為對方想要打我,就一邊後退一邊錄影,並回覆被告這是自 行車道,要不要叫警察來,被告又轉身回去騎機車,並突然 加速朝我的方向騎來,我先走到自行車道邊緣讓被告騎走, 但被告快速朝我騎過來,他快撞到我的時候我立刻跳到自行 車道和馬路間的水泥分隔上避開他,不然會被撞上,被告就 騎乘機車離開案發地點,被告向我揮拳並騎乘機車朝我衝撞 之行為,讓我感到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25 至28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現場拍攝之影像檔案,於【檔 名:PXL_00000000_000000000】影片時間8秒至17秒,被告 先向告訴人揮動右手,並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一邊持續靠 近告訴人,一邊質問告訴人:「你照我幹什麼?」,告訴人 答稱:「你不要碰我」、「這是自行車道」,被告持續向告 訴人靠近並稱:「自行車道,然後你要幹什麼?」告訴人拍 攝之畫面後退,但被告持續向告訴人靠近,嗣被告突然雙手 握拳,往前衝向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後退,被告亦停住; 於影片時間18秒至35秒,被告先轉身向後跑向自己的機車, 嗣牽著自己的機車往告訴人的方向行駛,告訴人向畫面右方 閃避,並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閃過被告騎乘之機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影像截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62至65頁,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1至36頁),核 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案發經過相符。被告亦自承:我因看到告 訴人在照我故生氣,就下車問告訴人為何要照我,告訴人一 邊後退一邊說不要靠近他,約後退了10幾公尺,因為他都不 理我,我很生氣,就加大機車油門從他身邊騎過去,並看到 他往旁邊跳,我車騎在靠近車道的左邊,告訴人也站在靠車 道的左邊,那條路沒有很寬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35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拍攝,向告訴人一再靠 近質問告訴人拍攝之原因,並雙手握拳衝向告訴人作勢攻擊 之,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不斷後退,嗣後被告接續騎乘上開機 車,催油門加速向告訴人之方向行駛,告訴人已退至本案自 行車道邊緣,被告仍偏向告訴人站立之一側騎乘機車,告訴 人因怕遭被告撞擊故閃避被告並站上自行車道旁之水泥護欄 ,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既知悉本案 自行車道非寬,告訴人閃避之空間非大,仍騎乘機車向告訴 人站立側之方向行駛,使告訴人避無可避,僅能站上自行車 道旁之水泥護欄以閃躲被告之機車,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雙 手握拳衝向告訴人,又接續騎乘機車朝告訴人方向加速駛去 之舉,向告訴人傳遞加害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被告辯稱並 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被告並無阻擋告訴 人前進之意,被告停下機車並下車走向告訴人係為詢問其拍 攝之原因,告訴人因與被告對話而停步,嗣後被告接續騎乘 機車向告訴人駛去,告訴人係為閃躲被告而站上自行車道旁 之水泥護欄,綜上,被告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數次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拍攝其 於自行車道上駕駛機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對告 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騎乘機車向告訴人方 向加速行駛之行為,嚴重危害告訴人對其身體安全不受侵犯 之安全感,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考量被告僅有過失傷害之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暨 其於本院自述其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軍職、 目前在榮民之家月收入新臺幣1萬5千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尚可(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HLDM-113-易-1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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