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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科閎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起迄113年4月10日14時2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 住處,接續以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並由LI NE暱稱「小弟」代其向本名蔡錦雄(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 中)之人簽賭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賽事或其他球類賽事,並 由蔡錦雄提供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win5858.net/new app/、http://ag.win5858.net/app/login.php、http://ww w.kt8899.net)、會員帳號、密碼予「小弟」使用,供其協 助下注簽賭。賭博方式是以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或其他球類 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若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 賠率贏得賭金,比如下注新臺幣(下稱)1000元,押中可獲 950元,總共可以拿到1950元,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全歸 蔡錦雄所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雙方 再於不詳地點以現金面交或匯款抑或簽發支票方式,結算賭 金。嗣警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蔡錦雄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 one11白色手機1支、I Pad6粉色1臺,並在前揭扣案手機內 發現被告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本件組頭 蔡錦雄之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小弟」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曾科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0年8月24日某時起迄113年4 月10日14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 通訊軟體LINE,透過他人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科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連線 至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專科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中供稱,在賭博網站賭博期間輸38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TNDM-113-簡-440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亞蓁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㈣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林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林亞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 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 蘇怡瑄財產損失約6萬4000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 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第一類、第八類證明且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 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 第6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林亞蓁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一週可 以賺12000元,惟其並未拿到該筆報酬(見本院卷第62-6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蘇怡瑄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林亞蓁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 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 ,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71號   被   告 林亞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建霖」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賽亞人2.0」、「總裁」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亞蓁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提領或 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並約定週薪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嗣林亞蓁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由林亞蓁於113 年6月19日17時27分至32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東敬門市陸續提領共計10萬8000元。林亞蓁提領後,隨 即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二街、後甲三路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蘇怡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亞蓁之供述 被告提領10萬8000元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自認被騙去領錢,直到被警方查獲才知道是擔任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怡瑄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匯款證明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匯入帳號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於另案遭警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2.0」、「總裁」之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蘇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蘇怡瑄,蘇怡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9日17時17分許、17時19分許 4萬9988元、1萬401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43-20241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家賢 王珮綺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3-交簡附民-253-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千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82960號 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5-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趙千葳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而與同向之告訴人陳家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 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意見認為:「一、趙千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家賢無肇事因素。」,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58296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 卷第45-52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陳家賢、王珮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趙千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之身體法益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迄今 無法找到工作,亦無收入,無能力賠償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 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趙千葳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B15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千葳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不 慎碰撞同向前車由陳家賢騎乘、後座搭載王珮綺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賢、王珮綺摔倒在地,陳 家賢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王珮綺 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趙千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賢、王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千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簡-2241-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186、2204、2374、2474號、112年度偵字第23773、2465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3373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業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任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2-金訴-1427-20241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衍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可按。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 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 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 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衍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 月21日」)以前所犯,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屬不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 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 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6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裁定及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  ㈣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經受刑人於113年12月23日在陳述意見調查表意見欄 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法就其經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衍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TNDM-113-聲-2379-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祈慶 輔 佐 人 蔡登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戊○○○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為乙○○(已於112 年11月13日歿)之胞兄,2人間具有同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丙○○前因對乙○○、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乙○○、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詎丙○○於112年4月26日11時5分許,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 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臺 南市○○區○○里○○○00號,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㈠於112年5月 7日14時14分許,以「你這個大姐頭都把妳後頭敗光了」等 語(臺語)辱罵戊○○○之方式,騷擾、接觸戊○○○,而對其為 精神上不法之侵害。㈡於112年6月4日17時許,以「沒才能做 人家的尪婿,做人家的尪婿就要有責任點,該看醫生就該看 醫生,若沒才情就去住牛舍」等語(臺語)辱罵乙○○之方式 ,騷擾、接觸乙○○,而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嗣經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 供述、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其提出112年5月7日1 4時14分許之錄音檔案光碟1張及譯文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 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 誡約制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知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371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未為本件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及其母戊○○○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及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告訴人及其母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且被告業經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執行 本案保護令,明確告知其上開保護令的內容,並經被告簽名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 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卷附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 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 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 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 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 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 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 之尊嚴。惟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 範範疇尚非毫無限制,尤其保護令之相對人與聲請人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尚同居共住一處時,應考量雙方之血緣親疏及長 期共同生活方式,並應慮及倫常輩份關係,以決定保護令之 受執行人之言語或行為是否達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程度 。並非保護令之受執行人所為言詞、動作一有引起被害人產 生心理上之不快,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精神上不法 侵害或騷擾之程度,仍應考量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詞、動作之 前因後果、當時共同生活之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是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 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 行為而言,合先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12年5月7日14時14分許,以「你這個大姐 頭都把妳後頭敗光了」等語(臺語)辱罵其母戊○○○之方式 ,騷擾、接觸戊○○○,而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惟此部 分除乙○○指訴外,戊○○○於警詢及偵查均未到場製作筆錄, 戊○○○雖有出具委託書,惟委託書並未記載日期,究係告訴 人乙○○製作筆錄之前或後出具,因乙○○已歿,即難遽認。況 依戊○○○提出該日之錄音譯文(警卷第37-39頁),亦無公訴 意旨所載「你這個大姐頭都把妳後頭敗光了」之翻譯文字。 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無證據可供採憑,依前揭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尚難逕認屬實。  ㈣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2年6月4日17時許,以「沒才能做人家 的尪婿,做人家的尪婿就要有責任點,該看醫生就該看醫生 ,若沒才情就去住牛舍」等語(臺語)辱罵乙○○之方式,騷 擾、接觸乙○○。被告辯稱乙○○洗腎十多年了,吃藥吃到精神 狀況出問題,他太太精神狀況出問題十多年(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丁○○證述「我嬸嬸、叔叔精神狀 況不好,每天躺在床上吃安眠藥,無法自理。叔叔也不照顧 嬸嬸,造成我家問題,我叔叔會打我嬸嬸,半夜的時候我叔 叔打我嬸嬸的聲音很大聲,造成我父親半夜無法睡覺,我也 住在家裡,所以知道這個事情」相符(本院卷第28頁),復 有乙○○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所載死亡先行原因 中載有「末期腎疾病史」符合。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乙○○之胞 兄,雙方同住一處,被告見同住弟弟一家之狀況,遂以哥哥 身分對弟弟為上開言詞,其中非無勸諭及關心之意,是否屬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 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之騷擾言語 ,已非無疑。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 據可供參酌,依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亦難逕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合理可信之客觀事證,可 供補強。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提出被告涉犯違反保 護令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 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NDM-113-易-2170-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陳志豪 送達代收人 陳文魁 被 告 黃家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NDM-113-交附民-17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8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晋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晋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6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補充更正即下: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海洛因8包」,應更正為「9包」(警卷 第241頁,鑑定結果二參照)。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晋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犯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 淨重合計為32.18公克,數量非微;被告自稱其持有上開毒 品之目的是供己施用(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係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 檢驗前淨重約44.48公克,驗後淨重44.41公克,純質淨重30.89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檢驗前淨重約3.29公克,驗後淨重3.27公克,純質淨重1.29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郭晋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晋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00○00號201室 ,以新臺幣26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開元兄」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8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2 年9月12日5時51分,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8包,經 送驗後發現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晋男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海洛因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訴-721-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直行右轉車道 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海佃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道 路照明設備或故障、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家盈竟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右轉,適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至此,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陳志豪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髖、左踝鈍挫傷等傷害。又黃家盈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 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志豪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車身已轉彎過路口1/3,是告訴人機車來撞擊,我的駕駛 行為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①告訴人在前揭案發時地騎機車直行,因被告所駕車輛右轉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 髖、左踝鈍挫傷等傷害,除告訴人陳志豪指訴歷歷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3張 、過失傷害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9 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 發當時天雨、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 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道之 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右轉,因而與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有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5-37頁)。被告辯稱 其轉彎時車身已轉彎過路口1/3(本院卷第136頁、第175頁 ),惟依事發現場照片,被告車身僅轉至外側機車優先車道 ,停在兩車道間之安全島前之人行穿越道上,尚未進入最外 側自行車道(警卷第37頁照片),被告所稱已進入路口1/3 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遽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被告 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述 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相符,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23-24頁)。  ③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與客觀 事證不合,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不願與告訴人調解,迄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易-44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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