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科閎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起迄113年4月10日14時2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
住處,接續以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並由LI
NE暱稱「小弟」代其向本名蔡錦雄(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
中)之人簽賭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賽事或其他球類賽事,並
由蔡錦雄提供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win5858.net/new
app/、http://ag.win5858.net/app/login.php、http://ww
w.kt8899.net)、會員帳號、密碼予「小弟」使用,供其協
助下注簽賭。賭博方式是以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或其他球類
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若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
賠率贏得賭金,比如下注新臺幣(下稱)1000元,押中可獲
950元,總共可以拿到1950元,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全歸
蔡錦雄所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雙方
再於不詳地點以現金面交或匯款抑或簽發支票方式,結算賭
金。嗣警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蔡錦雄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
one11白色手機1支、I Pad6粉色1臺,並在前揭扣案手機內
發現被告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本件組頭
蔡錦雄之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小弟」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曾科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0年8月24日某時起迄113年4
月10日14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
通訊軟體LINE,透過他人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科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連線
至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專科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中供稱,在賭博網站賭博期間輸38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NDM-113-簡-440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