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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44號 原 告 許金勝 許喬威 被 告 池欣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SLDM-113-審附民-1044-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重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判決字號, 更正為「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第4行「113 年8月20日」更正為「113年8月9日」,第5行「引用」更正 為「飲用」,第8行「○○路」更正為「○○路」,第10行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0」,及補充「被告林重賢警詢供述」、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 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 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 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 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 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佐,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且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本案雖有肇 事,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危害,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 諒已獲得相當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 自述職業為工、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 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7號   被   告 林重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之○○             ○○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 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 險,自民國113年8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之工地 內引用高梁酒2杯、啤酒2罐及威士必1瓶,於飲酒後未經過 充分休息,仍先於同日午間某時許自上址工地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無車牌號碼)於市區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4時43分 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辨識力、注意 力、反應力均減弱,而失控對撞前方謝玉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謝陳妤發生碰撞,林重賢因而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手臂、雙腳脛骨等傷害(未據告訴),乘客謝 陳妤則右腳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 渾身酒味,乃於同日15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各乙份,核與被告自 白相符,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52-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倫彜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 崇仁路1段行駛,行經崇仁路1段與清江路245巷口,欲左轉 清江路245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叉路口且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 即貿然左轉清江路245巷,適有告訴人鍾尚鑫沿上開交叉路 口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 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812-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7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 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安康路口時,本 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然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 向左方告訴人郭志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恰向右側變換切入上開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撞擊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致告訴人駕駛車輛再追撞左方 由訴外人朱永康(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曳引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下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628-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丁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丁發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2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3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61 巷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延平北路3段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 前應先打左轉方向燈且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先橫停於未劃 設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東側後,再貿然起駛迴轉橫行,適有告訴 人林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 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714-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純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純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8時14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 山路2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2段135號前 時,因見前方公車靠右駛入公車停靠區,欲向左變換至第1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潘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汽車左後方,行經 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與被告汽車 之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490-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幸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幸瑜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 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官 邸前欲向右行駛進入士林官邸臨停區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而右轉,適告訴人柳聿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搭載訴外人曾鈺庭行駛至該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 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左側小指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拇指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踝擦傷、 雙肩挫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749-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門區小 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小坑路編號1B6794EE5737號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告訴人許麗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巷左轉小坑路往 台2線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向 左轉彎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骶骨骨折、右側下顎髁骨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氣胸、雙側多根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69-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國豪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5時3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福林橋上 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楊朝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擦撞被告之機車 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韌帶拉傷、左側手肘、足部及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65-2024122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欣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電話亭處,可 預見隨意將摻有不明粉末之果汁潑灑他人時,可能導致他人 身體不適或過敏之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將其摻有不明粉末之果汁潑灑在告訴 人童廣韻腿上,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過敏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SLDM-113-審易-198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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