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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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慶 梁幸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3

TPDV-113-重訴-23-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柯樂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林政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3

TPDV-112-訴-3225-202411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51號 原 告 魏碧芬 被 告 張益嘉(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張庭嘉(即張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 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4萬元(詳附表一所示),及自民國11 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05萬9,290元(債權金額94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1月3日之利息11萬9,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6日 18萬元 111年6月6日 CH0000000 2. 111年4月14日 38萬元 111年5月25日 CH0000000 3. 111年5月30日 38萬元 111年6月28日 CH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4萬元 利息 94萬元 111年9月23日 113年11月3日 (2+42/365) 6% 11萬9,289.86元 合計 105萬9,2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3

TYEV-113-桃補-751-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原名徐維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 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 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1號第一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號14樓之22 之管轄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判決於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20 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28日屆滿。 然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件戳章日期可憑,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2

TPDV-112-訴-4111-20241112-2

建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達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 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到院,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 (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發函命上訴人 於文到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收受後迄今未補正 (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且於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 期日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99頁報到單)。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上訴理由之上 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 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 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1

TPDV-113-建簡上-1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惠民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其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受償,尚有43萬2,607元未獲付款, 爰聲請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 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 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惟未表明具體抗告理由,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有 何違誤,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1

TPDV-113-抗-405-20241111-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受 罰 人 劉維洲 陳文質 林政志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螢橋順 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洲、陳文質、林政志各處新臺幣壹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其是否詳悉待證事項,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院受理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北螢橋順 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罰人均為證人,曾經本院通 知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並諭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該通知並分別於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29日對受罰人合法送達,惟受罰人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 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7、53頁)。參 以受罰人未具狀陳明上開期日有何不能到場之理由,本院於 通知書復已明確記載不到場之法律效果,故受罰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拘提之,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11

TPDV-113-重訴更一-8-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淵寬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念涵律師 被 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940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命在另案訴訟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另案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原告之聲請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05

TPDV-109-重訴-552-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即葉晉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台灣鐵 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90萬7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71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05

TPDV-112-訴-4270-2024110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胡沙娜 訴訟代理人 黃台興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共2份(產品代號各為D2P 3288《下稱系爭3288產品》、D2P3368),其中系爭3288產品 之簽約日期卻遭承辦理專倒填為103年10月21日,且被上訴 人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先 於103年10月24日下單交易,將上訴人帳上美金3萬5,000元 轉出投資,該下單行為係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美 金,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南非幣45萬5,000元,經折算後被 上訴人尚欠投資金額差價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1 萬8,858元本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如數返 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確係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3288 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若無上訴人授 權指示,被上訴人無可能於103年10月24日產品募集截止日 前下單申購。上訴人既已親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授權指示申購商品等節已合意生效,系爭 指示書覆核主管用印僅屬被上訴人內部文書作業程序,並不 影響契約效力。而上訴人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後,未曾爭執效 力,每月持續領取配息,且系爭3288產品係專業投資客戶才 得以投資,已明文約定非保本商品,被上訴人於商品到期後 已依約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本金,無何不當得 利可言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8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指示書載明所投資商品為美元積極型組合式之系爭3288產品,依系爭指示書第2條、第3條、第7條關於產品說明、條件及授權指示等約定,此屬美元計價之6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匯率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之走勢,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為0%之不保本組合式商品;商品交易成立後,被上訴人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募集期間至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產品生效日為103年10月28日、到期日為109年10月28日,於到期日被上訴人有權將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又上訴人指示承作金額為美金3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寄送成交確認書予上訴人,表示前開系爭3288產品交易內容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已依上述指示辦理申購事宜等節,有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8、119至12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3288產品投資已成立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27日始簽立系爭指示書,惟簽約日期遭倒填為103年10月21日,復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於103年10月24日下單交易,將上訴人帳上美金3萬5,000元轉出投資,該下單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3288產品之募集期間係至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顯無可能於103年10月27日仍簽立已截止募集之系爭指示書。又被上訴人於下單前業以電話方式說明前述交易內容,經上訴人表示「完全了解,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堪認上訴人確已了解契約內容並同意下單交易。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3288產品交易確認錄音實際上是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以其他錄音檔編號冒充之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細觀該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人員已表明:「胡沙娜小姐您好,現在開始錄音。您所承作之組合式產品商品名稱:美元積極型結構型商品(產品代號D2P3288…交易日:2014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137頁),即已明確提及徵詢標的為「系爭3288產品」且「交易日為103年10月24日」,倘此實為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理應質疑何以交易業已成交,而非逕表示完全了解及同意交易,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認與實情相符。參諸上訴人於103年11月起至107年6月均持續領取系爭3288產品交易之配息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其於長達3年餘之期間均未對系爭3288產品之內容及效力有何爭執,益徵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3288產品之交易無誤。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指示書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應 屬無效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3288產品電腦系統覆核 畫面資料,確有主管於內部電腦系統執行覆核指令已完成之 紀錄(見原審卷第23頁),而覆核訊息所載:請確實檢附「 單筆交易金額超額確認同意單」留存備查等節,被上訴人亦 有留存該確認同意單(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已非可採。況主管之覆核僅係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審 核之機制,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既簽署系爭指 示書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交易,復經被上訴人發出成交確認 書告知上訴人成立條件,核諸前述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 之約定,系爭3288產品之投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被上訴 人本於該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依前述約定內容為上訴人進行 下單交易,並於到期後選擇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 還,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 自無理由。 五、結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8 ,8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1

TPDV-112-簡上-61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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