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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燕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 山街之家樂福,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嗣後並未取得) ,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許瓊方、蕭如宜及蔡詠音(下稱許瓊方等3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許瓊 方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燕(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瓊方、蕭如宜 及蔡詠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許瓊方等3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瓊方等3人,侵害其等之財 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 遂、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 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法減輕其 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 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 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許瓊方 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許瓊方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許瓊方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許瓊方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許瓊方等3人 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許瓊方等 3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許瓊方等3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案帳戶 證據 1 許瓊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6時2分許,假冒為「VITABOX」賣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瓊方,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遭扣款,須配合操作轉帳云云,致許瓊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2日17時3分許 46,079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 112年11月22日17時5分許 28,123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26分許 21,989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28分許 32,989元 一銀帳戶 2 蕭如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6時5分許,假冒為電商、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蕭如宜,向其佯稱:因訂單資料遭駭客竊取,須配合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蕭如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 9,988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 112年11月22日17時8分許 9,989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10分許 9,990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 3,768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17分許 5,360元 3 蔡詠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5時34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嘉婕」向蔡詠音佯稱:因未簽立金融保障協議而無法結帳,須配合轉帳以驗證帳戶云云,致蔡詠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2日17時16分許 49,985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

2024-12-16

KSDM-113-金簡-791-202412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志忠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在別無證據足 認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帳戶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以一次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海宸(下 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   被   告 林志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 維民」、「Harvard」與林海宸聯繫,佯以投資外匯可獲利為由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聯邦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嗣經林海宸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海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志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沒有申請本案聯邦帳戶,從來沒有辦過本案聯邦帳 戶,伊身分證掉了,何時掉的伊也忘了,因當時一邊走一邊 講話,可能跟人家講話,就掉了,伊於112年住院時需要身 分證及健保卡才發現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林海宸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 案聯邦帳戶確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審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經本署函詢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回覆本案聯邦帳戶 係被告本人親辦,並提供相關申辦資料予本署存參,此有 聯邦銀行113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41027號函及附 件資料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證件之 發證日期係載「民國111年9月7日(北市)補發」,此有本 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8日當庭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本案聯邦帳戶非其所申辦、國民身分證證件於112 年住院時始發現遺失等情,尚難採信,僅為被告臨訟杜撰 之幽靈抗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1 111年4月30日0時4分許 200萬元 2 111年5月1日10時16分許 50萬元 3 111年5月2日10時17分許 50萬元 4 111年5月3日10時13分許 100萬元

2024-12-16

KSDM-113-金簡-865-202412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19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門口 ,與現場推銷申辦信用卡之女子發生口角,告訴人丙○○見被 告丁○○與其同事發生口角爭執上前排解,詎被告丁○○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狗男女」、「沒教養」、(台語)「懶覺毛都沒生齊」 等語侮辱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機蒐證錄影光碟、勘 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9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門口時,先與現場推銷信用卡之女子 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丙○○介入,被告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並因此向告訴人接續稱:「爸媽不知道是怎麼教小孩的 」、「狗男女」、「懶覺毛都沒生齊」等語之情,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41至42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書(見偵卷 第31至2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 訴意旨認被告口出「沒教養」等語,然實際勘驗現場對話之 錄影畫面,被告係稱:「爸媽不知道是怎麼教小孩的」等語 (見偵卷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罵我「你父母不會教小孩」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稱「沒教養」之 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而應更正本案事實為被告對告訴人稱 :「爸媽不知道是怎麼教小孩的」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檢視上開勘驗報告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有許多爭執 之言論互相往來,實際被告口出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時間 為勘驗檔案之0時0分13秒許、0時1分8秒許以及0時1分54秒 許(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上開言論之歷時均甚為短 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 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 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稱:「爸 媽不知道是怎麼教小孩的」、「狗男女」、「懶覺毛都沒生 齊」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 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 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4-12-13

KSDM-113-審易-165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㈡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全聯超市內,刻意以將 所持發票丟向告訴人乙○○臉部之強暴方式侮辱以及以附件所 示詞語辱罵告訴人,此客觀明顯之丟擲物品舉動加上該等辱 罵之言詞,依其表意脈絡、情境,當已公然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 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 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另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 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乙○○之糾紛,率爾以辱罵、對 告訴人臉部丟擲發票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表示案發後曾去 找告訴人要談和解等語,然告訴人則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認為 被告到其工作地點找其並無道歉、而係騷擾,故無和解意願 等語。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康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9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於結帳時未待前方顧客結帳 完畢即將自己要結帳之商品放置超過感應器,店員乙○○發覺 遂將丙○○之商品往後挪,丙○○不滿又將商品往前放置超過感 應器,乙○○再將其商品往後挪,詎丙○○竟基於施用強暴方式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是不是爸媽沒有教好,妳這樣為什麼要出來當服務生」 等語侮辱乙○○,並施用不法腕力將所持發票丟向乙○○臉部,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是不是爸媽沒有教好,妳這樣為什麼要出來當服務生」,並將所持發票丟向乙○○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給我整體的感覺不好,我覺得服務業態度要好一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13

KSDM-113-簡-3298-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明浩於民國112年11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金宇(起訴書誤載為金字,下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小菲-沈麗菲」先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王淯喧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淯喧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 約定交付投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事長徐旭平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後交與蔡明浩,蔡 明浩再依「金宇」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忠孝公園,向王淯喧出示上開偽造 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蔡倫易」署名1枚 後,持之交付與王淯喧而行使,並向王淯喧收取詐欺款項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倫易、徐旭平,蔡明浩再依「金宇」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以交付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淯喧查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淯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明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淯 喧證述相符,並有收款收據影本、詐騙APP網頁截圖、偽造 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 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 「蔡倫易」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 蔡倫易」代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倫易」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檢察官表示意 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金宇」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於 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 5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 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有竊盜犯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未經扣案,且 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出示、交與告訴人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係詐 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 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 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 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 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 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 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 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935-20241213-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誼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庭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庭誼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 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無證據證明蘇庭誼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太湖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華南帳戶、合庫帳戶、兆豐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2時許,向劉冠吟佯 稱:賣場未驗證,買家無法下單,要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致劉冠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7元至華南帳戶 ,並旋遭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向陳怡 如佯稱:需匯款升級解鎖被封鎖的帳戶云云,致陳怡如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 同日14時57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3元、49983元 至合庫帳戶,並旋遭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三)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向陳姵君佯稱:賣 場無法下標,需匯款云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31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3元 至兆豐帳戶,然上開款項未經領出,而未生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冠吟、陳怡如、陳姵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庭誼(下稱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吟、陳怡如、陳姵君(以下合 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三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冠吟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怡如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姵君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 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 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掩飾犯罪 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三)另該詐欺集團利用兆豐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陳姵君匯入之款項尚未遭領出,且 該帳戶已於112年7月27日經通報為警示戶,並於同日設定 為警示戶及完成圈存作業,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514 2號函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金簡卷第17 至19頁),是該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此部分贓款,而尚未成 功製造金流斷點,故應認未生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是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事實欄一(三)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係以一提 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三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 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三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告訴人陳姵君匯入款項部分屬洗錢未遂);併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且因被告經濟困難,希 望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未能獲得渠等之宥恕,再斟酌因被告 提供本案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犯 罪情節,衡以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瓦解社會信任,若未令被告 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 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至是否易服 社會勞乙節,則係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得予裁量之權能,並非法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三帳戶之款項,其中匯入 華南帳戶、合庫帳戶之部分,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匯入兆豐帳戶之部分雖未經提領,然該帳戶已遭設定 為警示戶並圈存該帳戶內款項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故上 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 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KSDM-113-金簡-1020-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宸皓(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偵卷第95、96頁)。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0日5 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36900ng/mL、安非他命2840/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 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 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此與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2 、3天等語(見毒偵卷第96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劉宸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宸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5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所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635)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12

KSDM-113-簡-3698-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告訴人劉淑芳於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是否為重傷害一節,僅有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而未函詢 告訴人自車禍後主要復健之德容骨外科診所,對於告訴人之 傷勢未達重傷害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案發後對告訴人 不予理睬,僅稱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犯後態度惡劣,迄今未 曾與告訴人表示道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原審量刑不符合 比例原則等語(交簡上卷第10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白、113年10月8日德容骨外科診所之回覆、本院113 年9月19日、10月2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外,並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證據能力 (金簡上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 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部分,惟 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 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將雙方移 付調解,並於112年8月1日因被告表示原告單據不足,請求1 00多萬元無法同意而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5日被告主張先 給付20萬元給原告,請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就民事部分另行 請求,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未能與當事人連絡上,而調解不 成立,並均請求交由法官依法處理(審交易卷第47、61頁) ,後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調解,告訴人表示調解 部分交由民事庭處理,刑事案件不用再排調解等語(交簡上 卷第63、67頁),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仍無法調解成立,既 原審已就被告未與告訴人賠償、和解一事於原判決中納為審 酌量刑之依據,此部分原審既無明顯瑕疵,即無從任意指摘 為違法。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 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 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毀敗係指全部 喪失功能;嚴重減損則係指依現行醫學,不能回復原狀,且 和一般功能相比,已經達於嚴重減退之程度。本案針對告訴 人傷勢是否會達於嚴重減損的程度,依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 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94號函覆,係稱告訴人因左 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最近一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112 年3月22日,經身體診察其左肩活動度正常,但告訴人主訴 仍有間歇性左肩痠痛,就臨床經驗而言,前述症狀得藉由復 健、針灸或藥物等治療改善,認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 度等語(交易卷第97頁),且德容骨外科診所亦回覆稱:告 訴人至111年12月10日治療一段期間後左肩活動範圍顯著進 步,日常生活不至影響,是否因傷害導致肢體障礙情況,建 議至原手述醫學中心行殘障鑑定等語(金簡上卷第73至75頁 )。是上開醫院回函均稱告訴人左肩傷勢已藉由治療改善, 且不影響日常生活,是就告訴人之傷勢尚無法認定已達「嚴 重減損」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告訴人傷勢已達 「重傷」程度。綜上所述,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 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所 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及教育暨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量刑 過程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又依卷證資料 ,尚難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乙節,已論述如上,上訴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南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 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 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劉淑芳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劉淑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 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南 成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73至75、124 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 卷第2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醫院)111 年12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 診斷證明書、德容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 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5至16、19、21至27、31至35頁),從而,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須待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 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 第69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其駕車上路 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沿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鳥松0407號路燈前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車,因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屬無疑。  ㈢至告訴人固指其傷勢中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於本案事故發 生後持續復健已達1 年,經診斷「左肩活動角度,112/10/0 2 屈曲角度160度(正常180度),外展角度140度(正常180 度)」,堪認其左上肢的肩關節已有顯著障礙,被告犯行 已構成過失致重傷罪等語。惟查,就告訴人主張其傷勢中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至今存有顯著障礙,應為重傷害部分, 經本院就此節函詢告訴人就醫治療之高雄長庚醫院,該院於 113 年4 月1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94號函覆:告訴人 因左側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最近一次回診骨科追蹤日期為 112 年3 月22日,經身體診察其左肩活動度正常,但告訴人 主訴仍有間歇性左肩痠痛,就臨床經驗而言,前述症狀得藉 由復健、針灸或藥物等治療改善,認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 害程度等語(見交易卷第97頁),是以經高雄長庚醫院骨科 醫師診察,告訴人左肩活動度正常,告訴人所受左側鎖骨骨 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勢尚未達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程度。從而 ,本案雖可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輕微,然未達刑法所明定之 重傷害程度,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犯後態度惡劣,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 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且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 費。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 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本案被告自首之行為,已足以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並使偵查單位得以儘速著手調查、保全相 關證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能達成和解,原因多有,亦 涉及個人之經濟資力為何,此應屬犯後有無適時彌補損害之 問題,核與應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屬二事,是告訴 人執此認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 醒前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 車,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於本案交通 事故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 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均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收入,毋須扶養他人,身 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交易卷第125 頁) 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簡卷第13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12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367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8號卷,稱交易卷。 5.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卷,稱交簡卷。

2024-12-11

CTDM-113-交簡上-11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7日至119年3 月6日,共計7年即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則 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19%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依逾期還款期數 計收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上限為3期,各期違約金依 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為1,200元。詎被告分別於 113年6月25日、27日繳付當期本金、迄至112年5月11日之利 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以原 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此部分利息應 以12.91%(計算式:1.72%+11.19%=12.91%)計算,迄今被 告尚欠611,103元(含本金610,674元、違約金429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均詳卷 ),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 及與金融往來情形定期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年利率, 上限依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而被告原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率為15%。詎被告於113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有36,718元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35,611元、已結算未受償 之循環息1,107元),並以本件起訴前最後結帳日即113年9 月16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線 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貸款 611,103元 610,674元 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1% 二 信用卡 36,718元 35,614元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總 計 647,821元

2024-12-11

TPDV-113-訴-6199-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姵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姵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姵菁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下午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吳定興、張靜怡、謝 欣霓、張育誠(下稱吳定興等4人)詐騙款項,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吳定興等4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姵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定興、謝欣霓、張育誠、被害 人張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 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 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吳定興等4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吳定興等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又本 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 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吳 定興等4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 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吳定興等4人所 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吳定興等4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吳定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起,以臉書、LINE暱稱「夏子晴」與吳定興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 4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47頁) 2 被害人張靜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以臉書與張靜怡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59頁) 3 告訴人謝欣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起,以臉書、LINE暱稱「雅婷學習室NO2」與謝欣霓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1至83頁) 4 告訴人張育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張育誠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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