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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韋嬅 林嘉緯 陳致均 林哲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2,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9

LTEV-113-羅補-368-2024120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1,80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9

LTEV-113-羅補-354-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林友皓 被 告 林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 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6

ILDV-113-訴-634-20241206-1

簡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喻伶 相 對 人 蔡瑋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再簡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目的,旨避免前揭訴訟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 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停止之前揭訴訟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暨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 臺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 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執系爭判決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2854號執行扣押存款(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抗告人遂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詎原裁定竟以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裁 定駁回,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 告人已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就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原 裁定ㄧ併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新北地院113年12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菊2854字第113 4180643號函略以: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54號債權人 蔡瑋玉與債務人楊喻伶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臺北 地院以113年4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正44099字第113403974 2號函囑託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扣押債務人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之存款新臺幣6,877元( 含手續費250元),並於113年5月21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 助菊字第2854號函將上開款項支付轉給予債權人,故業已 執行終結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程序,於新北地院以113年6月26日新北院 楓民函113板聲75字第21551號函(見本院113年度羅再簡 聲字第2號民事卷第7頁)將本案移送本院前之113年5月21 日,即已執行終結,故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抗告 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 執行聲請之裁定,與上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6

ILDV-113-簡聲抗-3-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輝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國輝之姪子吳鴻文原為聲請人雇 用之司機,吳鴻文於112年10月6日14時16分酒後駕駛聲請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與第三人呂聰興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車禍,造成聲請 人受有損害,雙方遂約定由吳鴻文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以 為維修費、拖吊費、牌照領回費、公司營業損失、第三人車 損賠償費等,吳鴻文並邀同相對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詎吳鴻 文就其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嗣竟遲未清償,而吳鴻文已無財產 可供執行,又相對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亦未告知聲請人其 所有之土地地號,足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 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假扣押,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謂釋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 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69號民事裁 定)。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案假扣押之同時,亦就其主張之請求 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1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 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既同屬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准否,而應 由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要 件,且此要件非法院職權調查之範疇,苟聲請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僅泛稱謂:相對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並未告知聲請 人其所有之土地地號等語。惟聲請人上開所陳,完全未見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亦即,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完全未提出任何主張,更未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 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4

ILDV-113-全-18-202412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林雅慧 被 告 曾為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2

LTEV-113-羅小-377-2024120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簡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10公尺處,因行 車疏未注意而撞及訴外人蘇亞雯所駕駛、訴外人安維斯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安維斯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 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9,774元(工資50,500元、零件 費用79,274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分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774元(工資50,500元、零 件費用79,2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救援 服務簽認單、零件認購單、發票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 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30、39-6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安維斯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 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 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 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50,500元、零件費用79,274元,業如前述,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6日 ,計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 ,40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79,274元×(1-0.369)=50,02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50,022元×(1-0.369)=31,564元;第3 年折舊後價值為31,564元×(1-0.369)=19,917元;第3年9月 折舊後價值為19,917元×(1-0.369×9/12)=14,405元;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0,500元 ,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4,905元(計算式:14 ,405元+50,500元=64,90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64,90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 本院卷第7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2

LTEV-113-羅簡-409-20241202-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 被 告 劉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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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4號 原 告 信義停車場 法定代理人 應昕亨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珠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營運損失,並移出本 停車場。經核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部分,依事實及理由所述其營 業損失為新臺幣(下同)62,4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62,4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移出停車場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使用系爭停車位可得之利益即自起訴後至車輛移出前按日以 計算240元之停車費用,又因其期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是 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6,000元(計算式:240元×365 日×10年=87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400(計 算式:876,000+62,400=938,400),應徵裁判費10,240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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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陳祉霖 被 告 劉志榮即泰源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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