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中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中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中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
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縱檢察官嗣
發現被告尚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
,亦僅屬得否再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更定其
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
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 1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
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
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據以定刑之基準
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
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數及受刑人執行等情形,由檢察
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
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
58號判決(下稱甲判決)論處罪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
民國112年6月2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
係112年5月13日、確定日期為113年6月5日等情,有附表編
號1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附
表編號1判決之確定日期固在甲判決之確定日期即112年6月2
日之後,然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認附表編號1判
決就附表編號2、3判決而言,為相對首先確定之判決,檢察
官依職權擇定附表所示犯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
說明,屬檢察官之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應准許。衡酌附表
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YDM-113-聲-410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