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中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中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中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 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5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縱檢察官嗣 發現被告尚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 ,亦僅屬得否再就原聲請定應執行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更定其 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 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 1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 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 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據以定刑之基準 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 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數及受刑人執行等情形,由檢察 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 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 58號判決(下稱甲判決)論處罪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 民國112年6月2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 係112年5月13日、確定日期為113年6月5日等情,有附表編 號1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附 表編號1判決之確定日期固在甲判決之確定日期即112年6月2 日之後,然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認附表編號1判 決就附表編號2、3判決而言,為相對首先確定之判決,檢察 官依職權擇定附表所示犯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 說明,屬檢察官之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應准許。衡酌附表 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聲-410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7320、2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義銘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 地址不詳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3支、子彈39發、金屬槍管2個等物而持有之。 二、林義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市場,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9包,而持有之。   三、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MIMI汽車旅館210號房,為警持拘票逮捕,並扣得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3支、制式子彈19顆(18顆具殺傷力,1顆 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0發(19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 殺傷力)、金屬槍管2個、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含袋淨重共 837.93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卷第103-104、243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記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係指大麻,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27320卷第18-20、137-139頁,本院訴卷第138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 DK-0000000號)、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 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2 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鑑定書㈠㈡、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780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0019284 0號函、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89號函( 見偵27320卷第39、45-67、81、91-119、205-210頁;偵273 34卷第173-177頁;本院訴卷第123、127-128頁)附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 要件。  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 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 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 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雖同時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無足 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自不生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 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 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 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大麻9包,均不含大麻 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00192840號函存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837.93公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    ㈢核被告林義銘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林義銘亦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向「阿漢」 取得槍管之犯罪事實;另起訴書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部分,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均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8 5-186頁),無礙於被告林義銘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 理。  ㈣罪數之認定:  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而言,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 起持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0分為警 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然查,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義銘說他之前被警 察抓到有槍,因為我本身已經卡到2條槍砲案了,林義銘找 我擔罪,然後我有開價錢給林義銘,林義銘也覺得可以,我 就說好我幫你擔,後來因為林義銘沒有照約定走,所以我才 否認;林義銘被警察抓到持有槍枝,該槍不是我所有;我不 知道槍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224頁),是以被 告雖供稱本案查獲槍彈來源係王國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 1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業如前 述,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 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 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甚鉅 ,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上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 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依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找我擔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頁),則本院認 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持有之槍彈之數量;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建設公司工作(見本院訴卷第2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目的、罪名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性低,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五至六所示子 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附表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鑑定書 可資佐憑,且被告不爭執起訴書就未經試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內容(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如附表四所示金屬槍管2個,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大麻9包,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㈡至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第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見偵27320卷第205頁)。  二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三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型轉換器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四 槍管 2個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89號函(見本院訴卷第127-128頁)。 五 非制式子彈 20顆 ①其中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訴字第119號卷第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偵字第27320號卷第205頁)。 ③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 制式子彈 19顆 ①其中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七 大麻 3包 送驗菸草狀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37.93公克(驗餘淨重837.57公克,空包裝總重3.49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886.3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870.42公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334卷第17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7334卷第177頁)。  6包

2024-12-26

TYDM-113-訴-119-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 原 告 張神蹟 被 告 何心慈 上列被告何心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08 號),經原告張神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6

TYDM-112-附民-1533-20241226-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楊閔菱 被 告 古惠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重附民-4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家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家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家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 號刑事裁定參照)。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 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 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經定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 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聲-3955-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就 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6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 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基礎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案經上 訴,仍應由本院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 及審酌之量刑因子,且經納入審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 一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 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 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 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 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 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曾柏翰將黃 色油漆潑灑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使該車體板金、玻璃因附 著黃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35 至39頁),被告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車輛之美觀效用, 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 恢復該車輛之美觀效用,且該車輛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 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 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是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數次潑灑油漆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接續朝告訴人車輛之潑灑油漆,致該車輛外觀喪失美 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此毀損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 或賠償損害,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不滿許天宇介紹友人王崇儒向其借款後,王崇儒未依 約還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 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黃色油漆潑灑在 許天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之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致使該上開車輛之板金 烤漆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柏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上開車輛 潑漆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洗一洗 就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天 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 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車輛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一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黃色油漆潑灑至上開車 輛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 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簡上-517-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鑰匙貳支、華碩智慧型手機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 、鑰匙2支、華碩智慧型手機1支,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 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99號   被   告 周瑜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15弄              14衖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朝 陽公園靠近朝陽街側之長椅上,見蕭可壚所有之側背包(內 有鑰匙2支、華碩智慧型手機1支)暫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蕭可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可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瑜霖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瑜 霖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壚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監視 器光碟1片及被告到案時之照片1張附卷足參,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周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YDM-113-桃簡-2970-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7號 原 告 陳雅倫 被 告 古惠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1847-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 3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 15-16、81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為 腳踹、徒手毆打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 何偉誠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當時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無故攻擊告訴 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只用腳踹告訴人1下,並 非事實,難認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極為富有,原 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又被告犯後自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顯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原判決之量刑難謂與 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非無可議之處,並終將招致刑罰廉價 、難收懲儆之譏,實未能生處罰效用,告訴人亦同此認定而 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項、第455 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 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至2 頁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三、至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 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 ,且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另 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辯稱只用腳踹告訴人1下,難認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惟 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其「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何偉誠之頭部等 處」乙節,已坦承不諱,有被告之供述在卷為憑(本院簡上 卷80頁),足認被告確已坦承其犯行,原審據此為量刑,自 無違誤。是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黃于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緣陳志成與何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 4時55分許,在上址舍房內發生爭執,陳志成因而心生不滿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何偉誠之頭部,致何偉誠受有 腦震盪、頭皮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陳志成於民國11 3年1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上址舍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何偉誠之頭部等處,致何偉誠受有腦震 盪、頭皮擦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3日北監戒字第1132 7025300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檔案 之光碟。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後為腳踹、徒手毆打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 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與何偉誠均於法務部○○○○○○○○○○○○○○,址設桃園市○○ 區○○○村0號)執行有期徒刑,且曾同住於臺北監獄之平二32 房。緣陳志成與何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55分許,在 上址舍房內發生爭執,陳志成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踹何偉誠之頭部,致何偉誠受有腦震盪、頭皮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偉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何偉誠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監獄113年4月22日北監戒字 第11327018250號函即所附內外傷紀錄表、就診紀錄、告訴 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簡上-487-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許文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巷00號一點酒意小酒窩店內,因酒後胡言亂語並跑進該酒店櫃 臺妨害員工朱繹儒營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警員林俊佑與同事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安撫許文浩冷靜,並請許 文浩結帳離開,許文浩竟心生不滿,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手持錢包攻擊林 俊佑頭部,惟並未成傷。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浩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35頁),核與證人朱繹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 頁及背面)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警員職務報告 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7至29頁),從而,依 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 ,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易-1297-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