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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楊家錞 被 告 郭秋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原告追加請求新臺幣5萬元及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被告 郭秋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金額」欄),則原告起訴請求本金超 過5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即非因被告刑事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依首開說明,原告就該超過部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原告仍為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以外之主張,應 認原告為追加請求5萬元及利息,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裁判 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 加請求本金5萬元及利息部分。 三、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對原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自 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就追加請求部分應 補繳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8

TNEV-113-南小-1448-20241118-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聰廷之繼承人 黃登賀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藏三 郭謝桃 陳彰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文勝(即蔡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里(即蔡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聖 余文明(兼黃樹金之繼承人) 黃新助 黃福 許朝昀(即許文吉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瑛 黃瓊美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瓊枝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文(即黃水竹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天富(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天賞(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黃錦川 黃庚麟(兼黃水龍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豊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黃伸(即黃水龍之繼承人黃庚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湶 住○○市○○區○○里○○000號 黃國維(即 黃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黃恒振(即黃盛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輝(即黃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全(即黃吉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0號七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8月13日所為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0頁表格最末行合計欄關於「619,702」之 記載,應更正為「619,70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時為黃登賀之財產管理人,本案判決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94號選任聲請人為黃登賀 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可憑,聲請人以黃登賀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聲請本件更正,應 予准許。又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0頁表格最末行合計欄關 於「619,702」之記載,顯係誤算,應予更正為「619,703」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8

TNDV-107-訴更一-8-20241118-4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1號 原 告 郭展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方春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8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8

TNEV-113-南簡補-521-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東和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東和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戶籍設在澎湖縣○○鄉○○村0鄰○○00 號,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據 債務人具狀陳稱:其目前居住在兒子施沛志所有門牌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並提出 戶口名簿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是債務人居所位在本院轄 區,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2,293,409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4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出席113 年6月26日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 49,401元還款方案,但債務人目前年滿70歲,名下財產僅有 現金存款12元,每年領取澎湖縣三節禮金共16,000元,實無 法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雄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月付金至少206,401元,非債務人 所能負擔。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於113年4月17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96號受理後,由台新銀行出席113年6月26日調解 期日,擬提供債務人以本金8,892,229元、分180期、零利率 、月付49,401元分期清償方案,然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債務人於113 年7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惟台新銀行非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視債務人清算之 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由本院通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 銀行到庭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 提出三個分期清償方案,分別為「分180期、年利率1%、月 付206,401元」、「分180期、年利率2%、月付221,925元」 、「分180期、年利率3%、月付238,158元」,然債務人於11 3年10月23日具狀稱無法負擔上開分期條件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正本為證(調解卷第17、19-34頁;本院 卷第141-1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9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 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戶籍設於澎湖縣,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 取澎湖縣發給之各項社會補助,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澎湖縣政府113年7月18日府社 福字第11300467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債務人 於98年11月10日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92,442 元,另於104年10月21日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一次退休金138,019元等情,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58 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如以臺南市99年度至112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所需最 低生活費用合計為1,966,986元(計算式:99年度117,948元+ 100年度120,438元+101年度122,928元+102年度122,928元+1 03年度130,428元+104年度130,428元+105年度137,376元+10 6年度137,376元+107年度148,656元+108年度148,656元+109 年度148,656元+110年度159,648元+111年度170,760元+112 年度170,760元=1,966,986元),顯已逾債務人前開已領得之 勞工退休金1,130,461元,是債務人主張其用於日常開銷及 植牙後已無餘額(本院卷第137頁),應為可信。又債務人主 張其今年已年滿70歲,無業,除每年領取澎湖重陽敬老津貼 16,000元,並無其他收入,目前與兒子施沛志同住,生活開 銷由兒子負擔等情(本院卷第133-135、198頁)。本院審酌債 務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70歲,勞工保險於98年10月 26日自投保單位安賀建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 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係投保在其女兒施鈺鈴之投保單位等 情,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勞健保 資料即明(本院卷第55-63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 務人109年度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顯示(本院卷第73-79頁),債務人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堪信 債務人主張每年領有澎湖縣三節禮金,別無其他收入等情( 本院卷第231頁),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認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應以債務人每年領取澎湖縣三節禮金共16,000元為計 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6,000元(調解卷第14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陳報願就提供債務人三個清償方 案,分別為「分180期、年利率1%、月付206,401元」、「分 180期、年利率2%、月付221,925元」、「分180期、年利率3 %、月付238,158元」,已如前述,依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 費用由其子負擔,故無自行支出之必要,則以債務人每年清 償能力16,000元而言,債務人顯然無法負擔上開任一個分期 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可採信。 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現金存款僅有16元,此有 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在卷可證 (調解卷第25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108年度至1 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聯邦商業銀行113 年7月31日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9、129頁 );另債務人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僅有南山人壽 健康險1張,截至113年10月22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 ,亦據債務人提出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151-152、233頁),可見債務人並無可 供變現換價之財產得以清償債務。據此,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並兼衡債務人目前積欠 全體金融機構債務本息合計至少3千餘萬元(本院卷第215-21 9頁),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249頁),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名下尚有現金存款,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5

TNDV-113-消債清-86-20241115-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佳蓉 代 理 人 蔡佳渝(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112年8月起任職於勝騰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技術員,月薪約29,620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未成年長女扶養費9,000元 ,每月僅餘3,544元可供清償,然債務人現積欠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債務至少4,588,684元,即使分180期 清償,每期至少需清償25,326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 人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明知無法負擔任何方 案,具狀請求法院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係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亦未領取社 會福利津貼,僅有現金存款73元及1輛99年出廠之機車,另 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及凱基人壽投資型保險各1張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6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調字第146號受理,債務人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表 示,經與唯一債權人新鑫公司電聯後得知債權額為4,558,68 4元,若分180期,每期需還款25,326元,顯非債務人所能負 擔,故不出席113年8月7日調解期日,請求逕行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正本為證(本院卷第35-37、125-128、187-192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46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本 件更生前,已與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 認定。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債務人自112年8月14日起任職於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製造課,擔任技術員,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領 取本薪、站別津貼、加班津貼、伙食津貼、誤餐費津貼、免 稅加班費、特休結清津貼共計463,749元(計算式:39,737元 +40,124元+34,090元+34,256元+38,104元+38,132元+37,714 元+44,012元+41,930元+34,497元+38,115元+43,038元=463, 749元,112年8月未滿一個月,故未計入),有勝騰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函檢送之債務人在職服務證明書及員 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19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均為勝騰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乙情相符(本院卷第67-78頁),依此計算,債務人 於前開期間月平均薪資為38,646元(計算式:463,749元÷12 個月≒38,64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可認定;佐以債務人未 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取租金補貼,此 有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2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58935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5、103頁)。基此,是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 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38,646元 為認定依據。至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中 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 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併予敘明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東區(調 解卷第23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臺南市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為上限標準。債務人到庭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本院卷第11頁),雖未 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 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85頁) ,現年12歲,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 76元為上限,並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佐以債務人自 承其長女未領取任何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本 院卷第123頁),並有司法院查詢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列印畫 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 支出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應以11,790元(計算式:17,076元÷ 2人=8,5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9, 000元(本院卷第11頁),應於8,538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 範圍,則不予列計。  ㈣債權人新鑫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迄未陳報債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99、195頁),惟查,債權人新鑫公司於113年2月20日 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扣薪及扣押郵局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11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5月10日發給變更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終結,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觀 諸債權人新鑫公司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事項為「就相 對人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甲○○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648萬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 載明「債務人(按:指僑輪通運有限公司、黃壬暉、甲○○)於 107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新 鑫公司)新臺幣64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本院 卷第200-201、216-217頁),由此可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新 鑫公司本金648萬元及利息。又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 債務人對於勝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1/3移轉予債權 人新鑫公司命令,另於113年5月10日核發債務人對於勝騰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超過25,614元部分移轉予債權人新 鑫公司之變更扣押命令(本院卷第214-215、221-222頁), 則債權人新鑫公司迄今推估已收取債權7個月(113年5月至 同年11月)、受償金額約9萬元,另加計債權人新鑫公司已 收取債務人楠西郵局存款26,482元(本院卷第213頁),則 債務餘額本金約636萬元及利息。再者,債務人名下以自己 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2筆,債務人陳報目前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99,031元(計算式:17,256元+81,775元=99,031元 ,本院卷第179、181頁),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新珍愛女人終身保險保單影本暨 中文投保正明、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181頁),如用以清償本金債務,則債 務人仍有本金債務約626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以債務人目前 償債能力每月為38,646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長女扶養費8,538元,每月餘款13,032元(計算式:38,646 元-17,076元-8,538元=13,032元),債務人以此餘款全數攤 還所欠本金,約需40年餘(計算式:626萬元÷13,032元/月≒4 81月)始能清償完畢,則以債務人現年39歲(00年0月生,本 院卷第53頁),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 將債務債務完畢。又債務人名下除有現金存款約73元及1輛9 9年出廠之機車外,並無不動產、汽車,已據債務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5-41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據此,足見 債務人難以在退休前清償債務完畢。是以,本院依據債務人 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420-20241115-3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張銀河 相 對 人 張錫鐘 丁文雄 丁于珍 丁健峰 丁月珠 丁莉瑄 丁宜庭 張林瑞 張嘉裕 張嘉宏 張嘉發 張嘉富 張天來 張天助 張嘉振 張均閣(原名張雅雲) 張郁婷 張淑女 張淑珠 張明珠 黃新福 黃和清 黃明鴻 黃玉蘭 張世龍 張美珠 張正元 張剛 張銀聚 張銀湖 張明哲 張存昌 張聰明 張慶宗 高美玲 郭文進(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連(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郭金珠(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鄭郭彩霞(即郭宜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慧 張文宗(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晶嵐(即潘秋伸之承受訴訟人) 張澄源 張澄沛 周張淑華 張吉 張志村 呂張麗雅 張榮 張貴美 張惠珠 張志昌 張吳秀足 張雅琇 張世宏 梁端端 黃燦然 黃純純 黃尚志 黃尚文 張進郎 張國城 張桂櫻 張明道 張桂美 張桂芬 張碧娟 張文欽 張峻榕 陳張香玲(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昌(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力(即賴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碧雲(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靜芬(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書(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馨(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文(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宗仁(即張晉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順(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貞(即張建仁之承受訴訟人)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 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9,547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 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聲請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9年1 2月14日、同年月21日支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費共1,640元,及 109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共1,080元, 惟系爭事件係於109年12月31日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 請人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 前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 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應予剔除。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7,137 聲請人 109.12.31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8,970 同上 110.1.21、110.2.18、110.4.13、111.8.5、112.8.9、113.3.28、 戶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0.1.25、111.5.10 合計:26,827元。 附表一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張銀河 00000000分之0000000 --------- 張林瑞、張嘉裕、張嘉宏、張嘉發、張嘉富、張天來、張天助、張嘉振、張均閣(原名張雅雲)、張郁婷、張淑女、張淑珠、張明珠(張金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0000000 連帶給付 1,677 黃新福、黃和清、黃明鴻、黃玉蘭(黃張親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54984 連帶給付 80 張世龍 00000000分之38746 20 郭文進、郭文連、郭金珠、鄭郭彩霞、張雅慧(張清根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00000000分之109578 連帶給付 80 張美珠 00000000分之27395 14 張正元 00000000分之162734 84 張剛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聚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銀湖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 張明哲 00000000分之342909 000 張存昌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聰明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張慶宗 00000000分之0000000 2,528 張錫鐘 00000000分之0000000 1,677 丁文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于珍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健峰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月珠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莉瑄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丁宜庭 00000000分之542445 000 張文宗(潘秋伸之繼承人) 00000000分之216978 000 華簇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分之00000000 14,990 高美玲 00000000分之308025 000 張澄源、張澄沛、周張淑華、張吉、張志村、張吳碧雲、張靜芬、張聖書、張慧馨、張宗文、張宗仁、呂張麗雅、張忠順、張素貞、張榮、張貴美、張惠珠、張志昌、張吳秀足、張雅琇、張世宏、梁端端、黃燦然、黃純純、黃尚志、黃尚文、張進郎、張國城、張桂櫻、張明道、張桂美、張桂芬、張碧娟、張文欽、張峻榕、陳張香玲、張世昌、張世力、張晶嵐(以上均無應有部分) 0 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14

CHDV-113-司聲-39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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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江美惠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8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當事人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 ,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67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提出新證物,以「違約損害賠償」再提 起訴訟,並提出全程在場的鄰居薛先生書面說明書,證明被 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半夜入侵上訴人私有騎樓,破壞天花 板,導致上訴人每日進出精神備受打擊;另提出友人林秀芝 證明書,證明上訴人這兩年半來,夜不成眠而傳Line訊息, 並至各處拜拜收驚的照片;另提出中西醫師診斷證明書,證 明上訴人因本案導致情緒無法平靜而患有憂鬱症。原審法官 本應依正常程序召開準備庭,或傳喚當時到場警方人員,了 解上訴人驚恐狀態倒在牆邊憤怒與痛苦樣子,以及傳喚上開 兩位證人到庭了解真實狀況,惟原審法官為求快速結案,於 113年8月8日第一次開庭後直接發給5天後開第二次辯論庭的 通知單,導致上訴人無法聲請相關證人出庭作證,且被上訴 人於113年8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當日才提出答辯 狀,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工作地點在上訴人住家之可供公眾通行騎樓,然該處兩邊 高牆完全封閉,屬上訴人私人透天住宅位置,且由上訴人繳 納該處相關照明設備電費,應為上訴人之用電場所,懇請法 官蒞臨現場作出公平判決。上訴人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用電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 用電,已付龐大費用給被上訴人,兩造應共同遵守系爭用電 契約,惟被上訴人檢修供電線路工作並非緊急狀況,卻違背 系爭用電契約第17條告知義務,擅自破壞上訴人天花板後揚 長而去,未貼上字條告知是何人所為,導致上訴人清晨起來 ,驚恐萬分,被上訴人粗暴無禮,與霸凌無異。上訴人為特 殊體質的中風患者,中西醫師一再叮嚀要保持情緒平穩以免 二度中風,被上訴人在原審法官請出場後,還能向法官表示 「長官有帶水果到原告家中致歉」這種毫無事實傷害上訴人 心理的話。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法益,致上 訴人因此受到驚嚇,產生恐懼,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部分:  ⒈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 ,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被告於收受 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 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係針對通常訴訟第一審之 言詞辯論準備程序規定,本案係小額訴訟程序,並非當然適 用。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1條規定:「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 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 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 人主張事實或證據,如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應於期日 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通知他造,否則於期日提出,並 非法所不許。  ⒉本件原審定於113年8月8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 人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交由上訴人收受,原審另訂113年8月 14日再行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9日具 狀表示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 第77-93頁),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1條規定,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 出答辯狀並通知上訴人,且本件並非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訴 訟程序難謂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㈡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 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 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鄰居薛先生書面 說明書(附件一)、友人林秀芝證明書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附件二)、健康存摺就醫紀錄(附件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附件四)、上訴 人房子外觀照片(附件五),欲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 ,半夜入侵上訴人私有騎樓,破壞天花板,導致上訴人每日 進出精神備受打擊;及上訴人這兩年半來,夜不成眠而傳Li ne訊息,並至各處拜拜收驚的照片;以及上訴人因本案導致 情緒無法平靜而患有憂鬱症之事實,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依上開說明,小額事 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 ,上訴人以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另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上訴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3

TNDV-113-小上-70-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台灣博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被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75,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69,9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3

TNDV-113-補-1124-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麗月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呂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年近六旬,身體狀況欠佳,收入不穩定,無 資力償還信用貸款、房貸及卡債而需錢孔急,訴外人御永有 限公司(下稱御永公司)人員顏麗欣、朱珍儀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以整合債務為由,不斷說服原告以自己名下之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 ○路0號九樓之4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其介紹之金主即 被告借款,原告迫於還款壓力,由御永公司人員於112年11 月1日帶原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御永公司,要求原告簽 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等 文件,因簽立文件甚多,原告根本無法分辨簽立文件究何意 義,簽畢再由御永人員公司載送原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理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 02號公證書始能返家。被告及御永公司人員利用原告急迫、 輕率之際,使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 書」、「授權書」,將價格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系爭不 動產以低價出賣予被告,且兩造間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不符。原告罹癌身體狀況不佳 ,以系爭不動產為棲身之所,卻遭被告及御永公司人員詐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更於113年2月 1日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高達4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致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蕩然無存,爰擇一請 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 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 權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 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 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 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 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 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 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47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訴外人御永公司人員及被告 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使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協議書」,復於同日載同 原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宗民事務所辦 理公證,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授權書為證(補卷第2 1-3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 9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30088852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買賣登 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0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㈢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二、買賣價金:本不動 產買賣事件之價金,已由雙方自行確認交付無誤。」(補卷 第33頁),對照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前 言記載「甲方(即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已給付買賣 價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予乙方(即本件原告),乙方亦表示於 當天已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並雙方約定最遲應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前另給付乙方買賣價款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整(價 款代償民間債務使用)。」(補卷第31頁),並參酌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我積欠銀行信貸16萬餘元、房貸4萬元、信 用卡款8萬多元,御永公司人員跟我說可以找人拿錢出來幫 我清償,但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目的是要給被告一 個保障,我一共拿到175萬元,債務也都還清了等語(本院卷 第70-72頁),可知被告交付175萬元予原告,即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核與原告所提出鄰近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 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550萬元等情(補卷第18頁),相差甚遠 ,且為一般人不可能應允之買賣價金,佐以「不動產買賣增 補協議書」、「協議書」全文均為電腦列印文字,應可認定 為被告或御永公司先行準備,以原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第72頁),且非法律從業人員,衡情顯難以期待原告 在簽立當時具有完整理解文件內容及效果之能力,客觀上實 難認為原告係出於理性思考後始為簽署,足徵原告於簽立「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時,顯係因情急而在 無經驗、未熟慮之情下輕率所為;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2 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旋於113年2月1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一般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會以設定金額七至八成為實際貸款金額推算,被告取得貸款 額約在344萬元至393萬元之間,足見原告取得被告交付175 萬元後,喪失價值約5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 僅支付175萬元即取得價值約5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且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後,獲利約在169萬元至218 萬元之間,兩者對價關係顯失平衡,有欠公允;又「協議書 」第6條第1項雖約定原告於3年內得以275萬元買回系爭不動 產,惟系爭不動產已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原告日 後買回之系爭不動產,其價值減損甚多,由此益證原告當時 係因需錢孔急,在未仔細考慮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 態下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並辦 理公證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其簽立「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協 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即 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至原告訴請撤銷其於112年11月1日所為授權書之法律行為乙 節,因該授權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顏麗欣所簽訂,此觀授權 書即明(補卷第35-36頁),並非兩造所簽訂,原告此部分 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 於112年11月1日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 宗民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202號公證書」、「不 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由一部敗訴之被告全 部負擔,始為公允,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2

TNDV-113-訴-1732-20241112-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王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13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2

TNEV-113-南小-143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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