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浩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7號 原 告 至善一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睿廷 原 告 董華榮 李慶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慧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1,80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4-雄補-317-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貴族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法定代理人 周嘉俊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被 告 黃嘉維即永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5,692元(按:利息計算 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9萬3,000元 1 利息 39萬3,000元 113年12月4日 114年1月22日 (50/365) 5% 2,691.78元 小計 2,691.78元 合計 39萬5,692元

2025-02-26

KSEV-114-雄補-283-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祥 紀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 答詢表在卷足據,是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補-3219-20250226-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廖本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本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萬4,333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之5 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萬3,487元 1 利息 6萬570元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1月28日 (34/365) 15% 846.32元 小計 846.32元 合計 6萬4,333元

2025-02-21

KSEV-114-雄補-232-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許嘉峰 朱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且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 判命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3年4月1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嘉峰所有。又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1日之實價 登錄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13 4萬3,527元(債權本息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4年1月10日止,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萬3,5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 ,295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萬6,29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5/20000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 1/2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9萬145元 1 利息 119萬145元 113年3月23日 114年1月10日 (294/365) 16% 15萬3,381.97元 小計 15萬3,381.97元 合計 134萬3,527元

2025-02-21

KSEV-114-雄補-188-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周坤鈺 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之土地及同段24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上開 之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坤鈺所 有。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且原告 之請求核屬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復原告起訴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 籍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1

KSEV-114-雄補-291-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驥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1

KSEV-114-雄補-213-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柱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6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1

KSEV-114-雄補-220-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容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21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1

KSEV-114-雄補-263-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林佳鵬 被 告 石德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德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413元(按: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萬6,227元 1 利息 2萬6,227元 113年2月17日 114年1月12日 (331/366) 5% 1,185.95元 小計 1,185.95元 合計 2萬7,413元

2025-02-21

KSEV-114-雄補-190-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