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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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31-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且尚積 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聲請人無業無收入 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 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依 該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該 院民國000年0月0日中院平000司執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 等影本,以資釋明。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000年0月0日中院平000司執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僅 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 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條件之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縱已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 非全無資力,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裁 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000年0月00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 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01-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19-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1庭等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司法事件,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 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因不服原裁定於期日內抗告等語,並補提民國112年6 月30日至113年5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簿、113年2月電費繳費 通知單、113年2月水費通知單及繳納收據、113年3月瓦斯費 繳費通知單等證據之影本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影本,僅能證明抗告人為○○ ○○○○○○,109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 顯示其於上開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各項公用事業繳費單雖顯示其於112年、113年 有領取社福機關補助,該帳戶存款餘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 尚須負擔水電等支出等情,惟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全面資 力狀況,自難憑此即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 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後,已於113年9 月4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足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 要件。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 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訴訟救助要件未合 ,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抗-155-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 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 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內簽 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收受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469-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勞工蔡洋銘等9人(下稱蔡君等9人,詳如附表) 於民國110年5月至7月期間(下或稱系爭在職期間)之工資 已有變動,惟上訴人未於同年8月底前為蔡君等9人覈實申報 調整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 查證屬實,依同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1年6月1 3日保退三字第11160056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等資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關於公布上訴人及負責人名稱部分確認違法。案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 審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蔡君等9人於110年5月至7月期間所領取的特別獎金㈠,依上訴 人的「船員待遇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第4.1點規定 ,就所謂「除週六及週日以外之國定假日加班費」、「非固 定加班費」部分,屬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提供勞務所獲 得的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所稱的「工資」;至「年終獎金」雖為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明文排除,然依支給要點規定,特別獎金㈠屬 於船員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顯是以船員在船提供勞務 (特別工作)作為對價而為給與;觀諸蔡君等9人之薪資清 冊可知,各該勞工每月均固定領取特別獎金㈠,足見包含於 特別獎金㈠所訂給付項目之「年終獎金」已形成制度上之經 常性給與,此與一般通念上之年終獎金不同;縱認船員之工 作性質與陸上勞工提供勞務情形不同,亦不影響雇主決定是 否核發年終獎金及其金額,自無因船員工作性質特殊而必須 按月核發包含於特別獎金㈠內之年終獎金之理,是特別獎金㈠ 內之所謂「年終獎金」,應評價為工資。準此,被上訴人以 蔡君等9人於110年5月至7月之工資已有變動,然上訴人未於 同年8月底前為該等勞工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違反勞 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 ㈡勞退條例明定以「工資」作為計算雇主月提繳金額的基礎, 所謂「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關於工資的定義。而是否 為「工資」,應具體審酌該給付之實質內涵,不得只憑形式 上之給付名目為斷,當不因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 船員法第2條第15款的「特別獎金」,不屬於船員法第2條第 13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就認為該特別獎金不 屬勞基法上的「工資」,至於立法者基於船員工作性質與陸 上工作不同,而於船員法第26條第1項明定船員的「報酬結 構」包括薪津及特別獎金,也無從解讀為立法者有意就提繳 船員的退休金額計算基礎另為不同規定。   ㈢立法者於不同時空所為之立法權衡,在制度設計上即可能採 取相異之退休金計算基礎,因此,應如何解釋適用,當應依 所處時期決定其所應適用的規定。本件依船員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明定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而該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條規定,雇主為勞工按 月提繳的退休金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的工資為計 算基礎,屬立法裁量範疇,自無上訴人所指應透過「目的性 限縮」,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關於工資規定之適用,而應優 先適用船員法薪資、津貼等相關規定,亦無上訴人所稱原處 分無視船員退休制度之特殊性,而將特別獎金列入勞退新制 月提繳額度之列,顯係違背歷史解釋等語之問題。 ㈣上訴人所訂之特別獎金㈠內各個項目,均屬船員因提供勞務所 獲得之報酬,而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因船上工作性質特殊, 船上偶有臨時性之工作,勞務內容不確定性,導致船員處於 隨時須提供勞務狀態,因此縱有上訴人所稱其未命船員為臨 時性工作,或每月工作時數低於「每週法定工作時間44小時 加計每月固定加班時數85小時」甚至係在正常工時內、船員 可能於部分國定假日提供勞務,亦可能全年均無於國定假日 工作等情,均無礙於特別獎金㈠內各個項目均具有工資之性 質。 ㈤特別獎金㈠之項目並不包括「稅務補助」或「因雇用人營運上 獲利而發給之獎金」,遑論上訴人所為「稅務補助」的金額 或比例若干,均屬未明,且未舉出事證說明,上訴人之營運 是否獲利或獲利若干,均屬未定,如何能事先納入訂定為特 別獎金㈠,且事後蔡君等9人分別領取不同的固定金額?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綜上,特別獎金㈠性質 上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 於110年8月底前為蔡君等9人覈實申報調整勞退金月提繳工 資,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2條、 第53條之1規定,處上訴人罰鍰5,0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的船員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船員權益 ,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 航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係因船員工作性質及環境有別於陸上勞工,針對勞基 法中相關規定無法與海運事業特殊性配合之處,於船員法中 另作規定,以優先於勞基法(草案總說明參照)。因此,船 員法針對船員的資格、僱用、勞動條件及福利等為規範,與 勞基法是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的一般性規定不同,而屬勞 基法的特別法。船員法施行後,有關船員的勞動條件事項, 船員法如有特別規定時,固應優先適用該法的規定。惟依勞 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牴觸船員工作性質的 事項,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以利維護勞工 的基本權益。  ㈡依100年2月1日修正公布的船員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為保 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未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係 因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勞退條例,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依 勞退條例第7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的本國籍勞 工,而我國籍船舶運送業為勞基法第3條規定適用該法的行 業,因此我國籍船舶運送業所僱用的本國籍船員,亦有勞退 條例的適用,而得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條 例的勞工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的退休金規定,故於船員法第 53條第1項明定本國籍船員的退休金事項,適用勞退條例的 退休金制度,但依勞退條例第9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退條 例的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參照)。而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 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 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 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及「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 均為準。」因此,有關船員的退休金事項,除未選擇適用勞 退條例的「勞退新制」者外,船員法已明定應適用勞退條例 的退休金制度,其中關於退休金提繳部分,雇主應按月為船 員提繳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義「工資」6%的退休金。船員工資 如有調整,雇主應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限 內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被上訴人 ,雇主違反而未依規定通知調整者,被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 52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對雇主處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事項。  ㈢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勞基法 上所稱的「工資」,是指勞工為雇主從事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且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的要件,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與。而所 謂「經常性給與」,是因為在通常情形,工資是由雇主於特 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 的特性,但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 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退休金等支付義務,故 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與,亦屬於工資的範圍。 從而,關於是否符合上述要件的判斷,應就雇主給予勞工金 錢的實質內涵,即給付的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不是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的「名 稱」為準。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 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則是將本質上與「勞務對價性」無關的給與類型化 ,並列舉其名目(第1款至第11款),明文排除於工資範疇 之外。然而,勞工獲得的特別給與,究竟應歸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的工資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名目的非工資 ,應就該給與的實質內涵,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的要件為判斷,不得只憑形式上的給付名目,就 直接認其為恩惠或勉勵性質的給與。因此,雇主依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的約定,對勞工提供的勞務反覆應為的給與,無 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應納 入勞退條例所定提繳退休金的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的年終獎金性質顯不相同。  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原則」,然適用上開原則時,係以二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為前提。船員法第2條第12款至第17款規定,係分別針對船員的「薪資」、「津貼」、「薪津」、「特別獎金」、「平均薪資」及「平均薪津」予以立法定義,但未取代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勞退條例的退休金制度,亦無特別規定要以此取代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所稱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的定義。至於船員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雖規定船員法第2條第15款的特別獎金,不屬於船員法第2條第13款所稱「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然而,船員獲得名稱為「特別獎金」的給與,究竟是船員法第2條第15款的特別獎金,還是勞基法第2條第3款的工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的實質內涵,作為判斷的基礎,而不得只憑形式上的給付名目判斷。立法者考量「船員在船上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差異很大,具離家性、海上航行危險性及航行輪班等特性,故國際上對船員之報酬除薪資外,多以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予以補償,且船上偶有臨時性之工作如原屬碼頭工人工作之掃艙、裝卸貨、甲板貨固定及部分國家港口之特殊規定所產生之額外工作,均以特別獎金方式發給,故船員報酬結構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結構不同,爰依現行船員報酬內涵及國際慣例,明定船員報酬結構。」(立法理由參照)而於船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可見立法者只是基於船員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不同,而明文規定船員的「報酬結構」包括薪津及特別獎金,並說明船員的「報酬結構」與勞基法的「工資結構」不同而已,無法解釋為立法者有意將提繳船員的退休金額計算基礎另作不同的規定。原審依上開理由,認定船員之退休事項,除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外,應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勞退條例關於退休金提繳部分,係明定依「工資」作為計算雇主月提繳金額之基礎,所謂「工資」,則依勞基法第2條關於工資之定義,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立法者既於船員法中就船員報酬設有特別規定,於適用船員退休金制度時,針對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即船員報酬之認定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而非勞基法,原判決未慮及立法者已就船員報酬結構設有特別規定之立法事實,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優先適用船員法而為本件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自無足採。  ㈤原審係依上訴人所訂定的支給要點第4.1點規定:「⒋船員在 船服務,皆依所服務船最新之『薪給表』給付,並依下列給與 規定辦理:4.1特別獎金㈠: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除週六及週日以外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以及非固 定加班費等名目之給付(考量船型、航線條件與職務特性, 加班費不易逐筆計之,故以定額方式發給本項非固定超時工 作之加班費)。」及上訴人所提供的蔡君等9人薪資清冊等證 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特別獎金㈠ 屬於船員在船服務,因特別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各該勞工每 月所領取特別獎金㈠,均為固定金額,包含於特別獎金㈠所訂 給付項目之「年終獎金」等情,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故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特別獎金㈠係以船員在船提供勞務(特 別工作)作為對價而為的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且蔡 君等9人每月所領取特別獎金㈠,均為固定金額,亦包含於特 別獎金㈠所訂給付項目之「年終獎金」,已形成制度上之「 經常性給與」,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或一般通 念上所指的「年終獎金」,是雇主視當年度營運或盈餘狀況 決定是否於年終或翌年初核發及其金額(即偶因特定情事始 可取得之給付),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的給與,有所不同 。原判決以蔡君等9人於系爭在職期間所領取的特別獎金㈠, 既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的性質,而為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的工資,即應依法列入提繳退休金額 的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以蔡君等9人於110年5月至7月之工資 已有變動,但上訴人未為蔡君等9人申報調整退休金月提繳 金額,故依勞退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予 以裁罰及公布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並無違誤,原判 決維持原處分,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其判斷 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的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其對船員國定假日給付加班費,屬上訴人之 恩惠性給與,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扣除而不得計入,又 年終獎金與船員實際提供勞務內容間不具對價性,性質屬於 恩惠性給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資」,自應予以扣除,原 判決將特別獎金㈠全額納入月提繳金額之計算,未排除上開 不具勞務對價性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 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㈥原判決業已敘明特別獎金㈠之各個項目(即除週六及週日以外 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以及非固定加班費),並不 包括所謂「稅務補助」,遑論上訴人所為「稅務補助」的金 額或比例若干(各別船員的稅務負擔不同,則上訴人係補助 固定金額、按比例補助或以其他方式為之,均未見上訴人舉 出事證說明),均屬未明,即使上訴人所提「國旗船船員薪 給標準表」、「外旗船船員薪給標準表」(原審卷第229、2 30頁),於各該表備註欄所載特別獎金㈠的說明,亦未見其 內涵包括所謂「稅務補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 無稽等情,已就上訴人前揭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 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對船員為恩惠性給 付之稅務補貼,不具有勞務對價性,應予扣除,原判決就上 訴人主張特別獎金㈠包含稅務補助之主張恝置不論,逕論上 訴人所為稅務補助的金額或比例若干均屬未明,無視稅務補 助可分別依蔡君等9人明確計算出金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 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㈦勞退條例制定施行後,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適 用勞基法的本國籍勞工,而我國籍船舶運送業為勞基法第3 條規定適用該法的行業,是我國籍船舶運送業所僱用的本國 籍船員,亦有該條例的適用,而得依其第9條規定,選擇適 用該條例的勞工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的退休金規定,因此, 立法者於100年2月1日修正公布的船員法第53條第1項本文明 定本國籍船員的退休金事項,適用勞退條例的退休金制度, 並連結適用勞基法所定義「工資」的規定,亦如前述。可見 ,立法者於修正船員法第53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時,已經考 量過船員的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者不同,經由立法裁量後, 仍決定針對選擇勞退新制的船員,應適用與陸上工作者相同 的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都不存在法 律漏洞而應予填補的問題,而且本院經過規範審查後,亦未 形成該規定有牴觸憲法的合理確信,自然應予適用,原審以 之作為裁判的依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主張 勞退條例於立法過程中未曾討論與船員法間應如何適用,因 此造成勞退條例有法律漏洞,惟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 法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04

TPAA-113-上-284-20241104-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6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 國95年6月15日95年度裁字第1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 26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 再審。經查,原裁定已於95年6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可稽,則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本院收文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435-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 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 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 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 ,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 議人具狀表示不服補正裁定,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557-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8號 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 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經查,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 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以無關管轄之 理由提起抗告,而予以裁定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77-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 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 ,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異 議人具狀表示不服補正裁定,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41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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