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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曜麟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牟柏澄已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予告訴人,期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本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6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予以被告一個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4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付予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曜麟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 訴人牟柏澄為表兄弟,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對 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依前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左 側膝部擦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手 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曜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牟柏澄係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曜麟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牟柏澄發生爭 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牟柏澄並將其推倒,致牟 柏澄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牟柏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柏澄、證人牟桂芬(涉犯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2-31

TYDM-113-簡上-212-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鴻 (原名謝駿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鎮鴻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羅福助暴打李慶安,法院僅判處拘役59 日,而被告勞退每月僅領新臺幣(下同)1萬4,133元,原判 決竟判處拘役40日,顯不符比例原則,有量刑過重之情,期 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 告飼養A犬,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條所定,負有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 務,當應將所飼養犬隻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 束、看顧,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且被告明知A犬素有攻擊行為,加以郵差送信必當進入 其住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擅由A犬在住處前自由活動, 未施以任何防制措施,致A犬迅及咬傷欲送達信件之告訴人 ,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以告訴人請求金額過 高而拒絕進行調解,態度欠佳,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 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 卷第40、66頁),然仍未有積極作為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要難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新事證,亦 無從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依上開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6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42頁),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 ,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 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較輕之刑,並予以緩刑宣 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鴻(原名謝駿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應補充「明 知其中A犬即白色之米克斯犬具有攻擊行為,亦明知每日郵 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A犬,依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7條所定,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當應將所飼養犬隻繫牽 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避免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被告明知A犬素有攻 擊行為,加以郵差送信必當進入其住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 ,擅由A犬在住處前自由活動,未施以任何防制措施,致A犬 迅及咬傷欲送達信件之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 認犯行,以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拒絕進行調解,態度欠佳 ,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   被   告 謝鎮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鴻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飼養犬 隻3隻(下簡稱A犬、B犬及C犬)。謝鎮鴻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下午2時9分許,明知自己身為A犬、B犬及C犬之飼主,負 有採取適當防止上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亦 明知每日郵差前往上址住處投遞郵件時,均會行經其住處前 方、未以圍籬阻絕他人進入之空地,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犬隻 以牽繩或狗籠限制活動範圍,貿然開啟上址住處大門,任由 A犬、B犬及C犬於上址住處內、外自由活動,適有郵差楊登 貴前往上址住處投遞信件,行經前方空地時,突遭衝出之A 犬咬傷,因而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登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鎮鴻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飼養之A犬 咬傷告訴人楊登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上址住處前方空地沒有圍籬、圍牆,一般人不會進來 ,楊登貴是來送信的郵差,我通常下午2時許後,就會將住 處大門開啟,但案發當日楊登貴剛好比較晚來送信,A犬聽 到聲音就衝出來,楊登貴沒有閃避就被咬傷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登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振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辯稱上址住處前方之空地 ,為其私人空地,通常無他人經過,然其既明知每日仍有郵 差前往該處投遞郵件,非全然無他人行經之可能,竟仍未以 圍牆、圍欄、鐵絲網等適當方式阻隔,亦未確實將A犬、B犬 及C犬以狗鍊或狗籠限制活動,即貿然開啟住處大門,任由A 犬、B犬及C犬於上址住處內、外自由活動,復衡諸本案案發 時間,仍屬郵差投遞郵件之正常工作時段,則告訴人於上開 時間前往該處投遞郵件一情,自仍屬被告可得預見,足見被 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焦慮狀態之 傷害一節,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為佐證, 然細究該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日就診,距案 發日已超過1個月,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有「病患於工作 途中被狗咬傷而後有畏懼狗,失眠等情形」等內容,堪認醫 師係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上開診斷。再者,焦慮症於一般 臨床醫學上,係由生理、心理及社會環境所共同影響,既無 法排除係其他成因所導致,此部分尚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 害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簡上-316-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AN WEI CHIN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Telegram暱稱「Kylee Wo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TAN W EI CHI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 日,以LINE暱稱「許衣瀞」向吳秀春佯稱:繳款後始可參與抽籤 股票等語,致吳秀春陷於錯誤,多次面交款項予前來取款之不詳 之人,吳秀春之夫吳富隆因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1 分許報警處理,而吳秀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吳秀春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135萬元,TAN WEI CHIN依「Kylee Wong」指示到場後,出 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莊智翔」工作證,且在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上簽署「莊智翔」之署名,並對吳秀春行使該偽造之存款 憑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秀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智翔」,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TAN WEI CHIN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TAN WEI CHIN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頁),核與證人吳秀春、吳富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照片、吳秀春手 機內照片及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57頁 、第61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文及偽簽「莊智翔」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Kylee Wong」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被害人吳秀春始未再受有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於 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3 枚、「莊智翔」署押1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等文書,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用以取信吳秀春所用之物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其上有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共3枚)、「莊智翔」署押1枚 3 Iphone 12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 4 Iphone 14黑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億銈投資操作契約書 2張 與本案無關 6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22日) 1張 與本案無關 7 SIM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2-31

TYDM-113-金訴-1388-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虎恩 (原名何泓霖)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5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虎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虎恩知悉以其母親黃玉玲、其配偶范芷綾(渠等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所申設之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 田公司)、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均未與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有任何之投資協議,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許,向楊博診佯稱:海潤公司、山田 公司有投資新潤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新莊莫內 花園建案(下稱新莊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楊 博診陷於錯誤,先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海潤公司 ,並於110年3月1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 合約書(下稱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復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前揭詐騙手 法,致楊博診陷於錯誤,續投資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並 於110年9月15日與何虎恩以山田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下稱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㈡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持偽造之新潤 公司工程投資合約(下稱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 偽造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虎恩所為),向楊博診佯稱: 海潤公司、山田公司另有投資新潤公司之青埔案集合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青埔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 楊博診陷於錯誤,而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並於110年10 月12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 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嗣楊博診與新潤公司負 責人談及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之投資詳情後,始知受騙。 二、復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其女友余品萱佯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云 云,致余品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間與何虎恩至昭揚天 濤預售屋中心(下稱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 25日交付600萬元予何虎恩,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 ,嗣於同年8月29日與何虎恩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 並由余品萱與昭陽預售屋中心之業務員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書,約定購買昭揚天濤建案J1棟23樓,總價4,195萬元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何虎恩即自余品萱交付之600萬 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業務員王 淳松。嗣余品萱因何虎恩遲未給付本案房屋之簽約金、工程 期款等費用,並聯繫王淳松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博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品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虎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就事實欄一㈠、㈡、二部分,分別有向告訴人 楊博診收取合計1,800萬元(計算式:〔500萬+1,000萬〕+300 萬=1,800萬元)、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告訴人楊博診主動 投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山田 公司、海潤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告訴人楊博診無法回收 投資款項而生本案,則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亦未提出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實欄 二部分,告訴人余品萱交付600萬元原本確係用於購買本案 房屋,嗣告訴人余品萱見被告投資「KH娛樂城」需要資金, 便同意將伊交付之600萬元用於投資「KH娛樂城」,而未購 買本案房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告訴人楊博診分別投資500萬元予 海潤公司、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與 告訴人楊博診分別簽訂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告 訴人楊博診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 與告訴人楊博診簽訂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25 87卷第7至11、229至232、283至287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7頁,本院訴卷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41至 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 證人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31至33 、233至235頁),證人范芷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2587卷第21至23、185至187頁)內容相符,且有110年3 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253至255頁)、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9至50頁)、1 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7至48頁) 、告訴人楊博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42587卷第62至64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10年年初告知伊,其所有公司即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與新潤公司有合作投資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且投資 2年得連同本金及利潤全部回收,但該等投資須以被告名 義為之。就新莊建案部分,被告係口頭告知其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有簽訂投資合約,並攜伊至新莊建案現場參觀開 工團拜;就青埔建案部分,被告則有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 埔建案投資合約予伊,以上開方式使伊相信其所有公司確 有與新潤公司就上開建案簽訂投資協議,並說明該等投資 ,其所有公司可分得7成之利潤,伊便相信被告所述,而 投資被告所有公司合計1,8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110年3 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且被告與伊簽訂上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目的,係要分伊賺 錢。嗣被告提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伊聯繫被告後,被告 稱會拿現金予伊,但被告均未為之,之後伊便無法與被告 取得聯繫。在伊與被告尚有聯繫之期間,伊曾向被告稱將 會至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究有無投資協 議,被告始向伊坦承其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並無投資協議 ,並答應會先拿260萬元予伊處理此事,嗣伊確有收受該2 60萬元。但伊事後仍有向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協議,伊始知遭被告詐騙等語(見 偵42587卷第41至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 第159至172頁)。   ⑵細繹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向伊稱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有何投資協議、如何取信於伊、 伊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被告所有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嗣被告向伊坦承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未與新潤公司 簽訂投資協議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 訴人楊博診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 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 憑採。復稽之告訴人楊博診上開證述,以及110年3月1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 2587卷第47至50、253至255頁)、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 投資合約(見偵42587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楊博診與 新潤公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2587卷第59 至61頁)、新潤公司111年3月21日111新業字第111032101 號函、111年5月3日111新業字第111050301號函(見偵425 87卷第73至75、81頁)等件,可見新潤公司未與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任何投資協議,自無 可能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簽訂任何投資合約,而被告對 此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向告訴人楊博診告知山田公司、海 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 並邀約告訴人楊博診一同投資以獲利,甚至為取信於告訴 人楊博診,就新莊建案攜告訴人楊博診至工地現場查看, 就青埔建案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以上開 方式使告訴人楊博診誤信新潤公司確有與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確有投資協議,而分別就新 莊建案投資1,500萬元,就青埔建案投資300萬元甚明。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 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且告訴人楊博診就本案相 關糾紛,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楊博 診所交付之款項究係投資款項或借貸款項,尚有疑義云云 。經查,被告為使告訴人楊博診相信山田公司、海潤公司 確有與新潤公司就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而提出偽造新潤 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業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單純否認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楊博診縱於 本案案發後,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僅係伊 為確保日後得取回本案高達1,800萬元投資款項之手段, 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余品萱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等語,而於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余品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之600萬元,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嗣於同年8月29日與告訴人余品萱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由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本案房屋,被告即自上開600萬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證人王淳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0770卷第7至10、79至81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至266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 告於111年7月間仍為男女朋友,當時約定一同購買本案房 屋,而房屋頭期款1,200萬元由伊等均分,伊便於111年7 月25日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再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至 昭揚預售屋中心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 訂金予代銷公司,當時被告向伊稱其已給付1,200萬元予 代銷公司,但實際上被告除30萬元之訂金外,並未給付任 何款項予代銷公司,嗣代銷公司聯繫並告知伊被告並未給 付1,200萬元頭期款,伊始知被告並無與伊一同購買本案 房屋之意思,而係以該名義詐騙伊拿出600萬元供其使用 。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未給付本案房屋之頭期款予代銷公司 ,其僅稱有私事而須使用伊交付之600萬元,但伊不知被 告所稱之私事為何。又被告雖曾有向伊提及「娛樂城」乙 事,然伊並不清楚「娛樂城」運作、分成等事宜,亦無要 求或同意被告將上開600萬元改為投資「娛樂城」,反是 被告主動表示要給予伊「娛樂城」之股份等語(見偵1077 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   ⑵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先至昭揚預售屋 中心自行看屋,後始攜告訴人余品萱一同看屋,之後即11 1年8月29日由被告給付30萬元訂金,告訴人余品萱簽訂本 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嗣被告應依約繳交390萬元簽約金時 ,其表示其母親不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於告訴人余品萱名 下,而渠主觀認知被告為購買本案房屋之主要客戶,故渠 將告訴人余品萱原簽訂之買賣契約作廢,另與被告就本案 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自始至終僅有給付30萬元訂金 。嗣經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10月中旬聯繫渠,詢問為何 未經伊同意,即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轉予被告,且被告事 後亦未購買本案房屋,渠依公司指示將30萬元訂金退還予 告訴人余品萱等語(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   ⑶細繹告訴人余品萱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邀其一同購買本 案房屋、約定頭期款之出資比例、向伊謊稱已給付代銷公 司頭期款等有關被告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余品萱亦無必要冒刑法 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余 品萱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告訴人余品萱 、證人王淳松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 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 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 至266頁)、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3 、45至49、115至119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 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 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 余品萱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余品萱表示 欲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而向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 元,並佯稱該款項將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 至為取信於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8月29日攜告訴人余品 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以告訴人余品萱名義就本案房屋簽 訂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之訂金,嗣再藉故向證人王淳 松表示欲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其本人,然 變更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除上開30萬元訂金外,仍未給 付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甚將上開600萬元剩餘之570萬元 款項挪為他用,卻向告訴人余品萱佯稱其已將上開600萬 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代銷公司,使告訴人余品萱誤信 被告確有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而交付600萬元 予被告以給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明,且告訴人余品 萱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自始至終均係為購買本案 房屋,從未變更為投資被告所謂之「KH娛樂城」。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余品萱自承伊並不認識沈孝誠,則伊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能係偽造而片面截取,又告訴人余品萱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作,亦無經濟能力,則伊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應係被告先前給予伊之生活費云云。經查,告訴人余品萱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自陳該等對話紀錄確係其與沈孝誠間之對話紀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75至76頁)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改口否認該等對話紀錄,顯為臨訟置辯。又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究係伊自行工作或投資所賺取,抑或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均非所問,蓋該600萬元確為告訴人余品萱所有,縱有部分款項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亦為被告贈與予告訴人余品萱,而屬告訴人余品萱所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孝誠,以證明事實欄二部 分純屬民事糾紛,以及聲請調閱新北市新莊區遠雄新宿舍 區111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告訴人余品萱、證人 沈孝誠、郭峰成等人有闖入被告居所云云。惟被告確有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余品萱、證 人沈孝誠、郭峯成等人有無闖入被告居所等情,亦與本案 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未說明被告有何偽 造私文書行為,是難認有吸收關係,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顯 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該 緩刑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因詐欺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亦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亦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卷第15至20頁),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告訴人 楊博診、余品萱施以詐術,詐得1,800萬元、600萬元之鉅額 款項,造成伊等財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達 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歸還部分款項外(詳如後述),亦未賠 償伊等剩餘之款項,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42587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及伊等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嚴懲、 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59、172、184至18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 以不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且其所詐得 之款項合計高達2,400萬元(計算式:1,800萬+600萬=2,400 萬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楊博 診詐得之款項合計1,800萬元,以及就事實欄二向告訴人余 品萱詐得之款項600萬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歸還260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 實欄二部分,已歸還30萬元予告訴人余品萱,業據告訴人楊 博診、余品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9、1 65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540萬元(計算 式:1,800萬-260萬=1,540萬元)、570萬元(計算式:600 萬-30萬=570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楊博診、 余品萱,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陸續歸還600 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附此敘明。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以行使之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楊博診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何虎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事實欄二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024-12-31

TYDM-112-訴-1425-202412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宙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宙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宙謙明知其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 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莊宗勝 (未受傷)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陳柏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告訴人陳柏蓉因而受有頸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 、證人莊宗勝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坦認於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A車,在桃 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撞 擊證人莊宗勝駕駛之B車,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陳柏蓉所受傷勢應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下午1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A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公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 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且由證人莊宗勝所駕駛並搭載告 訴人陳柏蓉之B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1、79頁,本院交易卷第49至5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83 至84頁,調院偵卷第9至10頁)、證人莊宗勝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81頁)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3至7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95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柏蓉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乘坐於B車 內,B車受A車撞擊時,伊脖子有往前撞擊一下,致伊脖子受 傷云云(見偵卷第21至22、83至84頁,調院偵卷第9至10頁 ),並提出桃園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 偵卷第27頁)。然告訴人陳柏蓉於偵詢時亦證稱:伊就脖子 受傷僅有於112年6月21日至桃園醫院就診,而未至其他醫院 就診等語(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可知告訴人陳柏蓉之就醫時間為112年6月21日,距離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2年6月4日)相隔17日之久, 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陳柏蓉頸部挫傷之傷害,尚有 合理懷疑之處。又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告訴人陳柏蓉所受 頸部挫傷之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桃園醫院函覆謂 :「病患(註:即告訴人陳柏蓉)於112年6月21日至骨科門 診就醫初診,病患自述因兩週前車禍導致頸部疼痛。但因無 法確認其因果關係,故無從得知病患頸部是否因事故而遭受 到撞擊」等語,有桃園醫院113年5月16日桃醫醫字第113190 6239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47至56頁),益 徵告訴人陳柏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據此,告訴人縱於案發時自 陳脖子受傷,且事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等情,亦難認 該傷勢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駕車撞擊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 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過失傷害 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23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31 、26873、26886、32211、32224、32288、32340、36669、37634 、42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5至6、8、1 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羅幸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趁附表二「管領人」欄 所示之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二「竊得物品、數量」 欄所示之物後逃逸。嗣經附表二「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 ),涂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宜婕委託吳 昀臻、黃鈺鈞、陳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 芳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張秀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戴尚宇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芊妤委託戴俊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幸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5 31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卷第173至178、184頁),核與 附表二「管領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25531卷第33至35頁,偵26886卷第33至34頁,偵32224卷 第35至37頁,偵26873卷第37至39頁,偵32211卷第33至35頁 ,偵32288卷第35至36頁,偵32340卷第41至42頁,偵36669 卷第37至38頁,偵37634卷第35至37頁,偵42073卷第35至37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26886卷第41頁)、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照片黏 貼表(見偵25531卷第39至44頁)、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見偵26886卷第37至39頁,偵37634卷第41至53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2224卷第43至54頁,偵26873卷第41 至55頁,偵32211卷第41至48頁,偵36669卷第41至45頁,偵 42073卷第41至4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2288卷第39 至47頁)、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3234 0卷第43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10罪,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 9年5月2日入監執行。復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967、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部分判決(見本院 易卷第187至194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7至72 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又被告前所犯者含有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當,益徵 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卷第17至72頁),素行不佳,又再度犯同類案 件,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未能記取教訓,應嚴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其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2224卷 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6、8、1 0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內外部限制、檢察官建請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3、5至6、8、10所示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 編號2、4、7、9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竊得 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向本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 見本院易卷第78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王學斌、涂朝宏 、黃鈺鈞、張秀惠、戴尚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吳昀臻、戴 俊耀,均表示伊等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等語,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 87至88、169頁,至被害人李欣晏,告訴人張芳鈴、陳惠文 電話均未接通),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183頁),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難信其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管領人 竊得物品、數量 1 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長庚店 王學斌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30元) 2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溪交流店 李欣晏 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Double威士忌酒1瓶(價值共計5,009元) 3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張芳鈴 麥卡純麥威士忌酒1瓶(價值2,732元) 4 113年1月12日下午6時5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揚金門市 涂朝宏 八鎮酒-龍首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5,388元) 5 113年1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園店 吳昀臻 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 6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水餃店 黃鈺鈞 現金1,500元 7 113年2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中門市 張秀惠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蘇格登酒廠匠藝系列17年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7,978元) 8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觀昌門市 戴尚宇 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 9 113年3月24日晚間7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溪永昌店 戴俊耀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XO白蘭地酒1瓶(價值共計7,680元) 10 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橙蕉店 陳惠文 大摩12年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3,600元)

2024-12-31

TYDM-113-易-1559-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 原 告 謝汶臻 曾琬婷 王國楨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附民-170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俊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俊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俊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 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 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 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 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惟揆諸上開說 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 5,000元+3,000元×2=1萬1,000元),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刑之總 和(計算式:7,000元+3,000元=1萬元)。本院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 12月23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 人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戴俊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YDM-113-聲-4215-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 原 告 謝汶臻 曾琬婷 王國楨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附民-786-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3號 原 告 林妙蓁 被 告 彭文龍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妙蓁前對被告彭文龍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8,650元財 產上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1萬8,6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被告之刑事案件雖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 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 訴訟既尚未繫屬於本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然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23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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