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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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朱宥達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4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06-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林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竹區北嶺段284地號土 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844,09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62.61㎡×土地公告現值3 ,100元=4,844,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1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28-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張喬菱 被 告 林昭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643,3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惟原 告不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 08號裁定將本院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廢棄。查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依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檢送之瑞高公司112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 權益總額為10,895,879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以權 益總額除以實收資本總額為出資額淨值之方式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895,879元(計算式:10,895,879元÷10,000, 000元×10,000,000元=10,895,8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 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7,035元,應再補繳60,88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220-202502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蕭盛耀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792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 金。則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 (113年7月31日)前一日止,以本金932,792元、年息15.99 %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1,6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5,973元(計算式:932,7 92元+41,681元+400元+500元+600元=975,97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53-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亭妘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顥哲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3,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6,9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6,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61-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世強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並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3年9月20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7,89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7, 890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利息7,890元=2,007,8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67-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劉姿吟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97,006元,及其中565,121元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9日起至本 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8月12日)前一日止, 利息金額為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97,703元【計算式:本金597,006元+利息6 97元=597,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被告業經本院 民事庭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故本件是否有續行訴訟之必要,請自行斟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54-2025020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顏慶文 顏財發 顏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榮丑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變更後之 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各對被告變更聲明請求分別給付新 臺幣(下同)1,440,963元、1,440,963元、2,881,345元,合計5 ,763,27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009元,扣除已繳15,553元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變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審訴-1006-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苡蓁即林怡芬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苡蓁即林怡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78 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苡蓁即林怡芬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 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發 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嗣聲請人 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 算程序。是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續行更 生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為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07

CTDV-114-消債清-7-2025020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原 告 宇台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廷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公司之車輛駛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地磅設備時,提供量測重量清單(地磅單)予原告公司,第 二項請求被告不得以拒絕提供重量清單(地磅單)或其他任何方 式,妨害原告公司使用上開地磅設備,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 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又上開二者經濟目的同一,客觀利益 均係排除被告之妨害行為並繼續使用地磅設備,應僅徵聲明第一 項裁判費即足。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1 13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9 ,305元,應再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5

CTDV-114-審訴-3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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