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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劉俐伶 李宏紳 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簡佑霖律師 吳巧瑀律師 被 告 劉美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728元。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 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俐伶;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李宏紳;15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劉月英。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照系爭房地附近 同為屋齡50餘年之二層透天厝、民國113年8月房地交易價格每平 方公尺約為3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6.80平方公尺,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系爭房地原告請求 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1,215萬7,600元(計算式:39萬 元×系爭房屋總面積66.8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 分15分之7=1,215萬7,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 5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0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 萬7,728元,尚應補繳7萬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中和區 復興 616 15分之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分之7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024-10-23

PCDV-113-訴-2832-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瑢華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瑢華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 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 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 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2、93年間遭倒會而積欠債務,於 94、95年間因罹患脊椎滑脫、失眠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從事固定之工作,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278萬1,929元無 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 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商銀、聲請人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5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 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城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山佳分部活期儲蓄存 款封面暨內頁、新光人壽投保簡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試算表(見司消債調 卷第15、29、45至49頁;本院卷第93、101、103至113、115 至133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存 款1萬3,643元(計算式:10,214+3,429=13,643)、新光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股。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31至33頁),聲請人 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22元(計算式:11+11=22)。另聲請人 陳稱其為00年00月生(現年67歲),於94、95年起因罹患脊 椎滑脫、失眠等疾病,無法從事固定工作,每月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3,147元、國保老年年金給付358元、健 保補助277元、中山里回饋金300元,合計1萬4,082元(計算 式:13,147++358+277+300=14,082)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30日乙種 診斷證明、土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樹 林區農會山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381 1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 1320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為憑( 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37、43至45、47頁;本院卷第93、103 至111、113、51至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 保、就保(就業保險)、職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存卷可佐,本院認應以1萬4,082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3,50 0元(包含: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用 品費2,500元、醫療費500元、手機電信費500元),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 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4,0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3,500元後,餘額為582元。依遠東商銀所陳報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504萬3,8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如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82元清償,尚須722.2年(計算式:5,043,822÷582÷12≒722.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更生程序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2

PCDV-113-消債更-97-20241022-2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連晉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萬462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萬46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附加宏泰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下稱系 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及第131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4624 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11年10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212頁);復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將依保險法第131條 請求變更為依保險法第125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3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樂活一生殘廢照護 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 並附加宏泰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下稱系爭附約,與系 爭主契約合稱為系爭保單),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為每年31 萬5315元,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為每年5萬7892元,合計年保 費為37萬3207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 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可治理者 」,認為已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即系 爭主契約附表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可治理 者),而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 免保費,經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要求補件,後於111年2月9 日函覆「台端所請不符合條款約定之失能定義」拒絕理賠。  ㈢原告認病況應係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乃 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 「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兩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再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要求補件,並於111年4 月6日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後於11 1年5月24日通知理賠「七級失能保險金」(被告似認為原告 病況僅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項次8-3-9及9-4-9)。  ㈣然而,原告仍認所患疾病並非七級殘廢,而係已符合系爭主 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乃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 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 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欲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 金、豁免保費,但被告表示需經6個月治療期間始能再提出 申請。原告遂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 上述疾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再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及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  ㈤嗣原告認為被告既已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乃依系 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下列 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用加於主契約之其 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 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附加乙型者;重大疾病、 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 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如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時, 本公司將按下列情況辨理:二、若本附約已發生第一項所述 之保險事故,當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 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所對應豁 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至主 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貼 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於111 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請豁 免保費「貼現給付」(下稱貼現給付),然被告僅於111年12 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退還(此筆保險費即 為被告於111年4月6日從原告存摺扣繳之保險費用)。原告 認為被告仍未貼現給付,遂於111年12月27日經由永達保險 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請「貼現給付」,嗣被告於11 2年2月4日透過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回覆以「WRB( 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一、若本附約尚未發生第一項所述 之保險事故,而主契約部分已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 ,本公司將按發生豁免保險費前後之應繳保險費(不含本附 約)比例調降本附約之保險費,嗣後若另發生本附約豁免保 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豁免原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之主契約 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含本附約)續期應繳保險費至 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 未到期之原未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 其他附約(含本附約)保險費」、「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 111年2月17日,主約豁免保費,依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 定,附約效力終止」為由,拒絕理賠。  ㈥原告接獲通知後,乃於112年7月1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被告回函主張:「依DCA(即系爭主契約 )保單條款第22條:(豁免保險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 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 者,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 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當期已繳 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另依WRB(即系爭附約)保單條 款第9條:(附約的終止)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契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故WRB(即系爭主契約)效力於111年2月17日 已終止」拒絕原告申請貼現給付。  ㈦嗣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 評議結果認:「依申請人的病歷,看起來上下肢的末端肢體 較差,111年2月仍可用單拐走路,111年9月也可以,但就力 量程度而言,9月比2月更差,不過由於申請人是多發性神經 病變,屬於周邊神經,並不屬於中樞神經,嚴格說起來申請 人的體況並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第一項所列中樞神經障礙之 任一項目,此項目是中樞神經障害,申請人得的是周邊神經 障害,但若不考慮病因,單純就體況之失能情形認定,申請 人於111年2月之體況符合第七等級,而111年9月更嚴重一點 ,此時之體況符合第三等級」、「本件申請人係於110年11 月向相對人申請第三等級失能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 保費及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探其主觀意思,申請人於保險 金理賠申請書上所勾選之豁免保費,應係指若其體況符合第 3級失能時,亦一併請求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之保險費豁免及 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其所主張者為一關聯之事實,並非個 別獨立之請求。本件相對人認定申請人之體況僅符合第七等 級失能,不符合第三等級失能,等同否定申請人之請求(含 系爭保單豁免保費之請求)。基於保險給付請求權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之權利,權利之行使與否自應尊重權利人之意思 而為之,權利人的選擇行使其權利,亦得於個案狀況下,選 擇不行使該等權利之原則,在申請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豁免保 費再次提出申請之情形下,相對人不得逕自決定豁免系爭保 單保費後,再告知申請人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 再者,申請人業已繳交系爭保單之保費,亦足見申請人無欲 申請系爭保單之保費豁免。爰此,相對人所為系爭附約於11 1年2月17日終止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申請人之體況 符合前開系爭附約條款第五條約定符合第一項保險事故(即 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相對人自應給付申請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而認被告應給付378萬4624元。然被告仍拒不絕接受,原 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㈧綜上,原告之體況於111年9月22日已符合系爭主契約第3級失 能,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主契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 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378萬4624 元予要保人即原告,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若被 保險人之體況符合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符合第1項保險事故( 即重大疾病、第2級至第6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被告自應給付被保險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  ⒉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符合系爭主契約所列第3級失能為由, 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於同日收齊 文件,並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 可知原告之體況於111年9月22日已符合系爭主契約第3級失 能,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主契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 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378萬4624 元予要保人即原告。  ⒊被告於111年4月6日尚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 207元(保險期間為111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於111 年12月15日始行退還,是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第3 級失能保險事故時,就系爭保單已繳納之保險費為37萬3,20 7元,並非為「零」,則系爭附約之效力並未於111年2月17 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第3級失能保險事故時, 系爭附約仍然繼續有效,被告自應履行貼現給付之義務。  ⒋參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前揭㈥評議內容、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111年4月6日尚 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經原告於11 1年12月1日請求貼現給付,被告才於同年12月15日退還37萬 3,207元,製造原告就系爭保單應繳納之保險費為「零」之 假象,再於112年2月4日再辯以「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111 年2月17日,主約豁免保費,應繳納之保險費為『零』,附約 效力終止」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貼現給付,核其行為,顯係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而有違反保險 誠信原則。  ⒌是原告依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時所提計算 之貼現給付金額378萬4624元,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係於1 11年9月22日收齊原告所交付文件,依系爭主契約第19條約 定,請求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等語。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4624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符合第7級殘廢程度,被告依系爭主契約 第5條第2項給付「殘廢保險金」,並依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 項豁免系爭主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主契約 應繳保險費為零,再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因系爭 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為零,系爭附約於111年2月 17日即行終止,嗣於111年9月22日原告之殘廢程度加重至第 3級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再為貼現給付,理 由如下:    1.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主 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別無其他附約,繳費方式為年繳,續 期保險費繳納方式係金融機構轉帳,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 00號。  2.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病名為「多發性神經 病變」,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兩上肢肩,肘及腕 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兩下肢髖,膝 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 告並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申請失能相關保 險金。  3.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補充資料,並於111年4 月18日收到原告提供之相關門診病歷紀錄,經被告審核後, 於111年5月25日依系爭主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之8-3-9項次,給付殘廢等級第7級保險金200萬元及延滯 利息1萬1,507元,並經原告受領。故被告依系爭主契約第5 條第2項及第5項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並豁免系爭主契約 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系爭主契約應繳保險費已 為「零」,且因原告之系爭主契約,除系爭附約外,別無其 他附約存在,此時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原告未發生系爭 附約第5條之保險事故,然因系爭主契約及附加於系爭主契 約之其他附約(不含系爭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時, 系爭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⒋本件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定:「申請人之體況 於111年2月時符合第七等級失能,至111年9月時符合第三等 級失能」(系爭評議書第6頁),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同意 並採用前開評議書之認定;至於被告已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第7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予原告(第7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 2月17日),並於111年11月14日核付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保 險金及第7級失能保險金之差額200萬元及失能復健補償保險 金60萬元予原告(第3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9月22日),實 亦符合評議中心所認定之失能狀態。  ㈡被告本得依民法第315條規定隨時依約豁免系爭主契約之保險 費,進而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附約,原告如怠於 申請以行使豁免保險費之權利,反係延遲受領系爭主契約之 保險給付,並非謂被告不得履行豁免保險費之債務。且原告 於111年2月18日之理賠申請,依理賠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點 ,實係包含請求被告認定原告之失能等級並予以依約理賠, 況原告於收受被告針對第7級失能所為給付後,亦未曾主張 被告非基於第3級失能之理賠而欲退還被告之給付,故原告 主張、前揭評議中心之認定已逸脫事實,並有違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定、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6年 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符合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 度之一時,被告即得隨時依約主動豁免保險費,縱未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所影響者亦係被告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已,既不影響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及豁免保險費義務,亦不 影響依系爭附約第9條而終止;而附約雖因此終止,有不利 於原告之情,但不得因此主張被告有何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不得向被告主張附約尚未終止,甚至進而要求被告應依 系爭附約請求貼現給付。  ⒉原告起訴重點應在於原告111年2月18日及111年9月22日之理 賠申請,並主張111年9月22日時系爭附約並未終止,本件爭 議重點絕非110年11月25日之理賠申請,況原告這3次之理賠 申請書均有在理賠申請書上勾選「豁免保費」。又原告雖援 引前揭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內容,惟觀諸「自11 0年11月理賠申請書」等詞,無從看出原告僅有就第三等級 失能申請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等,評議中心 實已逸脫理賠申請書之文義,以及原告以該申請書所欲表露 之意思表示,且該部分論述與本件無關。  ⒊甚且,自原告111年2月申請書亦無從看出原告僅有就第3級失 能申請,況被告係於111年5月審核認定為第7級失能之同時 ,核定豁免原告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雖有於審查階段先扣 繳原告之保費,然而於111年12月15日並已核定退還保費且 經原告收訖無誤。申言之,縱認原告於111年2月僅有就第三 等級失能進行申請,然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豁免約定, 並未以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申請為要件,原告之申請僅係促請 被告注意豁免條件之成就,縱使未經申請,被告本即得依約 主動豁免,不受原告申請項目之約束。且依理賠申請書聲明 事項第2點內容亦可知,原告實際上已依系爭主契約、系爭 附約將所得申請之項目均申請,而被告則係依系爭主契約、 系爭附約認定理賠範圍;況依最高法院見解,縱使有約定原 告應通知並申請,至多僅生原告未申請而有遲延受領問題, 對於被告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系爭附約確已因 該附約第9條約定而終止。  ⒋故原告雖援引前揭系爭評議書內容,主張被告應尊重原告是 否有意行使權利云云,惟縱未經原告申請豁免保險費,只要 原告符合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 之一,被告即得依約主動豁免保險費,原告如未向被告請求 給付,影響者亦係被告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不影響被 告之保險金給付及豁免保險費義務,從而系爭附約依第9條約 定終止。  ㈢因系爭附約已約定系爭主契約及附加於系爭主契約之其他附 約(不含系爭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時,系爭附約即 行終止,已表明兩造間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此時即無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  ⒈本件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僅有在契約約 定有不明確之情形下,始須捨契約文字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 意,本件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明確,更表明應繳保險費之計 算「不含本附約」(即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9條本身設 計即針對除系爭附約外之契約均經豁免或終止之情形,使系 爭附約亦終止,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故原告主張應為其有利之解釋,反而扭曲契約約定之內容, 強行要求被告依已終止之系爭附約貼現給付,更是擴張契約 之理賠範圍,使無形之其他被保險人蒙受不利益,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  ㈣另觀諸原告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申請,而依系爭主契約第18條約定,自原告符合系爭主契 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6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自第3級殘廢確定日(即111年9月22日)起每 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被告應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告隨即於112年4月7日收訖申請書後,速於112年4月1 3日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100萬元,顯見被告並未推諉應 負之保險責任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系爭主契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並附加系爭附約 。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為每年31萬5315元,系爭附約之保險 費為每年5萬7892元,合計年保費為37萬3207元(見本院卷第 243-24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7-66頁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 、第197-200頁人身保險要保書等影本、第219-220頁被告民 事爭點整理狀)。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可治理者」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 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以110年12月9日理賠照會 通知單要求原告補件,嗣於111年2月9日函覆原告「台端所 請不符合條款約定之失能定義」(見本院卷第67-73頁臺大醫 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0年11月26日理賠申請 書、被告110年12月9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被告111年2月9日 函文等影本)。  ㈢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礙」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 險金、豁免保費,嗣被告以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要 求補件,後於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理賠「七級失能保險金 」總計201萬1507元(見本院卷第75-83頁臺大醫院111年2月1 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2月18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 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金理賠通 知書等影本)。  ㈣被告於111年4月6日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扣繳111年度保 險費用37萬3,207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存摺影本)  ㈤原告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 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又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原告嗣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 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 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總計260萬7836元(見本院卷第85 -91頁臺大醫院111年6月2日及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 告111年9月22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 賠通知書等影本)。  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豁免貼現」,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 費用37萬3,207元退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7、99頁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111年12月1日業務聯繫表、被告111年12月15日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影本)。  ㈦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豁免貼現」,被告於112年2月4日透過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回覆以:「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 一,若本附約尚未發生第一項所述之保險事故,而主契約部 分已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按發生豁免保 險費前後之應繳保險費(不含本附約)比例調降本附約之保 險費,嗣後若另發生本附約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豁 免原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 約(含本附約)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 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原未符合豁免保 險費條件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含本附約)保 險費」、「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2月17日,主約豁免 保費,依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附約效力終止」(見本 院卷第101-105頁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111年12月27日業務聯 繫表、112年2月4日通知單等影本)。  ㈧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3年1月12日作成系爭評議 書,認定「依申請人的病歷,看起來上下肢的末端肢體較差 ,111年2月仍可用單拐走路,111年9月也可以,但就力量程 度而言,9月比2月更差,不過由於申請人是多發性神經病變 ,屬於周邊神經,並不屬於中樞神經,嚴格說起來申請人的 體況並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第一項所列中樞神經障礙之任一 項目,此項目是中樞神經障害,申請人得的是周邊神經障害 ,但若不考慮病因,單純就體況之失能情形認定,申請人於 111年2月之體況符合第七等級,而111年9月更嚴重一點,此 時之體況符合第三等級」、「本件申請人係於110年11月向 相對人申請第三等級失能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 及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探其主觀意思,申請人於保險金理 賠申請書上所勾選之豁免保費,應係指若其體況符合第3級 失能時,亦一併請求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之保險費豁免及系 爭附約之貼現給付,其所主張者為一關聯之事實,並非個別 獨立之請求。本件相對人認定申請人之體況僅符合第七等級 失能,不符合第三等級失能,等同否定申請人之請求(含系 爭保單豁免保費之請求)。基於保險給付請求權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之權利,權利之行使與否自應尊重權利人之意思而 為之,權利人的選擇行使其權利,亦得於個案狀況下,選擇 不行使該等權利之原則,在申請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 再次提出申請之情形下,相對人不得逕自決定豁免系爭保單 保費後,再告知申請人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再 者,申請人業已繳交系爭保單之保費,亦足見申請人無欲申 請系爭保單之保費豁免。爰此,相對人所為系爭附約於111 年2月17日終止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申請人之體況 符合前開系爭附約條款第五條約定符合第一項保險事故(即 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相對人自應給付申請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而認被告應給付378萬4,624元(計算式:原告符合第3 級殘廢程度之日為111年9月22日,而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 訖原告之理賠申請書等文件,亦即如WRB即系爭附約未經終 止豁免系爭附約保險費之核定日則係111年9月23日。WRB即 系爭附約對應豁免之DCA即系爭契約,每期應繳保險費為31 萬5,315元。DCA即系爭契約為20年期,自105年3月29日起至 111年9月23日止已經過7期,故有13期續期應繳保險費應豁 免。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不滿一年之畸零日 期為187天。因此計算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07-111、119- 126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系爭評議書 影本)。  ㈨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豁免保險費貼現金額 為378萬46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 2日符合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 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 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 員向被告申請「貼現給付」,然被告僅於111年12月15日將1 11年度保險費37萬3,207元退還原告,而未貼現給付,原告 復於111年12月27日再請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貼現給付」,惟被告以原告7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 2月17日,系爭主約豁免保費為零,依系爭附約約定,系爭 附約效力終止為由拒絕貼現給付,爰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 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貼現 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1年 2月17日符合第7級殘廢程度,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依系爭主 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原告殘廢等級第7級保險金200萬元及延 滯利息1萬1507元,故被告依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豁免系 爭主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主契約應繳保險 費為「零」,再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4款約定,因系爭主契約 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為「零」,系爭附約於111年2月17 日即行終止,嗣於111年9月22日原告之殘廢程度加重至第3 級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再為貼現給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 2日符合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 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即被 告,下同)依本契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第5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 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豁免本 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有系爭主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頁)。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 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 病,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 保險金、豁免保費,嗣被告以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 要求補件,後於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理賠「七級失能保險 金」總計201萬1507元;又被告於111年4月6日自原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 1年2月18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 、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原告存摺等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頁)。觀諸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 金理賠通知書之內容,被告理賠之給付項目,包括延滯利息 11507元及七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合計201萬1507元(見本 院卷第83頁),並未豁免並退還原告已繳之111年度保險費, 其後原告亦未就豁免保費申請未經被告理賠而提出異議,故 該次原告申請理賠之程序即已終結。  ⒊又原告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又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 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 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原告嗣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 險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總計260萬7836元等情,有臺 大醫院111年6月2日及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9 月22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93頁)。而參諸被告111 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內容,被告理賠之給付項目 ,包括理賠延滯利息7836元、三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及失 能復健補償保險金60萬元,合計260萬7836元(見本院卷第93 頁),並未豁免並退還原告已繳之111年度保險費。原告乃於 111年12月1日再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 請「豁免貼現」,被告始於111年12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費 37萬3,207元退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111年12月1日業務聯繫表、被告111年12月15日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足 徵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豁免保費,被告迄111年1 2月15日始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  ⒋按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又關於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依系爭附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下列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 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 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 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 、附加乙型者: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有系爭附約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查 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9月2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 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 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 足見依被告之審核,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系爭主契約 及附約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惟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始 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則原告於111 年9月22日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事件,係於111年 9月22日發生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致主契約及附 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 零之情形,並無系爭附約第9條所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 事故前』,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 )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而效力終止之情形,則被告抗辯 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符合 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為豁免 保險費貼現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 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 下列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用加於主契約 之其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 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 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附加乙型者:重大疾 病、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主契約或附加於 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如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 時,本公司將按下列情況辨理:二、若本附約已發生第一項 所述之保險事故,當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 含本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所對 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 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 五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又 按保險法第125條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 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 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⒉查依被告之審核,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系爭附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斯時主契約或附加於主 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 故(嗣經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保險費 ),有如前述,是以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 約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本附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 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即 原告。又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豁免保險費 貼現金額為378萬46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為有 理由。  ⒊次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 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一分。」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 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 ,既為有理由,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豁免保險 費貼現給付,惟被告拒未給付,是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 第34條、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萬4,624元,及自1 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豁免保費貼現後金額 期數 計算式 貼現後金額(新臺幣) 1 315,315÷(1+1.25%)187/365 313,314.58元 2 315,315÷(1+1.25%)1+187/365 309,446.50元 3 315,315÷(1+1.25%)2+187/365 305,626.17元 4 315,315÷(1+1.25%)3+187/365 301,853.01元 5 315,315÷(1+1.25%)4+187/365 298,126.43元 6 315,315÷(1+1.25%)5+187/365 294,445.85元 7 315,315÷(1+1.25%)6+187/365 290,810.72元 8 315,315÷(1+1.25%)7+187/365 287,220.46元 9 315,315÷(1+1.25%)8+187/365 283,674.53元 10 315,315÷(1+1.25%)9+187/365 280,172.38元 11 315,315÷(1+1.25%)10+187/365 276,713.46元 12 315,315÷(1+1.25%)11+187/365 273,297.24元 13 315,315÷(1+1.25%)12+187/365 269,923.20元 合計 3,784,624元 (元以下捨去)

2024-10-18

PCDV-113-保險-6-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8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筱琪 債 務 人 晨恩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晨恩 債 務 人 顏姵宜 一、債務人晨恩金屬有限公司、林晨恩、顏姵宜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晨恩金屬有限公司、林晨恩、顏姵宜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晨恩金屬有限公司、林晨恩、顏姵宜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08

TNDV-113-司促-19486-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許博淳 訴訟代理人 龎宥慈 被上訴人 温琮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 理程序中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名:孫宏宇,下稱其 名)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上訴人遂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 道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00元、交 通費用合計:169,665元(含代車費共151,800元、油資共17, 865元,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 每日3,3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 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拖吊費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 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本件車禍 對於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肇事責任,伊駕駛甲車下交流道在前 方變換車道,伊已經變換到車道的中間,甲○駕駛乙車是自 另一車道從後方直接鬼切換車道進來且車速過快,撞到伊甲 車右後方車身,甲○他速度很快,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 法注意,任何人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 開,甲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 撞是肇事者,理應甲○負全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國道 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於變換車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變 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98頁、第15 6頁),並有甲○於本院陳述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 頁),且有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 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 眩;頭部損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 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9頁、第23至29頁、第57頁、第83至第107頁、本院卷二 第67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足見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充分注意所欲進入車道周遭車輛動向並保持安全距 離。 ⒉參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 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 (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係駕駛甲車向右變換車 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向左變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 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時變換車道均還未完成,參酌當時甲 車、乙車相對位置,堪認甲○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被上訴人與甲○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責任 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亦同此見解 。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 均有過失並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並因而造 成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及系爭車輛受 損,且被上訴人、甲○之肇事責任比例相當,上訴人無肇事 責任。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法注意,任何人 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開,甲車沒有撞 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撞是肇事者,理 應甲○負全責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均未 充分注意車輛動態且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 視覺死角、任何人無法閃避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亦與 前揭事證所示客觀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當時駕 駛甲車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具相當因果關係,縱 其未碰撞系爭車輛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末以,被上訴人 、甲○肇事責任比例相當,業如前開所認,自不能僅因甲○係 無照駕車即謂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俱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 ⒈醫療費用6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暈及目眩及頭 部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科別 經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相符,上訴人 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69,665元(含代車費151,800元、油資共17,865元, 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每日3,3 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上訴人雖 提出汽車出租單、油資單據及表格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31至41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必須自行駕車代步之證據 ,該等費用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自不能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尚非有據。 ⒊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支出該 筆費用,亦未證明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3,700元。上訴人提出拖吊費單據、國道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參 酌前揭事證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堪認該筆費用有必 要,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 分費用,核屬有據。 ⒌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11 1年3月2日函、鑑價方法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原 審卷第30頁),參酌該等證據已敘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鑑 價依據及比較基礎,衡以車輛受損後雖經修繕市場交易價格 仍會相對較低之常情,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 據。 ⒍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 業公會為前揭車價減損鑑價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該筆費用既用於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堪認與系 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 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有 頭暈、目眩及頭部損傷之傷勢,衡以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 堪認受有傷害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從事製造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等 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另參諸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對被上訴人及甲○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6,300元(計算式:醫藥費600元+拖吊費 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00元+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236,300元)。 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 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 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參照)。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牽涉之肇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甲○,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共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被上訴人與甲○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6,300元乙情,業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與甲○於系爭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於本件肇 事責任比例相當,亦經認定如前。據此,被上訴人與甲○就 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50%,是內部 分攤額各為118,150元(計算式:236,300元/2=118,150元) 。 ⒋查上訴人與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189,000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則甲○賠償之金額 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額118,150元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15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原審卷第1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7

PCDV-111-簡上-513-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正興 林正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上訴人 張合榮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西側大樓第6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7

PCDV-112-簡上-29-20241007-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兼 聲請人 王議賜 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相 對 人 周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核定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後,抗告人已於113年6 月18日上訴理由狀減縮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持有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在2, 0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0 萬元,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150萬元,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且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51 ,800元等語。 二、按法院於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或上訴人上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或上訴人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或上訴人上訴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第一、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倘法院核定第一、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後,原告或上訴人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 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於法 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參照)。 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6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 原聲明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見簡上卷第17頁),原審乃於113年6月11日依當時抗告 人一部減縮前之上訴聲明請求判決範圍而核定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裁判費433,800元(見簡上卷第25頁),於法並無不合,而 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收受原裁定(見簡上卷第27頁)後, 雖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見 簡上卷第33頁),然此僅係抗告人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 判費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原審亦無重新核 定之義務,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四、查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減縮聲明後,依減縮之聲明應補繳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00元,抗告人卻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 33,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則抗告人溢繳第 二審裁判費151,800元,是本件確溢收第二審裁判費151,800 元,抗告人聲請如數返還,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01

PCDV-113-簡抗-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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