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46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佑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受刑人張佑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
期徒刑2年。又其中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
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
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定較輕之刑,
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佑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9月19日晚上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②111年10月29日早上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①111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3月4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② 111年12月21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第4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第1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57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9月14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578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21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1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66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22日; ②③均為111年12月23日 偵 查 (自 訴)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65號號(編號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TCDM-113-聲-401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