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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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翊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87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4-店補-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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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林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判 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970元 聲請人預納。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雖繳納裁判費7,1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63,34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9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1-24

STEV-114-店簡聲-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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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9號 原 告 周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凱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4-店補-1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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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蔡妲(即白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白若蘭(即白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白家豪(即白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白鄞瑄(即白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妲、白若蘭、白家豪、白鄞瑄為原告白錦隆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白錦隆於本件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後之同年12月15 日亡故,其繼承人為配偶蔡妲,及子女白若蘭、白家豪、白 鄞瑄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 資料可據,且迄無查得上開繼承人有對原告白錦隆為拋棄繼 承之家事事件,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可憑。茲原告 白錦隆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使本案訴訟程序能合法 續行,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即蔡妲、白若蘭、白家 豪、白鄞瑄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小-136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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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英文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4-店補-4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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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7號 原 告 黃子涵 被 告 高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息計算起始 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1月21日之利息(參附表),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226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1-24

STEV-114-店補-2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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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錦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6,74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又原告 起訴雖以「鄭錦鴻」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 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被告人別。而本 院向警方調取相關處理資料,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民國114年1月15日函覆稱因事故地點在私人土地內,非屬道 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僅提 供雙方車主年籍資料供參等語,惟依警方提供之車主年籍資 料未見原告所指被告之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到院閱卷 ,於閱卷後7 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且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到院。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4-店補-3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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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99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葦晴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4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補-89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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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王傑(歿) 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傑之遺 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本件將不發給判決確 定證明書並逕行將案卷歸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 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末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示判決後,被告王傑於判決確 定前之113年6月19日死亡,依法即應由被告王傑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由本院將判決寄發予承受訴訟人。又本件另一被告 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於113年6月2日收受判決後迄未提起上 訴,固已逾上訴期間,然其與被告王傑間就本件負有連帶債 務,則被告王傑之承受訴訟人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 抗辯作為上訴理由,因對於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 訴效力當及於未上訴之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從而,於 被告王傑之承受訴訟人未為上訴,抑或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 而經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後,本件始能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 。然查,被告王傑在世之各順位繼承人即配偶阮氏貞、女阮 清歡、母王吳夏美、妹王怡仁及王瑜惠與王怡文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備查在 案等情,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桃園地院公告及114年1月9 日函可查。是被告王傑已無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規定之繼 承人,致前揭宣示之判決,無從送達被告王傑,且無從確定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被告 王傑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因判 決無法送達、確定,將不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逕將本件案 卷歸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3

STEV-113-店簡-15-202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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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黃張素瑄 被 告 張孫誠 林張洧蓁 張珮誼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第1欄所示方 法分割,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第3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第4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558.0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 之1,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而以原物分配 兩造,並依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出具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 下稱鑑價報告)所載土地鑑價金額,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收件 日期文號民國113年6月11日店測數字第791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107頁)分割,並將附圖(下同)編 號D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且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被告林張洧蓁願分得編號E土地、被告張珮誼願 分得編號C土地、被告張藝騰願分得編號B土地、被告張孫誠 願分得編號A土地。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被告林張洧蓁、張 珮誼,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土地位處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北勢溪部分)範圍內,乃都市計畫內土 地,土地分區為農業區,未領有建築執照,無最小分割面積 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函、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5月6日及7日函、經濟部水利署台北 水源特定區管理分署113年5月9日函可據(本院卷一第65-67 、71-75頁)。又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其上無建物,相鄰 之678地號土地設有溝渠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 本院卷一第91-93、97-103頁)。前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信為真,足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復無事證顯示兩造 有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五、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查系爭土地依兩造一致所陳以垂直於有溝渠之678地號土地 之方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劃分成附圖所示由左自 右為編號A至E共5區土地(本院卷一第80頁)。依兩造主張, 原告願分得編號D土地,被告林張洧蓁願分得編號E土地、被 告張珮誼願分得編號C土地、被告張藝騰願分得編號B土地、 被告張孫誠願分得編號A土地,業如前述(一及二),此等分 配意願復為對造所同意(本院卷二第140頁)。衡以兩造就分 得土地之利用,被告林張洧蓁尚無規劃;原告及其餘被告則 預定供耕作使用,土地面積越大越有利農耕機械運作等情, 亦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0頁),而依兩造上開分配 意願,原告及被告林張洧蓁以外被告分得土地(編號A至D土 地)相連,當合於其等對土地之經營所需。基上,依兩造意 願並兼顧兩造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表 第1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關於金錢補償部分 (一)按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 者,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酌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 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二)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土地寬度、深度及 形狀不同,所臨灌溉溝渠流向而近水頭或水尾亦有別,則價 值自有差異。經審酌鑑定報告所示鑑價結果(本院卷二第5-1 21頁)乃依據估價條件與現況利用情形,採用一般因素分析 、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及個別因素分析評估 屬於農業區之系爭土地價格,於113年10月8日至現場勘查後 ,依系爭土地性質、當地市場供需、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之 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市場調查所得資訊, 並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選定以 比較法進行系爭土地估價,分算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價格, 及分割為編號A至E等5區後,編號A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 84萬1680元、編號B土地價值85萬9980元、編號C土地價值91 萬4870元、編號D土地價值93萬3170元、編號E土地價值93萬 3250元,共448萬2950元(本院卷二第95頁)等情,堪稱公 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9-140頁),應足採 認。是依上開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依兩造各有應有部分折算 每人之應有部分價值為89萬6590元(448萬2950元÷5),因而 分得價值較高之編號C至E土地之被告張珮誼、原告、被告林 張洧蓁,依上說明(六、(一)),應各補償分配土地價值較少 之被告張孫誠、張藝騰如附表第3欄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依附表第1欄所示方法分割,共有人間應 補償金額如附表第3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原物分配 土地價值 (新臺幣) 應補償共有人之總金額 (新臺幣)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附圖編號A土地分由被告張孫誠取得 84萬1680元 無 無 無 略 1/5 2 附圖編號B土地分由被告張藝騰取得 85萬9980元 無 無 無 略 1/5 3 附圖編號C土地分由被告張珮誼取得 91萬4870元 1萬8280元 被告張珮誼 被告張孫誠 1萬968元 1/5 被告張藝騰 7312元 4 附圖編號D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93萬3170元 3萬6580元 原告 被告張孫誠 2萬1947元 1/5 被告張藝騰 1萬4633元 5 附圖編號E土地分由被告林張洧蓁取得 93萬3250元 3萬6660元 被告林張洧蓁 被告張孫誠 2萬1995元 1/5 被告張藝騰 1萬4665元

2025-01-22

STEV-113-店簡-19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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