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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9 0號至第44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有關「鄭立 文」之記載均更正為「鄭文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敬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若穎、吳祥榮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敬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他 人財產受損,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偵、審程 序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楊若穎 、吳祥榮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敬 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佛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2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5日2時許,騎乘UBike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見吳祥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開啟上揭車輛之車門 ,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UB ike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前,見楊若穎放置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 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 (三)於113年5月25日4時46分許,騎乘前開竊取之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鄭立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上揭車輛 之車門,竊取車內佛飾1個(價值8,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 車離開。 二、案經吳祥榮、楊若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所有竊盜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祥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 證明告訴人吳祥榮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若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蕭敬智比對照片共14張 證明告訴人楊若穎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蕭敬智比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害人鄭立文所有之上開物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14

PCDM-113-審易-3163-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璘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林美玲」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林美玲」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貳 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司」補充、更正為「有限公司」、第 6行「不法之所有,」以下補充「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末5行「以不詳方式取得」更正為「於 不詳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玲』印章1顆 」。  ㈡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前3行記載更正為「被告偽刻告訴 人林美玲印章,蓋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呂宗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宗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美玲」印章1顆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再其偽造「林美玲」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為,純為牟取其 個人私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交易安全之危害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 分,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行使偽造支票為 詐欺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 ,更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高宏文、林美玲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建設公司上班,並擔任UBER司機、家中尚有罹患腰椎 脊椎滑脫脊椎側彎及老年性骨質疏鬆症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高宏文、 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刻之「林美玲」印章1顆、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之「林美玲」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經行使交予銀行人員,已非被 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高宏文詐得之新臺幣63萬2,000元,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主動繳交於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 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發票人御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7年10月31日、票號SSA0000000號、金額63萬2,000元 支票背面背書欄 「林美玲」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呂宗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璘(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6年起 至110年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御成建設開發 公司(下稱御成公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高宏文則係御 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宗璘明知其為御成公司銷售建案不 得領取代銷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然為謀取銷售建案之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間先向友人林美玲 佯稱:介紹親友向御成公司購買藍田御建案,可獲取銷售總 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即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云云, 林美玲遂陸續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成交共7戶,銷售 總金額為6,910萬元。呂宗璘明知林美玲僅要求銷售總金額 百分之1之介紹費,竟未如實告知高宏文,反而假藉林美玲 之名義,向高宏文佯稱:林美玲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之 介紹費云云,致高宏文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給付,呂宗璘 即以此方式向御成公司浮報63萬2,000元之介紹費。嗣御成 公司於107年9月12日匯款共75萬元至林美玲指定帳戶後,復 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與林美玲,呂宗璘為將上開支票據 為己有,先以林美玲急需現金使用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宏文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另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美玲之印鑑 ,未經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前開支票背面,於107 年10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63萬2,000元。 二、案經高宏文、林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告訴人林美玲之印鑑,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林美玲佯稱: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僅能獲取銷售總金額百分之1之介紹費云云,且未經告訴人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私自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高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御成建設請款單。 1、御成公司員工介紹客戶購買藍田御建案不得領取代銷之佣金、獎金或介紹費,公司另有編列獎勵金等預算支應,因此被告就告訴人林美玲介紹親友購買藍田御建案部分,不得領取佣金或介紹費之事實。 2、被告假藉告訴人林美玲之名義,向告訴人高宏文佯稱:告訴人林美玲要求銷售總金額百分之2之介紹費云云,而浮報63萬2,000元介紹費之事實。 3、被告以告訴人林美玲急需用錢為由,要求告訴人高宏文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4 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美玲提出之印文比較圖。 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林美玲之印鑑,未經告訴人林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於107年10月31日將該支票存入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 SSA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63萬2,000元 御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025-02-14

PCDM-113-審訴-656-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1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被 告 張志睿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0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審附民-3210-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睿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張志睿基 於」更正為「張志睿竟基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志 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手寫道歉信」、「本院 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照片、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 像罪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手機1具」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 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之性影像,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 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並表達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人員,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量刑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 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 告緩刑。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 影像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被告固主張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 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 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8號   被   告 張志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睿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22時26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府 中棧精品商旅之601室,竟張志睿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 女之同意,以其所有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裸體之影像。嗣經A 女當場發現張志睿持手機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府中棧精品商旅監視器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之1條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方式 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扣案之I 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19之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14

PCDM-113-審易-4107-20250214-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4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永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判決在案,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 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查聲請人黃永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已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案件終結事項列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 前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 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 1具 2 IPHONE 11手機 1具 3 Redmi 5G 手機 1具 4 夾鏈袋 1批 5 電子磅秤 1臺

2025-02-11

PCDM-114-審聲-3-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承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延平街往延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路62巷口 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陳靜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吉玄行駛至 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靜芳受有頭部鈍傷 、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雙手部挫傷等傷害;黃 吉玄受有鼻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靜芳、黃吉玄告訴被告蔡承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審交易-1759-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翊真為張華容前夫之女友,竟基於受 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23時許,進入張華容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 處內,經張華容驅趕,仍留滯在上址不願離去,以此方式受 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該住宅。嗣高翊真不滿遭驅趕,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址路邊,對張華容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詞,足以貶損張華容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因認被告高翊真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華容告訴被告高翊真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等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1 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審易-3794-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師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師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0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本 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顯示車輛之 前後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羅珮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於郭師為 右後方,欲自右側超越郭師為車輛,羅珮純見狀煞車閃避不 及,撞擊郭師為所駕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羅珮純因而受有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右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珮純告訴被告郭師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審交易-1865-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7日22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9日14時5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9日12時許」、同編號匯款金額欄「4萬9,988元」更 正為「2萬9,985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甲○○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向其收水之人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 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所示3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 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既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偵查卷第7頁 、第139頁),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丁○○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 罹癌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 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丁○○以 1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開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四、免訴部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林綵 晞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同附表 編號3及前揭更正內容所示),復由甲○○依指示,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如該編 號所示款項後,並層轉上游。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113年2月28日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賣場認證方式聯繫林綵晞,致林綵 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15時2分許, 分別匯款9999元、9998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甲○○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鑫社門市),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2萬元後,將詐得款項交由其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40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3部分,下稱前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 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被告甲○○罪刑在案, 並於同年9月24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告訴人林綵晞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 、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林綵晞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 同,僅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 同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 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顯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對林綵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與另涉犯之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甫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8日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後,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詐欺集團 成員之不詳男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乙○○、林綵晞、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他人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丙○○、林綵晞、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罪質相同,足認前案判 決難收懲戒之效,顯見被告有高度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承收受2,000元之報酬,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戊○○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乙○○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Duvelsaint Woodson」與告訴人乙○○聯繫,向告訴人乙○○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26分許 3萬123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聯板橋新生店),提領2萬5元。 2 丙○○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簡汝桑」與告訴人丙○○聯繫,向告訴人丙○○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31分許 4萬9,988元 3 林綵晞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Gemena Solis」及LINE暱稱「陳惠麗」與告訴人林綵晞聯繫,向告訴人林綵晞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提領2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提領1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聯板橋新生店),提領1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提領2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提領1萬5元。 4 丁○○ 113年2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Ando Ny Rina」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告訴人丁○○訛稱:想要購買二手商品,但因未通過交易保障,無法訂購,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45分許 9,998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43-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服用」更正為「施用」、第3行至第5行 「其明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刪除、第5行「竟仍於」以下補充 「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而於尿液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殘渣袋」以下補充「、吸食器」、末3 行至末2行有關驗出濃度值之記載補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0000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8431ng/mL」 。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建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應知悉 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 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之 身心狀況、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22號   被   告 李建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1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服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服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未打方向燈右轉而為警查獲,其主動將其所有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交與警方,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閾值843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00000 0ng/ml)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29日22時許,在其三重區自強路4段住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情並無意見,坦承犯行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3張 被告有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4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2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129號)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達84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行政院所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達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即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濃度。 二、核被告李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07

PCDM-113-審交易-161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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